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志紹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瑜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易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詹明瑜犯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丁易倫部分,均撤銷。 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伍年、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定汯前找來之詐欺集團車手李冠穎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 廖梓旭(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為處理該事,竟與石 志紹(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林辰翰(業經原審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鄒忠翰(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丁 渝憲(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郭家木(業經原審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蔡鋐霖(業經本院處刑確定)、胡定汯、詹 明瑜、蘇劭恩(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丁易倫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3日下午某時許,由廖梓旭、石志紹指示林辰翰、丁渝憲、 鄒忠翰、蔡鋐霖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並由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鄭名峯強 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指示胡定汯駕車搭載詹明瑜 、蘇劭恩、丁易倫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 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眉立體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林于 傑強押上車。詎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丁易倫(下稱胡 定汯等4人)為追查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 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 場對面,並由胡定汯、詹明瑜及丁易倫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 場埋伏,於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胡定汯 、詹明瑜對林于傑佯裝為刑警,丁易倫則將林于傑從計程車 上拉下來,使林于傑信以為真,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隨 即將之強押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胡定 汯與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胡定汯駕駛上開車輛,蘇紹恩坐 在該車副駕駛座,詹明瑜、丁易倫則分別坐在林于傑兩旁, 並將林于傑上束帶,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于傑不能抗拒後, 讓林于傑交出其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並由詹明瑜搜 身取出其錢包〔含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財物而得手(該等財物嗣轉交石志紹、林辰翰,並由 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林于傑,惟並無證據證明石志紹、林辰翰 、廖梓旭知悉此等物品係胡定汯等4人強盜而得)後,胡定 汯等4人即先依廖梓旭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區 某處宮廟,復依照石志紹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汐止 區水源路山上,石志紹、林辰翰、丁渝憲、郭家木則帶鄭名 峯在該處與胡定汯等4人會合。俟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 人,遂指示其等將林于傑、鄭名峯帶往胡定汯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監禁處所),並以 束帶、腳鐐將林于傑、鄭名峯銬住,再以眼罩或深色口罩矇 住林于傑、鄭名峯之雙眼,且由郭家木、丁易倫負責看守。 之後,於翌(4)日下午某時許,胡定汯、詹明瑜、林辰翰 、蔡鋐霖駕車將林于傑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樂」之人(下稱「樂」)騙 約出來,惟「樂」避不見面,其等遂將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 處所;再於該(4)日晚間11時許,石志紹、鄒忠翰、林辰 翰、丁渝憲、詹明瑜、郭家木、蔡鋐霖即依廖梓旭之指示駕 車將林于傑、鄭名峯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 ,俟詹明瑜先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鄒忠翰提供之膠槌, 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鄭名峯則被迫依廖梓旭、石志紹之指 示持鐵鎚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造成林于傑受有雙手及前臂 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右手無 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鄒忠翰拍影片後上傳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IPHONE手機則係使用通訊軟 體NICEGRAM(下稱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並將林 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丁渝憲及郭家木則載鄭名峯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以下分別稱被告胡定 汯、詹明瑜)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丁易倫(下稱被告丁易倫)被訴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部分均予以論處罪刑,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 倫(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 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中撤回原判決關於渠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5、31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定汯持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上其與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林辰 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詹明瑜等人間NICEGRAM「正 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含照片、截圖)有證據能力: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 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 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搜索,係以發現應扣押之物(犯罪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或應受拘捕之人為目的,對於身體、物件、電磁紀 錄及住宅或一定場所,施以搜查之處分。扣押,則是在搜查 過程中,發現應扣押之物時,基於保全之必要,排除他人占 有而取得。搜索之強制處分,涉及受搜索人受憲法保障之隱 私權及居住自由權,扣押處分則涉及受扣押者憲法上之財產 權保障。依憲法第2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等規定之旨, 搜索、扣押之發動,原則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定原則 )、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則)及比例原則。搜索客體,包 括有體物之物證、書證及無體物之電磁紀錄,而電磁紀錄如 係證明某些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通常必須透過扣押電 磁紀錄所存在之載體(如手機、電腦、磁碟等)或複製電磁 紀錄等方式,始足達到扣押電磁紀錄之目的。電磁紀錄本身 因欠缺可視性及可讀性,在搜索現場不易篩選、判斷何者與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避免電磁紀錄有遭受毀壞之虞, 自應容許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載體之手段扣押電磁紀錄。 又扣押載體之目的,係為調查其內之電磁紀錄與犯罪嫌疑事 實之關係,偵查機關違反受搜索扣押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強制取得其所依法扣押管領之載體內電磁紀錄之所為, 對於受搜索扣押人而言,並不會造成另一新的獨立的基本權 干預,性質上當然包含於法院所核發搜索扣押令狀(即搜索 票)之範圍,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附隨於搜 索、扣押程序之必要處分。是解釋上,偵查機關就其所搜索 扣押之載體,在可得確保電磁紀錄同一性之範圍內,自應容 許偵查機關得不經受搜索扣押人之同意,逕行取得載體內與 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 取得扣押或檢視載體內電磁紀錄之令狀。再按通訊軟體(Li 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 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 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 」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 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 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 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 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 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 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 ,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 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 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由刑事警察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原審法院法官准予核發後,刑事警 察局警員於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持搜索票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實施搜索,並在上址 扣得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應堪認定。  ㈢復員警於搜索扣押上開IPHONE手機1支後,檢視並取得上開IP HONE手機1支內之電磁紀錄,本係搜索票列示之搜索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本得不經被告胡定汯之同意,逕行取得 上開IPHONE手機載體內與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 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取得扣押或檢視上開IPHONE手機內 電磁紀錄之令狀。  ㈣從而,本案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該搜索票 有限期間之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至搜索處 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並自扣案之上開IPH ONE手機內取得通訊之電磁紀錄翻拍內容,符合法定程序, 故其所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㈤再查,上開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均係藉由電子設備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 所截圖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 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 非屬傳聞證據;又該等通訊軟體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 容均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 況存在,且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等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 為證據。從而,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訊軟體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 之身分所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 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 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 即被害人林于傑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 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3 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 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 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于 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表示爭 執,然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 性」要件,是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 告3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其餘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本院卷二第18至 20、29至31、315至317、326至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五、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9、24 5至247、317至32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偵 二三字第1103103517號函及檢附110年9月15日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0年11 月1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1年1月20日 偵查報告書、同案被告蔡鋐霖持有之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內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 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紹恩、蔡鋐霖、林辰翰之機地台位置資 料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丁易倫 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被告胡定汯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 並不清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且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云云 ,被告詹明瑜則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那時候我 有對林于傑搜身,並把其手機及錢包拿出來,目的是為了確 認林于傑的身分及控制住他,後來也沒有拿走手機、錢包, 只有放在車上,我本意沒有要搶林于傑,只是要控制住他, 讓其無法求救,且後來是胡定汯在車上撿到錢包而放到本案 監禁處所,我不知道後來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手機云云;被告 丁易倫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受胡定汯、詹明瑜的邀約而前往現場,只知道自己要押 人而已,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也不 知道林于傑的手機、錢包有被取走,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 帶,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之 事,竟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憲、郭家 木、蔡鋐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以下合稱被告胡 定汯等4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林辰翰、丁 渝憲、鄒忠翰、蔡鋐霖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由同案被告 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害人鄭名峯強押 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胡定汯等4人駕車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峨嵋街停車場,欲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嵋 街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為追查其上 手為何人,被告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場對面, 並由被告3人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埋伏,於被害人林于傑 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對被 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 車上拉下來,使被害人林于傑信以為真,被告3人隨即將之 強押上同案被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被 告胡定汯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被告胡定汯駕駛 上開車輛,同案被告蘇紹恩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詹明瑜 、丁易倫則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並讓被害人林于傑 交出其所有之IPHINE12 PRO手機。嗣被告胡定汯等4人即先 依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 區某處宮廟,復依照同案被告石志紹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 傑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丁渝憲、郭家木則帶被害人鄭名峯在該處與被告胡定汯等 4人會合,然同案被告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人,遂指示 其等將被害人林于傑、鄭名峯(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帶往 本案監禁處所,並以束帶、腳鐐將被害人2人銬住,再以眼 罩或深色口罩矇住被害人2人之雙眼,並由同案被告郭家木 、被告丁易倫負責看守。