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V-113-訴-574-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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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宗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275萬元、500萬元,其中所借之160萬元本金早已償還,且被告就另2筆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太高,故本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強制執行(下稱甲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第1693號強制執行(下稱乙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給被告160萬元債權部分及另2筆債權之利息,均屬被告超收,共計259萬2,666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利息至少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積欠被告935萬元本金(即160萬元、275萬元、500 萬元之總和)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遂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本院在甲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均係依據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而製作。故被告依A分配表所載之金額受償,即屬正常依法執行以求債權之滿足,原告無由請求返還。 ㈡被告依A分配表所載金額受償後,原告仍尚欠被告本金488萬2 ,062元及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51萬348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乙執行事件)後,被告並依乙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B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受償,亦屬正常依法執行以求債權之滿足,原告亦無由請求返還。 ㈢此外,甲、乙執行事件已分別於93年6月16日、96年5月1日進 行分配,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15年,故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返還。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定有消滅時效期間,故該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甲執行事件中依A分配表受償之日期為93年6月1 6日,復在乙執行事件中依B分配表受償之日期為96年5月1日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93年4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之A分配表、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暨所附之B分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183至188頁、197至20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A分配表、B分配表所受償之金額屬於超收,所受償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則依原告所述,其自被告依A、B分配表受償之日起,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取得分配金額之日期既分別為93年6月16日、96年5月1日,距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見本院7頁之收文戳章)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故不論原告所為之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依前揭規定,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況且,原告固一再爭執A、B分配表中所載之160萬元本金早已 清償,以及3筆債務之利息過高等語,惟被告前於90年間,以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60萬元、275萬元、500萬元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即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甲執行事件程序,進而依A分配表所載之金額受償各節,有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189至205頁),故被告依A分配表所載之金額受償,自有法律上原因。再依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含乙分配表)之記載,被告係因在甲執行事件後,尚有本金488萬2,06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遂於94年再進行乙執行事件程序,進而依B分配表所載之金額受償,則被告依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據此受償,自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A、B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已超收本金、利息共計259萬2,666元,並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