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陳俊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花生圖案)』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與「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
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
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
證據證明陳俊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俊
安即依『小劉』之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張品莉面交取款,陳俊安到場後
,即向張品莉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林正文』識別證,
佯以其為該公司所指派之外務專員,且於向張品莉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含真鈔6,000元,其餘均為偽鈔,
真鈔部分已發還張品莉)後,將其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張品莉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品
莉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隨後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陳俊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
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張品莉收取詐欺款項後,依
渠等原定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
附近之公園廁所內,透過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
至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然若非詐欺集
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為「面交車手」,僅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未實際參與或策畫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張品莉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獲得高額報酬,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
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企圖取信告訴人,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案發時因腳受傷而無工作、目前在夜市賺錢、日薪1,5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存款憑
證1紙及印章1顆,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SE紅色手機1支,則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93至95頁),並
有上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71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存款憑證上所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工作證共26張、編號9至15
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及現金繳款單據共8紙(包含空
白未使用及已填寫資料並蓋印之單據),均係被告以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
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既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
卷第26、95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向告訴人張品莉收取
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另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林正文」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9、65頁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90萬元) ①「經辦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林正文」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正文」簽名1枚。 ②「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39、65頁) 3 「林正文」印章1顆 (見偵卷第39、65頁) 4 iPhoneS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見偵卷第39、66至67頁 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文」工作證7張 見偵卷第39、63頁 6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正文」工作證8張 見偵卷第39、68頁 7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正文」工作證8張 見偵卷第39、63、69頁 8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林正文」工作證3張 見偵卷第39、68頁 9 空白未使用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 見偵卷第39、63至64頁 10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90萬元) 見偵卷第39、63至64頁 11 空白未使用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1、63至64頁 1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12萬3,500元) 見偵卷第41、63至64頁 13 「現金收據」1紙(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48萬元) 見偵卷第41、63、66頁 14 空白未使用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41、63頁 15 「現金繳款單據」1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50萬元) 見偵卷第41、63、66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
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張品莉觀之點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施昇輝」
、「黃翊瑄」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投資云云
,並提供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軟體下載,
致張品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嗣張品莉察覺遭詐騙
,詐欺集團成員仍接續佯稱:抽中股票須付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云云,張品莉乃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預約交款,陳
俊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45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立泰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林正文」、職位:現金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
】,向張品莉收取前揭款項(含現金6,000元,餘為偽鈔,現
金部分已發還陳張品莉),並交付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
載有立泰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正文」署押、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品莉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陳俊安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品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安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
是覺得怪怪的,不知道違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品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具通常智識,卻製作附表所示扣案不同
公司、不實姓名之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之款項非繳回
所屬公司,卻至附近公園廁所繳回,顯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
及款項流向,被告自知不法,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
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論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 本案工作證(含吊牌) 1件 3 印章(「林正文」) 1枚 4 本案工作證列印圖像 7張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8張 6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8張 7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3張 8 立泰公司已使用存款憑證(張品莉、未署名) 2張 9 立泰公司未使用存款憑證 2張 10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存款憑證 (未署名) 1張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存款憑證 1張 1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現金收據(面額48萬元) 1張 13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現金繳款單據(面額250萬元) 1張 14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現金繳款單據 1張
SLDM-113-審訴-1760-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