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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哲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葛洪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3「原審聲明」, 嗣於本院時最終更正如附表編號1、2、3「上訴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86、3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4「原審聲明」,嗣因查 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籍原始設籍人為上訴人,而後移轉於被上訴人吳建興 ,再移轉於被上訴人葛洪君(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 乃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4「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 96、286頁),被上訴人葛洪君、高玉慧雖均不同意上開變 更,但上訴人就此項聲明所為變更,核與原訴之主張,皆係 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聲明,於本院時補充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另就附表編號3之聲明,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就編號4之聲明,則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均 是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 一基礎事實,均合於規定,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3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 訴人)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與系爭建物原為伊 所有。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因伊未能如期清償,葛洪君要求以系 爭房地抵償,惟因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遂要求借名登記 至有原住民身分之吳建興名下,伊與葛洪君、吳建興並約定 系爭房地交由葛洪君出租他人經營餐廳,租金由葛洪君收取 ,待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系爭房地均應返還於伊,3人 因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伊於106年10月24日即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興,另將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下稱第一段移轉,或第一 段買賣關係)。而後,葛洪君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 洪君名下;葛洪君另在吳建興不知情下,於112年8月7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非善意之高玉慧名下(下稱第二 段移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仍由葛洪君收取。惟借用原 住民名義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為規 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 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第一段移轉及 第二段移轉均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第二 段移轉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玉 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爰依附表「原審 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原審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補充、追 加請求權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吳建興答辯略以:伊與上訴人及葛洪君確有約定待上訴人還 清積欠葛洪君之債務後,伊就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嗣 伊向葛洪君表示系爭房地不便再繼續登記於伊名下,請葛洪 君辦理變更,並將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如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 葛洪君辦理,伊對系爭土地移轉予高玉慧之過程並未參與, 是等到變更登記完畢後才知移轉給高玉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葛洪君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為700萬元,由上訴 人作價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伊之債務人吳建興,並由 吳建興承受該債務,故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予吳建興之同 時,已將上開7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㈡上訴人前曾對吳建興 訴請確認第一段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 號1、3關於吳建興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 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㈢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段移轉係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契約。前案判 決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節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且與當時法律無違,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係嗣後變更法律見解, 僅拘束提交大法庭之案件,尚不及於其他案件。故系爭土地 之第一次移轉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吳建興與葛洪君之借名登記 關係為無效。伊與吳建興間有共同投資開設餐廳之債權債務 及合作關係,就第一段移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受前案爭點效所及。第二段移轉及伊與高玉慧 間均無借名登記情形,且斯時系爭房地已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高玉慧答辯略以: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部分,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 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高玉慧 。前案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 節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關於第一段移轉 行為應為前案爭點效所及,且系爭大法庭裁定無溯及既往或 拘束他案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爭執葛洪君與吳建 興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效。上訴人先前積欠葛洪君債務700萬 元,該債務經吳建興承受,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第一段移轉為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關係。而後該 債務再由高玉慧受讓,因吳建興、高玉慧均有積欠葛洪君債 務,故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葛洪君收取係屬合理,且屬被上訴 人間內部資金運作,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縱認前案無爭點效 之適用,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前案判決有反射效,第一段移 轉行為應為適法行為。第二段移轉行為時,系爭房地已非上 訴人所有,第二段移轉行為與上訴人無涉。高玉慧於取得系 爭土地後,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葛洪君簽立合作種植契約, 係其2人之締約自由。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稅籍登記為吳建興。 三、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 押權予葛洪君作為借款之擔保。 四、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 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六、高玉慧於113年3月11日及13日分別匯款220萬元、30萬元予 葛洪君。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1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字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房地原均為伊所 有。伊於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伊於106年10月 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 興,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而後,葛 洪君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洪君名下; 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 月24日投稅埔字第1131054793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6、69-73、101-137頁、 本院卷第149-15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第一段移轉、第二段移轉均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均屬無效 ,第二段移轉係無權處分行為,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 玉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伊仍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葛洪君、高玉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吳建興則抗辯如上。則本件爭點為:㈠第一段移轉行為 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無確認利益?㈢上訴人如附表「上訴聲明 」欄所示請求,有無理由? 三、關於第一段移轉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 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經比 較前案與本件訴訟,可知前案當事人即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與 吳建興。其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106年9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建興,系爭 建物之房稅籍登記於107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吳建興,惟上 訴人與吳建興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該買賣契約不存在 ,故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語,經核與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段移轉之原 因事實均是指系爭房地之同一次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房屋 稅籍之事實,互核相同。又上訴人於本件雖係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債權行為無效,實際上乃在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即本件訴訟係就前訴之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進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 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更係就前訴相同之訴訟標的而為 相同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中對吳建興請求 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無效。」(不包括物權行 為)及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顯係就同一事件再 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上訴人雖謂:前案係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未達成系爭房地之 買賣合意,本件則係主張第一段移轉係葛洪君為規避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借名登記予 吳建興,為脫法行為,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前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原因 事實,係在「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事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係 屬二事。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中,均是爭執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否,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然同一。至於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就 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於本件中則主張第一段移轉之債權 行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 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舉諸多佐證之證據等節,均屬 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第一段移轉債權行 為無效乙節,雖引前案確判決後所作成之系爭大法庭裁定為 憑,但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該裁定僅對提案庭提 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並無溯及效力;且由前案確定判決第9 頁已載明:「…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實際締約人為原 告(按指本件上訴人)與葛洪君,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參照),而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其請 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依常情 可認被告與葛洪君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關 係,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向為實務所承認,葛洪君 倘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委由被告與原告締約,並受領買賣標 的之移轉登記,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對【以借名登記方式買受原住民保留 地之法律關係效力】此一法律爭議,於判決理由表示意見, 依系爭大法庭裁定,適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 ,亦為當時最高法院其他裁判所採認。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 其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因有借名登記之脫法行 為而無效,以及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及提出之事證,顯然均係發生在前 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開說明,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已不 得於本件中再行提出。 (五)再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 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 ,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 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 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 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高玉慧既由吳建興受 讓系爭土地,吳建興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葛洪君、高玉慧均為吳建興之繼受人,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葛洪君、高玉慧於本件中均抗辯上訴人與吳建 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吳建興於原審時雖 曾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85頁),但於本院 時則改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訴 人於本件對於吳建興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 當事人之認諾或自認所得推翻,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本件中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 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與前案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既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係依該買賣關係而為第一段移轉,吳建 興受讓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吳建興亦具原住民身分,此為 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之物 權行為,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強制規定,自屬有效,核與民法第113條之「無效法律行為 」要件即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關於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而 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 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 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 係有效存在,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 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有效,上 訴人不得訴請吳建興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 1、3關於吳建興部分),已如前述,堪認吳建興已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吳建興嗣 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高玉慧於112年7月10日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另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於109年1月間將 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均屬有權處分,且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前案訴訟業已確認此一事實,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附表 編號2),與之均毫無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欠缺確認利 益,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吳建興已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建興 嗣後處分系爭土地予高玉慧、系爭建物予葛洪君,均為有權 處分,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業經本 院審認詳確。則上訴人猶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附表編號2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 進而依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上訴聲明」欄 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示,請求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依附表「原審請求權」所為「原審聲明」,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變更及追加請求部分(詳附表編號3、4),亦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系爭土地」係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原審聲明 原審請求權 上訴聲明 二審請求權 1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2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於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民法第118條第1項 擇一請求 3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 條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條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 擇一請求 4 葛洪君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葛洪君、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上訴人給付葛洪君新臺幣1,100萬元之同時,葛洪君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再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葛洪君、被上訴人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擇一請求

2025-03-31

TCHV-113-原上-4-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7萬7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在廠區內引入無人車搬運設備進行自動化送 料等事宜,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陸續與被告 締結自動化系統設備之6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如 附表所示),伊已按付款期程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 60萬8400元,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仍未完成交付 ,除已交付之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且未給付之項目包含軟 體設備之管理系統、派車軟體及倉儲軟體,伊無從進行操作 、測試、驗收。另附表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 但此二項目之功能皆為輔助其餘系統所設,仍無法運作,形 同虛設,經伊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且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申請停業,已無履約能力,陷於給付 不能。本件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60萬8400元。另兩造於合約書第6 條第2項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以合約未 稅總價10%作為罰款之上限,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52萬400 0元(計算式:380萬元×10%+144萬元×10%=52萬4000元)。 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伊向訴外人安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安閎公司)及訴外人銓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量公司)所 購買無人搬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 害722萬7027元(包含支付安閎公司價金383萬2500元、搬運 與配電費用4445元、支付銓量公司價金337萬8037元及搬運 與配電費用1萬2045元),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22萬7027元。伊否認曾要求更改規格,本件買賣乃被告 按伊廠內需求,設計規劃AGV搬運設備系統之相關硬體設備 規格與軟體系統功能,被告所提供之軟硬體,本該符合伊廠 內之需求,始符合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遲未交付重要 軟體,已交付之項目無法進行串接整合,且現已無履行之可 能,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1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係因原 告要求設備更改,已超出原報價範圍,現行馬達無法完成, 原告未付更改費用,故無法驗收,此乃不可歸責於伊。就附 表編號2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完成驗收,係因原告要 求設備更改,未付更改費用,而生爭議,不可歸責於伊。就 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原告可正常操作設備 。就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付、完成驗收,設備 可正常使用。因上述4項買賣內容屬特定物,為客製化設備 ,伊已投入設計、生產,為免原告要求解約,伊損失慘重, 故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本合約未稅總價 10%作為上限,原告並無解除權,故原告主張4筆買賣契約全 部解除,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軟體的部分沒有交 付,伊現在確實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員工離職了。 原告早已於108年7月19日購買自動倉儲系統,與本件110年6 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4筆買賣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購買 自動倉儲之損失共722萬7027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報價單、合約書締 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自動化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原告 已給付價金共1260萬8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合約 書、供應商付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被告未如期交付所 有設備,且已交付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已陷於給付遲延 ,經原告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就附表 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然因被告未交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項目,此部分形同虛設,原告仍得主張解除 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 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 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證人戴啟翔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二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公斤項目,被告於111年3月2 8日所交付之AGV1000公斤之車體,車體運作正常,上下料 沒有測試,因為沒有連結機台,系統還沒有好,沒有辦法 連接機台測設,伊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程式部分還在寫 ,後續沒有修補、排除瑕疵。被告沒有完成交付DCS中央 操作系統,被告交付之RCS車輛調度軟體不能正常順暢運 作,一次接受太多任務就會停止。112年11月底的時候要 過來測試,後來測試結果是整個軟體都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6頁)。   3.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一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300公斤項目,被告在締約前有派 員到原告公司實地勘察廠內需求與動線,AGV300公斤之硬 體設備沒有進場,是我們去被告現場進行車體場勘,要看 車子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但是沒有辦法運作只是擺在那邊 。現場並沒有展示連線測試,AGV300公斤不能正常連線使 用。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RCS車輛調度系統之軟體項目並 實際進行測試。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DCS中央操作系統之 軟體項目並實際進行測試。原告有要去被告自有廠區或協 力廠商處看AGV300公斤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但對方說有問 題無法運作。車子無法運作,對方馬達選用錯誤。牽引機 構+電爪物件之項目沒有全部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 0頁)。   4.另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5月22日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1-226頁),可知被告遲至112年5月22日仍 未完成RCS車輛調度系統、DCS中控系統,且就軟體部分仍 在商討,尚未完成對接,遑論進行連線測試與驗收,與證 人戴啟翔、林仁山上開所述被告並未完成軟體撰寫工作    相符。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略以:軟體的部分 沒有交付,不瞭解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車子有二台在廠內 是1000公斤的,有二台在外面在修升降馬達。確實我們現 在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1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已交付 之設備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功能性質,且迄今未能完成改 良驗收等節,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應可採信。   5.被告辯稱:被告已完成交機,係原告要求設備更改,原告 廠內沒有WIFI無法測試,故無法驗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惟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更 改「單鍵五軸回HOME」,被告也沒有請原告給付更改費用 。AGV1000公斤廠域已建置WIFI,AGV300公斤廠域暫緩建 置WIFI是因為車子還沒有好,建置也沒有辦法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10頁)。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6.被告再辯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屬客製化設備, 故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上限,並無解除權,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查 ,如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11條合約提前終止與處理, 其中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經另一方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時,另一方得於正式通知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 43、51頁),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主張終止合約之情形, 並未排除原告本於民法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行 使,不能因此遽認原告僅得主張終止合約,不得依法解除 契約,且原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   7.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並已經原告完成驗收無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 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律師函後1 5日內,交付未履行交付之貨物,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再以律 師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7-88 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 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260萬84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9-67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雙方即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價金1260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59條請 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 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設備,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共52萬4000元等語。經查:   1.觀諸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按附件一所訂進度完成工作及交付文件,若有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遲者,每逾一日扣除本合約未稅總 價之千分之一作為罰款,但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十 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    2.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設備予原告,原告已合法 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延 遲罰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 合約編號00000000)未稅總價之10%即38萬元、安全圍籬未 稅總價之10%即14萬4000元,合計52萬4000元,自屬有據 。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設備,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 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害722萬7 027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 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 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 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運車之 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722萬7027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銓量公司108年7月19日報價單、安閎公司 110年4月30日、111年4月15日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1頁),惟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前,原告自行向銓量 公司購買自動倉儲系統所生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主張支出此 等費用之損害,均係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為履行該契約 所支出之費用,縱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仍需為此支 出,雖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成為無益費用,亦係因解除 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契約解除前,因被告給付遲延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722萬7027元之損害,尚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萬2400元(計算式:返還買賣價 金1260萬8400元+遲延罰款52萬4000元=1313萬2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 號 項目 交付情形 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 1 AGV搬運設備系統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1編號7-12、16-20;原證10編號1-6、13-15未交付 567萬元 2 牽引機構+電爪物件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原證11編號1-13未交付 94萬5000元 3 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2編號1-3、6-9、12-14;原證12編號4、5、10、11、15未交付 319萬2000元 4 安全圍籬 (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3編號1-12、15;原證13編號13、14未交付 151萬2000元 5 安全圍籬套組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47萬400元 6 Wireless AP+Switch(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81萬9000元 合計 1260萬8400元

2025-03-28

TCDV-113-重訴-13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欣溙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李聯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於其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設計案名:李聯輝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主約)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且約定依工程 施工狀況分次付款。另被告於原告動工後,二度與原告表示 要追加工程各1,000,0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廚房加建工程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1)、362,3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2),故系爭主約與系爭追加工程1 、2(下稱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總價共為6,862,300元。原告 於110年8月15日將系爭主約部分施工完成,於110年9月10日 受被告委託,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報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檢 查,且經監造人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被告亦已入住使用, 然被告藉故不願給付尾款1,687,300元,原告迫不得已,僅 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基此,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 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687 ,300元,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1、2之合意(假設 語氣),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87,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主約部分並未完工,況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變更, 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或減,但原告仍依原約定之工程款為 請求,顯於法無據:  ⒈就系爭主約約定之施作項目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戶外 公廁,包括⑴男廁、⑵女廁、⑶男淋浴、⑷女淋浴、⑸共用洗手 台,原告均未施作,而既未施作,則系爭主約工程尚未完工 ,原告自無權請求依系爭主約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車道、屋簷走廊及廚房、廁所均為系爭主約之工作項目,尚 未完工。  ⒊房屋主體工程之門口灌漿打底工程並未完工,全部為被告另 行僱工施作。  ⒋另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之一樓工程並未按原約定工項施作, 而將原設計之廚房變更為房間;另有1樓天花板及浴室抽風 機部分,原約定抽風機4台,實際僅裝設2台;1樓浴室天花 板未施作,此等皆屬工程縮減,工程款應相應減少。職此, 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既然變更,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 或減,但原告仍依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款請求,自有未洽。  ⒌依系爭主約之5.工程驗收㈠約定:本工程進行中雙方應隨時交 換意見,施工中每到過程應檢附照片及日期完工時雙方須會 同驗收等語。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主約工程即附表一所列全 部工項已然完工,自應依此約定就其主張之完工項目之每道 施工過程檢附相片,及說明其施工日期及其曾請求被告會同 驗收等情,舉證以明之。且縱認原告系爭主約工程已完成, 然原告已遲延完工196日。 ㈡系爭追加工程1工項中,原告只施工廚房主體結構之部分,此 外附表二編號23之水池,原告全部未施作,係被告自行僱工 施作。另附表二工項中之鋼構橋、階梯步道尚未完工。甚者 ,原告施作鋼構橋之基礎時,因施工不慎損壞鋼構橋坐落之 駁坎,致使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形同廢橋。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2有以下之疑義:  ⒈系爭主約之4.工程變更條款明載:甲方(即被告)應確實了 解估價單之內容及廠牌,甲方(即原告)認為本工程有變更必 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依新增項目及數量由雙方共同議定 合理單價辦理工程追加減等語,是原告既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請款單為追加工程之約定,自應就該追加係經兩造共同議 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系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既 未經被告簽認,即難認有雙方合意。再以系爭追加工程1之估 價單上留有被告簽名,互核以觀,足證系爭追加工程2之估價 單,純屬原告片面編造,洵不足取。 ⒉又附表三編號之工程項目「房屋兩側灌漿打底」、「門窗口施 工」、「鋁、氣密、推設窗」、「門窗外補強漆」、「鷹架 」、「濾水機機底模板灌漿」、「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 水溝收編灌漿」、「門口灌漿打底」、「廚房加建植筋」、 「公廁砌石」、「地基開挖(公廁/廚房)」等,觀其等名稱可 知應與系爭主約及系爭追加工程1項目重疊。依系爭主約可知 被告係將其農舍新建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承攬。附表三編號1應 為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公廁工程所涵蓋之公廁地基開挖。又 就附表三編號1、6、7、8之灌漿工項、9之植筋工項、5之鷹 架之搭設、第11項之地基開挖等項目觀之,為興建該農舍( 包括戶外公廁、各樓層室內之浴室、廁所等)完成建物之必 須,詳言之,主體結構及穩固地基,自應先行開挖地基,繼 之鋪設鋼筋、灌漿混凝土、搭設鷹架,否則如何完成建物之 興築?即地基開挖、灌漿、植筋、鷹架等皆乃系爭主約之農 舍主體結構興建必備之工項,已為系爭主約所涵括,焉能再 列為追加工程。 ⒊附表二編號2開窗口施工部分,原告主張係於系爭主約工程完 工後,被告方行追加云云,然建物必開有門窗;系爭主約附 件(付款表)工程款項欄倒數第二項載有建物全棟粉光及油漆 施作,則附表三編號2之開窗口施工、鋁、氣密、投射窗及開 窗外牆補漆等亦應為系爭主約工程所涵,原告以其等為追加 工程,核屬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工程總價為5,500,000元 ,被告已支付4,675,000元,系爭主約工程還剩餘825,000元 尚未給付給原告。  ㈡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1契約,追加工程總價 為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1尚 有50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給原告。  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10年9月10日通過系爭農舍之火災警報 器檢查。  ㈣原告主張系爭主約約定之實際開工日為109年9月9日,約定完 工日為110年7月15日,二次施工之完工日為110年8月4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就系爭主約附件 (付款表)第9項、第10項之工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及保留款合計82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業已完工,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 款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1-11之工程項目是否有 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如有,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30 0元,有無理由?  ㈣承上,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2,3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 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農舍,原告應於開工起180日曆工作天內完工,工 程款總價為5,500,000元(工程總價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 工程費用);110年8月4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1之估價單,被 告有簽名其上;111年10月30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2之估價單 ,被告未簽名其上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共為6,862, 300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共計5,175,000元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主約、系爭追加工程1估價單、系 爭追加工程2估價單、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17至第35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 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 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 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 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 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 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 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 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經查,系爭主約⒏付款方式約定:「依附件(付款表)約定,以 現金票或電匯付款。本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工程總價 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且依最終實際施作結果計算數量並確認工程費用是否追 加減,堪認系爭主約屬於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至所謂「本 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僅係暫估數額,並非最終不可 變動之承攬報酬約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農舍承攬契 約已約定550萬元為承攬總價。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提議、原告同意而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日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後面的廚房浴室廁所我就不等你 了,我另外找工來蓋…。」等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 :「好的!」,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兩造對此證據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2日 任意終止,並獲原告同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⒈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俱已完工,且兩造曾就系爭主約工 程項目變更,惟就工程款並無變更之合意,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主約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825,000元: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 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次 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 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 第1項、第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向南投 縣國姓鄉公所申請系爭主約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載申報竣工 日期為110年8月15日,繼而110年9月10日以系爭主約工程向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 警報器檢查案件檢查,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主約工程既已 領有使用執照,且亦經為消防檢查,已足認其房屋主要結構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另系爭主約工 程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付款,依系爭主約附件(付款表) 所示:「簽約金為15%;地基開挖及地基模板鋼筋鋪設施作 完成10%;1F水電基礎配管及化糞池安裝完成10%;1F地面RC 灌漿完成10%;2F鋼結構完成10%;3F鋼結構完成10%;2F、3 F水電配管、鋼網牆壁面包覆、2F、3F底板及3F頂板灌漿完 成15%;全棟粉光及油漆施作完成10%;水電拉線、衛浴設備 、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並參收款金額欄位除水電拉線 、衛浴設備、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未付款外,其餘均已付 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系爭主約工程係自1、2、3、4 樓(含化糞池),循序於每層完成工程,即由被告給付工程款 。再佐以被告與原告會計人員戴佑如於111年1月10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僅提及系爭追加工程1之餘款500,000元於二次工 程趕出來後再匯款等語,並未提及系爭主約未完工(本院卷 一79、87頁)等情,均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15日就 系爭主約工程全部完工一節,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系爭 主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一、3.廚房、編號二戶外公廁未施作 ,應減縮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主約之施作項目單 並未約定一樓有室內廁所,且無廚房(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於臉書上說明室內有廁所(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向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警報 器檢查案件檢查檢附之一樓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平面圖載有廁 所(本院卷一第53頁)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主約已約定將編 號二之室外公廁改為室內廁所及將系爭主約工程編號一、3. 廚房改成房間等情。至被告抗辯工程既變更,則工程款亦應 隨而或增或減,然被告並未舉證前述工程項目變更,兩造有 就變更項目互約找補之意思表示,故其抗辯原告應不得依原 約定工程款為請求,難認有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主約就設 備廠牌明細已有約定、實際施工後之浴室僅有三間,抽風機 相應減少等情,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此並未舉出系 爭主約工程項目未使用約定品牌或規格之證據,亦未具體指 明前揭估價有何錯誤之處,其徒以前詞為辯,自難以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主約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尚欠825,000元 ,核屬有據。  ⒉系爭追加工程1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日契約終止 時,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項目結算之工程款共為1,000,0 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仍積欠5 00,000元未支付,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追加工程1報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經實際施作各工項之廠商 陳敬文提出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二第47至第51頁)。而被告 雖抗辯兩造終止系爭農舍承攬契約後,被告曾另委請他人在 同地點進場施工之事實,惟此節無從特定渠等施作之範圍, 即為原告先行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其縱未施作,且未能施作 之原因亦可歸責於原告,尚難僅憑其詞,即據以認定原告就 系爭追加工程1有何尚未施作之事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 號1、2有施作但因施工不慎導致損壞鋼構橋坐落之駁坎,使 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等語,並未據其提出兩造 有約定鋼構橋須具備讓車輛通行而未符規格且確實係因施工 不慎導致之駁坎土質鬆動之證據,則被告於原告完成該項目 內容後,被告再以施作內容不符規格,指摘原告此項目視同 自始並未施作,而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亦難認合理。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之結算工程款尚欠500,000元, 核屬有據。  ⒊系爭追加工程2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62,300元 :   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又 報酬之計算或付款方式復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系 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縱有前揭未據被告簽名之情形,猶不影 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 追加工程2合約之約定工程項目或約定工程項目應與系爭主 約或系爭追加工程2重疊,惟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對方就系 爭追加工程2之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查:系爭追加工程2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項目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第247頁),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4、1 0、11項目僅泛稱未據原告施做,然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 說,除與原告所提前揭施作照片相違外,亦與證人吳進興於 本院之證述相扞格(見本院卷二第91、100頁)難認有據。又 兩造間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完工前,既已由原告提前終止, 而就被告已完成部分就地結算如上,因整體工作尚未完成, 其未完成部分之欠缺,除有錯誤到必需拆除重作者,僅能視 為尚未收尾之未完成工作,尚難謂為瑕疵,沒有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 7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結算工程款尚欠362,3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工程款,並未約定期限給付 ,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1,687,3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87,3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 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 求,依法即無庸就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審究,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系爭主約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2、63頁) 備註 一 1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客廳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廚房 間 1 被告要求將廚房改成房間。 未施作。 4. 汙水處理槽 座 1 已完工。 不知道。 5.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二 1F戶外公廁 1. 男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2. 女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3. 男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4. 女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5. 共用洗手台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三 2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四 3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五 4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附表二(追加工程1)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說法(本院卷二第62、63頁) 金額(新臺幣) ⒈ 鋼構橋 座 1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150,000 ⒉ 混擬土 米 29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50,000 ⒊ 樓梯步道工程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⒋ 樓梯混擬土磚 個 100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⒌ 兩側走道壓花 式 1 已完工。 不知道。 26,000 ⒍ 1F立體天花板 坪 1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9,500 ⒎ 1F平釘天花板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5,200 ⒏ 1F窗盒 尺 6.6 已完工。 已完工。 16,500 ⒐ 2F立體天花板 坪 16.3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5,640 ⒑ 2F窗盒 尺 31.8 已完工。 已完工。 7,950 ⒒ 3F立體天花板 坪 12.4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800 ⒓ 3F走道天花板 坪 0.7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820 ⒔ 3F窗盒 尺 24.6 已完工。 已完工。 6,150 ⒕ 樓梯修飾與美背 階 56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56,800 ⒖ 1F裝修油漆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5,000 ⒗ 2、3F裝修油漆 式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4,000 ⒘ 1F地磚 坪 20.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33,250 ⒙ 2F地磚 坪 19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3,500 ⒚ 3F地磚 坪 18.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0,250 ⒛ 4F地磚 坪 2.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6,250  2、3F陽台地磚 坪 4.5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9,250  2、3F陽台壁磚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3,000  水池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未施作。 121,250  水池防水施工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已完工。 15,600  消防施工及送審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議價折扣 1 -176,630 附表三(追加工程2)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4頁) 金額(新臺幣) ⒈ 房屋兩側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26,000 ⒉ 開窗口施工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36,000 ⒊ 鋁、氣密、推射窗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0 ⒋ 開窗外牆補漆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8,000 ⒌ 鷹架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6,000 ⒍ 濾水機機座模板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2,800 ⒎ 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水溝收邊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8,000 ⒏ 門口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未完工。 13,000 ⒐ 廚房加建植筋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⒑ 公廁砌石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43,500 ⒒ 地基開挖(公廁/廚房)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4,000 ⒓ 主合約15%未請款 式 1 825,000 ⒔ 追加合約餘款未付 式 1 500,000

2025-03-28

TCDV-112-建-1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益成,嗣變更為劉貞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 事裁定書、臺南地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方 360字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23、25至28頁),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劉美杏、劉珀秀 、兼董事劉貞秀、劉建成、被上訴人,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蘇國課名下。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投資中 國大陸公司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由出席董事劉貞秀、 劉建成做成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 中國大陸之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雅 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決議轉投資金 額約為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兩倍即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 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83億元,應屬重要事項,依 105年6月3日修訂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董事會越權為該轉投資決議,有 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 當然無效;又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完 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下合稱劉珀秀 等4人);其中Sino Al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 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系 爭董事會決議係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且劉貞秀、劉 建成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最終受益人,就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 時,應說明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劉貞秀及劉建成卻未說明 利害關係內容,復參與表決系爭投資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先受限於投資環境條件限制,透 過境外公司名義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大陸全雅公司,為使帳面 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而為系爭董事 會決議,該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上訴人對 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 項,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又公司法第108條就準用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顯係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206條規定,況 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相同金額調整股權架構,上訴人實際上 無任何額外支出,無使上訴人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無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之必要;再者,劉貞秀 、劉建成未從中取得權利義務或取得其他利益,應無庸說明 利害關係或迴避參與決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歿)、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 、劉珀秀、劉美杏,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蘇國課 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 建成做成決議,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之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 投資中國大陸之全雅公司(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㈢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做成時,董事為劉貞秀、劉益成、 劉建成。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上訴人章程(即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㈤依登記資料所載,Bigrise公司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 完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其中Sino Al 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 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   ㈥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 美金予劉珀秀,匯款120萬美金予劉貞秀、匯款120萬美金予 劉美杏,匯款240萬美金予劉建成,取得該4人控制之前述4 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爭執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8條規定?如應類推適用,劉貞秀及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如有利害關係,兩人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時是否未說明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而不得參加系爭董 事會決議?如兩人未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加決議,系爭董 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執行職務。而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此乃系 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不爭執事項㈣),即公司事務 於性質上屬於「重要事項」者,均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得 行之。  ⒉查,系爭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做成決議,同意 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Bigri se公司,由該公司之原股東將全部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公司, 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不爭執事項㈡);而 依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訴人公司預付1.83億 元投資中國(原審卷一第99、118至119頁、173至174、179 、195、205至206頁)、上訴人向投審會申報投資之實行核 備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匯出投資價金600萬美金(原審卷二第3 44至346頁),可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案投資金額高達1.83 億元,相當於107、108年度章定盈餘公積1,491萬5,000元、 1,710萬6,000元10餘倍,股東盈餘分配總額1.3億元、1.5億 元之1倍有餘(原審卷一第113、200頁),為公司資本總額9 ,900萬元之1.8倍(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系爭投資案 為上訴人受讓他人出資額再轉投資其他公司,性質上與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幾乎相同,亦非公司本身通常業務行為, 對公司於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佈局影響重大;另依系爭章程 第13條規定,盈餘分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故系爭投資案金 額超逾當年度盈餘,更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依上,系 爭投資案,於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系爭章程第8條規 定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生效,董事會無 權同意該投資案,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章程第8條乃股東會決議門檻,而非董事 會決議方法之,董事會決議不受該限制,若議案需於董事會 通過後再徵詢股東意見、交由股東表決,並非表示該議案為 董事會無權決議事項,該董事會決議不會因為股東會尚未召 開而違法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公司重要 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亦即若為公司之「重要事項」 ,必取得「股東」「全體」同意,而非董事會或部分股東所 得議決,是系爭章程第8條並非僅為股東決議門檻,董事會 決議亦受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董事會係直接決議同意投資 大陸全雅公司,而非決議將投資案提交股東會表決,且若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已有效,何須再交股東會表決,況系爭董 事會決議後,上訴人旋即於108年12月11日將投資金額匯入 劉珀秀等4人名下帳戶(不爭執事項㈥),並向投審會申報, 逕行履行該交易等情,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及聲明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47頁),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 就系爭投資案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投資案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適 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由過半董事決 定,即屬合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關於 業務之執行,固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由於系爭章程第8條 已明定公司「重要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若為公司重要事 項,即非單純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僅由過半董事決定為之。  ⒌上訴人復抗辯:Bigrise公司及其投資資產,向來屬上訴人公 司實質控制,並非股東個人財產,系爭投資案僅為公司內部 股權結構調整,無任何額外支出,單純係公司業務執行決定 事項,並非公司重要事項云云。經查:⑴劉珀秀(總經理兼 財務經理)將上訴人美加經銷商海外銷售3成款項,截留於H .L.I.CO.LTD(下稱H.L.I.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內,95年至1 05年間計短報4億645萬2,788元銷貨收入,逃漏94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077萬6,053元,94年至105年侵占總額 約4.3億元,另於95至105年間將侵占不法所得,掩飾隱匿於 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股東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並做股東 個人私用,洗錢總額3億5,961萬8,386元等情,經臺南地院1 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 事判決,認定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均副總經理)、蔡 淑敏(財務課課長)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 劉珀秀另構成業務侵占、洗錢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以劉珀秀是否已返還全數不法所得等問 題尚待調查,將案件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而劉珀秀對於逃漏稅捐、業務侵占、 洗錢罪之行為均坦認在卷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61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3至92、541至555頁),應堪 認定。⑵大陸全雅公司原股東為Kingbest公司,出資額美金2 59萬9,996.3元,來自劉珀秀侵占短報3成美加外銷貨款並截 留於H.L.I.公司帳戶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後附之附件十三H.L.I.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 流向明細表編號6至9、11至23所示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 );100年間,再由Bigrise公司投資,並增資240萬美金,B igrise公司股權分別由劉珀秀等4人控制之4家境外公司持有 ,資金亦來自H.L.I.公司等情,有Bigrise公司花旗銀行110 年9月、10月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大陸 全雅公司投資款是前開短報銷貨收入截留於H.L.I.境外公司 所開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⑶上訴人108年10月出具予投審會 之聲明書,記載「且股東劉珀秀、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 等人原經由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之資金係為股東 自有資金,非為公司之資金挪用,亦無向公司借貸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347頁),已主張劉珀秀等4人投資大陸全雅公司 之資金為股東自有資金。⑷除系爭董事會外,上訴人歷年股 東會及董事會不曾討論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事宜,且系爭董事 會決議前之歷年上訴人公司財報(96年至107年)、稅報(95 年至105年),均無將前述4家境外公司、Bigrise公司、大 陸全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有上訴人公司96至106年度財務 報表(附在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至319頁 )、107、108年度財務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41、24 3至272頁),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 及107年度(重編後),即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後所編製之財 務報告,首度認列透過Bigrise公司對於大陸全雅公司之投 資,其於「預付投資款」說明項下說明上訴人公司向主要管 理階層及股東預付1億8,315萬元,並於109年度轉列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取得前述4家境外 公司股權,間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⑸劉珀秀於偵查中供稱 :海外經銷商匯款至H.L.I.公司及Bigrise公司0BU帳戶,其 中3成我有指示胡迦茵從上開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至我香港 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及4家境外公司帳戶,並由該4家境外公司 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這件事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都知 道,這些款項是我及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股東個人投資 ,不是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沒有在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報資料 揭露等情(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劉美杏亦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H.L.I.公司總計匯款 至其控制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46萬元,用於家用、投 資、生活費及支付保險費等開支,或委託理專操作投資等情 ,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有刑案扣押物 品目錄、OBU總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11至321、323至326頁 )。⑹大陸全雅公司固有將盈餘匯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111 年8月29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交易申請書、111年9月1日華南 銀行匯款單、OBU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3月15日Bigrise公司 匯款美金1,515,998.40美元予上訴人相關文件可稽(本院卷 一第423至427、429至435頁),惟此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 後,即大陸全雅公司形式上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以後,所為 之盈餘分配,事屬當然,尚無從證明大陸全雅公司於108年 以前即屬上訴人之子公司。⑺又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分機表( 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雖有大陸全雅公司聯絡資料,然 該分機表亦有「貨運公司其他」、「聖合貨運」、「盟益貨 運」等公司單位聯絡電話,可認該聯絡名單僅是包含往來廠 商在内之常用聯絡對象之電話表,並非上訴人公司與大陸全 雅公司間具有控制關係之證明。⑻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全雅 公司簽呈簽核郵件及簽呈、回報營業週表、營業主管週報表 及其郵件、回報返台休假表及其郵件、上海智詠公司簽呈( 原審卷二第297至303、305至307、311至325、327至333、30 9頁),並無任何用印者於簽章中表明自己係以上訴人主管 簽核,其中電子郵件收發者固然有「好帝一胡迦茵」、「好 帝一林副總」等名稱,然亦有收文者載為「全雅林志穎」、 「全雅胡迦茵」者,尚不能以不一致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名稱 ,遽認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實質控制公司。⑼被上訴人雖 曾於刑案調查稱:其知悉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大陸全雅公司員工梁菁芬支領上訴人薪資云云,惟嗣主張 經刑案調查後,其已改稱陸全雅公司係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侵 占公款後私自設立,該公司員工薪資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最初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⑽證人林志穎(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固於本院證 述:「我的認知是全雅是好帝一投資的,至於境外投資公司 Kingbest及Bigrise,我是後來才知道,投資過程我並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胡迦茵(即上訴人公司 外貿部課長)於本院證述:「我覺得全雅及智詠的台籍員工 都會知道公司資金來自好帝一……」、「全雅資金全部是來自 好帝一公司,我會知道是因為H.L.I.公司投資的資金是我們 外銷到美國、加拿大所收入的錢存放在H.L.I.公司,這些匯 到全雅的錢都是從H.L.I.公司匯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 、30頁),該二人不知全雅公司資金來源或對該公司資金來 源有誤解,其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⑾由上可知, 大陸全雅公司股東為Bigrise公司,其股權為劉珀秀等4人境 外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投資大陸全雅公司,僅得認定為 股東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究非同一公司法人或有經濟實質控 制關係,亦無用他人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之借名投資契約關係 。  ⒍又大陸全雅公司,係劉珀秀等4人處分截留上訴人美加經銷商 海外銷售款而私設之4家境外公司,再由劉珀秀等4人分別控 制之4家境外公司輾轉透過Bigrise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原始 投資額500萬美金,系爭董事會決議以600萬美金收購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之内容、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查詢結果、工商訊息查詢可稽(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9、241至243頁);又大陸全雅公司淨 資產帳面價值約當316萬美金,亦有權益價值項目評估報告 可稽(原審卷一第377至381頁),係溢價收購無誤;由上可 知,系爭投資案之該轉投資行為,係溢價收購他人(部分股 東)私人財產之交易,並非無償或等價收回上訴人公司自有 資產之純獲利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於無額外支出之情形 下調整股權結構云云,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迄今已有5年,經投審會照准、 備查,股權架構調整完成,瑕疵已治癒,且被上訴人有長期 性、高密度、高強度之參與上訴人公司各重要事項,並取得 財報等相關各種文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多數董事出於善意 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為公司經營 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依善意商 業經營之同一法理,經營團隊對被上訴人不會造成不利益, 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本件起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為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劉珀秀 等4人截留美加經銷商外銷貨款3成,另成立境外公司,部分 資金成立大陸全雅公司,部分資金則為私人用途,並將被上 訴人排除在外,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 業如前述,尚難因投審會審查結果而治癒其決議瑕疵,且前 述行為乃屬違法行為,並非善意之商業經理,又系爭董事會 決議效力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被上訴人為維護其 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⒏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法第113條為強制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 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就公司法第113條修正有關 變更章程是否為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時問兩造是否還要列為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兩造 當庭合意並稱不用列入(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除前開 兩造爭執事項外,兩造同意不再增列其他爭點(本院卷二第 3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 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  ⒐依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 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屬公司重要事項,依系 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非僅董事會決議 即可,系爭董事會擅自就非董事會權責範圍、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授權事項,而越權決議,其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系爭 章程第8條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上就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權或表決權之 行使限制,漏未規範,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 爭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未於當次董事會說 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卻未迴避,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 定,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 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 私人財產,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等情,固可認定。然上訴人公司 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69年間關於公司法第 108條修正理由,該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 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 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 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 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 。」;再參以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字第22781號函釋,亦認 為符立法意旨,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函釋之規定(原審卷二第141頁);又類推適用應以法 律存在適用上之漏洞為前提,現行關於有限公司之法規適用 ,立法者既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餘地;另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準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章節部分,僅有準用「董事」之相關 規定,而未準用關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更可認定有限 公司並未準用適用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是有限公司未準用 僅用於董事會之公司法第206條,係立法之有意設計,並非 立法漏洞,故就立法論而言,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 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之系爭投資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而參與表 決,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7

