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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莉青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上 訴 人 何錦全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 訴人 游文元 莊東鈐 吳玉津 吳玉婷 吳玉如 張桂蘭 何志賢 周慧君 周韶霈 王文君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竑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何錦全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11萬8618元,及超過 部分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0萬8201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即命上訴人 何錦全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六、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 、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如附表貳「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分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30萬2000元為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新臺幣90萬8201元為被上 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 駁回。   十、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 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 王文君以附表貳「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附 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 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 霈、王文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3年 9月9日變更為賴莉青,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第489至490頁),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1至4 8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臺灣中小企銀就原審判命其與何錦全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新 臺幣(下同)94萬705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中11萬8618 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一部有理由(詳後述),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即何錦全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何錦全,爰併 列何錦全為上訴人。  三、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從 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 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 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 ,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 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650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 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 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下稱游文元等10人)於本院 上訴審追加依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 已生存款利息)本息部分【○○○、周慧君、周韶霈(下稱周 慧君等3人)追加請求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叁本息部分, 經本院更一審判命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嗣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經本院上訴審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 予追加;另厚冠公司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 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萬8201元本息,經本院更一審認此部 分係指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82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 0年12月16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此與厚 冠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7054元本息,即因系 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 ,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二者同係基於系爭貸款 是否為何錦全冒貸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而准予追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中小企銀不得於本院 更審程序對游文元等10人、厚冠公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再 事爭執,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於此敘明。 四、何錦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厚冠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系爭貸款本金82 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駁回此部分請 求,未據厚冠公司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又游文元等10人 及原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給付如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附表壹所示金額部分,及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更正或除去電磁紀錄部分,業據本院更審前 之上訴審駁回,未據游文元等10人及○○○上訴第三審,亦已 確定。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後,臺灣中小企銀及被上訴人 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 決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上訴;並就判決駁回厚冠公司請求臺灣 中小企銀及何錦全連帶給付超過11萬8618元本息、再連帶給 付90萬8201元本息部分;及游文元等10人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給付如附表貳所示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則關於 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11萬8618元及自 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周慧君等3人如更一審判決附表 叁「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厚冠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連帶給付82萬8 436元【計算式:原起訴請求利息金額94萬7054元-已確定金 額11萬8618元=82萬8436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82萬8436元本息(以上為臺灣中小企 銀上訴並扣除已確定部分);厚冠公司於更一審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 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 ,擴張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再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 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 萬8201元本息;及游文元等10人於上訴審追加依消費寄託契 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 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本息。 叁、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錦全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承辦甲種支票 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等業務,於94年至100年間, 以其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外收服務取得之存摺,及利用為厚冠 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換約、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基金投資 理財之機會,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820萬 元(即系爭貸款),並盜領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之金額;另 於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時間,以盜用游文元等10人之印章【 偽刻周慧君等3人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存款部分,已 判決確定】,偽造取款憑條提取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壹之一 至十所示金額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何錦全之冒貸對厚 冠公司不生消費借貸效力,故臺灣中小企銀因系爭貸款自10 0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82 萬8436元,為厚冠公司遭何錦全冒貸所生損害,及臺灣中小 企銀之不當得利,臺灣中小企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 29條第7款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且選任監督 何錦全未盡相當之注意,厚冠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 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 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更一審,依前開法條, 擴張請求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所生之系爭 貸款利息90萬8201元,及自更正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何錦全之盜 領存款,對游文元等10人不生清償效力,游文元等10人於本 院更審前之上訴審追加依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返還如附 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6月1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灣中小企銀:厚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貸款之 小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已同意系爭貸款, 即非冒貸,厚冠公司應依約繳納利息,且其按期繳納利息、 換單展延清償期,亦有表見代理或承認系爭貸款之情事。