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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有部分係屬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240元。 二、餅乾數包、水果數顆、礦泉水數瓶(具體數量不詳,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在江明晉所管 領之寄棺室內,竊取硬幣、餅乾、水果、礦泉水等供品(合 計價值新臺幣74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江明 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簡-493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榮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22號、第34773號、第36520號、第41260號、第423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榮犯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淑卿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卿與黃聰榮(黃聰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34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嗣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14日2時12分許,在羅英元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破壞現場娃娃 娃機3台之中控箱及錢幣導流裝置之方式,竊取該娃娃機台 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造成17台娃 娃機台之錢幣導流裝置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元。 二、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23時43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胡蘇銀助所設置在該 店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600元得手,並 造成2台娃娃機台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蘇銀 助。 三、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15日1時34分許,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黃柏磬所設置在該店娃娃 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並造成2台娃娃機台 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磬。黃聰榮、黃淑卿 接續於同日1時46分許,又至上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 旁把風,黃聰榮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呂宏漳設置在該店娃 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 幣,黃聰榮、黃淑卿於上開娃娃機台店共計竊得1,000元。 四、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6日0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1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 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高進賢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 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1,000 元。 五、黃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9月24日3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2時19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撬開龔盟証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合計760元。 六、案經羅英元、龔盟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胡蘇 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竊取之金額外,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9至13頁 、警二卷第3至7頁、9至13頁、15至18頁、警四卷第3至7頁 、9至12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審易字卷第146至147頁、1 88頁、本院卷第126頁、212頁、2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羅英元、龔盟証、胡蘇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證人即被 害人高進賢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 19至21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警四卷第19至21頁、第23至 25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示意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1娃娃機店示意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卷第24至39頁、警二卷第27至39頁、警三卷第27至37頁、警 四卷第37至63頁、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硬幣之金額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部分為4萬元、事實欄二部分為4,0 00元、事實欄三部分為3,000元及2,800元、事實欄四部分 為1,500元、事實欄五部分為3萬元等語,然查,上開金額 均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金額(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20頁 、警四卷第20頁、24頁、偵五卷第14頁),而依現有卷內 證據觀之,除其等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 證明,尚難憑採。 (二)關於各次實際所竊取硬幣之金額,被告2人供述歷次均有 不一,而衡以常情,倘若被告2人未實際竊得並享有該等 金額,當無自承竊得較高金額之理,是應以被告2人歷次 供述中最高之金額予以認定: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100多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25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6頁 、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1,000元至2, 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 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1,0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 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 硬幣金額為1,000元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元及1 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 得70元,嗣於審理時改稱6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400元及 1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是觀諸被告2人歷 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硬幣 金額為600元。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至50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兩台加起來1,000多元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1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 得400至5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竊得約1,000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竊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 觀諸被告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1,000元。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聰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8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400至500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 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幾百元等 語(見警二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000至1 ,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2人 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硬 幣金額為1,000元。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30至40元 等語(見偵五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7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竊得2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是觀諸被告黃聰榮歷次之供述,堪認 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760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聰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取告訴人黃柏磬、呂宏 漳所有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黃聰榮就事實 欄二至五所犯之4罪,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聰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聰榮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考量被告黃聰榮 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多次持兇器實施本案之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且未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依被告黃聰榮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尚 難認被告黃聰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並損壞他人財產,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 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情 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 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黃淑卿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審酌被告黃淑卿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黃淑卿本案之情節,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 竊得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金額之硬幣,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 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至四所竊得之金額,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 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所竊得之7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黃聰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KSDM-113-易-25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2、21672、22182、27206、28185、28186、28189、31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駿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行竊,有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 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黃盈嘉、黃立群、陳春珊、黃冠龍、黃洲郡、黃文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駿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及證物於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經檢察官、被告表示無 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 第3-21頁、警三卷第3-6頁、警四卷第3-6頁、警五卷第3-7 頁、警六卷第3-7頁、警七卷第3-6頁、警八卷第3-7頁、偵 一卷第83-88頁、偵二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0、91頁), 核與證人方珮宜、黃明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怡 華、黃福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群、黃盈嘉、 黃冠龍、黃洲郡、陳春珊、黃文祥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9-16頁、警二卷第23-37頁、警三卷第7-9頁 、警四卷第7-9頁、警五卷第9-13頁、警六卷第9-10頁、警 七卷第7-9頁、警八卷第9-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之現 場蒐證照片7張、附表一編號4-5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 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表一編號6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 表一編號7-9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10之現場蒐證 照片12張、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 片17張、附表一編號12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25-35頁、第47頁、警二卷第49-93頁、警三卷第11-1 7頁、警四卷第11-17頁、警五卷第15-25頁、警七卷第11-21 頁、警八卷第17-2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法條及罪名。