TNHV-113-上-2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歐國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彰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霖 (原名 呂世明)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黃楓茹 律師 朱坤茂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111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4074、24075、24076、35302、3530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1329、2352、2353、2354、2355、235 6、2357、2358、2359、2360、2364、873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353、2354、2355、2356、235 7、2358、2359、2360、2361、2363、2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宙○○部分;(二)欣隆藥業有限公司部分;(三 )寅○○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5、37至73、75至 77、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5、17所示各罪、沒收及所定應執 行刑;(四)庚○○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38、40至41、46至47、49 至52、54至58、60至137、139至151、153至164、166至180、1 82至188、190至206、209至246、248、250至252、257至258、 260至262、265至290、292至295、298至302、304至307、311 至456、460至476、479至490、492至511、513至533、536至54 1、543至544、548至549、551至591、598至658、660至694、6 96至770、772至777、779至817、820至874、876至893、895至 909、911至912、914至934、936至956、958至982、附表六、 附表七編號1至36、38至39、41至66、68至75所示各罪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柒拾萬元。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 2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17、19至29、31至33、 35至38、40至42、44至45、47至49、52、54、56、61、63、66 至69、71、74至75、77至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 、103至106、109至110、112、116、118至119、126至130、13 2至138、140至148、150、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 67、169、171至173、175至178、180至183、189至208、210、 212至230、232至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 3、15、17、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47 至49、52、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至78、 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0、112、 116、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150、152 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173、175至17 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2至23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供應、調 劑禁藥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寅○○上開第四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第六項經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庚○○上開第五項經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 、17、20至24、26至29、32至33、35、37、40至42、47至49、 52、56、61、63、66至69、71、75、77至78、82至88、92至93 、96、98至101、103至106、109、112、116、126至127、129 至130、132至138、141至148、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 5、167、169、171、173、175、177、180至183、205至206、2 08、217、225、227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第六項經上訴駁 回其中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30、34、39、43 、46、50至51、53、55、57至60、62、64至65、70、72至73、 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108、111、11 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1、156至157、1 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209、211、231所 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如附表八編號19、25 、31、36、38、44至45、54、74、110、118至119、128、140 、150、172、176、178、189至204、207、210、212至216、21 8至224、226、228至230、232至234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欣隆藥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乃符合藥事法第103 條第2項規定之列冊中藥從業人員。寅○○為中醫師,並為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褔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庚○○( 原名呂世明)亦為中醫師,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其3人均明知前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80年9月18日業以衛署藥 字第990010號函公告(下稱「80年公告」)不得使用「硃砂 」、「鉛丹」2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於94年4月29日以 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公告(下稱「94年公告」)自94年 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宙 ○○及寅○○均明知製造藥品需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偽藥;且欣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中藥批發 業及中藥零售業,並未取得藥品製造工廠許可執照,依法即 不得從事藥品之製造;再列冊中藥商不得接受醫療機構委託 調配藥品,供醫療機構作為診治之用。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間某 日,以每1臺斤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 砂2臺斤予康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張○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 交付禁藥硃砂2臺斤予依張○為指示前來欣隆公司給付價金之 李○穎(為張○為之配偶,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處分確定),欣隆公司並因此取得其代表人宙○○販賣禁藥之 價款共計9600元(未扣案),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 式販賣禁藥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二)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底或107年初某日,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砂1臺斤 予張○為,且交付禁藥硃砂1臺斤予依張○為指示前來欣隆公 司給付價金之李○穎,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禁藥之價款4 800元(未扣案),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販賣禁 藥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三)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底某日,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砂1臺斤予盛唐中 醫診所之中醫師庚○○,且交付禁藥硃砂1臺斤予依庚○○指示 前至欣隆公司給付價金之李○榆(為盛唐中醫診所之行政組 長,尚無證據證明李○榆事先知悉庚○○購入禁藥硃砂之用途 ),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禁藥之價款4800元(未扣案)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販賣禁藥1次(即如附表 一編號3部分)。 (四)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寅○○均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2人 各次分別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以下針對同時合於禁藥及偽藥 之要件者,因製造或販賣偽藥及禁藥,依法應依較重之製造 或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僅稱為禁藥)之犯意聯絡,寅○○各次 同時分別單獨基於首次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欣隆公司 及其代表人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至寅○○部分 則指如附表二編號1(含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1〉)、4(含 附表三編號60至63〈含60-1〉、8(含附表三編號43至45)、9 (含附表三編號43至45)、12(含附表三編號46至59)部分 】,分別於105年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 0日及107年間某日之4日,各次均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 於接獲寅○○之來電後,接受寅○○之委託,攜帶禁藥硃砂及珍 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 藥材原料及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前往九福中醫診所之3樓, 由寅○○檢視宙○○所攜來販賣之相關中藥材品項是否正確後, 指示宙○○以研磨機將前開藥材進行研磨成粉末加以混合並加 入禁藥硃砂,而製造名為「珍珠五寶粉」等名稱之含有硃砂 之禁藥(下稱「珍珠五寶」)後,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 分別以8萬5000元、8萬元、7萬8000元、6萬8000元之價格( 其中106年6月20日之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其餘3 次如附表一編號4、6、7所載,均未扣案),當場販賣予寅○ ○4次,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單獨販賣禁藥4次 予寅○○,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及寅○○共同以前開方法製造 禁藥4次。寅○○於上揭共同製造禁藥4次後,即自行分裝為小 瓶裝 (每瓶容量為1兩),並放置在九褔中醫診所內,以每 小瓶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診所之病患(除前往九褔診所 看診之病患外,並接受病患來電訂購,而由寅○○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以郵寄之方式送交予病患服用,再由病患以匯款方式 給付價金)服用,且將上開4次共同製造之「珍珠五寶」, 分別首次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1)、60至63(含60-1 )、43至45、46至59(依各首次販賣之時間順序排列)所示 時間,各接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24(含5-1)、60至63( 含60-1)、43至45、46至59所示重量之禁藥「珍珠五寶」予 乙○○、申○○各1次及邱國臺2次(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參 見如附表二編號1、4、8、12所示,均未扣案)。寅○○復另 行11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 意【指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1至4)、3(即附表三編 號37至38)、6(即附表三編號39至42)、9(即附表三編號 25至26)、10(即附表三編號64至67)、13(即附表三編號 27至35)、14(即附表三編號68至73)、15(即附表三編號 75至77)部分】,或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5 (即附表三編號36)、7(即附表三編號78)、11(即附表 三編號74)部分】,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9至11 、13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上揭如附表三對應編號之時間 ,分別販賣或接續販賣含硃砂之禁藥「珍珠五寶」予甲○○、 邱國臺、丙○○(原名白桂宜)、玄○○、乙○○、楊獻章、潘志 民等人服用(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參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3、 5至7、9至11、13至15所示,均未扣案)。 (五)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宙○○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 乙○○、玄○○、丙○○、甲○○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5至9所示   亥○○、未○○、陳○瑜、張○○、申○○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癸○○犯 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固據癸○○對宙○○合法提出告訴,然因該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所為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其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予以糾正,且不另就此部分而為判決) 及寅○○,另行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犯意聯絡,寅○○並同時單 獨基於首次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欣隆公司及其代表人 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寅○○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6所示),於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在108年10月20日接獲寅 ○○之來電後,其2人欲以前揭之相同手法製造禁藥「珍珠五 寶」,乃於同日由宙○○攜帶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 、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 及其誤認為硃砂之鉛丹等物前往九褔中醫診所,而寅○○明知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禁藥,且依其身為中醫師之專業及 已行醫數十年之經驗,本應注意及能注意鉛丹與硃砂具有外 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等差異性,詎其於檢視時竟疏未注意宙 ○○所帶來販賣之硃砂實則為鉛丹,而指示亦同為將鉛丹誤為 硃砂之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混入前揭經研磨機研磨後之中 藥材中,而製成內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之禁藥,以大瓶盛 裝後,再由宙○○當場以8萬5400元之價格販賣予寅○○,欣隆 公司之代表人宙○○並因此取得價款8萬5400元【其中欣隆公 司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部分,已扣案(即欣隆公司之代表 人宙○○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萬8000元之其中2萬3200元) ,其餘未扣案】,並由寅○○單獨首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時間,接續販賣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予乙○○等一家人服 用,病患乙○○、玄○○夫妻及其2人之子女即丙○○、甲○○等一 家4口,自108年11月起,陸續服用由乙○○向寅○○所購回之含 鉛丹之「珍珠五寶」後,約於109年3月間,丙○○因服用含鉛 丹之「珍珠五寶」後出現長期腹痛、腹脹等中毒症狀,前往 醫院就醫後,於109年4月13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之 濃度為70.05ug/dL,高於正常值10ug/dL(以下簡稱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多器官傷害及周邊神經病變行動 不良之傷害;乙○○就醫後,於109年5月6日經抽血檢驗,其 血中鉛之濃度為71.35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 毒合併多器官傷害及明顯神經病變之傷害;玄○○就醫後,於 109年5月6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61.18ug/dL, 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多器官(肝臟腸胃道及 神經系統)之傷害;甲○○就醫後,於109年8月2日經抽血檢 驗,發現其血中鉛之濃度為66.06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 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周邊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醫療小組查證後 ,並於109年8月4日將乙○○等人所服用剩餘之「珍珠五寶」 送驗後,發現確含有高濃度之重金屬鉛之成分,寅○○上開首 次販賣禁藥「珍珠五寶」之行為,同時因其應注意、能注意 、且疏未注意而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因此致乙○○、玄○○ 夫妻及其2人之子女即丙○○、甲○○受有前開之傷害。寅○○復 另行7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 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7(即附表四編號6至8)、19(即附表 四編號10至12)、21(即附表四編號14至15)】,或基於販 賣禁藥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8(即附表四編號9)、20( 即附表四編號13)、22(即附表四編號16)、23(即附表四 編號17)】,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23「犯罪事實」欄之如 附表四各對應編號之時間,分別販賣或接續販賣含鉛丹之「 珍珠五寶」予癸○○、邱國臺、未○○(含其家人即其配偶陳○ 瑜及張○○〈於案發期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申○○、陳妍榛、亥○○(由其子辜○茂代購 )、潘志民等人。其中病患亥○○因服用其子戌○○上開所購買 含鉛丹之「珍珠五寶」,而導致亥○○身體不適,因而前往醫 院就醫,於109年8月7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含量為173 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神經及多器官 系統傷害,並造成殘廢等級第2級重大難治之神經障害。又 病患未○○、陳○瑜夫妻及少年張○○一家3口,因陸續服用由未 ○○購回之前開含鉛丹之「珍珠五寶」後,因身體不適而先後 前往醫院就醫,未○○於109年8月8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 中鉛濃度為118.9ug/dL,高於正常值;陳○瑜於109年8月8日 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濃度為102.4ug/dL,高於正常值; 張○○於109年8月12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50.6 ug/dL,高於正常值,其3人均因此而受有鉛過量及中毒之傷 害。復有病患申○○,亦因服用上揭所購得含鉛丹之「珍珠五 寶」後,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就醫,於109年8月10日經抽血檢 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25.32ug/dL,高於正常值,並受有 鉛中毒合併神經病變之傷害。另病患癸○○因陸續服用前揭購 得含鉛丹之「珍珠五寶」後,出現肚子絞痛等身體不適症狀 ,前往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發其血中鉛含量達39.6ug /dL,高於正常值10ug/dL,始悉其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寅○○ 上開各次販賣禁藥即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予亥○○(由其子 戌○○代購)、未○○、陳○瑜夫妻及少年張○○、申○○、癸○○等 人之行為,因其本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未注意而將鉛丹誤 為硃砂之過失,乃致亥○○受有前開重傷害,及因此使未○○、 陳○瑜夫妻及少年張○○、申○○、癸○○等人均受有前揭之傷害 。 (六)庚○○為中醫師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僅因其在大陸地區所 習得之秘方朱代粉(即珍珠粉加代赭石)用於治療鎮靜、安 神之藥效有限,為解決病患之失眠症狀,竟於106年底某日 ,指示不知情之李○榆以4800元之價格,向欣隆公司之宙○○ 購入禁藥硃砂1臺斤【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此部分販賣禁 藥犯行,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再由庚○○自行分裝成 小罐裝或以紙包成小藥包,並於藥罐上書寫朱代粉之字樣, 以利於遇有嚴重失眠症狀或需安神之病患時,改以禁藥硃砂 處方入藥,用以取代朱代粉之功效。庚○○乃先、後187次各 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或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 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987(含184-1、311-1)所示之時間,在 盛唐中醫診所內,對如附表五所示之病患丁賴敏好等人(共 計187人)看診後,將不實之用藥內容即朱代粉(實為硃砂 )利用電腦登載於個別病患之電子病歷內,再將登載不實之 處方箋列印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已成年調劑人員而行使之, 利用上開調劑人員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其餘處方之中藥粉包 內而為調劑,以供應如附表五所示之個別病患服用,藉以避 免遭調劑人員發覺或衛生主管機關於稽查時查獲其違法供應 、調劑禁藥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 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用藥安全性。 (七)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宙○○被訴對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 巳○○、卯○○、辰○○○、午○○、吳蘇應雪犯過失傷害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黃○○ 、賴○○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再其被 訴如附表十編號18對林徐湘楹過失傷害部分〈經林徐湘楹在 告訴期間內對宙○○提出告訴〉,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 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 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另原判決就宙○○如附表十編號8至1 7所示對於戊○○等人犯過失傷害論罪科刑部分,不論是否合 法告訴,因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所為訴外裁判,由本院 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予以糾正,且不另就此部分而 為判決)於庚○○發現其上開原於106年底某日所購入之禁藥 硃砂即將用罄,而指示不知情之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 欣隆公司購買禁藥硃砂1臺斤之際,竟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 犯意(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誤將鉛丹誤為硃砂,以4800 元之價格,販賣1臺斤予李○榆攜回盛唐中醫診所交付予庚○○ ,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所得4800元(已扣案,即欣隆公 司之代表人宙○○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萬8000元之其中480 0元)。而庚○○依其身為中醫師之專業及行醫數十年之經驗 ,本應注意及能注意鉛丹與硃砂具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 等差異性,卻疏未注意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所販賣交付之 物,實為鉛丹而並非硃砂,仍予以分裝入註記為朱代粉之小 藥罐中,並放在調劑室內以供調劑人員備用。庚○○先、後46 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或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7月間(各次詳見 如附表七編號1至75所示時間),在盛唐中醫診所內,對附 表七編號1至75所示病患王添定等人(共計46人)看診後, 將不實之用藥內容即朱代粉,利用電腦登載於個別病患之電 子病歷內,再將登載不實之處方箋列印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已成年調劑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避免遭調劑人員發覺或衛生 主管機關於稽查時查獲其違法調劑、供應禁藥之行為,並足 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用藥 之安全性,且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將先前所剩餘 之禁藥硃砂及實為不得口服之鉛丹調劑混合後,加入其餘處 方之中藥粉包內,分別供應如附表七編號3、23、31、35所 示之個別病患(共4次)服用,以及單獨將鉛丹加入其餘處 方之中藥粉包內,分別供給附表七除前揭編號3、23、31、3 5外之其餘個別病患服用。其中丁○○、戊○○、子○○、丑○○、 張芳菊、酉○○、天○○、地○○、宇○○○及A○○等人,均因看診服 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又 吳蘇應雪於看診服用後,因身體感到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 經於109年8月3日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87.9ug/dL, 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復有由母親段0( 姓名詳卷)帶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兒童賴○○(案發期間為 12歲以下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服藥後身體 感到不適,由段0(姓名詳卷)帶往醫院就醫,於109年9月1 0日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34ug/dL,高於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再黃○○於看診服用後,因身體感 到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於109年8月4日經抽血檢驗,發現 血中鉛含量為11.24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 合併神經病變之傷害;另卯○○、辰○○○、巳○○、午○○等一家 人部分,巳○○於服用含鉛丹之朱代粉後,發現自己有莫名腸 胃痛、想吐等症狀,乃於109年7月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於109年7月23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巳○○血 液內重金屬鉛含量為83.31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 鉛中毒合併急性肝炎及全身性毒性徵候之傷害,其進而督促 家人一同前往就醫,辰○○○前往就醫後,於109年7月26日經 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量為60.12ug/dL,高於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全身性毒性徵候之傷害,而卯○○前 往就醫後,於109年7月30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 量為364.84ug/dL,遠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 中樞與周邊神經病變之傷害,午○○前往就醫後,亦於109年7 月30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量為57.85ug/dL,亦 高於正常值,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全身性毒性症狀傷害, 經巳○○將庚○○開立處方之中藥粉送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檢驗組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部分藥包呈重金屬鉛、汞之含 量皆超標,部分藥包則為重金屬鉛超標,部分藥包則為重金 屬汞超標,庚○○上開各次販賣禁藥即含鉛丹之朱代粉予丁○○ 、戊○○、吳蘇應雪、子○○、丑○○、卯○○、辰○○○、巳○○、午○ ○、張芳菊、酉○○、天○○、地○○、宇○○○、賴○○、黃○○及A○○ 等17人之行為,因其本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未注意而將鉛 丹誤為硃砂之過失,乃致上開丁○○、戊○○、吳蘇應雪、子○○ 、丑○○、卯○○、辰○○○、巳○○、午○○、張芳菊、酉○○、天○○ 、地○○、宇○○○、賴○○、黃○○及A○○等17人因此受有前揭之傷 害。 (八)庚○○於109年7月30日16時前數日某時,因擔心其前揭調劑、 供應禁藥之行為遭衛生機關發現,遂與李○榆(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榆依庚○○之指示,在盛唐中醫診 所內,將庚○○先前所看診之病患卯○○、辰○○○、午○○、巳○○ 等4人之電子病歷上所記載之藥物名稱「朱代粉」均予以刪 除,並改以符號「***」取代之。嗣於109年7月30日16時30 分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通報病患卯○○等人疑因服用 中藥導致鉛中毒之情形,因而派員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稽查, 並依法向盛唐中醫診所調取上開卯○○等4人之病歷,庚○○即 指示李○榆將該等登載不實之電子病歷資料予以列印為紙本 病歷後,再交付予前往稽查之衛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用 藥安全性。 (九)宙○○明知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欣隆公司購買禁藥硃砂 時,僅表示係庚○○指示其前往購買,並未說明係要使用於製 作香包,迨本件事發後媒體報導盛唐中醫診所疑似違法使用 禁藥之新聞,宙○○撥打電話予李○榆聯繫無著,後經李○榆回 撥電話,宙○○乃詢問其本次所購買之禁藥硃砂用途為何,李 ○榆便向宙○○表示其稍早係向衛生局之稽查人員表示禁藥硃 砂是拿來製作香包使用。詎宙○○竟基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 ,先、後於109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及109年8月18日17時10 分許,均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就該案偵查訊 問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訊問,除告知其具結之意義與相關處 罰規定外,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其均仍於供前具 結,並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先後虛偽證 稱:「(檢察官問:盛唐中醫診所何時開始向你購買硃砂? ).....第二次是在109年6月16日買的,因為單據還在,也 是李○榆來買的,這次她也是說是盛唐中醫診所院長叫她來 買的,說是要做香包,我也是再跟他說一次只能外用,不能 內用、藥用」,及「(檢察官問:109年6月16日李○榆向你 購買硃砂時,有無 跟你說用途?)一樣說是呂世明醫師要 她來買,但是說要做香包」云云,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7月31日告發函請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6日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欣隆公司、九 褔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及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欣隆公司查扣禁藥「硃砂粉 」1袋(695公克,經鑑驗後含有鉛丹)、鉛丹1袋(320公克 ,經鑑驗後確為鉛丹)等物,且在九褔中醫診所起獲含鉛丹 之瓶裝禁藥17罐(含大瓶裝1罐、小瓶裝16罐,均檢出含鉛 之成分)、乙○○、白桂宜、甲○○、玄○○等人之病歷、進貨單 2張、藥方手稿4張等物扣案,及自庚○○住處起出含鉛丹之禁 藥1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等物 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偵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偵辦,及 由戌○○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或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宙○○、欣隆公司於11 2年9月15日判決後,業經原審法院將其判決正本均於112年9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宙○○、欣隆公司收受,而觀之以被告 宙○○名義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而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審 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1 5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其當事人欄固僅載及 上訴人為被告宙○○,且狀末記載具狀人為「宙○○」(未有簽 名、蓋印或捺指印),然其本文內容同時載有被告宙○○、欣 隆公司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難令甘服 而提起上訴之旨,則被告宙○○究有無以自己為被告、同時亦 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上訴,尚非無疑;又被告 宙○○於同日再向原審法院提出另一份「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載稱對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均提起上訴,堪認其已補充對於包含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在內之全部有罪部分,均已提起上訴;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其後另復提出刑事補正狀(見本 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敘明關於前開最早於112年10月6日 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於其狀頭及狀尾均應更正上訴人為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並表明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欣隆公司、宙○○ 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且在狀末補正記載具狀人為被告「欣 隆公司」及「兼代表人:宙○○」,復經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就上揭上訴過程及其真意 補充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15、117至120頁),本院認因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初始於112年10月6日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已載及被告欣隆公司對 原判決不服之旨,且被告宙○○確為被告欣隆公司之代表人, 並經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其後具狀補正而為更正, 為保障被告欣隆公司、宙○○之訴訟權益,應認被告欣隆公司 、宙○○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部分,程序上均屬合法。 二、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包含原判決有罪及 就被告庚○○、寅○○經追加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諭知公訴不 受理部分(未包含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四第322至323頁),至 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則均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寅○○、庚○○2人之上訴範圍未包括原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等情,亦據被告 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見本院卷四第32 3至324頁),是除原判決關於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業 經確定以外,其餘均分別由檢察官或被告等人合法提起上訴 ,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寅○○、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17、233頁、卷三第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寅○○、庚○○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21 至5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及其等之辯護人認罪或否 認部分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部 分: (一)被告宙○○、欣隆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固坦認被告宙○○有如犯罪事 實一、(一)至(五)、(七)所示各次販賣禁藥之行為,且被告 宙○○亦供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偽證犯行,然就被 告宙○○其所為各次販賣禁藥主觀犯意之罪數認定有所爭執, 且就被告欣隆公司部分,否認被告宙○○販賣禁藥部分係以被 告欣隆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並 否認有製造禁藥之犯行,被告宙○○之辯護人復為其就偽證部 分提出辯護,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前開辯解、上訴 理由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解略以: 1、被告欣隆公司部分:   被告欣隆公司從未進貨硃砂,此係被告宙○○個人於105年間 受張慶恭之女張麗文之委託處理張慶恭之協隆蔘藥行停業後 之庫存藥材,且30萬元係被告宙○○以自有金錢資助師父張慶 恭,並非由被告欣隆公司付款。況所取得之硃砂係放在被告 宙○○2樓之臥室,並非放在1樓之被告欣隆公司。準此,該批 硃砂(鉛丹) 自非被告欣隆公司之財產。被告宙○○即令有在 其經營之欣隆公司交付硃砂(鉛丹) 予買受人,亦屬其個人 之行為,所收取之對價亦係個人之財產,均與被告欣隆公司 無關。是以,被告宙○○既非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販賣非屬欣 隆公司財產之硃砂(鉛丹) ,自不得依藥事法第83條對被告 欣隆公司科處罰金。 2、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四)、(五)製造 禁藥部分: (1)被告宙○○分別於105年間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106 年6月20日及107年間某日共4次,接獲被告寅○○之來電後, 訂購硃砂等中藥材原料,並告知每味中藥材之重量。前開各 項中藥,除硃砂原即為粉末外,被告宙○○均事先研磨成粉末 備用。又因該各項藥材價值不斐,是以被告寅○○要求被告宙 ○○將該各項藥材送至九福中醫診所3樓,由被告寅○○確認品 項及數量後,被告宙○○始以代客研磨之小型研磨機及鋼製臉 盆,將原非粉末狀態之琥珀等藥材研磨成粉,倒入鋼盆中, 此觀被告寅○○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稱:「因為我要看那是 不是真正的藥材,人命關天,我們要負生命的責任」等語可 明。從而,被告宙○○只是中藥材販售商,亦僅單純將客人訂 購之中藥材代客研磨成粉末,其均係依照被告寅○○訂購之品 項與數量抓藥、秤重,並依「藥材原料」販售予訂購人被告 寅○○。亦即,被告宙○○只是販賣「中藥材原料」,而非販賣 前揭各味中藥混合之粉劑,被告宙○○所收取之費用亦僅係中 藥材原料之費用,並未有製造禁藥之行為。 (2)又縱被告宙○○知悉硃砂是要來做成「珍珠五寶」,然此一粉 劑既係被告寅○○依其處方所為之調劑(基底藥),應屬被告寅 ○○「調劑權」之行使,況被告寅○○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稱「 宙○○不知道,比例是我決定」等語,因此被告宙○○應無法預 見,被告寅○○針對病患之病情,依其所開立之處方,將一定 量之硃砂再加入上開供己服用之基底藥粉中之行為。又被告 宙○○既係為特定客人寅○○將其所購之中藥材研磨成粉末,並 依其指示混合,自無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意圖,所混合成 之散劑亦僅供寅○○自己服用,自非商品化可比。是以,被告 宙○○主觀上並無製造禁藥之犯意,客觀上代客研磨中藥材, 亦非製造之行為。 3、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各次販賣禁藥之罪數部分: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所謂「販賣」,立法者本 即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件或收集性犯罪。   準此,被告宙○○自105年間起至109年6月16日止,多次販賣 禁藥硃砂之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宙○○之辯護人,就被告宙○○自白如犯罪事實一、(九)之 偽證部分,另為其辯護陳稱部分:   被告宙○○固坦承犯行,惟被告宙○○販賣硃砂時,均已明確告 知購買者僅能外用,此觀證人張○為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我 於109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向宙○○購買硃砂時,宙○○有強調 硃砂只能外用不能內用,他確實有這樣講」,及證人李珮端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第2次購買硃砂時,被告宙○○有告知該 硃砂僅供外用等語可明。又被告宙○○於109年8月12、18日偵 訊時證稱李○榆向其購買硃砂時,有說係要作香包使用,係 肇因於李○榆稍早即向衛生局之稽查人員表示禁藥硃砂是拿 來製作香包使用等情,而配合李○榆之所述。然被告宙○○上 開證述與其販賣硃砂時均強調硃砂僅能外用之旨趣,並不相 違;況被告宙○○亦坦承其確有販賣硃砂予李○榆,是核其主 觀意圖毋寧是要洗脫自己之犯罪,絕無為被告庚○○脫罪之故 意。被告宙○○所為虛偽之證述,既欠缺為被告庚○○脫罪之主 觀犯意,且被告庚○○被訴供應、調劑禁藥罪、過失傷害罪之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被告庚○○有無將自被告宙○○ 購得之禁藥(將鉛丹誤為硃砂),用以調劑供前來盛唐中醫 診所看診之病患服用、病患服用含有禁藥,身體受有何種損 害,至於購買禁藥之原因為何,尚不足以影響被告庚○○上開 各罪裁判結果,被告宙○○應尚不構成偽證之罪等語。 (二)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 製造、販賣禁藥,及販賣禁藥致重傷、過失傷害等犯行,被 告寅○○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有關被告寅○○爭執硃砂、鉛丹未經合法公告為禁藥部分:   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僅刊登於台北市政府94年夏 字第43期公報,且公告鉛丹為禁藥時,均非刊登於全國性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未踐行法定程序,欠缺法規實質命令之生 效要件。又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9年7月5日署 授藥字第0990003834號公告預告禁止含硃砂中藥製劑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售或陳列草案,廣布各醫學系所、醫 療機關、中醫師公會、製藥公司等機關,請求提出專業意見 ,並於99年8月3日召開會議公開討論,並做出決議:①該公 告暫缓實施,朝制定相關管制規範加以管理。②硃砂含汞不 含鉛,含硃砂中藥劑倘經驗出含錯(以鉛丹、紅丹等偽品替 代),則以偽藥論處。③是類含硃砂中藥製劑之標仿單,須 加註本方含硃砂,署中醫師處方用藥,不可長期服用、不可 大量使用等警語,且市面上普遍留存含有硃砂的複方藥本、 藥材,亦可證明硃砂並不是被禁止的。 2、關於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各次共同製造 禁藥部分: (1)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114年2月5日之刑事辯護狀中 ,自述欣隆藥業有限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記事欄有中藥 、成藥批發業及中藥、成藥零售業,因此,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確實可以將中藥材及成藥賣出。又被告兼欣隆公 司代表人宙○○有唯一的藥材來源、磨研機器、盛裝塑膠瓶計 量器等機器,不論在自己公司內研磨,還是到九福中醫診所 研磨,過程時間都一樣,出賣給被告寅○○之金額也都一樣,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應可獨立完成上開製造禁藥之行 為,故而不論被告寅○○有無檢視藥材,其都沒有構成監督或 指示之地位。本件係因為被告宙○○想要當場拿到現金,所以 才會將水飛硃砂,珍珠粉、琥珀、綠豆篁、鐘乳石、川朱貝 、冰片、黃連粉等粉末成品、半成品拿到九福中醫診所研磨 ,並連同塑膠罐一同出賣給被告寅○○。被告寅○○係直接向被 告宙○○購買藥品藥劑,其未曾有親自製造或命令指導被告宙 ○○製造藥品藥劑之行為。 (2)依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 (二)狀中自述:「我一直認為從協隆行蔘藥行搬回來的都 是硃砂,最近才發現一些不像硃砂,是109年8月2、3日看到 媒體這樣報導之後我才拿出來求證,現在看到的比較偏橘紅 色,早期我賣給盛唐中醫診所、康然中醫診所比較暗紅,從 協隆蔘藥行買回來的紅色粉末,我拿回來時上面都沒寫是甚 麼藥材,都是我自己判斷的,且鉛丹很少看到,因為很少人 拿來吃,我本身也沒有在賣」等語,及於109年9月8日偵訊 時曾稱「我從協隆蔘藥行庫存量拿回來後把鉛丹、硃砂放在 一起...我把鉛丹誤以為是硃砂,鉛丹販售單價1斤200元, 我並不是因為價格才放錯的,我是沒有注意,到8月初媒體 報導我才知道是鉛丹」等語之矛盾陳述,其堅稱不知道從協 隆蔘藥行買回的是鉛丹,而被告寅○○開立處方所使用之硃砂 及鉛丹的來源都是來自被告宙○○,倘被告宙○○自己都不知道 出賣之物是硃砂或鉛丹,則被告寅○○又如何知道購買的是鉛 丹而非硃砂;況被告寅○○購買的貨物單上明白載明購買硃砂 、硃砂價格,且硃砂自99年即經公告暫緩實施為禁用藥品, 改為相對管制規範,僅在硃砂含有鉛成分時,認定為偽藥, 被告寅○○於開立之「珍珠五寶」,於向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購買的貨物單上皆為硃砂,亦無「如無硃砂,則以鉛 丹代替」之記載。