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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黃志勲 訴訟代理人 鄭美慧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屋凸平台及消防機械室,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鑑 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 地坪,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鑑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維 修回復原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 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 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修復方式及範圍如附件1、2之範圍及 方式修復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583號卷【下稱北補卷】第9頁)。嗣 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 3月25日變更聲明如後貳、一、(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93、 197、22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 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在「明園大廈社區」(下稱明園大廈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明園 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惟被告怠於管理維護,未就系爭頂樓平台等之漏水處進行修 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多處損壞、失效,每逢降雨時 ,瞬間流滯之大量污水蓄積於屋頂平台未及宣洩,且因防水 層失效而順沿屋頂平台地板之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含 屋內客廳正中央、臥室等主要起居空間),造成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多處牆面等處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且造 成系爭房屋屋頂水泥層掉落砸毁木作天花板之損害。被告未 為修繕,而係原告自行僱工修繕防水層,且依原告提出之聯 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估價單,可知修復花 費26萬9800元,被告卻僅決議修繕漏水最高補助原告7萬元 ,遠遠不足。 (二)依審理中送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 機關)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 漏水原因為共用部分(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屋凸平台及 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之保管、維護不當所 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負回復 原狀義務,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之費用共計26萬 98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系爭頂樓平台、屋凸平台 及消防機械室,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系爭頂 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漏水源頭應係系爭頂樓平台未修繕之故,然 僅提出聯通公司之施工方法及系爭頂樓平台之現況照片,據 以主張確係被告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造成,然聯通公司之 人員是否為領有相關證照之專家,憑藉何種科學之方法進行 檢測均付之闕如,自難以此即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 告雖確有義務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然此與系爭房屋漏水之情 究屬二事,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均尚屬不明,無從 以被告決議補助金錢遽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確係肇因於被告 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致。蓋實務上房屋發生漏水或壁癌之 原因多端,無法一概認定均與坐落於其正上方之房屋有關或 可歸責於其正上方使用人。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之 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800元並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之聯通公司估 價單均係原告單方委託前開公司製作,並未事先徵求被告之 意見或同意,上開估價單顯有偏袒原告之虞,不足採信。 (二)系爭房屋曾經前手更改房屋結構且有施工不良之情事,此恐 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一,然本件鑑定機關僅以多功能水分 計儀器測試牆壁濕潤程度,並未就系爭房屋為結構鑑定,即 逕認本件漏水原因與系爭頂樓平台有關,於尚未發現其他原 因亦無其他檢測驗證的情況下,顯難逕以推斷系爭房屋之漏 水原因即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未修繕所致。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樓層為明園大廈之最高樓層 ,其上即為系爭頂樓平台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另系爭頂樓平台(含女兒牆及外 牆面)、屋凸平台(含屋凸地坪)及消防機械室為明園大廈 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疏於管 理維護而滲漏導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 回復原狀,並請求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6萬9800元?茲就本院 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9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使室內天花板、多處牆 面等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等損害情事,業據提出漏水 現況照片在卷為證(見司補卷第51頁),應認屬實。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就本件漏水原因等為鑑定,經該機 關派員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檢測後,於113年10月8日作成系 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謂:   「……   附件八、鑑定問題回覆   (一)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請詳細說明係原告所有房屋 專有部分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或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答覆:①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故有外 來水或在使用水時,水源沿結構體滲入建築物裂縫 中,並經「系爭12樓之5房屋」內的混凝土天花板 滲出,造成明顯滲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②「系爭頂樓平台」上方「屋凸平台」,有滲透水漏 至下方室內樓梯間並水源會滲入至「系爭12樓之5 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保 管、維護不當所致」。      ③「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也 有滲透水漏至室內,而水源也會滲入至「系爭12樓 之5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 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併參酌鑑定機關歷經113年9 月12日初勘及同年10月8日複勘,於複勘檢測時現場使用MMS 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就系爭房屋相關漏水處、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等處測量試水前後之含水率 數據,再製有現況調查表(含拍攝現況照片)並綜合數據後 始獲致上開結論(見本院卷第81至119頁),足徵系爭鑑定 報告乃係由鑑定人親自至現場進行履勘,且實際進行相關之 測試,並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 得,是被告質疑鑑定機關未為結構鑑定顯為速斷云云,不足 採信。暨鑑定機關判斷以:系爭建築物乃經過長期、溫度或 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 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 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 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 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 則綜上堪認被告若善盡維護管理系爭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防 水層之責任,適時加以修繕,即可避免造成下方之系爭房屋 滲漏水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無關云云,要非可取,原告主 張本件係因被告怠於管理維護就系爭頂樓平台等漏水處進行 修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失效,因而發生本件 漏水事件而使系爭房屋損壞等情,洵屬有據。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明園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防水層失效,保管維護不 當所致,業如前(一)所敘,而被告負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工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前揭公寓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漏水損害,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即屬有理。 