翌(4)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胡定 汯、詹明瑜、同案被告林辰翰、蔡鋐霖駕車將被害人林于傑 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樂」騙約出來,惟「樂 」避不見面,其等遂將被害人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處所;再 於該(4)日晚間11時許,同案被告石志紹、鄒忠翰、林辰 翰、丁渝憲郭家木、蔡鋐霖、被告詹明瑜即依同案被告廖梓 旭之指示駕車將被害人2人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 旁涼亭,俟被告詹明瑜先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 同案被告鄒忠翰提供之膠槌,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 被害人鄭名峯則被迫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持鐵 鎚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造成被害人林于傑受有雙手 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 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 ,再由同案被告鄒忠翰拍影片後上TELEGRAM「正道得光」群 組,並將被害人林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同案被告丁渝憲及 郭家木則載被害人鄭名峯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9869卷一第 61至64、66至77、279至281頁;偵9869卷二第30、35至47、 195至196、688至694頁;偵26333卷二第310至317、645至64 8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18、120、 122至134、224至245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93、308至3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171至179頁),復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進忠、證人即 同案被告石志紹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鋐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郭家木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5至78頁;偵9869卷一第307 、309至311、314至315、462至465、514至525、676至679、 883至884頁;偵9869卷二第245至256、398至400、698至699 、704至707、712至716頁;偵26333卷二第250至259頁;原 審卷二第64、158頁;原審卷三第64、224頁),並有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院病歷摘要 及受傷手部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110年10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7711號函及 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 摘要)、Admission Note、Duty Note、Post OP Note、Pro gress Note、VS Note、Weekly Summary、Discharge Note 、手術記錄單〕及影像光碟、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3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 1110002323號函及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 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Dut y Note、Progress Note、Weekly Summary、VS Note、Post OP Note、Discharge Note、手術記錄單、門診紀錄單、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檢驗報告 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影 像醫學部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6 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 刑保字1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23號 扣押物品清單、GOOGLE 110年11月29日回函、被告胡定汯持 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 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含語音譯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 「凡恩」間NIC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 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小陳」間NICEGRAM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 1至142、209至213、274、387至499頁;偵9869卷一第153、 155、157、159、161至167、169、171、173、179、185、34 3、345至347、349、351至359、361、363至365、559至565 、567至595、769、771至773、775至777、781至789、791頁 ;偵9869卷二第5至7、9至13、89、91至97、99、101、103 至109、293、295至301、303、305、307至309、頁;偵1207 4卷第89、103至107、117至191、287至289、291、293頁; 偵26333卷二第345、347、345至355、357、359、361至363 、365、387至459頁;原審卷一第253、257、285頁;本院卷 二第145至15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3人有共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峨眉停車場後, 我到櫃子拿包裹,拿到後,我返回我原來的計程車上,對 方3人就衝過來開我車門,左右都開,把我從車上拉下去 ,對方有大喊「警察、別動」,他們3人就把我拉到他們 的車上,我記得是舊款的深色BMW,BMW車上駕駛座還有1 人,加上拉我的人,共4人,我一開始被對方拉住,我就 被牽制住,對方1人拉我一邊,我就沒有反抗,他們把我 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 副駕駛座也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 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等語(見他卷第 171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明渝先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於附近埋伏,等到被害人阿傑領取包裹要搭計程車離 開時,我們3個就衝上前把他抓住,其中有人喊我是警察 下車,但我不確定是誰喊的,然後小熊(按指被告丁易倫 )等就把被害人阿傑扯下來,阿傑(非被害人,按指被告 蘇劭恩)便開CM-1098號自小客車上前,我們就直接把他 帶上車,我們離開現場後駕駛再由胡定汯接手等語(見偵 9869卷二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 峨眉街帶走被害人林于傑的時候,因為當下不知道怎麼跟 他說,叫他不要動,我就冒充警察,喊「警察,不要動」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相符,足認被告3人於被害人 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確有對之佯裝為刑警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無訛。   ⒉復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胡定汯、詹明瑜 跟丁易倫把年輕人(按指被害人林于傑)拉上車時有跟他 說他們是警察,但後來胡定汯有跟該年輕人說其實他們不 是警察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50頁),而被告胡定汯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車上的時候有跟林于傑說我們 是便衣,需要林于傑配合,因為林于傑自己也知道包裹可 能不乾淨,所以就配合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690頁), 顯見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在車上仍有對被害人佯稱渠等為 警察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    ⒊又觀之前引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於被害人林于傑被押 後,同案被告廖梓旭先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 開群組內表示「大家都辛苦了」、「好險你是喊警察」等 語,被告胡定汯旋即回稱「他叫計程車等他,他一拿完跑 上計程車,我們三個衝上去開車門拖他下來」、「忘記幫 他付車錢」、「司機很無奈的看著我」等語,可見於被害 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係由被告胡定汯、 詹明瑜先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 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 為警察之行為。   ⒋被告丁易倫雖辯稱: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 要動」,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云云。惟被告丁易倫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當天我沒 有聽到在押人時有人說「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8頁),嗣經聽聞證人即被告詹明瑜證稱其確有冒充警察 ,喊「警察,不要動」等語後,始改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4至225頁),則被告丁易倫此部分供述前後明顯歧異,其 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自屬有疑。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 程車離開之際,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對之佯裝為刑警, 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 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 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丁易倫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 計程車離開之際,在峨眉立體停車場突然見聞同行之被告 胡定汯、詹明瑜對被害人林于傑佯稱為警察,並未儘速遠 離或澄清,反而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 並與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一同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甚且在車上仍有向被害人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 顯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具有一致對被害人林于傑 違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僅推由被告胡定汯、詹 明瑜實施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足認被告丁易倫與同案被 告蘇劭恩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均以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相繩。故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均具有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是被告丁易倫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被告3人有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 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 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 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 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 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 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 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 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 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 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 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 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 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 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 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 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 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 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 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 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 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 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 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副駕駛座也 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 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 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出 來,我正在掏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時,對方就順勢拿 走,順帶問我手機密碼,因為我當下以為對方是警察,我 有給,對方是直接把我錢包拿走,我全部證件在錢包裡, 要我把上游交出來,我就說好我會配合你們,接著車一直 開,對方說要帶我去見小隊長,一路到傍晚,車往山上開 ,我不知道山上是哪裡,因為我對對方開的地方不熟,後 來到了定點,定點那邊沒有燈,是山區很暗等語(見他卷 第171至172、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先於 警詢時證稱:我們到西門町後,胡定汯問我會不會開車, 胡定汯開到峨嵋立體停車場對面時就下車,其他人也跟著 下車,胡定汯就叫我在這裡顧車,等他們去停車場門口時 我就開車過去門口,到了之後胡定汯就叫我下車去副駕駛 座,我到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 把該名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 邊並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胡定汯就開始開 車亂繞,並打電話給一不知名人士,談話過程我有聽到胡 定汯說要帶該年輕人去山上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49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林于傑的錢包、手機、證件 、提款卡?)當時在胡定汯的家,後面再去胡定汯家時只 有看到他的身分證沒有其他東西。身分證是放在桌上。林 于傑的身分證我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為何什麼後來我帶 回家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399頁)大致相符。   ⒊綜合前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及同案被告蘇劭恩之供述, 可知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 車離開之際,先對被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 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 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由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分別坐 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且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傑之 行動自由,再將車往人煙罕至之山區行駛,斯時被害人林 于傑身體上或精神上顯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其因此交付手機及遭被告詹明 瑜搜身取出錢包,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⒋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整個過程 中我曾經雙手被上束帶或是手銬,但不是在上車的時候 ,是到後來到定點,到老闆那邊的時候才有雙手被上束 帶或是手銬,我一開始上車的時候沒有被用比如束帶、 手銬等壓制我的行動自由,他們對我也沒有很壞,因為 我都上車了,所以不用銬,叫我好好配合,這樣才不會 讓我擔這個罪,因為我以為他們是警察,他們就說手機 錢包,我自己就交給他們,我當下其實會怕,我不希望 自己明明就沒有做車手這件事情,結果換我去被抓到擔 這個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惟核與其前開 偵查中證述有違,且被告胡定汯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 押林于傑時是用束帶先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當時我們是 喝令他下車並把他押到車上用束帶限制行動;我和詹明 瑜及阿傑(按指被告蘇劭恩)抓到林于傑後,我們把他 帶上車後由我負責開車,詹明瑜立刻用束帶綁住林于傑 限制其行動自由,過程不到1分鐘;(問:詹明瑜問林 于傑手機在何處時,當時你車子是否已經行駛在道路上 ?)是。(問:承上,也就是詹明瑜問林于傑手機在何 處時是在已經用束帶限制林于傑行動自由之後?)是。 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3、67至68頁);又證人即被告 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為防止被害人(林于傑)反抗 、掙脫,所以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他雖然手被綁著 ,但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警詢時陳述 「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 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而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于傑上車以後,有拿走他 的手機,林于傑身上的皮包是我搜身取出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132頁),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將被害 人林于傑強押上車後,確有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 傑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 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尚難採信。是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 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看到詹明瑜有拿他 的手機。他(按指被害人林于傑)雖然手被綁著,但還 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詹明瑜一上車就有拿被害人(林 于傑)的手機。我警詢時陳述「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 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 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 );參以被害人林于傑遭強押上車後,被告詹明瑜及丁 易倫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則被告詹明瑜強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 時,全程在場之被告丁易倫自有見聞該等強盜過程,縱 非由被告丁易倫對被害人林于傑搜身並取走財物,其至 少亦在旁挾制被害人林于傑,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不 能抗拒,任由被告廖明瑜為之,已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 行為,不能謂主觀上對此節並無認知。是被告丁易倫辯 稱:我並不知道林于傑前開財物有被取走云云,實難憑 採。    ⑶被告胡定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因為 李冠穎是我找來的車手,廖梓旭便問我如何證明錢不是 我捲走的,我為了取信廖梓旭,提出兩個要求,一個是 我負責還錢,另一個就是將捲款的車手找出來,所以我 就配合他們的後續行動,然後林辰翰就用我的TELEGRAM 帳號與車手團的人聯繋(即李冠穎所屬車手集團),就 以共同分工黑吃黑的理由讓對方上鉤,讓該車手集團不 疑有他指派成員前來會合,隔天林辰翰叫我開車到峨嵋 停車場抓人,當天我就開車載詹明瑜、蘇劭恩一同前往 ,到達後林辰翰指示將玩具紙鈔放進停車場一樓置物櫃 ,並告知如果有人去那置物櫃要取東西就抓那個人,林 于傑就搭計程車前來峨嵋停車場取東西,所以林于傑一 起下車把他押上車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1至62、279 、689-670頁)。