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
被 告 章伯睿
訴訟代理人 章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
,亦未繳納一審裁判費,致前開判決無效,而需另行提起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
稱後案),造成原告支出前案第1至3審之律師費計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前案第2至3審上訴裁判費177,932元、複
丈規費20,400元、代書費42,514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
元,受有損害472,446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裁判費4
2,23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430,213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1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確實繳納前案之裁判費,且被告於前案中
係提供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之資料予法院,原告於前案審
理過程中未就全體繼承人資料表示異議,法院亦得依職權調
查共有人之資格,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支出
之裁判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就兩造共有之土地提起請求裁判分割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另定分割方法,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後因土地共有人之一邱宣容之繼承人邱倉鎮於前案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廖梓謙、邱子芯、沈邱秋妹均已拋棄繼承,前案判決未列其繼承人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被告因而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及後案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繳納前案第一審裁判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中經當庭
裁定補繳一審裁判費並據被告繳納等情,此有前案二審言詞
辯論筆錄及裁判費收據可佐(見前案二審卷第273、277至27
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繳納前案裁判費等語,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
案審理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致前案判決無效而
需提起後案,並使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之分割固
係因前案判決未列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而需另提起後
案業如上述,然兩造於前案有就何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為實質
辯論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確定,後案判決則亦維持前案確定
判決所列之分割方案而僅補足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前案訴
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複丈規費等費用,均屬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為申張權利而依法令規定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我國就民
事訴訟之第一、二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當事人本得
依其意願自行決定選任律師與否,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一、二
審均選擇委任律師協助代理,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屬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民事訴訟第三審固有強
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然前案第三審上訴既係原告就前案二審
判決不服而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提起,原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
用亦應屬原告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至兩造於前案及
後案判決後因土地分割而聘請代書所繳納之代書費及登記土
地分割之複丈費,應係為求便利辦理土地分割所自行決定支
出之費用,均難認前開所述之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更遑
論前開費用與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
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0,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簡-68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