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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林松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G0000000、22-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G0000000、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26日9時8分許、113年11月2日9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路口(西向東) 處,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由科技 執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 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 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之第2車道雖有繪設左轉指向之白色箭頭,但與直 行車道間之分隔標線非劃設雙白實線,亦未標示行車方向專 用車道之標字,該車道應非屬轉彎專用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案址為四線車道,第1、2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3車道為 直行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即 雙白實線區隔,上述車道地面亦皆繪有箭頭指向線可循,系 爭車輛行駛於上述第2車道,未依循指向線方向左轉,逕自 向道路方向直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95至103頁、第127至131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10月26日9時8分許、同年11月2日9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路口( 西向東 ),經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資料,復經員警審認逕行舉發 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案址佈設為4車道,第1、2車 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3車道為直行車道,第4車道為直行及 右轉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 雙白線)區隔,地面分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 ,系爭車輛佔用第2車道直行,為警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0337號函、113 年11月2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1908號函(本院卷第77 至80頁)附卷可稽。 2、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可見系爭 車輛所在左側數來第2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 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車道與 其右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前段雖有部分塗黑處,然其後段所 劃設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確 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 ,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 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 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認其所在車道並非轉彎專用車道,自可 直行云云,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4-交-7-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0號 原 告 林聖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二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而於113年5月2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 則)第164、176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 道上標繪「左轉專用」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只有標繪左 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 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處最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系爭路口前與外側 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系爭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 道,行駛系爭車道之車輛,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 系爭路口後即左轉行駛,而系爭汽車於該路段交通號誌轉為 圓形綠燈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 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 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 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 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135351743號函(系爭汽車以直行方向行駛轉彎專用車道, 見本院卷第71-72頁)、113年12月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 71543號函(系爭汽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見本院卷第7 9頁)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6 日,檢舉日期同年月1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72、79-82、83-85頁,證物袋 內檢舉明細),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車道直行一 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車道非轉彎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 11-13、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未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標繪「左轉專用」標字,只有標繪左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車道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前行駛於系爭車道,系爭車道上劃設指向線【弧形箭頭指示轉彎(向左)】,且系爭車道右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詳如前述),則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車道,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車道未標繪「左轉專用」標字,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等語。惟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劃設該標字,並非以劃設該標字作為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2

TPTA-113-交-3190-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錦凡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竹 監裁字第50-BOD2482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以113年8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BOD248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整」(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修正施行,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以竹監企字第1135033001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8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8903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未為轉彎之違 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故以「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直行車 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乙節,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等語。惟查,依 舉發機關函所載略以:系爭路段劃有多車道,最內側車道繪 有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無斑駁之情形,且 與相鄰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最內側 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該車道超越停止 線,逕向前直行,並無向左轉等語,有舉發機關函檢附連續 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復經本院審閱擷取照片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符,爭車輛確實 直行通過系爭地點路口並未左轉。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 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空言否認,難以採納 。 ㈡綜上,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2025-03-10

KSTA-113-交-122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4號 原 告 王源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6日9時42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 1段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路3段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彎專用道, 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後,於113年8月8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8月8日移送被 告。原告於113年8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0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超越前方連結拖板車 (下稱系爭大車),惟擔心系爭大車會靠向左方車道,故選 擇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然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後,左方車 道線已變為白實線,且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 法再變換回中間車道,僅得從右線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 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自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直行 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113年8月27日函、違規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 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駛至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其竟未注意 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 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 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欲超越前 方系爭大車,惟擔心系爭大車會靠向左方車道,故選擇變換 至右線車道超車,然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後,左方車道線已 變為白實線且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法再變換 回中間車道,僅得從右線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語。然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倘無法安全地超越 前車並變換回中間可直行車道,即不應貿然地變換至最右側 右轉彎專用車道遂行超車行為;又原告變換至最右側右轉彎 專用車道並超越前車後,倘發現左方車道線已變為白實線暨 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法再變換回中間可直行 車道,即應從最右側右轉彎車道,右轉南京東路3段,不得 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從而,難認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或規 範義務之遵守,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狀況 ,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9

