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劉玉清
被 告 呂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9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0月30日宣判,惟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
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財
物損失100,000元、慰撫金10,000元)。就上開財產上損害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慰撫金10,000元部分仍應依法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否則起訴即不合程式,爰認有再開程
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如前述,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上開部
分之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51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