厚 冠公司長期對利息扣繳不為爭執,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其請求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復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後,遲至105年3月21日始追加請求賠償扣繳利息,伊得拒 絕逾2年時效期間之給付。況系爭貸款並非何錦全之職務範 圍,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伊依游文元等10人真正之存摺 及印章蓋印之取款憑條給付存款,已生清償效力,不負返還 系爭存款本息之義務。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存款,其遲延利息 亦應依約定利率計付,且不得就利息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 ㈡、何錦全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然其於前審到庭表示對厚冠公司之請求沒有意見 (詳前審卷㈡第209頁)。   三、㈠、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厚冠公司請求部分,判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94萬705 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判命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 部分,係訴外裁判,業經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廢棄確定】,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厚冠公司超過1 1萬8618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厚冠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厚冠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厚冠公司於本院更一審提擴張之訴,並聲明:⒈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厚冠公司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中小企銀答辯聲明:擴張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游文元等10人於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 追加之訴聲明:⒈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 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臺灣中小企銀答辯聲明:游文元等10人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下列事項為臺灣中小企銀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㈡ 第399至401頁);何錦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準用第同 條1項規定,視同自認: 1、何錦全前於94年至100年間為臺灣中小企銀職員,承辦甲種支 票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之業務。 2、游文元等10人於何錦全任職臺灣中小企銀期間,皆有委由何 錦全代為買賣臺灣中小企銀推薦之基金或進行投資理財,其 中:  ⑴游文元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⑵莊東鈐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⑶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又於附表壹之四、五、六所示時間,即00年4月19日,張桂 蘭為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之法定代理人(出生時間依序 為00、00、00年間)。   ⑷周慧君等3人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3、厚冠公司有委由何錦全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事宜。 4、就何錦全有於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時間,以為被上訴人辦 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或短期擔保額度貸款之名義,以該等 附表所載方法(包括盜用游文元等10人、厚冠公司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所有之印章,或偽刻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業社 之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取款憑條、借據、授信動用申請 書等,進而盜領游文元等10人之存款,及冒用厚冠公司名義 貸款),自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取得如該等附表所載數額之 金錢乙節,臺灣中小企銀僅爭執其中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 業社之印文為盜蓋外,其餘不爭執。 5、何錦全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000年3月9日金 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臺灣中小企銀為處分, 該處分書之主旨記載:「貴行太平分行行員何錦全君挪用客 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 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 臺幣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 令貴行解除何員之職務」、「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案 何員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 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 對於何員違規行為,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 未能落實內部作業牽制,且發生何員有以無摺領現方式領取 客戶存款,主管未確實覆核,即同意付款情事,顯見貴行內 部控制制度未仍落實執行,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 規定」。 7、被上訴人有將存摺交付予何錦全(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個別事 務處理而交付予何錦全、而何錦全未即時返還,臺灣中小企 銀則主張係交付予何錦全長期保管)。 8、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被上訴人申購基金,而將之列入 何錦全之業績。 9、厚冠公司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與臺灣中小企銀訂立共計82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後陸續繳納予臺灣中小企銀之利息, 經結算9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厚冠公司被扣繳之利 息共185萬5255元。    ㈡、爭點:    1、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與何錦全連帶給付17 3萬6637元【被扣繳之185萬5255元扣除已確定之自99年8月1 1日至100年8月9日之利息11萬8618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或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業給付173萬6637元本 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2、游文元等10人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貳「給付金 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厚冠公司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應建立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 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銀行法 第45條之1所明定。復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 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 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㈡、查,厚冠公司主張何錦全於99年間,利用幫忙辦理短期擔保 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讓其另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印章,而未經其同意 ,分別於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時間,於上開貸款額度內,以 厚冠公司名義冒貸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金額,共計820萬元 後再盜領之,復以開立同額支票之方式,分別開立票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並於背書欄偽 造厚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文君或聖昌工業社之背 書,再將該等支票存入何錦全設於日盛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 內,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4、本院卷第253頁),且有取款憑條(代傳票)、本行支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臺灣中小企銀000年0月4 日101太平字第000000號函暨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 金貸款契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1年9月20日101太平字第000000000號 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卷【下稱調查卷】第35頁、38至42頁 、131至137頁、偵查卷第282至310頁、332至336頁)。此外 ,金管會於101年3月9日以何錦全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 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 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而對於何錦全違規行為,臺灣中 小企銀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未能落實內部 作業牽制,顯見臺灣中小企銀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 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 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命臺灣中小企銀解除何錦全之職務(見不爭執事項6 ),顯見臺灣中小企銀對於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全執行 職務確有未盡相當之注意。