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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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CRUZ RODEL JR MANDAP (羅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請求確認原告CRUZ RODEL J R MANDAP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被 告應協同將該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CRUZ RODEL J R MANDAP,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即原告主張上開二輛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 第1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231-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CRUZ RODEL JR MANDAP (羅德)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 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 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3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救-12-2025031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24號 原 告 GABEST AYRRA CHARISSE (查利絲) 訴訟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賜南即旭扶機車行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2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橋救 字第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3

CDEV-114-橋補-124-20250313-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GABEST AYRRA CHARISSE (查利絲)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旭扶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 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 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且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惟觀諸上開證明書准予扶助理由中就資力部分所載 ,僅記載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引進之外國人。足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實際上並未審 查聲請人資力,顯非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此觀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可明。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除提出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為 即時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之證據,而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 法所引進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或製造營造等工作 之外國人,顯有固定工作收入,並非毫無謀生能力,足徵其 並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信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該訴訟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3

CDEV-114-橋救-2-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DOLOSA ALVIN HAGONOY 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 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請求確認原告DOLOSA ALVIN HAGONOY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將 該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DOLOSA ALVIN HAGONOY; 第三、四請求確認原告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就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將該機車之 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訴 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原告主張上開 二輛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0

CTDV-114-補-24-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DOLOSA ALVIN HAGONOY 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 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 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救-1-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賜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賜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07

KSDM-113-審訴-396-202502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辦理機車過戶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8號 原 告 ANCHETA JENELYN RIVERA(中文譯名:安琪塔)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間請求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核其獲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機 車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陳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8,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0

KSEV-114-雄補-148-20250120-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MON LODIVICO JR GACUSAN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委任狀、審查表等件 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救-16-2024123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93號 原 告 GALANG AL MURIEL LAZO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下稱系爭機車)為 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即原告主張購 買系爭機車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字第15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9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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