從而,出賣並提供鉛丹者,僅為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完全不知情,亦不可能同意, 對於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不具有監督、指導而共同製 造禁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3、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販賣禁藥、販賣禁藥因而 致重傷及過失傷害部分: (1)硃砂不能直接研磨成粉末後使用,必需經過放入水中,形成 沉澱及漂浮分層,只取漂浮層粉末,乾燥後再度放入水中分 出沉澱層及漂浮分層,以此去除重金屬成分後,成為水飛砂 ,被告寅○○以之對病患診療用藥,並非販賣禁藥之行為。 (2)本案病患鉛中毒之結果完全是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提供鉛丹導致,與被告寅○○之開立醫囑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本案藥物發生錯誤僅係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一人導 致,被告寅○○完全不知情,病患最終鉛中毒的結果並非實現 意料中之風險,故而依客觀原則不得歸責於被告寅○○。被告 寅○○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病患鉛中毒之事實,並無 預見可能性、無期待可能性。 (3)再告訴人癸○○至九福中醫診所掛號看診時間,最後為109年3 月2日、3月9日,則告訴人癸○○之告訴期間最遲應至109年9 月9日為止,然而告訴人癸○○卻遲至110年2月左右才提出告 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 4、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販賣禁藥之罪數部 分:   被告寅○○作為中醫師職業診療行為,對同一類型需藥病患以 及同一位病患之治療上均確實具有必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而應屬集合犯之特性,是以上開診療行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判決在刑 罰上科處上,卻將被告寅○○每次開立珍珠五寶散,作為單獨 一次重新起意之犯意,將集合犯分裂為一行為一罪單獨評價 ,有所未合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且就如犯罪事實一、(六)、(七) 所示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供應、調 劑禁藥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並就其所為供應、調劑禁藥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認定有所爭執,被告庚○○之辯 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有關被告庚○○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供應、調 劑禁藥犯行,爭執硃砂、鉛丹未經合法公告為禁藥部分: (1)禁藥之公告涉及刑罰之構成要件,為委任之立法,屬實質之   法規命令性質,應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參照行政機關法 制作業實務「實質法規命令之法制作業範例」規定,實質法 規命令係指經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其規範內 容簡單或複雜繁瑣,如以法規形式訂定有所困難,得經法律 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 「令」發布,且仍應刊登政 府公報。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務部89年7月6(89)法 律字第022874號函、100年3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24號 函,亦表示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方式為之,不得僅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法 規命令之效力。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57條第3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之規定踐行預告程序,亦即發布後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並即送立法院備查,從而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是以,倘主管機關欲以法 規命令禁止某種藥物之調劑、販賣等使用,理應遵循正式程 序將開禁令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正式公告周知 ,始屬適法,否則即屬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2)於行政程序法生效前,另應有於17年公告施行之公文程式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亦即前行政院衛生署80 年公告發布時之選擇類別,既未使用有規制人民效力法律所 使用之「令」一詞,亦未使用各機關欲對所有公眾宣布規範 時使用之「公告」類型,則前述「80年公告」,自始本質上 僅屬各機關間往返之書函,足證衛生署當年該函文本無欲對 於全國人民產生法規命令之意,依當年存在之法律規範亦未 產生法規命令之拘束力。 (3)而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形式上雖稱為公告,然實 際上並未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僅僅有刊登於臺 北市政府公報上,則該公告應尚無法對於臺北市轄區以外之 全國人民發生法規命令效力。上開「94年公告」禁用硃砂公 告係中央機關之公告,自應刊載於全國性公報,或應刊載於 各地方政府公報,而不應僅刊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而強求 住居於臺中市之被告庚○○知悉此項公告。又前開前行政院衛 生署「94年公告」,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並無急迫性,卻未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所定使公告內容廣泛周知之 要件。且上開公告預知期間僅7天,致民眾或各界來不及提 出修正意見,而無任何民眾提出修正意見,故縱有預告之形 式,但因預告天數太短,又欠缺公告廣泛週知之要件,致與 未作預告之效果相同。況且法務部亦有函釋表示我國司法實 務見解亦有認為中央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僅刊載於地方政府 公報者,不合於法規命令有效成立之基本要件。從而,於硃 砂是否屬於禁藥之法規命令效果尚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 告庚○○之認定。 (4)立法院法制局曾於109年11月發布專題研究報告,該報告於 結論處表示「衛福部發布硃砂為禁藥公告等恐不具法律效力 」,並建議「主管機關應儘速踐行相關程序以求法制完備」 等語,顯見立法機關亦認為上揭前行政院衛生署「80年公告 」、「94年公告」應未產生法規命令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 4條之規定,被告庚○○理應因前述硃砂相關之法規命令未完 備,而尚無從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 。 (5)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8月3日座談會議紀錄 ,前行政院衛生署曾於99年7月5日欲「重新預告」禁止硃砂 製造、調劑之公告「草案」,則倘前述前行政院衛生署「80 年公告」、「94年公告」確實已將硃砂列為禁藥並產生法規 命令效果,則前行政院衛生署豈有可能又於99年欲再次公告 禁用硃砂而辦理前述之草案預告程序。 (6)衛生福利部陳聘琪科長曾於其對外宣導中藥藥政管理之報告   時,說明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之「94年公告」禁用範圍未含 原礦及複方,參以衛生福利部於上開94年之公告後,仍對多 達27家以上之中藥廠商,就其等已申請且註明含有「硃砂複 方」之中藥藥品藥證,持續准許製造販賣,並對於至少有7 家以上之中藥廠商,對於其等新提出申請、且註明含有「硃 砂複方」之中藥藥品藥證,依然繼續「新核發藥證許可」, 足認「94年公告」禁用範圍確實只限於硃砂單方,而不包含 硃砂「複方」藥劑。 2、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各次供應、調劑禁 藥部分: (1)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迄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踐行 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程序,且被告庚○○係因信賴前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9年8月3日召開「禁止含硃砂中藥製劑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預告草案座談會決 議,且前行政院衛生署於自「94年公告」後至110年間,仍 然許可以硃砂「複方」入藥,而以不含鉛之水飛硃砂少量短 期加於其他中藥作為複方,為病患治療嚴重失眠等症,上開 水飛硃砂複方應不在「94年公告」為禁藥之範圍,可見被告 庚○○將硃砂(水飛硃砂)入藥,是在衛福部尚在許可中藥廠 複方製劑未予禁用硃砂(水飛硃砂)複方入藥期間,尚不得 以被告庚○○以水飛硃砂加其他中藥而為複方處方,論以供應 、調劑禁藥罪。被告庚○○因信賴國家的行政行為存在,因而 依該信賴基礎的存在而做出了相對應的表現行為即以水飛硃 砂(不含鉛)處方入藥,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前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硃砂,不符合刑罰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有 違,不應課以被告庚○○刑責。 (2)被告庚○○固於109年6月間某日,因發現原於106年底某日向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購入之禁藥硃砂即將用罄,遂 再指示不知情之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欣隆公司購買禁 藥硃砂1臺斤,然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竟將「鉛丹」 誤為「硃砂」,被告庚○○主觀認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交付的是「水飛硃砂」,而非「鉛丹」,被告庚○○已善盡 篩選進貨廠商之責,被告庚○○正當信賴藥商所交付者即為己 所要求購買之水飛硃砂,根本無從預見宙○○竟會交付用途、 藥效、成分完全不同之鉛丹,故不應將藥商即被告兼欣隆公 司代表人宙○○之責任,歸責於中醫師即被告庚○○。原審對於 被告庚○○誤用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交付之「鉛丹」為 「水飛珠砂」,致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病患46人鉛中 毒部分,以等價客體錯誤,論以供應、調劑禁藥罪,尚有未 合;被告庚○○主觀上既無使用鉛丹入藥之認識,則本件應非 屬以「鉛丹」調劑之供應、調劑禁藥罪,而僅為過失犯之範 疇。 (3)被告庚○○係從事醫療業務為病患看診、開立藥方之中醫師, 縱使有多次對於不同病患開立處方及對於不同病患開立不實 處方名稱「朱代粉」之舉措,均仍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 質,原判決就被告庚○○對於每1位病患、每1次開立處方及開 立不實處方之行為均單獨論罪,難認適合。 3、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庚○○係基於病患病情以及醫療專業考量,只有開立微量 之「水飛硃砂」給少數需要之病患,協助解決病患臨床上問 題,且給藥方式並非長期,又被告庚○○從未對病患開立過「 鉛丹」,本件告訴人等血液鉛濃度過高顯然與被告庚○○開立 之「水飛硃砂」,應與原處方之行為無關,該等病患鉛濃度 過高,實係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錯誤提供鉛丹所致 ,是屬藥物錯誤後發生之急性現象,並非慢性累積現象。而 被告庚○○對此錯誤,在案發之前並不知情,其主觀上並無開 立鉛丹藥物之故意,況被告庚○○過去從未跟被告欣隆公司訂 購過鉛丹,中醫師執業生涯中也從未開立或使用過鉛丹,被 告庚○○使用硃砂行為雖有提供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惟因最終 病患鉛中毒之受傷結果非屬原風險範圍內,而係因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拿錯藥之另一突發性意外所導致,故此結 果顯然尚無法歸責於被告庚○○使用硃砂之前行為。 (2)被告庚○○為中醫內科醫師,而鉛丹在中醫上之使用為外科用 法,故被告庚○○不可能使用到鉛丹,況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交付藥品時尚有開立收據予員工李○榆,且於收據上 註明品名為「正硃砂」,從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誤 給鉛丹之情事,並非被告庚○○所能預料。又中醫師張○為於 原審之具結證言,亦可佐證被告庚○○難以區辨鉛丹、硃砂兩 者,亦為合理狀況。再依據歷來中醫學教科書亦認為應對硃 砂予以鑒別、以及具有該等能力及責任者,應是提供藥材之 「藥商」,而非採購者,故要求被告庚○○區分水飛硃砂以及 鉛丹,並無期待可能性。且被告欣隆公司過去提供藥物給盛 唐中醫診所期間,從未發生過供藥錯誤情事,被告欣隆公司 又為中部知名中藥供應商而無不良紀錄,則被告庚○○就長久 合作且信譽良好之藥商竟然會供藥錯誤一節,實無預見可能 性,也無從避免此等極度特殊意外事件之發生。 (3)本案既屬醫療糾紛案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各個 參與不同醫療進程裡之各別專業人員,應彼此分工合作,且 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各自承 擔風險,並各自就自己之過失負擔相關責任。從而,被告庚 ○○本可合理信賴合作多年、且信譽良好之被告兼欣隆公司代 表人宙○○會依購買要求交付正確藥物,被告庚○○對於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竟會意外交付錯誤外用藥鉛丹乙事,事 前完全無法料想或預見,不應將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之過失行為責任結果,要求被告庚○○一同承受等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九)、被告寅○○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四)至(五)及 被告庚○○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所示不爭執之事實 部分,除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之供 述外,並有理由欄貳、三、(九)所示之證據(詳後所述)在 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二)有關硃砂與鉛丹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為同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 規範不得非法製造、販賣、供應、調劑等之禁藥,且本案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所分別共同製造 、單獨販賣或供應、調劑之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均 屬禁藥之說明: 1、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早於80年9月18日 以「80年公告」(即80年9月18日衛署藥字第990010號函) 不得使用「硃砂」、「鉛丹」2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 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公告」(即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 0940002424號函)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有上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 (見偵24074卷四第53頁、卷六第163頁)在卷可稽。 2、又上開「80年公告」,係於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經公布 全文175條,並自90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前所公告,本無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況該函文業已刊登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報 (第21卷第3號)及臺灣省政府公報(80期冬字第3期),此為被 告庚○○、寅○○及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未爭執,自生 其公告之合法效力。至前開「94年公告」部分,係在行政程 序法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後公告,而禁藥之公告涉及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之法律效果,堪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之實 質法規命令。然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 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稱之「政府公報」, 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 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 ,至於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僅 刊登於「單一地方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並未另作限制等 情,有法務部111年7月20日法律字第11103509340號函(見原 審2811卷九第211至212頁)在卷可憑(另有該函所引用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於上揭「94年公告」之前,前行政院衛生署業以94年4 月14日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草案,並載明對於該草案,民 眾如有意見,得自公告之日起7日內,提供草案修正意見(有 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4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008號公告 可參,見原審2811卷二第429頁),且於94年4月15日以衛中 會字第0940006233號函(見原審2811卷二第431頁),通知中 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在案,俟預告完竣,始於94 年4月29日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即「94年公告」),且該 「94年公告」已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4年夏字第43期之政 府公報(見原審2811卷二第437頁),亦曾於94年5月10日以 署授藥字第0940002608號函,周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 府衛生局(見原審2811卷二第435頁),足徵前揭「94年公告 」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具有公報形 式性、定期性、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政府公報,其公告之發布 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然踐行法規命令之生效要 件,且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10年7月30日衛部中字第11 00128949號函,亦同認「94年公告」之發布程序,均符合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屬已生效力之法規命令無疑(見原審281 1卷二第427至428頁)。至上開法務部111年7月20日法律字 第11103509340號函(見原審2811卷九第211至212頁),於先 敘明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刊登之政府公報,並未限制是 否為全國性或單一地方政府公布後,另併予提及亦有其他地 方行政法院判決,對此有不同見解之部分,並無可拘束於本 院之判斷。 3、而被告庚○○於原審109年12月3日起訴送審而由受命法官訊問 時,已供明其知悉上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內容( 見原審2811卷一第138至139頁),被告寅○○於原審自承其擔 任中醫師已近40年、約莫知悉硃砂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於硃砂、鉛丹均屬公告之禁 藥,並未爭執,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知悉硃砂在94年就 被列為禁藥,並曾告知寅○○硃砂是衛福部的禁藥,寅○○說沒 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等語(見偵24074卷一第115至116頁 ),被告庚○○、寅○○及其等之辯護人,或以硃砂、鉛丹之公 告或未刊登在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或認不合於公文程 式條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並以僅屬參考性質而不具 有法定效力之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前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99年8月3日座談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陳聘琪 科長曾於其對外宣導中藥藥政管理之報告內容,及片面主張 上開公告之預告天數太短等情,而以上開「80年公告」、「 94年公告」未踐行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並辯稱前開硃砂、 鉛丹為禁藥之公告不生效力云云,均無足採。另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固復辯稱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80年公告」、「 94年公告」,因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於發布 後即送立法院,而據此認為其公告並不生效等語;惟在法制 體例上,前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並不屬於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尚無該法之適用,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述,亦無可採。 4、再被告寅○○、庚○○所稱之水飛硃砂,既確實含有禁藥硃砂, 且其等購入硃砂之對象即被告欣隆公司,並未取得製造或販 售「水飛硃砂」之許可,其等用於販賣或供應、調劑,自非 法之所許,並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舉之萬國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狀況(該公司有取得「萬國加味五寶散」之藥品許可 證,參見本院另案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四第163頁)有別。被告寅○○、庚○○主張其等對病患以 水飛硃砂方式治療,該水飛硃砂非屬公告之禁藥範圍,據以 否認其等分別有販賣禁藥或供應、調製禁藥之犯行,並無可 採。從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萬國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萬國加味五寶散」每公克含有「硃砂40mg」 ,該藥品所使用之硃砂為「一般硃砂」、抑或「水飛硃砂」 等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5、依上所述,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所 分別共同製造、單獨販賣或供應、調劑之硃砂(或誤為硃砂 之鉛丹),均屬禁藥。被告庚○○、寅○○及其等之辯護人,主 張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硃砂、鉛丹之程序與法未合,不生其 公告之效力,並據以辯稱硃砂、鉛丹非屬禁藥云云,均非可 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向本院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函「94 年公告」及其預告有無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 調取「94年公告」及其預告等全卷,並向立法院函詢「94年 公告」有無送立法院備查及其預告等有無完成立法程序等節 (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因硃砂、鉛丹均為禁藥之事 證已明,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寅○○、庚○○分別就 如犯罪事實一、(五)、(七)部分,主觀上本分別具有共同製 造禁藥之犯意聯絡、單獨販賣禁藥之犯意(指被告寅○○部分 )、或供應、調劑禁藥之犯意(指被告庚○○部分),自不因 其等疏於將鉛丹誤為硃砂,即影響於其2人所犯各該罪名之 成立;被告寅○○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禁藥 、販賣禁藥,及被告庚○○前開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供應 、調劑禁藥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示共同製造及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以被告欣隆公 司之代表人身分所為之說明:   有關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示共同製造及販賣禁藥之犯行,業據被告宙○○坦認 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七)所示之客觀行為,雖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辯稱:欣隆公司從未進貨硃砂, 此係伊個人於105年間受張慶恭之女張麗文之委託,處理張 慶恭之協隆蔘藥行停業後之庫存藥材,且30萬元係其以自有 金錢資助師父張慶恭,並非由欣隆公司付款,其所取得之硃 砂係放在欣隆公司設址之伊2樓臥室,並非放在1樓之欣隆公 司,伊販賣禁藥係屬個人之行為,所收取之對價亦係個人之 財產,均與欣隆公司無關,故不應對欣隆公司科以罰金刑云 云。然酌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原審110年3月11日 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被訴之事實,已表明全部認罪(見原 審2811卷二第128頁),並未就其係本於個人、而非被告欣 隆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販賣禁藥部分,有所爭執;又被告欣隆 公司係於95年3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被告欣隆公司 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頁)在卷可明,且藥事法第27 條明確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 營業」,是被告宙○○個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得許可執照 ,則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警詢時供認伊係於104年 協隆蔘藥行之負責人張慶恭往生,該店結束營業後,於105 年以30萬元收購該店內所有包含扣案之硃砂粉、硃砂石及鉛 丹等物在內之中藥材等語(見偵24075卷第7頁),自係本於 其身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且本案向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購入硃砂或誤為買入鉛丹之張○為、被告 寅○○、庚○○均為中醫師,並分別為康然中醫診所、九福中醫 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此有證人張○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寅○○、庚○○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1329卷一第125 頁、偵24076卷一81、83頁、偵24074卷一第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寅○○、庚○○復均明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76卷 一第83頁、偵24074卷一第11頁)及於其等之答辯內容中, 表示渠等係向藥商即被告欣隆公司(非被告宙○○個人)購入 硃砂等物,衡以上開張○為、同案被告寅○○、庚○○均為合法 中醫診所之負責人,並兼有中醫師之身分,自無可能向不具 合法資格之被告宙○○個人買入中藥材,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係本於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共同製造(其此 部分合於製造禁藥之要件,詳如後述)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一)至(五)、(七)所示禁藥,且其販賣所得應歸於被告欣 隆公司所有,均足認定。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既自 承其知悉硃砂為公告之禁藥,則其在出售之收據上未記載為 被告欣隆公司所販售,容係為規避稽查,自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有關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被告欣隆公 司供以販賣之硃砂放置在該公司設址之1樓或該址同時為其 臥室之2樓,實亦不足以作為判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是否係個人販賣禁藥之標準,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據此聲請調查證人李○穎(為張○為之配偶)及與本案犯罪事 實不具有關聯性之證人李珮端部分,本院認為均無其必要。 (四)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及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 、(五)所為,均屬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部分: 1、按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 強弱、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等, 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是將成為藥品前之原 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 料添加其他物質,改變原料藥之型態,或變更藥品原有劑型 或劑量之行為等,固屬藥品之「製造」行為,即藥劑之賦形 ,包括打錠(如單層錠、雙層錠、子母錠)、加衣(如膜衣 、糖衣、腸溶錠)、填充(如硬膠囊、軟膠囊)、製成液劑 、散、粉劑、膏劑、栓劑、貼片劑等,亦至關該藥品對於人 體健康之效果,需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並具備一定之製藥及 檢驗技術方得確保其品質,依前開規定,均在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核駁之列;如明知係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藥品許可 證而不得製造之藥物,猶著手賦形而參與其製程,使完成藥 品之商售型態,尚難謂其非屬製藥行為之一部,得不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可任意為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九福中醫診所的寅○○醫師於106年及108年10月20日主動打電 話給我,跟我訂購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 、硃砂、冰片、黃蓮粉等中藥材,寅○○跟我說這些藥材是他 要給患者吃的,這就是他的處方,我有告訴他硃砂是衛福部 禁用之藥物,他告訴我沒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我帶著上 述硃砂等藥材及小台的磨粉機等器具至九福中醫診所的3樓 ,經寅○○醫師確認藥材無誤後,他要求我將上開藥材連同硃 砂磨成粉混合在一起當面交給他,他有在旁邊監督我,錢是 等我磨好,裝成4罐多後,他才交給我,罐子是1號罐子的尺 寸、是最大的罐子,容量大約是12兩,罐子是我帶去,他跟 我買的;硃砂跟鉛丹就顏色而言,硃砂比較深紅,鉛丹比較 偏橘色,另外,硃砂比較沉重,鉛丹比較輕,在味道上,硃 砂聞起來有礦物的味道,鉛丹聞起來就比較像化學合成的味 道,還有硃砂摸起來比較不會殘留在手上,也比較不會把手 染色,鉛丹摸起來比較會殘留在手上,而且比較會把手染色 ,但也比較好洗掉,就中醫師而言,認真看就看得出來是硃 砂或是鉛丹,加上兩者還有上述不同的特性,所以他們分辨 得出來等語(見偵24074卷一第113至123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每一家中醫師的珍珠五寶散的品項不一樣,以 前故有陳方都有一些保育類的熊膽、麝香,因為衛福部規定 熊膽、麝香都不能用,所以要改成其他的藥材,寅○○珍珠五 寶散的這個處方是寅○○醫師的前任太太寫給我的參考古方, 寅○○跟我訂購珍珠五寶散裡面的8種藥材,有珍珠、鐘乳石 、綠豆磺、川朱貝、冰片、硃砂、黃連粉等,我是帶8種藥 材及機器到診所3樓,那些藥材經過寅○○檢驗、檢視,好的 時候他監督我幫他磨粉,我只有將珍珠粉、硃砂、鐘乳石先 磨好,但還沒有混合在一起,其他的藥材就帶到診所3樓經 給寅○○醫師驗收、檢視、指示後,我再幫他磨粉,磨好幫他 裝大罐,然後寅○○使用才看患者的病情調劑,我在105年7月 間、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0日、107年間共有4次攜帶 硃砂、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 連粉到寅○○診所3樓,我當時就知道硃砂是要來做成珍珠五 寶散的等語。 3、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宙○○購入硃砂 後,因為我門診很忙,都是我請宙○○帶研磨機和混合器具, 以及裝藥的罐子,當場在我的診所磨成粉末,再與一些磨好 的藥材一起調劑再裝罐,珍珠五寶散、加味五寶丹、珍珠五 寶丹其實都是同一種藥,但是有不同名稱,其內容物有珍珠 、牛黃、琥珀、硃砂、綠豆磺、珠貝等,腦部疾病、心血管 疾病以及癌症等重症患者,我都會開立珍珠五寶散藥方讓病 患服用(見偵24075卷第141至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珍珠五寶散的處方內容大概就是硃砂、珍珠粉、鐘乳石 、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這8項,我向宙○○ 購買這些中藥材時就有確定珍珠五寶散的成分包括硃砂,宙 ○○知道我開診所,用途是我開給需要處方的患者,我請宙○○ 帶著中藥材到我的九福中醫診所當我的面研磨成粉,是因為 我要看那是不是真正的藥材,是要檢視這中藥材的成份是不 是如我的處方內容,人命關天,我們要負生命的責任,我要 買的材料多少、劑量多少,我都有告訴宙○○,沒有再另外談 到硃砂要買多少,我只要跟宙○○說我要珍珠五寶散、珍珠五 寶丹或加味五寶丹這3個名稱,宙○○就會知道這3種名稱的五 寶散古方傳下來就是要加硃砂,珍珠五寶散古方傳下來的這 藥是內服藥,沒有外用,宙○○當然知道,我有跟宙○○講過這 個藥是要看病用的等語。 4、是依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上開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足認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 被告寅○○所訂購數量之硃砂及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 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原料及小型之研磨機等 器具,攜至九福中醫診所3樓,經被告寅○○檢視確認藥材無 誤後,在被告寅○○面前,將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 黃連粉等中藥材原料研磨成粉連同已研磨成粉之硃砂、珍珠 粉、鐘乳石等中藥材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後交予被告寅 ○○等節,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復有如 理由欄貳、三、(九)之相關事證可佐,均可採信。從而,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將研磨 成粉之硃砂及其餘中藥材原料,依數量、比例混合裝罐成「 珍珠五寶」,自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定之非法製造行為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偵訊時證稱其 等將研磨成粉之硃砂及其餘中藥材原料,依數量、比例混合 裝罐成「珍珠五寶」,並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查驗許可等語( 見偵24074卷一第116頁),是被告宙○○、寅○○此部分所為, 顯係製造禁藥之行為無誤。再者,被告宙○○於將研磨成粉之 硃砂及上開其餘7種中藥材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時,已 告知被告寅○○,硃砂係衛生福利部禁用之藥物,且被告寅○○ 亦自承約莫知悉衛生福利部已公告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等情(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具有共同製造禁藥之主 觀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製造禁藥行為,均足認定。而硃砂、鉛 丹均屬公告之禁藥,已如前述;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主觀上既本即具有 共同製造禁藥硃砂之犯意聯絡,自亦不因將鉛丹誤為硃砂, 即認未有此部分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辯稱伊僅係依被告寅○○之調劑權代客研磨云云,被告 寅○○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為中藥、成藥之批發業者 ,可獨立完成製造禁藥,伊係直接向被告欣隆公司購買藥品 藥劑,未有製造或命令指導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共 同製造禁藥犯意聯絡行為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 七)所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 七)所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分據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 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在卷(詳 參如附表九編號1至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被告寅○○ 固主張告訴人癸○○所為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然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 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 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 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 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 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癸○○於109年8月6日 九福中醫診所遭搜索後,遂於109年8月14日將被告寅○○所販 賣交付之「珍珠五寶」中藥粉送驗,經檢驗結果(報告日期 為同年月16日)其鉛含量高達114961ppm,有臺中市食品藥 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73 號、樣品: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足認告 訴人癸○○至此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又告訴人癸○○於110 年1月5日已具狀對被告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臺中 地檢署於同年月6日收件,此有告訴人癸○○110年1月5日刑事 告訴狀及該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日期(見偵23 64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癸○○對被告寅○○之告訴 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 癸○○之就診時間起算其告訴之期間,並認此部分告訴已逾期 ,並不足採。 2、被告寅○○、庚○○上揭各次過失傷害部分,均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1)前行政院衛生署前業於80年9月18日以「80年公告」不得使 用硃砂、鉛丹二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於94年4月29日 以「94年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該公告亦於94年5月10日發 函週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寅○○、庚○○均身為中醫師,被告寅○○於原審自承其擔任 中醫師已近40年、約莫知悉硃砂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 而被告庚○○亦自承其從86年年底開始擔任中醫師,亦知悉衛 生福利部函文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見原審2811卷一第138至139 頁),足認被告寅○○、庚○○於客觀上原即負有不得販賣、供 應、調劑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或供應、調劑之注意義 務。 (2)查硃砂與鉛丹二者,就顏色而言,硃砂比較深紅,鉛丹比較 偏橘色,又硃砂比較沉重,鉛丹比較輕,在味道上,硃砂聞 起來有礦物的味道,鉛丹聞起來就比較像化學合成的味道, 還有硃砂摸起來比較不會殘留在手上,也比較不會把手染色 ,鉛丹摸起來比較會殘留在手上,而且比較會把手染色,但 也比較好洗掉,而就中醫師而言,因其特性不同,認真查看 就可以分辨得出來等語,已據證人即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 宙○○(雖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亦有過失,惟其過失與 經起訴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尚不具有因果關係,而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 見偵24074卷一第121頁)。參以被告寅○○自陳伊知道鉛丹與 硃砂不同,可以大約分辨硃砂在中藥上具鎮靜、安神之效果 等情(見原審109訴2811卷一第149頁、偵24076卷一第271頁 ),被告庚○○亦自承硃砂主要是鎮靜安神,如果患者睡眠障 礙太嚴重、精神煩躁不安或中醫所謂熱血入心所造成之疾病 ,用其他中藥材之效果不理想,其就會將硃砂入藥等語(見 偵24075卷第78至79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0頁),由此益 徵證人即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可 為採信。被告寅○○、庚○○既對於硃砂之功效瞭若指掌,其2 人對硃砂之顏色、外觀及味道等與鉛丹不同之特性,亦應知 之甚詳,自具有分辨區分硃砂與鉛丹之能力,被告寅○○、庚 ○○以其等均無法分辨云云而為搪塞,尚無可採。 (3)被告寅○○、庚○○均為中醫師,本應具有辨識中藥材之專業, 其等並分別為九福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從事 中醫醫療業務均已達數十年之久,其2人對中藥材之外觀、 種類、性質、效用及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 硃砂、鉛單等外觀、性質、效用,理應知之甚稔,且其2人 對於販賣或調劑、供應予病患之中藥材,本即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此觀之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我請宙○○帶著中藥材到我的九福中醫診所當我的 面研磨成粉,是因為我要看那是不是真正的藥材,是要檢視 這中藥材的成份是不是如我的處方內容,人命關天,我們要 負生命的責任等語(見原審2811卷三第110頁)自明。準此, 本案身為專業中醫師之被告寅○○、庚○○尚無可僅因其等信賴 中藥商會正確提供中藥材,而以所謂之信賴原則,即可推諉 免除渠等前開身為中醫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均具有 能注意之可期待可能性;被告寅○○另以其向被告欣隆公司進 貨之單據內容,係記載硃砂、而非鉛丹等情,主張伊未有過 失云云,亦無可採。 (4)從而,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其與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均將鉛丹誤為硃砂而共同製造後,被告寅○○ 於對病患用藥之前,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各 次為病患供應、調劑藥品之前,本均應注意、能注意不能使 用禁藥鉛丹供病患口服使用,被告寅○○將其自行分裝成小瓶 裝之禁藥「珍珠五寶」於販賣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0 所示告訴人即病患等人服用,及被告庚○○於各次供應、調劑 朱代粉予如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病患服用之同時,均疏未 注意而誤將鉛丹誤為硃砂而有過失,並分別致如附表九編號 1至4、6至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病患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寅○○、庚○○均應負過失傷害之 罪責。被告寅○○聲請本院命告訴人等提出其等最新之血液或 尿液檢驗數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硃砂藥劑是 否會導致鉛中毒等,本院經核均無其必要。 (六)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對如附表九編號10之告訴 人亥○○犯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罪部分: 1、本案經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告訴人亥○○在該院之歷次 就診病歷資料,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顯示,告 訴人亥○○曾於109年4月14日因急性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等症 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確認為大腦中動脈M2 分支區域梗塞引起之急性缺血性中風,並伴有右側肢體部分 癱瘓、失語和吞嚥困難等症狀,並於同日進行腦動脈血栓去 除手術,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經腦動脈血栓去除 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錄(見原審2811卷五第45 至46、55、63至7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亥○○曾於109年4月1 4日因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乙事,堪可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我在109年有 去看過寅○○醫師的診,寅○○跟我說吃他自己所調的五寶散對 中風病人很有用,當時我父親亥○○剛好小中風,我想說買1 瓶五寶散回去給我父親吃調理身體,我父親出院後我帶他去 給寅○○看,在109年5月11日當天有買五寶散跟不知名黑色小 藥丸,剛開始吃還好,之後狀況越來越差,後來我父親有感 到不適,肚子痛、倦怠、記憶力變差、便秘、全身無力跟痠 痛,摸到身體他都會痛,食慾不振,越吃身體越差,我父親 都有按時吃藥,新聞報出來前都還在吃等語(見偵24075卷 第225至第227頁),此核與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亥○○病 歷上未記載,但是他兒子在109年5月間,於亥○○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時,曾來跟我拿過珍珠五寶散2份給亥○○吃等語 (見偵24076卷二第84頁),並有告訴人亥○○九福中醫診所 病歷處方紀錄(見偵24076卷第531至532頁)在卷可憑。再 佐以告訴人亥○○所服用之「珍珠五寶」經送驗後,檢驗出重 金屬鉛含量高達103566ppm,及其於尚未服用「珍珠五寶」 時,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4日入院記錄即理學檢查欄位 未記載腹痛,係於109年5月7日開始服用「珍珠五寶」後,1 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理學檢查欄位方記載右下腹部 觸痛等情,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申請單編 號H109D00198號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彰化 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4日入院記錄、1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證(見原審2811卷五第64、75頁),足認證人戌○ ○上開所為證述,可為採信。