何錦全利用其職務上為厚冠公司 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趁機 盜領金錢,且其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依不爭執事項9, 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萬元部分 ,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對厚冠公司不生效力,被害人為臺灣中 小企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厚冠 公司自不負擔清償系爭貸款即820萬元債務之義務,且無給 付因系爭貸款所生利息之義務。又厚冠公司就820萬元部分 既對臺灣中小企銀無清償義務,就貸款本金820萬元部分固 無受有損害,然厚冠公司因系爭貸款而遭臺灣中小企銀扣繳 之利息,難謂無受該利息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何錦全上 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錦全即應對厚冠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臺灣中小企銀就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 全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已如前述,則厚冠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應就 何錦全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厚冠公司之財產權益,與何錦全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厚冠公司主張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 萬元,臺灣中小企銀於10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 厚冠公司帳戶扣繳利息共173萬6637元【計算式:原起訴請 求未確定部分82萬8436元+擴張請求90萬8201元=173萬6637 元】,致其受有該利息之損害,然為臺灣中小企銀所否認。 查厚冠公司自承於100年8月9日,經臺灣中小企銀通知系爭 貸款屆期,應辦理換單續借,故於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動用 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章,辦理短期擔保貸款,其中820萬 元部分以換單續借方式,清償系爭貸款,其餘160萬元留存 於厚冠公司帳戶自行運用(此筆借款已於105年1月4日清償 ),而後厚冠公司再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5年3月9日、1 06年9月8日、107年9月6日,以換單方式辦理貸款期限展延 等情,有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㈠ 第170至171頁、225至226頁、264頁、原審卷㈡第177頁、上 訴卷㈢第106至114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應屬事實。 堪認厚冠公司至遲在100年8月9日應知系爭貸款遭何錦全冒 貸及盜領,故厚冠公司關於其在100年8月9日以後為簽蓋之 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既非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所為 ,亦無盜領之事實,則其主張於100年8月9日以後關於820萬 元遭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之利息,屬何錦全之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即屬無據。然而,臺灣中小企銀亦陳明厚冠公司於100 年8月9日申貸980萬元,其中820萬元係清償何錦全冒貸之82 0萬元,其後係持續在已撥貸820萬元額度內,以換單方式延 展借款期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原何錦全冒用厚冠 公司名義冒貸系爭貸款部分,厚冠公司並無清償系爭貸款之 義務,已如前述,厚冠公司於100年8月9日固自行與臺灣中 小企銀簽立98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其後持續 在已撥貸820萬元額度內,以換單方式延展借款期限,然厚 冠公司既無將該82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即難認厚冠 公司就貸款980萬元中之820萬元有與臺灣中小企銀成立貸款 契約之真意,亦不因此使厚冠公司就此820萬元負有依約繳 納利息之義務,則臺灣中小企銀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 2月16日,於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厚冠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義務。又臺灣中 小企銀自99年8月11日至105年1月11日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 利息94萬7054元,自105年1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厚冠 公司帳戶扣繳利息90萬8201元,共計185萬5255元等情,據 厚冠公司提出利息明細表及明細收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㈡第11至315頁、396頁、不爭執事項9) ,則厚冠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返還自100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之利息82萬8436元【計 算式:94萬7054元-11萬8618=82萬8436元】,及自105年1月 12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利息90萬8201元,共計173萬6637元 ,應屬有據。又此部分厚冠公司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給付,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厚冠公司上開請求 已罹於2年時效,亦無理由。又自10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 16日間經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之利息部分非屬何錦全侵權行為 所致損害,已如前述,則厚冠公司請求何錦全應與臺灣中小 企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173萬6 637元本息,為屬無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厚冠公司於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請求給付94萬7054元(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另於更 一審以民事更一更正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90萬8201元,經臺 灣中小企銀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繕本(見更一審卷㈡第5頁 、317頁),則厚冠公司於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82萬8436 元部分,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90萬8201元部分,自110年12月 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乙、游文元等10人請求部分: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 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應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 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亦有明文。又金融機關存款戶 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 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 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 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 數額之金錢。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 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 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 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 機關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 ㈡、何錦全於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時間,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 蓋游文元等10人印章,而盜領各該附表之存款,其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詳原審卷㈠第6至37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4、5),堪認為事實【何錦全偽刻周慧君等3人印 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論述】。 ㈢、何錦全係以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等名義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等10人印章,盜領其等如附 表壹之一至十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4)。上訴人雖辯稱何錦全之業務不包括申購基金;且其提 供之外務代收服務(下稱外收服務)僅係對企業客戶,並無 對個人提供外收服務,何錦全所為均非基於職務上所為,而 係基於與游文元等10人之私人情誼,為游文元等10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云云。惟查,臺灣中小企銀於書狀自陳:何錦全 於94年4月至99年7月、100年1月至100年8月之職務為企金AO 及徵信調查;於99年7月至100年1月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 另依其所頒訂之臺灣企銀理財商品銷售激勵金核發辦法注意 事項第7條第1項:「非任理財人員之其他行員,介紹客戶申 購本行各項理財商品,於申購完成後,於下列方式計算銷售 獎勵獎金…」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419頁、441頁),可知何 錦全除於上開期間任企金AO、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外,縱非任 理財人員期間,可依上開注意事項協助辦理申購基金事宜。 再據臺灣中小企銀於書狀陳明:企金AO包括外收服務,僅外 收人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文件後,後續相關作業流程應改由 其他人員賡續辦理;另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職務為理財商品 之銷售、規劃及行銷,不得從事帳務或交易性作業;非理財 人員於協助申購基金時,僅就介紹成功核算獎金,不得辦理 後續存款提領等記帳作業事項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419至42 5頁);於本院陳稱:何錦全除擔任櫃員(內勤)期間外, 渠職務均有提供外收服務;何錦全無權限直接為客戶辦理基 金申購,係以推薦人方式,間接為客戶辦理基金申購等語( 見本院卷第410頁);另於原審陳稱:沒有明文規範至客戶 處代收之流程,事實上是看客戶的重要程度,行員認為有服 務之必要或為了便利,就會有代收服務(見原審卷㈡第62頁 )。