⑴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共4次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3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對被害人黃 怡華、黃福平行竊,係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盗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次均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⑵附表一 編號5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破壞玻璃門進入等情,被告自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另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又查被告於現場所取得之鎖 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一般5、6公分之鎖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該鎖頭復未扣案,就其尺寸、構造,難認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持石頭 、鎖頭打破玻璃門行竊,無從認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所犯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告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伴隨構成要件之一般毀損罪、違法侵入罪 ,因被吸收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⑷起訴書附表編 號8(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起訴事實已載明加重竊盗既遂 等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未遂法條,顯係誤植。 ⑸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5、7、9、11所示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⑹被告所犯7次加重竊盜犯行、5次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 物未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渠等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竊盗次數、所竊財物,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41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勝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6張、現場照片共8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泛稱坦承上 揭犯行,惟查,被告警詢供稱:進去裡面看看,沒有要偷東 西,想要去探險;偵查中供稱:無聊到後面看一下,伊不認 竊盜,伊沒有想要偷他們東西;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這次真 的沒有想要偷,只想進去看一看,只在庭院走一走,看能不 能進去屋內,結果進不去,伊就離開了等情(見警卷第5頁 、偵一卷第88頁、本院卷第21、22頁),觀其歷次供述並未 坦承著手竊盗之具體事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顯示 ,被告僅處於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尚未進入屋內,其 在庭院亦未有以眼睛搜索財物或進行翻找之影像,遍查全卷 亦查無被告此部分已著手竊盜之佐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 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 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雖侵 入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內,主觀無行竊犯意,且未以 眼睛搜索財物或有其他行竊之舉動,顯尚未著手竊盜,而被 害人黃勝益亦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及罪名 宣告刑 1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18日15時至16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3次合計共竊得現金3萬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5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8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硬幣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盈嘉(提告) 113年6月6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該處二樓窗戶之隔板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盈嘉 (提告) 113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持約5、6公分之鎖頭及石頭,破壞該處之玻璃門後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為方珮宜發現。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立群(提告) 113年6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現金100元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1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春珊(提告) 113年7月22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春珊 (提告) 113年7月23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4,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春珊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冠龍(提告) 113年8月11日9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5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5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洲郡(提告) 113年8月21日11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文祥(提告) 113年8月底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從該地點未上鎖窗戶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9,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9,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黃勝益 113年8月13日19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越鐵閘欄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徒步離去。 未竊得財物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0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325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239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355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6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07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1-24

TNDM-113-易-237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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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31號、第5832號、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翰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 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皆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便利商販售之商品或友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已損害超商交易安 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 量、價值尚微,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3號   被   告 蔡東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8,000元、 6,000元(3次)、5,000元、4,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113年6月10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林冠吾所管領貨架上糖燻雞腿1支、 提拉米蘇千層蛋糕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0元)得 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②113年6月11日13時47分許,在 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嘉義劉里長雞肉片飯1個、糖燻 雞腿1支(價值共134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③於1 13年6月13日14時26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嘉 義劉里長雞肉片飯1個、日式烏龍拌麵1盒、黃金霸王腿1 包(價值共23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④於113年6 月18日11時1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旨味海陸 雙手卷1個(價值55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①113年4月2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領貨架上阿里郎優格燒酒1瓶、麒 麟淡麗啤酒1瓶、百威啤酒1瓶(價值共297元)得手,未 結帳即離開現場;②113年4月17日10時許,在上址店面, 徒手竊取貨架上阿里郎草莓燒酒1瓶、麒麟淡麗啤酒1瓶( 價值共253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③113年4月22日 10時51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朝日啤酒1瓶 、麒麟一番搾啤酒1瓶(價值共128元)得手,未結帳即離 開現場。 (三)蔡東翰與謝志杰為同事,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工作,於113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辦公處所 ,徒手開啟謝志杰座位抽屜,竊取硬幣100元得手,旋離 開現場。 二、案經林冠吾、吳彥德、謝志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林冠吾、吳彥德、謝志杰警詢筆錄、被告各次行 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歷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案為 侵占罪,同為財產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持續犯竊盜罪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2-20

PCDM-113-簡-548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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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葉峻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為累犯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 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係竊取社會大眾捐贈與 公益團體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竊得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 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硬幣2枚之金額,起訴書犯罪事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認定合計為新臺幣2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衡酌此現金數額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葉峻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男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之板橋車站停車場內,見財團法人 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金會)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募款箱(下稱本案募款箱)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 幣2枚(價值新臺幣【下同】2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弘道基金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幣2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瀚陞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幣2枚之事實。 3 募款箱合作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硬幣2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竊得之硬幣2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 本案募款箱,並徒手竊取其內款項2,833元,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查,觀諸卷附本 案募款箱照片,雖可見得確有遭人毀損跡象,然經本署檢察 官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僅見得被告在案發地點係直 接將手伸入本案募款箱內,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衡酌被 告伸入箱內與停留該處時間甚短,難認本案募款箱破損情形 係被告毀損所致,率難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又自上開影像 觀之,至多僅足見被告有徒手拾取箱內硬幣2枚之舉,亦難 認定被告竊得款項多達2,000餘元,亦難令被告擔負該等罪 責;然該等毀損行為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竊盜行為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接續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52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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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5 、49528、497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丈 波紅茶店)攤車前,徒手開啟攤車內未上鎖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36元。  ㈡於113年7月22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徒手竊取劉秀雲錢包內現金200元 。  ㈢於113年9月12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徒手開啟娃娃機台硬幣箱錢蓋 ,欲竊取硬幣箱內之現金時,因遭店主曾永豐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林明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秀雲及曾永 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49710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80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澤、劉秀雲、曾永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 9135卷第8頁至第9頁、偵49528卷第7頁至第8頁、偵49710卷 第10頁至第11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13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偵49528卷第9頁至第10頁、偵49710卷第18頁)。  ⒊攤車現場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見偵4 9135卷第10、11頁反面、偵49710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 於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 財物之價值;復審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階段,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736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明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秀雲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200元賠償告訴人劉秀雲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應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易-138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0 號,趁上址後門未上鎖之際,逕自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李○○ 所有,放置於上址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李文豐(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亦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之被告對於卷附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 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49 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49頁)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其前案竊盜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竊盜等犯罪 前科紀錄紛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件侵入住宅行竊,竊取金額非少,且所為非惟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更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經依累犯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本 件犯行及加重竊盜罪法定刑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情,並念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再重 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活 動會場搭建工作、需要照顧高齡房東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就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未 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竊取硬幣及紙鈔共計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並無原判決所載竊取美金200元情事,且被 告就本案已與被害人李○○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竊取現金61700元及美金200元之事實 (見偵卷第69、70頁),核與被害人李○○於警詢時陳明失竊 金額相符(見偵卷第40頁),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現金61700 元及美金200元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4頁),且新臺幣及美金幣 別不同,二者肉眼明顯即可區分,衡情當無誤認之理,被告 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竊取美金200元部分,並無足採。又上 訴意旨所稱業與被害人李○○和解云云,經本院查詢結果,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一事,並無可 採。再者,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 依累犯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係可處之最低刑度,被告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61700元 2 現金(美金) 200元

2024-11-06

TCHM-113-上易-61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釗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並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釗宇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附 件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至四所記載之竊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事實欄二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3)事實欄三部 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刑;(4)事實欄四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關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 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7、7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却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有違誤之旨(見本院卷第67、90至91頁),本 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再為審 查,並逕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 關於量刑之諭知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同正犯林○傑(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民國98年1月生)、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96年5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於原審供稱知悉林○傑、黃○林均為少年(見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號卷第90頁),且於本院復未為相反之意思表 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文字, 應屬餘贅。 (二)減輕事由:被告與共同正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 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論科,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 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是行為人所犯倘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法院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檢察官 易刑處分之執行依據。本件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不惟 理由內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主文欄亦未有此 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 欠缺工作謀生能力,其為圖不法之所有,而以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手段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機台內之木板、主機板、 晶片等,雖因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無法竊取硬幣得逞,然 已造成被害人吳景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表達和解與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調解 程序,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釗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人行 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林○傑、黃○林)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少年林○傑、黃○林徒 手破壞吳景文擺放於該店之娃娃機檯鎖頭並開啟控制箱伸手 進入機檯內,破壞機檯內之木板、主機板及晶片,足以生損 害於吳景文,嗣後再由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輪流伸手 進入機檯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因零錢箱上方仍有木板 阻隔,林釗宇等人未能成功竊得硬幣而未遂。 二、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 15分至同日21時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由少年林○傑持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在店內發現之選物 販賣機機檯鑰匙,開啟丁○○擺放在店內之機檯後,徒手竊取 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由少年 黃○林徒手竊取陳宗輝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七龍珠布 羅利公仔(價值3,500元)、七龍珠克維拉公仔(價值4,000 元)、海賊王魯夫公仔(價值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 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於行為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 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少年林○傑在店外把風, 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 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 用殆盡。 四、林釗宇與少年張○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林釗宇在店外把風,少年張○柏則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 開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2,630元得手。 五、案經吳景文、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 文、丁○○、證人即少年黃○林、張○柏於警詢時證述、林○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林○傑、黃○林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 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少年黃 ○林、林○傑、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 載犯行,與少年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黃○林、林○傑、張○ 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屬實(詳本院第673號卷第90頁)。是被告為成年人分 別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 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丙○○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103 2號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竊得之2,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 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2,000元實際上 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 對該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2,0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竊得之七龍珠布羅利公 仔、七龍珠克維拉公仔、海賊王魯夫公仔,被告自承其只有 分到布羅利公仔(詳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9頁、本院第673號 卷第80頁),是七龍珠布羅利公仔核屬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於其所犯相應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得之6,00 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 對於該6,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 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6,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 限,而該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復不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與少年張○柏竊得之2,630元,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少連偵字第49號卷 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老虎鉗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同案少年張○柏所有,另扣案裝放贓款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 有,然其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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