本件既經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並經其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之建議改善方案、建議費用及修復方式,如系爭 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8至140、145頁) ,該等修繕方法及項目自屬得排除本件漏水侵害之適切方式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 方法及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上開系爭頂樓平台 、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修繕外,系爭鑑定報告並載以: 「排除侵害等事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房屋室 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房屋天花板與牆壁復原本身之修復外 ,尚須將同號棟『屋頂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同時 維修,方可回復原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故被告應一併回復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 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於漏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記 載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等情,自堪憑採,亦應允准 。  ⒊原告主張已僱工修繕防水支出26萬9800元部分乙節,業據其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送貨單、廠商手寫修繕單據價單 為證(見北補卷第55至67頁),惟相關修繕項目之費用是否 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是否為修復系爭房屋之合理及 必要費用,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後,本院依原告所列各項目( 見北補卷第53頁)認定如下:   ⑴「拆除」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施作天花板前提 必須拆除木板才能施工混凝土層;合理費用為9000元(木 工技術拆除工資3500元×2工+粗工清除費2000元×1工=9000 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⑵「垃圾清運」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拆除下來之 廢棄物需要清除:合理費用為7000元(垃圾車5000元×1車 +粗工2000元=7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   ⑶「天花板泥作」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有混凝土掉落之問題,需先將其表面材補強;合理費用為3萬3000元(〔泥作技術工資2500元/m²+材料800元/m²〕×10m²=33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⑷「頂樓防水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8萬5800元(    防水技術連工帶料650元/m²×現場施作地坪132m²=8萬5800 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⑸「輕鋼架天花板」項目:鑑定單位稱非其專業範疇,無法 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就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⑹「油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有白華現象,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2萬1000元(連工帶 料350元/m²×60m²=21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 報告)。   ⑺「灯具查線/接裝」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管 線會有電線短路引起火之災問題,故為必要性之工項;合 理費用為1萬元(以鑑定單位鑑定最低合理費用為準,見 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⑻「排風牆、女兒牆之防水漆」:位置為排風牆、女兒牆小 範圍龜裂之防水工程,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6500元(防水 技術工資2000元×1工+結構補強材料4500元×1組=65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⑼綜上,原告就其已修繕項目共得向被告請求17萬2300元之 必要費用(計算式:9000元+7000元+3萬3000元+8萬5800 元+2萬1000元+1萬元+6500元=17萬23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暨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3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北補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31

TPDV-113-訴-2889-20250331-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遲美華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遲美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即被告遲美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 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 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 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 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上訴範圍僅限縮 在刑度部分,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學歷僅小學畢業, 並為身心障礙人士,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並與告訴人巫明泰、張珈銘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4月13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0元、9,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經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不僅使其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 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尚有多名告訴人未經賠償 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5-03-28

KSDM-114-金簡上-26-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陳永昇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陳宜汶 訴訟代理人 魏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及電費 由被告負擔,並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不得作為營業 用途。嗣因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業已提前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迄今尚積欠水電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18,452元未繳,且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經營 「擺渡食堂」而在系爭房屋1樓外面吊掛帆布、在系爭房屋1 樓增設木板裝潢,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 屋毀損,原告僱工拆除、重新油漆並清潔環境,因此支出96 ,0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1條第2項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18,452元及損 害賠償96,000元(共計114,452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52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水電費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18,452元。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爭執,原告當初就被 告在系爭房屋經營「擺渡食堂」且在1樓外面吊掛帆布,並 未表示反對意見,又被告並未在系爭房屋1樓增設木板裝潢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再者,被告曾於113年9月11日與 原告達成和解,約定就系爭租賃契約之一切糾紛以30,000元 和解,被告並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各10,000元之本票3紙交 予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71至72頁):  ㈠兩造於113年2月28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42頁),約定水費及電費由被告自 行負擔(第5條),且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不得做為營 業用途(第7條)。  ㈡被告於承租期間,於系爭房屋經營「擺渡食堂」,並在騎樓 擺放瓦斯桶及爐具等,經原告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停止上開行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5日送 達被告(營司簡調字卷第49至58、73至74頁),被告仍未停 止。原告嗣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約定,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營司簡調字卷第59至62頁、營簡字卷第29至32頁),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1 8日終止。