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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李建逸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雅琴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曼哈頓牙醫診所」(下 稱系 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開始 在系爭診所内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抽成,嗣兩 造就系爭診所合夥經營已達成合意,被告並於105年1 月25 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内, 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扣除總計3 50萬元給原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 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則由兩造平均分擔。嗣因原告事業 版圖擴張,自108年12月起另行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5樓之10開設「曼哈頓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新診所), 原告此後雖較無時間回到系爭診所看診,但兩造間系爭診所 之合夥契約仍繼續存續中,並未因此解散,此部分於本件訴 訟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爭 點效適用。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為之合夥,乃兩造共同經營 ,並各自看診、各自負擔成本,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之約 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決議本應以全體同意為之,而原 告身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亦得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地執 行職務。豈料,被告於109年7月間擅自變更系爭診所設有密 碼之軟硬體設備,致原告無法順利登入,原告在系爭診所執 行醫療業務之權利已受到極為嚴重之影響,迄今仍無法至系 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損失不斷擴大中。系爭診所内原告所 懸掛之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名片等表彰 原告之資歷、資格與能力之相關物品均遭被告擅自移除,系 爭診所上原本標註有原告豐富資歷之招牌亦遭被告擅自更換 ,原告之豐富資歷因而無法呈現於市場上。甚者,被告要求 系爭診所助理李佳凌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諉稱兩造之間並 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欲行醫 ,竟遭被告報警阻止原告進入系爭診所,原告一手建立之系 爭診所形同遭被告霸占,致原告無法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 地執行職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之行為。 二、依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來有請受僱醫師 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績之5%作為給予 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而被告於此期間内,亦 有聘請鄭文紹、張志佳、劉珈君、黃安禹等四位受僱醫師於 系爭診所内看診,被告對於前揭醫師業績百分之5利潤應給 予原告之約定,應予遵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 中鄭文紹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全未就鄭文紹 之業績抽成給付原告,而鄭文紹109年2月迄今之業績,原告 僅知109年2月為22,200元,109年4月為16,800元,109年5月 為15,000元,109年6月為79,000元,此部分共計133,0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5之抽成為6,650元;其中張志佳 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僅就張志佳之業績給付 109年7月至11月之13,237元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15,81 9元,共計29,056元而已,然被告已自承110年4月之自費業 績為5萬元,依百分之5抽成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500 元,但被告竟擅自以「植牙用我的植體、配件、器械、植牙 機,故僅能抽3%」之藉口,擅自降低為百分之3,短付原告1 ,000元之抽成,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請求;其中劉珈君於 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黃安禹至遲於112年3月23日起 即到職且迄今均在職,然被告完全未就前開二人之業績抽成 給付原告。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部分應至少可依兩造間之約 定,對被告請求7,650元以上(鄭文紹部分之6,650元+張志 佳部分之1,000元=7,650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 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 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 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 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 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 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 復如起訴狀附件1之狀態。㈥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 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 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 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雖原告援以前案判決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而為本件訴 之聲明第1至6項之請求,然原告擔任獨資登記負責人之曼哈 頓牙醫診所(下稱原診所,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已於 108年12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辦理歇業,且原診所 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亦均已留局註銷;而被告則自108年12 月13日起迄今擔任曼哈頓牙醫診所即系爭診所(機構代碼為 :0000000000)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系爭診所之開業和執業 執照字號,以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等皆已 變更,與原診所不同,此觀諸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號函文 及臺中市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1號 函文可知。再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26日編號132號 、133號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見,不論是原診所或 是系爭診所,其扣繳單位組織均係勾選「獨資」,而非「合 夥」事業,且由其中編號133號(即原診所)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所勾選之登記原因為「註銷登記」,而非「變更負責人 」等情,益可見系爭診所與原診所確為截然不同之醫療機構甚明 。由上可證,兩造間從未有合夥關係存在。另前案判決僅於 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 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 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不 僅就原診所與系爭診所已為二個完全不同事業體此一重要事 實隻字未提,就兩造合夥關係之起、訖時間、合夥業務之重 要內容、合夥事務究如何分配與執行、合夥帳務如何處理、合 夥盈虧分配及合夥如何終止及清算等等有關合夥關係等相關 重要事項,亦未予詳查,其所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 大違誤。