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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 解釋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關於「影響 採購公正」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致聲請人被處以圖利罪,並褫奪公權,已違背法律明 確性原則,且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二)系爭判決一認 以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 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33 號、106 年 度判字第 620 號、108 年度判字第 20 號、110 年度上字 第 28 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二、三、四、五)及 111 年度上字第 76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認將系爭規 定作為不予發還、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欠缺具體明確性 ,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見解,有所歧異。爰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由,駁回其中關於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上訴,至聲 請人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輕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 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 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 決一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有歧異見解之系爭判決二至五:其中系爭 判決二、五係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 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行是否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論斷;另系爭判決三、四係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 類型,具體化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進行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論斷;惟確定終局判決則 以聲請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所為係違背政府採購法 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法律規定,仍圖利他人, 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之要件,進而論處聲請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又系爭判決一係以聲請人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故而,確定 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與系爭判決二至五間,均無憲訴 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規範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之情形。 2、系爭判決六係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認上訴有理由,又因該案原因事 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是系爭判決六非屬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 3、是此部分聲請核均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前揭 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統裁-6-20250326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秋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79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 2015 年 1 月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新 規性、確實性」證據,過度限縮解釋再審程序開啟要件,侵 害人民請求救濟基本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憲之疑義,依憲法訴訟 法第 84 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 3 個月內,聲請統一解 釋法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85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載明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 解,究與何一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規範已表示之何等見解有異,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統一 見解判決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統裁-5-20250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 釋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6 號 聲 請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孫國成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船員法第 22 條第 5 項、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第 153 條 第 1 項規定保障勞工之國家保護義務,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就船員之僱傭 契約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並未明文規定,系爭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認定僱傭契約性質及工作年資,於個案基本權衝突 時顯有錯誤構成裁判違憲等語。 (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39 號及同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59 號 判決(下合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船員法第 37 條規 定,與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是 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 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遠洋船員僱傭契約屬定 期抑或不定期契約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 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應休而 未休之有給休假發給是否應計入工資,乃係分別適用船員 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並非就 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 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 統一解釋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JCCC-114-審裁-276-2025031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 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66 號、第 536 號、11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113 年度上字第 9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65 號、同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 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二),就同 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上字第 206 號、113 年度上字第 9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 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 8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 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89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 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 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 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 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 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 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 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 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 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 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 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 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 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 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 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 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 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 (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即應逕為認定勞動契約關係之 依據。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 共通法律見解,係認公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 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 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 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與系 爭裁判二各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 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 型態,不因個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 管理及相關作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 係,二者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同,至於個案法院本於審判 獨立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有不同,亦非憲法法庭所得統一見 解之範疇。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 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 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 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 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院 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 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 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 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解 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 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 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 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 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 (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 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 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 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 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 ,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 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 ,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 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 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 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 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 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 ,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 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 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 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 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 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統裁-4-20250303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 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 號、第 48 號、第 221 號、第 292 號、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裁判二),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 80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328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 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 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 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 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 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 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 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 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 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 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 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 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 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 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 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 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 (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 斷,即當然採肯定見解。此外,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 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要言之,係認公 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 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 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中所稱,無任何依據,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 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裁判二各 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 險員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 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 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 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 。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 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 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 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 爭規定一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 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 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 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 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 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 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 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 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 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 (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 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 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 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 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 ,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 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 ,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 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 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 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 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 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 ,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 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 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 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 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 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JCCC-114-統裁-3-2025021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稅務案件等,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稅務案件等,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1)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 第 1727 號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238 號判決、(3)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47號判決 、(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810 號裁定、(5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04 號判決、(6)最高 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167 號裁定、(7)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528 號裁定共 3 件、(8)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判決、(9)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 2 月 14 日 110 年度訴字第 307 號裁定、(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409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699 號刑事裁定、(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13)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82 號裁定、(14)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26 號裁定等,適用同一法 律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統一解釋係以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作為審查標的 ,故聲請人於聲請書審查客體中所載上開聲請意旨(1)至 (6)之其餘下級審裁判,不列為本件聲請標的,合先敘明 。復查,聲請人雖於書狀羅列首揭(1)至(14)之裁判等 ,惟並未具體指出其欲聲請統一解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各為何,以及適用何 法規範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處,係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統裁-2-20250114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林錫宏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最高 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台愛 113 非 1799 字第 11399171851 號函(下稱 系爭函)否准其聲請,聲請人認系爭函,及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適用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表示 之見解有違誤,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所明定 。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為 統一解釋之判決;聲請人曾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 111 年 7 月 7 日作成,同年 7 月 21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 至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 憲訴法第 84 條第 3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指 摘系爭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統裁-1-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 用之刑法第 57 條及第 135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二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18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其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判決一於量刑時指稱聲請人不知警惕,於偵審期 間另涉犯有其他罪刑,此量刑標準有違系爭規定一,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3、系爭判決二與系爭判決 三,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 4、 為避免聲請人基本權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 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三係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與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統一見解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7-20250106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 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度上字第 84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 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 決,下稱系爭裁定),就適用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教師待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100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第 6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 99 年 1 月 5 日訂定發布之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 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意 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率以聲 請人因未到公服勤,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即一 律認定不得依修正前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請領薪資 之研究加給,此一見解與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見解相悖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是 本件聲請難認有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JCCC-113-統裁-21-20241230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孫克傳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 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雇主就勞工未休之特別 休假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規定 之工資,與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39 號判決與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亦有歧異。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以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餘聲請部分,聲 請人並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不 得持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統裁-20-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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