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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詹春香 被 告 張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沙金簡字 第2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M-114-沙簡附民-16-20250324-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4

SDEM-114-沙金簡-29-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保土、謝兆錚(謝兆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 廢棄物載運至謝兆錚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林 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並與鄭 保土一同在系爭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嗣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起火燃燒,鄰人 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鄭保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鄭保土於謝兆錚載運 後共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 之行為,故核被告鄭保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保土及謝兆錚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鄭保土前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且基於與謝兆錚之情誼而涉本案,堪 信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 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保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 ,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鄭保土之犯後態度、本件被 告鄭保土所傾倒之內容物及範圍,兼衡被告鄭保土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因病無法自理、需長期復 健之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勉強,暨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保土就本件實際受有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9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謝兆錚          黃立升          鄭保土          鄭衡崇          林勝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黃立升、鄭保土、鄭衡崇(綽號「吃菜的」)、林 勝浚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通緝中)告知,得悉 謝兆錚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明知其與陳德城、林勝 浚、黃立升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下午 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KED-2300號自用小 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英】,下 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 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 會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②其後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 黃立升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住 處(地址詳卷)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 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 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③期間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 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 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謝兆錚另給予 陳德城800元至1,200元不等金額款項酬謝之。 (二)謝兆錚明知其與鄭保土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鄭保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 駛車牌號碼BAK-9191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 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 倒堆置,並與鄭保土一同在該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謝兆錚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112年7月27日晚 間7時43分許起迄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止,駕駛車 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佳銘),將新竹 縣某址工地之廢棄床架組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倒堆置,而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 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③所述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事實。 2 被告林勝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 ②所述事實。 3 被告黃立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4 被告鄭保土於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事實。 5 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所述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德城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7 證人葉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佳銘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揭R3-5873貨車車主之事實。 8 證人鄭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玉英於案發期間,登記為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且將登記昂成久企業社所有之A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德城、被告鄭衡崇使用之事實。 9 證人林寶弘、彭彥璋、莊淳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於案發期間, 為證人林寶弘、彭彥璋等人所共有,且遭人堆置廢棄物於其上,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述時間,無端起火燃燒,為證人莊淳一發現報警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30日、113年1月5日)及其檢附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2年8月4日)、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53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A車買賣契約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鄭保土所為,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謝兆錚所 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及同案被告陳德城所為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被告謝兆錚、鄭保土所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3-12

