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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6號 原 告 尋彭郁芝 尋琬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尋孝國 被 告 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 聲明係依民國99年8月13日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 計算至交屋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113年12月2 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15項約定為請求,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而被告未為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 原告就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鳳芹及其長子甲○○於99年8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宋鳳芹提供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70 、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34/1,000) ,甲○○則提供同段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66/1,000)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嗣宋鳳芹於101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前開870、871地號 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贈與甲○○及次子即訴外人尋非常( 權利範圍各為167/1,000),尋非常並於103年4月1日在系爭 合建契約書簽章,後原告丙○○因尋非常於108年7月26日死亡 而繼承尋非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另甲○○於99年10 月14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166/1,000)以 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原告乙○○○,原告乙○○○並於101年7月11日 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簽章,原告乙○○○復於同年10月11日將 前開土地及建物回贈甲○○後,甲○○再於同年12月20日將前開 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暨受贈予宋 鳳芹之權利範圍,合計權利範圍333/1,000贈與原告乙○○○。 原告乙○○○、丙○○分別以前開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826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333/1,000及16 7/1,000參與系爭建案,其後系爭建案由被告擬訂為臺北市 大同區市○段0○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 0月5日准予核定實施,並經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日、112年 5月31日交屋予原告乙○○○、丙○○。      ㈡先位主張:原告所有系爭826建號建物於106年9月間交付被告 拆除後,被告即依系爭合建契約按月支付拆遷補償費(即租 金補貼)予原告乙○○○2萬5,333元、原告尋非常1萬2,667元 ,尋非常死亡後繼續支付原告丙○○。其後原告乙○○○、原告 丙○○分別於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依系爭合建契約註 2條款以書面告知被告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 算基準,且兩造並無廢止系爭合建契約,故除交屋找補金額 計算外,系爭合建契約其他部分(包含租金補貼部分)仍具 效力,每月租金補貼款應計算至交屋日。詎被告於110年9月 1日各支付原告乙○○○、原告丙○○租金補貼1萬6,922元、8,41 1元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原告乙○○○110年9月租金補貼8,411 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2日共計20個月又2天之租 金補貼共51萬6,760元及累積利息金額5萬7,353元,總計57 萬4,133元;積欠原告丙○○110年9月租金補貼4,256元及自11 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20個月之租金補貼共25萬 7,596元及累積利息金額2萬8,629元,總計28萬6,225元。為 此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15項、交 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 ○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7萬4,113元,及其中51萬6,760元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28萬6,225元,及其中25萬7,596元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㈢備位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付被告拆 除後,被告使用土地搭建系爭建案之樣品屋及銷售中心(下 合稱銷售中心),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開工進行都更 改建,被告並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9月給付原告租金補貼合 計48個月,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 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系爭總表)說明13「安 置期間住宅租金補貼=∑居住面積i×住宅租金水準×安置期間 (即更新期間+6個月)」可知,都更改建之安置期間應為開 工日至交屋日,「預售屋銷售期間」即106年9月21日至107 年11月20日為銷售行為期間非屬「權利變換安置期間」,被 告使用原告土地搭建銷售中心進行預售屋銷售而給付原告之 費用,應屬系爭建案銷售成本,屬銷售管理費項目,不應計 入安置期間租金補貼額度,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期間之租金補 貼應計算至交屋日。而被告就系爭826建號建物應給付原告 乙○○○、原告丙○○每月租金補貼各為每月2萬4,234元、1萬2, 155元,然被告於110年9月1日支付原告乙○○○、原告乙○○○租 金補貼1萬6,922元、8,411元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原告乙○○○ 當月租金補貼7,312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2日共 計20個月又2天之租金補貼共49萬3,608元及累積利息金額5 萬4,752元,總計54萬8,360元;積欠原告丙○○當月租金補貼 3,74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20個月之 租金補貼共24萬6,844元及累積利息金額2萬7,420元,總計2 7萬4,264元,為此依據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 明13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 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27萬4,264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及其中4 9萬3,608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萬4,264元,及其中24萬 6,844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擬採都更方式進行,然 因都更程序尚需經過其他地主同意、容積獎勵計算,最後經 市府審議核定結果方能定案,系爭合建契約始於第2條「合 作方式」約定「市府核准計畫後申請相關執照」,以及第18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如有必要如容積增加等基於雙 方利益考量應重新規劃『設計合作』」、第11項拆遷補償費約 定「甲方依據合建契約作為合作方式為基礎」,及於系爭合 建契約附註事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 原告)於本標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即 合建契約)與權變擇優選擇有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依臺 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核定函第12項記載,系爭建案採『權 利變換方式』實施,系爭總表其中表1第2大項權利變換費用 (C)第四項、第㈡點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用已記載於「說 明十三」,且拆遷安置及拆遷補償費用均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51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所應提列共同 負擔項目及費用,並據以統計地主與實施者更新後應受分配 土地及建物權利或價值之比例,非由被告任意計算,且原告 既已選擇以權利變換作為合作方式,其權利義務自須依據政 府核定之權利變換内容做為依據,自不得任意主張僅限交屋 找補金額計算以權利變換計算。參以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 訂應分配及選配房屋車位價金找補協議書,其中第2條已記 載「合建契約及權利變換擇優;權變條件較優,權利變換核 定甲方應補貼乙方_元」,實際找補價金方式則依前開協議 書第3條約定,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2、63條及都市更新 權利實施辦法第27、30條規定辦理後續,顯示原告認為依據 「權利變換方式」應分配權利價值,高於系爭合建契約應分 配權利價值,方選擇權利變換方式作為合作依據,自無再主 張租金補貼應計算至交屋日之理。  ㈡備位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甲 方應配合申請99年度台北好好看系列二綠美化獎勵容積文件 簽署及相關作業辦理」,原告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予被告 拆除做為綠化,係為另行取得綠美化容積獎勵,該款更約定 因取得該容積增加分配約定,被告並非於拆除後即興建銷售 中心,該銷售中心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年7月10日 同意備查始核發使用許可,可知被告銷售行為均在107年7月 之後,況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取得雜項執照後興建銷售中心 均列入銷售成本費用屬於必要費用,本即屬於核定事項範圍 ,與拆遷安置費用無關,被告在合建土地内搭建銷售中心本 屬當然,無另行給付租金之必要。臺北市政府核定本件權利 變換計畫所記載之拆遷安置費用為48個月,開工日並非強制 給付安置費用起算點,不論被告於開工前給付或開工後給付 ,性質上都是拆遷安置費用,均應自106年9月21日計算至11 0年9月20日期滿48個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日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22、223頁):  ㈠原告乙○○○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大同 區市○段0○段000○000地號及其上826建號(權利範圍333/100 0)參與京王建案,原告丙○○因繼承而承受簽約人尋非常之 權利義務以同地號土地與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7/1000) 參與京王建案。  ㈡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 告)於本約標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與權 變擇優選擇有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  ㈢系爭建案由被告為實施者擬具「擬定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 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准予核定實施。  ㈣系爭都更計畫案中,權利變換計畫中需提列48個月拆遷安置 費。  ㈤系爭826建號建物於106年9月間交付被告後拆除,870、871地 號土地由被告使用,被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自826建號建物 交付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乙○○○每月2萬5,333元、丙○○每月12, 668元之租金補貼至110年9月間,共計支付48個月。  ㈥原告於110年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合建契約註2條款 ,敬告貴公司本人選擇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算基 準。」、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簽署「應分配及選配房屋車位 價金找補協議書」。  ㈦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寄給原告知交屋通知函載明「*合作興建 契約書…★另有關每月租金補貼款依計算至交屋日」。  ㈧原告乙○○○於112年6月2日交屋(房屋A5-21F、A1-15F、車位B 3-118、B4-96),原告丙○○於112年5月31日交屋(房屋A5-1 7F,車位B4-104)。原告皆與被告以「權利變換交屋找補金 額」找補完成。原告乙○○○補給被告1,848萬1,982元、原告 丙○○補給被告870萬8,05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交屋通知函給付 租金補貼至交屋日,有無理由?  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 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第5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 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 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 、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 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 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 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 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 第51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權利變換費用:包括 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估價費、依 本條例第57條第4項規定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 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  ⒉系爭都更案前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5日府都新字第10630 2805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且說明敘明「本案採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本院卷第47、48頁),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事項 第2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於本標 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與權變擇優選擇有 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本院卷第34頁),而權利變換費用 包含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此觀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即 明,原告既於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分別以中壢自立 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板橋八甲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算」(本院卷第59、 61頁),其權利義務自須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換内容 做為依據,自無僅擇權利變換內容中有利於己之部分適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事項第2項係約定比較合建契 約與權利變換相同項目中則其較優者,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18款、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既擇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方式, 即應一併適用包含在權利變換費用內之拆遷安置費,而拆遷 安置費之計算方式,業經規定於系爭總表中(本院卷第79至 85頁),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書亦載 明拆遷安置費標準「本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建築物之拆遷安 置採租金補貼方式辦理:拆遷安置費=∑安置期間住宅租金補 貼i+∑安置期間營業租金補貼i+其他安置費」、「本案安置 期間以48個月計算,拆遷安置費共計15,550,416元。*更新 期間=42(月),安置期間=更新期間+6(月)=42(月)+6 (月)=48(月)」(本院卷第52頁),被告並已支付原告4 8個月拆遷安置費。雖被告寄交原告之交屋通知函記載「★另 有關每月租金補貼款依計算至交屋日」(本院卷第67、69頁 ),惟被告實際給付至110年9月滿48個月之拆遷安置費後即 未再支付,且觀諸被告提出本件都更案之地主選擇合建VS權 變方案統計表(本院卷第195頁)所示,多數地主為合建性 質,足見上開交屋通知函為制式整批通知,並無以之對原告 為承諾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至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 他特約事項第15項雖約定「乙方保證本約簽定後,同基地内 若有更優渥之條件,甲方應與比照分配。」(本院卷第30頁 ),此條文文字既規定在「同基地內」比照分配,所比照之 對象自應是同基地内其他地主之簽約條件,而非指原告選擇 權利變換方式後,再就權利變換方式與系爭合建契約內容逐 項比較。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11、15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 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為 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權利變換規定,給付拆遷安置費至交 屋日,有無理由?  ⒈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 例第51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管理費用:指為實 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 理費用。」,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 「甲方應同意配合乙方辦理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及容積移入申 請,參加台北好好看系列二容積獎勵申請者該項獎勵容積依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4目(應為第2目之4)約定比例分配。 」、同條款第5目約定「甲方應配合申請99年度台北好好看 系列二綠美化獎勵容積文件簽署及相關作業辦理。」(本院 卷第20、21頁),足見原告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予被告拆 除之初,係為配合取得綠美化容積獎勵,進而獲得該容積增 加分配約定;其後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銷售中心,為被告銷 售預售屋行為之一部分,因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興建銷售中 心列入銷售費用,即與拆遷安置費用無涉,且原告既已將建 物及坐落土地交予被告,被告即無另行給付租金之必要。  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固規定「本條例第67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 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 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惟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 權利變換計畫書記載拆遷安置費發放時程為「本案合法建築 物拆遷安置費之發放,預定於拆遷日(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後 第120天之後)後按月發放,逾期未領取者依法辦理提存。 」(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係自原告106年9月間將系爭82 6建號建物交付被告拆除後即按月給付48個月之拆遷安置費 予原告,並非依上開權利變換計畫書記載於拆遷日(權利變 換計畫公告後第120天之後)發放,惟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 發放時程為「拆遷日(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後第120天之後) 後按月發放」,非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實 際施工期間」可知,拆遷安置費並無強制自何日起給付,而 被告既已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書所 載給付48個月拆遷安置費,則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 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明13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補貼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 27萬4,264元及積欠租金補貼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11、15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 息即給付原告乙○○○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及備 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明13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息即 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27萬4,264元及積欠租金 補貼之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17