而查,何錦全擔任企金AO等職務,而游文元等10人分別 係臺灣中小企銀企業客戶厚冠、合勝、巨庭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親屬,何錦全為推銷臺灣中小企銀之理財商品,而由 何錦全為游文元等10人協助辦理申購基金事宜,臺灣中小企 銀未曾禁止,且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游文元等10人申 購基金,而將之列入何錦全之業績(見不爭執事項8),足 見臺灣中小企銀肯認游文元等10人為其重要客戶及為代收服 務之必要,何錦全為推銷臺灣中小企銀代銷之基金等投資商 品,至游文元等10人處收取為辦理申購基金等相關文件之外 收服務,自均屬何錦全職務之範圍。且觀之臺灣中小企銀稽 核處關於何錦全盜領案做成之專案稽核報告(下稱系爭稽核 報告,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記載:「何錦全在94年4月至 100年8月擔任徵信人員並兼任外收服務。…本行對外務代收 服務於90年1月即訂有規範,明訂營業單位人員至客戶處辦 理外務代收服務,應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外出收付款 項行員與記帳人員不可為同一人…於記帳完成後以電話等方 式進行交易確認…,為加強內部控制,現行作業使用中之代 收服務備查簿,應由主管保管,並設簿登記以免外流務誤用 ,且規範因外出收付款項尚未交還客戶之存摺,應設簿登記 ,交指定主管集中保管。惟何員(即何錦全,下同)辦理外 務代收服務甚少填寫外出代收單。…何員未確實遵循外務代 收服務相關作業規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至31頁), 益徵外收服務確係何錦全之職務範圍內。至於何錦全於協助 辦理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業務,至游文元等10人處為外收服 務而收取相關文件後,未落實臺灣中小企銀前述,其後續流 程應改由其他行員辦理帳務或記帳事宜,乃屬臺灣中小企銀 內部控制之問題,尚難謂何錦全非為執行臺灣中小企銀職務 ,而係基於私人情誼而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是以臺灣中小 企銀抗辯何錦全是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 事宜及外收服務,均非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 ㈣、臺灣中小企銀復辯稱:游文元等10人係自行委託購買基金, 而交付存摺等資料交予何錦全長期持有保管,顯係基於與何 錦全之私人情誼,何錦全非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而係游文元等10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而查: 1、依據何錦全陳稱:伊係利用業務上推薦購買基金時機,將客 戶原本存在銀行要投資基金的錢,在請伊幫忙購買銀行(即 臺灣中小企銀)推薦基金時,將錢領出挪用在伊個人股票、 期貨等,並未實際上為客戶購買基金,並一直以此模式接續 挪用游文元等客戶金錢;伊是利用買基金的機會,再趁機多 蓋空白取款條,空白取款條是伊自已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蓋 的;另於原審陳稱:其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幫他們購買基金時 ,向被上訴人收取存摺及蓋好印章的取款憑條,但實際上並 沒有去購買基金;伊沒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空白 取款憑條等語(見調查卷第67至72頁、刑事金訴第224頁、 原審卷㈠第136頁)。而據○○○於調查局證稱:伊有使用游文 元帳戶幫游文元做理財規劃,因為何錦全的服務不錯,伊委 託何錦全幫伊做理財,伊與何錦全商量好後,伊決定買的投 資類別和金額,主要將取款條和存摺交給何錦全(見調查卷 第73至74頁);○○○證稱:伊有用莊東鈐帳戶投資基金,因 巨庭公司資金都在臺灣中小企銀進出,公司業務及基金買賣 都是由何錦全為伊等服務,伊沒有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何錦全 保管(見調查卷第76至77頁);○○○證稱:伊女兒吳玉津、 吳玉婷、吳玉如帳戶是伊保管使用,作為購買基金帳戶;伊 委託何錦全購買基金,何錦全提供他填好的提款單,再由伊 蓋印,由何錦全代為購買基金;99年4月16日在吳玉津帳戶 之保誠印尼基金到期贖回14萬776元,何錦全表示要再幫伊 買基金,當時伊有問該筆款項無對帳單,何錦全謊稱因匯差 未贖回,伊不斷向何錦全討回吳玉津帳戶存摺,何錦全皆推 託未攜帶在身邊,至100年10月中始歸還,直到100年11月初 ,臺灣中小企銀行員通知伊何錦全侵占伊投資款項(見調查 卷第83至85頁);何志賢調查局證稱:伊僅委託何錦全執行 基金買賣及基金買賣相關之提領、轉帳手續,伊帳戶存摺由 何錦全保管,印章由伊本人保管;何錦全未經伊同意擅自進 行轉帳或提領的動作等語(見調查卷第98至99頁);○○○於 調查局證稱:因張汾益調到其他分行,由何錦全接手他的業 務;伊陸續將伊女兒周慧君等3人帳戶存摺交給何錦全進行 基金投資後,何錦全未將該等存摺歸還,伊多次催討,何錦 全藉口已放置伊公司,但伊已離婚並離開公司無法查證等語 (見調查卷第105至107頁);王文君於調查站證稱:何錦全 是負責在外接洽客戶的行員,厚冠公司及伊個人是他服務的 客戶,伊委託何錦全時,伊會寫好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好 印鑑,連同帳戶存摺交給何錦全協助提款,印鑑則由伊自行 保管;盜領之取款憑條應該是伊辦理提款時,何錦全未經授 意偷偷蓋上去的等語(見調查卷127至130頁)。則綜合何錦 全及○○○等人之陳述,游文元等10人係因何錦全推銷臺灣中 小企銀代銷之基金或理財商品,始將取款條、存摺等物交予 何錦全代為申購處理,並非基於個人情誼而交由何錦全保管 甚明。而何錦全係在未經游文元等10人同意,擅自在空白取 款條蓋印後盜領存款,游文元等10人縱有因需辦理申購基金 之提轉作業而交付存摺等物予何錦全,嗣或因忘記或因圖便 利而未及時將存摺等物取回,或何錦全因怕東窗事發而藉詞 未予歸還,均難據以認何錦全非在執行臺灣中小企銀之職務 。故何錦全基於執行臺灣中小企銀業務,利用辦理游文元等 10人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之機會時,使游文元等10人交付申 購所需存摺等物,無從認係游文元等10人基於與何錦全之私 人情誼交付,臺灣中小企銀辯稱認何錦全係游文元等10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洵無可採。 2、再參以系爭稽核報告所載:「本次查核該分行(即本件臺灣 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外務服務內容,主要為員工開戶、文 件傳遞或代收票據等,甚少有現金,惟有部分客戶尚未填具 『有權確認帳務人員名單』,且有客戶委託繳納小額水電費等 ,並未填載外出外收單,使用中之外務代收服務備查簿控管 亦未盡完善,另因外出收付款項尚未交還客戶之存摺由存款 主管保管,惟未辦理登記,查核其餘行員抽屜,除帳務主管 有保管本行專戶控管之客戶存摺及部分行員有保管家人存摺 外,未發現有保管客戶存摺、印章及預蓋空白取款條或各項 申請表單等情形,已請主管人員注意改善及控管」等語,足 見臺灣中小企銀之行員為外收服務時,亦有收付款項保管客 戶帳戶資料等情形,於此情形,應由行員將保管之存摺等文 件確實登簿控管。由此益徵,臺灣中小企銀以何錦全由游文 元等10人交付收取存摺等資料,即謂係基於私人情誼所為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為無足採。 ㈤、何錦全既係為臺灣中小企銀執行推銷該行代銷之基金等理財 商品及外收服務,其利用該等職務上之機會,在空白取款憑 條盜蓋游文元等10人印文,自屬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則何錦全持偽造之游文元等10人取款憑條及存摺提領 存款,自非屬游文元等人之準占有人。況且,在何錦全於外 收服務而取得游文元等人之存摺,並將其偽造之取款憑條交 由櫃檯人員提領存款時,該櫃檯人員應明知何錦全非游文元 等10人本人,亦應知或經臨櫃詢問即輕易可知何錦全為同行 行員為客戶領取存款,此時即應啟動內部控制機制,查核何 錦全提領客戶即游文元等10人存款之目的及緣由,是否踐行 理財人員協助辦理申購基金流程(即前述應由其他行員進行 帳務或交易事宜等程序)、外收服務流程(即前述填妥外出 代收單、登載於前述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代收服務備查簿 等程序),尤以何錦全為游文元等10人之不同客戶,多次提 領之情形,臺灣中小企銀櫃檯人員更應注意及陳報上級查核 。惟臺灣中小企銀櫃檯人員未為相關查核程序,仍將存款提 出交予何錦全,應有過失。何錦全及臺灣中小企銀之櫃檯人 員分別為臺灣中小企銀即本件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24條, 臺灣中小企銀亦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依民法 第309條第2項但書,臺灣中小企銀因過失而不知何錦全無權 受領,不生清償效力。此外,何錦全為臺灣中小企銀之行員 ,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前述外收服務及協助客戶申購基金等理 財商品等業務,自屬臺灣中小企銀之使用人,臺灣中小企銀 應明知何錦全係自己之使用人,並非債權人,則何錦全持游 文元等10人之存摺、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如附表壹之一至十之 存款,並非游文元等10人之準占有人,不符合民法第310條 第2款之要件,自不生清償效力。臺灣中小企銀對於游文元 等10人所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游文元 等10人自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㈥、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與客戶間之活期 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 物。游文元等10人於106年5月5日以書狀對臺灣中小企銀為 請求返還附表壹之一至十之存款(見上訴卷㈡第6至30頁), 即有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條 文規定,其催告期間至少須一個月,而臺灣中小企銀係於10 6年5月9日收受該追加聲明狀繕本(見上訴卷㈡第31頁),則 從翌日起算至106年6月9日已屆滿1個月,臺灣中小企銀仍未 返還,臺灣中小企銀應即負有返還該存款本息之義務,並自 106年6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07條 、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惟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 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至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 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 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 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 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26年度渝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依臺灣中小企銀 存款利息計算規定所示,各種存款利息之計算,應自存款日 起算至計算日之前1日止,其利率以年利率為準,活期性存 款按日計息,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即總積數)先乘以 其年利率,再除以365即得利息額(見上訴卷㈡第84頁),其 利息額係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為計算基礎,並未將已發 生利息除外,是就游文元等10人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所 生利息,本得滾入存款原本再生利息,不失為民法第207條 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不適用同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則游文元等10人就其等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已發生 利息部分,自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關於臺灣中小企銀與其 存款客戶即游文元等10人間之存款利率約定,係以雙方消費 寄託關係仍存續為其適用對象,始有約定如何計息之必要, 惟此與游文元等10人已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返還上開存款本息 ,臺灣中小企銀迄未返還而給付遲延,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情形有別,故臺灣中小企銀辯稱游文元等10人就其等存於 臺灣中小企銀上之存款本息,就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不得再請 求遲延利息,且應按雙方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游文元等10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分別給付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存 