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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隆益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2次 傷害行為,時間、態樣不同,應認屬可分之數行為,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因言語引起爭執,被告竟 分別為本件傷害行為,第二次甚至是有警察在場之情況下, 被告依然無視公權力存在對告訴人揮拳,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知調解仍無故未到,始終未徵得 告訴人原諒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楊隆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隆益與陳政霖為國小同學,楊隆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前,抓住陳政霖衣領,出拳朝陳政霖頭部揮 打,造成陳政霖向後倒地後,復以腳踢陳政霖之背部,陳政 霖起身後,再徒手朝陳政霖頭部揮拳,致陳政霖受有頭部鈍 挫傷、左耳鈍挫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㈡於113年12月3日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警方詢問經 過時,出拳毆打陳政霖臉部,致陳政霖受有額頭鈍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政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2日字000000 000000號、113年12月3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 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ULDM-114-六簡-47-202503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結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之「114年」前補充「民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是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加重 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亦已為主張及說明。本 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甚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 ,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結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7 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未成年女兒范○○(姓名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 19時26分許,不慎與陳佳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林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埸處理,並於同日19時53分 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范○○、陳佳茹、林建志等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查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港交簡-32-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腳踏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不引用 ,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4行之「7時30分許 」更正為「8時30分許」,第5行之「腳踏車1台」後補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8行之「腳踏車 」後補充「1台(價值7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6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記載如 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 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 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圖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竊盜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柯河 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 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臺因變賣證人劉禮嘉,而取 得100元及腳踏車1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核 與證人劉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互易而取得 之現金100元及腳踏車1臺,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 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 8日7時30分許,在柯河吉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前, 徒手竊取柯河吉所有停放門口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騎往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德門市,變賣予不知情劉禮 嘉,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己花用,另取得劉禮嘉所 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嗣劉禮嘉於113年7月9日6時33分許, 騎乘上揭失竊腳踏車(已發還柯河吉)至上開門市為警扣案 ,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河吉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劉禮嘉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港簡-4-202503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 2月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嗣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酒駕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遭 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土木,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0號   被   告 郭昭賢(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小野妞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 1段與仁德西路1段320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郭昭賢身上酒氣甚濃,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郭昭賢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ULDM-114-港交簡-3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林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事 實 一、胡林淑珍擔任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性質,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附 設世美家園(下稱世美家園)之園長,負責於每年度終了時, 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頒訂之臺北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作業須知(下稱本案須知)規定,向 社會局請領世美家園專業服務費補助(下稱本案補助)每人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世美 家園向社會局申請當年度本案補助時,該工作人員於該年度 每月份僅需有1天有提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者 ,即可領取當月份補助之專業服務費5,000元,又明知如附 表所示陳洪利欣、徐薇蕙、胡聖嬙、林鴻州、徐煒竣、羅瑩 蓉、郭素芳、胡幗英、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林淑貞、 于百華、謝岳陽、梅宇華、鄒喬蔚、羅鈺慧、陳麗雪等18人 (下合稱本案員工18人),於如附表所示110年度標註「NG 」月份(指當月該員工並未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 出勤達1日,另標註「OK」指當月確有實際於大夜班或小夜 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日),不能以其名義申請本案補助款,詎 其為支應世美家園所應給付之支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員工18人在如附表所示標 註NG月份,均有提供假日出勤之世美家園110年度1到12月同 仁假日值班及休假表(下稱本案班表)予徐薇蕙,令不知情之 徐薇蕙,依據本案班表記載,將本案員工18人名單,輸入至 如附表所示標註「NG」月份之110年1月至12月臺北市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 印領清冊資料(下稱本案清冊)上,再於如附表所示標註「NG 」月份本案清冊之值班類別欄,不實勾選「假日」選項,以 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清冊之業務文書,再由徐薇 蕙依胡林淑珍指示,製作世美家園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經費支出憑證單(下稱本案支出憑 證),檢附不實本案清冊業務文書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 與薪資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世美家園負責人胡大興審核完 畢後,將本案清冊、本案支出憑證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 與薪資等資料,於110年11月30日以北義美總字第110565號 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向社會局辦理核銷及請款作業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之權益,及社會局關於補助款資源 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本案員工18人於110年度標註「NG」月份,確有假日出勤之 事實,而於111年1月13日,將包含附表所示不實請領款項計 62萬元在內之113萬元本案補助款,匯至世美家園在彰化商 業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世美家園帳戶),胡林淑珍以此方式詐領62萬元之本案補助 款,胡林淑珍再於同年月18日填寫取款條請胡大興核章後, 臨櫃自世美家園帳戶提領包含該62萬元詐領本案補助款在內 之180萬元,復轉至義光育幼院於彰化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光育幼院帳戶)內用以兌付世美家 園所應給付之票據,而非依本案須知規定將該款項用於發給 110年每月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天之世 美家園工作人員。