是告訴人亥○○曾於中風住院期 間至109年8月間持續服用重金屬鉛含量超標之五寶散,並因 此出現腹痛等不適症狀等情,足可認定。 3、雖告訴人亥○○於109年4月14日曾因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梗 塞引起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腦動脈血栓 去除手術,已如前述。惟於前開手術結束後,告訴人亥○○被 送往加護病房觀察,至109年4月21日轉往普通病房進行恢復 治療,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年5月11日 評估告訴人亥○○入院時及出院時之各項指標,顯示其進食能 力2分提升至5分、患者衛生外觀自3分提升至5分、洗澡能力 自2分提升至3分、上半身穿著能力自2分提升至3分、下半身 穿著能力自2分提升至3分、如廁能力自2分提升至5分、膀胱 控制能力自4分提升至7分、腸道管理自4分提升至6分、床及 椅子或輪椅間移動能力自1分提升至4分、移動至廁所之能力 自1分提升至4分、移動至浴缸或淋浴之能力自1分提升至3分 ,走路或輪椅移動之能力自1分提升至5分,整體運動分數總 分91分,告訴人亥○○自26分提升至54分;理解能力及表達能 力均維持5分、社交認知能力維持7分、問題解決能力維持4 分、記憶力自3分提升至4分,認知分數總分35分,告訴人亥 ○○自24分提升至25分;總功能獨立度量評分總分126分,告 訴人亥○○自50分提升至79分,於告訴人亥○○生命體徵正常、 肢體及吞嚥功能改善之情況下,安排出院並後續復健治療。 再佐以告訴人亥○○109年5月14日、同年5月19日復健狀況, 生活功能評估雖為中度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他人協助, 但仍能自行走動,透過持續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生活 功能評估降為輕度障礙,雖影響工作能力,但日常生活起居 已能完全自理,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 摘要、109年4月14日入加護病房摘要、109年5月14日、同年 5月19日及同年5月2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部診療紀錄 (見原審2811卷五第70至71、119至121、275、281、287頁) 附卷可參。從而,告訴人亥○○雖曾因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 梗塞引起之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惟經過 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症狀已獲極大程度改善,其生活功能已 由中度障礙降至輕度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已能完全自理。 4、復參酌告訴人亥○○於109年4月1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 驗GOT(AST)數值為38U/L(生物參考區間15-41U/L)、GPT(A LT)數值為25U/L(生物參考區間11-40U/L)、總膽紅素數值 為1.0mg/dL(生物參考區間0.3-1.0mg/dL),數值雖略高於 生物參考區間,然並未造成立即且嚴重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等危害。然而,告訴人亥○○於109年5月7日起開始定期服用 五寶散後陸續出現腹痛症狀,109年5月23日抽血檢驗GOT(AS T)數值為175U/L、GPT(ALT)數值為223U/L、總膽紅素數值為 2.1mg/dL,均遠高於生物參考區間,並於109年5月26日經診 斷出患有具淤膽性之毒性肝病;109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 及同年6月25日,告訴人亥○○均因長時間之腹部間歇性疼痛 、食慾不佳等症狀,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初始診所為腹痛原因為結腸憩室及與便秘相關 ,惟上開3次入院治療後,腹部間歇性疼痛及食慾不佳之病 症均未見改善,直至109年7月20日,告訴人亥○○因呼吸困難 、黃疸、全身虛弱、上半身疼痛及意識混亂等症狀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後診斷出肝功能異常、黃疸、感覺運動 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疾病,109年8月7日抽血檢驗報告顯示 告訴人亥○○血中鉛含量大於160ug/dL(生物參考區間應小於 10ug/dL),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確診為鉛中 毒,109年8月12日抽血檢驗血中鉛濃度高達173.29ug/dL, 有109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抽血檢驗單(見原審2811卷五 第572、574、643頁)、109年5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腸胃 肝膽內科診療紀錄(見原審2811卷五第285頁)、109年6月1 日及同年6月1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 2811卷四第39至40、101至102頁)、109年7月1日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2811卷五第295至299頁)、109 年8月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9年8月7日彰化 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單(見原審2811卷五第第341至349、601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報告(見原審2811卷 四第741至744頁)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亥○○109年5月7日 以後出現之腹痛、疲倦、呼吸困難、黃疸等一切症狀,均係 因服用「珍珠五寶」後而鉛中毒,產生鉛及其化合物毒性效 應所致。 5、又告訴人亥○○雖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解毒治療 ,血中鉛濃度已然降低,惟其身體機能仍因鉛中毒而產生鉛 及其化合物毒性效應,造成中樞與週邊神經及多器官系統傷 害,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並達到神經障害,第2級 殘廢等級。復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亥○○ 因鉛中毒導致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 該院函覆告訴人亥○○因嚴重鉛中毒合併多器官傷害與神經系 統傷害,導致左側肢體無法正常活動,經2年多治療,仍無 法恢復左側肢體及神經損傷及活動,評估其所受之傷害已屬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701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2811卷九第287頁),而依告訴人亥○○向本院提出之113年4 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可認告訴人亥○○因上開鉛中毒及其化合物毒性反應, 導致其中樞與週邊神經及多器官系統傷害,仍達於重傷害之 程度。 6、依上所述,被告寅○○否認有前開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犯行 ,尚無可採。 (七)被告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偽證罪部分: 1、被告宙○○於本院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偽證罪 部分,業已認罪,且有證人即盛唐中醫診所之李○榆於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2至293頁)在卷可憑, 復有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含證 人詰文,見偵24074卷一第175至176、181、191至192、197 頁)在卷可稽,被告宙○○此部分接續偽證之犯行,可為認定 。 2、被告宙○○之辯護人固執前詞為被告宙○○辯稱其所為應不成立 偽證之罪。然查,被告之辯護人受被告委任,其權利本不得 大於被告,尤其針對被告之主觀犯意及與其親身經歷之「犯 罪事實」(非法律適用方面)有關之部分,理應以被告本身 較為清楚,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內容,原應不得 反於被告自白之意旨(尤以關於偽證罪,於刑法第172條定 有以自白作為發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之情況下), 逕自為不同之主張。故而,被告宙○○之辯護人,於本院另行 主張被告宙○○於上開偵訊作證時,其稱李○榆向其購買硃砂 有說要作香包使用部分,與被告宙○○販賣硃砂予張○為時, 有強調是供外用之旨趣,並不相違,被告宙○○當時僅係出於 要洗脫自己犯罪之意圖,而無為同案被告庚○○脫罪之故意云 云,因與被告宙○○坦承其所為確犯偽證之罪,有所不符,且 此一存在於被告宙○○內心之犯意及意圖部分,自應以被告宙 ○○之自白,較之其辯護人所述為可信;況參酌被告宙○○於10 9年8月12日、同年月18日2次偵訊具結作證前,檢察官均已 告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得拒絕證言部分之權利,並依法踐行 具結之程序(見偵24074卷一第175至176、191至192頁), 縱使被告宙○○行為時同時具有脫免自己罪責之意圖(此部分 依法尚不成罪),然亦無可認定其行為時未存有脫免同案被 告庚○○罪責之偽證犯意。又有關被告庚○○向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購買誤為硃砂之鉛丹,其原因及用途為何,自屬 被告庚○○有無為本案各次供應、調劑禁藥之與案情具有重要 關係之事實,被告宙○○就此偽證而為不實陳述,自足以生損 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被告宙○○之 辯護人以被告宙○○於前開偵訊時,虛偽證稱盛唐中醫診所購 入上開禁藥之原因,係欲作為香包之用,因不足以影響於被 告庚○○本案所為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之判斷,非屬與案情有 重有關係之事項,並據以主張被告宙○○所為應不成立偽證罪 云云,非為可採。 (八)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就 犯罪事實罪數之主觀犯意部分有所爭執,尚未可採之說明: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及 其等之辯護人,就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各 次販賣禁藥及被告庚○○多次供應、調劑禁藥之主觀犯意,固 各辯稱其等主觀上均係本於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意 所為,應分別各論以一罪等語。惟查: 1、有關製造、販賣、供應、調劑禁藥,究應論以數罪、抑或集 合犯、接續犯之一罪,本應依具體個案事實之不同,而分別 為判斷,並不必然應絕對論以數罪或包括一罪。 2、本院衡以依本案之事實狀況: (1)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各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其中如犯罪事實一、(四)、(五) 各次同時有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 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犯罪時間互有相當期間之間隔而 獨立可分,顯屬各別起意所為,且被告欣隆公司之罪數部分 ,應對應於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所犯罪數,自均無 可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寅○○、庚○○固均為中醫師,而以從事醫療為其等之業務 ,惟本案其等分別販賣或供應、調劑之標的為禁藥,自難當 然認定其等有以非法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為其等之合法 業務之一,尚難認為其2人所為各次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 之行為,均屬集合犯之一罪。惟兼衡被告寅○○、庚○○在本案 對於同一位病患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各係針對每一位病 患之相同病症予以持續治療,故認可就被告寅○○各次販賣禁 藥及被告庚○○多次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就同一名病患部 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寅○○各次共同製造禁藥之目的 ,既係為販賣之用,其各次共同製造禁藥之行為,自應與其 首次販賣禁藥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其中如犯罪事實一 、(五)所示就告訴人亥○○部分,則應論以販賣禁藥因而致重 傷之罪。再被告寅○○、庚○○對於同一位病患各次販賣或供應 、調劑禁藥之行為,如另因其等同時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 ,而併犯有過失傷害之罪部分,因該等被告寅○○、庚○○之行 為事實,其等主觀上確同時存有故意及過失並犯其罪,而應 論以屬想像競合犯。故而,上開罪數之認定,不僅合於事理 之常,且在法律適用上,亦未生對被告等人過度或評價不足 之情事。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前開就犯罪事實 部分,主張其等主觀上就各次販賣、供應、調劑禁藥等行為 ,均係基於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意,並就罪數部分 有所爭執,均難憑採。 (九)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1、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證人李○穎於偵訊時具結 所述(見偵24075卷第331至336頁)、證人張○為於偵訊及原 審具結所述(見偵24075卷第337至342頁、原審2811卷八第4 41至448頁)。 2、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李○榆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原審2811卷三第301至 316頁)。 3、如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6卷一第279至291頁)、證人玄○○於偵查中 具結所述(見偵24076卷一第279至291頁)、證人丙○○於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6卷三第31至39頁)、證人亥○○ 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見他9654卷第33頁)、證人未○○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5卷第249至253頁)、證人陳○瑜於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5卷第249至253頁)、證人申○ ○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5卷第225至233頁)、證人癸 ○○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見偵2361卷第27至43頁)、證人戌○○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9654卷第33至34頁)、被告寅○○ 於108年10月20日購買中藥材購買收據翻拍照片(見偵24075 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紀錄(亥○○, 見偵24074卷二第7至1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73,樣品:乙○○等 人藥粉、藥丸及藥包,見偵24074卷四第11頁)、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 173,樣品: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臺中市 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 000198,樣品:亥○○中藥粉五寶散,見偵24074卷四第35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H109D00240,樣品:未○○中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 4卷四第4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1,樣品:陳○瑜及張○○自費中 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43頁)、血液檢查報告結 果(甲○○、白桂宜、乙○○、玄○○,見偵24076卷一第123頁) 、九福中醫診所檢驗結果(見偵24076卷一第125頁)、醫事 機構查詢(九福中醫診所,見偵24076卷一第127至128頁)、 乙○○病歷資料(開立加味五寶丹)翻拍照片(見偵24076卷一 第129至145頁)、甲○○病歷資料(開立加味五寶丹)翻拍照片 (見偵24076卷一第147至153頁)、丙○○病歷資料(開立加味 五寶丹)翻拍照片(見偵24076卷一第155至157頁)、九福中 醫診所病歷診治表(乙○○,見偵24076卷一第157至175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乙○○,見偵24076卷一第177至191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玄○○,見偵24076卷一第193至207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丙○○,見偵24076卷一第209至223 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甲○○,見偵24076卷一第225至2 35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邱國臺,見偵24076卷一第41 1至441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楊獻章,見偵24076卷一 第443至445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未○○,見偵24076卷 一第447至527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張○○,見偵24076 卷一第529至530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亥○○,見偵240 76卷一第531至532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陳○瑜,見偵 24076卷一第533至544頁)、病患名單(見偵24076卷二第5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亥○○,見偵24076 卷二第11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98號,樣本:亥○○中藥粉五寶 散,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申○○,見偵24076卷二第139頁)、九福中醫診所病 歷表(申○○,見偵24076卷二第141至198頁)、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未○○,見偵24076卷二第221頁)、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張○○,見偵24076卷二第22 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 單編號:H109D00240號,樣本:未○○中藥丸、中藥粉〉(見 偵24076卷二第22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 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1號,樣本:陳○瑜、張 ○○自費中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陳○瑜,見偵24076卷二第325 頁)、服用中藥致鉛中毒或藥物檢驗重金屬超量名單(見偵 24076卷二第363至36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乙○○,見偵24076卷三第43至45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醫門診資料(乙○○,見偵24076 卷三第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 見偵24076卷三第6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 驗室檢驗報告(白家送驗九福診所藥品,見偵24076卷三第83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 甲○○,見偵24076卷三第85至8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玄○○,見偵24076卷三第91至 9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 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入院護理評 估、護理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及自費同意書等相關就醫資料 (乙○○,見他6484卷第5至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 患累積報告(玄○○,見他6484卷第7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 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 單、病患累積報告、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輸血治療同 意書、自費同意書、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就醫紀 錄(丙○○,見他6484卷第83至255頁)、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 關就醫病歷(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3至316 頁)。 4、如犯罪事實一、(六)、(七)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時具結 之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證人巳○○於偵查 中具結所述(見他6374卷二第101至105頁、偵24074卷一第4 11至425頁、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證人卯○○於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1第411至425頁)、證人辰○○○ 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一第411至425頁)、證人 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證 人段0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 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 頁)、證人張芳菊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三第151 至159頁、偵2361卷第27至43頁)、證人天○○、地○○、林美雲 、林家蓁、丁○○、陳慧玲、A○○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36 1卷第27至43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 卷三第279至285頁)、證人闕斌如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 偵24074卷三第61至67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72〉(卯○○等人之藥 包,見偵24074卷一第3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 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54〉(巳○○藥包, 見偵24074卷一第36頁)、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 告單(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二第33頁)、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二第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三第171頁 )、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吳蘇應雪,見偵 24074卷三第177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 診掛號費收據(見偵24074卷三第179至207頁)、就醫紀錄 及處方(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三第215至27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吳蘇應雪,見偵2361卷 第73至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神 經內科報告及檢查報告(吳蘇應雪,見偵1282卷第113至131 頁)、病歷資料及血液生化報告(天○○,見偵24074卷二第39 至40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見偵240 74卷二第42至4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血液重金屬檢驗單、病歷資料、門診醫療收據、住院自費項 目明細表及出院照護摘要(天○○,見偵24074卷二第241至249 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 天○○,見偵24074卷二第257至27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天○○,見偵2353卷第71至第79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 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醫囑單、 病患累積報告及微生物培養檢驗單(黃○○,見偵24074卷二第 49至9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 (樣品:黃○○中藥粉,見偵24074卷三第21頁)、盛唐中醫診 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黃○○,見偵24074卷三第23至5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見偵24074卷三第57 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及處方(黃○○,見他6 374卷二第303至3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及病患累積報告(子○○,見偵24074卷二第105至107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及病患累積報告(子○○,見他6 374卷二第249至251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 及處方(子○○,見他6374卷二第319至347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子○○,見偵2355卷 第23至25、75至79頁)、盛唐中醫診所自107年1月1日至109 年6月19日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盛唐 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庚○○看診有 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見偵24074卷二第113至129頁)、 中藥材重金屬限量基準(見偵24074卷三第3至9頁)、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一 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A○○,見偵24074卷三第75至77頁) 、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A○○,見偵24074卷三第83 至11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A○○,見偵24074卷六 第259至26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3 60卷第71頁)、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偵2360 卷第73頁)、一般生化學(免疫)檢查檢驗結果及血液學檢 查檢查結果(A○○,見偵2360卷第75至113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張芳菊,見偵24074 卷三第127至129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就醫紀 錄及處方(張芳菊,見偵24074卷三第131至147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及病患累積報告(張芳菊,見 偵24074卷四第161至163頁)、服用中藥致鉛中毒或藥物檢 驗重金屬超量名單(見偵24074卷三第331至332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卷宗1份(戊○○,見偵24074卷三第349至35 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戊○○,見偵24074卷五 第539至54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A109D00063,見他9831卷第13至17頁)、盛唐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單、送驗切結書、藥袋照片(戊○○,見他9831卷 第19至57、75至95頁)、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病歷、門診紀錄及檢驗報告(戊○○,見偵1282卷第101至109 、149至21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賴○○,見偵24074卷 三第361至37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賴○○,見偵24074 卷五第521至53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賴○○, 見偵24074卷六第39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 賴○○,見偵24074卷六第395至41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 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88,樣 品:辰○○○藥袋,見偵24074卷四第1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08, 樣品:黃○○中藥粉、中藥材,見偵24074卷四第21至22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 號:H109D00131,樣品:巳○○藥包,見偵24074卷四第27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H109D00158,樣品:辰○○○、卯○○藥袋,見偵24074卷 四第2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H109D00161,樣品:吳蘇應雪中藥粉,見偵2 4074卷四第3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 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35,樣品:辰○○○藥袋,見偵 24074卷四第37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 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39,樣品:辰○○○藥袋,見 偵24074卷四第3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 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86,樣品:硃砂〈盛唐取 得〉〈欣隆藥業抽驗〉,見偵24074卷四第47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卯○○,見偵24074卷四第6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辰○○○,見偵24074卷四第6 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巳○○,見偵2407 4卷四第69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卯○○,見他 6374卷一第11至84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辰○ ○○,見他6374卷一第85至20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 及處方(巳○○,見他6374卷一第205至237頁)、盛唐中醫診 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午○○,見他6374卷一第239至341頁)、 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巳○○,見他6374卷二第107 至113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辰○○○、卯○○ ,見他6374卷二第115至153頁)、被告庚○○所開立之門診費 用收據影本(卯○○、辰○○○、巳○○,見他6518卷第9至14頁) 、盛唐中醫診所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經被告庚○○ 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暨各該日期之病歷資料光碟、 盛唐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庚○○看 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暨各該日期之病歷資料光碟(見 偵24074卷四第79至82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崔兆松經被 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 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85至93頁)、盛唐中醫 診所患者子○○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 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95至1 17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陳美玲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 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 偵24074卷四第119至121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位鳳美經 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 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123至129頁)、盛唐 中醫診所患者酉○○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 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1 31至13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及血液檢驗報告(丑 ○○)(見偵24074卷四第145至1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病歷資料(丑○○,見偵24074卷四第159至160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丑○○,見偵2357卷第79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病歷(酉○○,見偵24074卷四第151 至156頁)、A○○所有之盛唐中醫藥袋照片及黑貓宅急便包裹 照片(見偵24074卷四第168至171頁)、盛唐中醫診所自107 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經被告庚○○看診之患者自費購買 朱代粉(即硃砂)之金額明細(見偵24074卷五第7至429頁 )、盛唐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 庚○○看診之患者自費購買朱代粉(即硃砂)之金額明細(見 偵24074卷五第431至49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壬○○,見偵24074卷六第185至187頁)、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1 7,樣品:壬○○中藥材及藥粉,見偵24074卷六第19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壬○○,見偵24074卷六 第193至195頁)、盛唐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處方、門診 掛號費收據(壬○○,見偵24074卷六第197至215頁)、中藥材 含重金屬限量基準(見偵24074卷六第250至250之2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宇○○○,見偵24074卷六第267至27 1頁)、盛唐中醫就診藥袋(宇○○○,見偵2356卷第23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住院病歷 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說明書 、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護理紀錄及病患 累積報告(午○○,見偵24074卷六第291至359頁)、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號:H109D0013 2,樣品:珍珠五寶散、天王補心丹〈九福中醫診所8/6抽驗〉 ,見偵24074卷六第42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33,樣品:硃砂粉 、鉛丹〈8/6欣隆抽驗〉,見偵24074卷六第422頁)、盛唐中 醫診所患者名單(見他6374卷二第3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 醫紀錄及處方(天○○,見他6374卷二第35至38頁)、盛唐中 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蔡三郎,見他6374卷二第39至42頁 )、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陳亭妤,見他6374卷二 第43至45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楊林秀蘭, 見他6374卷二第47至48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 (林張斐嫣,見他6374卷二第49至50頁)、盛唐中醫診所就 醫紀錄及處方(林家賢,見他6374卷二第55至57頁)、盛唐 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張薏汶,見他6374卷二第59至63 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A○○,見他6374卷二第 65至67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黃曾滿,見他6 374卷二第69至74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處 方(丁○○、見他6374卷二第214至21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病歷及病患累積報告(丁○○,見他6374卷二第219 至221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及處方(丁○○) ,見他6374卷二第223至2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丁○○,見偵2358卷第23至31、81 至83頁)、衛生福利部醫事機構查詢表(盛唐中醫診所,見 他6483卷第19頁)、病情說明書、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及檢 驗報告(張薏汶,見偵1329卷三第355至369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酉○○,見偵2359卷 第71至79頁)。 5、如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 及處方(卯○○,見他6374卷一第11至84頁)、盛唐中醫診所 就醫紀錄及處方(辰○○○,見他6374卷一第85至203頁)、盛 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巳○○,見他6374卷一第205至23 7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午○○,見他6374卷一 第239至341頁)。 6、如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及原審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原審2811卷三第301至 316頁)。 (十)另外,並有下列如理由欄貳、六、(三)所示之有關扣案物 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欣隆公司、寅○○、庚○○等人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 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製造、販賣偽藥及禁藥各為單純一罪,應分別依較重之製 造、販賣禁藥罪處斷,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被告寅○○共同製造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而 製造「珍珠五寶」,及其等販賣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 砂而為販賣,及被告庚○○供應、調劑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 為硃砂而予以供應、調劑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均為單 純一罪,各應論以製造禁藥、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之 罪。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均疏未注意誤 將鉛丹當成硃砂,共同製造含鉛丹之禁藥「珍珠五寶」,由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該「珍珠五寶」以大瓶裝販賣 予被告寅○○,再由被告寅○○將該「珍珠五寶」分裝成小瓶裝 販賣予其病患服用,及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疏未注意 誤將鉛丹當成硃砂販賣予被告庚○○,被告庚○○亦疏未注意誤 將鉛丹當成硃砂供應、調劑予其病患,其三人雖各有將鉛丹 誤為硃砂之情形,惟鉛丹與硃砂均屬禁藥,此屬等價之客體 錯誤,均不阻卻其三人犯罪故意之成立。  (二)核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又其 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並犯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再其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宙○○為被告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欣隆公司各係 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均應依同條規定科處罰金(罪數部分 ,詳如後述)。 (四)核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且就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另犯有同法第83條第2項 後段之販賣禁藥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寅○○此部分所 犯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 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而為判決;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就該部分認被告寅○○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致重傷之罪嫌,亦有未合,併此說明)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為,均係犯有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又其如犯罪事實一、( 六)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其就如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復另 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檢察官起訴及移送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惟被告庚○○係將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已成年之調劑人員而行使之,及將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紙本病歷,指示李○榆交予前往稽查之衛 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應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此部分認定之所犯法條,應予更正。又被告 各次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調劑人員供應、調劑禁藥,均屬 間接正犯。 (六)被告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各多次販賣禁藥(參見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中載有接續販賣部分),及被告庚○○如附表八 其中各多次供應、調劑禁藥(參見附表八「犯罪事實」欄中 載有接續部分),各係對於同一病患,基於相同之目的,分 別於密接之時、地,數次為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之行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1、被告寅○○如附表三編號5、60-1 之販賣禁藥之行為;2、被告庚○○如附表五編號184-1、311- 1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然上開1之部分,因各與被告 寅○○經起訴如附表三編號5至35、61至73所示販賣禁藥之行 為,及前開2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庚○○如附表五編號182 至187、311至331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分別具有上 開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 353、235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2361 、2363、2364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除其中被告宙○○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應予退併外,其餘就被告宙○○、寅○○、庚○○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一、( 四)、(五)所示製造禁藥,及被告庚○○與李○榆就如犯罪事實 一、(八)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4至8)製造、販賣禁藥之行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寅○○如犯罪事 實一、(四)、(五)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4、8、12、16所 為各次共同製造禁藥及其首次販賣禁藥,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6部分,並同時另犯有過失傷害之罪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再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 、(五)之附表二編號17、19至20所示販賣禁藥、過失傷害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另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一、(六)、(七)之如附表八編號1至189、193 至198、200至204、210至215、217至219、222至224、226至 228、230至232所為供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其如附表八編號190至192、199、205至209、216、 220至221、225、229、233至234所為供應、調劑禁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間,亦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較重之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斷。 (十)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販賣禁藥之4罪、共同製造 禁藥之5罪及偽證之1罪;被告欣隆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宙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而應科處罰金之9罪;被 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共同製造禁藥之5罪、販賣禁 藥之17罪及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1罪;被告庚○○如附表八 編號1至234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234罪及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即本案)之判決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合於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偽證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酌以其自白前對檢察官偵查正確性所生之影響程度及其自 白之情狀,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陳明)。 (十二)另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對少年張○○、及被告 庚○○如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對兒童賴○○犯過失傷害部 分,均屬過失之犯罪,且前者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被告寅 ○○所犯販賣禁藥之對象,為少年張○○之父親即已成年之未 ○○(非少年張○○),至後者與其想像競合之供應、調劑禁 藥罪部分,核應屬侵害社會法益,故尚難認兒童賴○○為此 部分被告庚○○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之被害人(兒童賴○○係 因被告庚○○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而非故意之犯行致其傷 害),是被告寅○○、庚○○此部分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十三)被告寅○○及其原審辯護人,固曾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寅○○身為中 醫師,從事中醫醫療業務達於數十年之久,並為九福中醫診 所之負責人,於知悉硃砂、鉛丹均屬不得調製口服藥物之情 況下,仍為本案各次犯行,且因其將鉛丹誤為硃砂並為販賣 之部分,復致該等病患服用後受有鉛中毒等傷害,依被告寅 ○○各次之犯罪情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認被告寅○○並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7、11、18、22 ,及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30、34 、39、43、46、50至51、53、55、57至60、62、64至65、70 、72至73、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 108、111、11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 1、156至157、1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 、209、211、231、235所示部分,及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 庚○○對告訴人張芳菊、天○○、地○○、子○○、宇○○○、丑○○、 丁○○、酉○○、A○○等人過失傷害,及被告寅○○對告訴人癸○○ 過失傷害罪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寅○○上開此部分販賣禁藥、販賣禁藥致重傷,及 被告庚○○所為供應、調劑禁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 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寅○○、庚○○於本案之前,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其2人分 別為九福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中醫師,均明 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販賣、供應、調劑藥品,且中藥材硃砂 、鉛丹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然被告寅○○、庚○○竟 均將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而入藥,並分別販賣或供應、調 劑禁藥予病患,被告寅○○販賣禁藥因而致告訴人亥○○受有重 傷害,被告庚○○並有單獨或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其等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寅○○販賣禁藥之價格、 數量,被告庚○○供應、調劑禁藥之劑量,告訴人亥○○所受重 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告寅○○、庚○○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2人犯後均尚未與該 部分之被害人等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事,於 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第303條第3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7、11 、18、22,及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 、30、34、39、43、46、50至51、53、55、57至60、62、64 至65、70、72至73、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 2、107至108、111、11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 、149、151、156至157、163、166、168、170、174、179、 184至188、209、211、231、235所示之原判決罪刑,及就其 中如附表八編號235(即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刑部分,併 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 、7、11、18、22所示部分,說明被告寅○○自陳其將「珍珠 五寶」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以每小瓶1兩6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病患(見偵24705卷第143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 9頁、卷二第117、128頁),據以計算被告寅○○上開各次之 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情,且於其理由欄丙中,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庚○○ 對告訴人張芳菊、天○○、地○○、子○○、宇○○○、丑○○、丁○○ 、酉○○、A○○等人過失傷害,及寅○○對告訴人癸○○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說明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此部分為重複 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院補 充兼予斟酌被告庚○○單獨或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 用藥安全性之程度,認為原判決就上揭各次有罪部分之量刑 ,均稱妥適。檢察官就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徒以原審就 前開各罪於量刑時已斟酌之被告寅○○、庚○○尚未與全體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此部分各 罪之量刑過輕,尚非有理由。又本院酌以原判決於其公訴不 受理部分,業已說明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 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尚有誤會,且本院酌以被告寅○○、庚○○ 上開經追加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確與其2人分別故意 所犯之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行為,在事實上同時存有 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並因而致人受傷,故認原判決上開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 認為有理由。至被告寅○○、庚○○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提起上 訴,或執詞否認犯罪、或主張應論以集合犯等一罪、或爭執 量刑過重等,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三所示各該有關之事 證及說明,均為無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寅○○、庚 ○○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一)被告宙○○ 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二)被告欣隆藥業有限 公司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三)被告寅○○如其附 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5、37至73、75至77、附表 四編號1至8、10至15、17所示各罪、沒收〈見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及所定應執行 刑;(四)被告庚○○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38、40至41、46至47 、49至52、54至58、60至137、139至151、153至164、166至 180、182至188、190至206、209至246、248、250至252、25 7至258、260至262、265至290、292至295、298至302、304 至307、311至456、460至476、479至490、492至511、513至 533、536至541、543至544、548至549、551至591、598至65 8、660至694、696至770、772至777、779至817、820至874 、876至893、895至909、911至912、914至934、936至956、 958至982、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36、38至39、41至66、6 8至75所示各罪〈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17 、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47至49、52 、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至78、82至88 、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0、112、116 、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150、152至 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173、175至17 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2至234〉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 庚○○犯有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各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宙○○、欣隆公司部分:1、被告 宙○○各次所為均係本於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 則其犯罪所得自均為被告欣隆公司所有,原判決誤為係被告 宙○○個人所有,並在被告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難認適 當;2、又原判決就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於其如犯 罪事實一、(五)、(七)部分,未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或存有訴外裁判等之未當(參見附表九、十 所示),均有未合。3、原判決就被告宙○○犯偽證罪部分, 於其犯罪事實一、(九)中,除載認被告宙○○係為脫免同案被 告庚○○之罪責外,兼及有脫免其自身罪責之意部分,因後者 在法律上尚不構成偽證(即脫免自己罪責部分),原判決此 部分事實之記載,有所未洽。(二)被告寅○○、庚○○部分:有 關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該部分經本院撤 銷之各次共同製造禁藥、販賣禁藥及過失傷害等行為,及被 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經本院撤銷之各次供 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過失傷害等罪, 其罪數之關係,業據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貳、三、(八)及理 由欄貳、四、(九)、(十)中論明,原判決此部分因有未論以 接續犯(就同一名病患多次之行為)或想像競合犯(如被告 寅○○各次製造禁藥與其首次販賣禁藥部分等,詳如前述)之 論罪瑕疵,尚有未洽。(三)原審就被告寅○○、庚○○如本判決 理由欄貳、四、(七)、1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併予 審理,且未就被告庚○○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供應、調 劑禁藥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有 未當。(四)原判決就被告寅○○、庚○○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所犯 之罪予以量刑時,雖載及其等有部分和解之情形,然其對於 在原審判決前和解及未和解部分,卻量處相同之刑而未予區 別,容有科刑輕重失衡之未洽(參見附表二編號15、23及附 表八有關之附註),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庚○○上訴本院後另 曾與部分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為賠償(以上均參見附表八此 部分編號其中在「犯罪事實」欄標註「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或「於本院調解成立」部分)等犯罪後態度,作為科刑之 基礎,均非適當。(五)原判決未就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寅○○、庚○○遭查扣為其等販賣或供應、調劑剩餘之禁藥 ,分別在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各自最後1次犯行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判決此部分 對被告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科刑過輕部分,因 本院認定之罪數,較之原判決有所降低而有不同,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未及慮及其等罪數之變化,尚非可採。至被告宙○○ 、欣隆公司、寅○○、庚○○就此部分上訴,或執前詞否認犯罪 、或對於罪數之認定有所爭執等,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 三、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均為無理由。惟被告宙○○上 訴主張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其過失與經起訴之告訴人等 所受傷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不成罪部分,則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宙○○、欣隆公司、寅○○ 、庚○○所犯上揭各罪或沒收,併有本段前開所示認事、用法 或沒收等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寅○○ 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因其論罪之基礎已有不同而失其依附 ,自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各罪或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各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已失附麗,均應併予撤銷 之。 (二)爰審酌被告欣隆公司、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 ○○、庚○○等人在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寅○○、庚○○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狀 況,其等所為各次故意犯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此部分所為共同製造、單獨 販賣禁藥、被告庚○○該部分供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被告寅○○、庚○○過失傷害及被告宙○○接續偽證 等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等分別所為販賣禁藥或供應、調 劑禁藥為單次或接續所犯,及是否併犯過失傷害及其人數( 本院就被告寅○○、庚○○上開分別所為共同製造、販賣禁藥或 供應、調劑禁藥等罪,在事實上之認定,較之原審有所擴張 之部分,因犯罪事實基礎不同,自非不可就單一之罪,於合 併評價包含其等接續或想像競合所犯各罪後,量處較原審為 重之刑,附此敘明)等,作為各次量刑輕重之參考事由,且 被告寅○○宜以其各次販賣禁藥之兩數,作為量刑差異之重要 標準,被告庚○○則應斟酌其接續供應、調劑禁藥之次數(原 則以每5次為單位),作為量刑之區別標準,並斟酌被告欣 隆公司及被告寅○○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寅○○、庚 ○○所為對病患身體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經檢出鉛中毒之數 據,被告宙○○之偽證犯行對於偵查正確性所生之危害,被告 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對於調劑人員調劑用藥 及主管機關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影響,及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寅○○、庚○○等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未提出和〈調〉解資料,被告寅○○於原審 已與潘志民和解〈見原審2811卷三第145頁,考量其和解人數 僅1人,復未約定給付款項,此部分所降刑度不宜過低〉,且 曾支付被害人申○○之檢驗費用〈參見原審270卷二第261頁〉, 並於本院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民事執行處函等〈見本院卷 三第195至222頁〉,表示有意與部分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惟 未獲上開告訴人等同意調解,被告庚○○則於原審判決前,已 與被害人王添定等部分被害人為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5 7頁〉,及提出民事撤回訴訟狀〈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且曾 在原審提出322萬6442元,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代表予以分 配〈見原審2811卷十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 丁○○等人調解成立並為付款及其給付之數額〈見本院卷三第9 7至102頁之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等情,詳 附表二、八之附註),被告庚○○另提出報載、獲獎、聘書、 參與公益活動、當選好人好事代表、病患感謝信、連署書及 其戶籍謄本(見偵24074卷四第215至324、原審2811卷九第7 至121頁)等科刑資料(有關被告庚○○於本院就科刑部分, 另聲請傳訊調查其病患蔡正元、王元宏、劉蕙瑜、馮雪貞等 人部分,以證明被告庚○○平時視病如親等節,因尚非屬足以 動搖於科刑基礎之事由,故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到庭檢 察官、告訴人等曾在本案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 編號1至9(罰金刑)、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 10、12至17、19至21、23、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1至6、8 、13、15、17、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 、47至49、52、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 至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 0、112、116、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 、150、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 173、175至17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 2至2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宙○○其中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應併予執行),就被告欣隆公司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被 告寅○○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 21、23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如附表二編號5、7、11 、18、22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七項所示,並就被告庚○○經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 至6、8、13、15、17、20至24、26至29、32至33、35、37、 40至42、47至49、52、56、61、63、66至69、71、75、77至 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112 、116、126至127、129至130、132至138、141至148、152至 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173、175、17 7、180至183、205至206、208、217、225、227所處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前揭經上訴駁回其 中如附表編號7、9至12、14、16、18、30、34、39、43、46 、50至51、53、55、57至60、62、64、65、70、72至73、76 、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108、111、11 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1、156至157 、1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209、211、 231部分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及其如附表八編號19、25、31、36、38、44至45、54、74、 110、118至119、128、140、150、172、176、178、189至20 4、207、210、212至216、218至224、226、228至230、232 至234各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應與其如附表八 編號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予執 行),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禁藥2包(含袋重分別為695公克、320公克,取樣均 經檢出鉛之成分)、「硃砂石」2包(含袋重分別為620公克 、200公克)等物,已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本院 坦認係其本案最後1次販賣剩餘所用之禁藥(見本院卷二第2 37頁),又被告寅○○經起獲扣案之禁藥共計17罐(含大瓶1罐 及小瓶16罐,經取樣出鉛之成分),為被告寅○○本案如犯罪 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後販賣所餘之禁藥,亦據被告寅 ○○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再被告庚○○遭查扣 之禁藥1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 ,已據其於警詢時坦認為「水飛硃砂」(見偵24074卷一第9 頁),且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實驗室檢驗報告(見 偵24074卷六第421至422、424頁)在卷可參,分屬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為被告欣隆公司犯罪(為被告欣隆公司所 有)、被告寅○○、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於附表 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0及附表八編號221之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欣隆公司、寅○○、庚○○ 宣告沒收之。 2、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自承係以1臺斤4800元之價格販 賣硃砂予康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張○為、被告庚○○(見原審28 11卷一第156頁),並有盛唐中醫診所109年6月16日購買收 據(見偵24075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欣隆公司就 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七)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6 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 宙○○供認就如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示4次販賣「珍珠五 寶」予被告寅○○之價格為8萬5000元、8萬元、7萬8000元、6 萬8000元(見原審2811卷十第266至267頁),且就如犯罪事 實一、(五)部分所示販賣「珍珠五寶」予被告寅○○1次之價 格為8萬5400元(見原審2811卷二第128頁)。又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已於109年8月31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2萬8 000元,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24 075卷第17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 於原判決將之分別充為被告欣隆公司其中8萬5400元中之2萬 3200元及4800元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並未爭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8、9所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其餘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 次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寅○○自陳其將「珍珠五寶」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 ,以每小瓶1兩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病患(見偵24705卷第14 3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17、128頁),是被 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 各次之犯罪所得,均可認定,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 2至17、19至21、23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寅○○於警詢時表示扣案之紅色藥丸2罐是天王補心丹( 有含硃砂成分),係伊太太向不詳貨商進料,由其調製供其 自己食用等語(見偵24076卷一第81頁),且未提及與本案 有關,被告寅○○於時隔已久後在本院改稱係其本案所配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因與本院認定其本案共同製成之 禁藥為粉狀不同,難認有關;至其扣案之進貨單,固有部分 依其日期足為本案之證據,然考量該部分單據恐同時為九福 中醫診所之稅務憑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庚○○堅 稱其上開此部分各次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並未額外收費, 且查無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再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品,尚查無與本案有關之情事,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七、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宙○○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 七)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已為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載) ,而因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並因而使同案被告寅○○販賣予 如附表九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亥○○等人,及使同案被告庚 ○○供應、調劑禁藥予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卯○○等人 ,因認被告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 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含不另 為無罪,下同)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宙○○涉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罪嫌,主 要無非係以有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等之指訴,及檢驗報告等事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宙 ○○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伊固將鉛丹 誤為硃砂,但伊對於寅○○、庚○○取得其出售之上開禁藥後之 用途,並無法介入或干涉,且因其2人均為合法專業之中醫 師,本應均具有區辨判斷鉛丹、硃砂之能力,是寅○○及庚○○ 分別販賣或供應、調劑予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服用,導致其等發生鉛中毒之結果,應與其疏失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查:被告宙○○固坦認伊有將 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予同案被告寅○○、庚○○之過失,惟按刑法 所定之過失傷害罪,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所謂之相當因 果關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則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查被告宙○○將鉛丹誤為硃砂而販賣予同案被告寅 ○○、庚○○後,其對於同案被告寅○○、庚○○究是否販賣或供應 、調劑予病患服用,並不具有置喙之權。雖同案被告寅○○、 庚○○就被告宙○○將鉛丹誤為硃砂因此直接所生之損害(例如 倘同案被告寅○○、庚○○自行服用而致傷害部分),依其間之 法律關係固堪認有因果關係,然衡以被告宙○○與如附表九編 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間,並未存有任何之 法律行為關係,且上揭各該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實係具有中 醫師專業、且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同案被告寅○○、 庚○○,原應檢視其等販賣或供應、調劑予病患服用之中藥材 之正確性,且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詳予辨識而將鉛 丹誤為硃砂之過失所致【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三、( 五)所載】,於被告宙○○與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 5所示告訴人等之間,已有同案被告寅○○、庚○○專業之診療 用藥行為介入之情況下,自難認上揭各該告訴人等所受傷害 ,與被告宙○○之前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宙 ○○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 證,足認被告宙○○有何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雖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倘經認定成立 犯罪,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應屬數罪關係,然本院 並不受其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本於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與過 失傷害罪有關之說明,爰認被告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宙○○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 七)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已為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載) ,而因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並因而使同案被告寅○○販賣予 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乙○○等人,及使同案被告庚○○ 供應、調劑禁藥予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告訴人黃○○等人, 因認被告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宙○○對如附表九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所 示告訴人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依如 附表九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告訴人等之筆錄等 資料,均僅表明分別對同案被告寅○○、庚○○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而並未對被告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如附表九 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告訴日期」欄之卷證所示】 ,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宙○○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 ,倘經認定成立犯罪,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應屬數 罪關係,然本院並不受其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本於本判決上 揭有罪部分與過失傷害罪有關之說明,爰認被告宙○○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其首次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寅○○、庚○○經追加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應能注意不得調製 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 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竟疏未注意李○榆自同案被告宙○○處 所購得交付之藥粉實為「鉛丹」而非「硃砂」,仍予以分裝 入註記為「朱代粉」之小藥罐中,並放在調劑室內以供調劑 人員備用。嗣:1、告訴人戊○○於109年6月24日前往盛唐中 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庚○○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 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將先前所剩餘之禁藥「硃砂」及實為 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調劑混合後,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 包內,導致告訴人戊○○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2、告訴人張芳菊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日前往盛 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 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 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張芳菊返家服用後,因 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3、告訴人天○○於109年7月1日前往盛 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 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 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天○○返家服用後,因而 受有鉛中毒之傷害。4、告訴人地○○於109年7月17日前往盛唐 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 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 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地○○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 鉛中毒之傷害。5、告訴人林美雲先後於109年6月22日、6月29 日、7月6日、7月1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 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 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 訴人林美雲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6、告訴人 廖翁金枝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 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 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 告訴人廖翁金枝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7、告 訴人林家蓁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 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 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 導致告訴人林家蓁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8、 告訴人丁○○於109年7月8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 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 ,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 致告訴人丁○○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9、告 訴人陳慧玲先後於109年7月1日、7月15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 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 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 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陳慧玲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 之傷害。10、告訴人A○○於109年7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 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 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 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A○○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 傷害。而被告寅○○應能注意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 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 於檢視時亦疏未注意被告宙○○所帶來者並非「硃砂」,而係 「鉛丹」,被告宙○○即誤將「鉛丹」混入前揭經研磨機研磨 後之中藥材中,而製成「珍珠五寶」之偽藥,以大瓶裝盛裝 後,再由被告宙○○當場以8萬5400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寅○○ ,待被告寅○○分裝成小瓶裝後放置在其診所內,並以每小瓶 6000元之價格,先後於10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販賣 予前往九褔中醫診所就診之告訴人癸○○攜回服用,嗣告訴人 癸○○因服用偽藥「珍珠五寶」後出現肚子絞痛等身體不適症 狀,前往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發其血中鉛含量達39.6 ug/dL,高於正常值10ug/dL,始悉其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因 認被告庚○○、寅○○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二)被告庚○○為解決壬○○之失眠症狀,乃基於調劑 、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壬○○在109年4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 所就診時,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消腫散內,以供壬○○攜回服 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因認被告庚 ○○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庚○○被訴對告訴人戊○○、張芳菊、天○○、地○○、林美雲 、廖翁金枝、林家蓁、丁○○、陳慧玲、A○○等10人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及被告寅○○被訴對告訴人癸○○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因其2人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分別與被告庚○○經 起訴對各該之人供應、調劑禁藥   、被告寅○○經起訴販賣禁藥予告訴人癸○○之販賣禁藥罪部分 ,因其2人事實上同時確均有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而致 前揭各該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庚○○上開被訴供 應、調劑禁藥予壬○○之行為,亦與其如附表五編號182至187 所示供應、調劑禁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由本判決列為附表五編號184-1而併為審理 判決(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44)。是檢察官再追加起訴被告 庚○○對告訴人戊○○、張芳菊、天○○、地○○、林美雲、廖翁金枝 、林家蓁、丁○○、陳慧玲、A○○等10人犯過失傷害罪嫌,及追 加起訴被告寅○○對告訴人癸○○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並追加 起訴被告庚○○對壬○○供應、調劑禁藥罪嫌,核俱屬重複起訴 ,爰均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宙○○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對告訴人林徐湘楹過失傷 害之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林徐湘楹在告訴期間內對宙○○提出 告訴),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 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 。