TPDV-113-訴-6716-2025031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號 原 告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奉天宮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如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原判例參照)。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奉天宮雖未經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然其設有代表 人即宮主陳如意,並有一定名稱及供奉神像之特定場所,且 具有獨立之財產(宮廟建物、信徒捐獻之香油錢及神明金牌 等),更時常以奉天宮之名義向信徒公告辦理或邀請參加法 會活動,有一定之目的(民眾信仰中心及祭奠處所),依據 上開說明,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民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奉天宮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追加被告陳如意,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奉天宮或被告陳如意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3頁、第245頁) 。原告因無法確認被告奉天宮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乃一併 追加起訴被告陳如意,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同一,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0 萬元,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追加暨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間起,即占有雲林縣虎尾鎮埒 堀段626、627、633、635、636、997~1002、1008、10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並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 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地上挖掘坑洞並種植樹木,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而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未徵得系 爭13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三明公司台灣分公司)或占有人原告之同意,擅自 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即農曆9月14日至20日 ),在上開同段633、635、636、998、99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筆土地)搭設棚架,舉辦超渡法會之儀式(舉辦法會3 日,加先前準備2日及之後拆除回復2日共7日,下稱系爭法 會),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共7日,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以 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占用之土地面積達8,423平方公尺、土 地公告現值7,300元/平方公尺計,原告計受有損害約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奉天 宮或陳如意賠償原告之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奉天 宮或陳如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與系爭13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明公 司台灣分公司並非同一法人,原告並非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合法管理人。且原告僅係在系爭13筆土地上停車之 砂石路旁栽種枯樹苗1小株而已,對於系爭13筆土地並無事 實上管領之力,此觀任何人皆可在系爭13筆土地上停車即明 。又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中雖提出照片,惟該 照片僅為挖土機之照片,無法證明其拍攝時間及地點,亦無 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13筆土地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且雲林 縣稅務局前曾實地調查後,亦認定原告並非系爭13筆土地之 使用人,且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 件亦自稱系爭13筆土地當廣植樹林,以供鎮內居民有一清靜 休閒去處,是原告縱有在系爭13筆土地上植樹,其目的乃在 環境之綠美化,並未排除其他民眾之使用,故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而原告既未占有系爭13筆土地, 自無從主張其占有利益受到侵害而受有損害。又本件超渡法 會是以被告奉天宮名義所舉辦,並非以被告陳如意名義所舉 辦。故原告請求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 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 認其有占有之事實。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 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 ,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 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 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占有利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奉天宮於11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即 農曆9月16日至18日),未經系爭5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 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同意,在系爭5筆土地上搭設棚架,舉 辦系爭法會,共占用系爭5筆土地7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 會傳單、邀請函、布條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 5筆土地之占有人,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 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間起即占有系爭13筆土地,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原告另主張 其有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 地挖掘坑洞並種植樹木,故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云云, 雖據其提出栽種樹苗、挖土機、挖掘溝渠及坑洞等照片為憑 (見本案卷第35頁、第211至217頁、第221頁)。惟被告否 認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種植樹苗之時間為112年10月3日及4 日,則原告究於何時種植該等樹苗,非無疑問。又縱認原告 有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地 上挖掘坑洞並種植樹苗,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現 場只有挖掘長約10幾公尺、寬不到1公尺之溝渠及數個小坑 洞(見本案卷第215頁),面積合計應不足10平方公尺,是 原告種植樹苗之面積甚小,尚難因此即可認其為系爭13筆土 地全部之占有人,而被告奉天宮舉辦系爭法會是否有使用到 原告種植樹苗之處所,亦非無疑。且在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地價稅事件中,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雲 林縣稅務局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出原告所主 張其種植樹苗範圍之照片(見該案卷第317至361頁),依該 等照片顯示原告所挖掘之溝渠及坑洞均已無樹苗留存,並為 小石頭所填平或雜草叢生,而該等處所為開放性之廣場空地 ,並未以物品圈圍起來,人人皆可進入,顯難認原告對於該 等處所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 干涉之狀態,是亦無從認定原告為該等處所之占有人。  ⒉原告雖另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虎地一字 第1120003195號函、112年11月7日虎地一字第1120004182號 函(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及收件字號:虎地資(PD60)字 第103170號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見本案卷第209頁)佐 證其以時效取得之原因申請登記為權利人,為系爭13筆土地 之占有人云云,然上開函文及案件收據並非且亦未認定原告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5筆土地之占有人 ,則被告奉天宮縱在系爭5筆土地上搭設棚架並舉辦系爭法 會,亦難認原告受有占有利益遭侵害之損害。  ㈢又系爭法會為被告奉天宮所舉辦,有原告提出之法會傳單、 邀請函、布條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並非被 告陳如意個人所舉辦,而被告陳如意僅為被告奉天宮之代表 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如意舉辦系爭法會而侵害其占有系爭 5筆土地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奉天宮或陳如 意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4

HUEV-114-虎簡-6-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民國109年5月18日108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興建「君品大苑-建國區」房屋(下 稱系爭建案),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編 號第B1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為系爭房 地)。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 廣告,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出入口大門之附屬設施,並於銷 售廣告首頁上以文字強調「準備好接受城市的注目禮,以最 大氣度最精緻的細節構築社區入口,讓門面、疆域、安全、 風景冊封在内庭,精質七席極致限量款,高規格量身訂製, 獨門大苑盛開獨賞的花樹草木,盎然風景在眼前,富裕眼界 不過如此,讓根回鄉,代代接棒相傳吉慶有餘。」等語,惟 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缺乏銷售廣告、銷售人員說明所 保證之品質。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花壇郵局存證號碼6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内興建系爭附屬 設施如銷售廣告所示,被告仍未依銷售廣告興建系爭附屬設 施,僅興建尺寸不符之附屬設施敷衍原告,全然無意依約履 行。  ㈡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並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且非專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確 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原告因信賴銷售廣告之内容生購買系爭 房地之動機,而依被告提供之銷售廣告内容與被告簽定系爭 房地買賣合約書,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當及於銷售廣告之内 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4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又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時, 系爭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屬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 所稱預售屋,而預售屋買賣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之規定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即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對於兩造間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房屋買賣合約書具有補充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條即明 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有依其銷售廣告履行之義務 。  ㈢依銷售廣告次頁,系爭附屬設施兩側門框之長度並非一致, 再參照附件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可知附屬設施之設計係採 面向社區左側門框長150公分,右側門框長380公分(此面為 保護門鈴等通訊設備及利於訪客暫避風雨等貼心舉措,因此 設計較長),兩側門框均寬30公分,兩側門框外側相距595 公分,同附件報價單所示(附屬設施門框於平面圖上觀之應 為梯形),難謂被告已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義務。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條之規定,廣 告為契約之一部,企業經營者繪製廣告應確保真實,並負不 低於廣告内容之責任,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以廣告内容 為請求,實與本於契約條款而為請求,並無二致。又被告設 置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倘被告須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 義務,應先將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拆除,故原告依銷售廣告 圖冊第4頁廣告圖繪,請求被告拆除現況照片所示之附屬設 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施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附件一所示之附屬設施。⑵被告應依附 件二(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附件三(報價單)所 示附屬設施。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屬於7戶社區別墅建案,其中2戶為臨路戶 ,另5戶為社區型,因系爭建案僅屬小型社區,故依銷售時 建築師之整體規劃設計,並未規劃有社區管理室(兼訪客接 待區、交誼廳等)之配置,僅在社區車道口臨路處以雨遮平 台之設計融入車道大門,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門鈴等通訊設 備亦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 繫。依彰化縣政府函覆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 中「壹層平面圖-公寓大廈(竣工圖)」圖面, 除7戶房屋 坐落基地外,其餘L型空地連接12米建國西街作為私設巷道 之部分,均應作為「基地内通路」使用,依法並無「鐵門」 、「樓梯」「交誼廳」等規劃設計之存在。原告所購系爭房 地已點交驗收完成,被告亦依約完成所有公共設施的規劃及 施作,並未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時,看屋民眾多數反應建議豪宅別墅建 案應配置有交誼廳(訪客接待區)設計,始符合住戶使用需 求。原告看屋時亦具體反應系爭建案因規劃有臨路戶型及社 區型二種,且不論臨路戶型或社區戶型,均應共同持分道路 面積(註:一樓私設道路),然系爭建案原先之規劃設計, 臨路戶型之住戶沒有辦法使用二樓中庭花園(註:一樓私設 道路上方),因原設計規劃之二樓中庭花園僅能從社區型住 戶的二樓進出,與一樓車道完全區隔,對於臨路型住戶來說 並不公平。因此,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即採納購屋消費者之反 應及建議,就社區車道及公共設施部分,重新規劃設計,主 要變更部分如下:①社區戶型的一樓車道進出口原本已有門 禁管制,原本二樓僅規劃為開放式中庭花園,新的規劃設計 ,建方同意在一樓車道右方增設樓梯通往二樓中庭花園,以 及在二樓中庭花園入口處,增設可由新增設之樓梯獨立進出 、並有門禁管理的交誼廳(訪客接待區);新增設之樓梯亦 可作為社區住戶於緊急避難時之逃生通路。②配合增設社區 交誼廳(訪客接待區)之規劃,因此,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 門鈴等通訊設備亦改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經由 此交誼廳外的門禁系統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繫。③原於社區 車道口臨路處所規劃之雨遮平台及通訊門鈴等設計,其功能 目的及使用需求既已經由增設之交誼廳所取代,實際上已無 存在之必要,因此取消此部分門禁管制設計,改以社區案名 牆建置,以及加強綠化植栽及燈光等整體造型規劃的方式, 凸顯社區品質。上開變更規劃設計,相較原設計而言,實際 上增加不少建築及施工成本,但被告本於購屋消費者實際使 用需求及社區整體質感提升,無條件同意之。  ㈢依系爭建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土地位置配置圖,即 系爭建案全區壹層平面圖,原告所購為B1戶別,另系爭建案 依約設計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9×9公尺迴車道。此外增建之公 共設施為二次施工部分,均非兩造合約內容所約定。依系爭 建案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 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 出入口)、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 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系爭 建案依約完工,被告也依約完成二樓交誼廳、中庭景觀、車 道口案名牆之整體重新規劃,多數住戶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整 體考量之專業設計之完工結果,均認為更佳符合住戶實際使 用需求,均無任何異議。  ㈣原告就被告上開施工結果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廣 告圖樣」將社區路口的大門興建完成。幾經溝通協調,被告 並非不願意施作,而是因規劃設計變更整體考量,溝通過程 中原告仍有所堅持,因此被告依雙方協調結果,也同意依據 系爭建案之整體現況,在系爭建案車道口臨路處再施作一社 區大門。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對於公共設施部分規劃設計變 更,均有如實告知購屋消費者,且係就整體規劃所為通盤考 量之結果,購屋消費者也均信賴被告專業設計及整體考量, 被告並無違反合約約定及合約精神。  ㈤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 規格)第6款「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整體性,有 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 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 ,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第13條(驗收)「賣方 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 ,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 後應通知賣方於7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在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 。買方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5作為交屋保 留款,並於完成修繕後,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該保留款, 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天然瓦斯裝錶供氣,由該住 戶交屋後入住前自行通知瓦斯公司裝錶供氣使用)。」;第 14條(交屋)第8點「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驗收點交 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社區中庭及其他公共設施為使用執 照取得後開始施工,為求細膩精緻不列入各戶交屋範圍,買 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拒絕辦理交屋。」等約定,堪認兩造 間所簽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係特定物之買賣關係,驗收點 交均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至社區中庭及其他非必要公共 設施部分,為使用執照取得後開始施工,賣方為維護建築外 觀、庭園規劃整體性,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 色。  ㈥兩造所簽優化約定書,內容係雙方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 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下而約定,依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 美觀及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 綠美化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 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 方保證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 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 第4條「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 程,但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 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等約定,堪認兩造於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時,為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 ,另簽訂有優化約定書,同意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以維護安 全管理及美化,雙方亦明確約定,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 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 定施作之權利,買方亦絕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 或修改。且退萬步言,若賣方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應同意 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本件被告就「 二次工程」 施作結果無違約情事存在,且原告就「二次工 程」 施作結果,並無主張請求之原因及權利存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 ,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廣告 ,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估 價單所示附屬設施,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施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況附屬設施照片(本院卷第21-27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一)、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本院卷第30頁 ,即原告主張之附件二)、報價單(本院卷第31-32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9-116頁)、 銷售廣告(本院卷第33-4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現況附屬設施,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 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 建案之現況附屬設施有社區大門、樓梯、交誼廳等,有兩造 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27、215-225頁),並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社區大門,分別 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9-261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系爭建案之附屬設施係二次工程,不在建築執照核准範圍 ,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使用執照及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 3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兩造所簽系爭建案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7條第6款(本院卷第79-80頁)約定「賣方為維 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 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 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 益為限。」;及優化約定書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美觀及 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綠美化 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如何施 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方保證 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何理由 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第4條 「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但 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 繳之價款金額。」(本院卷第29頁)等約定,堪認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增設二次工程之附屬設施係由賣方規劃決定如何施 作,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銷售廣告,請求被告拆除現況 之附屬設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 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0