SCDM-113-訴-409-20250312-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金象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方清科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堯 被 告 睿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丙○○於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2、3款等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甲○○○○○○○○(下稱王錦笛)、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鍇越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3,122元(含醫 療費用補償112,082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即失能補償298,240元)。惟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 ,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有該案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及於乙○○侵害被害人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 告對上開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非本件乙○○被訴之 過失致重傷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者,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上開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鍇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睿鍇公司)賠償看護費64,0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46 4,000元部分,睿鍇公司並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與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 分自不得對睿鍇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本件原告與王錦笛、鍇越公司前未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而未成立,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法 全部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準此,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7,122元(含醫療費用112,082 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勞動力減損298,240元、看護 費用64,000元及慰撫金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與王錦笛、鍇越公司未調解 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 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45-202503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4號、第11186號、第11274號、第1132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ENG KUN YANG (中文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0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 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其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 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 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孫昆揚為求獲取 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閃電麥昆」、「PH9.0」與其他多名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孫 昆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有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 閃電麥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 戶後,再由孫昆揚以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 )與「閃電麥昆」聯絡,並依「閃電麥昆」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繳回「 閃電麥昆」,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32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7329卷第34頁,本院 卷第8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 6157卷第7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6264卷第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43頁)。  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7329卷第26-30頁,警6264卷 第61-68頁,警2904卷第65-69頁,警6424卷第45-48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與「閃電麥昆」、「PH9.0」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擔任車手而從事本案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 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之洗錢犯 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高薪,而 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轉遞上手,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 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定。經查,被告在本案中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與上手「閃電麥昆」聯絡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集團性詐欺犯罪係我國目前 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戶交易安全產生 重大衝擊,而被告入境我國之主要目的即為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 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彤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林彤蔚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網路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8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26分/ 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7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①6萬元       ②5000元 1.證人林彤蔚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9-10頁) 2.林彤蔚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0-4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王宸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5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王宸緯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20分/6021元 1.證人王宸緯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4-16頁) 2.王宸緯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64-7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佩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1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楊佩漩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驗證碼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以致其郵局帳戶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17分/4056元 1.證人楊佩漩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1-13頁) 2.楊佩漩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8-5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53-5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林孟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林孟佳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31分/3萬6123元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6萬元 1.證人林孟佳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8-20頁) 2.林孟佳提出之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82-83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楊政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0時2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金控客服人員,向楊政凱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33分/ 4萬9985元 1.證人楊政凱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21-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2分/ 9萬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45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48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④ 113年8月12日12時49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⑤ 113年8月23日12時50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⑥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⑦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⑧ 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 全聯嘉義南京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 ④ 113年8月24日0時4分/ 9萬9982元 6 高玉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金融專員,向高玉芊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9分/ 4萬265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8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29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2000元 1.證人高玉芊於警詢之證述(警6157卷第11-17頁) 2.高鈺芊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157卷第71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12分/ 4萬9986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13分/ 4萬9986元 7 林書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9時4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林書妍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36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41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③ 113年8月24日20時42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林書妍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13-15頁) 2.林書妍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21-28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29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莊立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8時11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向莊立新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47分/ 3萬5102元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51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52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莊立新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31-33頁) 2.莊立新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43-4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馬忠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馬忠孝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5分/ 4萬9985元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31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32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3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馬忠孝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45-47頁) 2.馬忠孝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57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53-54、56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5日0時5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5日0時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③ 113年8月25日0時8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④ 113年8月25日0時14分/ 統一梅林門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⑤ 113年8月25日0時2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③ 113年8月25日0時7分/ 4萬9985元 10 李昕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1時2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昕怡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1時39分/ 3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308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李昕怡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4-15頁) 2.李昕怡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3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汪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汪怡君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40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8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9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2萬元 ④7000元 1.證人汪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7-19頁) 2.江怡君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43-47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41-42頁)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④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4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⑤ 113年8月24日22時27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41分/ 統一梅林門市 ⑦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⑤ 113年8月24日21時32/ 4萬9988元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33分/ 2萬9985元。 12 王映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王映文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11分/ 90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3時12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3時13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③ 113年8月24日23時14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證人王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20-23頁) 2.王映文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53-56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張立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張立陞佯稱:欲在蝦皮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35分/ 1萬5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48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49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50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1.證人張立陞於警詢之證述(警6424卷第12-15頁) 2.張立陞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22-24頁)、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唐向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唐向吟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 9988元 1.證人唐向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1755卷第25-29頁) 2.唐向吟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37、39-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37分/ 9987元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 9986元

