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電費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1-1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方謝美珠,前向原告就位於屏東縣○○鄉○○段 00000號之處所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其 積欠112年4月至7月之電費,總計新台幣(下同)101,384元 ,迭經催繳均未為清償。而方謝美珠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被 告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繼承方謝美珠之債務,應負清償 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方謝美 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用電,完全不知道原告為何得向其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方謝美珠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112年4月至 7月之電費等情,固據其提出用電基本資料及電費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惟方謝美珠業於110年11月12日 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則當無可能於112年有用電之情,則原告所請求的112年4月 至7月的電費,顯非方謝美珠負有繳納之義務,則此筆電費 自非方謝美珠的債務,被告當無所謂繼承此筆債務之情,本 件原告基於被告為方謝美珠的繼承人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31

CCEV-114-潮簡-77-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段蓉淑 被 告 陳寶琴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6條請求被 告給付電費及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則系爭租約 第11條約明:「如因本契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小-576-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雪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君秀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4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 期,兩造已點交完成,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返還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原告未收到 款項,並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至 今仍未給付。爰依上開系爭租約條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寵物之事由,導致系爭房屋及附屬 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造成被告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12之 物品金額共為12萬1,7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及特別條款:寵物相關規定第5點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1 6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1 2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合計共12萬3,262元。被告 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5萬1,000元,經與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及積欠金額抵充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返還原告押租金之 義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系爭房屋並 已點交完成,原告所繳付押租金5萬1,000元,被告尚未返還 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2頁),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就系爭租約是否有 被告主張附屬設備項目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尚積 欠代墊電費1,562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3 項約明:「一、因乙方(即原告,下同)之故意、過失至房 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尤以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乙方如有積欠租金或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賠償責任時 ,該積欠租金及損害額,甲方(即被告,下同)得由擔保金 優先扣抵之。」、第6條第1、2項約明:「一、…電費、電話 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責由乙方自行負擔。二、租 賃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願依約將未付之費用,由甲 方結清或由甲方在擔保金內優先扣除。」。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5條:「因寵物造成房內氣味/毛髮/便溺及其他 汙漬問題,承租人於期滿後退租時,應自行於房屋使用範圍 內清潔消毒,經由甲方確認無誤後方可完成退租點交,若承 租人於退租時無自行清潔,則由甲方代為尋找合法立案之清 潔公司消毒,其清潔費將由乙方負擔。」、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6條約定:「若因寵物造成屋況及家具的髒汙損 毀,修繕或者因無法修繕狀況下造成的所有費用將由乙方負 擔(若甲方代為處理,所有費用實報實銷,乙方負擔費用)」 。是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清償責任, 並得自押租金中抵充,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設備毀損或髒汙,並因此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補、換新費用等,固據提出附屬設備項 目表、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作室估價單、 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際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檢測費用證明等件 為憑。查:  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屬設備項目表,雖有記載兩造點交 時相關附屬設備之現況,其中有「邊緣受傷」、「流理台前 地板有澎起」、「有油漬」、「有污漬」、「客廳捲簾2件 破損」、「浴櫃門澎起、螺絲掉」、「浴室地板髒、玻璃平 台有銹痕」、「浴室門下方發霉、上方天花板發霉」、「主 臥牆面(黃)、走廊放鞋處」、「木板門、門框有凹痕」、 「電視下方、沙發角流理台前」、「浴室上方有霉」、「氣 味未除去」、「目前已確認點交,雙方決定線上建群組討論 估價且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宜,後退押租金」等文字 ,顯見兩造於系爭房屋點交時,雖有就其內之裝潢、家具狀 況一一檢視,並註記上開文字,然就原告應就何項設備負賠 償責任,並無共識,始會記載「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 宜後,後退押租金」等語,自難以上開註記內容,即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 。  ⒉復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除當事人有 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 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 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 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 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 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 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 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    ⒊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 作室估價單、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 際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等,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有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 及重新添購家具,然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損壞或髒汙,究 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抑或自然折舊或減損所致,及 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汙情形,是否有維修或換新之必要性 等節,均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附屬設備 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2萬1,700元,應自押租金中抵充一節 ,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又被告上開舉證既有不足,因此 支出之檢測費用3,800元,難認係被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亦不得自押租金中抵充。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電費1,562元未結清部分,參諸上開附 屬設備項目表所載「電表:目前度數2,015-1,731=284×5.5= 1,562、15:07」等文字,足證兩造於點交時就電表度數、 電費金額有所確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於租賃 期間所應繳納之電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得於擔保金( 押租金)內扣除,是上開積欠電費應自押租金中扣除,扣除 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4萬9,438元(計算式:51,000元-1,5 62元=49,438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4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時,有將反訴被告在承租期間不當 使用所造成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缺失狀況,載明於附屬設 備項目表上,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特別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及寵物之事由,導致 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反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清潔金額共為12 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電費1,562元。上開兩項合計金額共12 萬3,262元,經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約定, 以押租金5萬1,000元抵充,仍不足7萬2,262元,爰依系爭租 約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2,262元整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反訴被告不否認曾簽署退租確認流程單(即上開附屬設備項 目表),惟反訴被告簽署之行為並不表示承認反訴原告所列 之損害係反訴被告所造成的。且縱使為反訴被告所造成,該 損害情況是否有達維修費用所示之金額,亦有疑問,另主張 折舊,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 反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 清潔金額共計12萬1,700元部分,反訴原告就係因反訴被告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開損害、髒汙,及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 汙情形、是否有換新之必要性等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已如 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特別條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1,7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部 分,固有理由,然經以上開租押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已如 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2,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9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地板滲漏配損施工 5,600元 0 茶几貼皮 1,000元 0 門片及門框修補補色 4,000元 0 牆壁油漆損壞刷漆修補 5,000元 0 浴櫃門片修復安裝 3,500元 0 調光簾安裝調整 3,000元 0 臭氧機租用 4,000元 0 裝修工程清潔及清運 28,000元 0 三人沙發含腳凳 45,800元 00 三人沙發含腳凳檢測費 3,800元 00 單人床墊 3,500元 00 客廳調光簾2幅 14,500元