CHDV-113-訴-169-202502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晏雨榕 被 告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貽玲 余至民 許安豐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之「三院戶外庭園暨生醫醫院竹 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案號:gh121010)」 招標案,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決標予原告;原告主張 因其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予原告,本 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被告並應退回履約保證金、賠償原告利息損失,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所有扣款 並賠償利息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第249頁)。本件 依原告主張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上開標案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13萬8,400元(本院卷第15頁),就此部分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 ,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本件 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7

TPTA-113-地訴-177-20250217-2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彥廷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昱雯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岑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 瑛,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審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往民權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時,遭分隔島路樹斷枝 (下稱系爭斷枝)擊中,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左側肋 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多重肋 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急診出院後之22時48分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備案。  ⒉被上訴人為分隔島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注意 樹木之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下雨,雖有風勢但並 未強勁至吹落樹枝,而是被上訴人未定期對分隔島路樹進行 修剪之維護措施,以致分隔島路樹出現斷枝,顯屬對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97673號函檢 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31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1 ,63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500元、安全帽2,350元等損害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198,516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系爭斷枝掉落位置雖與系爭機車傾倒位置尚有距離,惟當天 有風勢,且有其他汽機車通行,照片拍攝位置是否為系爭斷 枝是否因風勢或其他汽機車行經時移動原位,非無疑義。  ⒉原審判決所認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一節 ,依卷內並無該路段與風向間關係,其所認定僅屬臆測,不 足作為否定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⒊原審判決雖依被上訴人檢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採信其所主 張系爭路段例行維護均正常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下 列疑義,原審均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說明即逕為判決,即 屬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⑴單憑系爭斷枝折斷處及其上樹葉色澤判斷是否完足例行性維 護,已嫌速斷。  ⑵又觀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景觀維護科巡查日報表 ,111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30日 載有五權路巡查紀錄,無從確知是否包含事發路段,且不見 巡查後之處置,縱使卷內有GPS軌跡定位記錄器及影像記錄 截圖,仍不見被上訴人如何盡管理責任。原審判決對此隻字 未提。  ⑶再者,111年9月3日2時30分始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事發當 日風勢並未強至吹斷系爭路段之路樹樹枝,僅造成「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未達第8級級(強)風會造成「 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 爭斷枝係遭風勢吹落之偶發事件云云,並無道理。原審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甚至未曾提及於原判決理由 中。  ⑷另依被上訴人檢送民事陳報狀內所附維護路段契約及系爭路 段維護、巡查報表(下稱巡查日報表),系爭路段於111年8 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均在巡查 日報表「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選「否」、「建議處理 」欄位填寫「修剪」、「備註權責單位」欄位填寫「已通知 廠商」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負責廠商後續處理紀錄,足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僅達巡查程度,未予維護改善, 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已盡其養護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有委託廠商進行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植栽、撫育等業 務,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分隔島路樹係枝幹折斷且斷 枝樹葉色澤正常、多數葉片仍留存於枝體上,足見系爭斷枝 所屬之樹木於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顯示系爭路段之行 道樹例行維護正常,系爭斷枝發生原因應為瞬間風勢過大所 造成。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觀測資料,111年9月1日瞬間最 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 (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 」,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 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1年9月2 日8時30分即發布軒嵐諾海上颱風警報,顯示系爭斷枝掉落 係因颱風氣流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 素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對分隔島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斷枝 散落路面,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勢強勁,系爭斷枝是否確 從被上訴人所維護、管理之樹木所出,仍非無疑。  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及項目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031元部分,僅不爭執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1日之醫療費用950元及11 1年10月6日申請證明書之費用250元,共計1,200元;其餘醫 療費用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⑵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35元:否認上訴人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雖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上有分別載明建議休養1 個月、2個月,惟休養並不代表不能工作。況上訴人於111年 8月31日即自威格公司離職,上訴人自威格公司離職與系爭 事故無關,更可證明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本即無威格公 司之工作收入。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否認上訴人所提勇成車業估價 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為真,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⑷安全帽2,350元:否認安全帽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且上訴 人應提出該安全帽之購買日期及證明。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管理設施有欠缺,且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施之管理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路段或行道樹並無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就是否係因遭系爭斷枝擊中而倒地之事實及該擊中之 斷枝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維管之路樹之事實,並未盡舉責任:   經觀察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 係在路口轉彎處,上訴人非無可能係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 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難認系爭事故與 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風勢強勁,系 爭斷枝散落路面,該樹枝是否確從被上訴人維管之行道樹上 所出,仍非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提及111年8月4日、12日、24日、同年9月1日之巡查 日報表,內容是關於植栽養護部份,上訴人本件是主張因系 爭斷枝受傷,應與該巡查日報表內容無關。請鈞院參考同年 8月1至3日之巡查日報表,內容有提及其他路段灌木茂盛、 枯木需處理之案件,被上訴人皆是依各路段現場狀況進行巡 查表登載。另針對上訴人提及維護之部分補充說明,例行植 栽維護僅針對環境清潔澆水、修剪之維護,修剪僅針對枯枝 及下垂枝之部分修剪,依照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看出是颱風 天後之景象,目前其提及的大斷枝是完整的,並非被上訴人 欠缺維護所造成,是屬於天災不可抗力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因故人車倒地,上訴人 則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 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人車倒地,而系爭斷枝 即為被證1第3頁上方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96頁上方照片) 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然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原 審卷第294-296頁),系爭機車傾倒之地點在五權路右轉民 權路之轉彎處(下稱系爭路口);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斷 枝則掉落在五權路之路邊水溝蓋上方,已有相當距離,則上 訴人是否係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倒下,已有可疑。再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路人撥打119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 醫院就醫,並未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直至當天上訴人出院後 之晚間10時48分許,才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10057908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14頁),則本件尚乏警方於 事發之初之蒐證資料可佐,亦難佐證上訴人確有遭系爭斷枝 擊中而人車摔跌之情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因颱風接 近而風勢較大,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亦在系爭 路口轉彎處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當日風力表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294-295、298頁),上訴人自有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 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是難認系 爭事故與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 ㈢末查,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111年度行道樹、園道、綠地 綠美化維護勞務採購-中西區」契約書、廠商維護報表、巡 查報表(見本審卷第81-157頁),足認被上訴人有委請廠商 定時維護相關路段之行道樹及園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當 日因颱風接近,瞬間最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 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有當日之 風力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自難僅憑地面 上有樹木斷枝遽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 。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表在111年8月4日、8 月12日、8月24日、9月1日於「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 選「否」,足認其維護系爭路段植栽有所缺失等語,然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前最近之8月24日,五權路之缺失情形係記載 為「分隔島草長」(見本審卷第145頁),亦難認與系爭斷 枝之產生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9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4

TCDV-113-國簡上-3-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陳志謀 楊永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矚上 更一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 587、1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 壹、蔡文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 ,改判仍論處蔡文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之實 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 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被疑 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三、經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蔡文祺(事發時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嗣改 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仍稱龜山鄉〉秘書)於偵查時供稱: 民國100年6月間,龜山鄉鄉長陳志謀在鄉長室給我魏麗娟( 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提阿公司〉財務人員) 的電話,請我聯繫她贊助龜山國小少棒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打電話給魏麗娟,自稱龜山鄉公所秘書姓蔡,並說 鄉長交代我跟她聯絡,問她甚麼時候方便來龜山鄉公所。因 為「陳志謀在叫我打電話給魏麗娟之前,自己就跟魏麗娟說 會找人跟她聯繫」,所以魏麗娟沒有問我約她要做什麼事。 我印象中是在禮拜五打電話給魏麗娟,約禮拜一上午10時在 龜山鄉公所後門見面,魏麗娟跟她先生趙振銘(即安提阿公 司負責人)一起來。我就請他們到鄉公所後門的停車場後, 就找趙振銘到車上談,我跟趙振銘說,我們龜山國小少棒隊 要到韓國比賽,是不是請他們贊助經費,我還強調不勉強, 如果方便就贊助30萬元,趙振銘說不要那麼多,後來跟我說 20萬元,也有抱怨他們為了工程款已經跑了第3次,如果要 他們贊助,之前應該早講,才不會這麼麻煩。因為趙振銘說 僅願意贊助20萬元的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所以我回鄉長室 跟陳志謀報告,陳志謀說可以後,我就到公所後門找魏麗娟 ,跟他們說鄉長同意,但魏麗娟說他們身上沒現金,要等工 程款下來,才有辦法給我們,我又去找陳志謀,陳志謀就說 OK等(見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下稱第4587號偵查卷〉㈢第 83至86頁)。佐以證人趙振銘、魏麗娟、傅璧玉(時任龜山 國小校長)相符之證詞,而認定陳志謀係利用其對「南崁溪 河岸綠美化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及核撥給付工程款之 決定權限,指示蔡文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安提阿公 司要求(原判決誤載為行求)、期約及收受本件賄款之事實 (詳見原判決第8至12頁)。   原判決並說明:依蔡文祺於偵訊時自陳:「(要求廠商捐贈 20萬元,為何還要在車上密談?)因為我父親之前也是公務 員,所以只要牽涉錢的事情,要特別小心,所以我會害怕, 我怕這個有問題」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㈢第86頁),可 知蔡文祺主觀上亦知其所為「有問題」,始於100年6月13日 10時許與趙振銘、魏麗娟見面後,刻意引領其等到鄉公所停 車場,並與趙振銘單獨進入車內密談,是蔡文祺知悉其出面 與趙振銘、魏麗娟溝通協調,並陪同魏麗娟交付20萬元現金 (其中10萬元為贈與龜山國小)予龜山國小一事,與「南崁 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之撥付間存有密切關聯,堪認陳志 謀與蔡文祺共同收受本件賄款等語(詳見原判決第13頁)。   復說明:蔡文祺固均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其於調查 員詢問及偵查時供稱:我只是擔任傳令兵的角色,陳志謀要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知道我做的事情有沒有違法等語 ,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難認係屬自白,無從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蔡文祺前揭供述,究係否認 其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故意?或僅係單純對其與陳志謀職 務上關係之事實描述?或係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並非全無疑義。事關蔡文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重大利益,有綜合蔡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全部供述,詳予研求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並 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認蔡文祺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致蔡文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未備之違誤。 