又被告詹明瑜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 8月初,我、胡定汯介紹2個車手給丁渝憲,2個車手把 丁渝憲詐欺款項35萬元拿走,廖梓旭、石志紹約我們8 月中去錦州街公園停車場,後來我及胡定汯都被帶到漁 港,廖梓旭跟胡定汯談怎麼處理,胡定汯簽35萬元本票 給廖梓旭,廖梓旭說給胡定汯1個月時間處理,3至5小 時候就把我及胡定汯加進「正道得光」群組等語(見偵 9869卷二第56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于傑 被押在後座中間的時候,我有請林于傑將手機拿出來, 並搜身取出錢包,再把錢包和跟手機放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頁),可見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所以將被告 胡定汯、詹明瑜帶到漁港,係因捲款車手李冠穎為被告 胡定汯、丁易倫所介紹,故要求其等將被黑吃黑之款項 歸還,被告胡定汯便建議由其將李冠穎所屬之集團找出 ,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即加入「正道得光」群組,則 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既欲找出到場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 上手為何,並決定在西門町鬧區將被害人林于傑押上車 ,衡情渠等事前即會商討強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及追查 其上游之方式,以避免被害人林于傑反抗而引人注意, 並達成找出其上手之目的,堪認被告胡定汯等4人有共 同強盜被害人林于傑財物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被害人 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 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 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 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 出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到 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把該名 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邊並 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等語,均如前述,再 觀之前引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胡定汯當日 取走被害人林于傑手機後,隨即檢閱其手機內容,並稱 「基本上手機查完」、「剛剛套幾輪下來」、「他應該 是臨時被一個女生找來拿錢的」等語,嗣同案被告廖梓 旭(即「龍貓」)即表示「等等如果太麻煩,兩個處理 後丟包」、「然後下山邊用他的手機罵三號(即林于傑 之上手)出來」、「手機錢包都拿走」等語,後同案被 告廖梓旭於同日21時27分許復稱「兩個身上錢包跟手機 都拿走」等語,同案被告石志紹(即「凡恩」)則回稱 「都拿了」等語,俟於翌日(即110年9月4日)晚間9時 許,被告胡定汯先稱「表哥(即廖梓旭),這次我會好 好處理」等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即稱「手指頭敲一敲, 證件留好,叫他們怪那個女的吧」等語,而同案被告林 辰翰(即「夸克」)則詢問「他們的手機或錢包呢」等 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回應「既然到這個地步了,也不需 要留給他們吧」等語等情,足認被告胡定汯不僅聽聞被 告詹明瑜強取被害人手機及錢包過程,且於取得該手機 之後,持以翻查資料,並回報予同案被告廖梓旭,則被 告胡定汯空言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並不清 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    ⑷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手機被取走 後,在車上的這段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拿我的手機去抵債 之類的話,我就是配合他們在想辦法把叫我出來的那個 人約他出來。他們跟同行顧著我的那段時間有把拿走我 的東西還給我,都放在我面前。我的錢包內有提款卡, 詹明瑜沒有詢問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的身分證在錢包遺 失之後也沒有遭到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 。惟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林于 傑的錢包、手機都在林辰翰(即「阿澔」)身上等語( 見偵9869卷二第196頁;原審卷二第109頁);參酌前引 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 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胡定汯等4人強 盜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得手後,隨即將該等財物 以屬自己所有之意思轉交予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而任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如何處置,被告胡定汯、詹 明瑜亦在上開群組內,卻未曾表明「要將該等財物歸還 林于傑」之意,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確有共同強盜被 害人林于傑之所有意圖。    ⑸況被害人林于傑既非侵占贓款之車手李冠穎,亦未積欠 被告胡定汯等4人款項,被告胡定汯於偵查中亦坦承其 有為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見偵9869卷一第281頁) ,而被告丁易倫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林于傑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647頁),則被告胡定 汯為履行其對同案被告廖梓旭所謂「會將李冠穎所屬集 團找出」之承諾,即與被告丁易倫、詹明瑜、同案被告 蘇劭恩共謀以佯裝員警方式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復上束帶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命被害人林于傑交出手 機及錢包,待得手後再轉交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並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該等物品如何處理,是渠等主 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空 言辯稱被告3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對被害人林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對被害人鄭名峯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 木、石志紹、蘇劭恩、丁渝憲就上開對被害人鄭名峯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 就上開對被害人林于傑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 係溢出渠等原本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 憲、郭家木、蔡鋐霖共同以非法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 動自由,並於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實施中 ,利用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剝奪而不能抗拒之際 ,對同一被害人林于傑實施強盜其手機及錢包(內有現金3, 000元)等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 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被害人林于 傑受害部分,亦應論以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3人雖分別對被害人2人為前開犯行,惟渠等係因詐欺集 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而肇生本案犯意,渠等對被害人 2人為上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分重疊,且被告3人 更係利用被害人林于傑因渠等佯裝員警致行動自由限制之機 會而為強盜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可認渠等係基於同一犯罪 動機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本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核與原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 卷三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3、313 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及其等辯護人辯 論,業已保障被告詹明瑜、丁易倫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為 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所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係為找出被 害人林于傑之上手,於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時,藉機強 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並 以所有之意思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于傑受 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與被害人鄭 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槌、鐵 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被 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而無足同情, 惟被告3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犯下本 案,雖有不當,惟被告3人並非本案主導者,渠等主觀惡性 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各與被害人林 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 付款項完畢;被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 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15號和解筆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 79至80、83頁),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提起本件上訴後,[ 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于傑成立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 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3人提起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詹明 瑜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被告丁易倫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僅因同案 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 竟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與其他同案被告林辰 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蘇劭恩分別將被害人鄭名峯 、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先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 被告胡定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峨 眉立體停車場、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等處,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期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為追查被害 人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 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則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 來,被告3人隨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將被害人林 于傑上束帶,非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動自由,並強盜被 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等財物,且 以所有之意思將之轉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 于傑受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被 害人鄭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 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手段粗暴、時間非短,致 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上開傷害,被告3人所為均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均予非難。又被告3 人犯後雖均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各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 解,且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款項完畢,而被 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林于傑所受傷害,及被告胡定汯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做作業員,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且需要照顧1名幼兒及行動不方便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明瑜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 婚,需要扶養照顧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易倫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沒有需照顧或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告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8至39、3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被告3人本 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5、21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亦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定汯、丁易倫及同案被告廖 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木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1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 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 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 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 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 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 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 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強盜被害 人林于傑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及錢包(含證件、提 款卡及現金3,000元)等財物後,旋即將之轉交同案被告 石志紹、林辰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並 無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胡定汯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5號編號4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2 IPHONE手機1支 被告詹明瑜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6號(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3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丁易倫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23號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2025-03-26

TPHM-113-上訴-5086-20250326-3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范昀安(原名:范良瑄) 許家齊 高庭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姿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范昀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三、許家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高庭榮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緣吳姿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 12年8月15日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石志紹(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北」、「鷹」(下稱「 小偉」、「北」、「鷹」)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姿瑩於Telegram群組「嗨嗨嗨」、 「123」、「汽車圖案」擔任控台,負責分配旗下車手及收水人 員之工作,安排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倘吳姿瑩無暇指揮旗下 人員時,石志紹則接手吳姿瑩之控台角色,范昀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家齊、高庭榮則 與「鄭謹評」及少年劉○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分別 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由許家齊在 Telegram群組「汽車圖案」依「小偉」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可以 使用;范昀安負責接應提領贓款完畢之劉○賢離開,再向「鷹」 領取劉○賢擔任車手之報酬後轉交劉○賢;待吳姿瑩取得被害人之 匯款時間、金額等資訊後,吳姿瑩即在Telegram群組「嗨嗨嗨」 、「123」指揮許家齊、高庭榮及劉○賢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會合,由許家齊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劉○賢,劉○賢即持提 款卡自行選擇地點提領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與 許家齊,許家齊則轉交款項與高庭榮,高庭榮再層轉款項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或由許家齊自任1號車手,再將款項交由 高庭榮層轉與上游;吳姿瑩、范昀安、許家齊及高庭榮則可獲取 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報酬。