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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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陳學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5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中小基金 11-D7-01-0004460-2 1 1744.6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31

TPDV-114-司催-529-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菀琳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45號、第34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菀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及存摺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菀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3萬8,04 9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 第34149號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二)本件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見偵字第37691號卷第173頁),均 屬於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49號   被   告 鄭菀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菀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明資料及手機門號等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 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 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7日某不詳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健保卡、身分證等身份證明資料,以及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呆」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由「浩呆」持上開資料,向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註冊Maic oin平臺之虛擬帳戶,並完成認證而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嗣「浩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廖俊凱施詐,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輾轉流入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內,前開款 項並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鄭菀琳並因此 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49元。嗣因廖俊凱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菀琳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菀琳於111年3月7日某不詳時,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健保卡、身分證及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資料提供予「浩呆」使用,且被告因此獲有3萬8,049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廖俊凱於111年1月14日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本案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楊峻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林柏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與「浩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或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1 廖俊凱 於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可兒」向廖俊凱佯稱: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下載交易軟體「統一證券」進行私募席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 楊峻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99萬3,610元 林柏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匯款99萬3,2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6分/匯款95萬8,566元 本案虛擬帳戶 3萬2,337顆泰達幣 TA26CTJZgJecaeJWoEcNorW4nJo6DsBoUJ 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提領3萬5,000元 (無)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63-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古啓偉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謝翠珮(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如(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弘(王新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記於被 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1356股股票, 及上開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新臺幣269, 404元均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持有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 1356股之股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將 登記於被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 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69,404元(下稱系爭股利)返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45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間參加和泰汽車公司之「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普 通股股票」事宜,原告為增加認購和泰汽車公司股票之中籤 機會,而與王新發(100年9月16日歿)口頭約定借用王新發 名義登記認購,若中籤即由原告繳納股款,股票則借名登記 予王新發名下,及股票出售所得價金歸原告所有(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雙方約定後,王新發交付其身分 證影本予原告,並由原告填寫認購資料參加抽籤,直至86年 1月間,經和泰汽車公司通知中籤及繳納股款,原告遂依約 繳款後而取得和泰汽車公司股票1000股,因和泰汽車公司股 價不佳,而遲未指示王新發出售,歷年僅領取該公司分配之 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迄今王新發名下登記之和泰汽車公 司股票增為1356股(即系爭股票),現金股利金額為269,40 4元(即系爭股利)。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間接獲股務代理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證券公司)通知,始知悉王新發已死亡,因此原 告與王新發間之系爭借名之法律關係,即因王新發之死亡而 消滅,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就王新發之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㈠王新發生前與原告並無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應就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原告繳納及 系爭股票係由原告管理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借 名登記書面契約為佐,其主張與王新發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信。  ㈡王新發生前即具繳納股款52,500元之資力,並無理由出借名 義予他人代為投資或抽籤;況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 、股務資料,取得原因眾多,無法僅因原告持有上開文書而 推論王新發借名予原告參加認購系爭股票,雖戶籍地址與通 訊地址不同,但此種情形所在多有,縱王新發所填寫申購股 票之通訊址非其戶籍址,僅能說明王新發指定該地址為通訊 地址,無法據以推論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王新發於86年1月間中籤認購系爭股票迄今已逾27年,原告從 未向王新發詢問,或請求和泰汽車公司分派系爭股利,顯見 原告就系爭股票原本預計轉售之利得或股利孳息毫不在意, 原告既從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票,原告是否為系爭股 票實質所有權人,實有疑問;又王新發驟然離世,其生前來 不及使被告知悉其名下有系爭股票,原告僅以王新發未曾領 取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即主張其與王新發間系爭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新發於100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71-79頁) 。  ㈡王新發為和泰汽車公司股票抽籤之中籤戶,其自85年起至113 年7月10日止,持有和泰汽車公司股票共計1356股(即系爭 股票),歷年未領現金股利總額為269,404元(即系爭股利 ),此有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112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 查詢資料、承銷股票領取單等文書(即原證4)在卷可憑( 審訴卷第21-23、49-51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 票、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 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 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原告主張其借用王新發名義參加系爭股票認購中籤,並持有 王新發身分證及印章;嗣系爭股票中籤後,相關股務通知文 件亦寄送至原告住居所;系爭股票之認購股款52,500元,係 由原告於86年1月21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繳納等語,並提 出王新發身分證影本、中籤通知書、「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 普通股股票繳款書」(下系爭繳款書)、承銷股票領取單為 證(審訴卷第15-25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審 訴卷第19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其1、3、5、6 載明「1.本繳款書請詳實寫並蓋妥印章。3.第四聯為領取股 票憑證,請妥為保管。5.本繳款書所填股東戶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非原中籤者無效。6.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再系爭 繳款書之股東蓋章欄亦蓋用「王新發」之印文(審卷第19頁 )。再參以一般人可取得他人身分證、印章之原因,大多為 辦理財產登記之需要,而依現有之證據,原告、王新發間並 沒有存有辦理財產登記之情,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 、印章難謂有違常理;另系爭股票之認購款為原告繳納,認 購款繳納後,經收款銀行蓋用收款章之系爭繳款書亦由原告 持有迄今,並未交付王新發持有,況迄今系爭股票之現金股 利發放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 院卷第47、63-105頁),因此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可推認原 告與王新發間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 、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定之。  2.王新發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代 原告持有等情,業如前述;又王新發已於100年9月16日死亡 ,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而王新發名下登記之系爭股票共 1356股、系爭股利共計269,40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即因王新發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而 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 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系爭股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第11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 記於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即系爭股票 ),及系爭股票自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票269,404元 (即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本院審酌系爭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核定為 842,076元(審訴卷第107頁),及系爭股利金額為269,404 元,二者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應併算價額,其價額共計 1,111,480元之情,據此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4

KSDV-113-訴-990-202503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龍馬基金 11-D0-00-0000000-0 1 216.5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6

TPDV-114-司催-330-20250306-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慧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郭秋蓮 特別代理人 王元義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二、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股權(含 基金)之五分之二權利(含王元林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 實際股數以轉讓時之餘額為準),轉讓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遺有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 之股權(含基金),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曾於本院訴訟中承 諾給付原告存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附表所示 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爰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協議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38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曾就被繼承人王元林所遺之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股 權(含基金)達成協議,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現金38萬元, 並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一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 實,且有本件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38萬元,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 分之二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戶名: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詳卷) 股票代號 股票或基 金名稱  股 數 (死亡時) 備 考 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5,000股 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1,000股 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000股 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119股 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800股 6 日盛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1,500股 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705 六福 1,129股 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2,348股 1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4 東元 666股 11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810 和成 94股 