貳、楊永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永昌擔任龜山鄉公所工 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龜山鄉公所於100年5月9日 辦理「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下 稱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預算金額為90萬元,由欽友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友公司)得標,楊永昌擔任監工。楊永 昌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 之權限,向欽友公司收取賄款,而欽友公司負責人蔡雪珍及 工地主任吳峯明(該2人所涉行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為求施工過程不被刁難,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於工程款撥付後之100年12月16日,由吳峯明開車至龜山鄉 公所搭載楊永昌,吳峯明在車上將11萬8,000元賄款交予楊 永昌收受。因認楊永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楊永昌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永昌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楊永昌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 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說明: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佐證吳峯 明於偵訊中證稱:楊永昌說鄉長這一件(按指全鄉廢棄物清 運工程)不拿,但是他要拿等語屬實。又楊永昌辯稱:其自 欽友公司收受之11萬8,000元,業經李茂程轉交予陳志謀等 語,且與李茂程之證詞相符,其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依現存 之證據資料,無法確信楊永昌有對於職務上所為收受賄賂之 事實,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語。   惟楊永昌自承:其於100年底認識吳峯明,欽友公司得標全 鄉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吳峯明每天向其拿派工單,其確有收 受吳峯明交付行賄陳志謀之賄款11萬8,000元,已將之委由 李茂程轉交陳志謀等語。又吳峯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交 給公務員的回扣,因為害怕司法人員查緝,所以不會登載在 公司每天的日記簿上,都是由其在製作股東營利分配表時, 在「其他支出」項目載入,該項目除了給鄉長的回扣款外, 包含給監工的回扣、菸酒、茶葉、請吃飯等支出也會一起記 入;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請款金額88萬元,100年6月發包, 陳志謀完全沒有拿,楊永昌拿2%,由其與王維綸開車到公所 前搭載楊永昌,在車上交給楊永昌11萬8,000元,楊永昌說 這筆錢是他要的,不是給鄉長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 第50頁、52頁反面;第4587號偵查卷㈣第16頁反面)。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欽友公司之標案每一件都有給「監工 費」,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有給楊永昌11萬8,000元。(監 工費如何計算?)「監工費」不一定,原本是說2%,但楊永 昌會視廠商工程的利潤,如果比較多,就會跟廠商多要一些 。(欽友公司為何願意支付「監工費」給楊永昌?)如果不 給「監工費」,就會刁難我們,讓我們工作不好做,例如將 工作地點換來換去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74、75頁 ),核與證人即欽友公司股東劉建宏證稱:吳峯明會製作股 東營利分配表,「其他支出」裡面的錢是給陳志謀及「監工 」的錢,在拆帳時,吳峯明會跟股東講清楚,股東營餘分配 表中支出欄,金額11萬8,000元,是要給楊永昌的回扣款; 欽友公司的「監工費」是由吳峯明親自交給楊永昌(見第45 87號偵查卷㈠第84頁反面、108、109頁),以及證人蔡雪珍 證稱:慣例是欽友公司一標到工程就先支付陳志謀3%,工程 完成請款後再支付3%,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陳志謀沒有拿回 扣,楊永昌要求給「監工費」,就此工程收過11萬多的「監 工費」(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128、139、140頁)各等語大 致相符。綜合前揭楊永昌之供述及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 之證言,可知楊永昌就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案,確實收受欽 友公司透過吳峯明所交付之11萬8,000元,而此11萬8,000元 之性質為何?究係欽友公司給付予「監工費」,以避免工程 期間遭受監工楊永昌之刁難?抑或係欽友公司透過楊永昌交 付予陳志謀之工程賄款?倘若係所謂「監工費」,則鄉長陳 志謀並非監工人員,何以監工之楊永昌於收受該費用後,卻 轉交陳志謀?均不無疑問,自有究明之必要。再者,吳峯明 嗣後於偵審中就前揭其所支付之11萬8,000元,楊永昌究係 自行收受或轉交予陳志謀,無法明確證述,原因實有多端, 究竟吳峯明之證詞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其他 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定其取捨。若 吳峯明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欽友公司蔡雪珍、劉建宏及同往 交款之王維綸所言一致,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全部摒棄而不予採信。原判決逕以吳峯明之證詞有瑕 疵為由,而全部摒棄不採,尚嫌速斷。  ㈡卷附欽友公司上開工程之股東營利分配表上,確載有「樓上 沒拿」「監工楊永昌」等註記(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57頁 ),其記載方式及內容,與吳峯明及劉建宏前揭證述大致相 符。而吳峯明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上述註記係其製作,可 能係記錄時所為,「樓上沒拿」一語,意指陳志謀未索取賄 款(見第一審卷四第121頁);王維綸亦證稱:「樓上」指 陳志謀,因為他的辦公室在二樓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 ㈠第145頁),如果可信,係指明陳志謀未收取相關款項。雖 證人李茂程曾於偵查中證稱:這筆錢我親自送到陳志謀辦公 室給他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㈣第93頁),然此為陳志謀 所否認。且李茂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於100年10月底,我 跟楊永昌發現好像有不明的車輛在跟蹤,第2天我約楊永昌 及劉建宏到家中,談論可能被司法單位監控,我告訴楊永昌 及劉建宏,以後陳志謀的回扣錢,我不要再插手幫忙等語( 見第4587號偵查卷㈡第14頁)。倘係實在可採,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0年12月16日,在李茂程所稱發現遭 司法單位監控之100年10月底之後,李茂程是否因此而未再 插手轉交相關工程款項之事?即有未明。究竟楊永昌所辯其 將收受之11萬8,000元輾轉經由李茂程轉交陳志謀一節,是 否屬實可信?仍待研求。此攸關楊永昌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 ,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及說 明,遽為對楊永昌有利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參、綜上,蔡文祺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蔡 文祺及楊永昌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陳志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陳志謀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改判仍論 處陳志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諭知褫奪公權。已說明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陳 志謀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安提阿公司得標之龜山鄉「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已於1 00年3月23日完成驗收,迄同年5月間仍未領得工程餘款,嗣 蔡文祺銜陳志謀之命,與安提阿公司負責人趙振銘於龜山鄉 公所停車場後之某公務車內密談,要求趙振銘、魏麗娟向素 昧平生之龜山國小少棒隊捐款20萬元,未依正常程序開立收 據或感謝狀,此乃不樂之捐,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論 以陳志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㈡魏麗娟在蔡文祺陪同下,交予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20萬元, 同日稍晚蔡文祺再至傅璧玉處取回其中10萬元,龜山國小取 得之10萬元並未依正常流程存入公庫,仍屬賄款之一部分, 且應予諭知沒收。原判決逕認捐款予學校10萬元部分,難認 陳志謀與蔡文祺有圖利私人之意,應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且未諭知沒收此10萬元,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 法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陳志謀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蔡文祺、 魏麗娟、趙振銘、傅璧玉等人之證詞,暨卷內之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印證,認定陳志謀有前揭共同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魏麗娟及趙振銘之證詞,蔡文祺依陳志謀 指示與其等討論捐款事宜時,均未以言詞、文字或動作,對 其等施以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亦未使其等畏怖生懼。趙 振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蔡文祺蠻誠懇的,跟我談的 過程中,覺得很不好意思要開口跟我講這事,他說我同意不 同意都沒關係,我說沒有關係要他直接講,只要我們做得到 的部分都沒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68頁)。是以陳志 謀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藉勢、藉 端強募財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原判決復說明:龜山國小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 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係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並非一般私人,陳志謀以贊助該校少 棒隊為由,將安提阿公司交付款項中之10萬元交予傅璧玉, 該10萬元客觀上已為龜山國小取得,就此部分而言,難認陳 志謀有圖利自己之意思,應屬不能證明,且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此10萬元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藉勢、藉端強募財 物罪,並就龜山國小所取得之10萬元,併予諭知沒收,其採 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關於陳志謀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關於陳志謀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930-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瑞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金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內法字第1130010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縣○○鎮 ○○段(下同)1569、1570、1571地號等3筆非都市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1227公頃),由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查後,認定系 爭土地雖南側毗鄰1560、1562地號水利用地、西側毗鄰1573 地號水利用地及1574地號交通用地、東側及北側分別毗鄰15 68、1572地號甲種建築用地,惟其南側毗鄰之水利用地實際 僅有平均寬度約2.15公尺之水溝,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遂以113年1月16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4月30日臺內法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援引內政部90年2月14日臺(九十)內中地字第9001 214號解釋(下稱90年2月14日函釋)及106年10月27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06年10月27日函釋) 以為駁回依據,惟查:  ⒈106年10月27日函釋之完整內容如甲證5,其中另涉及89年6月 29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下稱89年6月29日函釋) ,且稱89年6月29日函釋和90年2月14日函釋並無扞格之處。  ⒉再查90年2月14日函釋之主要內容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 於「尚未完成設施闢建前」才有適用,理由是有可能「編」 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即因財力等而變更交通用地等為其 他用地,因此89年6月29日函釋及90年2月14日函釋應解為如 已「完成設施闢建」即應無90年2月14日函釋之適用,即應 適用89年6月29日函釋,即以地籍圖4公尺為準,否則89年6 月29日函釋、90年2月14日函釋如何併存呢?  ㈡本件1562、1560地號土地上有兩條重劃時即已完成之水溝, 水溝等設施均已完成,水溝本身寬雖不足4米,但剩下之種 樹部分也僅剩之2、30公分,也不可能再變更編定用途,尤 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30條第6項也不可能再變更,因 此即無90年2月14日函釋之顧慮即變更用途。故本件應適用8 9年6月29日函釋,依地籍圖1560、1562地號寬度即超過4公 尺,因此應准予變更。  ㈢90年2月14日函釋完整內容即表示因「現實上常基於財力關係 、外在因素、自然變遷、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造成嗣後 有不予闢建而改變計畫『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 ,而被告所引乙證9稱現況種喬木部分「仍有保留必要」, 即知已不變更「編定」,且此才2、30公分,也難變更用途 ,故即無90年2月14日函釋之顧慮,尤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規則第30條第6項也不能再變更,故本件應適用89年6月29日 函釋。  ㈣計算水溝寬度怎能只算「渠底」、「渠寬」,卻不計算渠堤 、堤岸、清渠及維修道路寬度等?如此不合理,因為水溝構 成必有堤岸、維修堤路等,而本件水溝兩邊均設有水泥護堤 ,旁邊20多公分種有喬木應為美化及護堤,更可免遭侵占, 故怎能不計入寬度呢?尤其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農田水 利設施不只排水、輸水」,乃包括「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 造物」,而由甲證11也可知「綠美化」也屬農田水利設施, 故喬木部分也應計入,至少也應函詢農田水利署查詢其範圍 應否加計綠美化?及是否已依重劃核定計畫完成水利設施? 如未完成為何未按照重劃規劃範圍完成設施?  ㈤依訴願卷內之內政部112年9月1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四中可知「水溝」不能只算「渠底」、「渠寬」,應包 括「其他構造物」、「附屬構造物」,且本件也是「重劃水 利地」,依法僅能作為水路,原處分即有不當。  ㈥乙證9之113年6月6日會勘紀錄可知「管理機構」表示「仍有 保留之必要」,即應適用89年6月29日函釋。  ㈦訴願卷內彰化農田水利會92年2月11日92彰水管灌字第01304 號函表示「同意」作為「綠美化」(即現植樹部分),即有 甲證11之「綠美化」,亦為水利構造物,更應計入水溝等, 故本件應有89年6月29日函釋之適用。  ㈧按被告113年7月30日函所提案例不同本案:  ⒈被告所提水溝未提及水溝是否含水利設施,綠美化等。  ⒉該水溝乃「非重劃地」,本件乃「重劃地」。  ⒊該案仍有90年2月14日函釋及89年6月29日函釋問題。  ㈨為何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並 未會同原告,但顯示水溝平均3米,若另加上綠美化即種樹 部分(見甲證8中之樹木部分)即有4米以上。  ㈩縱此案例事實沒有問題,但法律適用應以內政部解釋為準, 而非以被告為準。  本件重點即在106年10月27日函釋指89年6月29日函釋及90年2 月14日函釋可併存:  ⒈依89年6月29日函釋本件可變更。  ⒉依90年2月14日函釋本件亦可變更,因90年2月14日函釋精神 即水溝等之土地均已「不可能變更用途」即為包圍隔絕,即 不可能變更地目等,本件:   ⑴農田水利署稱未使用土地仍有保留必要。   ⑵重劃之水利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30條第6項不可能再 變更。   ⑶依112年9月1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25頁 )應包括水利設施(即附屬、其他構造物),又依甲證11 水利設施含「綠美化」,且綠美化乃農田水利會92年同意 (見訴願卷中彰化農田水利會92年2月11日函),故本件 已完全「包圍隔絕」。   ⑷尤其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更明文農田水利設施不限於輸 水水道,包括「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   ⑸尤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原始規定基準乃臺灣省政 府78年之基準(見甲證12),其規定第2條第2項即認為「 為道路、水溝或部分為上項設施」所包圍,即不能只算水 溝要含其他設施。  勘驗當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鹿港工作站所屬人員稱「如係水利用地,裡面一定會有溝與 堤岸」、「可稱為堤岸……堤岸不一定是水泥構造,像種樹那 個可以算是堤岸,是水利設施外,多出來的水利用地」云云 ,故依本院卷第415-417頁(即照片17至22)即第404頁中( 三)之長441公分,符合89年6月29日函釋、90年2月14日函釋 之4公尺以上,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而 可變更編定。  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農田水利署管 理的是「水路」及「水利設施」,故堤岸維護路、綠美化等 應均是「水利設施」。  依法務部96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5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認為溝渠堤岸屬「附屬構造 建造物」、「水利設施」。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所請 作成准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內政部90年2月14日函釋:「……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編定使用 類別,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表徵,編定或變更編定之 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在於完成設施前,現實上常基於財力 關係、外在因素、自然變遷、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造成 嗣後有不予闢建而改變計畫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故 該種使用地在尚未完成道路或水利設施者,其毗鄰土地現況 狀態自尚無形成被道路或水溝隔絕之事實問題,綜上,土地 登記簿使用編定類別記載『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於未完 成設施闢建前,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 項規定所稱被『道路』、『水溝』隔絕要件,難謂符合。」及內 政部106年10月27日函釋:「……按本部89年6月29日臺(89) 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釋:『……道路、水溝……所稱平均寬度 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係為 免地方政府執行時認定標準不一,爰規範其寬度之認定標準 。至本部90年2月14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釋係重 申,為促進狹小、零星之土地有效利用,兼顧毗鄰土地間之 平衡性及效益性,對於道路、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仍應就 其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 該當要件。……」  ㈡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0.1227 公頃),毗鄰土地情形:1.北側毗鄰鹿鳴段1572地號(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2.東側毗鄰鹿鳴段1568地號(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3.西側毗鄰鹿鳴段1573、1584等2 筆地號(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鹿鳴段1574地號(特定農 業區交通用地)、4.南側毗鄰鹿鳴段1562、1560等2筆地號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㈢然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及內政部90年2月14 日函釋及106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 地之土地周圍之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現況仍應有已實際形 (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之客觀事實,始符合「隔絕」要 件。經查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緊鄰)南側鹿鳴段1562、1560 地號等2筆水利用地,現況經權管機關(農田水利署彰化管 理處)112年12月11日於現場指認並詳述水溝寬度:「鹿鳴1 562地號為本署轄管之頭庄小排15-1,為內面工,渠寬約150 cm渠底約為75cm,平均寬度約114cm;鹿鳴1560地號為本署 轄管之草港中主給1,為U型溝,渠寬約為65cm。」合計渠寬 約為2.15公尺(150cm+65cm),另被告農地重劃主管機關113 年6月1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鹿鳴(一)農 地重劃區鹿鳴段1560、1562地號土地現況水溝渠面寬度與其 地籍線寬度未盡相符」一案,檢送113年6月6日會勘紀錄: 「……管理機關表示其餘未作溝渠使用部分(現況為種植喬木 ,如附照片),仍有保留必要……」,因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所稱「水溝」係指能達到包圍隔絕效果之已實際形( 完)成,系爭土地相毗鄰(緊鄰)南側鹿鳴段1560及1562地 號等2筆水利用地難謂符合上開規定之寬度要件及隔絕要件 ,故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有水溝隔絕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核不足採。  ㈣另查,系爭土地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是以被告引用內政部 90年2月14日函釋、106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為處分內容之依 據,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 旨所為之解釋性函釋,並未有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條件。