其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姿瑩及范昀安為成年人,均明知劉○賢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許家齊及高庭榮則無證據證明就劉○賢為少年乙節有所認 識(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其等與劉○賢、「小偉」、「北」、「鷹」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先向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何炳龍等11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吳姿瑩負責指 揮,范昀安則負責「鷹」與劉○賢間之聯繫事項,轉達「鷹 」有關提領詐騙贓款之指示予劉○賢,由劉○賢擔任1號車手 ,提領前開11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2號收水許家齊 ,許家齊再轉交3號收水高庭榮(被害人、施詐經過、匯【 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 領地點、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高庭榮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劉○賢於交款完畢後, 即乘坐負責接應之范昀安指示不知情之張榮吉(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吳姿瑩及高庭榮,與許家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小 偉」、「北」、「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先向附表二編 號12之陳欣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 吳姿瑩指揮許家齊提領陳欣妤匯入之上開款項(被害人、施 詐經過、匯【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提領時 間、金額、提領地點、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高庭榮則於附近待命,以便收取許家齊交 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嗣許家齊於112年3 月19日22時40分許,甫提領陳欣妤匯入之上開款項而詐欺得 手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警攔 查後依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沒收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因許家齊未及轉交上開款項與高庭榮,致未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劉○賢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爰依上 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姿瑩、范昀安、許家齊、高庭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179頁至第196頁、第296頁至第308頁 、卷二第97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於警詢(偵卷一第88頁至第 93頁)、偵查(偵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及審判中(審原 訴卷第235頁,原訴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24頁、第127頁) ,被告范昀安於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24頁、 第127頁),被告許家齊於警詢(偵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原訴卷一第393頁 至第394頁、卷二第124頁、第127頁),被告高庭榮於偵查 (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及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235頁,原訴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卷二第1 2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賢於警詢(偵卷一 第13頁至第22頁)及偵查中(偵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第1 49頁至第15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即共犯石志紹 於警詢時(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張榮吉於警詢( 偵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及偵查中(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暨 提領明細表(偵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 張榮吉手機內容擷圖(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范 昀安手機內容擷圖(偵卷一第175頁至第215頁)、道路監視 器錄影及提領畫面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擷圖(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36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除被告范昀安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前置犯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姿瑩及高庭榮並有如後述沒收部分之報酬未據扣案及自 動繳交,則:  ⑴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范昀安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其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其處斷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被告許家齊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 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均應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4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雖修正同法第2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 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4人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 比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家齊犯罪事實二所為(經另案判決確定,許家齊此 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已將贓款領出,縱未及交 付被告高庭榮層轉上游,亦屬詐欺既遂,僅未致生掩飾及隱 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已,故對於詐欺告訴 人陳欣妤及提領其匯入之款項洗錢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姿瑩 及高庭榮,亦應負詐欺既遂、洗錢未遂之責。是核被告吳姿 瑩、范昀安、許家齊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4人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小偉」、「北」、「鷹」、劉 ○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 犯罪事實二所為,與被告許家齊、「小偉」、「北」、「鷹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 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共同詐欺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陳欣妤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各侵害 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4人犯 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姿瑩、高庭榮犯罪事實一、二所示12次犯行,及被告 范昀安、許家齊犯罪事實一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尚與共犯劉○賢於112年3月18 日21時10分、11分許提領2萬元、5,000元,然此部分與上開 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賢於 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劉○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 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且被告吳姿瑩、范昀安於審理時均 供稱知道劉○賢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原訴 卷二第124頁),足認其2人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是被 告吳姿瑩、范昀安與劉○賢共同實施之犯罪事實一所示11次 犯行(劉○賢未共犯犯罪事實二,詳貳、無罪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劉○ 賢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衡以其2人與劉○賢並非熟識,且 劉○賢於案發時已近18歲,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主觀上就劉○賢為未滿18歲之人乙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依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減輕 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時,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家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范昀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尚未自 動繳交其報酬犯罪所得,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部分 :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本應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范昀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尚 未自動繳交其報酬犯罪所得,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原固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揭 說明,已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爰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圖「小偉」、「北」、「鷹」所承諾之報酬,竟各自分工 ,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等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害人等本案受騙損失 之金額,被告4人之素行(原訴卷二第131頁至第198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 報酬數額、被告許家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吳姿 瑩及高庭榮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或目前之職業 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 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范昀安及許家齊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 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取得之報酬甚微,且其等係第一線之車 手集團,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 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 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4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或其他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二第131頁 至第198頁),而其等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4人尚依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 由劉○賢於112年3月18日19時12分、19時14分及19時15分許 ,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林甫晏匯入之款項中,各提 領2萬元後,交付被告許家齊層轉被告高庭榮轉交上游,而 共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甫晏指訴受 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偵卷一第328頁 至第329頁),並有其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 二第477頁至第479頁),核係公訴意旨所指劉○賢上開提領 時間之後,是劉○賢此部分所提領之6萬元款項自不可能係被 害人林甫晏本案受騙匯入之款項,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該 等款項確係何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是難以證明被告 4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與犯 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行 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 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 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 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 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有「小偉」、劉○賢(暱 稱「賓利」)、石志紹(暱稱「S」)、鄭謹評(暱稱「火 寶」)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前 案犯加重詐欺罪之共犯為「S」、「鄭謹評」、「小偉」、 「賓利」等人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 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及第833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審訴字第1931號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審理時均自陳僅有加 入過一個詐欺集團,就是「鄭謹評」介紹的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原訴卷二第124頁)相符,足認其等所犯本案及前案之 詐欺數罪,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 。而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詐欺數罪中 ,首先繫屬之案件,各係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及第833號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案件,前開案 件並分別於113年10月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2年8月29日確定,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訴卷二第141頁、第193 頁),依上說明,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已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應僅 各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均不另為其等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等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 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姿瑩於審判中自陳有實際領到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 報酬等語(原訴卷一第178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 7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總金額78萬5,000元× 2%=1萬5,700元)。  ⒉被告高庭榮於審判中自陳其領報酬的方式是每天結算等語( 原訴卷一第179頁),及被告吳姿瑩供稱本案其餘共犯的報 酬大部分是百分之1等語(原訴卷一第178頁),堪認被告高 庭榮本案犯罪所得為7,85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1提 領總金額78萬5,000元×1%=7,850元)。  ⒊至被告許家齊否認已實際領得報酬(原訴卷一第394頁),而 被告范昀安供稱已將「鷹」匯入之報酬全數領出後轉交劉○ 賢(原訴卷一第296頁),核與共犯劉○賢於警詢時供稱:我 借用被告范昀安的帳戶當作車手薪資帳戶,我有需要用錢, 被告范昀安會領給我等語(偵卷一第20頁)無違,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許家齊、范昀安確有因本案獲得何不 法利益,其2人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倘沒 收物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另案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許家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二第141頁),是均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 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係另案 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依法處理,且亦已 於另案經宣告沒收之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二第141 頁)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昀安尚與被告吳姿瑩、高庭榮,及被 告許家齊(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犯行)、劉○賢、 「小偉」、「北」、「鷹」共同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范昀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劉○賢並未提領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欣妤匯入 之款項,而係由被告許家齊所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劉○賢擔任1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之 犯罪分工,即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有異,劉○賢是 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存在合理懷疑,而依檢察官所指被告 范昀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係負責轉達「鷹」之指示 予劉○賢,並接應提領贓款完畢之劉○賢離開,再向「鷹」領 取劉○賢之報酬後轉交等情,是被告范昀安之犯罪參與,顯 僅以劉○賢所參與提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限,是被告范昀 安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存在合理懷疑,且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范昀安就此部分犯行尚有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 工行為,不得遽謂被告范昀安此部分亦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犯罪 事實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及吳姿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事實,對於被告范昀安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范昀安 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范 昀安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角色 Telegram暱稱 報酬 1 許家齊 112年3月初 1號車手、2號收水、洗車 藏鏡人 每日3,000元至5,000元 2 范昀安 不詳 中間人、接應劉○賢離開 1朵凋謝玫瑰花之圖案 與劉○賢共用 3 石志紹 不詳 2號收水、控台,發薪予高庭榮 S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至3% 4 吳姿瑩 不詳 控台 W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 5 高庭榮 不詳 3號收水 35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1% 6 鄭謹評 不詳 介紹者、招募 火寶 不詳 7 劉○賢 112年3月間 1號車手 賓利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 8 不詳 不詳 發號施令、控台 小偉 不詳 9 不詳 不詳 發領包裹 北 不詳 10 不詳 不詳 招募劉○賢及轉達指示,發薪予劉○賢 鷹 不詳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存)款時間、金額 匯(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號車手 2號收水 3號收水 證據出處 1 何炳龍(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致電何炳龍佯稱:因信用卡資訊遭駭客入侵,將有重複扣款情事,需要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號內,則不再重複扣款云云,致何炳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何炳龍經朋友提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要求勿登入帳號查詢扣款等,始悉受騙。 