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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 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第31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四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及迄 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里10鄰新埔五街              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 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銳宏、吳美妢、蔡明智、程和旗、簡嘉慶、林裕傑、 徐君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成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5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美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9 告訴人提供程和旗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20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嘉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君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成明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成明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陳銳宏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銳宏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盧廣翰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廣翰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4萬元 4 告訴人  吳美妢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妢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 25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智 111年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 30萬元 6 被害人  黃維彬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婷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維彬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 7 告訴人  程和旗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羅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和旗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2分 15萬元 8 被害人 薛景魯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嘉琪」、 「羅立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570元 9 告訴人 簡嘉慶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慶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 10 告訴人 林裕傑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徐君評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9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5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 旭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旭升、被害人鄧維勇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維勇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林旭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2分 20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3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7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賴文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及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㈣被害人徐惠如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操作截圖各1份。  ㈤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育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4 被害人徐惠如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8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致 傑、蔡映竹、吳沐承、湯芯羽、吳憲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吳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湯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被害人陳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㈩告訴人張致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洪駿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映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被害人李鎮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沐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湯芯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許嘉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告訴人吳憲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陳仲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文駿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 625號、第536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致傑(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⑦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⑧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2 洪駿峯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E卷系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蔡映竹 (提告) 以LINE暱稱「助理-心怡」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4 李鎮宇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5 吳沐承 (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湯芯羽 (提告) 以LINE暱稱「晴晴」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7 許嘉元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 吳憲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俊凱」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仲宏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取得個股資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原金訴-37-202503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6號 債 權 人 楊明浩 債 務 人 簡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43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7

CYDV-114-司促-1796-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簡嘉慶前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2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陳柏宏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廖桓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於該處後方鐵皮 雨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 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老虎鉗(未扣 案),拆卸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 所駕駛之車輛上使用。嗣廖桓文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3 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附近尋獲上開遭竊車牌2面(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35號起 訴之犯罪事實以「簡嘉慶前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宏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已吊扣)自用小客車使用,為恐遭警察 查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 年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鹽庫西街口廢棄工廠空地,見楊金 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為其配偶鄧宥 羚)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凶 器使用之老虎鉗,拆除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其中1面車牌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將所竊取之車牌2面懸掛 於陳柏宏之車輛上使用;再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 懸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仁愛路某處時,見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看管,復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拆除前揭車 輛之車牌2面(2面車牌均已扣案),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 掛於陳柏宏之車輛上使用。嗣經楊金彰報警,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有該起訴書可憑,由此可 知,該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與本案不同,然竊取之 客體同一,為同一案件。再該案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並於113年7月5日確定,有 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 上,本件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衡諸首開法條,逕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審易-265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92號),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航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更正為「最高法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江宜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嘉慶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及公訴人到庭執行職務時,均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 ,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10 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7003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物品為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嘉慶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屬違禁物,揆之前揭說明,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657號另案判決對另案被告簡嘉慶宣告沒收,惟 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0548公克,驗餘淨重0.94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5.03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偵卷第15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3.9786公克,驗餘淨重33.80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5.03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偵卷第15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K盤 1個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⒉所有人:另案被告簡嘉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6號   被   告 江宜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航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與簡嘉慶(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與簡嘉慶平分出資,由簡嘉慶於1 13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新臺 幣3萬元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夢」之傳播 妹,購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總純質淨重24.5234公 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同日21時1分許,簡嘉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宜航,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停於紅線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 2人共同持有之前開毒品及簡嘉慶所有之K盤1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航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簡嘉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700329、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4.5234公克。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二、核被告江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與簡嘉慶間 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2包(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2-05

TCDM-113-簡-2324-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 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 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 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 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並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 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簡嘉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YDM-113-聲-4159-202412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嘉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2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3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686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簡嘉慶於民國110年03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43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77,281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 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 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 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 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 文件:釋明文件