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未提出兩造間具有合夥 關係之確切證據,實難認原告就此一爭點已為充分之舉證。 是以,前案判決就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於前案判決中,被告為勝訴之 一方,並無權利對於前案判決此一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部 分提出上訴。是以,倘僅憑前案判決空泛之認定,即遽認本 件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產生爭點效之適用,顯有違誤,更對 被告顯失公平。況在108年12月13日由被告擔任系爭診所之獨 資登記負責人之前,兩造係各自領取自己執行業務之所得,且 各自負擔執業之成本,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從未 有合夥之決算或分配利益之事實,顯然與合夥係共同經營事業 並且共同負擔經營事業盈虧之定義有別,足徵兩造間實際上 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原診所並未設置帳冊記載詳細之收入 與支出,根本無法於每月進行結算,亦無法於年度終了時辦理決 算並分配利益,兩造之關係在在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不符。綜 上,兩造至多為使用同一空間之診所執業,然係自負盈虧, 並無合夥利益分配之事實,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合署辦公」之 模式。 二、又原告自109年7月1日之後,均未曾在系爭診所執業、亦未曾 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營運成本(包含稅賦、房租、器械維修 費用、耗材支出、助理薪資、水電瓦斯費用等),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由原告已從系爭診所拿走笑氣、鋼瓶及消毒鍋、 電刀、手機保養機等經營牙醫業務重要之器械、物品等情, 益見原告並無在系爭診所執業之真意甚明。再者,系爭診所自 109年1月起迄今,均係由被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 負擔全額之房租,可見,兩造不僅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更無 共同經營事業之外觀存在,兩造實無合夥關係存在,退步言 ,若認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此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3 款之規定,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此外,因系 爭診所內相關器械、設備及材料均已老舊不堪使用,被告為維 持系爭診所之正常營運,已將系爭診所內大多數器械、設備 及材料等予以換新,是原告如今要求到系爭診所看診,並且 要求使用被告個人之財產,實無理由。另自109年起迄今,均 係被告與北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簽立維護Dr. 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之合約 ,故原告要求被告須告知系爭管理系統之密碼,並容忍原告 使用系爭管理系統等主張,其目的均在試圖窺探被告所經營 之系爭診所之營業秘密,實無任何正當依據,其主張並無理 由。 三、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後附之原證2對話紀錄,據以主張兩造間具 有「被告應給予其所雇用牙醫師之獲利百分之5予原告」之合 意等語,惟細譯兩造109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 所提之要求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詎原告竟以被告於109年1月3 1日之簡短回應,斷章取義稱被告已同意原告109年1月29日所 提之條件,原告此舉無疑是移花接木、顛倒是非。再細觀兩 造109年1月3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另提及要挖角被告之助理及 醫師到其新設立之診所上班等語,被告之回應僅係表示其已 接收到原告之想法,絕非表示同意原告之要求。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獲利之抽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415頁): 一、曼哈頓牙醫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原診所)原 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此次登記之機 構代碼:0000000000),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原診所於 108年12月13日申請歇業,並於同日改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 人,重新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此次登記之機構代 碼:0000000000) 。 二、被告於100年間,開始在原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 告按成數抽成。 三、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 四、原告於開立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 ,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時間,並自109年7月1日起, 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五、原告曾於109年10月7日委請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出卷附原證8 所示之律師函給被告。 六、原告所提之卷附原證1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即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 七、兩造於前案判決、本院審理中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均為形式 上真正。 八、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兩造間亦未曾就系爭診所有過任何   清算行為。 九、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費   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 十、原告已從前開診所拿走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   養機等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診所之經營存有合夥契約,並有前案判 決爭點效之適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 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 第5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40頁】為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並否認 本件有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而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 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其爭執事項為「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 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夥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6, 044元之合夥盈餘分配是否有理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 佐(見調字卷第33-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是 否存有合夥關係,即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酌以原告於前 案審理中主張:「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1月 起合夥經營系爭診所,被告以500萬元取得上開合夥事業半 數股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 ,系爭診所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應由雙方平分,並簽立系 爭診所合夥契約書」等語(見調字卷第33頁),被告則於前 案審理中辯稱:「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告知 被告要由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合夥報稅之用,所以伊才會在 上面簽名,並非2人約定之合夥契約,事後送國稅局審查並 未通過,就一直留在原告處。