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 第1項各款規定,駁回原告變更編定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土地申請案及訴願決定之訴願駁回, 應無原告所稱被告及內政部適用法令之錯誤。  ㈥依據內政部106年10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對於道路、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仍應就其已實際形 (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該當要件。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邀集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現場勘 查,經該處代表指認現況溝渠寬度合計2.15公尺,按原告陳 報狀及113年11月22日該處代表勘驗意見亦認定堤岸係水利 設施外之土地,是本件溝渠實際闢設寬度與上開函示「水溝 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該當要件」不符,故未符合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水溝隔絕之要件。  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要件,而得以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變更編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 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 年9月1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0、27-32、25、 45-47、55-65、83、109-115頁、訴願卷第35-36、40、41-4 6、104-106、123-124、128-133、134-136、153-157頁)等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 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 表三辦理。(第3項)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 政部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第2項)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2款及第4款 規定文件︰一、符合第35條、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二、依第40條規定 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 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 或生態保護用地。(第3項)申請案件符合第35條之1第1項 第3款者,免附第1項第2款規定文件。(第4項)申請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件。(第5項)興 辦事業計畫有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 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10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 受限制文件。」第35條規定:「(第1項)毗鄰甲種、丙種 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 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 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 0.12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 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 超過0.12公頃。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 公尺。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 ,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 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 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第5 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3項)第1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 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 不受限制: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二、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 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三、道路、水溝 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 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 業生產環境。(第4項)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 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4 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 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 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第5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 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第6項 )第1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 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 建照者。(第7項)第1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 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 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第5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 定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 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之一及附錄三之二。」  ㈢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按其毗鄰土地之使用種類,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 地,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為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毗鄰 關係要件」,係指該零星狹小土地須「毗鄰甲種、丙種建築 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亦即申請變更編定的零星狹小土地須至 少一邊(面)與建築用地連接相鄰(毗鄰);其二為同條項 第2款規定之「包圍要件」,係指該零星狹小土地非與建築 用地相鄰部分之土地,須為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 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所包圍,且面積未超過0.12公頃;其三 為同條第4項之「包圍地編定要件」,即道路、水溝及各種 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須於78年4月3日 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 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 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述時間之限制(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考量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為促進零星或狹小土地之 使用效益,而規範該等土地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變更 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顯然係著眼於土地實際現況之 實用性、效益性等因素,始另為得申請變更編定之規範,從 而,審查該土地是否符合「一定條件」時,關於「條件是否 成就」乙事,自亦應著重在該等條件之「實際現況」,否則 將淪為紙上作業。內政部89年6月29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 9944號函釋:「本部88年9月3日訂頒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水溝……指於中華 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 前……(但政府興建之道路或水溝設施……不在此限),其平均 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有關農田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自 無上開(但書)之適用。至同項後段,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 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90年2月1 4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釋:「按『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 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按其毗鄰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申請變 更編定,旨為促進狹小、零星之土地有效使用,兼顧毗鄰土 地間之平衡性及效益性。該種用地之申請變更編定要件,『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著有規定,依該要點 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水溝暨……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 用地、水利用地暨……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 。上開規定係就零星狹小土地有被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道 路、水溝包圍事實者為該當要件。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編定 使用類別,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表徵,編定或變更編 定之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在於完成設施前,現實上常基於 財力關係、外在因素、自然變遷、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 造成嗣後有不予闢建而改變計畫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 ,故該種使用地在尚未完成道路或水利設施者,其毗鄰土地 現況狀態自尚無形成被道路或水溝隔絕之事實問題,綜上, 土地登記簿使用編定類別記載『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於 未完成設施闢建前,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 第2項規定所稱被『道路』、『水溝』隔絕要件,難謂符合。」 及106年10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重申 相同意旨:「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及第35條 之1規定道路、水溝平均寬度認定方式……二、查旨揭規定, 係為促進零星或狹小土地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變更編 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並為規範地形、地勢之隔絕效果 ,就毗鄰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等之平均寬度及認定時 間點等加以限制,以避免變更浮濫、防止投機行為。三、按 本部89年6月29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釋:『…… 道路、水溝……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 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係為免地方政府執行時認定標準不 一,爰規範其寬度之認定標準。至本部90年2月14日臺(90) 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釋係重申,為促進狹小、零星之土 地有效利用,兼顧毗鄰土地間之平衡性及效益性,對於道路 、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仍應就其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 道路、水溝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該當要件。查上開函釋(已 納入本部104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08-03-83~84頁)係為兼顧 立法意旨及實務執行,兩者並無扞格之處,仍請貴府依上開 規定就個案事實審認核處。」核上開函釋係就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意旨所為解釋, 符合首揭說明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解釋內容 亦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於 審理時自得加以適用。綜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非都市土地 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者,僅係使用地類別 之管制措施,然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者,實際上未 必即作為交通或水利之用,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道路」與「水溝」,與同條第4項所 稱之「交通用地」與「水利用地」在涵義上應做不同之解釋 ,否則二者用語自始即應統一為「道路」、「水溝」,或「 交通用地」、「水利用地」,無異其用語之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揭89年6月2 9日函釋有關「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 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應係指須經由地籍圖套用於實際之 物理空間確認土地現況,復依90年2月14日函釋該土地現況 須已實際形成通行道路、水溝,始有認定其寬度是否為4公 尺以上之可能,並非非都市土地一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 用地即可逕以地籍圖經界作為道路、水溝寬度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本件應適用89年6月29日函釋,依地籍圖1560、1562 地號寬度即超過4公尺,因此應准予變更云云,即有所誤解 ,委非可採。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水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無明確定義 ,惟參酌該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規定意旨,指於78年4月3 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 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或實際已作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而言。復 依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 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 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 附屬構造物。」及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主 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一、農田水 利設施座落土地及設施邊緣。二、灌溉渠道之取水口至農田 排水前。三、農田排水渠道之農田排水口至農田排水終點。 」並水溝應與水利用地有所區隔之意旨,已如前述,可知, 上開管制規則所稱之「水溝」,應包含取水、汲水、輸水、 蓄水、排水等相關農田水利設施,並以有構造物者為限。復 參照前揭函釋意旨,其水溝範圍應以實際完成闢建之設施邊 緣為準。  ㈤經查,原告以112年9月1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 築用地(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其南側毗 鄰1560、1562地號為水利用地、西側毗鄰1573地號為水利用 地及1574地號為交通用地、東側及北側分別毗鄰1568、1572 地號則為甲種建築用地,分別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本院卷第173、175、177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02、103頁)、臺灣省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訴願卷第107、108頁)等件在卷可稽。雖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0.1227公頃,已超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第1項各款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需面積未達0.12公頃 之限制,但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其基於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 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故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受理( 本院卷第50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 南側毗鄰1560、1562地號水利用地,屬於國有土地,目前由 農田水利署管理(本院卷第163-164頁),1562地號土地由 農田水利署闢建「頭庄小排15-1」排水設施,為內面工(即 上寬下窄倒梯形),渠寬(水泥基座全部,含渠岸)約223c m(本院卷第404、414頁),1560地號土地則經農田水利署 闢建「草港中主給1」給水設施,為U型溝,渠寬(水泥基座 全部,含渠岸)約101cm(本院卷第404、409-411頁),此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圳路圖(本 院卷第429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水 溝」,應包含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等相關農田水 利設施,並以有構造物者為限,其水溝範圍並以實際完成闢 建之設施邊緣為準。因此,系爭土地南側毗鄰1560、1562地 號之水溝寬度,即應以實際完成闢建之水利設施構造物為準 ,經加計排水、給水設施含渠岸在內之總寬度為324cm,並 未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所規定平均寬度 應為4公尺以上之要件。被告雖參酌其於112年12月11日會同 所屬地政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辦理 現場勘查之會勘結論:「鹿鳴1562地號為本署轄管之頭庄小 排15-1,為內面工,渠寬約150cm,渠底約為75cm,平均寬 度約114cm。鹿鳴1560地號為本署轄管之草港中主給1,為U 型溝,渠寬約為65cm。」(本院卷第179-181頁),認定其 水溝寬度僅215cm,不足4公尺,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非都 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雖論證過程尚有不同,但結論仍屬一 致,故應予維持。  ㈥雖原告主張系爭水溝之渠寬計算,應包含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 2款「農田水利設施」之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並應 涵蓋綠美化範圍等語。惟查:  ⒈國家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 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 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 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於109年7 月22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將農田水利 會改制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 業部,下同),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 織規程設置農田水利署辦理農田水利業務。依農田水利法第 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 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 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項)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 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並謂:「一、第一項明 定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所涉及之區域範圍,以執行 本法規範之各項管理作為。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農田水 利設施維護及改善作業,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與水利法之主 管機關分工合作,爰該設施涉及水庫蓄水範圍、河川範圍、 排水範圍與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管轄重疊部分,仍需經水利主 管機關核准;另汲水設施(水井)之管制事項涉及地下水管 制事務亦依水利法辦理,併予敘明。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 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田水利法第 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 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就農田水利 事業區域及灌溉制度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劃設、變更及 廢止、農田水利設施許可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拆除及修復管 理、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許可申請、農田水利設施範 圍其他銜接設施許可申請、農田水利設施範圍排放非農田排 水審核許可、灌溉水質檢測及許可引取灌溉用水等辦理事項 ,參酌水利法及原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訂定「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對照水利法係以水利行 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為其適用範圍,此觀該法第1條 即明。