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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文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與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成立,約定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625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和 潤公司需每月還款11,650元,債權人合迪公司需每月還款8, 49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共25,765元,然因聲請人任 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113年起不再讓員 工加班,因此聲請人少了加班費用收入,僅以每月28,000元 之收入,實在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故自113年2月(後於113年 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稱為誤繕,應為「113年6月」)起無法 清償而毀諾(見本案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玉 山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之代理人聯繫表示,因債務 人尚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 負債致使還款困難,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是債權人認 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派員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等成立 調解,達成「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27年8月10日止,每月 為1期,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5,625元」,聲請 人繳款至113年6月5日止,於113年7月後因未依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案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91-96頁、第127-13 3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    ⒈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仍有依前案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 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3頁),惟聲請人於113年 6月3日即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聲請本案調解(見調字卷第7-9頁),顯見聲請人尚未毀 諾即聲請本件調解!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前案調解當時收入:     聲請人陳報前案調解時,其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 28,000元左右,有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見本案卷第64頁)。惟查,聲請人112年3月5日起 至112年8月5日止,每月自○○○○公司轉入之薪資分別為2 7,710元(112年3月5日)、27,710元(112年4月5日)、28, 375元(112年5月5日)、31,100元(112年6月5日)、5,938 元(112年6月22日)、30,104元(112年7月5日)、32,615 元(112年8月5日)(見本案卷第127-129頁聲請人之○○○○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則聲請人自112年3月 至112年8月之薪資計有183,552元,於○○○○公司每月平 均薪資3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11 2年於前案調解時所提出每月收入為28,000元,容非可 採。    ⒊關於調解成立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之工 作及收入: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切結「於1 12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調解成立時起至 毀諾未履行止,任職○○○○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見本案卷第83頁之收入切結書)。惟查:     ⑴聲請人112年9月5日起至至113年6月5日止,每月自○      ○○○公司轉入之薪資共計有434,984元(見本案卷第      127-133頁,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      3,498元。     ⑵然依聲請人之○○○○○○分行存款交易明所示,聲      請人除了○○○○公司之收入外,另有其他薪資收入      (即foodpanda之外送收入、蝦皮臨時收入)(見本案      卷第197-231頁):      ①foodpanda外送收入: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收入金額如○○○       ○銀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即(見本案       卷第197-229頁)1208上件3(7,650元)、1208下件3       (3,794元)、1208下件3(4,602元)、1209上件3(4,9       94元)、1209下件3(7,157元)、1210上件3(3,622       元)、1210下件3(2,724元)、1211上件3(2,281元)       、1211下件3(3,934元)、1212上件3(4,430元)、00       00下件3(1,493元)共計46,681元;       113年:8,902元(113年1月至113年5月),則自112       年9月至113年6月止之foodpanda之收入共計55,583       元。即自履行前案調解內容至毀諾止之foodpanda       每月薪資收入為5,558元【計算式:55,583元÷10月       =5,558元】。      ②蝦皮臨時工收入:       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收入金額如○○○○銀       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即(見本案卷第0       00-000頁)蝦皮臨派5月薪資共存入11,438元(見本       案卷第227頁)蝦皮臨派6月薪資共存入18,771元(見       本案卷第227-231頁)則自113年5月至113年6月止之       之蝦皮臨時工作之收入共計30,209元,自113年5月       至毀諾止之蝦皮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為15,104元【計       算式:30,209元÷2月=15,104元】     ⑶聲請人於前案調解成立時之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毀      諾未履行止之期間,除了○○○○公司收入每月約4      3,498元、foodpanda每月收入5,558元,共計每月收      入49,056元,甚而於113年5、6月又增加蝦皮臨時收      入15,104元之收入。明顯與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所稱每月收入28,000元相差甚遠,甚      至聲請人之收入並未減少,反而持續增加!    ⒋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自○○○○公司離職後,隨即於113 年7月3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8、9 、10、11、12月之應發薪資依序為27,550元、35,197元 、32,141元、32,341元、34,878元、33,922元(見○○○○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本案卷第75-79頁、第257頁、 第275頁),上開6個月之平均應發薪資為32,671元【計 算式:196,029元÷6月=32,671元】,亦高於聲請人自行 陳報前案調解時之平均薪資28,000元。並無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⒌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單,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成立時 間,聲請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於112年調解成立前已存在,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是採借新還舊(即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還創 鉅有限合夥)方式,清償對(前案調解時之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見本案卷第255頁),故 聲請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至 其毀諾時亦無何變異【僅有採借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還舊(創鉅有限合夥)方式】。則聲請人與玉山銀行簽立 前案調解筆錄時,理應綜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 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同意還款計劃,自已考量 如何籌措資金,是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前案調解內容還款 後已無法處理其他債務,亦屬聲請人調解時可得預見, 尚難認為無法預期之增加支出,以致其履行協商債務有 重大困難。遑論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 便,本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 式,實無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㈣聲請人若確實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則為何每月9日    均有轉帳支出1,406元、901元之保險費支出(見聲請人之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案卷第000-00    0頁)(聲請人113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該款項為○○人壽    之保險費,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查,該保險費之支出已    高達前案調解金額5,625元之41%。聲請人若確實已無法履    行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何不減少該項保險費之支出!   ㈤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於112年8月23日成立調解後,於履    行期間之112年10月22日有自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    」跨行轉入聲請人○○○○○○分行帳戶174,000元(見本    案卷第209頁),聲請人自陳為其「遊玩線上娛樂城之獲利    金額」;另「該日再轉出16筆金額是再將上開獲利金額投    入,但最後全部賠光歸零」等情(見本案卷第254-255頁之    民事陳報狀㈣)。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未能將該筆款    項好好善加運用以增加自身資力用以清償債務,反而以投    機取巧之方式加以揮霍!   ㈥綜上,聲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 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收入是逐漸增加。 又聲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 應奮力履行,其於112年10月22日自第三人「○○科技有限 公司」獲利174,000元,卻未能將該筆款項好好運用,增 加自身資力用以清償債務,反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加以揮 霍!甚至,若確實有履行調解內容之困難,即應減少非必 要之支出,惟每月卻仍有保險費2,307元(即1,406元、901 元)之支出,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000-0000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2-21