款本息,並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 銀給付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請求與何錦全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與何錦全連帶給付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此部分,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臺灣中小 企銀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厚冠公司於擴張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自105年1月12日至110年12 月16日之利息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依據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請求何錦全應與臺灣中小 銀連帶給付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游 文元等10人於追加之訴,依據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擴張、追 加之訴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至駁回厚冠公司其餘擴張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厚冠公 司擴張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游文元等10人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壹之一:游文元部分,共計被盜領60萬9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2月10日 40萬6000元 於空白存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印章 2 99年12月21日 20萬30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二:莊東鈐部分,共計被盜領182萬94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領方式 1 99年10月29日 101萬5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莊東鈐印章 2 99年12月22日 81萬44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三:張桂蘭部分,共計被盜領81萬68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6年7月31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張桂蘭印章 2 96年12月21日 30萬6300 元 同上 附表壹之四、吳玉津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津印章 附表壹之五:吳玉婷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婷印章 附表壹之六:吳玉如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如印章 附表壹之七:何志賢部分,共計被盜領141萬9498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月11日 61萬4738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賢印章 2 99年1月22日 20萬元 同上 3 99年5月20日 31萬4760元 同上 4 99年5月21日 29萬元 同上 附表壹之八:周慧君部分,盜蓋印章部分被盜領共110萬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7年12月31日 49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慧君印章 2 98年4月1日 21萬元 同上 3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同上 備註 偽刻印章盜領存款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附表壹之九:周韶霈部分,盜蓋印章部分被盜領共40萬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韶霈印章 備註 偽刻印章盜領存款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附表壹之十:王文君部分,共計被盜領253萬8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4年9月22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君之印章 2 95年3月3日 50萬元 同上 3 95年3月28日 20萬元 同上 4 95年4月17日 15萬元 同上 5 95年4月28日 5萬元 同上 6 95年5月9日 10萬元 同上 7 96年4月19日 20萬元 同上 8 96年6月23日 30萬元 同上 9 96年4月19日 52萬7530元 同上 附表壹之十一: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共計被盜領820萬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8月11日 40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厚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2 100年1月31日 220萬元 同上 3 100年4月1日 200萬元 同上 附表貳: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游文元 62萬69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萬1698元) 20萬6000元 2 莊東鈐 183萬5834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6434元) 61萬1000元 3 張桂蘭 84萬2913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6113元) 28萬元 4 吳玉津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5 吳玉婷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6 吳玉如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7 何志賢 144萬9452元(含已發存款生利息2萬9954元) 48萬3000元 8 周慧君 112萬5542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5542元) 37萬5000元 9 周韶霈 40萬8822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8822元) 13萬6000元  王文君 263萬8046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0萬0046元) 87萬9000元

2025-03-31

TCHV-113-金上更二-1-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存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 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311-2025020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寄託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陳笑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屬消費寄託關係 。訴外人李鎬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侵入原告址 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系爭帳戶之存 摺1本及原告之印章1個(下稱分別稱系爭存摺、系爭印章; 合稱系爭存摺及印章)。嗣李鎬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訴 外人魏伊培,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 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萬丹鄉農會總會,於「112年5月1 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 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簽「潘怡双」之署 名1枚,並交付訴外人龔琬云即被告之職員行使,以此方式 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李鎬偉又持系爭存摺及 印章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於「112年5月16日屏東縣 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 笑」之印文2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 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並交付訴外人葉南林即被告之職 員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20萬元。龔琬云、葉南林分別於 前揭時、地均明知魏伊培、李鎬偉非系爭帳戶存款戶本人, 卻於魏伊培、李鎬偉分別偽造「潘怡双」、「陳立軍」身分 領款時,未令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即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款10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與2人,依民 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縱認 龔琬云、葉南林給付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與魏伊培、李鎬偉 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然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 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農業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亦規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為憑證,並依法辦理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而本件龔琬云、葉南林縱認僭稱「潘怡双」 、「陳立軍」之魏伊培、李鎬偉係系爭帳戶之代理人,惟現 金提款交易由代理人為之者,金融機構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加以記錄,龔琬云、葉南林卻未能即時查驗魏伊培、李鎬偉 真實身分,致魏伊培、李鎬偉冒領得逞,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又龔琬云、葉南林係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應負 同一責任。是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 項或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魏伊培、李鎬偉用以提領系爭款項之系爭存摺及 印章均為真正,被告之承辦人員龔琬云、葉南林據此給付系 爭款項與2人,即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發生清償 之效力。再龔琬云、葉南林除確認系爭存摺及印章均為真正 ,並數度對提領人即魏伊培、李鎬偉為關懷提問,並囑由2 人於取款憑條書寫姓名及取款用途後,方依兩造間之消費寄 託關係給付系爭款項與2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原告於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即系 爭帳戶)。  ㈡李鎬偉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侵入原告址設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摺及印章。 嗣李鎬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魏伊培,魏伊培於112年5月 15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萬丹鄉 農會總會,於「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 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 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單」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並交付被告之職員龔琬 云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10萬元。復李鎬偉又持系爭存摺 及印章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於「112年5月16日屏 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 「陳笑」之印文2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 上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並交付被告之職員葉南林行 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20萬元。  ㈢原告就㈡之事實,對李鎬偉、魏伊培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 0號起訴,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號、113年度訴字第1 1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魏伊培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龔琬云、葉南林向魏伊培、李鎬偉給付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縱生清償效 力,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職員龔琬云、 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偽簽「潘怡双」、「陳立軍」時, 未要求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即交付系爭款項與2 人,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㈡如龔琬云、葉南林給付 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與魏伊培、李鎬偉對原告已生清償之 效力,則龔琬云、葉南林未能即時令魏伊培、李鎬偉出示證 件以查驗核對提領人之身分,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職員龔琬云、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偽簽「潘怡双」 、「陳立軍」時,未要求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 即交付系爭款項與2人,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非 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 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 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 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 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 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帳戶為金融機構乙種活期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先予認定。又 依原告於屏東縣萬丹鄉農會開立系爭帳戶時所簽訂之業務往 來申請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意書記載:「 申請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會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 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取款憑證上記載事項,除金 額文字外,其他更改事項,憑該取款憑證使用印鑑中之任壹 顆蓋於更改處即為有效...」等語,而上開同意書上留有原 告之系爭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魏伊培、李鎬偉如欲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復查魏伊 培、李鎬偉分別於前揭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 萬丹鄉農會總會、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堪可採信。基此,魏伊培、 李鎬偉領取系爭款項過程,並未悖於前揭同意書約定之提領 流程。而龔琬云、葉南林透過尚難透過前揭提領相關文件之 外觀辨別魏伊培、李鎬偉是否為冒領或盜領,依一般交易觀 念,足使龔琬云、葉南林認魏伊培、李鎬偉係以為原告之意 思,事實上行使債權,而為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又原告未 能就龔琬云、葉南林知悉魏伊培、李鎬偉係冒領或盜領等情 為舉證。綜合上情,足認龔琬云、葉南林給付系爭款項予魏 伊培、李鎬偉,屬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原告已生 清償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金融機構不能以特約免除於明知第三人非債權權人情下, 持債權人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款,仍對債權人生清償效 力等情,惟觀上開決議內容為:「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 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 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 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 能認為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 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可認上 開決議係針對偽造印章之情形為討論,與本件魏伊培、李鎬 偉係持真正之系爭存摺及印章提領系爭款項有別,另上開決 議與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對第三人持 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 存款,金融機構進而給付存款與第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310 條第2款之情形,均係以「金融機關不知第三人係冒領」作 為前提,未當然排除金融機關知悉第三人非存款帳戶開立者 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龔琬云、葉南林未能即時令魏伊培、李鎬偉出示證件以查驗 核對提領人之身分,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 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下稱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 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 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次按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下稱洗錢辦法)所稱一定金額係指50萬元(含等值外幣);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二、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應依各款規定辦理,洗錢辦法第2條第2款、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龔琬云、葉南林明知魏伊培、李鎬偉非債權 人,存在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卻未令2人 出示證件以查核提領人之真實身分,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項、洗錢辦法第12條之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稱龔琬 云、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提領款項時,有依照內部規定 為關懷提問,魏伊培、李鎬偉表示其等為原告之孫子而原告 因病緊急就醫送醫需開刀,須提領必要之醫療費用,依照原 告之年紀等客觀情況,龔琬云、葉南林認已盡合理方式之查 證,無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又魏伊培、 李鎬偉分別提領之款項均未逾50萬元,無洗錢辦法第12條之 適用等語,並提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為 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1、77頁)。查魏伊培、李鎬偉 提領系爭款項時,分別於前開存款憑條臨櫃客戶提問欄客戶 簽名處簽立「潘怡双」、「陳立軍」,處理情形處則分別載 有「醫藥費」、「開刀費用」等情,有前揭取款憑條在卷可 參,足認龔琬云、葉南林已透過要求魏伊培、李鎬偉於客戶 欄位簽名及敘明提領原因,以供日後查核並確認提領者提領 原因是否明顯悖於常情,難認屬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3款之情形,再本件魏伊培、李鎬偉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分 別為10萬元、20萬元,均未逾50萬元,不符合洗錢辦法第12 條適用之前提,又龔琬云、葉南林經上開流程判斷提領者無 明顯不法及重大犯罪嫌疑之情形下,給付系爭款項與魏伊培 、李鎬偉,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與魏伊培、李鎬偉,已對原告 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573-202502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沈慶珩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慶芝 沈慶琪 沈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及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號合併裁判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郁芬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沈慶玲雖罹患○○○○○○○○○○○○及○○○、○○症、○○○ ○症等病症(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診斷證明書),然其於民國1 10年3月間恢復良好,可自行看診,並無明顯行為障礙等情 ,有卷附○○醫學院○○○醫院113年7月30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堪認沈慶玲於110年3月3 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金圍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27頁委任書)時,顯有行為能力;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 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沈福 仁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於生前之105年10月11日立有自書 遺囑(下稱105年自書遺囑),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且 