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累犯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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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智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為警緝獲時,主動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 偵卷第4頁反面、第15頁),是其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惟 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 院囑託員警前去其住所執行拘提未獲,迨民國114年1月7日 因另案入監後始為本院查悉並提解到庭,有本院113年11月2 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未 拘獲被告之函復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可佐,徵其顯曾 逃匿,稽此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 未合,自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鍾智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 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將其已執行㈠部分之刑期自應執 行刑中扣除,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智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19-2025033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忠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 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103年至108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依序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 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 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 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買東 西吃,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行駛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3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公 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徐忠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源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後1次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6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 號4樓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 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 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7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忠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MLDM-114-交易-34-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廖文志於114年1月7日偵訊時自白 坦述:我認罪,請從輕量刑,我不敢了,我有宿疾,這2天 要住院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 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 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該物歸原 主管領之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 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 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 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 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攤位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昱辰所管理之防風打火機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1-202503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剛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64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林志剛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 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 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1帳戶獲取5萬元報酬 之代價,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號民權路47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予 對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 式,使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禎 、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蔡枟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禎、 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剛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⑩「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志剛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 中信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中 信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銀代號暨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國泰、聯 邦、台新、中信等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 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實行詐欺取財,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網銀代號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 李品璋、楊素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調解成 立,且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9人,有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285-287、297-313、317頁),及斟酌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建 築工地工人、未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 本院金訴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5 2頁),及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李品璋、楊素 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293-294頁)之量刑意 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李品璋、楊素禎、李正 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呂采珊則因未到庭 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中信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   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蔡枟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蔡枟真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之LINE帳號連結後,再佯裝蝦皮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稱需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方可繼續販賣商品云云,致蔡枟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6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枟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25-126頁)。 ⒊告訴人蔡枟真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27-133、136-145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44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1-95頁;本院金訴卷第81-10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②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② 陳郁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向陳郁雯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賣貨便客服之連結,該客服即稱需依指示操作繳納保證金認證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 ①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郁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63-164頁)。 ⒊告訴人陳郁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67-171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44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1-95頁;本院金訴卷第81-100頁)。  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67-76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29分許 ②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③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 ③1萬1,000元 ③ 巫欣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巫欣祥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賣貨便客服連結,該客服即稱需依指示輸入身分驗證碼認證云云,致巫欣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 ①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巫欣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91-192頁)。 ⒊告訴人巫欣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93-19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34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約定帳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9-123頁;本院金訴卷第57-63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7分許 ②5,986元 ④ 呂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起,向呂采珊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LINE帳號連結,再先後佯裝客服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簽署安心購協議及辦理銀行徵信云云,致呂采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分許 ①3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采珊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1-224頁)。 ⒊告訴人呂采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30、23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34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約定帳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57-6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 ②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⑤ 李品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向李品璋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重新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李品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①4萬6,050元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品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67-269頁)。 ⒊告訴人李品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71-27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1251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3-117頁;本院金訴卷第103-115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36分許 ②4萬9,987元 ⑥ 楊素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起,向楊素禛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傳送連結稱需依指示委託銀行機構授權簽署認證,再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楊素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素禛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87-290頁)。 ⒊告訴人楊素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94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⑦ 李正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李正欽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傳送交易平台連結稱需依指示驗證資料後,再佯裝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正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①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正欽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37-339頁)。 ⒊告訴人李正欽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41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②1萬2,04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63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⑧ 張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起,向張瓅云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蝦皮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蝦皮賣家云云,致張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1萬8,45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瓅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61-365頁)。 ⒊告訴人張瓅云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79-381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⑨ 李德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27分許起,佯裝網路賣場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向李德鉦佯稱:因其信用卡誤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德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6分許 ①4萬9,7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德鉦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89-391頁)。 ⒊告訴人李德鉦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93、397-40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 ②2萬9,987元 ③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33分許 ③2萬元 ⑩ 趙于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趙于緹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旋轉拍賣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旋轉拍賣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因遭駭客侵入,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自助認證云云,致趙于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 4萬7,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趙于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421-423頁)。 ⒊告訴人趙于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425-43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28-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46號 、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 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個部分,然查 本案並無扣案物,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蔡文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他 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646、16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 月15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15日20時2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文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4-竹簡-28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 號6之「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悅婷之「(未提告)」,應更正為 「(提告)」;證據清單欄內所示「被害人」之稱謂記載均 應更正為「告訴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欄「統一超商珊瑚門市」,應更正 為「統一超商珊湖門市」;「苗栗縣○○鄉○○村○○00○0號號」 之贅字「號」應予刪除。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2頁、第9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9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 、第95頁),且被告雖有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惟業經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 7號案件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在案,應認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應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6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 惟附表編號6部分提領人欄明確記載本次詐欺贓款之提領人 為同案被告PHAM HOANG TU(下稱范黃秀),觀諸被告范黃 秀除擔任被告之司機外,亦兼有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此經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 告范黃秀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41頁反面-24 2頁),是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難認和被告有何關聯,應 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范黃秀、「陳桂龍(吳順龍)」及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慧敏 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林慧敏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5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經查,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於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17號案件審理中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供扣案 ,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 一般洗錢犯行,且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揆諸上揭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以製造金 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其等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 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均自 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節省我國司法資源,然並未與告訴人王 渝茜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渝茜等人本案遭 詐騙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 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 參與程度;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業於另案自 動繳回,實質上未保有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公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之素行 ;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 輕長期為人詬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 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 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前業經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又犯本案 ,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其續留境內顯 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固有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惟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審金訴字第2922 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渝茜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吳順龍」收受(見 本院卷第82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 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 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渝茜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悅婷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厤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慧敏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亞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2                  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4樓之B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下稱紹越賢)、PHAM HOANG TU(下稱范 黃秀)均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龍」(由警另行偵辦中)等人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3748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判決確定),由紹越賢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范黃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及車手, 2人均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再由范黃秀 依「陳桂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紹越賢,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復由 范黃秀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紹越賢前往「陳桂龍」指定之地點 ,將所提領贓款交予「陳桂龍」而上繳之,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王渝茜、洪○厤(原名:洪○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林慧敏、李亞璇、楊安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渝茜、洪○厤、林慧敏、李亞璇、楊 安沄及被害人黃悦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渝茜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害人黃悦婷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慧敏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李亞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明細、告訴人楊安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5-03-31

SCDM-114-金訴-10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 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二級 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 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所觸犯者仍屬同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出諸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 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論以一持 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警詢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 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89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乾燥植物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28公克,取樣0.037公克,驗餘淨重0.243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2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故買贓物罪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判定應執行刑8月 ,嗣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5公克)及大麻1包(含袋毛重 0.5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於上揭時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90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42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421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 難認其確有施用大麻犯行,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向他人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得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 既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 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76-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基於詐欺取財」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 附表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載「假交易」均應更正為「假中 獎」。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范振偉、郭芷吟、黃微涵(下合稱告 訴人3人)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 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刑上限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上 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 欺取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3人受詐 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3人之損失金額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 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 日,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之超商,將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振偉、郭芷吟、黃微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振偉、郭芷吟、黃微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范振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芷吟之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微涵之手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范振偉 假交易 113年7月17日13時54分許 4萬9,987元  2 郭芷吟 假交易 113年7月17日14時11、15分許 4萬9,986元 2萬0,011元  3 黃微涵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3時56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75-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之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及竊盜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間,犯 罪型態仍有所區隔,難認前案與本案之間具備延續性或關聯 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 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裁量本件被告所犯 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扣案物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 認員警於尚未對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本 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 裝袋2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 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2包(含包裝袋2個) 編號DD-0000000 (1)標示1晶體毛重1.468公克,經重約1.243公克;標示2經體毛重1.405公克,淨重約1.165公克,分別取0.010、0.00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桃檢鑑字第1130163670號(見毒偵卷第123至125號) 2 玻璃球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林仁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豪前因竊盜、販賣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判 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第16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 共計2.873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 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31

TYDM-114-桃簡-545-202503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永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關永宗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相關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以外之舉證、說服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 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 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店 家飲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數值尚不高;③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 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數酒駕前科, 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關永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永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 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 區成功路附近之某檳榔攤(地址不詳)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 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吉祥街與安和路 街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永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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