又原判決就被告宙○○如附表九編號10、附表十編號8至17 所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均由本院予以撤銷,其中經 合法告訴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353、235 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2361、2363、2 364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其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 妥適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235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庚○○均不得上 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明知為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宙○○、欣隆公司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下列附表一編號5以外之其餘於105年7月10日前某時、105年12月28日或107年間某日之其中1次,欣隆公司之犯罪所得為8萬5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20日、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除附表一編號4、5以外另2次之其中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8萬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除附表一編號4至6以外之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6萬8000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禁藥貳包(含袋重分別為695公克、320公克,取樣均經檢出鉛之成分)、「硃砂石」貳包(含袋重分別為620公克、200公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被告寅○○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5年7月10日前某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乙○○接續自105年7月10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之1)之禁藥部分(接續販賣21次、共42兩,犯罪所得25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1至4接續販賣禁藥予甲○○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7兩,犯罪所得4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7至38接續販賣禁藥予邱國臺部分(接續販賣2次、共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5年12月28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申○○接續自106年1月12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60至63(含60之1)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5次、5兩,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6販賣禁藥予丙○○1次部分(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9至42接續販賣禁藥予邱國臺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8販賣禁藥予玄○○1次部分(計1次、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6年6月20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邱國臺自106年7月3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3至45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25至26接續販賣禁藥予乙○○部分(計接續販賣2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64至67接續販賣禁藥予申○○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4販賣禁藥予楊獻章1次部分(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7年1月9日前之該年度某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邱國臺接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6至59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14次、共14兩,犯罪所得8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27至35接續販賣禁藥予乙○○部分(計接續販賣9次、共20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68至73接續販賣禁藥予申○○部分(計接續販賣6次、共6兩,犯罪所得3萬6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5至77接續販賣禁藥予潘志民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乙○○接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禁藥(計接續販賣5次、共17兩,犯罪所得10萬2000元),及對乙○○、玄○○、丙○○、甲○○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6至8接續販賣禁藥予癸○○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及對癸○○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9販賣禁藥予邱國臺1次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0至12接續販賣禁藥予未○○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7兩,犯罪所得4萬2000元),及對未○○、陳○瑜、張○○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3販賣禁藥予申○○1次(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及對申○○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禁藥共計拾柒罐(含大瓶壹罐及小瓶拾陸罐,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4至15接續販賣禁藥予陳妍榛部分(計接續販賣2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6販賣禁藥予辜東(由其子戌○○代購)並致其重傷部分(1次、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3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7續販賣禁藥予潘志民(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未約定給付款項)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數量 單位 1 甲○○ 105/09/17 2 兩 2 甲○○ 105/10/02 2 兩 3 甲○○ 105/10/16 2 兩 4 甲○○ 105/11/13 1 兩  5   乙○○ 105/07/10 (見偵24076卷一第135頁) 1 兩 5-1 乙○○ 105/07/17 (即原判決編號5) 1 兩 6 乙○○ 105/07/24 1 兩 7 乙○○ 105/07/31 1 兩 8 乙○○ 105/08 1 兩 9 乙○○ 105/08/28 1 兩 10 乙○○ 105/09/04 2 兩 11 乙○○ 105/09/11 2 兩 12 乙○○ 105/08/07 1 兩 13 乙○○ 105/08/14 1 兩 14 乙○○ 105/09/17 1 兩 15 乙○○ 105/10/02 2 兩 16 乙○○ 105/10/16 2 兩 17 乙○○ 105/10/30 4 兩 18 乙○○ 105/11/13 3 兩 19 乙○○ 105/11/27 3 兩 20 乙○○ 105/12 4 兩 21 乙○○ 105/12 4 兩 22 乙○○ 105/12 5 兩 23 乙○○ 105/12/11 1 兩 24 乙○○ 105/12/25 1 兩 25 乙○○ 106/07/29 2 兩 26 乙○○ 106/10/26 2 兩 27 乙○○ 107/05/25 4 兩 28 乙○○ 107/07/02 2 兩 29 乙○○ 107/08/20 2 兩 30 乙○○ 107/09/21 2 兩 31 乙○○ 107/10/25 2 兩 32 乙○○ 107/12/01 2 兩 33 乙○○ 108/02/12 2 兩 34 乙○○ 108/07/18 2 兩 35 乙○○ 108/10/15 2 兩 36 丙○○ 106/04/08 1 兩 37 邱國臺 105/12/07 1 兩 38 邱國臺 105/12/27 1 兩 39 邱國臺 106/01/13 1 兩 40 邱國臺 106/02/02 1 兩 41 邱國臺 106/02/20 1 兩 42 邱國臺 106/03/14 1 兩 43 邱國臺 106/07/03 1 兩 44 邱國臺 106/11/05 1 兩 45 邱國臺 106/12/15 1 兩 46 邱國臺 107/01/09 1 兩 47 邱國臺 107/01/29 1 兩 48 邱國臺 107/04/23 1 兩 49 邱國臺 107/05/11 1 兩 50 邱國臺 107/07/09 1 兩 51 邱國臺 107/08/13 1 兩 52 邱國臺 107/09/03 1 兩 53 邱國臺 107/09/26 1 兩 54 邱國臺 107/10/26 1 兩 55 邱國臺 107/11/29 1 兩 56 邱國臺 107/12/29 1 兩 57 邱國臺 108/01/25 1 兩 58 邱國臺 108/02/25 1 兩 59 邱國臺 108/03/20 1 兩 60 申○○ 106/01/12 1 兩 60-1 申○○ 106/02/02 (見偵24076卷二第184頁) 1 兩 61 申○○ 106/03/07 1 兩 62 申○○ 106/05/08 1 兩 63 申○○ 106/06/06 1 兩 64 申○○ 106/07/08 1 兩 65 申○○ 106/07/25 1 兩 66 申○○ 106/10/08 1 兩 67 申○○ 106/11/03 1 兩 68 申○○ 107/03/06 1 兩 69 申○○ 107/06/15 1 兩 70 申○○ 107/06/25 1 兩 71 申○○ 107/07/08 1 兩 72 申○○ 107/08/02 1 兩 73 申○○ 108/03/28 1 兩 74 楊獻章 106/07/15 1 兩 75 潘志民 107/08/06 1 兩 76 潘志民 107/08/27 2 兩 77 潘志民 107/12/28 1 兩 78 玄○○ 106/03/14 2 兩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數量 單位 1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02 5 兩 2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18 2 兩 3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2/10 2 兩 4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9/01/31 4 兩 5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5 4 兩 6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24 1 兩 7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2 1 兩 8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9 1 兩 9 邱國臺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07 1 兩 10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1/20  1 兩 11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08 3 兩 12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22 3 兩 13 申○○ 九褔中醫診所 109/07/03 1 兩 14 陳妍榛 九褔中醫診所 109/06/04 1 兩 15 陳妍榛 九褔中醫診所 109/05/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109/6/1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1】 兩 16 亥○○ 九褔中醫診所 109/05/11【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9/05/06】 2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 兩 17 潘志民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29 1 兩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1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2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3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5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6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7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8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10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11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12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4 13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14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15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16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17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18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19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20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21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22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23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4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5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1 26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27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28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29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30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31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4 32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2 33 王文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0 34 王文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35 王仙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36 王仙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37 王永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38 王永輝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9 39 王妙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40 王俊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41 王俊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42 王飛燕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43 王淑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44 王智民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45 王燕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46 王櫻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0 47 王櫻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7 48 史美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49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50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51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52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53 朱長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54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55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0 56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57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3 58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59 江玲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60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61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62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63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5 64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8 65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66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67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68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69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70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71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6 72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73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74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75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2 76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9 77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78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79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30 80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81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82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83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84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85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86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87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30 88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6 89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90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4 91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1 92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8 93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5 94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1 95 余和妹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96 余和妹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1 97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98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99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100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101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102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103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104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105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106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107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108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109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110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11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112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113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1 114 吳香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1 115 吳香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116 吳宸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117 吳宸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118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119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20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6 121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122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123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124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125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126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127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5 128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129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5 130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2 131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6 132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133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6 134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9 135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3 136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137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138 呂益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9 139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140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7 141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142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6 143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6 144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3 145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4 146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4 147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148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149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50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151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152 李季霖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153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154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155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156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157 李秋專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158 李詹扶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159 李詹扶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160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0 161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162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3 163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164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165 李德材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166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1 167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168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169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170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171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172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4 173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8 174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3 175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176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177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178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2 179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7 180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181 周黃漂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182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4 183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184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184-1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9 (即原判決附表六) 185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186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187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188 林玉釵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2 189 林招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190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9 191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8 192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193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194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195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196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6 197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198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199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00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201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202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203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204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205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06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207  林美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208 林美智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0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21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21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21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21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1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21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21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21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21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21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2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22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5 22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22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22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22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3 22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22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22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22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23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0 23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23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23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23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9 23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23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23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23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23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24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24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24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24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24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24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24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247 林英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248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249 林桂合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250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251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252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53 林雪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254 林隆州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1 255 邱芬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8 256 邱春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57 邱耀瑋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1 258 邱耀瑋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5 259 施素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260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261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62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63 柳立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264 洪國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3 265 洪進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266 洪進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267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8 268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1 269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270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71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3 272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73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274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275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276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7 277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1 278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279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4 280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281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282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5 283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284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285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286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287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288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289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290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291 范惠敏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292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293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6 294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95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3 296 徐金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97 高秀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298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299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3 300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301 崔鵬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302 崔鵬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303 康麗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304 張丁亞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305 張丁亞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306 張元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307 張元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308 張幼欣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309 張后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310 張如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31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311-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見偵24074卷五第47頁) 312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313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314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315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316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317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318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8 31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32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32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322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323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324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325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326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327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328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32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33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33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33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33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33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33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33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33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33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33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34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2 34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34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34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34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34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34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34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34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34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35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35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35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35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35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35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35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35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35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3 35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36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7 36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36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36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36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5 