兩造業已依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其遺產完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174頁、第232至233頁)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之母陳郁芬死亡後,因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故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僅限於被繼承人陳郁芬部分, 並未訴請分割沈福仁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1至232頁),然原審未予究明,逕予諭知就沈福仁所 留遺產中之存款定分割方法(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顯 然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予以裁判,該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自應予以廢棄,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 除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外,尚有門牌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門牌同上街00 巷0號7樓之0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其已於生前108年7月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伊三人取得,且伊三人已持該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另關於系爭存款部分,則因上訴人不願配 合領取,致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 割系爭存款。其次,對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部分,則以:陳 郁芬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故伊三人持該遺 囑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定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郁芬罹患○○症,於系爭遺囑作成時,無法為 通常事理之判斷,顯已喪失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退步言之,縱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遺囑能力,但因 欠缺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仍為無效;是以,系 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持該移轉所為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併依陳郁芬於107年1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 107年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伊一人取得等語,資為 抗辯。另於原審基於同上之抗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遺 囑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郁芬除系爭不動 產外,其餘遺產分割如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附表⒈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314頁)。㈢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㈠沈福仁為兩造之父,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郁芬及兩造;其於生前立有105年自書遺囑定有遺產分割 之方法,將其遺產之存款部分,分歸由陳郁芬繼承取得;㈡ 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㈢陳郁芬於生前之108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 ,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05年自書遺囑、系爭遺囑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31至41頁、第61至63頁、第8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 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 訴人持該遺囑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若 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偕同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 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在公證人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卷附公證書並 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至81頁),並經公證人 林智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7至87頁);堪 認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則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   ⑵、上訴人雖以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 , 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固據提出○○○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 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簡易○○狀 態測驗(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5頁)為證。惟查:     ①、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乃自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務 所,由林智育先與陳郁芬洽談,陳郁芬口述其遺囑 意旨並經確認後,始由林智育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 遺囑等情,已如前述;且參以陳郁芬在林智育前口 述遺囑意旨時,與林智育可以正常對話,針對林智 育徵詢問題亦可清楚回應,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9、81頁);再佐以見證人鍾 順邦、張秀局證述陳郁芬可以清楚回應林智育所徵 詢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95頁)等情以觀 ,益證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其顯然俱有辨別 事理之判斷能力,並非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甚明 。     ②、至於上訴人所舉前開○○○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 明書、簡易○○狀態測驗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係在10 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後之診斷資料;而陳郁芬 於108年7月3日亦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自 難執此即可謂陳郁芬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 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     ③、上訴人又再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張陳郁芬欠 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但查:       、陳郁芬固於109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依囑託鑑定 其精神狀況之機關即○○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認定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由,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 審卷㈠第253至259頁);然前開鑑定機關所為 鑑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21 7頁、第222頁),係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 作成之後,亦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在系爭遺囑 作成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致系爭遺囑 為無效。       、是以,上訴人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 事裁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 張陳郁芬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陳郁芬在系爭遺囑作成時 ,並無遺囑能力之情事,故上訴人以陳郁芬於108 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 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人陳郁 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 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 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秀局與沈慶芝之配偶為同事關係,而張秀局與鍾 順邦則為夫妻關係,因此與陳郁芬結識,108年7月 3日雖應沈慶芝夫妻之請託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 務所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然陳郁芬同意其二人擔 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因而在林智育面前完成系爭 遺囑之法定程序,均如前述;足見其二人擔任系爭 見證人核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並無違背 之處。     ③、上訴人固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述見證 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合見證之要 件云云。然查:       、系爭遺囑係在108年7月3日作成,而原審係在11 1年7月7日傳訊其二人到庭為證人訊問(見原 審卷㈡第71頁報到單),期間相差已達3年之久 ,其二人又係在受沈慶芝夫妻請託並經陳郁芬 同意,始應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全程在場見聞陳郁芬口述遺囑 意旨,再由公證人林智育當場依法定程序作成 ,已如前陳;自難僅因二人僅證述當日聽聞之 遺囑要旨,而無法證述全部內容,即可驟予否 定其二人之見證效力。       、準此,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 述見證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 合見證之要件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 人陳郁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仍 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未蓋用 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無效云云。 