被告並已於113年9月11日遷離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承租期間積欠之水電費共計18,452元,被告同意給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負擔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水費及電 費,且被告迄今尚積欠水電費共計18,452元等事實,為被告 自認(營簡字卷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計18,4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1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6,000元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在此限。」(營司簡調字卷第24頁),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營簡字卷 第49至51頁),僅能認定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外觀及 原告於113年9月14日支出全室油漆費用85,000元、居家清潔 費用11,000元等事實,無從遽認被告經營「擺渡食堂」而在 系爭房屋1樓外面吊掛帆布之行為已致系爭房屋毀損及被告 確有如原告所主張在系爭房屋1樓增設木板裝潢而致系爭房 屋毀損之情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8,452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8

SYEV-113-營簡-669-20250328-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昱衡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為籌設「 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將系爭餐廳之裝 修工程及菜單設計等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伊 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之規劃委任契約書(未 經兩造簽名,下稱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覆允諾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承攬後,伊自同年9月17日起即開始施工,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伊作為定金,兩造並於同年1 2月28日確認總承攬金額為774萬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 ,復協議應扣除稅金9萬1,363元。詎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 完工後,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月18日給付伊50萬元,尚餘46 5萬5,807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465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餐廳係 訴外人何恩愷所開設,餐廳登記名義人為何恩愷,開幕迄今 皆由何恩愷實際經營,何恩愷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其 欠缺資金,乃商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 稱沐聚合倉公司)出資挹注,並向伊借款300萬元支應工程 款,及委由伊協助處理系爭餐廳之設計規劃事宜。上訴人雖 將相關文書傳送予伊,惟伊係經詢問何恩愷意見後,始與上 訴人確認,且伊並未在相關文書上簽名,無從證明伊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萬5,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何恩愷曾共同討論開設「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 (即系爭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2.系爭餐廳所在之房屋,係由訴外人台悅聖伯有限公司(下稱 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屋主施慎之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並由何恩愷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 05至208頁)。  3.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間起,就系爭餐廳重新裝修之事宜,開 始詢問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霆;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承 攬規劃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 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照明 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空調系統,及菜單設計等事 項(即系爭工程)。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期間,係由 林峻霆與被上訴人接洽。  4.林峻霆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慕十里 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即系爭契約) 、木作附件、冷氣附件、抽風附件、設備明細、設備配置圖 、菜單附件、餐點比例附件、餐具項目附件等初步估價單電 子檔案予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25至47頁),經被上訴人回 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補字卷第49頁、原 審卷㈠第355至357頁),林峻霆遂自111年9月17日起,指揮 工班進場施工。  5.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費用為 774萬7,170元。  6.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帳戶匯款250萬元至上 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見補字卷第51、53頁) 。  7.「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於111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何恩愷(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於113年1月15 日變更登記為「慕十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何 恩愷(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  8.林峻霆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工程款項細目表傳送予被 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回覆「你那邊資料準備好,約時間 來公司一趟,應該就沒問題的,但希望一切按正常的價錢合 理範疇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9.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完工,被上訴人與林峻霆協議就系爭 工程總費用774萬7,170元應扣除稅金,於扣除稅金9萬1,363 元後為765萬5,807元(計算式:774萬7,170元-9萬1,363元= 765萬5,807元)。  10.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 。  11.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受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465萬5,807元( 計算式:765萬5,807元-250萬元-50萬元=465萬5,807元) 。  12.上訴人與台悅聖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葉士華)另就系 爭工程簽訂「慕十里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台 悅聖伯公司版契約),契約總金額為719萬7,425元(含營 業稅)(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  13.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以電腦打字部分之格式及文字內容, 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未經簽名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 5至28頁)內容均相同。  14.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上之「林峻霆」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5 頁),為林峻霆所親簽。  15.被上訴人與林峻霆間有如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22日民 事準備狀提出附件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9 至424頁)。  16.沐聚合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何恩愷、翁文誼則為 該公司之股東。  17.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林峻霆之Line(見原審卷㈠第23 8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5 ,80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債 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峻霆自111 年4月間起,均與被上訴人接洽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 事宜,且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系爭契約以Li ne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並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至424頁),固堪信屬實, 惟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且由上開Line訊息中,並未見 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參酌上訴人所承攬者為系爭餐廳之裝修工程,而 系爭餐廳之負責人自成立迄今均非被上訴人,業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7所示,並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徵諸常情,上訴人理應 知悉其所承攬者應為「餐廳」之工程,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之工程;復衡以公司事務繁雜,負責人將公司事務分由他 人處理,並由各該事務承辦人對外聯絡接洽,不違常情,自 不得僅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與被上訴人接洽,即得逕認係 兩造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 未足。  ㈢參酌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為林峻霆之Line友人,業據 何恩愷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而林峻霆之所以將何 恩愷加入Line好友,係其於111年2月19日傳送某間餐廳之照 片予被上訴人稱「今天假日耶,很難有位子吧」,被上訴人 則將何恩愷之個人檔案傳送給林峻霆,並回稱:「他想吃, 你們互加一下」等語,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2頁),顯見上訴人與何恩愷於11 1年2月19日已因相約至某餐廳試吃觀摩而相識;再觀諸林峻 霆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陳稱:「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 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 由文中「你們」二字,可認林峻霆確實知悉除被上訴人之外 ,尚有其他人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4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詢問:「阿庭報價,裝潢184 .5(不含抽風),設備316.5,第一批食材50,人力60,總 價:560萬,我這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363 3頁),另於111年7月17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表示:「不 是pdf檔,可以給cad?」,上訴人回覆稱:「這個一般都是 給pdf細節」,被上訴人嗣於二日後即同年月19日再向林峻 霆表示:「Cad檔,愷哥堅持要」,林峻霆隨即傳送「裕農 路-韓式燒烤111.7.18.dwg」檔案給被上訴人,有該二人之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3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辯稱:何恩愷於111年初提議要開燒肉店,找我 與翁文誼商討,看我們是否要參與,因為我跟林峻霆比較熟 識,就由我與林峻霆接洽討論系爭工程事宜,而我要跟何恩 愷回報林峻霆報價內容,才會先繕打上述「阿庭報價…我這 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257頁),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憑。足認林峻霆確實知悉被 上訴人尚須將上訴人之報價內容、相關文件轉知何恩愷,被 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況林峻霆於112年1月30日將會計人員 之請款訊息截圖傳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再麻煩幫我確認 一下,我回覆會計」,被上訴人則回稱:「恩愷前幾天跟我 聯絡」、「有些部分是不是沒扣到?」、「恩愷回復你了嗎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1頁),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 費用非被上訴人所能片面決定,尚須待何恩愷決定,被上訴 人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認無據。  ㈣再徵諸證人葉士華於原法院證稱:我、何恩愷、被上訴人、 翁文誼都是台悅聖伯公司股東,我是負責人,於111年初, 何恩愷提議說他想用自己名義開一間燒肉店即系爭餐廳,但 他沒有經驗,想借用我們的能力幫他籌劃,之後就由被上訴 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事宜、翁文誼負責設備及器具 、我負責一些行政及銀行業務,何恩愷則對外募集資金及做 最後決策;何恩愷同時借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店面,並 自行擔任租賃契約的保證人;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規劃 ,也是由何恩愷決定,何恩愷另請我出面以台悅聖伯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與林峻霆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至13頁),另證人翁文誼於原法院亦證稱:何恩愷想 開系爭餐廳,但他對餐飲不熟,就請我、被上訴人、葉士華 協助籌劃,系爭工程是由何恩愷決定,我負責設備部分,當 時本來要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支應工程款, 所以我有見過台悅聖伯公司契約,後來因故作罷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0至21頁)。勾稽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詞與被上 訴人之辯解內容一致,且林峻霆確有在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 上簽名,並擔任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等情,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13、14所示,復佐以林峻霆與被上訴 人之Line訊息內容中,被上訴人曾傳送「不含小冷(即翁文 誼,見原審卷㈠第236頁)那邊設備,幕十里能400起來嗎? 」等語予林峻霆,核與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述系爭餐廳之 設備部分係由翁文誼負責之情相符,足認葉士華、翁文誼前 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吻合,可以採信。是由林峻霆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接洽過程觀之,林峻霆知悉系爭餐廳另有 翁文誼負責設備,且實際與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者為 葉士華,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與林峻霆接洽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即得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讓被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林峻霆當時係在空白契約上蓋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葉士華上開所證,台悅聖伯公司版 契約係由葉士華出面與林峻霆簽立,並提出其與林峻霆之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應信屬實。是縱使 上訴人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 款乙情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執此佐證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峻霆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 傳送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回覆「可以,金額700萬左 右」等語,可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 上訴人固有回覆林峻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57頁),惟從該日二人之前後對話脈絡觀之,林 峻霆傳送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後,係先向被上訴人表示:「 最下面這個你要看一下,沒問題,我就先用我的公司蓋章簽 名」、「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另觀上訴人傳送之初步估價單 電子檔案名稱均為「審核專用」,且「金額700萬元左右」 並非確定之數目,是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稱「可以,金額70 0萬左右」,係為向經濟部申請審核之金額,尚難逕認兩造 已就系爭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㈦上訴人雖又援引何恩愷於原法院之證詞,主張何恩愷亦證稱 係被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承攬契約係存 在兩造間云云。惟何恩愷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不利 被上訴人之證詞,不能排除有迴護自身之虞,本質上其可信 性已不高;再觀諸何恩愷於法院證稱:系爭餐廳一開始是被 上訴人經營,111年9月換股協議後,後續由我與林峻霆聯繫 做設計規劃,當初上訴人裝潢進度大約50%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2頁)。