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偉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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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0號 債 權 人 簡偉丞 債 務 人 賴聖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零 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促-273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前後差距約6個月、罪質 類型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 113年3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1.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12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25-01-23

KSDM-114-聲-5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 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下稱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各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其聲請均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審酌毒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 5月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 間相距1年餘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一(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9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過失傷害(交通案件)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至同年月13日22時許 112年1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4-12-19

KSDM-113-聲-2296-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 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下稱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各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其聲請均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審酌毒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 5月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 間相距1年餘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一(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9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過失傷害(交通案件)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至同年月13日22時許 112年1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4-12-19

KSDM-113-聲-229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受理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 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 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 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14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至5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 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犯罪 ,而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之侵害法益類型,審酌毒 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 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8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 編號1、2、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 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四、就附表編號6部分:   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日」, 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判決在卷可佐,係在本件各罪首先確 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112年5月11日」之 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 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幫助洗錢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僅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是 備註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編號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8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4-12-18

KSDM-113-聲-2295-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3號 原 告 簡偉丞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案件,被 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 即如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 1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 影像資料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 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23994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 移被告。嗣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陳述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2條、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 年12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經原告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有關中部地區日出及日沒時刻 ,當日日出時間為5時17分,日沒為18時49分,違規時間非 日沒時刻,仍有陽光,不構成天色昏暗或是視線不清之情形 ,且依檢舉影像既能清楚看見車牌號碼及限速等小字樣,顯 無開燈之必要,原告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並無影響行車安全 。  ⒉依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此違規行為非民眾可 得檢舉之項目,舉發機關應不予受理,且系爭路段為限速70 公里路段,依檢舉影像下方顯示檢舉車輛之時速為74,檢舉 人顯為超速,舉發機關未予開罰,顯失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當時顯無開燈之必要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係課予駕駛人只要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 燈之義務。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 是否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 無所適從,故未以雨勢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原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遇雨天,即應開啟頭燈,為舉發違 規之事實,此與原告所陳視線不清或天色昏暗並非相同清況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復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 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為民眾可檢舉之項目,此為不爭之 事實,原告猶執舊條文以為辯解,實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 、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處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依當時天候顯無 開燈之必要及該違規態樣非民眾可得檢舉項目外,其餘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746 1號函、被告南投監理站112年11月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2 77721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71至79、91頁),堪認 為真實。  ㈢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 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 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 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 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 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 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 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 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 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15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 0047461號函、檢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1至72 、93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 依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該條例第42條非民 眾可得檢舉項目云云,然依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第42條之違規態樣自屬民眾可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之項目,原告錯誤引用 舊法規定而認本件舉發不合法,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㈣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 93至94頁),系爭路段地面濕滑、行經往來車輛皆濺起水花 ,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上有明顯水滴、雨刷亦正常運作,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當時確實天候不佳且 有下雨之情,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頭燈即行駛於系爭 路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 違規行為。原告固主張當時並無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等情形 ,顯無開燈之必要云云,然觀諸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遇…雨…,應開亮頭燈」,係課予 駕駛人只要是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 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 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 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 ,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 勢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遇雨天,即應開啟頭燈,其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 卷第79頁),就上開關於駕車時遇雨天應開亮頭燈之規定, 應知之熟稔,然其僅憑主觀判斷而未開啟頭燈,其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另可見檢舉車輛亦違規乙節;惟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 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 判絕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 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 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採證照片上檢舉車輛之違 規行為未經舉發及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109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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