1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0 永豐金 289股 13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1 中信金 260股 1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1,119股 1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1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3,155股 1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000股 1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83股 1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2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3,000股 2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2,000股 22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1,000股 23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00股 24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893股 25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951股 2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419股 2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2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95股 2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7 竹商銀 148股 已下市 3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721股 3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7,598股 3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3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58股 3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3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290股 3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85股 37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314 台揚 2,326股 3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6214 精誠 100股 3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YY0027 臺鳳 388股 已下市 4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B 富邦金乙特 60股 4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29股 4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5,050股 4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5,000股 4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32股 4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400股 4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602 太電 439股 已下市 4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03 聯電 13,000股 4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3,000股 4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4 東元 5,126股 5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51 融資融券專戶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5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62 藍天 118,000股 5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346股 5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303股 5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6,794股 5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935股 5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8707 中精機 62股 已下櫃 5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YY0027 臺鳳 1,681股 已下市 5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4 中華 400股 6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69,000股 6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6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000股 6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3 嘉泥 1,174股 6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4 環泥 5,005股 6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429股 6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6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6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1,855股 6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1 裕隆 674股 7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4,000股 7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2,692股 7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514股 73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3 士電 2,579股 7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1810 和成 3,111股 75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T0931Y 大龍騰中國 2,000股 7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3225Y 野村貨幣 1,031.09股 7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C 富邦金丙特 8股 7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985股 7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8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724股 8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319 東陽 4,478股 8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211股 8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4,000股 8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700股 8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6,000股 8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513股 8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10 春源 1,000股 8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1 裕隆 732股 8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23 中環 1,109股 90 元大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91 融資融券專戶 2402 毅嘉 2,000股 9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1 國建 1,399股 9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4 國產 855股 9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6 