TPTA-113-交-3034-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1號 原 告 胡志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0 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11月20日第 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11月20日第50-E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7日7時3分、8月10日7時1分,及9月5日 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因有「直 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 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 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 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均 予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依燈號直行行駛,並無佔據使用道路, 亦無影響後方車輛,本件應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舉發為宜,另違規地點之車道近期已變更為直行與左轉皆 可行駛之標誌,非左轉專用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該內 側車道繪有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標線清晰、無斑駁, 應可使用路人辨認該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惟系爭車輛未依 路面指向線行駛於進入路口後等待左轉,反而逕自穿越停止 線後向前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8月1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2047號函(本 院卷第33頁、第105頁)、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 ,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9 至85頁、第87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2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員警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7日 7時3分許、112年8月10日7時1分許,及112年9月5日7時許, 在竹北市中華路內側車道(該路面劃設指示左轉標線之左轉 彎專用車道)未左轉中華路676巷,而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 ,違規事實明確,為檢舉人提出檢舉,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 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1267 4號函(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 2、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系爭車 輛所在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 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 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最內側車道確屬左 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 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 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 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 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認其並未 佔用車道、未影響其他車輛云云,實無足採。至該路口事後 變更其路面標線,對於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直行車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1751-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3號 原 告 李月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 東路3段口(南向北),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 車道」之違規行為,由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 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 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 第7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各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直至路口前20至30公尺處路面始出現連續2個左彎指 向線提醒用路人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而該路口前方100公 尺處之L型燈桿雖設置有車道預告標牌,惟該設置非明顯可 見。原告當時之車速緩衝距離不足,若強行切換車道將會影 響行車安全。 ㈡、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之時、地,經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 攝得其於中山路5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道直行,而違規地點 設有車道預告標誌,該車道亦繪設有左彎指向線,內側車道 與中線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故應可知悉該車 道即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於行駛該車道時未依指示左 轉,而係於該車道直行並通過路口,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5頁、第105頁、第125至 1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擷取違 規影像依法舉發,且依本件蒐證影像5件,可見系爭車輛沿 中山路5段往宜蘭方向行駛,遇號誌顯示直行與左轉箭頭綠 燈同亮時,於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違規事實明確,有 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警蘭交字第1130029361號函(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 稽。 2、又上開路口上游處設有車道預告標誌,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 配置情形,該標誌清晰而足供用路人辨識,有交通部公路局 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113年11月8日東分局單頭字第 1133023316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復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 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 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 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 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疏未注意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 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縱非故意為之,亦顯 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 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2-14