系爭契約書並非兩造共同經營 系爭診所之合夥內容,此觀諸上面所載之合夥資本總額、依 合夥比例分配看診時間、盈餘分配等約定內容,均與2人在 系爭診所執行業務之實際狀況不同,系爭契約書上亦未載有 訂立日期,且未依常情由2人各保管1份,足證系爭契約書非 有效成立」等語(見調字卷第34頁),可知兩造均有就合夥 之成立與否據以論述,兩造就前開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既已施 有充分攻防辯論,堪認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顯無差異。而前 案法院經兩造攻防後,於前案判決中以「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近50行之篇幅,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 且予以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見調字卷第36、37頁), 堪認前案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而具備適用爭點效之「於同 一當事人間」、「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僅於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 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 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 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從未提出兩造具 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等語。然查前案判決係以近50行之篇幅,以其形成 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見調字卷第 36、37頁),已於前述,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僅有短短數語說 明理由,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前案判決係經審酌兩 造不爭執之「⒈系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在系爭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 抽成。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內,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 得扣除匯款總計350萬元給原告。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 對被告薪資抽成;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 擔。」等事項,及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108年12月26 日至109年2月12日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而認定兩造 確有共負損益、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合意,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未提出兩 造具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之事實,前案判決就兩造間合 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並非毫無論證、而有不備理由之情 形至明,被告辯稱:前案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提出原診所、系爭診所之開業、執業執照、相關臺 中市政府函文,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編配 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辯稱:原診所與 系爭診所均係獨資,而非合夥事業,益見其等為截然不同之醫療 機構,兩造間從未有合夥之關係存在等語。惟按稱合夥者, 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 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 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載有明文。又合夥經營之事 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固應 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 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是否存在,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 予以認定,不得僅以行政管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為獨資或合 夥,即斷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蓋於隱名合夥之法律 關係下,亦可能於商業登記時登載為獨資。參以前案判決所 載兩造不爭執事項3「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 抽成,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事實( 見調字卷第35頁),對照原診所於108年12月13日歇業前仍 登載為原告獨資一節(見本院卷第414頁),即可徵行政管 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未必與是否共同經營事業之客觀事實 相符,被告所提之前開行政登記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前 案判決之判斷甚顯。承上,前案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診所 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此重要爭點,既已經兩造充分舉證攻 防、適當完全辯論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本件即應受拘 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乃 無足採。 二、兩造間之合夥已解散,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 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 合夥人之退夥,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能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96號、19年上字第44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原告自承其於開立 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因忙於新診 所事務,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之時間,並對於忙到何 時無法確定,迄109年7月1日起,則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4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牙齒醫療及牙齒建置本多屬需要數次進行之持 續性療程,醫患之間應較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及依賴性存在, 而原告亦自承牙齒醫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見本院卷第41 3頁),是原告既已另行自己開設新診所,自109年7月1日起 即未再於系爭診所看診,具信賴關係之病患衡情當亦均轉離 系爭診所,改至新診所接受原告之醫治,原告就兩造間系爭 診所之合夥關係,應已成立類似退夥之行為,具有默示退夥 之意思。況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假借 他人名義為宣傳」,被告基於原告109年7月1日起即未再於 系爭診所看診,更換系爭診所之招牌、不再懸掛原告之執業 證書於診間,均屬符合法令規定、避免病患誤會之行為,原 告於109年7月1日後至本件113年3月15日起訴(見調字卷第1 1頁)前,均未爭執上述被告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 之舉止,原告109年10月7日透過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函給被告 時,亦未提及被告前開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行為有 何不妥,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益 徵兩造間,已因原告109年7月1日起主動未再於系爭診所看 診,及被告因此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而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均不為爭執等節,難以達成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 之合夥目的。  ㈡原告雖主張原本計畫要派遣訴外人郭學孟醫師前往系爭診所 任職,原告並無不前往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原 告與郭學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8、39 3頁),惟被告表示完全不知此事(見本院卷第370頁),又 依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稱「於113年2月預估委請郭學孟醫 師前往系爭診所為負責人」等語,此除了再次證實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13年2月間,原告均未回任系爭診所執行業務、 且無自己回任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外,亦未能證明郭學孟醫 師日後確實已前往系爭診所任職,且與原告前揭自承牙齒醫 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有所矛 盾。況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尚未 解散,於113年2月間卻猶未欲親自回任系爭診所、履行共同 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義務,反而違背民法第670條之規定, 在未經另名合夥人即被告之同意下,即未經決議、任意任命 他人(郭學孟)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人,亦於法有違,實難 以之作為其未有退夥意思之有利證明。再者,原告自承其已 自系爭診所內取回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養機 等關於合夥經營之個人有權使用之器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2、415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1頁)可佐,核 前開器具俱屬牙醫診所進行醫療所必需之物品,故堪認原告 於取回前開個人具備使用權之器具當下,已有表明不再於系 爭診所執業之默示意思,蓋依理倘若原告確有繼續在系爭診 所執業、履行共同經營之合夥目的意思,應無取回前開醫療 必需物品之必要,其先是透過發函、再而透過警方協助,終 取回上揭物品,有警方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竑德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9、81、137頁), 顯見其無再於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甚堅,益加可認其有退夥 之行為及默示意思,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已 無法達成合夥之目的,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 費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堪信為真。原告雖 主張109年7月1日後迄今,因原告之診次比例為零,故承擔 成本即為零,並非原告有退夥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然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兩造就所合夥之系爭診 所經營各項成本,係約定採平均分擔之方式(見調字卷第13 頁),此並經列為前案判決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調字卷 第3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增條件稱:兩造間係依執 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診所之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被告又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即應就 此「依執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之條件,負舉證責任。綜觀 全卷,原告並未舉證上情,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兩 造有約定依診次比例分擔成本等語,顯無可採。若依原告主 張其並無退夥意思,則其依約應仍就系爭診所經營所支出之 各項成本與被告共同負擔,始符事理,惟原告自109年7月1 日後迄今均未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費用,是足認原告應未履 行當初合夥之約定,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目的亦難 達成。且原告當庭自承兩造間成立合夥之目的為「共同經營 」系爭診所(見本院卷第411頁),卻自109年7月1日後即未 負擔任何診所之成本費用,亦無任何執行業務之診次,迄今 已4年多近5年,依常情實難認有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實。 此外,開設系爭診所之營業所需成本及費用,除有房屋租金 、設備支出外,人事成本即受雇人員薪資之占比更屬沉重, 上開費用均是維持系爭診所存續所必須,而受雇人員每月薪 資之持續支出,更是與醫師診次所需人力密切相關,今原告 長期於系爭診所不安排診次,亦不支付相關人事成本,則系 爭診所勢難維持原本合夥共同經營之模式及規模,而須調降 人力,無從符合兩造合夥之成立要件,其等共同經營事業之 目的亦無從繼續,堪以認定。   ㈣復而,原告對於系爭診所負責人已於108年12月間更換成被告 ,所外招牌已隨之置換、診間已卸下原告執業證書等情,早 已知之甚詳,多年來均未為爭執,已於前述。惟何以原告於 109年7月1日離開系爭診所後,遲至112年3月間,會突然透 過助理向被告表示:112年3月23日欲返回系爭診所看診等語 (見調字卷第43頁)?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一再詢 問原告後,原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18、371頁),足徵原告離開系爭診所 多年之後突然表示欲回到系爭診所執業,其背後考量之因素 ,或有難以公開、難以接受公評之考量,而顯有疑義。甚且 ,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並不瞭解系爭診所目前所雇用醫 師之相關訊息、薪資,亦無系爭診所營業使用之電腦軟硬體 密碼,並未安排診次,亦未攤付系爭診所相關營業成本等語 (見調字卷第13-25頁),可見原告實際上確實已多年未與 被告共同經營系爭診所;酌以其因有了新診所,較為忙碌, 而離開系爭診所沒有回去執業,其無法確定新診所要忙到什 麼時候,故未告知被告一節,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412頁),益見原告離去系爭診所後,毫無何時回歸之時間 表,原告陳稱僅是「暫時」離開系爭診所等語,要無可採, 蓋身為原合夥人之被告,無從預見原告是否回歸?何時回歸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縱無原告明示退夥之意思表示可憑, 亦應可透過原告之上開舉止,間接推知原告具有退夥之默示 效果意思,而原告退夥後,該合夥僅剩合夥人被告一人,亦 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堪可認定。依前述之事實以觀,兩造 間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業目的已無從繼續,自應認兩造間 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同時該當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 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從而,兩造間之合夥既已解散,則原告 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並無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自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 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 來有請受僱醫師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 績之5%作為給予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依此合 意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等語。 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觀之前 開原告所指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其中:「原告:你可以把我完全不去診所後希望我們的 權利義務寫下來,我同意後再簽一個協議。被告:可以你擬 嗎?