太設 2,000股 95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00股 9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215 卜蜂 484股 9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319 東陽 137股 9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6 太設 256股 9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131股 100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1 台泥 100股 10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4 中華 200股 10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14 台揚 228股 10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1 彰銀 4,277股 10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25股 10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2,627股 10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343股 10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368股 10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3,074股 10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24股 11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6214 精誠 200股 11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000股 11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000股 11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326股 114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1,000股 115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4,000股 11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000股 11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360股 11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11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000股 12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4,978股 12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270股 12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1,358股 12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6,000股 12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 富邦金 341股 125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010 春源 1,190股 126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504 國產 1,041股 127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603 長榮 910股 128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89 國票金 3,799股 12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2 第一金 664股 130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2Y 全天候基金 2,000股 131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3Y 黑馬基金 2,000股 13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2,375股 13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216 統一 1,440股 13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2,000股 13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206股 13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000股 137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66股 138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2,000股 139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1,000股 140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1462 東雲 314股 已下市 14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2股 14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4 環泥 2,000股 14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3 士電 2,000股 14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080股 14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67股 14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450股 14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750股 14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65股 14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614股 15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5,755股 15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1,822股 15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183股 15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747股 15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6,364股 15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26股 156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統一大龍騰中國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21,142.2股 157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卓越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87.1股 158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899.6股 159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507.6股

2025-03-06

PTDV-114-重家繼訴-2-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甲○○之繼承人) 丙○○(甲○○之繼承人) 戊○○(甲○○之繼承人) 乙○○(甲○○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甲○○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戊○○、乙○○、庚○○連帶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相對人甲○○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前死亡,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 狀變更為甲○○之繼承人即丁○○、丙○○、戊○○、乙○○、庚○○為 相對人,並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相對 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6、62、121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 張或減縮其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於78年5月25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丙○○、戊○○。