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胡林淑珍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445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第254至2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本院審酌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均 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390至391頁、第411頁),核與證人徐薇蕙於偵查中證述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6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 二第111至11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99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胡大興於偵查中證述 (他字卷二第271至273頁背面)、證人林鴻洲於偵查中證述 (他字卷二第93至94頁、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陳洪 利欣、梅宇華、羅瑩蓉及徐煒竣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27至 132頁)、證人郭素芳、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及林淑貞於 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45至150頁)、證人于百華及陳麗雪 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王淑芬於偵查 中證述(他字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鄒喬蔚於偵查中證述 (偵字卷第57至58頁)、證人謝岳陽及羅鈺慧於偵查中證述 (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社會局之代理人王 雯珠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65至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班表、本案清冊、本案函文、本案須知、社會局111年5 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75710號函(下稱5710號函)、112 年3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34207號函(含函附世美家園不 實請領一覽表,下稱4207號函)、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住宿機構)核定表、受款人清單、 領據、存摺封面影本、經費支出憑證單、所得開立證明書、 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世美家園 成果報告、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薪資入帳明細資料、世美家園111年3月29 日北義美總字第111024號函、社會局111年4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 1113054091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2578 9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44406號函暨世 美家園申領108至109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 力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相關文件、世美家園之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義光育幼 院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社會局113年6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044322號函、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委 託辦理安置本市身分不名及無依之身心障礙者行政契約書、 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社會局11 3年10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95352號函及所附附件1至4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至9頁、第12至29頁反面、第30 至75頁、第77至88頁、第91至93頁背面、第286頁正反面、 第289至314頁、他字卷二第3至4頁、第46至49頁、第58至69 頁、第123至129頁、第132至268頁、偵字卷第73至77頁、第 79至83頁、第85至99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5頁、 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第61至175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徐薇蕙、胡大興在前述本案清冊、本 案支出憑證等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並為形式上審核後, 提示予社會局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補助款計62萬元,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利用他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再持以行使, 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向社會局 提出本案補助款之核撥申請,以便順遂其取財之目的,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恪遵法規,依法請領補助款項,乃竟以 前述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方式,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該款項之使用目的,係用於世美家園之相關員工薪 資等款項支出,並非用於己身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且事後 世美家園已將該詐得款項62萬元全數返還社會局,有彰化銀 行113年12月13日匯款回條聯,及社會局114年2月17日刑事 陳報(二)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85頁),且被 告亦已具狀陳報世美家園業撤回原所提起之臺灣高等行政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行政訴訟案件,有郵件傳真掛號回執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故社會局財產法益所 遭受之侵害業經確實獲得填補,暨社會局表示同意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復參酌被告前未有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309頁),素行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育幼院院長、月收入約5萬 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審酌被告於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犯罪動機尚非至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之社會局,亦已 實際獲得填補,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 二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1萬元之緩刑負擔,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前述犯行所詐得的款項,係用於支付世美家園之相關 支出,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係為世美家園,並非被 告,又世美家園業將該詐得款項全數返還社會局,業如前述 ;因此,本件不論是被告或世美家園,均已未保有前述犯罪 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社會局,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本案員工18人110年未實際值勤月份表,新臺幣,元) 月份 陳洪利欣 徐薇蕙 胡聖嬙 林鴻州 徐煒竣 羅瑩蓉 郭素芳 胡幗英 江智惠 林淑琦 張淑珍 林淑貞 于百華 謝岳陽 梅宇華 鄒喬蔚 羅鈺慧 陳麗雪 備註 1月 NG OK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NG OK  胡幗英部分,起訴書誤載為OK應予更正 2月 OK OK OK NG NG NG NG NG OK OK OK OK OK OK OK OK NG OK  3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NG OK OK OK 林淑貞部分,起訴書誤載為NG應予更正 4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5月 OK OK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OK  6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OK NG NG 未請領 OK OK NG 7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NG 8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OK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NG NG 9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NG NG 10月 NG NG OK OK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OK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11月 NG NG OK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OK NG 未請領 12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未請領 NG NG 未請領 小計 5萬 4萬5仟 4萬5仟 5萬5仟 6萬 6萬 4萬 3萬 3萬5仟 2萬 4萬 3萬5仟 1萬5仟 2萬 1萬5仟 5仟 3萬 2萬 合計 62萬