我沒力氣」、「原告:早安,有空把你的想法寫下來, 我也是,協商好就可以簽」等語(見調字卷第41、42頁), 可知兩造當時係約定將合夥之權利義務以書面方式寫下,經 兩造協商後並簽立書面,即兩造就合夥之權利義務契約成立 ,係約定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然原告於本件就其請求之 前開業績抽成,自始並未提出任何經兩造簽署之書面契約供 本院參酌,自難僅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或被告曾有偶 爾給付原告金錢一事,即逕認兩造已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甚 明。此外,於前案審理中,原告雖曾提出一份兩造簽名、用 印之合夥書面契約,然該等書面合夥契約所載並「非」兩造 間實際約定之合夥內容,已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判斷 明確(見調字卷第37-39頁),故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既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始為 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本件即 應受拘束,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一兩造間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業績抽成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並無證據證明兩造 間於成立合夥後,另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約定,則原告依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及業績抽成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 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 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 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 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 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 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復如附件1之狀態。㈥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 、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 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7

TCDV-113-訴-251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 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訴卷第11頁)。聲明迭 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35-38頁),並於114年 1月6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241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 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自原告取款項之事實,聲明減縮部 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結婚,後因兩造婚姻事後生 變,惟於兩造仍為配偶關係時,被告自112年8月4日開始至1 13年1月10日間,以購屋款不足、其美容工作室有資金周轉 需求等事由,自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逐筆提領或匯出共計4,294,241元 (含原帳戶餘額76元)之款項。嗣原告又分別應被告要求於 112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12萬元、同年4 月2日匯款15萬元、同年5月19日匯款17萬元等借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上開借款扣除被告其後返還原告之80萬元、112 年11月10日之匯款5,000元係用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托育費 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額共計為4,029,241元【計算式:4 ,294,241+10萬+12萬+15萬+17萬-80萬-5,000=4,029,241】 ,均係建立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上,此乃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契約。兩造間多次調解未果,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鈞院認兩造無成立 贈與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29,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稱與被告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有給付若干金錢之紀 錄,對於該等金錢交付之原因是否均為消費借貸,要無任何 證明,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結婚前即已懷孕,兩造僅辦理登記結婚,未籌辦婚 禮儀式,且於婚後仍各自生活,而未共同居住,加以被告產 子後即獨自撫育幼子,原告偶於假日期間至被告住所探視, 為此原告許諾為被告購置房屋,使被告及幼子得以安居,被 告復於112年覓得臺中市之預售屋。原告為兌現其承諾,於1 12年7月間將其出售房地取得價金贈與被告,並將該買賣價 金所匯入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使用,俾利被告得自由運用該帳戶。而原告將前開房地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後,被告慮及原告尚積欠私人借款、信用 貸款等債務,猶於112年8月4日將其中80萬元匯款至原告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以期減輕原告之債務負擔, 被告再將剩餘款項用於預售屋款項。  ㈢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有若干匯款紀錄,惟其 中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19日均係匯款至被 告購置預售屋之信託帳戶,原告之給付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 ,已如前述;另同年4月2日匯款至被告經營之工作室,係兩 造本於配偶關係原告無條件為被告負擔營運周轉所為,並未 有返還之約定,該給付原因亦屬贈與關係。故原告所稱前揭 各筆匯款之給付原因均為消費借貸關係,均無可採。原告所 提出之事證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之各筆給付金額有何 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足認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共4,029,241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堪信為真。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 因為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傳訊原告稱「老公,我想請你幫 忙,你那邊有20萬可以先借我嗎?我現金有點尬不過來」, 原告回「你20萬什麼時候要,下禮拜嗎?」,被告再回「這 個月底前吧」,原告再回「我先借我的美金看看,能的話, 後面再美金那邊補上」,後於同年月31日,被告再稱「老公 ,後來你美金可以借出嗎?」,原告則回覆「我這邊有10萬 剩下10萬我處理,晚上給妳答覆」、「老婆妳的帳戶給我中 午空檔找時間匯給妳」,被告再傳送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新 光商銀中港分行存摺封面照片,後於112年4月2日,原告轉 帳15萬元至上開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有轉帳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訴卷第89頁)。