然查:     ①、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其正本均有公證人林智育本 人簽名並蓋用騎縫章乙節,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7頁);核與本院勘驗之公證 遺囑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第287至295頁、第 324頁、第327至345頁)。至於原審卷附系爭遺囑 僅係影本,並非正本(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自難 僅憑該影本即可謂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要件為無效。     ②、是以,上訴人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 未蓋用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 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時,既有 辨別事理通常判斷能力(即有遺囑能力),則其在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遺囑,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故上訴人以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系 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持該遺囑所 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中,就其 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取 得(見原審卷㈠第8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前所 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且有效,則被上訴人持該遺囑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有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之可言。  ⒉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持該系爭遺囑所 定分割方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為由 ,主張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遺囑既屬有效,且陳郁芬就其遺產中之不動產 部分並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取得,業如 前述;則陳郁芬其餘之遺產即系爭存款部分,既無法由兩造 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存款予以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合計1017萬846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 各4分之1計算,每人原可分得254萬4617元(計算式:10178 467÷4=2544617,元以下4捨5入);另佐以陳郁芬對李述霖 有請求給付存款200萬6929元債權,而李述霖為沈慶琪之配 偶,故該部分之債權分歸由沈慶琪一人取得;其次,陳郁芬 對沈慶芝之請求給付存款125萬2633元債權部分,則因沈慶 芝同為繼承人之一,則該部分債權分歸由沈慶芝取得;再者 ,斟酌兩造均同意沈福仁帳戶內之存款13萬1698元、陳郁芬 帳戶內存款80萬3129元,均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另陳郁芬郵 局存款598萬4078元,扣除上開沈慶芝、沈慶琪及上訴人各 自分配取得金額外,由沈慶芝分得129萬1632元、沈慶琪分 得53萬6734元、沈慶玲分得254萬5268元、上訴人分得161萬 0444元等情狀,分割系爭存款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沈福仁及陳郁芬對沈慶芝、沈慶琪另有9 0萬元債權、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債權,亦應列入陳郁 芬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云云。然查:   ⑴、關於90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自沈福仁帳 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同日提領20萬元 ,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領70萬元,合計90萬 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云云。查:     ①、陳郁芬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90萬元均係於陳 郁芬生前所提領,即非屬陳郁芬遺產範疇,且陳郁 芬生前亦未對此有異詞,自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對 沈慶芝、沈慶琪有90萬元債權。     ②、準此,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 自沈福仁帳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 同日提領20萬元,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 領70萬元,合計90萬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 云云,委無可採。     ⑵、關於125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又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應列為 陳郁芬遺產云云,固據提出錄影及錄音譯文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但查:     ①、觀諸該錄影及錄音譯文意旨,乃上訴人於106年間質 問沈福仁是否曾交付金錢予沈慶琪,沈福仁應付上 訴人質問之對話過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沈福仁對 沈慶琪有1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另參以兩造對於 沈福仁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2至233頁);倘沈福仁對於沈慶琪確實有該1 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前開錄影及錄音均由上訴人 所製作並保存中,上訴人豈會於沈福仁遺產分割時 ,毫無異議?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亦隻字未提?此 顯與常理有違。再佐以父母交付金錢予子女之原因 有多端,自難僅憑沈福仁為應付上訴人之質問所為 之對話過程,即可謂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借 款債權。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 ,應列為陳郁芬遺產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郁芬系爭 存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陳郁芬遺產中之系爭存 款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故其所為之分割方法,於法自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 於原審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6條 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㈠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㈡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 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部分之上訴。 六、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本院係就原審訴外裁判關於分割沈福仁遺產部分,及陳郁 芬系爭存款範圍重為認定,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法;而上訴人 主要係針對原審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倘伊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則陳郁芬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將重為 分割,顯為上訴人個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允當,並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存款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黃雲英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存款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 陸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3.4萬元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蔡 蜂霖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5-7、000-000-00* *6-5、000-000-00**7-3、000-000-00**8-1、000-000-00** 9-0、000-000-00**0-3、000-000-00**1-1、000-000-00 ** 2-0、000-000-00**3-8、000-000-00**4-6之定存單解約時 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依被告所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給付利 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各該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 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性存款約定存在。經核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上開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43萬4,000元。惟其中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乃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 期性存款約定存在,並本於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 性存款約定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定期存款帳號依被告所公 告定存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屬互為競合,是此部分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又 因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經核屬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 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以第㈡、㈢項聲明較高 價額者,與第㈠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萬4,000元【計算式:43萬4,00 0元+165萬元=20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8

TPDV-113-補-25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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