對照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尚傳送「阿庭你那邊25號會動工嗎」、 「銀行那邊要先看到施工」等語予林峻霆,林峻霆則回稱「 目前25號會進場,水電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74頁),可認 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2日前尚未開工;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 項4所示,林峻霆係自111年9月17日起,開始指揮工班進場 施工,復佐以系爭餐廳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林峻霆於 111年10月12日在群組中傳送「瓦斯管線配置照片」後,何 恩愷回覆稱「我明天會去現場驗一下」,林峻霆則接著表示 「週六第二組工班進場」(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起始開始施工,同年10月12日第一組工 班完工,何恩愷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已完成50%之 可能性不高;而依何恩愷前揭所證,其自111年9月起即已接 手與林峻霆聯繫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開始施工起,即由何恩愷接手,是何恩 愷證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難認可採,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  ㈧末以,被上訴人雖有自其帳戶匯款250萬元入上訴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6、10所示,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00萬元係何恩愷向其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乙節,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15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向何恩愷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被上訴人付款之原因多端,本件 既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僅以被上 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該300萬 元係其出借予何恩愷,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類別 施作日期 施作項目 費用 總額 1 木作傢俱 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具 482,790元 2,499,403元 111年12月8日 餐桌、屏風、櫃檯、飲料吧檯、腳架。 2,016,613元 2 木作牆面與清運工 111年12月20日 地板全室拆除與清運、環境整理清潔、全室壁面與天花板木作、天花板與鐵件噴漆及防鏽、壁面上漆、全室矽利康封邊、玻璃與自動門之貼膜、製作廚房白鐵。 1,837,500元 1,837,500元 3 冷氣空調工程 111年10月28日 抽風設備 387,072元 685,755元 111年10月28日 抽風管罩與抽風機 247,275元 111年12月8日 冷氣空調 18,480元 111年12月8日 抽風設備 32,928元 4 水電工程 111年12月10日 全室水電 575,000元 605,000元 111年12月11日 廁所之洗手台、置物架與LED鏡面。 30,000元 5 園藝工程 111年12月27日 門面植栽與園藝 85,000元 85,000元 6 餐廳設備規劃營運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廳椅子 119,070元 1,735,170元 111年10月28日 烤爐與白鐵瓦斯線路 1,260,000元 111年12月8日 廚房吊櫃 32,000元 111年12月9日 招牌(外部全部招牌及室內無框畫) 88,000元 111年12月12日 加厚雙口高湯爐 8,200元 111年12月12日 落地型帶輪儲冰槽 6,900元 111年12月27日 ipad平板2個 21,000元 111年12月27日 燒肉鑄鐵盤 165,000元 111年12月27日 廚房7公尺白鐵吊櫃3個 35,000元 7 食材與菜單規劃 111年12月27日 五金器具與食材 299,342元 299,342元 總計 7,747,170元

2025-03-26

TNHV-113-建上-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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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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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追 加被 告 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招治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之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被告複數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 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 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 訴訟程序。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 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 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 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永 順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招治為被告,依兩造間關於車輛之 買賣契約請求給付1800萬元本息,陳招治於113年5月8日提 出答辯狀,抗辯關於車輛買賣糾紛衍生之爭議,係存在於原 告及永順行公司間等語,原告旋於113年8月30日第一次言詞 辯論後具狀追加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亦係依兩造間關於 車輛之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1800萬元本息,此業經本院核閱 卷宗無訛。準此,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雖屬複數被告之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但既均係本於同一買賣關係糾紛之同一基 礎事實,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且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具狀追加 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當時本件訴訟尚未進入爭點整理或 證據調查程序,原告與陳招治間之攻防仍僅止於買賣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究竟存在原告與何人之間,尚無礙於永順行公司 對本件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之要件。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 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 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 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 理及裁判矛盾,仍應認為原告追加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 係屬合法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4

KSDV-113-重訴-172-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吉甫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吉甫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 然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施麗秋受有左肩近端肱骨極度粉 碎性骨折併脫臼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並未賠償告 訴人,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 被告已具悔意並展現其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罪所生危 害亦已減輕,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案量刑基 礎顯有變動,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 似嫌過重,難謂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似嫌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作為 對被告科刑之基礎,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近端肱骨極度粉碎性骨折併脫 臼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損害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軟體設計、每月收入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情形一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深知自省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 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交簡上-240-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譚伊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譚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賴文誠、譚伊倫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縱與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賴 文誠、譚伊倫再各依指示,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賴文誠、譚伊倫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賴文誠、譚伊倫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 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賴 文誠、譚伊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賴文誠、譚伊倫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賴文誠、譚伊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1)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二編號1、2關於賴文誠所涉金額),惟賴文誠未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偵卷第53頁),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2 4頁、第486頁)。是以,依賴文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 合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賴文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 (2)譚伊倫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23頁、第486頁),又其因本案所獲 報酬為6,534元,此經譚伊倫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1頁), 譚伊倫嗣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案,有譚伊倫之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7頁)。