2025-03-25

TPDM-113-易-430-20250325-2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友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告訴人陳路放置在機車 座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竊盜犯行係徒 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1號   被   告 薛友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2樓             居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22時10分許,在陳路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住 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女 友簡宜榛起駛時,徒手竊取陳路所有置放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SYM廠牌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 使用,復將其淺藍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薛友翔)棄置陳路 上揭機車。嗣陳路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經警 查獲薛友翔扣得上揭失竊灰色SYM廠牌安全帽(已發還陳路 )。 二、案經陳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簡宜榛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ULDM-114-六簡-20-202503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乙○○與被告間已經達成 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39、43至45頁)在 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 ,由後超車不當,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孫女即少年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 同向同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頭皮挫傷及血腫、左手肘及左膝及左踝 挫擦傷等傷害,少年丁○○受有左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少年丁○○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路邊有違停車輛,其與告訴人丙○○均直行,係告訴人丙○○左偏超車發生撞擊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從○○國民中學載送少年丁○○返家,其順向直行,係被告車輛從其左後方過來,其左車身與被告右車身撞擊等語。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被害人少年丁○○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由後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不明車號兩輛白色小型車,占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騎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ULDM-113-交易-558-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合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水路」更 正為「水陸」;證據補充「被告王萬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卻改口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願意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 的、遭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 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 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 2臺(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王萬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廖鉦 元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型號S-304水路、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得手。嗣廖鉦元於 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王萬合農地,質問王萬合,並在 王萬合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交警扣案(已 發還廖鉦元)。 二、案經廖鉦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⒉被告農地工寮有告訴人廖鉦元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於113年6月6日,在上開土地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農地,質問被告,被告坦認偷竊,並在被告農地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將上開抽水馬達2臺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之子王俊傑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取照片10張、被告貨車照片2張、被告農地工寮照片2張、遭竊抽水馬達2臺照片2張、告訴人抽水馬達2臺放置位置照片8張 ⒈被告11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⒉被告工寮放置告訴人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萬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打我,要脅我要錢還是要命,將上 開抽水馬達2臺賣給我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上開3名男子之 年籍資料,是無從傳喚到庭以實其說,且被告未曾報警亦無 驗傷,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上開3名男子大可直接向被 告要脅索取款項,何以需要大費周章至告訴人上開土地偷竊 抽水馬達2臺後,再要脅被告購買,而監視器影像僅有被告 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開土地旁,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3名男 子,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ULDM-114-簡-102-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鈺惟即羅敬凱 賴佩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鈺惟即羅敬凱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 債務人賴佩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6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42,34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羅鈺惟即羅敬凱自民國113年11月6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5,59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 務人賴佩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46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17605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3385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3298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31658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23198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46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7605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3385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3298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31658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23198元 賴佩華、羅鈺惟即羅敬凱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7

