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明知毒品對於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
響,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祥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路,並沿新北市中
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113年6月14日20時30分,
行經中興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前追撞停等紅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宜君的黃
士哲,致普通重型機車倒地,黃士哲因此受到雙手掌、左手
肘、雙膝、右腳腳踝等傷害,謝宜君則受到右膝蓋、雙手臂
擦傷等傷害。
二、謝定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且有人受傷,又基於肇事逃
逸的犯意,直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民眾追呼該車輛,隨即上前
取締,於113年6月14日20時4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7
2巷口當場逮捕謝定宏,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都超過行政院公告
的濃度值。
理 由
一、被告謝定宏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346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
交訴卷第72頁、第79頁),與證人王祥安、告訴人黃士哲、
謝宜君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34612卷第12頁至第1
8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34612
卷第7頁、第25頁至第36頁;偵51616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又驗尿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閾值分別為12593、97152、1393、9480ng/ml,確實已經超
過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的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傷,
可以認為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
像競合),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
2.又被告所犯3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
犯意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
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
毒品效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生
嚴重危害。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車距,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
傷,甚至車禍事故發生後,卻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
理,直接離開現場,耗費國家警力進行追查,非常值得加
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
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案
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故意犯不能
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做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尿
液檢驗結果的閾值多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唯
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
受傷的部位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
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扣案毒品、針筒等物品,則應該由被告的施用毒品案件進行
處理,本案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4-交易-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