是以,依譚伊倫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譚伊倫所犯一般 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賴文誠、譚伊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 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 定刑範圍。本案賴文誠、譚伊倫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 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賴文誠、譚伊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賴文誠、譚伊倫就前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賴文誠、譚伊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譚伊倫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被害人僅告訴人吳秀壬1人,故僅論以 1罪。賴文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 李志仁及李智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二)譚伊倫: 1、譚伊倫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譚伊倫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固均坦承並繳 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雖亦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譚伊倫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譚伊倫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賴文誠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惟賴文誠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量刑 (一)賴文誠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賴文誠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其申設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款後, 再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李志仁受有45萬元、告訴人李智 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損害結果均非輕。惟 考量賴文誠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為足。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賴文誠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科(該案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 刑要件確定),有賴文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1-552頁、第537-542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 量賴文誠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參酌賴文誠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 智昌達成調解,約定賴文誠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智昌15萬元 ,賴文誠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李智昌具狀 請求給予賴文誠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賴文誠庭呈手機匯款截圖、告訴人李智昌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09-310頁、第523頁、第549頁);另考 量賴文誠與其餘告訴人李志仁部分,係因告訴人李志仁未出 席調解程序致無從洽談和解之情狀。又斟酌賴文誠因本案所 獲報酬為7,200元,此經賴文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1頁) ,均經賴文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案,有本院繳款收據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5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賴文誠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詳本 院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賴文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譚伊倫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審酌譚伊倫之行為手段係提供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並依據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向後端轉交, 造成告訴人吳秀壬受有72萬6,000元之損害結果,譚伊倫之 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譚伊倫終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 責任即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譚伊倫目前尚無前科,有譚伊倫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7-558頁) ,素行尚可。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另斟酌譚伊倫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 吳秀壬達成調解,約定給付吳秀壬45萬元,譚伊倫並已依約 給付45萬元予告訴人吳秀壬完畢,告訴人吳秀壬為此亦具狀 請求給予譚伊倫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譚伊倫出具匯款單及告訴人吳秀壬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45頁、第543頁、第467頁)在卷可參。並 參酌譚伊倫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詳載,詳本院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譚伊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賴文誠、譚伊倫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 ,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賴文誠、譚伊倫所涉 附表二編號1至3之洗錢財物,均經其等提領後層層上繳,業 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賴文誠、譚伊倫宣告沒收。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譚伊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譚伊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譚伊倫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秀壬達成調解 ,譚伊倫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告訴人吳秀壬亦具狀表 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吳秀壬出具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譚伊倫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賴文誠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賴文誠之辯護人雖為賴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3 5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 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 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賴文 誠因另有對其他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供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2月19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要件確定,有前引之賴文誠前 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參。是於本案判決時,賴文誠既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 ,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自不得諭知緩刑。賴文誠辯護人以前詞請求於本案為賴文誠 為緩刑宣告,自屬於法無據。 