除第一章總則外,其規範內容包含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二章)、水權(第三章)、水權之登記(第四章)、水 利事業之興辦(第五章)、水之蓄洩(第六章)、水道防護 (第七章)、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第七章之一)、水利經 費(第八章)、罰則(第九章)及附則(第十章)。其第78 條之3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 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 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飼養牲畜 或其他養殖行為。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範圍 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 、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 態之使用行為。」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用詞定義如下:……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 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 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又水利法於112 年11月10日修正時,為因應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 ,遂將修正前水利法第12條、第63條之1、第63條之2、第63 條之3等規定,就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刪除。據此,關於農田灌溉排水 圳路之管理養護、灌溉事業等皆為農田水利法所規範,並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亦即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維 護、管理及改善作業均是由主管機關所執行。  ⒉另參酌前揭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第2款明定 農田水利設施之定義。為因應農田水利設施多樣化之態樣, 爰依農田水利會現有之農田水利設施,按其功能類型規範其 範圍如下:(一)取水:如水閘、渠首工、揚水場與臨時攔 水壩等。(二)汲水:如抽水站、水井等。(三)輸水:如 幹支分及所屬給水渠道、渡槽、虹吸工、道路暗渠等。(四 )蓄水:如貯水池等。(五)排水:如農業排水渠道等。( 六)其他構造物:如跌水工、涵洞、沉砂池、減水壩、圍墾 堤、跌給水門等。(七)附屬構造物:如版橋、量水設備等 。」可知,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農田水利設施,其 所稱之構造物,係指以人工建造而具有一定構造之物而言, 此觀該立法理由有關其他構造物及附屬構造物所舉之適例, 包含跌水工、涵洞、沉砂池、減水壩、圍墾堤、跌給水門、 版橋、量水設備等皆屬一定工作物即可知。  ⒊原告雖陳稱綠美化部分屬於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農田水利設施」,並援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承辦 人員許惠芳於本院勘驗時陳稱「(現場水溝除溝面之外,其 他部分是如何稱呼?)可稱為『堤岸』,我們都叫『岸』,堤岸 不一定是水泥構造,像種樹那個也可以算是堤岸,是水利設 施外,多出來的水利用地。」等語(本院卷第403頁),主 張系爭土地旁綠美化部分亦屬水利設施部分,應計入水溝寬 度云云。然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旁之「綠美化」區域,係 指系爭土地南側圍牆至系爭排水設施北側水泥基座外緣間種 植「福木」之區域(參見勘驗照片圖17、23,本院卷第415 、418頁),此部分加計系爭水溝之總寬度後將達441公分( 本院卷第404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農田水利設施興建 、維護、管理及改善作業均是由主管機關所執行,若非其基 於執行上開作業目的所為之項目即難謂為農田水利設施。依 原告所稱,系爭「綠美化」區域,乃原告為求美化其牆垣, 前於92年間向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前身)申請作為自費綠美化之用,有92年1月18 日申請書、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2年2月11日九二彰水管 灌字第013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3-425頁)。依其92 年1月18日申請書說明欄所載:「……茲因上開土地西邊及南 邊所毗鄰貴轄同段1573、1562等地號水利地於86年間土地重 劃後雖設有排水溝渠,惟其溝岸周圍則因雜草叢生,不但有 礙觀瞻且易滋生蚊蟲而有引發登革熱等傳染病之虞,對附近 居民環境衛生造成嚴重威脅,申請人鑑於清理上開溝渠環境 已刻不容緩,為此特函請貴會明察,准申請人自費整治上開 溝岸綠美化……」等語,顯見該綠美化區域係原告向農田水利 署彰化管理處借用系爭水溝邊屬於公有之土地部分自行栽種 「福木」而形成之「綠美化」區塊,該區塊原屬「雜草叢生 」、「有礙觀瞻且易滋生蚊蟲」的荒蕪之地,且該區塊並無 農田水利主管機關所建造之給水、排水系統之水利構造物, 除有圳路圖(本院卷第429頁)可資比對外,並觀之現場農 田水利署建造給水、排水設施之構造物(含水溝基座、溝岸 等水泥構造物)並不及於原告借用作為綠美化之區塊,該區 塊僅為一般泥土地即可知。由此可見原告沿其所有之圍牆邊 種植福木之綠美化區塊,顯非水溝構造物之一部分。至於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承辦人員許惠芳於本院勘驗時陳稱「( 現場水溝除溝面之外,其他部分是如何稱呼?)可稱為『堤 岸』,我們都叫『岸』,堤岸不一定是水泥構造,像種樹那個 也可以算是堤岸,是水利設施外,多出來的水利用地。」等 語,純屬其個人認知,並不拘束本院,況且其所稱之「種樹 」行為並非農田水利署所為,僅是原告申借作為綠美化之用 ,非屬因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及改善作業所建 造之構造物,與水利設施之要件不合,難認屬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水溝」之一部分,是 原告主張於計算該款條文所稱「水溝」寬度時,應加計上開 「綠美化」區塊,即於法無據,應難憑採。  ㈦又系爭土地僅東、北兩側毗鄰甲種建築用地,與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 形亦有未合,尚難認其符合其餘各款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丙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申 請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 申請變更編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違法,應予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06

TCBA-113-訴-155-20250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王鐘平 被 告 陳心行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詎被告因與周遭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竟基於毁損之犯意,於⑴112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⑵112 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⑶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⑷112 年12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多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8村近,並於停妥上 開機車後,徒步朝上址後方空地靠近,而後以寶特瓶盛裝白 蟻藥水,澆灌原告認養並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 蘭花、七里香、桂花、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 知名植栽等多盆盆栽内,致上開植物逐漸枯萎、凋零而喪失 觀賞及食用效用,並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 原告發現前開植栽遭人倒入不明藥物而日漸枯萎、死亡之情 ,乃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42,400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毀損之盆栽所有權屬國有,原告不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南辦事處)僅提供土地供原告 認養,至盆栽、花木,均係原告自己花費購買,故系爭盆栽 、花木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元。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蘭 花、七里香、桂花、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知 名植栽多盆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僅 毀損原告「不知名盆栽5、6盆」,是原告請求賠償範圍於逾 5、6盆盆栽之部分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 系爭花木有枯萎情形,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毀損。  ㈡又原告所種植之盆栽,係原告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認養土地 並栽種在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8後方之國有空地之上 ,依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所出具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綠美 化申請書」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綠美化期間,無需向本署 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亦不得要求本署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是依該規定, 上開毀損之盆栽所有權應屬國有,被告並不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另被告僅認諾曾用白蟻藥水澆灌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 盆、日日春1株,其總價值為2,900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澆灌白蟻藥水在其認養土地 上所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蘭花、七里香、桂花 、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知名植栽等多盆盆栽 内,致上開植物逐漸枯萎凋零,喪失觀賞作用等語,固據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起訴書 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惟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其僅毀損國有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 春1株(總價值為2,900元),並未毀損其餘盆栽等語,經查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被告除毀損其所承認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 盆、日日春1株外,亦毀損其餘盆栽部分,固提出照片12 張為證(本院卷第29-3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僅能證明盆栽有枯萎狀況,但並未能證明該等盆栽係遭 被告所毀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結果,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再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雖就被告上開毀 損盆栽之行為認定有罪,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2月,然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毀損者為「 不知名盆栽5、6盆」,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2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毀損其承認之發財樹2株 、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株外,尚有毀損其餘盆栽部 分,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承認之事實,僅 能認定被告毀損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 株,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毀損其餘盆栽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   ⒌至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綠美化申請書注意事項第5點雖規定 :「綠美化期間,無需向本署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 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本署支 付任何費用或補償。」惟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盆栽為原告所 出資購買並種植,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盆栽有所有權,尚 堪憑採;而前開規定,應僅係原告與國產署南區辦公室 間之契約約定,以避免日後契約終止時發生認養土地上花 草樹木所有權之認定糾紛,是尚難執此推翻原告所有權人 之身分。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白蟻藥水澆 灌原告所有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株, 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發財 樹1株為1,000元、沙漠玫瑰小盆1盆為300元、日日春1株為3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元【(1,000×2)+(300×2 )+300】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16-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 洪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08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605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4,4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以新臺幣 2,083,3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4,8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以新臺幣1,514,60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 本訴係請求被告全力企業社、洪忠信應連帶賠償因施用詐欺 取得之薪資侵害及依勞務契約賠償違約金,而被告全力企業 社即黃美玲即反訴原告(下稱全力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具狀提起反訴(卷第131-133頁),亦係基於112年勞務契 約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勞務報酬、保證金及其利息,則兩造 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勞務契約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全力企業社提起反訴,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ㄧ、被告洪忠信係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其妻即被告黃美玲 為全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負責管理、指揮該 企業社之清潔人員。被告全力企業社於108年間參與原告舉 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 案中得標(得標日期為108年3月6日),並與原告簽有108年 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108年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 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13,210,662元。被告洪忠信於108年間向訴外人李 麗花、翁淑寧、呂麗淑、陳樂滋、姚東海、羅麗蓉及陳麗媖 等人請託(下稱訴外人李麗花等人),由其等分別於108、1 09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被告 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 文件交付予其等,由其等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 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 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9,57 0元。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 為110年3月3日),並與原告簽有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契 約總價13,439,230元(下稱110年勞務契約)。被告洪忠信 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 麗蓉及蘇郁嵐等人請託(下稱吳宜玲等人),由其等分別於 110、111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 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 錄」等文件交付予其等,由其等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 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 素告知單」、「參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 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 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辨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 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 計共達1,104,800元。 三、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933號判處:「洪忠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83,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起訴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嗣後改用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依108年勞務契約)工作 規範第11條第1項、110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請 求抵銷112年勞務契約之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 00元、利息16,081元後之違約金及其利息合計1,514,605元 。 四、並聲明:㈠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2,0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 美玲應給付原告1,51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答辯:   ㈠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其給付112年勞務報酬2,297,395 元、返 還保證金1,260,000元及其利息16,081元等情,經反訴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抵充後,已無剩餘之金額應給 付。   ㈡並為反訴被告之答辯: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反訴之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提出 書狀的聲明陳述,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主張如下: 一、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與被告洪忠信係屬委任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無證據全力企業社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主,而 得認定為僱傭關係,全力企業社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與被告洪忠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黃美玲因信任其配偶洪忠信,而委由其處理全力企業社 之對外業務,惟依經驗法則實難判斷受託者將以人頭名義虛 報人員名單,黃美玲並無從知悉及預見洪忠信將以人頭名義 向業主請款。又黃美玲委託洪忠信協助履行契約之行為與洪 忠信以人頭請款之結果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連 帶賠償責任。若原告主張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依108年及110年工作契約之工作規範所載「乙方人員遲到或 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 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 幣2000元整。」、「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 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 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因 此原告及黃美玲簽立系爭工作契約條款内容為「乙方人員遲 到或早退時」有違約條款之適用,顯與本件「洪忠信以人頭 名義虛報人員名單」之事實樣態並不相同,原告以系爭約款 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再系爭約款之適用要件 為「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未派員代理」,與本件洪忠信「 虛報人員名單」之文意相差甚遠,原告以上開規定向黃美玲 請求違約金,顯已逸脫雙方契約内容,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 四、黃美玲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之文義,不得適用於本件之行為 樣態。惟縱認系爭契約條款與本件事實樣態相符,且認黃美 玲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系爭違約金既未載明性質,顯屬「損害賠償之預定」而非「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黃美玲連帶賠償,自不得以系爭條款重複請 求違 約金。另系爭條款並未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系爭契約 條款雖有「罰款」之記載,惟仍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 存有差異) 。