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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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志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各刑之合併 刑期(拘役40日),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 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簡志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74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黃方宜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寰、黃方宜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 時50分至翌日(28日)0時54分許,共同基於毀損、妨害名 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00巷0號,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於該址房屋外牆塗鴉,致 該牆面之油漆及外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彭世鎰。㈡ 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於該 址房屋之玻璃門塗鴉「FUCK」、「直銷」等語,致該玻璃門 之外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邱晨,且足以生損害於邱 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㈢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 縣政二路附近,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在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所 管領之「行車安全」告示牌人像臉部上塗鴉,致該人像之外 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3-易-1095-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 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    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    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    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    ,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    ,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    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訊問人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 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3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 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簡志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毒品、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4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 月10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世傑所有放置在其夾 娃娃機臺上方之光月御田樣式、光月桃之助樣式、羅賓樣式 等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吳世傑發現公仔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扣押 物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業已扣案並返還告 訴人吳世傑,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PDM-114-簡-5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3號、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簡志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使用 手機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煙彈40支,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0支送至簡志寰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簡志寰住處)1樓交給 簡志寰,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回款3萬9,000元至 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簡志寰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字第3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 5時許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扣 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3日下午在簡志寰住處,簡志寰 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入職證券 公司,為招攬客戶而透過介紹結識簡志寰,他多次與我討論 股票投資,帶我到其位於臺北市之自有住宅,並表示其常施 用大麻,我因此信任他,而多次小額借款給他,他於同年8 月間以遭詐騙為由,向我借款6萬元,又以要前往澳洲度假 打工需11萬元之存款證明為由,再向我借11萬元,我於112 年9月13日下午前往簡志寰住處,就是要將借款11萬元交給 他,我當日手上所提袋子,其內係裝給客戶的飲料、點心, 並不是毒品,而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 帳戶,是為了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 1樓,與簡志寰見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被告離開上址時 ,其手上已未持有紙袋;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核與證人簡志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0頁),並 有轉帳交易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5至19頁、第2 1頁、第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 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 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 9號意旨參照)。是本案需證人簡志寰之供述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得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證人簡志寰所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難認無瑕疵  ⒈證人簡志寰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7日遭查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下稱另案查扣煙彈)來 源,係我於同年9月13日向Telegram暱稱「UN」之人(下稱「 UN」)表示我有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之需求,「UN」以友情價 3萬9,000元販賣40支煙彈給我,且於同日下午4時到6時,騎 車到我住處樓下碰面,並將煙彈裝在一個黑色破壞袋內給我 ,我們是在大樓監視器死角下交易,因為我們交情還行,他 讓我可以晚點回錢給他,所以我於同月28日才匯款3萬9,000 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至26頁)。  ⒉然證人簡志寰係先於警詢時證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今年年 初,在不知名夜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男子購 買等語(見他卷第44頁),後才改口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112 年9月13日向被告所購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證述: 我另案遭查扣煙彈當天,是去被告家拿完煙彈後,在回程路 上遇到臨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嗣經本院提 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我現在記憶模糊, 同我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證人簡志 寰對於另案查扣煙彈之來源、交易過程等節,證詞前後不一 ,難認其證詞無瑕,自無從以證人簡志寰上開證詞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簡志寰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UN」的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我與「UN」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見他 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除了Telegr am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查, 被告與證人簡志寰曾透過Telegram以外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 如附表所示訊息,此有訊息截圖照片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 83頁),又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稱:我去被告家拿過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顯見證人簡志寰本案證 述多次出現與卷內事證不符或前後矛盾之情形,益證其證詞 可信性令人存疑。  ⒋至證人簡志寰於本院固證述:因為我之前也有被抓過,被抓 時不想影響他人,我通常會回答假的,說我不認識對方,我 警詢說本案毒品是在夜店向外國人買的,這是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證人簡志寰若真欲避免影響他人而 為虛偽陳述,則何以於僅相隔兩日後,即突改口稱:本案毒 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語,證人簡志寰上開解釋之詞,難認可信 。  ㈣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13 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1樓,與簡志寰見 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離開上址時,被告手上已未持有 紙袋等情屬實(見他卷第16至1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攜帶某物交予簡志寰,尚無從證明被 告所攜帶之物即為起訴意旨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煙彈。況證人簡志寰證稱:煙彈係放在監視器照片中 被告所拿白色袋子裡的黑色破壞袋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抵達簡志寰住處 時,手上所提係一個約五分之四為藍色底、其餘部分則為白 色底之提袋,此提袋實與所謂白色提袋有別,則證人簡志寰 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㈤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拍攝一 張疑似煙彈物品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乙節,固有該照片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然互核卷附另案查扣煙彈之照 片及本案照片(見偵9903號卷第119頁),另案查扣煙彈是否 即為本案照片中之疑似煙彈之物,尚難認定。又縱令本案照 片所示之物確為另案查扣煙彈,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簡志寰於 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參酌證人簡志寰證稱:於11 2年間,我購入毒品的來源不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可見簡志寰取得毒品來源並非單一,自難僅因被 告於本案照片拍攝時曾在簡志寰住處內或1樓,即認本案照 片所示煙彈必為被告所販賣。  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簡志寰曾於112年9月28日轉帳3 萬9,000元予被告等情(見他卷第26頁)。然金錢往來原因多 元,又販賣毒品無非係以獲利為目的,則販賣毒品者面對不 熟識、無信賴基礎之大量購毒者,衡諸常情,應不會給予低 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然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述:我與 被告係於112年初透朋友介紹而認識,沒有多熟,只是毒品 買家、賣家關係,因為當時我買的量蠻多的,是被告最大的 客戶,所以我們談價錢時,我可以把價格壓到比較低,且我 們講好,我可以之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 頁、第204頁),則依證人簡志寰所述,其與被告間既不具 熟識、信賴關係,難以想像被告為何要特別給予證人簡志寰 低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則證人簡志寰證稱其112年9月 28日轉帳3萬9,000元係本案購買40支煙彈價金等語,實非無 疑。  ㈦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施以重罰不予 寬貸,因而販毒行為無不隱密為之,倘販毒者發現有遭查緝 之風險,多會即變更聯絡方式,又若聽聞員警已開始調查販 賣之事,亦會想要了解、掌握調查情狀,以避免遭查獲。查 被告與簡志寰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9903號卷第183頁),而依此對話全貌以觀, 被告明確表明欲向簡志寰家人追討簡志寰對其之欠款之意, 倘若該欠款係因購毒所生,則被告豈會干冒遭簡志寰家人舉 報販毒之風險,而逕向簡志寰家人追討,又被告聽聞簡志寰 表示:電話被監聽,偵查佐已掌握被告全部資料等語後,被 告毫不關心亦未向簡志寰追問員警偵辦情形,僅一心欲追討 欠款,更於明知簡志寰電話可能遭監聽之情形下,於之後仍 持續向簡志寰傳送催討欠款之訊息,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販 毒者有所不同,自難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簡志寰就被告本案販毒之證述 前後不一,其證述已難認無瑕疵,而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補強 證人簡志寰之證述,並證明被告販毒之事,則本件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5日 被告 繼續躲沒關係,這月底我會去找你爸,你欠我的我一分都不會少拿喔 2 簡志寰 如果你自認這隻手機是安全的我現在回你你覺得安全我就回你 我沒有在躲你,我真的是一丁點都不能跟你聯絡 偵查佐已經調到你全部資料 我不接那些未顯示就是怕我被聽 錢我會處理給你,麻煩你不要打擾我的家人 3 被告 總共欠餘十一萬八千五,你想怎麼給 不要這月底才跟我說沒給你時間,我上面說過的東西,我說到做到 4 簡志寰 12月底 可以嗎 5 被告 理由? 6 簡志寰 元旦前結給你,理由就是我現在遇到事情,我又因為前面的事必須花錢找律師,身上沒有辦法那麼快生出這筆錢,可以請你等我嗎? 7 112年12月25日 被告 最後一週,麻煩您說到做到,週五前臨櫃匯給我 8 113年1月2日 被告 ? 我將會當作你同意我去找你爸