CHDV-114-司促-2583-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羅鈺鈴 葉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芳 被 告 莊登凱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177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車輛維修費用411,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各項損害合計1,072,1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路口,在安和路右轉慢車道, 靜止停紅燈約2分鐘後,無端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撞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且因 撞擊力道過大,致其頸椎嚴重受傷(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根壓迫),左手麻痛第四、五手指喪失感覺(下稱系爭 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後原告甲○將 之報廢。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32,372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23,315元。  ⑶看護費用:312,000元。  ⑷工作損失:104,450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⑹共計1,072,137元。  ⒉原告甲○部分:系爭車輛損失:411,04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072,1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急診室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神經壓迫」,應由原告舉證此傷勢與本次 事故有關。若傷勢確與本次事故有關,被告亦不爭執就醫交 通費用。    ㈡看護費用部分:若原告之傷勢確係本次事故造成,關於看護 費用計算標準,被告主張有證照之專業看護每日以2,400元 計算,家人照顧則每日以1,200元計算。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調解時稱其並無工作,則應無工作損 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負擔5萬元。  ㈤系爭車輛損失:原告所主張之411,040元並未計算折舊,被告 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主 張以中古車收購行情36萬元計算。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現已報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 異動登記書、報廢汽機車輛買賣專用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原告乙○○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惟已達考照年齡而 無照駕駛(見卷㈠第216頁),然原告乙○○平時常駕駛系爭車 輛外出購物採買,又無照駕駛僅為行政管制事項,應非可認 為該因素係本件事故之過失,故本院認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 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知高復健科診 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2,372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卷㈠第59-138頁)在卷可憑。被告辯 稱原告所提出之急診室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神經壓迫」 ,應由原告乙○○舉證此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云云。對此原告 乙○○陳述:因本次事故造成頸椎破裂,當下醫生告知開刀有 癱瘓風險,故不敢動刀,先嘗試復健治療,惟治療成效不佳 ,手部仍持續有麻痺現象,且左手4、5指沒有知覺,已影響 日常生活,至神經外科就診後始決定開刀等語。至原告主張 椎間盤突出並【破裂】等情,本院認該症狀並未經專業醫師 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原告稱病例內有記載乙節,因原告乙 ○○頸椎第4-5節椎間盤已手術切除,置換人工椎間盤,故不 再論(見卷㈠第65頁)。  ⑵原告乙○○所提出之112年4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診 斷證明書(見卷㈠第99頁)記載:「症狀:車禍後致左上肢痠 麻、疼痛。診斷: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處置意見:112年04月09日因上述症狀入院,112年04月10日 接受椎間盤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可活動式椎間盤置 換術,112年04月14日出院,宜頸圈固定三個月,不宜劇烈 運動三個月,宜門診複查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  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 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是否與車禍事故有 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病人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根壓迫,與車禍事故有關。有軟骨突出壓迫神經及脊髓」 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58號 函(見卷㈡第163頁)在卷可稽。是本次車禍事故確實造成原告 乙○○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故原告乙○○請 求被告賠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所產生之上開醫療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315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卷㈠第62-13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由其母親甲○照護1個月, 後於112年4月10日接受上開椎間盤手術,術後亦由其母親照 護3個月等情,並提出家人看護證明書(見卷㈠第142頁)、111 年8月3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143頁) 及上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 ,確實分別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則原告乙○○請求 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⑵關於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原告以每日2,600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合計312,000元;被告則主張有證照之專業看護每日 應以2,400元計算,家人照顧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本院認 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24萬元(計算式:2,000元×120日=24萬),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平日操持家務外,尚需照 顧罹患腦性麻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長子,因其車禍 受傷無法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而須請其他家屬代勞,造成其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而以111年、112年最低工資25,250 元、26,400元為計算標準,總計工作損失為104,450元。惟 本院認原告乙○○既自承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而照顧 其身心障礙之長子,本於其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不可與工作 及所得相提並論,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乙○○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為低收入戶,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111年、 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64,973元、447,004元等情,業經原 告乙○○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乙○○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事故發生後雖有請車廠估價 修復費用,惟並未維修,現已報廢,故請求車輛損失411,04 0元。被告辯稱原告甲○所主張之411,040元並未計算折舊, 被告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據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主張以中古車收購行情36萬元計算。  ⑵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11年8月29日估價之修復費用為438,124,其中零件315 ,699元(127,155+188,544),其餘板金費用、塗裝費用、 引擎工資、外包工資共計122,425元,有原告甲○提出估價單 (見卷㈠第157-175頁)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2月,有原告甲○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 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 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 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8月24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2,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甲○另支出上開 板金費用、塗裝費用、引擎工資、外包工資共計122,425元 ,其總額為184,668元(計算式:62,243元+122,425元=184, 668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於184,66 8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乙○○所受損害為715,6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2 ,372元+就醫交通費用23,315元+看護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 金12萬元=715,687元);原告甲○所受損害為184,668元。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乙○○715,687元、原告甲○184,6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715,687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甲○184,668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699×0.369=116,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699-116,493=199,206 第2年折舊值    199,206×0.369=73,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206-73,507=125,699 第3年折舊值    125,699×0.369=46,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99-46,383=79,316 第4年折舊值    79,316×0.369×(7/12)=17,0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316-17,073=62,24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簡-198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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