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
」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一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中
央路一段21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以致碰撞熄火停放於該處即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
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7,123元(包含工資27,250元及零件費用2
9,87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冠宏,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1
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詳前揭「意見陳報狀
」之答辯理由)抗辯:系爭車輛併排違停,且無警示燈,致
被告於閃車時不慎擦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冠宏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陳冠宏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陳冠宏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冠宏57,1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陳冠宏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
廠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固以前詞置辯,惟綜參前揭卷附本
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遭被告前開汽車碰撞發生時,係沿中央路一段212-1號前
方,順向停車緊靠道路邊緣(詳警卷現場照片),可認定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冠宏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2年8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57,123元乃包括工資27,250元及零件費用29,873元
乙節,此觀卷附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廠統一發票
、鈑噴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9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7,250元後,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6,218元(8,968+27,250=36,
218)。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7,123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6,218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6,21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6,21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6,21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73×0.369=11,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73-11,023=18,850
第2年折舊值 18,850×0.369=6,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50-6,956=11,894
第3年折舊值 11,894×0.369×(8/12)=2,9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94-2,926=8,968
SDEV-113-沙小-55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