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廖素珠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52,000元。二、被告應將名下擁有之汽車
、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5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00元。三、被告
應將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嗣後於113
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
54,968元。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5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再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立約人曾正賓(下稱甲方)及廖素珠(下稱乙方),雙
方就贈與一事同意如下:一、甲方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
乙方同意接受: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及土地全部(即台
北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3/5000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北縣○○鄉○○街00巷0○0號建物全部,下稱台北貢寮房
地)。⒉乙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
之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
瑞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
帳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二、
本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
時間,由乙方決定。三、乙方身故時,本約之贈與物所有權
尚未移予乙方之部分,視為撤銷贈與。四、本約應經公證,
公證後不得撤銷。」上開贈與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可資佐證。
㈡詎被告竟於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後,在105年6月14
日將台北貢寮房地出售,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無法履行贈與契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2,654,968元。
㈢另原告依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33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建物全部(下
稱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68元。㈡被告應將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請准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女婿與岳母關係,兩人感情和睦,因被告與
前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經常吵架,為安撫陳佳吟,被
告除公證同意給予陳佳吟每月10萬元外,亦依陳佳吟要求,
於98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
㈡被告與陳佳吟曾為夫妻,兩人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被
告為維繫家庭和諧,屢次妥協,陳佳吟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
系爭贈與契約,陳佳吟明知被告負有履約義務,竟將台北貢
寮房地委託仲介何明燦居間買賣,台北貢寮房地因而於105
年6月14日出賣予訴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給
付不能,無法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給付不能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
條約定,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何時會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財產變動原因多端,或因財務規劃,或因家庭經濟考量,被
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無財產可移轉予原告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
㈢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贈與契約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惟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佳吟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為被告之配偶,為
被告管理財產,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被告
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竟將台北貢寮房地出售予他人,
致被告現在給付不能,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是本件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請審酌兩造間過失
輕重,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原告長期不行使權
利,使被告就原告不行使權利產生正當期待,原告遲至消滅
時效期限屆至前始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
㈤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時,被告名下所有
財產需全部贈與原告,贈與內容係不確定標的,此項約定違
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無正當理由。
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名下所擁有
之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8月27日始為訴之變更,追加
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予原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
㈦被告與原告之女陳佳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吵架,為安
撫陳佳吟,被告只得應陳佳吟之要求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
約並公證,然被告與陳佳吟已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原告
與被告已不具任何親戚關係,是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後,已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為此,請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酌
減調降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1月2日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立約人
曾正賓(下稱甲方)及廖素珠(下稱乙方),雙方就贈與一
事同意如下:一、甲方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乙方同意接
受: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及土地全部(即台北貢寮房地
)。⒉乙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
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
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
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二、本
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
間,由乙方決定。三、乙方身故時,本約之贈與物所有權尚
未移予乙方之部分,視為撤銷贈與。四、本約應經公證,公
證後不得撤銷。」等語,有贈與契約1份在卷可佐。上開贈
與契約於98年1月2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幼麟公證,有9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048號公證書在卷可
考。
㈡原告於113年4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佳吟為監護人。
㈢台北貢寮房地於105年間已經被告出售,由第三人取得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麥寮房地為被告所有。
㈤台北貢寮房地經鑑定於112年12月19日之價值為2,654,968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54,968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654,968元,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給
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贈與
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4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應將台北貢寮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台北貢寮房地已於105年6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所有,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就其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應移轉台北貢寮房地予原告之債務
,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贈與物之
價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台北貢寮房地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仲介居
間買賣而出售,原告就被告因給付不能之損害發生原因與有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知其負有移
轉移轉台北貢寮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仍於105年間將
台北貢寮房地出售予他人致給付不能,是給付不能之原因,
顯係因被告疏未考量其已將台北貢寮房地與原告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仍於其前妻委託仲介居間買賣時,同意出售台北貢
寮房地所致,則被告縱非故意,仍有重大過失以致給付不能
,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縱
有委託仲介居間買賣台北貢寮房地,然原告本人就被告給付
不能之損害原因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採。
⒋又台北貢寮房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結果,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2月19日之價值為2,654,968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估價報告係法院委請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鑑定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
知識所為客觀評估,自有相當可信性。又該估價報告係針對
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以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
法兩種方法評估,始評估出台北貢寮房地之價值,估價報告
書所採用之估價方式,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該估價報告書
之估價結果,應堪採信。準此,原告參酌該估價報告書,依
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54,968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乙方依
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
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部存
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本約於雙方簽字
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
定。」等語,有贈與契約在卷可參。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必須當事
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
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
與契約始克成立。次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
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
。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
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乙
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
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
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本約於雙方簽字
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
定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汽車
、機車、存款、股票及其他一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贈
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請
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時,被告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
股票等財產雖非於兩造於簽訂贈與契約時確定之標的,然仍
屬可得確定,尚難認贈與之標的有不明確之情形。
⒊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麥寮
房地係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於110年12
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而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追加請求被告
將系爭麥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起訴狀及訴之追
加狀在卷可參,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移轉財產權予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贈與契約簽訂時即98年1月2日起算,至11
3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主張依贈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準
此,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1
12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原告
長期不行使權利,使被告就原告不行使權利產生正當期待,
原告遲至消滅時效期限屆至前始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贈
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為權利濫用,難認有據
。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時,
被告名下所有財產需全部贈與原告,此項約定違反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
,原告與被告為岳母及女婿之關係,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簽訂贈與契約之意義及其所負擔之義務,被告
因同意贈與契約之內容,而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應
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利益得失等,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及私
法自治原則,被告既同意簽訂贈與契約,自不得於簽約後任
意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與原告之女陳佳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
常吵架,為安撫陳佳吟,被告只得應陳佳吟之要求與原告簽
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然被告與陳佳吟已於105年11月25
日離婚,原告與被告已不具任何親戚關係,是系爭贈與契約
簽訂後,已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為此,請鈞院依情
事變更原則酌減調降給付金額等語。經查,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
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
2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
,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
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
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其應自
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
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兩造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履行贈
與契約之標的為何,並無不可預料之情事,被告仍同意與原
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此部分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654,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