2025-03-27

SJEV-113-重小-3299-202503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貳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 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電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13,493元,經原告再三催索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 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終契戶欠費催收紀錄卡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電費,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5

TPEV-113-北小-5282-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0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隆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振隆之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王振隆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王振隆已於民國104年3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未提出被告王振隆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 確定被告王振隆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 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亦未繳納之,是原告起訴顯未 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振隆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如有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補-704-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13年5月、7月及8月之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7,269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電費未繳納,對於原告主張之內 容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7月及8月繳費憑證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3-板小-4251-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覃士剛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費婉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劉玉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費婉馨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費婉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496,0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費婉馨, 並由被告劉玉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7月 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租金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於113年7月2日給付7月份租金及部分押租金5,000元,尚 積欠押租金45,000元未付,雙方遂約定被告應於8、9、10月 約定給付房租之日各補繳押金15,000元,詎料被告於113年9 月起即未給付,僅於113年9月13日再給付部分租金5,000元 外,至113年10月22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即75,000元, 另押租金仍有35,000元未付,積欠之金額已達110,000元, 顯逾2個月租金額,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 知被告費婉馨,租約將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又經多次催 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而費婉馨 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11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87,495元,律 師費用5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總計 122,495元。暨自113年7月至113年9月12日止積欠之電費2,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手 機通訊軟體訊息、催繳租金通知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照 片、催告搬遷通知照片、電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 繳費憑證、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認原告主張其與費婉馨曾訂立系爭租約,劉玉珠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費婉馨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押租 金等情,應屬實在。又原告起訴請求費婉馨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知被告費婉馨,將 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而該律師函已送達予被告,是 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發生終 止之效果。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願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絶無異議,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 條後段、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24 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費婉馨應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費婉馨於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等情,有渠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堪 認費婉馨確自113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之租金87,495元,自為有 理。另費婉馨一再推諉拒不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原告委任 律師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給付律師費5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亦屬有據。再費婉馨自租用系 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9月12日,系爭房屋電表所載度數為10 66度,則費婉馨至該日共使用1018度(計算式:1066度-48 度),而台灣電力公司當期平均電價為2.65元,是費婉馨依 約應給付2,698元(計算式:1018度×2.65元),故原告請求 費婉馨給付電費2,698元,自為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現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5,0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 之部分約定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 月以2倍租金5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按月給付50,000元,應予准許。且劉玉珠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劉玉珠連帶 給付部分,自亦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錢給付,同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5