又細繹整體條文内容「遲到或早退逾]5 分鐘 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 6 0 分以上未派員代理…每人每 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 ,且系爭契約並未硬性規定乙方人 員之薪資,僅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因此若乙方人員遲到 或早退,甲方是否受有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均難以認 定,故得推知雙方契約真意係將上開罰款作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原告於契約期間每日 均至現場查驗,查驗通過後始給付該月報酬,黃美玲即全力 企業社於雙方三年合作期間均未有查驗不通過之情,顯見黃 美玲及所屬人員所為工作均已達原告之標準,原告並無受有 實質損害。又黃美玲履行上開契約所獲淨利甚低,原告請求 違約金3,812,000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 約金至零。被告同時均為系爭契約所配置之勞務人員,致力 履行系爭契約,並確保環境清潔品質達到業主即原告之查核 標準。又依系爭契約即定有勞務工作人員之人數,108年契 約約定配置38人、110年契約約定配置42人,為原告預設完 成系爭承攬項目所需人數,由此可見被告係於減少勞力配置 之情況下,加倍努力完成原告所要求之工作品質,原告所享 有之工作成果實際上並無因洪忠信有無虛報人數而有任何減 損,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以108年為例,黃 美玲履行系爭契約每月支出之人事及稅務費用即將近台電公 司給付金額之九成,此外另有清潔用品費用、五金設備費用 、車輛與機具維修、加油費用等等固定性開銷爭契約所取得 之淨利約785,239元,形同每月僅獲6萬多元之淨利,所獲利 益甚低。  五、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2,0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故反訴原告依112年勞務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勞務 報酬2,297,395元、保證金1,260,000元及其利息16,081元等 情,並為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 告1,514,6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玲為全力企業社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於108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 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為 108年3月6日),並與原告簽有108年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 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13,21 0,662元。被告洪忠信於108年間向訴外人李麗花等人請託, 由渠等分別於108、109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 ,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 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渠等,由渠等簽名後,製作 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 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 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 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 潔費計共達1,109,570元。 三、被告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 為110年3月3日),並與原告簽有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契 約總價13,439,230元。被告洪忠信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吳宜 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人請託, 由渠等分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 ,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 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渠等,由渠等親自簽名後, 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參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 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現場工安人 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 不知情之承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 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 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4,800元。 四、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933號判處:洪忠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3,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內容略以:㈠第十八條第五項:本契 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相 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拾壹條第 一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單價1/8 ,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 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 六、110年勞務契約內容略以:㈠第18條第5項:本契約之附件詳 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一) 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拾參條第一項:「 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60 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 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 七、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   貴公司因違反本廠108及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   工作」勞務採購2案工作規範之人員出勤規定,應給付本廠   違約金合計新台幣3,812,000元。 八、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上   述貴公司應給付之款項,本廠依工作契約第四條第八點規   定,將由貴公司承攬之「通霄發電廠112年清潔、庶務性工   作」,迄今已發生但尚未給付之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新   台幣2,281,314元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 九、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貴   公司尚有債權抵銷後不足部分之違約金新台幣1,514,605   元,惟迄今仍未繳清。 十、如原告所述有理由,被告對於下列計算不爭執計算式:{違 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給付工程款-(1,26 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約保證金存單利息) =1,514,605元} 十一、原告與全力企業社於112年間參簽定「通霄發電廠112年清 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11 2年勞務契約),履約期間為112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 1日止,契約總價11,986,000元(卷139 頁),原告尚未給 付勞務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00元、利息16,08 1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玲為全力企 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因履行被告全力企業社 與原告簽訂108年勞務契約,請託訴外人李麗花等人自行或 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 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上開 訴外李麗花等人,由其等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 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 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9,57 0元;另被告洪忠信為履行110年勞務契約時,請託訴外人吳 宜玲等人,以上開相同手段,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 潔費計共達1,104,800元。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 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犯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原告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等損害及違約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83,370元損害賠償,及抵銷後之違約金1,514,6 05元{計算方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 給付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 約保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為被告所拒絕等情, 有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 0號起訴書、計算明細表、原告112年12月27日通霄字第1128 161576號、113年1月26日通霄字第1138012184號、113年4月 25日通霄字第1138050527號等函文在卷可憑(卷第23頁-第7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 玲為全力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則為履行全 力企業社與原告簽訂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而使用 詐術,為全力企業社詐取1,109,570元、1,104,800元之行為 人,以洪忠信實際參與全力企業社業務之執行,復於93年12 月29日(70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查詢日止,多次 以「勞保+就保+職保」保險別,以「全力企業社」雇主名義 加入勞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洪忠信與全力企業社為僱傭關 係,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主張委任關係,與 勞保不符,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忠信因執行職務即 履行原告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勞務契約,而使用虛設人頭、 偽造文書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三、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洪忠信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負責人 黃美玲為配偶關係,及其等之女洪宇萱亦任職於全力企業社 ,堪認以家族力量履行全力企業社與原告簽定之勞務契約, 是以被告洪忠信為執行全力企業社之之勞務契約而受黃美玲 之監督,與經驗法則相符。又黃美玲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連帶給付所受損害 2,083,3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依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㈠第18條第5項約 定:本契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 本合約相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 拾壹條第一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 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 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之約定請 求被告以使用虛設人頭、偽造文書等詐欺手段給付詐領之不 實服勤之人數、日數、違約金(共計3,812,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經與112年勞務契約之工作款及 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合計2,281,314元互為沖抵後,原告尚 可請求1,514,605元{計算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 314元他案未給付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 81元他案履約保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並經原告 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全力企業社給付、於113年4月25 日主張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2,281,314元勞務報酬、保證金 及其利息債權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抵充,被告全力 企業社均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全力企業社應給付違約 金1,514,605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50號起訴書附表1、2、108、110、112年勞務契約、 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契約條 款内容為「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時」,顯與本件「洪忠信以 人頭名義虛報人員名單」之事實不符,然查,工作規範第拾 參條第一項係約定:「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 款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 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等文 ,以被告洪忠信交付「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 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 紀錄」等文件所記載之應出勤人員,實際並「未出勤」,應 符合契約約定之「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 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之情 節相符,被告所辯契約約定為「遲到或早退」與行為係「以 虛報人員」,應有事實不符,顯係斷章取義卸責之詞,而不 足採。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與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簽訂勞務契約第18條第5項:本 契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 約相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13 條第1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人日 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 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是 關於「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部分,顯與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須經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 相符,足見兩造原告與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簽訂勞務契約 第18條第5項、㈡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於債務不履 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兩造 間既另有約定原告就所受損害得另依務契約第18條第5項 、㈡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該違約金性解釋上應 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件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分別 為13,210,662元、13,439,23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 項),本院審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考量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被告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故被告主張為違約金過高,為不可採。 六、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勞務報酬1,021,314元 、1,260,000履約保證及其利息+16,081元云云,因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共計3,81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經與112年勞務契約之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及其 利息合計2,281,314元互為沖抵後,原告尚可請求1,514,605 元{計算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給付 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約保 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 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給付,復於113年4月25日主張其與 被告全力企業社之2,281,314元勞務報酬、保證金及其利息 債權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抵充,是被告全力企業社 即黃美玲對反訴被告之112年勞務報酬1,021,314元、1,260, 000履約保證及其利息+16,081元抵充後,尚須給復反訴被告 即原告違約金1,514,605元,是反訴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資 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2,083,370元、1,514,605元,均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25日起(見卷第77、7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告洪忠信在「承攬商工作場所環 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記載出勤之人員而實際未出勤, 與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 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 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 。」約定相符,而詐領薪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賠償責 任;另被告洪忠信受僱於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全力企 業社即黃美玲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人即全力企業社員工被告洪忠信 、僱用人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負連帶賠償2,083,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13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依108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 11條第1項、110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請求抵銷1 12年勞務契約之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00元、 利息16,081元後之違約金及其利息合計1,514,605元,請求 被告全力企業社給付1,51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14,605元,因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完畢,已無剩餘之金額可資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訴及反訴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罰款明細(卷43-46、53頁) 編號 人員 不實服勤日數 契約罰款 年月份 日數 每次罰款金額 小計(元) 0 李麗花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108年8月 22 2,000 44,000 108年9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1 2,000 42,000 108年12月 21 2,000 42,000 109年1月 16 2,000 32,000 109年2月 19 2,000 38,000 109年3月 21 2,000 42,000 0 翁淑寧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108年8月 22 2,000 44,000 108年9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1 2,000 42,000 108年12月 19 2,000 38,000 0 呂麗淑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108年8月 22 2,000 44,000 108年9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2月 21 2,000 42,000 109年1月 16 2,000 32,000 109年2月 19 2,000 38,000 109年3月 22 2,000 44,000 0 陳樂滋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0 姚東海 108年9月 14 2,000 28,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2月 21 2,000 42,000 109年1月 19 2,000 38,000 109年2月 18 2,000 36,000 0 羅麗蓉 108年12月 8 2,000 16,000 109年1月 17 2,000 34,000 109年2月 20 2,000 40,000 109年3月 22 2,000 44,000 0 陳麗媖 108年4月 5 2,000 10,000 108年5月 7 2,000 14,000 108年6月 4 2,000 8,000 108年7月 8 2,000 16,000 108年8月 7 2,000 14,000 合計 1,956,000 附表二: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罰款明細(卷47-51、53頁) 編號 人員 不實服勤日數 契約罰款 年月份 日數 每次罰款金額 小計(元) 0 吳宜玲 110年4月 18 2,000 36,000 110年5月 21 2,000 42,000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12 2,000 24,000 110年8月 22 2,000 44,000 110年9月 21 2,000 42,000 110年10月 15 2,000 30,000 110年11月 22 2,000 44,000 110年12月 20 2,000 40,000 111年1月 22 2,000 44,000 111年2月 17 2,000 34,000 0 陳江東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22 2,000 44,000 110年8月 22 2,000 44,000 110年9月 20 2,000 40,000 110年10月 20 2,000 40,000 110年11月 22 2,000 44,000 110年12月 21 2,000 42,000 111年1月 20 2,000 40,000 111年2月 16 2,000 32,000 0 陳順生 110年4月 20 2,000 40,000 110年5月 20 2,000 40,000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16 2,000 32,000 110年8月 18 2,000 36,000 110年9月 17 2,000 34,000 110年10月 8 2,000 16,000 110年11月 4 2,000 8,000 0 羅麗蓉 110年4月 19 2,000 38,000 110年5月 21 2,000 42,000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22 2,000 44,000 110年8月 22 2,000 44,000 110年9月 21 2,000 42,000 110年10月 20 2,000 40,000 110年11月 22 2,000 44,000 110年12月 22 2,000 44,000 111年1月 21 2,000 42,000 111年2月 17 2,000 34,000 0 蘇郁嵐 110年11月 17 2,000 34,000 110年12月 17 2,000 34,000 111年1月 17 2,000 34,000 111年2月 12 2,000 24,000 0 鄭秀春 110年4月 10 2,000 20,000 110年5月 12 2,000 24,000 110年6月 9 2,000 18,000 110年7月 11 2,000 22,000 110年8月 11 2,000 22,000 110年9月 13 2,000 26,000 110年10月 10 2,000 20,000 110年11月 12 2,000 24,000 110年12月 12 2,000 24,000 111年1月 8 2,000 16,000 111年2月 10 2,000 20,000 合計 1,856,000 合計附表一、二詐領薪資為「 2,083,370元」 附表三:108、110年勞務契約違約金合計(卷53頁) 編號 契約 違約金數額 0 108年勞務契約 1,956,000 0 110年勞務契約 1,856,000 合計 3,812,000