綜上可知,被告先向 原告稱能否在月底前借其20萬元,並提供麗晶美容有限公司 之帳戶封面照片,原告則稱先借美金看看,能的話再補上, 並稱其有10萬元,剩下再處理,並稱會在中午找時間匯給被 告,後並於112年4月2日12時57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帳戶內,可見原告此部分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15萬元, 確實為兩造間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並已以 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 ,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據其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 為證(見本院家訴卷第91-93頁),催告期限已屆滿被告仍 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1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55頁),除前開112年3月27日之對 話能看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外,其餘對話內容均僅能看出原 告有匯款之事實,看不出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亦未見其他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借款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難認原告交付之其餘款項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並無理由 。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 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有交付上開金 錢予被告,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等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遽認為原告給付無法 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迄未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17日起算5週,其期限之末日為113年9月21日,應自113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家訴卷第101頁)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訴-311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方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羅幸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竹源之配偶(即原告之媳婦), 民國111年3月間,被告因個人買房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答應其請求 後,遂於111年4月1、7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及500,000元 予被告,是以兩造乃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被告與不具名之訴外人間婚外不倫戀情曝光後,於11 3年1月29日已明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雖即表示同意,惟迄 未還款。原告復於113年4月1日、8月13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 人多次代為催告,然催告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子蔡 竹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原告口頭請求被告 還款之影片、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日、8月13日兩次委任竑德法律事 務所催告被告,須於函文分別送達後之1個月內及10日內返 還系爭借款,上開催告函亦分別於113年4月2日、8月16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上開催告期間已屆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31年9 月30日送達予被告,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應 給付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3-訴-2764-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黃章維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黃督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 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 路906巷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 之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購置雖未出資分毫,但原告仍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未念及此,竟對原告 過度經濟索求,且常對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曾麗娟出言不遜及 施以精神及言語騷擾,導致原告家庭嚴重失和,原告只好暫 時另覓租賃處所供原告母親安身,現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需求,經原告函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暨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 示,遭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179條、767、470、472條 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 巷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 以:被告先前賣竹山建國路房屋、臺中市漢成六街等房屋共 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大多用來出資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 屋;另又借款100萬元供原告償還貸款,原告只還一半,故 原告才是沒有出資購置系爭房屋之人等語置辯,惟書狀中並 無聲明,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地○○○○○○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43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手 寫信、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情詞抗辯,否認有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67、470、472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房 屋有出資,有占有權源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告雖抗辯其有出資一節,僅 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手寫之書狀,然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致 使本院無從調查其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本院於113年9月 20日庭期通知書上註明「被告應於文到10內具狀提出答辯狀 中所載之出資之相關證明影本到院」(見本院卷第85頁), 惟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是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房屋有出資而有占有權源一節, 尚非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 亦無約定使用之目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已明。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於 函文到後4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該函文於113年1月2日送達 被告,此有卷附之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 可稽(原證5,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本件被告自113年2 月12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甚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被告既已 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而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 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樓之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196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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