陸、至同案被告莊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文誠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譚伊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 (即收取贓款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志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雨晴」之人與李志仁聯繫,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盧怡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 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30萬元 ②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30萬元 ③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4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業經本院以113金訴第667號判決) ①李志仁警詢(警卷第216至2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志仁)(警卷第218至218反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李志仁)(警卷第215頁) ④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志仁)(併警三卷第857至8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30頁) ⑥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⑦李志仁之匯款相關明細(警卷第219頁) ⑧李志仁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20至228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25日桃營字第1131800482號函暨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第157至159頁) ⑩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05至413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387號函暨盧怡慧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院卷第161至176頁) ⑫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621至627頁) ⑬賴文誠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61至269頁) ⑭賴文誠111年5月18日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頁、併警二卷第655頁) 2 李智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李志恆Tayler Lee」之人,與李智昌聯繫,佯稱:可在「貝萊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智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魏仲廷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9分許,25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42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賴文誠 Telegram暱稱「荳荳」之人 ①李智昌警詢(警卷第232至235反頁) ②魏仲廷警詢、偵訊(併警一卷第347至354頁、偵卷第297至302頁) ③林豐喜警詢(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併警一卷第373至3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智昌)(警卷第236至236反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智昌)(警卷第23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37至237反頁) ⑦證人李智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81頁)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045號函暨李智昌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院卷第285至287頁) ⑨魏仲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37至445頁、第425至427頁、院卷第283至284頁) ⑩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99至206頁) ⑪賴文誠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61至269頁) ⑫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251至257頁) ⑬賴文誠111年6月10日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反頁、併警二卷第655頁)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30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39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莊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政德」之人 3 吳秀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份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凌峰」、「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戴安琪」之人,與吳秀壬聯繫,佯稱:可在「FUEX PR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秀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17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30分許,40萬元 ②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③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40分許,45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8千元 譚伊倫 吳伯鴻 (涉嫌詐欺等部分,現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案件偵辦中) ①吳秀壬警詢(警卷第238至244反頁、併警三卷第915至918頁) ②鄭志建警詢(併警一卷第357至366頁) ③林豐喜警詢(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併警一卷第373至38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50至250反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60反頁) ⑥葉思妏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29至435頁) ⑦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85至197頁) ⑧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99至206頁) ⑨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285至289頁) ⑩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251至257頁) ⑪譚伊倫111年6月1日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7頁、併警二卷第659頁) ⑫譚伊倫111年6月2日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7頁、併警二卷第659頁)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36分許,20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2分許,3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4分許,35萬元 111年6月2日13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領32萬8千元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20分許,10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7分許,44萬9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9元,應予更正) 111年6月6日10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9千元 莊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之人

2025-03-13

KSDM-113-金訴-667-2025031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且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 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 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已進入結案階段,被告 歷經長時間之羈押,實已深切悔悟,被告有穩定且深厚之家 庭依附關係,將立誓改過自新,並致力於履行其家庭責任,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得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1年3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 執行,並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酉字第1471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 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 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 已自114年3月6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 ,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予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3-金訴-2276-202503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且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 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 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已進入結案階段,被告 歷經長時間之羈押,實已深切悔悟,被告有穩定且深厚之家 