2025-01-02

TPDM-113-訴-599-2025010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簡志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志寰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6時 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處 ,朝附近大樓即復興南路2段144之6號大樓(下稱144之6大 樓)頂樓投擲未開罐啤酒1瓶,險砸及在該處遛狗之住戶林 冠森,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亦 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經查:   詢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多次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擲垃圾 ,惟否認於113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 擲未開罐啤酒1瓶,辯稱其投擲至144之6大樓頂樓之啤酒罐 均為喝完之空罐等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於113年8月 9日晚間6時30分朝144之6大樓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所憑者 無非為在144之6大樓頂樓諸多垃圾中尋得數份含有被移送人 個人資訊之物品,然據此僅能推知被移送人曾多次朝144之6 大樓頂樓投擲垃圾,未能遽認被移送人即為於前述時地投擲 未開罐啤酒之人。再者證人林冠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8 月9日晚間6時30分在144之6大樓頂樓差點被未開罐啤酒砸到 ,而此前1個月頂樓陸陸續續遭人丟棄各種垃圾,有福勝亭 便當盒、飲料罐、以塑膠袋包裝之垃圾等,伊差點被未開罐 啤酒砸到時,有見到金華大樓頂樓住戶開窗探頭察看,伊和 該人對視5秒左右,該人即拉上窗簾、關掉電燈,感覺做賊 心虛,因距離之故,不記得對方特徵等語,可見證人林冠森 證稱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非常可能係金華大樓頂樓住戶,然 卷內並無任何可資建立被移送人與金華大樓頂樓間關聯之事 證,如此依證人林冠森證述內容亦難認被移送人為投擲未開 罐啤酒之人。故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係於上 述時地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依上開說明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30

TPEM-113-北秩-23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台憲擺放儲藏室之「公仔」,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撤回 告訴,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 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74號   被   告 簡志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台憲擺放在儲藏室之「海賊王正版公仔 」10盒,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離去。嗣經張台 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台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台憲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393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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