TPTA-113-交-349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1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同日(即113年3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舉發機關遲至113年3月21 日始製單舉發,已違反逾7日不予舉發之規定,原處分應有 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違規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 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 ,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該 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並未左轉 而係直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查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 年3月1日,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已符合道交條例所規定 於7日內檢舉之期限,故本件舉發、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1頁、 第53頁、第65頁、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檢舉,查案址車道佈設 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車道為直行車道, 第3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於第1 車道直行之情事,違規屬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7947號函(本院 卷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 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本 院卷第63頁下方右上角照片),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 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 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 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 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 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已逾7日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自已符合 上述規定,員警審認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921-202502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劉女菁 送達代收人 彭國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 輛),經駕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新竹市園區一 路與介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拍 照採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舉發日期及舉發單字號詳如附表 所示,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製開如附表所示共17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處時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均記違規 點數1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 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10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號誌直行及左轉燈同時亮 起時,依指示行駛,卻遭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 訴人即改為只有左轉燈,足見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路口不必要 之號誌清除,原判決違背法律等語。 四、本院按: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8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雙白實線及轉彎指向線之轉 彎專用車道時,即應依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 或預先依其行使之方向選擇合適之車道行駛;於設有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㈡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 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 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 擁擠(例如:轉彎專用車道其他車輛欲於銜接路段變換至轉 彎專用車道,卻因直行車輛占用,導致其不能順利完成變換 車道),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 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行為,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轉彎 車或變換車道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敘明:⒈道交條例第48 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道路因汽、機車 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交織,造成車流擁擠紊亂而影響行車 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 。是以,如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即該當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燈號為何,或 該直行車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異。⒉揆之本件舉發照片68 張(原審卷第119-135頁)顯示,上訴人車輛於附表所示之 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均直行行駛於中間左轉彎專用 車道,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已影響最外側左轉彎車道車輛 左轉時之行車安全,確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之要 件。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自新竹市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時, 並未見左轉專用道之標示;又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左轉彎 與直行燈號是同時亮起,其係受燈號誤導等語。然觀之Goog le Map截圖2張(原審卷第249-251頁),可知金山寺路左轉 園區一路之路口,即設有車道預告標誌「輔1」,預告用路 人園區一路左側3車道均為左轉專用車道,地面亦繪製清晰 之左轉彎指向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車輛之駕駛 人又自承知悉左轉彎專用車道不能直行(原審卷第260頁) ,是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上開車道預告標誌及地面 左轉彎指向線,即駛入園區一路之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主觀 上顯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是上訴人 確有如附表所示17次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分別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甚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前揭指 摘,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主張 ,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難認可採。  ㈣關於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2個月不得舉發。……」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 )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 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而非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 送達時或付郵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月不得舉發。』準 此,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彈性及效率,原則上舉發機關只要 於行為人違規2個月內舉發均係合法。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日與舉發日均未逾2個月,依上開規定,17件舉發當 屬合法。」部分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然因被上訴人受理( 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時點,均在上訴人違規時間之日起 2個月內(本院卷第49、51、53頁),本件舉發應屬合法, 故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及單號 裁決日期及字號 1 111年11月22日7時4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0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00號裁決書 2 111年11月23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11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11號裁決書 3 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38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38號裁決書 4 111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45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45號裁決書 5 111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5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54號裁決書 6 111年12月16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7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70號裁決書 7 111年12月20日7時5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8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80號裁決書 8 111年12月2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1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12號裁決書 9 111年12月27日8時1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25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25號裁決書 10 111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3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34號裁決書 11 112年1月4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6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62號裁決書 12 112年1月5日7時36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71號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71號裁決書 13 112年1月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87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87號裁決書 14 112年1月11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3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30號裁決書 15 112年1月13日8時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46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464號裁決書 16 112年1月1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47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474號裁決書 17 112年1月19日8時8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50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502號裁決書

2025-01-24

TPBA-113-交上-373-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盧美君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為警認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2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G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於系爭路口內側車道行駛,然系爭路口 為綠燈,系爭車輛為綠燈直行,途經路過時間不到1秒鐘, 且系爭路口前、後並無任何候等車輛,抑或左轉車輛跟後, 原告所為與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之「占用」規定不符,舉 發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口,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卻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直行而未左轉。又系爭違規路段之道路標誌及標線 設計,應足供提醒一般駕駛人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 用道,且應已提供充足之道路空間,使內側車道中非左轉之 車輛得以變換至其他車道,並於路口前方有「前方科技執法 加強違規取締」標誌,駕駛人應當注意。是本件原告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7款: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第176條第1項: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 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 行。  ㈢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占用 之規定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57932號、113 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3418號函暨檢送採證照片、 「前方科技執法加強違規取締」警告標誌現場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 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 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次按 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 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混亂,導致車流擁 擠,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 確保交通安全。而「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 為,因與轉彎車行向不一,自生前揭車流紊亂之風險,危害 交通秩序。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 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不 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 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 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事發時係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經過系爭路口,而中園路最內側車道之地面 ,繪有左彎指示線,且與中線車道間地面繪有雙白實線,依 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76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路口之最內側車道為中園路左轉之 專用車道,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規定,直行車不得占用左彎專用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該左轉轉彎專用車道,上開現場道路標線之設置並未依 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仍具規制效力,原告本應予以遵 守,卻未依指示線左轉,而於行經系爭路口後直行,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 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 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原告 主張其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占用」規定之要 件,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2

KSTA-113-交-117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8號 原 告 曾志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三段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占用左轉彎專 用車道直行,而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3年8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規定,於113年9月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直行通過,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更無占用該車 道之意圖,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於設有左轉彎指向線之專用車道,應依規定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惟原告進入左轉彎專用 車道,未依所指方向行駛,逕予直行,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實,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 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7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裁量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該處左轉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均繪製清晰,駕駛能清楚判斷該處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通過該路口等 情,此有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足稽,堪 認原告行為該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主觀 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直行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 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 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 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 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 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 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6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0

TPTA-113-交-294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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