2024-12-16

SLDV-113-司促-14138-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099號、第1537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 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嘉有下列兩次恐嚇、妨害秩序之犯行:  ㈠與吳承翰先前因共犯妨害秩序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自認 係遭吳承翰連累,竟以此為由,與黃人泰、林柏陞、簡嘉慶 及不詳成年男子「羅邵東」(林柏陞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簡 嘉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6 月27日晚 間9 時許,至吳承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之住處前(真 實地址詳卷),接吳承翰上車後,由簡嘉慶駕駛,搭載黃人 泰、簡嘉慶、林柏陞、「羅邵東」及吳承翰,接續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廣州夜市等處,途中黃人泰、李振嘉竟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在車上輪流持外型相似於真槍之BB槍指著吳 承翰,對吳承翰恫稱:「這把槍射在你身上,不知道會流血 還是會瘀青」等語,隨後又反覆將BB槍的彈匣卸下、裝上, 並持該槍抵住吳承翰,藉以表示將加害吳承翰之生命、身體   ,使吳承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稍後黃人泰、李振 嘉認為滿意後,始將吳承翰放在淡水捷運站下車,由吳承翰 自行返家。  ㈡因與呂承訓之間有債務糾紛,竟由黃人泰首謀倡議,聚集有 妨害秩序、強制等犯意聯絡之黃人傑、張程豪、少年林○川   ,與不知情之少年林○楷(林○川為民國00年0 月生,林○楷 為00年00月生,2 人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由少年法庭另案處理,惟尚無證據證明李振嘉知悉林○川 為少年,又黃人泰、黃人傑由本院先行審結,張程豪由本院 另行處理),5 人於111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張 程豪、林○川、林○楷至呂承訓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之住處前,以解決事情為名,將呂承訓帶上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張程豪獨自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後跟隨,途 中與黃人泰、黃人傑會合後,將呂承訓載往李振嘉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瓦磘坑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接上李振嘉後再 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淡水天元宮,到場後留林○楷 在車上等待,李振嘉則與黃人泰、黃人傑、張程豪及林○川 下車,5 人在上址公共場所處,分持三角錐或安全帽毆打呂 承訓,而對呂承訓施強暴,致使呂承訓不堪毆打,承諾願找 其父商量協助還款,而行前開無義務之事,適警員也據報到 場處理,始發覺上情;呂承訓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嘉坦承上揭恐嚇、妨害秩序與強制等犯行不諱   ,經查:  ㈠被告與黃人泰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與吳承翰在外商討債 務時,在車上輪流持BB槍恐嚇吳承翰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吳宗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第15370 號卷第177 頁、第6099號卷 第351 頁),此外,並有吳宗翰與被告及黃人泰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第15370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  ㈡被告與黃人泰、黃人傑、張程豪、林○川於111 年7 月23日凌 晨,在淡水天元宮毆打呂承訓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屬實,核與呂承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第15370 號卷第201 頁、第6099號卷第34 5 頁),與共犯林○川、目擊證人林○楷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偵查中之指述,亦屬相符(林○川見第13570 號卷第149 頁 、第373 頁,林○楷見第15370 號卷第161 頁),此外,並 有:1.林○川等人將呂承訓帶離、帶回呂某住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1 份(第15370 號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39 頁) ,2.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重機車兩部車輛之 車行軌跡1 份(第15370 號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及3.呂承訓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1  份在卷可查(第15370 號卷第257 頁至第267 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亦屬實在,可以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111 年6 月27日晚間,與黃人泰在車上輪流 持BB槍恐嚇吳承翰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111 年7 月23日凌晨,與黃人泰、黃人傑、張 程豪、林○川在淡水天元宮毆打呂承訓之犯行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就前開妨害秩序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非無見,惟三角 錐、安全帽均係一般行車用物,顯難認係兇器或危險物品, 起訴書除三角錐外,亦未記載被告等人該次尚有使用其他工 具,是有關攜帶兇器部分(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應係贅載,附此敘明。吳承翰在偵查中指稱略以:黃人泰拿 槍出來,和李振嘉把彈夾取出後再上膛,向伊表示這是真槍 等語(第6099號卷第355 頁),堪認被告與黃人泰就前開恐 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呂承訓 在警詢中指稱略以:伊被黃人傑、黃人泰、李振嘉、林○川 及另一個三重來的人毆打(按,指張程豪),林○川的弟弟 (按,指林○楷)沒有去瓦瑤坑及天元宮,只有到伊家裡叫 伊等語(第6099號卷第199 頁),核與林○楷在警詢中供稱   :當時伊在車上,有看到黃人傑、黃人泰、林○川、李振嘉 、林○川的朋友都有動手等語(第15370 號卷第163 頁)   ,大致吻合,故堪信被告與黃人傑、黃人泰、李振嘉、林○ 川及張程豪就此部分妨害秩序、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除黃人傑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 成罪,並非共犯以外(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餘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11 年7 月23日凌晨,與黃人泰等人以1 個聚眾對呂 承訓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序罪與強制罪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 害秩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110 年間即有一次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兩次均因與被害人之 間之金錢糾紛,即訴諸以多人暴力解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均無可憫,持外型形似真槍之BB槍恐嚇吳承翰,復應和首 謀黃人泰,糾眾在公共場所毆打呂承訓,不僅呂承訓之傷勢 不輕,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犯罪手段均明顯可議,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吳承翰、呂承訓達成和解,呂承訓則 表示無意追究等語(第6099號卷第349 頁),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BB槍、安全 帽、三角錐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故不 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304 條第1 項 、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訴-71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1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壽公園」內遛狗時,與 同樣在該公園內遛狗之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 慶3人發生爭執。被告回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後,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墩 路和向上南路1段交岔路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小客車 內持裝有鋁製彈丸之空氣槍(無事證足認發射之彈丸足以穿 透人體皮肉層,而難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朝馬路旁之 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慶3人所在方位射擊共3 槍,致告訴人劉俊霆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芮 玟受有右側後背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於113年11 月20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易-4393-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慶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被告與江宜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然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惟審酌被告前案係詐欺犯 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 案犯罪時間亦逾4年3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 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期 間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此 參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 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經政府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 ,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2 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 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5.0334公克,驗餘淨重34.7502公克,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核交字卷第25頁) 2 K盤 1個 被告所有之物(見核交字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 被   告 簡嘉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江宜航(另案偵辦) 共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店內,一 起出資新臺幣3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人員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純質淨重24.5234公克)後, 即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01分許,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江宜航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35.1 4公克、1.20公克;驗餘淨重各33.8091公克、0.9411公克, 合計34.7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4.5234公克),初步檢驗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另案被告江宜航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江宜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檢驗照片4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2 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2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且總純質淨重24.5234公克 ,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宜 航就持有前揭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113年度安保字第0917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夢夢」之女子,然未能提出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 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57-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 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簡嘉慶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851ng/mL,且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7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 被告曾有詐欺、傷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家境 勉持;兼衡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簡嘉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至113年6月 28日13時3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簡嘉慶於113年6月28日13時35分許,行經 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與大學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簡嘉 慶自承有施用愷他命,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70ng/mL、愷他命濃度為851ng/mL, 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簡嘉慶於警詢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2024-10-24

CYDM-113-嘉交簡-82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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