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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張治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1,532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99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分7年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9.99%計息,被告後有於99年9月9日另簽立票面金額為9 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惟被告迄今僅依約清 償10期之分期本金款項共7萬9,005元,嗣後即未依約繳款, 計尚欠借款本金84萬9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9 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0月18日登報 公告週知在案,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債權轉讓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之貸款申請書及簽發之本票、 信用貸款放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債權金額計算書,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原告126萬1,5 32元,及其中84萬995元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形, 是其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8

TCDV-114-訴-40-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粘舜強 楊明鈞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 94年9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1,149元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現金卡部 分:被告另於93年4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請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最高借款額度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至94年4 月8日止,屆期時如被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 息,並於次月相當日還款,如逾期未繳,除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外,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9 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1,155 元本金、利息未清償。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原告願主動縮減以此計算之利息。嗣日盛銀行於94年9月22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 述以此案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款 約定書、放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消費及利息 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4 3、61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 稱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 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現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0

TCEV-114-中簡-623-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粘舜強 被 告 洪麒豐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聖翔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聖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麒豐有新台幣(下同)898,626元債 權,詎洪麒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1 13年5月1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洪聖翔。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聖翔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洪麒豐答辯:伊有欠原告錢,也有其他債務,加起來共2百多 萬元。伊向民間抵押借貸,因無法負擔負債,因為土地是共 有,伊抵押後還不出來,就通知洪聖翔說會將土地收走,洪 聖翔知道後拿錢出來幫伊處理債務,伊算是向洪聖翔借錢, 所以土地才歸洪聖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聖翔答辯:伊是幫洪麒豐繳凱基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 ,還有洪麒豐之前賭博欠的債務,連同外面債務一共約300 萬元,洪麒豐才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麒豐之債權人,洪麒豐於113年5月24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113年5月10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聖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30日二地一字第1130006179號函所附申請移轉登 記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洪聖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為洪麒豐清償 債務,洪麒豐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聖翔等語 ,並提出清償證明、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本票等為證 (本院卷第99-11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文書均 未有洪聖翔清償之相關記載,不能證明係洪聖翔為洪麒豐清 償債務。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麒豐積欠原告債務,竟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無償贈與並移轉予洪聖翔,自屬害及 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聖翔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3

CHDV-113-訴-1040-2025031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李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7時50分許,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453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廖 謙煒駕駛訴外人陳麗玲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前方,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車頭因而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原告提供之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勘驗筆錄),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6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390元、鈑金拆裝工資2,992元、烤漆 工資18,664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實際 使用年數為6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13,36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拆裝工資2,992元、烤漆工資18,664元,則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5,022元(計算式:13,366+2,992+18, 664=35,02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90×0.369×(6/12)=3,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90-3,024=13,366

2025-03-10

TLEV-114-六小-3-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田卉粢即田珮鳳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地方 法院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 53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對 其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擴張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1,618元,及自94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3年6月21日 ,票面金額31萬元,到期日為93年7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本院卷第115-11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係被 告自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輾轉債權讓與而取得,惟 原告未曾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 票裁定所憑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 、印鑑卡、系爭本票、授權書」,均非原告親自書寫或蓋印 ,被告應就上開文書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 權金額301,61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以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3年6月21日,票面金額31萬元, 到期日為93年7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本票及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原 告簽名,均與原告留存於安泰銀行印鑑卡及原告所提本件訴 訟書狀上所載之原告簽名相似度極高,堪認系爭本票及安泰 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主張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受 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 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如本票裁定等之無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 ,辯稱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簽名均 非原告所簽,惟本院向安泰銀行調取被告向安泰銀行申請開 戶所留存之印鑑卡上「田珮鳳」之簽名與印文,以肉眼觀之 與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簽名、印 文相符,原告雖一併否認印鑑卡為其所簽名及蓋印,然原告 開戶時除留存上開簽名及印文外,並有提供當時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而身分證由本人使用為常態, 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因此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遭人盜用,應認 安泰銀行印鑑卡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原告本人所提供, 原告應係親自前往或授權他人辦理開戶、貸款等相關事宜, 參以原告申請前開貸款後,安泰銀行確有將貸款金額31萬元 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惟事後尚餘301,618元未清償等 情,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11224號卷宗可憑,則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如清償等)發生之 情況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1910-2025022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粘舜強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5分在 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尚待 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4

TCEV-113-中小-2211-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一如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2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0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0號174公里4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因向左變 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輛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賴惠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 費用559,291元(含板金拆裝工資80,345元、烤漆工資52,25 6元、零件費用426,690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 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1,205元(計 算式:板金拆裝工資80,345元+烤漆工資52,256元+零件折舊 後費用308,604元=441,2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05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影件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泰安分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59,291 元(含板金拆裝工資80,345元、烤漆工資52,256元、零件費 用426,6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35,46 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出廠,迄111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月數為9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8,6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另支出板金拆裝工資80,345元、烤漆工資52,256元,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1,205元(計算式:板金拆 裝工資80,345元+烤漆工資52,256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08,60 4元=441,20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41,20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690×0.369×(9/12)=118,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690-118,086=308,60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1

TCEV-113-中簡-4065-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粘舜強 被 告 李聰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3779-20241224-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粘舜強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22-20241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林政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73元,及其中新臺幣88,617元自民國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361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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