PCEV-114-板簡-63-202503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陳燦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電費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 ○○」之人,全國雖僅有1名,惟並非設籍於上址,且該人已 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已死亡,又查詢狀載之地址,亦無「甲 ○○」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以致本 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院已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翌日起5日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 新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4

CLEV-114-壢小-24-2025032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但對於本案判決 已合法上訴者,則對於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2025-03-23

SJEV-114-重小-61-2025032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彌勒園振 被 告 曾政紳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2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訂租賃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下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依 本案契約第5條之規定,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若被告不續租,則原告應於遷空、交還本案房 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而本案契約於113年5月31日合意 終止,原告並已交還本案房屋並經被告點交無誤,被告應返 還押租金給原告,另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且被告於租賃 期間占用本案房屋1/3,故兩造口頭合意將租金扣減1/4,兩 造口頭約定4月租金為145,000元,5月租金為217,500元,另 原告至多僅積欠被告電費15,26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契約因原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本 案契約第18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原告雖主張 本案房屋有1/3為被告使用,然依原告繪製之平面圖及廠區 照片,難以證明有上開情形,且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即給付 87萬元(即2個月押金與3月份租金29萬元),後再於4月給付1 45,000元,5月給付為217,500元,如原告所述為真,原告理 應按月扣減1/3租金,豈有每月租金不同之理,故被告以原 告積欠4月及5月租金217,500元,且原告積欠電費64,537元( 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一個月賠 償金,合計積欠572,037元作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本案房屋簽立本案契約,而本案契約於113 年5月31日終止,原告於簽立本案契約時交付押租金58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另原告於4月給付145,000元租金及5月給付 為217,500元租金等情形,除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告主 張抵銷之部分是否有據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本件原告主張返還押租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抵銷抗辯為由為主張,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本案契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約定為何?㈡被告主張之抵 銷範圍是否有據(包含違約金、積欠租金及電費)?㈢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本案契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約定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 成立之契約內容,應綜合客觀事證,依文義詳為審究當事 人真意,並於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就契 約條款間之適用關係為解釋、論斷。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細譯本案契約第1條、第3條之記載可知,本案契約 租賃標的範圍為本案房屋,租期為113年3月1日至115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29萬元,此有本案契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占用本案房 屋1/3,有平面圖、原告使用照片、錄影檔等件為證,並 主張兩造口頭合意將租金扣減1/4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 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可是你一開始就沒照合約走 哦,講好的1/3,又不講信用。被告:簽約前我的現況就 是這樣,1/3的使用我也折讓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是從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契約約簽立時,本 案房屋確實有1/3為被告所使用,此與被告所稱「簽約前 我的現況就是這樣,1/3的使用我也折讓給你了」相符, 惟被告所稱「1/3使用折讓給你」等情,其意思是簽約時 依現狀折讓後之租金為每月29萬元,雙方成立本案契約, 或者係成立本案契約後,兩造又再另外合意就租金29萬元 再扣減,則有疑義,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口頭 合意之事實,此部分自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認定兩造有於本案契約成 立後再合意更改契約租金之意思。準此,本案契約之租賃 範圍雖為本案房屋,然契約成立時,本案房屋由被告使用 1/3,其餘為原告使用,且租金約定為每月29萬元無訛。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範圍是否有據(包含違約金、積欠租金及電 費)?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對造當事人對該主張之抗辯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是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 由他方舉證證明之。