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此筆交易(偵卷二第507頁),應予更正刪除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嬿羽 112年3月18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劉○賢 許家齊 高庭榮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炳龍 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40頁至第2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⒊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暨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112年3月18日17時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2 廖朝韋(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假冒Hami書城客服人員,致電廖朝韋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書城帳號可能被駭客不當使用,需要藉由郵局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廖朝韋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廖朝韋與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2年3月18日18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朝韋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2頁至第26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⒊交易紀錄暨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2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3 鄧幼涵(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流浪狗捐款機構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鄧幼涵佯稱:因機構被盜刷,將請銀行協助處理盜刷事宜云云,致鄧幼涵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 112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偵卷二第507頁),網路銀行轉帳1萬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幼涵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8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暨交易紀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7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4 李沅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前某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in89電商客服,致電李沅昇佯稱:購買商品惟電影票花費300元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沅昇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李沅昇自行搜尋網站,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許,轉帳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顏綺緯 ⑴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提領10萬元(不含編號10已提領部分) ⑵112年3月1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5萬、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0之提領部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沅昇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 ⒊存摺封面暨交易紀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96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112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轉帳4萬9,988元。 112年3月19日20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佳華 112年3月19日21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9日20時47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5 劉珈瑋(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9時8分許,假冒星光影城客服,致電劉珈瑋佯稱:先前使用APP訂購電影票並以信用卡方式付款,現因誤加入內部會員註冊,將扣款1萬元云云,致劉珈瑋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現金存入至右欄帳戶。嗣因劉珈瑋致電星光影城及華南銀行確認,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現金存入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瑋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00頁至第30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1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6 吳星慧(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4分許,假冒新光影城電商業者,致電吳星慧佯稱:因先前在新光影城勾選到團體票20張,要求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吳星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吳星慧查詢帳戶餘額,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1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47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萬62元,偵卷二第473頁)。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星慧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⒊交易紀錄暨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翻拍照(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7 林甫晏(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8時32分許,假冒綠界科技電商業者,致電林甫晏佯稱:訂單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甫晏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林甫晏察覺來電號碼為詐騙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茹涵 起訴書記載「112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12年3月18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112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此3筆提領,均係在被害人林甫晏受騙匯款前,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甫晏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 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6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37頁) 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38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8 洪鈺萍(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假冒網購柔媽咪團購好物客服,致電洪鈺萍佯稱:因先前購買行動電源遭誤刷條碼,導致將每月扣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洪鈺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存入至右欄帳戶。嗣因洪鈺萍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3,989元。 112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鈺萍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42頁至第3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7頁) ⒊交易紀錄(偵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9時46分許,提領3,000元。 112年3月18日21時2分許,現金存入2萬5,000元。 112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提領5,000元。 9 吳宗浩(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in89影城業者,致電吳宗浩佯稱:誤設定成vip,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宗浩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吳宗浩致電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8時29分許,轉帳4萬9,97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嬿羽 112年3月18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浩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2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7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轉帳4萬9,978元。 112年3月18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34分許,轉帳1萬9,986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0 莊博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7時16分許,致電莊博鈞佯稱:因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個資云云,致莊博鈞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莊博鈞經詐欺集團要求再次匯款及致電兆豐銀行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顏綺緯 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5萬、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鈞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78頁至第3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3頁至第384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90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 112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0元。 11 黃雅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假冒好菌家電商業者,致電黃雅卿佯稱:先前簽訂益生菌10盒訂單,倘不處理將以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黃雅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黃雅卿致電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帳4萬9,94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琛祐 112年3月19日2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卿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98頁至第39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94頁至第397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09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406頁) ⒋ 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07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9頁至第491頁) 112年3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帳4萬9,947元。 112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4分許,轉帳4萬9,946元。 112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提領4萬9,000元 12 陳欣妤(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假冒誠品書局服務人員,致電陳欣妤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陳欣妤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來電,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85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琛祐 112年3月19日22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當場查獲,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 許家齊於甫提領陳欣妤遭詐騙款項得手後即遭查獲,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許家齊此部分行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23頁至第427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10頁至第414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36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28頁至第430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95頁至第497頁) 112年3月19日22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2,746元。 112年3月19日2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當場查獲,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7萬7,397元。 附表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沒 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32號、833號判決沒收確定)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1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7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9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0 安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日盛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SUGA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3 現金 1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 一、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3-原訴-27-20250318-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9、16665、24403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李 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補充為「李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李駿翔有時亦負責監控車手)」,   及增列「被告李駿翔、吳思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吳思駿負責依集團上游指示提領贓款、被告李駿翔 負責依集團上游指示監控車手或收取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 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共犯蔡建 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告吳思 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依指示提領將 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被告 李駿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 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李駿翔就附表A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駿翔就前揭犯行,與石志 紹、林延松、蔡建訓及「小偉」、「北峰」、「鼠」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吳思駿所為(即告訴人黃月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思駿就前揭犯行, 與被告李駿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駿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 林采妤,使其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 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李駿翔、吳思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 詐欺告訴人黃月秋,使其二度匯款至人頭帳戶,係就同一告 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李駿翔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均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目前無能力賠償,是迄未 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李駿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業工、需扶養 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思駿自述國中肄業(惟 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 、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李駿翔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被告李駿翔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李駿翔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李駿翔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24403卷第15 頁;偵16665卷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財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或監控、收水之款項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詹樹林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金採娥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采妤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月秋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3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562巷12之              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翔、吳思駿分別自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 暱稱「小偉」、「北峰」、「鼠」與石志紹、林延松、蔡建 訓(前揭3人另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由吳思駿、蔡建訓擔任「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所使用 包括附表1所示帳戶在內(帳戶所有人部分,另經警追查中 )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李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石志紹則擔任前述「車手」與「收水」之 指揮。