嗣雙方於99 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戊○○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 之約定,應按月給付丁○○、丙○○、戊○○之扶養費各2萬元至 渠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惟甲○○自離婚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積欠聲請人代墊丁○○、丙○○、戊○○之扶養費共計176 萬元【計算式:(2個月×2人×2萬元)+(84個月×2萬元)=1 76萬元】。又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甲○○應自9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2萬元,然自9 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甲○○屆期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合計3 00萬元【計算式:150個月×2萬元=300萬元】。再依離婚協 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甲○○亦未履行給付聲請人200萬元 之贍養費。依此計算,甲○○原應給付聲請人共計676萬元【 計算式:176萬元+300萬元+200萬元=676萬元】。因甲○○於1 12年3月29日死亡,其債務應由繼承人丁○○、丙○○、戊○○、 乙○○、庚○○概括繼承,然其中有關代墊丁○○、丙○○、戊○○扶 養費176萬元及聲請人於99年10月至107年4月期間之生活費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相對人乙○ ○、庚○○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故本件聲請人僅請求自1 07年5月至112年3月間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生活費及贍養費共 計318萬元【計算式:(59個月×2萬元)+200萬元=318萬元 】。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請求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相對人戊○○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相對人乙○○、庚○○均以:有關聲請人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生 活費及丁○○、丙○○、戊○○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前開主張費用限於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其餘逾5年 部分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甲○○渣打銀行匯款紀錄,雖甲○○無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予 聲請人,然甲○○曾頻繁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累計金額高 達上百萬元,聲請人主張甲○○分文未付生活費云云,顯非事 實;縱聲請人主張前開銀行之匯款係其借用甲○○帳戶以自身 財產操作股票所得,惟依其所自行製作之統一證券股票交易 明細對照表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仍無法證明渣打銀行交割 帳戶內之資金為聲請人名下財產,足認甲○○前開匯款性質係 作為聲請人生活費之用途。另有關贍養費部分,依據離婚協 議書條文文意記載「…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 百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及兩造間於107年5月 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 費,你我各走各的才是」等語;佐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可見甲○○已給付200萬元贍養費予聲請人,甲○○並無積欠 生活費及贍養費債務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 、丙○○、戊○○,嗣於9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 ○、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甲○○ 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丁○○、丙○○、戊○○ 、乙○○、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丁○○、丙○○、戊○○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 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雙 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民法第1057 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 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 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即持此見解, 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三、依聲請人起訴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條第3項約定:「男方同意自九 十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女方生活費二萬元整 。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男方應將款項逕匯入女方帳戶。 」;同條第4項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 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 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等內容 ,前開約定均係聲請人與甲○○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 立,基於契約自由,自應尊重聲請人與甲○○處分權,甲○○即 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嗣甲○○於112 年3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均為甲○○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 甲○○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等對此亦均無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係繼承自甲○○之債務, 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渠等自應於繼承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依離婚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生活費及贍養費,即屬有據。惟相對人 乙○○、庚○○辯稱有關聲請人請求每月2萬元生活費及200萬元 贍養費部分,甲○○均已給付完畢,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  ⒈有關聲請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生活費計118萬元 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5月至112年3月期間,均未 按月給付每月2萬元生活費予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乙○○、 庚○○所否認,並提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 74至85頁),辯稱甲○○於離婚後曾有多次匯款予聲請人,累 積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語。本院觀諸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 內容,顯示自107年5月4日後,除107年5月30日匯款100萬元 至聲請人銀行帳戶外,其餘未見甲○○有何按月匯款2萬元至 聲請人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 ,且聲請人主張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乃其借用作為操作自 己股票買賣進出,業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參以相對人戊○○亦到庭陳稱: 我爸爸不會操作股票下單,所以107年是我請媽媽全數出清 ,希望爸爸可以將出清股票的錢還給媽媽跟外公,畢竟都離 婚了,也沒必要繼續糾纏等語,顯見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內 有其操作股票之所得,應非子虛。再者,相對人乙○○、庚○○ 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自107年5月4日後確有按 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生活費之事實,即無從證明甲○○積欠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債務已給付完畢,則聲請人依離婚協 議書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7年5月起 至112年3月止共59個月,積欠之生活費共計118萬元,核屬 有據。  ⒉關於給付贍養費200萬元部分:  ⑴相對人乙○○、庚○○辯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1第3條第4項記載 「…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協 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見本院卷第9頁),故主張200萬元 贍養費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已支付完畢,為聲請人所否認 。本院衡酌若依協議書文意確實履行,甲○○應於簽約時以現 金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簽發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金額為 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然乙○○、庚○○均無法證明甲○○ 有交付聲請人以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存在;抑且,聲請人另提出一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2),欲佐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甲○○並未給付100萬元 贍養費之證據。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2與前開離婚協議書1不 同之處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2之第4條尾端有以手寫加註「經 雙方協商後女方同意二百萬元贍養費分四年支付,女方無條 件同意轉移掛名於女方北圓長庚店名下之事物予以男方」等 文字,並經相對人庚○○於當事人簽名欄位之聲請人簽名下方 簽名(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相對人庚○○亦不否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2上「庚○○」之簽名為其筆跡等情。是依上開事 證,可知簽約時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200萬元贍養費之給付 方式,改為分4年支付,並經相對人庚○○簽名核實,足認甲○ ○簽約時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於簽訂 協議書時以現金交付聲請人100萬元贍養費及另簽發99年12 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贍養費支票履行,否則何需另行約 定分期給付之必要。是以,相對人主張甲○○於簽約時已給付 聲請人100萬元之贍養費乙節,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⑵相對人乙○○、庚○○另主張於107年5月30日已匯款100萬元贍養 費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否認。依據相對人乙○○、庚○○提出 甲○○與聲請人間於107年5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本院卷第86頁),顯示甲○○當日匯款前先向聲請人確認 其銀行帳戶後5碼是「1397」,聲請人回稱是「01397」,15 分鐘後甲○○即向聲請人表示:   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則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費 ,你我各走各的才是」。   是甲○○支付上開100萬元之性質,自聲請人上開回覆可知應 係贍養費之支付(聲請人認為甲○○應該支付200萬元贍養費 ,卻只支付其中100萬元);另參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確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佐以庚○○提出聲請人與甲○○ 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 第174頁),內容為聲請人向甲○○索討100萬元,並表示:「 可以先匯100萬元給我嗎?還我老爸,先扣我的『贍養費餘款 』100萬元也可」等語,益徵甲○○於107年5月30日已支付200 萬元贍養費之其中100萬元,尚欠100萬元贍養費未付,聲請 人於108年5月31日為還給父親錢而向甲○○索討100萬元時, 表示可扣抵甲○○積欠其贍養費之餘款100萬元等情明確。足 認相對人乙○○、庚○○辯稱甲○○於107年5月30日已給付聲請人 100萬元贍養費乙情為真。是甲○○應僅積欠聲請人100萬元之 贍養費未付,聲請人主張甲○○迄今仍未給付200萬元贍養費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聲請人生活費118萬元及贍 養費100萬元未付。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7月24日(最後一位相對人戊○○收受繕本為112年7月13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2-家親聲-301-2025022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張漢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8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黑馬基金 11-D0-00-0000000-0 1 1870.6 002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柏瑞巨人基金A基金 21-D0-00-000000-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14

TPDV-114-司催-185-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十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持 有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 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許德勇為為多年摯友,許德勇於民 國108年8月間告知原告,其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因規定交易員本人不得私自從事 期貨交易,故使用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操作金融交易,因 該人頭帳戶交易所得之資金都存放在被告戶頭,10幾年來累 積金額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許德勇多年來 一直思考如何將款項取回,但考量若直接匯給自己可能遭國 稅局誤會而課徵贈與稅,故找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嗣經許德 勇要求由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先由原告以借款名義收受來 自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再由原告協助將 款項匯入許德勇所成立之新公司帳戶內,以達到取回人頭帳 戶款項之目的,原告基於多年友誼乃勉予同意。之後兩造於 108年9月3日假意簽署貸款金額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因考量借款金額龐大,銀行可能會審核或追問款項 用途,故原告在翌日簽署系爭本票,用以取信於銀行,同日 再由被告匯款5,0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 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遠銀帳戶), 原告並於108年9月4日在許德勇、訴外人即原告秘書曹紜嘉 、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證券公司)業務康云曦 等人陪同下,再將該5,000萬元匯款至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璜 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帳戶),並將璜氏 遠銀帳戶之印鑑從原本只有璜氏公司大章、原告小章,變更 為璜氏公司大章及原告、許德勇各1個小章,先讓許德勇可 以直接共同掌控、監管璜氏遠銀帳戶內之資金,以便為5,00 0萬元資金之後再匯入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帳戶預先鋪路。  ㈡然而,許德勇嗣後因稅務考量而遲遲不願成立新公司,於瞭 解璜氏公司也有從事海外金融操作後,便表示希望由璜氏公 司代其使用5,00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金融操作,原告基於多 年友誼乃同意之,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作投資關係, 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自璜氏遠銀帳戶將該筆5,000萬元加計 帳戶內原本剩餘之27萬2,931元,共計5,027萬2,931元兌換 為美金163萬6,840.3元,匯款至璜氏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外幣帳戶 )進行海外投資,原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新增許德勇為璜 氏遠銀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故前開帳戶之 出款都必須經過許德勇同意始得為之,以此讓許德勇可以共 同掌控前開帳戶內之資金動向。璜氏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變 更為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璜氏公司),而需變更 璜氏公司遠銀帳戶之印鑑時,許德勇還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 ,可見5,000萬元確實為許德勇所得共同控制,實際上為許 德勇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退 步言之,倘若認5,000萬元為借款,該借款人亦為許德勇, 而非被告。  ㈢詎料,被告明知其帳戶係提供許德勇操作期貨投資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帳戶內資金為許德勇投資及獲益之累積,更明 確知悉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及事實,系爭本票只是為配合 虛假5,000萬元借貸關係所簽發用以取信於銀行,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所為違反誠信,企圖利用原告 之好心圖謀原告之財產。原告因協助許德勇將被告帳戶內之 5,000萬元款項取回,且為取信銀行而簽署系爭本票,足見 爭本票及借據均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製作,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德勇於108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替公司增資投資美股賺 取豐厚收益,希望商借5,000萬元,許德勇表示原告為其好 友,希望被告能助其渡過難關,且原告可與被告約定年息5% ,借款期間被告亦能從中賺取利息,被告信任許德勇,遂同 意貸予原告5,0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2年,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年到期後,原告 仍無法如期返還本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透過其助理曹紜 嘉向許德勇表示,希望被告展延還款期限,曹紜嘉問「勇哥 ,借據跟本票你是希望重簽時間對嗎?兩組都新的換舊的」 ,許德勇問「黃董說哪個?」,曹紜嘉回覆「David(即原 告)認為站在債權保障之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嗣後被告同意再展延借款至112年9 月5日,並親自用印在系爭借據修改處,且當場詢問原告何 時會還款?原告則回覆「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 ,被告又問「那要多久?」,原告表示「應該再過一陣子等 語」,曹紜嘉掃描展延後系爭借據及本票,以電子郵件傳送 給許德勇,並由許德勇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㈡許德勇於112年3月21日詢問原告「你預計的現金部位夠9月還 5,000(萬)+利息嗎?」,並告知到期後被告表示不會再展 延,要原告準備一下,同年6月1日許德勇提醒原告「9月靠 你了」、「就9月期限不會延了」等語,原告亦承諾「要盡 力努力(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思。系爭本票到期後 ,許德勇傳訊給曹紜嘉,並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 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給被告,被告不 接受原告提議以原告設立之公司對許德勇設立之訴外人松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竣公司)還款。詎料,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原告竟拒絕清償,被告忍無可忍,遂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明知被告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規避執行,經陸續將名下財產悉數脫產,使被告受有 債權難以足額清償之損害,原告至今仍過著極為高檔奢華之 生活,毫無還款意思,實屬惡劣。  ㈢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有將5,000 萬元交付原告,僅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假意通謀 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許德勇間具備借款之合 意及5,000萬元款項之交付,顯未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盡舉 證責任。又原告將5,000萬元換匯轉入璜氏公司遠智證券公 司美金證券戶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遠智7875美金證 券戶)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璜氏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並用 於個人消費支出花用殆盡,許德勇並無璜氏公司遠智7875美 金證券戶之審核權限,根本沒有實際控制5,000萬元,足見 許德勇與璜氏公司投資證券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後續將5, 000萬元用於何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清楚原告自願提 供璜氏公司特定帳戶審核權予許德勇,與被告貸予原告個人 5,000萬元有何關連性。況原告從未向許德勇報告璜氏公司 海外金融操作之投資盈虧,且許德勇成立之松竣公司早在11 1年2月17日設立,原告仍於同年12月17日與被告展延系爭借 據及本票,足證兩造確實為個人借款關係,原告主張5,000 萬元後來轉為璜氏公司投資款、原告協助許德勇設立松竣公 司並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取回匯入松竣公司云云,均非事實, 僅係原告為脫免清償責任所為之不實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透過許德勇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然就其對原告有 無系爭本票債權及得否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借據及本票是 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經查:  ㈠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帳戶金錢為其胞兄許德勇多年操作期貨所 累積,實質上為許德勇之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助理曹紜嘉 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曹紜嘉於111年1月17日 問「勇哥 我忘了為什麼你都要用你妹妹的名義交易呀?」 ,許德勇回覆「因為都是她的戶頭下單」、「喔以前我在上 班啊」、「自營部不行」、「我違法」,曹紜嘉問「那現在 不行嗎」、「你不是離職了」,許德勇稱「錢還在她戶頭」 、「不可能我離職她就轉錢給我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2頁至第453 頁),許德勇自承以被告名義帳戶操作期貨交 易,雖其業已離職,然之前操作獲利所得仍在被告帳戶;另 參酌同日許德勇向曹紜嘉稱「剛剛想到買房子用我妹的錢問 黃冠鈞之後結論=我妹要開公司」、「名字沒有,這樣是不 是還很遠 類型就是投資類嗎 我只是想用他的錢買房子給我 住然後我未來可以持有公司 完成轉移 沒開過公司 你有開 過類似的嗎」、「方便電話問嗎」、「我妹要準備啥 除了 人去之外」(見本院卷二第452頁),以及許德勇於111年1 月19日向曹紜嘉稱「剛剛跟黃冠鈞吃飯 似乎我拿到我妹的 身分證就可以開公司了?公司章那些手續靠你就搞定了」, 曹紜嘉詢問「那公司登記地址要在我們商務中心這邊嗎?」 ,許德勇回覆「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許 德勇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松竣公司係於111年2月間設 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原告 經營璜氏公司登記地址相鄰,此有松竣公司之臺灣公司網資 料、璜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卷一第75頁),可徵 許德勇有與原告、曹紜嘉討論如何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 回自己,並採取購買不動產、設立松竣公司之方式將被告名 下帳戶金錢轉換為許德勇得實質支配之資產,均與原告主張 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乙節相符,堪認可採。  ⑵至於原告固主張許德勇考量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直接取回可 能有贈與稅問題,乃要求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由原告以借 款名義收受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由原告 協助將款項匯入該新公司,以達取回款項目的,嗣許德勇因 稅務考量遲遲不願成立公司,表示希望由原告代其使用5,00 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操作,原告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 作投資關係,該5,0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許德勇雖有意 成立公司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回自己,然自前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名下帳戶5,000萬元匯款予原告,與許 德勇欲進行之資產轉移有所關聯,況許德勇係於111年1月間 方與原告討論成立公司轉移資金一事,松竣公司則於111年2 月方成立,而被告名下帳戶早於108年9月4日已匯款5,000萬 元予原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1頁),兩者時序上顯有不符,實難認許德勇有意透 過被告與原告成立假借款方式將資產轉移回自己。