2025-03-06

CYDM-113-金訴-869-202503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唐向吟 張立陞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4-附民-61-202503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唐向吟 張立陞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3-附民-588-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4號、第11186號、第11274號、第1132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ENG KUN YANG (中文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0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 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其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 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 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孫昆揚為求獲取 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閃電麥昆」、「PH9.0」與其他多名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孫 昆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有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 閃電麥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 戶後,再由孫昆揚以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 )與「閃電麥昆」聯絡,並依「閃電麥昆」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繳回「 閃電麥昆」,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32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7329卷第34頁,本院 卷第8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 6157卷第7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6264卷第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43頁)。  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7329卷第26-30頁,警6264卷 第61-68頁,警2904卷第65-69頁,警6424卷第45-48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與「閃電麥昆」、「PH9.0」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擔任車手而從事本案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 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之洗錢犯 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高薪,而 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轉遞上手,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 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定。經查,被告在本案中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與上手「閃電麥昆」聯絡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集團性詐欺犯罪係我國目前 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戶交易安全產生 重大衝擊,而被告入境我國之主要目的即為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 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彤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林彤蔚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網路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8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26分/ 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7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①6萬元       ②5000元 1.證人林彤蔚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9-10頁) 2.林彤蔚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0-4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王宸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5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王宸緯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20分/6021元 1.證人王宸緯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4-16頁) 2.王宸緯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64-7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佩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1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楊佩漩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驗證碼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以致其郵局帳戶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17分/4056元 1.證人楊佩漩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1-13頁) 2.楊佩漩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8-5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53-5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林孟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林孟佳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31分/3萬6123元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6萬元 1.證人林孟佳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8-20頁) 2.林孟佳提出之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82-83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楊政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0時2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金控客服人員,向楊政凱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33分/ 4萬9985元 1.證人楊政凱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21-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2分/ 9萬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45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48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④ 113年8月12日12時49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⑤ 113年8月23日12時50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⑥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⑦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⑧ 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 全聯嘉義南京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 ④ 113年8月24日0時4分/ 9萬9982元 6 高玉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金融專員,向高玉芊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9分/ 4萬265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8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29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2000元 1.證人高玉芊於警詢之證述(警6157卷第11-17頁) 2.高鈺芊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157卷第71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12分/ 4萬9986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13分/ 4萬9986元 7 林書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9時4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林書妍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36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41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③ 113年8月24日20時42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林書妍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13-15頁) 2.林書妍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21-28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29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莊立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8時11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向莊立新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47分/ 3萬5102元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51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52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莊立新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31-33頁) 2.莊立新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43-4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馬忠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馬忠孝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5分/ 4萬9985元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31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32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3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馬忠孝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45-47頁) 2.馬忠孝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57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53-54、56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5日0時5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5日0時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③ 113年8月25日0時8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④ 113年8月25日0時14分/ 統一梅林門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⑤ 113年8月25日0時2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③ 113年8月25日0時7分/ 4萬9985元 10 李昕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1時2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昕怡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1時39分/ 3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308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李昕怡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4-15頁) 2.李昕怡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3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汪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汪怡君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40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8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9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2萬元 ④7000元 1.證人汪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7-19頁) 2.江怡君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43-47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41-42頁)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④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4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⑤ 113年8月24日22時27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41分/ 統一梅林門市 ⑦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⑤ 113年8月24日21時32/ 4萬9988元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33分/ 2萬9985元。 12 王映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王映文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11分/ 90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3時12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3時13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③ 113年8月24日23時14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證人王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20-23頁) 2.王映文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53-56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張立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張立陞佯稱:欲在蝦皮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35分/ 1萬5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48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49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50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1.證人張立陞於警詢之證述(警6424卷第12-15頁) 2.張立陞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22-24頁)、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唐向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唐向吟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 9988元 1.證人唐向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1755卷第25-29頁) 2.唐向吟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37、39-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37分/ 9987元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 9986元

2025-03-06

CYDM-113-金訴-83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立昇 具 保 人 王炫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炫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炫竣因受刑人楊立昇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通股)、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61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而於113年11月21日為公示送達,併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 刑人原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然受刑人 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1日北 檢力典113執8134字第3096號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 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 緝在案,尚未撤銷通緝,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2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4-聲-366-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馬 邦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贓款的2%, 共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該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第5頁反面至6頁), 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 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立昇」收受,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歐寶嬌於113年2月中旬觀看 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豪成 官方客服」,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豪成」 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xiobs.com/)佯稱可儲值並 投資獲利云云,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共計 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64萬7,200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7日,即由黃士育依TELEGRAM暱稱 「令狐沖」、「蜈公子」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附有黃士育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 廷堯」、「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收 款收據。黃士育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歐寶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受歐寶嬌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歐寶嬌收執,用以 表示「豪成投資」之線下營業員「黃廷堯」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寶嬌。黃士育再依TELEGRAM暱稱「 馬邦德」指示,將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陳立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士 育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經歐寶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寶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歐寶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黃廷堯」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3月27日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受現金50萬元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育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士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9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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