李駿翔、吳思駿遂與石志紹、林延松、蔡建訓及上開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詹樹林 等4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詹樹林等4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 附表2所示之金額;蔡建訓等「車手」即附表3所示之提款人 再以Telegram接受指示,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持附表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工方式,轉交林延 松等「收水」或石志紹。嗣詹樹林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樹林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詹樹林、金採娥、林采妤、黃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詹樹林等4人於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金採娥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113偵16569案卷第109頁、第111頁) ②告訴人林采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畫面擷圖(113偵16569案卷第83至93頁) ③帳戶A之提領明細(113偵24403案卷第49頁) ④帳戶B、C、D之提領明細(113偵16569案卷第49頁、第51頁) ⑤帳戶E之提領明細(113偵16665案卷第43頁) ①告訴人金採娥、林采妤於附表2編號2、3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編號2、3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2編號2、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②附表3所示之帳戶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①附表3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113偵24403案卷第51至59頁) ②附表3編號2至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張(113偵16569案卷第149至176頁) ③附表3編號6、7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113偵16665案卷第95至115頁) 附表3所示之提款人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工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李駿翔、吳思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石志紹、林延松、蔡建訓及「小偉」、「北峰」、「鼠 」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提領附表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列表 編號 帳     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113偵24403案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113偵16569案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113偵16569案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 113偵16569案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E) 113偵16665案 附表2:被害人受騙付款情形列表 (時間欄以「年/月/日」、24小時制「時:分」表示)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詹樹林 (提告) 112/06/16 15:00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6/19 11:18 臨櫃匯款至帳戶A 150,000元 113偵24403案 2 金採娥 (提告) 112/07/04 16:05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7/05 10:05 臨櫃匯款至帳戶B 100,000元 113偵16569案 3 林采妤 (提告) 112/07/06 某時 佯稱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 112/07/06 16:24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C 96,825元 113偵16569案 112/07/06 16:30 同上  3,176元 112/07/06 16:38 同上 47,047元 112/07/06 16:55 以一卡通轉帳至帳戶D 49,985元 112/07/06 16:57 同上 49,985元 112/07/06 17:04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D 38,019元 4 黃月秋 (提告) 112/07/03 某時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7/07 11:38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E 50,000元 113偵16665案 112/07/07 11:57 同上 50,000元 附表3: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紀錄列表(民國)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帳 戶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蔡建訓 112/06/19 11:30至 11:3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郵局 石志紹駕車搭載李駿翔、蔡建訓,蔡建訓下車,並在李駿翔之監視下提領後,在車上將款項交付石志紹。 A 150,000元 (分3筆) 詹樹林 2 蔡建訓 112/07/06 13: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北深門市 蔡建訓提領後,在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付李駿翔,2人再前往附近王水成餐廳,與石志紹、石志紹之女友、吳思駿、林延松會合並用餐。 B 29,000 (分2筆) 金採娥 3 蔡建訓 112/07/06 16: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蔡建訓提領後,在回王水成餐廳之路上,將款項交付林延松。 C 100,000 (分2筆) 林采妤 4 蔡建訓 112/07/06 16:40至 16:4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北深門市 C 47,000 (分3筆) 林采妤 5 蔡建訓 112/07/06 17:08至 17:1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蔡建訓在林延松監視之下提領後,在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付李駿翔。 D 138,000 (分3筆) 林采妤 6 吳思駿 112/07/07 12:21至 12: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坑金典店 駕車搭載李駿翔之吳思駿下車提領後,在附近集順廟公廁內,將款項交付不詳男子。 E 59,000元 (分3筆) 黃月秋 7 吳思駿 112/07/07 12:29至 12:30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鑫浦深門市 E 40,000元 (分2筆) 黃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審訴-235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鋐霖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鋐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鋐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鋐霖(下稱被告)以其願意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于傑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林于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5 號和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共犯廖 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竟依其 指示,與其他共犯共同將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強押上車, 並先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共犯胡定汯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峨嵋停車場、臺北市信 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等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嗣共犯詹 明瑜、被害人鄭名峯更依共犯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 持膠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造成被害人林于傑受 有雙手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 候群、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 等傷害,手段粗暴,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影響社會 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于傑所受傷害,及其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萬9 ,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害 人林于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以其願意與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達成和解,藉此彌 補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幣病,請 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 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 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且已與被害 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與 其他共犯共同對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視 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 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 案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 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086-20241218-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賢 范昀安(原名:范良瑄) 李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943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113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吳姿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世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范昀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李育慈犯如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姿瑩(成年人)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之成年人(下稱「小 偉」)所指揮、由「小偉」、石志紹(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37 號、第52678號、第577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於被查 獲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繼續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2年3月起擔任該集團車手控台 工作,於「小偉」下達提領指令後,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及收水,並決定提領、收水車手之工作分配、提領地點 等(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 。黃世賢(起訴書誤載為黃士賢)為成年人,明知劉○賢(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 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劉○賢,招募劉○賢(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該集團「123」Telegram群組內1號車手工作,以此方式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二、黃世賢、范昀安(成年人)、李育慈(無證據證明就劉○賢 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 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世賢擔任 3號收水、發薪及指示劉○賢提款之注意事項等工作;李育慈 擔任2號收水工作;范昀安則負責黃世賢與劉○賢間之聯繫事 項,負責轉達黃世賢有關提領詐騙贓款之指示予劉○賢,並 向黃世賢領取劉○賢擔任車手之報酬後再予轉交劉○賢等工作 ;石志紹則擔任3號收水工作,其等之暱稱及可獲取報酬均 如附表一所示。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即與石志 紹(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賢、「小偉」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人向附表二所示朱婕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吳姿瑩指揮,由1號車手劉○賢依 其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2號收水,2號收 水再轉交3號收水(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地點、2號收水 、3號收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3號收水再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或用以購買USDT並匯入指定錢包位址,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劉○賢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他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爰依 上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本案被告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 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 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姿瑩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世賢、范 昀安、李育慈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242頁至第2 68頁、卷二第132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6頁至 第35頁,偵19432卷第98頁至第104頁)、偵訊(偵10660卷 一第505頁至第515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頁、卷二 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黃世賢於偵訊(軍偵卷三第99頁 至第103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二第132頁、第165頁至第166 頁),被告范昀安於偵訊(偵10660卷一第405頁至第419頁 )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 ,被告李育慈於警詢(軍偵卷一第76頁至第88頁)、偵訊( 偵10660卷一第469頁至第495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世賢成年 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被告范昀安、李育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僅援用證 人及共犯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證述,合先敘明);核 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非供述證據、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之證述:  ⒈共犯劉○賢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26頁至第238頁,偵19432卷 第24頁至第31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333頁至第335頁)之證述。  ⒉共同被告石志紹於警詢(軍偵卷一第52頁至第59頁)、偵訊 (偵10660卷一第433頁至第455頁)及本院訊問時(偵10660 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之證述。  ⒊共犯余豐益於警詢(偵19432卷第180頁至第188頁)及偵訊時 (軍偵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之證述。  ⒋證人即被告李育慈收水時一同在場之人劉昊於警詢(軍偵卷 一第126頁至第136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225頁至第 231頁)之證述。  ⒌證人即被告李育慈收水時一同在場之人沈帟辰(原名:沈曜 揚)於警詢(軍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55頁)及偵訊時(偵10 660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之證述。  ⒍證人即被告范昀安之男友張榮吉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06頁至 第214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之證述 。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姿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 第68頁至第94頁)。  ⒉共同被告石志紹與「小偉」、被告吳姿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偵10660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⒊共犯劉○賢之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第170頁至第199頁)。  ⒋被告李育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 第106頁至第137頁)。  ⒌被告范昀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內容照片(偵10660 卷一第121頁至第140頁)。  ⒍證人張榮吉之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4頁) 。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資料查詢、現場勘查照片(偵10660卷 一第141頁至第180頁、第196頁至第212頁)。  ⒏112年3月27日至3月2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432卷第1 57頁至第174頁)。  ⒐被告黃世賢住房旅客表、旅客資料卡暨帳單明細(偵19432卷 第175頁至第177頁)。  ⒑被告吳姿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59頁至第 62頁)、被告范昀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 第237頁至第240頁,偵19432卷第73頁至第75頁)、共同被 告石志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285頁至第 288頁)、被告李育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 第357頁至第360頁)、被告黃世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軍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劉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10660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沈帟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共犯 劉○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偵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 偵19432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⒒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子○○(即被告范昀安之母)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軍偵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黃世賢(詳後述)、范昀安、李育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至被告吳姿瑩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然其先前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不得再重複論以同條例之罪,既未論以同條例之罪 ,自無從適用同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等 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 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各適用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被告范昀安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其餘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除被告范昀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外,其餘被告均無從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 後述),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4 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不 詳成年人以領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集團內不 詳成年人類如電信流之機房人員以如附表二「施詐經過」欄 所示詐術向朱婕等12名被害人施詐,待詐欺贓款匯入集團所 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小偉」指揮下達提領指令、被告 吳姿瑩安排旗下車手之工作分配及提領地點,遣資金流之1 號車手劉○賢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多次 提領,復將該等款項轉交擔任2號收水之被告李育慈或共犯 余豐益,2號收水再轉交擔任3號收水之被告黃世賢或共同被 告石志紹,終由3號收水先自贓款內抽取前開車手集團成員 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集團內不詳水房人員或換購 USDT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並將抽取之報酬交付前開車手集團 各成員,而劉○賢則係被告黃世賢招募加入,劉○賢之報酬專 由被告黃世賢與被告范昀安對接轉交,堪認被告黃世賢、范 昀安、李育慈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乃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有網路流、電信流、資金流等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所招募之 犯罪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 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 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 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 為,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 與招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 於一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 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 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 行為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行為關係,是前開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吳姿瑩部分:  ⒈核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黃 世賢、范昀安、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與被告黃世賢 、范昀安、李育慈、共同被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世賢部分:  ⒈查本案為被告黃世賢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 而被告黃世賢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犯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 應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又被告黃世賢於 審理時坦承知悉劉○賢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時, 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明確(原訴卷二第167頁),是核被告 黃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 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 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世賢另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業記載「 黃士賢…招募劉○賢(94年7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加入擔任1號車手工作」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黃世賢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黃世賢 為實質答辯、本院為實質調查審理(原訴卷二第130頁至第1 32頁、第167頁),自無礙於被告黃世賢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吳 姿瑩、范昀安、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范昀安、李育慈、共同被告石 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事實欄一、二 共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范昀安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 被告范昀安雖未實際參與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卡、施詐、提款 、收水或交水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為圖與劉○賢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1號車手共用之報酬(然未實際取得),與被告黃 世賢對接聯繫,復轉達提領詐騙贓款之注意事項予劉○賢, 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工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又觀被告范昀安、黃世賢對接聯繫之內容, 被告范昀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一節,已顯知悉,且本案為被 告范昀安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而被告范昀 安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 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應以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吳 姿瑩、黃世賢、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共同被告石 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12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育慈部分:  ⒈查本案為被告李育慈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 而被告李育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犯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 應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李育慈 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育慈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共同被 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育慈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6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賢 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劉○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 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 (他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且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 安於審理時均供稱知道劉○賢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等語(原訴卷二第167頁),足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此節有 所知悉,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與之共同實施事實欄 二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⒉至被告李育慈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劉○賢於行為時未滿18歲 等語(原訴卷二第167頁),衡以劉○賢於案發時已近18歲, 且與被告李育慈並非熟識,又雖被告李育慈與劉○賢同屬成 員之「123」Telegram群組內,暱稱「鷹」於112年4月16日 提及「一號未滿18哈哈、什麼時候滿、一號」、暱稱「新賓 利」(即劉○賢)答「7月」等語(軍偵卷二第110頁),然 此係於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示犯行後之對話,無從憑此 逕為不利被告李育慈認定,而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李 育慈於案發行為時知悉劉○賢係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李育慈主觀上就劉○賢為未滿18歲之 人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 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 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 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 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查被告4人均未賠償朱婕 等12名被害人本案受騙之全部金額,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又本案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查扣相關犯罪所得 ,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14日士檢迺星112軍偵70字第1139063468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考(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經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於量刑時審酌如後: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范昀安、李育慈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黃世賢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原訴卷二第13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從上開對 話紀錄可判斷為詐欺集團?)是。(問:是否承認詐欺、洗 錢?)承認等語(軍偵卷三第101頁、第103頁)。審酌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為重合,而應與最先繫 屬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既被告黃世賢 已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自應寬認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時亦已自白。是被告 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就所犯事實二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原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不適用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敘明。至被告吳姿瑩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 織犯行,然其被訴此部分罪名,應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於後,既未經本院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自 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范昀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於量 刑時審酌如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照本條項前、後段之規定,後段 規定係以滿足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為前提,如另有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擇一情形 ,則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更大幅度減刑優惠,可知 本條項所謂「犯罪所得」並非等同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又參以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不同,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乃係指被告「所分得」之數而言 ,益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所得」 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為同一解釋, 而應以被告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限。查被告 吳姿瑩、李育慈、黃世賢於本案各分得1萬8,580元、1萬6,0 00元、3萬9,09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范昀安則未實際分得何 不法利益(詳後述)。是被告吳姿瑩、李育慈、黃世賢部分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范昀安部分,因其本案無「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符合上開規定,原應予以減刑,然其此部分洗錢犯 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小偉」所承諾之報酬,竟各自分工,率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害人等12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 4人之素行(原訴卷二第55頁至第124頁)、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報酬數額(詳後 述)、被告范昀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 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或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 訴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 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范昀安本案未實 際取得報酬、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取得之報酬甚微 ,且其等係第一線之車手集團,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 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 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㈣又審酌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 所示1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各集中在112年3月22日、 27日;被告李育慈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6次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時間則均在112年3月22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在 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均屬相同。而被告黃世賢另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 犯罪時間亦在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且與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與所招募之劉○賢共犯上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事 實上之高度關聯。是綜合考量被告4人上開各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 (原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同案被告石志紹於本院訊 問時(偵10660卷二第349頁)均供認在卷,且各有上開手機 內容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李育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卷內均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姿瑩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580元:   被告吳姿瑩於警詢(軍偵卷一第35頁)及偵訊(偵10660卷 一第507頁)時自陳已取得劉○賢提領總額之2%作為報酬等語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58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 00元+2萬元×10次+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6萬元×2次+3萬 元+4萬8,000元+6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6萬元×2次+ 6,000元+2萬4,000元+2萬元×2次+9,000元=92萬9,000元。92 萬9,000元×2%=1萬8,58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 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育慈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   被告李育慈於警詢(軍偵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偵訊(偵 10660卷一第475頁)及審理時(原訴卷二第166頁)自陳當 天在被告吳姿瑩車上拿到1萬6,000元之報酬等語,是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 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世賢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9,090元: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姿 瑩於警詢時證稱:1、2、3號加介紹人的薪水是提領總額的9 %,會由3號收水於交付款項之前抽取現金,其他1、2號再去 找3號領薪水,黃世賢自己擔任3號收水跟介紹人時,可以自 己分配報酬等語(偵19432卷第103頁);於偵訊時證稱:石 志紹112年3月22日的薪水是提領總額的2%等語(偵10660卷 一第513頁)。核與共同被告石志紹於警詢時證稱:劉○賢每 提領100萬元,我可獲利約2萬元,報酬約2%等語相符(軍偵 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共犯劉○賢於偵訊時供稱:「鷹」 說薪水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偵10660卷二第201頁)。共犯 余豐益於警詢時則供稱:我只要有交付給黃世賢,黃世賢就 會給我現金1,500元到2,000元不等,是以次數來算等語(偵 19432卷第187頁)。