另原告就 其主張與許德勇嗣後合意成立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新合作 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與許德勇間有關5,000萬元之投資標的 、投資比例、投資損益分配等投資協議合意存在事證以佐其 說,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將璜氏遠銀帳戶印鑑章增加 許德勇小章,且於108年11月25日增設許德勇為璜氏遠銀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之後改使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後,許德勇亦為台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審核主 管,讓許德勇可直接共同掌控璜氏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許德 勇若與原告共同投資海外資金,僅需雙方討論投資標的後下 單即可,尚無由許德勇逐項審核璜氏公司各項費用支出等瑣 碎帳務之必要,況觀諸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86頁),包括曹紜嘉向許德勇稱「剛 David(即原告)又結了一筆外匯要麻煩你審核呦!」、「 勇哥,今天有一筆換匯,再麻煩你幫審核」、「勇哥,今天 一件需要你審,再麻煩你喔!」、「勇哥~今天有一筆審核 要麻煩你 這是上週換匯成新台幣,要支付2、3月相關的費 用」,許德勇則回覆「按了」、「有沒有嚇到立刻好」、「 幾筆啊?」、「我好像按完還有」、「那我剛剛有按成功嗎 」、「查詢還是不能用」、「舊付款查詢」、「ok了」(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許德勇經曹紜嘉告知有 款項需審核時,並未多詢問細節或要求曹紜嘉說明款項支出 必要性即予以審核,亦難認許德勇有實際監督璜氏公司資金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與許德勇間有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合 作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惟原告主張退步言之,5,000萬元若係借款亦存在原告與許德 勇之間等語,經核曹紜嘉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曹紜 嘉111年12月2日向原告稱「剛德勇離開囉 他這邊有提再安 排時間重簽借據跟本票」、「另外他想到時錢還是直接還給 d妹(即被告) d妹進松竣公司 他們之間再處理」、「然後 他有提問說到時候會含利息嗎?」,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 稱「David~跟德勇他們借據跟本票的事宜 目前預計兩種方 式:1.原借據、本票,碰面直接修改時間約下週三12/14下 午2點商務中心 2.重簽 這週四David在樹林簽好(小芳寄給 我)我再跟d妹約時間簽跟收回舊的 這樣好嗎?」、「德勇 有問說若用原件修改的是不是就約碰面」,被告回覆稱「我 是覺得站在債權保障的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可見許德勇於系爭借據及本票原載到期日110年9月間屆至後 ,向原告詢問係以重簽或更正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方式展延還 款期限,原告則表示基於債權延續立場應以更正方式為之即 可,與系爭借據經手寫修改借貸期間至「112年」、系爭本 票手寫修改到期日為「112年」等情相符,有系爭借據及本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頁),且系爭借據及 本票之還款日期展延後,曹紜嘉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稱「 這幾天德勇一直都有問我 上次跟他借的5千會不會還他 問 五千用在哪裡(應該不可能沒錢)之類的 他說他的想法是 這次9月到 應該不會再讓延期 會跟你提這件事」,原告則 稱「我是有跟他說要等上市才有錢」、「總之先過一關再說 」,於曹紜嘉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報告金融機構貸款數額結 果後,原告回稱「糟糕 這樣不夠還D(即許德勇)差有點多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第232頁),均可徵5,000萬 元係由許德勇出面與原告磋商及展延還款日期,且許德勇指 定原告將5,000萬元還款給付予被告,許德勇私下再與被告 處理,該5,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存在原告與許德勇之間,而 非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應為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由許德勇出面係因原告透過許德勇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展延還款時曾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還款,原告表示待美 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且許德勇以LINE傳送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予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 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設立公司還款至松竣公司,5,000萬 元係由被告出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觀諸前開被告與許 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對 錢是跟我借」、「變得 我要跟他要回來」,許德勇回稱「錢是跟你借 就是他要還 你」、「那天還說 要甚麼他公司還松竣」等語,僅許德勇 與被告間討論原告還款方式及指定受款對象,被告並未提出 5,000萬元借款借貸係經許德勇向其探詢並由其同意出借予 原告等過程之任何事證,尚無從認定該5,000萬元借款合意 存在兩造之間,亦無法推翻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所有 財產之前開認定。而原告既有借款5,000萬元,自負有還款 義務,其於展延時所稱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等語 ,尚無從認定其承認出借人為被告,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許德勇將5,0 00萬元出借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乃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簽立而屬無效,應為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被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其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為年息5%,並於借貸期間屆 滿時連本帶利一併清償,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向被告所 借5,000萬元債務履行,嗣後兩造展延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3 日,且延後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12年9月5日。詎借款期限業 於112年9月3日屆至,系爭本票亦已於112年9月5日到期,原 告竟拒絕清償借款本息,爰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借貸期間 共計4年之借款利息1,0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5,000萬元真實借款,該款項乃許德勇借用被告帳戶 操作期款累積而來,並擬透過變更為原告與許德勇之共同投 資款,故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署,該借款債務依法應屬無效。縱使認該5,000萬元為借 款,借款人亦為許德勇,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且以其帳戶匯款5,0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由 許德勇出借款項予原告,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簽立,兩造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5,00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以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共計1,0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1,0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4日 5,000萬元 112年9月5日 CR0000000

2025-02-13

PCDV-113-重訴-172-20250213-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楊謝秀幸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10-01-0005705-8 1 5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05

TPDV-114-司催-14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周謀式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4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10-01-0001225-3 1 30000

2025-01-22

TPDV-114-除-1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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