庭依附關係,將立誓改過自新,並致力於履行其家庭責任,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得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1年3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 執行,並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酉字第1471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 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 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 已自114年3月6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 ,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予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4-聲-392-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韋岑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委託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銷售底價為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且上訴 人於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時,應於伊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 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上訴人應按原約定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 給付違約金,嗣並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年 8月31日止。惟伊於同年8月20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陳○明願 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拍攝陳○明所交付之300萬 元支票及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傳送予上訴人,上訴 人卻拒不簽訂買賣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成交價4%即 12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8月20日應被上訴人邀約而至其門市 與意向買家商談時,已不同意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又「底價」為可能可以成交之參考價格,非必須成交之價 格,伊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買方出價達底價,伊即負有簽訂買 賣契約之義務,否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應約定如買方出 價已達「底價」而非「銷售委託價格」時,伊應簽訂買賣契 約,且若確係如此,被上訴人斯時亦無須通知伊到場與意向 買家協商買賣相關事宜。其次,若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之委託價格為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條 項又已剝奪伊選擇優於底價交易條件或其他交易對象之自由 ,變相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居間契約之立 法意旨矛盾,且若被上訴人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伊之較佳 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強令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伊 無取捨權利,被上訴人即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 ,難以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該條項約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而無效。縱認伊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伊委 託銷售期間僅帶看1組客戶供伊議價,價格又未達委託銷售 價格3,280萬元,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所付出之成本、勞力 非多,又因伊不同意簽訂買賣契約,省卻協助買賣雙方處理 簽約、過戶、點交手續等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理銷 售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 年8月7日止,嗣並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 年8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即被 上訴人)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 交並代為暫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 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 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 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 方作為違約金。  ㈢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280萬元,並於第20條 特約條款約定:「一般買賣底價3,000萬元正,服務費4%」 。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覓得買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 支付定金,但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後 ,上訴人並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其所營事業,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憑(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則其既以提供房地買 賣仲介服務為營業,自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接受房屋買賣仲介服務,目的非 在於執行業務或生產使用,顯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 消費者,則兩造間就仲介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為消費 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觀諸系爭契約除少數預留空格 及第20條特約條款以手寫填載外,其餘條款均為事前印刷完 成,有該契約可稽(審訴字卷第13至18頁),其上載條款顯 為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總體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之「委託價格」應包含買方出價達底價之情況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款約 定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格」時,上訴人具有簽立買賣契約之 義務,未約明「委託價格」併指第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 及第20條之「底價」,即難逕認「底價」亦屬第10條第2項 所指委託價格,則此疑義依首揭規定,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又系爭契約第2、10條均為事先印刷完成之條款, 僅分別預留空格以供填載金額及上訴人簽名授權代收定金, 且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原印刷內容均未提及「底價」一詞, 該詞為兩造於特約條款另以手寫所為約定,有該契約可查, 且兩造係於簽約時同時填載委託銷售價格及底價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06頁)。則以被上訴人於擬 定第10條第2項時,本無從預期簽約時會另特別約定底價, 該條項所稱委託價格應係同與該條為預先擬定之第2條所稱 委託銷售價格而言,且兩造既有需要於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外 另約定底價,並於所約定底價後另標示「服務費4%」,足見 底價與原所預擬之委託銷售價格意義不同,原適用於委託銷 售價格之契約條款在未另行指明之情況下,不當然適用於底 價,否則無須在第5條已約明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復 在特約條款約定底價時另予載明以底價售出報酬仍為4%。況 依兩者文義及房地交易狀況,委託人當係希望以較高之委託 銷售價格售出,不至最後均無法售出時,始會考慮所謂底線 之底價,此間之落差,即係受託人當為委任人盡力協商磋合 之工作,為其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範圍,否則豈非有人逕出底 價而無須任何磋商即可成交,委任人則無權拒絕且即須為此 支付仲介報酬,且又何須於底價外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者, 此顯失委任之公允,故就最差條件之底價,非委任人於磋商 後同意或其有故為違約情事,應不得認受託人即有代之成交 之權利。基此,系爭契約既未載明第10條第2項同適用於買 方出價達底價之情況,即不能逕予擴張而為不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而上訴人抗辯買方 出價僅達底價需徵得其同意方可出售,其無簽訂買賣契約之 義務一節,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覓得陳○明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上訴人卻拒不簽訂買賣契約,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如前述,非買方出價達 底價之3,000萬元,上訴人即具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 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故為違約拒不出面磋商情事,又未 得其同意,即不得以上訴人拒不簽立買賣契約為由,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其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12

KSHV-113-上易-29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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