是被告黃世賢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6犯行之報酬為3萬5,24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00 元+2萬元×10次+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6萬元×2次+3萬元= 53萬2,000元。53萬2,000元×9%=4萬7,880元【1、2、3號合 計報酬】。4萬7,880元-53萬2,000元×2%【=1萬640元,劉○ 賢】-2,000元【余豐益】=3萬5,240元);附表二編號7至編 號12犯行之報酬為3,850元(計算式:4萬8,000元+6萬元+4 萬8,000元+4萬2,000元+6萬元×2次+6,000元+2萬4,000元+2 萬元×2次+9,000元=39萬7,000元。39萬7,000元×9%=3萬5,73 0元【1、2、3號合計報酬】。3萬5,730元-39萬7,000元×2% 【=7,940元,劉○賢】-1萬6,000元【李育慈】-39萬7,000元 ×2%【=7,940元,石志紹】=3,850元),本案犯罪所得合計 為3萬9,09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范昀安本案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昀安堅詞否認已實際獲得報酬,於 偵訊時供稱:「鷹」會跟我說他要匯款多少金額,我收到款 項後我會請我媽媽領出,我媽跟我一起住,全部款項均請我 媽媽領出後,交付給劉○賢。劉○賢加入詐欺集團,薪水尚未 有分給我用等語(偵10660卷一第407頁)。核與共犯劉○賢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來就沒有帳戶,我就要「鷹」跟范 昀安聯絡,「鷹」會將我的報酬匯入到范昀安指定的帳戶, 我再跟范昀安拿錢等語無違(軍偵卷一第233頁)。尚難認 被告范昀安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4人本案分別共同洗錢之財物,均已由3號收水依指示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水房成員,或換購USDT至指定之錢包位 置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姿瑩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 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 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 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雖形式上辦理自 首,但實際上並未脫離犯罪組織,仍以幫派行為模式,續行 犯罪活動者,應認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於繼續犯罪中, 因時間之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由非管理階 層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個 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 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吳姿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起擔任該集 團車手控台工作,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為被告吳姿瑩所坦承,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吳姿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12 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 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吳姿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此業據 被告吳姿瑩於警詢中供述:我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擔任詐 欺車手,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就開始負責指揮1、2、3號跟控 台,都是透過飛機跟是上面的人聯絡,我擔任詐欺車手後, 詐欺集團就主動跟我聯絡讓我做這些工作,我們的工作群組 裡面有很多人,主要是我負責臺灣這邊的工作分配跟指揮、 老闆是「小偉」負責下達提領指令等語(偵19432卷第103頁 至第104頁),及審理中供稱:我持續在這個集團工作,我 原先擔任車手,後來升級成為控台等語明確(原訴卷二第16 6頁)。而依被告吳姿瑩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於110年11月 2日經另案羈押,於111年2月25日經當庭釋放後(原訴卷二 第83頁),迄至112年4月19日始再次因另案入監執行(原訴 卷二第59頁),亦即被告吳姿瑩於前案至本案犯罪期間未曾 遭羈押監禁,自難認有實質中斷或脫離原犯罪組織後再度參 加同一犯罪組織之情事。則其於本案中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吸收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角色分工 Telegram暱稱 LINE暱稱 報酬 1 吳姿瑩 車手控台 W 2% 2 石志紹 2號收水 S 2% 3 黃世賢 3號收水、發薪、指示劉○賢提款之注意事項 鷹 KING 4 李育慈 2號收水 麥麥 5 劉○賢 1號車手 新賓利 2% 6 范昀安 居間聯繫被告黃世賢與劉○賢 🌹 與劉○賢共用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朱婕 2號收水 3號收水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朱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7時38分許,致電朱婕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朱婕經要求繼續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18時2分、23分、24分、25分許轉帳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14元)、9,999元、9,998元、5,00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賢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元、1萬2,000元。 2.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0時53分至21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等處,以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0次。 3.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16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 4.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32分至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6萬元2次、3萬元。                 余豐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世賢 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婕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2 告訴人 羅士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致電羅士倫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士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羅士倫察覺匯出款項未退還,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5分、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及ATM存款2萬9,988元、2萬5,985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時間為20時22分51秒,見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卷第209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士倫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3 被害人 陳俊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39分許,致電陳俊吉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俊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俊吉詢問退還款項遭掛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9分、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8,248元、4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4 告訴人 范雅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致電范雅淳佯稱因系統錯誤遭升級為VIP,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范雅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范雅淳回撥電話無法接通,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3元至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雅淳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5 告訴人 黃穎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許,致電黃穎祺佯稱因帳號被盜,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穎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黃穎祺察覺,始悉受騙。 1.112年3月27日21時18分、20分許轉帳4萬9,985元、2萬4,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30分許轉帳9萬532元、5萬9,46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穎祺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4頁) ⒌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6 告訴人 林珊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致電林珊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林珊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林珊汝撥打165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1時19分、21分許轉帳4萬9,989元、2萬5,1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汝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7 告訴人 陳姱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許,致電陳姱蓁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姱蓁撥打165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轉帳4萬7,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4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7時39分) 李育慈 石志紹 112年軍偵字第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6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姱蓁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⒋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8 告訴人 李佩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8時2分許,致電李佩蓉佯稱因資料遭駭及款項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李佩蓉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9時31至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1萬5,123元、4萬2,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9時38至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蓉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⒋告訴人李佩蓉提出新臺幣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2頁、第255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9 告訴人 李書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致電李書妤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書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李書妤察覺款項遭匯出,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轉帳4萬2,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書妤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⒋告訴人李書妤提出通話記錄、與暱稱「陳士賢(專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及台幣存款總覽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0 告訴人 謝其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致電謝其融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謝其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謝其融匯款完畢後經要求等個資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43分、46分許,轉帳4萬9,985元2次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7時46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2次、6,000元、2萬4,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其融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⒋告訴人謝其融提出交易明細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1 告訴人 劉建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3分許,致電劉建德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劉建德經同事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54分許,轉帳2萬4,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⒋告訴人劉建德提出交易明細擷圖、通話記錄及與暱稱「陳偉祥」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2 告訴人 陳中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致電陳中亭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中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中亭匯款後,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46分許,轉帳4萬9,9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7時54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提領2萬元2次、9,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中亭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 ⒋告訴人陳中亭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他卷第282頁、第284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附表三:(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查扣地點 證據出處 1  IPhone11手機1支 吳姿瑩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660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 2  黑莓卡5張 3  黑莓卡1張(使用中) 4  黑莓卡1張(已丟棄) 5  IPhoneXR手機1支 石志紹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偵10660卷一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 6  SIM卡1張 7  IPhone8手機1支 李育慈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60卷一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8  IPhone13手機1支 9  samsung手機1支 10  金融卡42張 11  現金新臺幣5萬元 12  筆記型電腦1台 13  記帳本1本 14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范昀安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60卷一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事實欄一 黃世賢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6

SLDM-113-原訴-13-2024112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林采妤 被 告 林延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2 3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7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以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L」加入蔡建訓(Telegram暱稱「二哈」)、 李駿翔、吳思駿、石志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擔任該集團「監控」、「收水車手」等工作。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8時14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 網路賣家,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資料被駭客入侵,接到原告 之訂單6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李駿翔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復由蔡建訓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李駿翔再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控等候,俟蔡建訓提款後,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與被告或李駿翔,復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取走,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37, 9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37,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7,99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轉交贓款對  象 轉交贓款地   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8時14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資料被駭客入侵,接到原告之訂單6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 9萬6,82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34分7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ATM 6萬元 林松延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某處 112年7月6日16時30分許 3,176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6時34分57秒許 同上 4萬元 112年7月6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7時8分57秒許 同上 6萬元 李駿翔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大樹下 112年7月6日16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7時9分59秒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7月6日17時4分許 3萬8,019元 同上

2024-10-23

STEV-113-店簡-90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