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 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 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 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 ,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 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依本案契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1 個月租金29萬元為抵銷,原告則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 而不用賠償等語,故就抵銷之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而細譯 本案契約第18條記載「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 期間內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原告應賠償被告1個月 租金,原告絕(按:契約記載決字,應屬誤繕)不異議」等 語,而依契約之解釋,本條係特別約定原告於提前搬遷時 ,應賠償1個月租金,此部分堪認為兩造約定係以賠償總 額約定,而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又此條約 定「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並未特別約定排除「合意 終止」之情形,亦即無論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或者兩造合意 終止契約,均構成原告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之事實,是此 部分原告主張毋庸賠償並無依據。惟本院考量本案契約時 間為113年3月1日起,而本案契約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 止,中間僅經過3個月,約佔整個契約期間即2年期間之1/ 8,亦即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不久即契約,使用之期間不長 ,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1/2,即被告主張違約金145 ,000元為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即屬無據。   3.次查,原告於4月給付145,000元租金及5月給付為217,500 元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案契約之租金為每月29 萬元已如前述,是2個月之租金總額為58萬元,原告僅給 付362,500元(計算式:145,000+217,500=362,500),尚餘 217,500元未給付(計算式:580,000-362,500=217,500), 是被告主張原告積欠217,500元之租金而為抵銷,應屬有 據。   4.再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電費64,537元(電號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原證六對話紀錄記載「被告:(發布電費帳單) 44678+33243=77921,77921/2=38960。原告:這是2個月 ,這樣你一個月花不到2萬。被告:我以前2個月才2萬多( 張貼轉帳38,960元之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而上開對話紀錄輔以被告所提之繳費通知單可知,「44 678」即為電號00-00-0000-00-0,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 日至113年4月28日,繳費期間為113年5月26日之總應繳費 用44,678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2頁);「33243」即為電 號00-00-0000-00-0,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 月28日,繳費期間為113年5月26日之總應繳費用33,243元 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計費時間期間之電費總 額為77,921元,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總電費為77,921元 ,原告將總額除以2並繳納38,960元電費給被告,被告亦 回答「這樣你一個月花不到2萬」等「表示認同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部分」之語句,堪認兩造就上開2電號之電費負 擔約定各自分擔1/2已有合意,且原告業已將上開2電號就 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應負擔之費用繳 納完畢。   5.承上,被告雖以答辯(二)狀主張上開2電號,於計費期113 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扣除不屬於租期部分之費用 總額為60,746元(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36頁),加計計費期 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電費42,751元(計算方 式如本院卷第36頁),合計應負擔103,497元之電費等語。 然觀諸上開2電號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26日計費期 間之費用,分別為20,773及33,799元,合計為54,572元(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計費時間若自113年4月29 日起算,分別算至本案契約終止日即113年5月31日以及計 費期間末日即113年6月26日,以始日及末日均列入計算之 方式,分別為33日及59日,是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31 日計費期間費用總計應為30,523元(計算式:54,572/59*3 3=30,5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兩造約定各自分擔1 /2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電費即為15,262元(計算式 :30,523/2=15,2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 張其僅需再給付電費15,262元給被告等情並非無據,被告 就此部分抵銷抗辯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認被 告就積欠電費部分,僅得以15,262元為抵銷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就積欠租金217,500元 、積欠電費15,262元、積欠違約金145,000,合計為377,7 62元(計算式:217,500+15,262+145,000=377,762),被告 於此範圍主張抵銷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案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58萬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 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宗 第6頁正反面),而原告主張其已遷空返還本案房屋,且交 付58萬元押租金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所述 ,本件係因原告之給付關係而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 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3.承上,本件原告雖已就返還58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之事由為 舉證,然被告既得主張377,762元之抵銷,則原告得主張 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202,238元(計算式:580,000-377,76 2=202,238),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契約既於113年5月31 日終止且遷空交還本案房屋,依本案契約第5條之規定,則 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故就押租金之返還即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被告應於本案契約終止日且遷空交還本案房屋日 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負擔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31日起算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如主文第1項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1504-202503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