ULDV-113-消債更-134-20250221-2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佑 陳冠宏 楊宗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竑佑、陳冠宏、楊宗憲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竑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宏、楊宗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楊宗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竑 佑、陳冠宏、楊宗憲(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177、3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 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 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於鈞院審理時,當 庭給付60萬元賠償。李騏與翁○○均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給 予伊等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屬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陳冠宏、楊宗憲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陳竑佑前因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 區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 是被告陳竑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 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達成和解,當庭起立向翁○○鞠 躬並道歉,復均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李騏與翁○○則各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李騏之撤回告訴狀 暨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 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362至366、385至386頁),足認被 告3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友人洪震瑄 之通知,未究明事情之來龍去脈,且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公然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要道 ,強制攔停告訴人李騏等人之車輛,並持非制式空氣槍射擊 車內乘客,致多人受傷,復強拉李騏下車,加以毆打成傷, 所為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更足彰顯其等目無法紀,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李騏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提起上訴後,除均坦承犯行外,並與翁○○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羅文廷調解,因羅文廷無 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堪認被告3人 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3、3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於本院 審理時認罪、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李騏、翁○○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陳冠宏、楊宗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陳冠 宏、楊宗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勵 自新。惟考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 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衡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應各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告訴人李騏 、翁○○雖亦同意本院對被告陳竑佑為緩刑宣告,然陳竑佑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19-20250219-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林佑承 債 務 人 羅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壹 元,及其中捌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促-1413-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羅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7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 1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71,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31216-202501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羅文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9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 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文廷前於民國107年02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 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 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5,992元,及自民國113年04月0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 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 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7

MLDV-113-司促-813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   段4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琦方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台灣啤酒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4元   ),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僅結帳咖啡1 杯即逕行離去。嗣   經陳琦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文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簡-4463-20241029-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且經其勞工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公會 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可行使勞基法規定需經工 會同意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臺南安平分公司」(下稱安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勞工羅文廷、蘇俊源及陳 可庭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8日延長工 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 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 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勞工羅文 廷、蘇俊源及陳可庭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彼等勞工 既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 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 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 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 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 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 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 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 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勞基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4.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 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5.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6.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  ㈡得心證理由:  1.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維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 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之勞動條 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然經濟活動愈趨複 雜多樣,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 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 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透 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 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 取「工會同意優先」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 ,亦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 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 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須經企 業工會同意,並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 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 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文 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能得出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 意之原則,以落實勞動團結權。  2.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應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原判決對該條之解釋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 ,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且其勞工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 工會,故上訴人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 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安平分公司110年9月13日第 3次勞資會議決議(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39頁),即使該分 公司所僱之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自應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前已因未經工會 同意,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而遭被上訴人多次裁罰(見處分卷第37至39頁、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衡情上訴人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主觀 上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後,仍執意 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復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 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 法令之處云云。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或第3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 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 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常 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 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則上訴人工會於100年5月1日既已 成立,且屬於全國性工會,安平分公司即須經該工會之同意 ,始得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能以其 組成份子並未涵蓋全國各分公司成員或比例過低即否認該工 會之代表性。足見安平分公司逕以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 不符前揭勞基法關於工會同意權之規定,削弱上訴人所僱勞 工之工作時間受勞動團體保護之機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稽,原判決亦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簡上-38-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羅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4,3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72-202410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羅文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9,622元,暨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ULDV-113-司促-644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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