2025-01-23

MLDV-113-訴-382-20250123-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已按約完成,上訴 人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並要求 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構造物回 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 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 ,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予伊,且就伊呈報之各項請款 單據,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而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 年8月27日起、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報酬之「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工程部分,實係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植栽區回填」 部分,此與構造物回填之工作本即不同,亦不在合約計價之 內,依合約第8點約定,此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 計價,不得依原約定價格計價,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 經協議,伊並無法給付,且其所提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 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伊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 法律效力,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720元本息,並宣 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滯洪池工程報酬 146,5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8,90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滯洪池工程 報酬117,490元、工程保留款771,417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填方部分)。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 自11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爭點㈠即系爭填方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 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抑或為新增項目?如係後者,其單 價應為若干?為上訴爭執,餘均已確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填方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系爭「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依「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指原地面以下之構造物興建完成後, 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 以夯實之工項,此施工成本高昂,與施工成本較低之植栽區 回填夯實係將原地面未達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以填土 方式將地面墊高,本非相同作業,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 並未含植栽區回填夯實之工項及數量,雙方嗣即因此辦理追 加及議價,故系爭合約範圍本不及於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 ,係施工中方另行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其單價依 約應於雙方協議後核算給付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而查:  ⑴查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定為:7,199,840元(未稅) 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 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 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 正式驗收,如文件内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監造人員解說為 準;第5點「付款辦法」之第4項第2、6款:雙方議價結果詳 如合約附件,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 請款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時,在甲方未完成核准程序前, 不得合併請款,仍應以原契約書數量計算;第8點「工程變 更」: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 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 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 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 ,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 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 載為數量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 說明欄第2、4點則載以「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 工機具夯實、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 、 「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 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有系 爭合約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199至201、227至229頁)。  ⑵又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施工補充說明、地形測量圖、位置圖 及施工說明、全場平面配置圖、全場座標位置圖、全場拆除 範圍平面示意圖、場區原有植栽平面位置圖等圖說、說明( 原審建字卷一第23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 訂工程契約附件相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以上訴人 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顯見上該附件即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附件甚明。則依上 開附件圖說、說明及工程轉包慣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點 「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即應與上訴人 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應施作範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此所 為之估價,在將本求利之目的下,衡情當亦係酌量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施作圖說於評估後而為之,此也應為同為承攬工 程以圖獲利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知悉。  ⑶另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包括淨水場土建等均在內 之全區範圍,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該 合約附件之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全場平面配置圖所示 地貌、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3-2以下),併詳細價目 表項次已列「拆除及整地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等」、「 構造物開挖」,該工程顯係全區舊場為拆除後重建甚明。而 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粉 紅色區域),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所附全場景觀配置 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剖面圖、淨水處理 及加藥區景觀配置圖、前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處理區景 觀配置圖、污泥曬乾床景觀配置圖等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 4-51至57頁),顯見此原即係該工程區域內各新建土木工程 之週遭及附近所應施作之綠化景觀範圍。以系爭新建工程須 拆除舊地上物及整地後,再開挖幾為全區之地面以為各建築 設施之土木興建,且嗣更有整場完復以為綠化及景觀之施作 ,如此,上訴人於土木完工後,自須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 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復須將此外(即植栽區)為施工而開挖之區域,按 規範要求予以回填整復至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見鑑 定報告附件4-37至50頁斷面圖)以待景觀設施等工程之施作 。準此,上訴人所謂之植栽區的系爭填方部分,自亦應在其 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此同為自來水公司台 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所函覆:「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之工項於整體工程係為「整體工程依相關規範施工之 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如 結構回填(黃色部分)及植栽區回填(粉紅色部分),依契 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本院卷一第209頁)在案。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 付價者,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相同 ,而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系爭填方部 分自應在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為「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涵攝之範圍 ,此觀上開明細表說明欄第2點除「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 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外(此部分即為構造物回填夯實部 分,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含有「道路回填及 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部分(已屬非構造物回填 範圍)」亦明。且被上訴人在與自來水公司就其所謂並未在 系爭新建工程範圍之「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而為追加11,6 26立方公尺(110年5月20日訂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21頁)前,已責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完畢【 被上訴人就第26期為估驗請款(110年7月5日),其估驗期 間為3月6日至6月3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29頁廠商請款審核 申請單】,亦顯見上訴人已知「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為其 應施作範圍,否則在其與自來水公司商定該未承包部分範圍 、單價前,自不可能無由施作「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此 亦符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100056365號所覆:「系 爭填方部分是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 下之數量,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結果( 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主張「植栽區之系爭填 方部分」為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 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內而非新增項目等語, 應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以「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的作業與植栽區回填夯實 作業之定義不同,且成本差距甚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不 包含系爭填方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嗣乃與伊重行議價追加, 並提出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剖面示意圖、工法說明、工 程計算紙等(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235頁)及引鑑定報告 、自來水公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為證。惟:   ①「構造物回填及夯實」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及施 作成本如鑑定報告所示雖確為不同,然上訴人所指植栽區 之系爭填方部分的範圍,原已列於其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 爭新建工程之合約附件圖說之內,為其所應施作之範圍, 且亦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已如前述。以 上訴人為營造業者,識知公開招標之土建工程圖說之施工 範圍、營造方式等節,以詳計其營建成本、可獲利潤而訂 其投標金額、是否投標,本為其專業,其於此自不可能諉 為不知。則縱自來水公司於招標時未將圖說內之構造物及 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予以區分並分別計價,應均不影響 其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範圍及估價,自不得以兩者 施工之定義不同,即謂「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範 圍不包含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在內。   ②又有關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價目表就項次「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之所以定為「32元/M3」,依上訴人所 述係因:「經内部評估後,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 之施工廠商,於投標階段依台水公司提供之標單進行施工 成本分析時,遂將『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施工成本 定為130元/M3,並執為組成投標總額之計算基礎..然因台 水公司與上訴人就整體契約之各工項單價,須按決標比( 決標總價/預算總價)及設計單位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 台水公司於此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5元/M3,故上開項目之 簽約單價經調整後為32元/M3」(本院卷一第53頁),顯 見上訴人原係以130元/M3之施作價格為回填及夯實工項之 估價投標,嗣僅因自來水公司於得標後依總價比例為調整 始以32元/M3定價,此自非該工項之真實施作價格,自不 得以此而謂「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之作業成本高於植栽區 ,故系爭填方部分並不在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 及夯實」之內者。   ③再者,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 實」之數量不足而為變更契約部分,已以台水南一所字第 1120001815號函覆以「系爭填方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 工,惟數量編列不足,經雙方合意以變更設計,原契約單 價,實做結算方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而上訴人於此則謂:「因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施工成 本遠低『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作業,倘台水公司將植 栽區回填夯實作業列為追加工作並重新議價,基於台水公 司之立場,其勢必須將此之價格調整為較『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32元/M3更低之金額。上訴人基於減少虧 損之考量,方同意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於結算時併入『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項目下(即不再另編列項目 及重心議定單價)辦理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以上訴人遠低於真實價格甚多之32元/M3結算,自有其自 身之考量(如其他部分之價格調整仍可填補等),此考量 原因與另基於系爭合約(真實價格)為實際施作之被上訴 人無關,自無從以自來水公司嗣後用變更設計方式解決數 量編列不足之問題,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填方部分係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範圍,並非契約新 增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上開明細表如前述就 此既已訂明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此自不因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約以32元/M3之 施作價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數量,自得依此價 格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 ,806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綠帶填方( 無夯壓)部分以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 由,將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壓路機單價13.62元之比例,折減 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乙節並無爭議,此之數量即應以此而 計,並以3者合計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算,不因已逾預定數量2 0,954立方公尺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填方部分 可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 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 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或鑑定報告 所鑑價格核計此部分工程款,尚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填方 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81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建上-3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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