36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36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5 36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9 36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0 36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37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7 37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37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37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5 37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1 37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5 37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37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37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37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38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38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38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38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38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38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38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38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38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38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39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39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39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39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39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39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39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39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39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39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40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0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40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40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40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40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406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2 407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9 408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409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41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41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41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41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41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41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41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0 41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41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41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1 42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5 42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42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42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42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42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42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42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42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42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43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43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43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43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43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43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43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43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43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43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44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44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44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9 44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44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44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4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44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44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44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45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451 張美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452 張美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453 張美娟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7 454 張美娟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455 張英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9 456 張英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3 457 張惠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458 張惠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459 張椒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460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461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462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4 463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464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465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466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67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468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7 469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470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471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472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473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474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4 475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5 476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477 梁漢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4 478 許明融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479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8 480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5 481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482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5 483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484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7 485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486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8 487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488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489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490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491 許素日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492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493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494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495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496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497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498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499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500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01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502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503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504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4 505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9 506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507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508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509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10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7 511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512 郭淑真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513 陳月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514 陳月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5 515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516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31 517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518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519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520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521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22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523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5 524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525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526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9 527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528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529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530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0 531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532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533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30 534 陳思英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535 陳春玟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536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6 537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1 538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5 539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540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541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2 542 陳許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543 陳勝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544 陳勝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545 陳朝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546 陳進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547 陳雅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548 陳楊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549 陳楊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550 陳綉燕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9 55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55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55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55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9 55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55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55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55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55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56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56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56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56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56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56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4 56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56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6 56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16 56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3 57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6 57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7 57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7 57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57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9 57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57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57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57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1 57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58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58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58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58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4 58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5 58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58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5 58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4 58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58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59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591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592 陳毅儒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11 593 陳錦雀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594 陳麗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595 麻程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596 喻冀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597 曾惠芬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598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6 599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0 600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1 601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4 602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8 603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2 604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605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606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607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608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609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8 610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2 61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61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61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61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61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61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61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61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61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62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62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62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62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62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8 62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5 62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62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62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62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3 63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63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63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63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63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63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63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9 63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63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63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64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64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64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64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64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64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64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64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64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4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650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651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652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53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654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655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656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657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658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59 黃佳怡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660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2 661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662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663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664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665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2 666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9 667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668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669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3 670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0 671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7 672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4 673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7 674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1 675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9 676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677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678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679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680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2 681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682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683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684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685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686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687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688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689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690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691 黃家菱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692 黃家菱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4 693 黃財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694 黃財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695 黃淑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696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697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2 698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5 699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700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3 701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702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703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704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705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706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707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708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1 709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710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5 711 黃毓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712 黃毓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713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714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715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716 黃麗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1 717 黃麗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5 718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4 719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8 720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721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72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72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72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72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72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72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72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72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73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73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73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73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73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73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73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9 73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2 73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73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0 74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74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3 74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30 74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3 74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7 74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3 74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9 74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0 74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4 74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75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5 75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9 75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2 75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6 75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75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7 756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8 757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758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2 759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760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761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762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763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764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6 765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766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7 767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768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769 葉昌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770 葉昌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771 葉靜祺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772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773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5 774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775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776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777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778 廖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779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1 780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4 781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2 782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783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784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3 785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786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787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3 788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0 789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7 79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7 79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8 79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2 79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30 794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3 795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7 796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5 797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8 798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9 799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5 80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2 80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30 80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4 80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8 804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5 805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9 806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3 807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7 808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1 809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5 81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9 81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0 81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4 81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7 814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7 815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3 816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0 817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7 818 劉以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819 劉朱珠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820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821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7 822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823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7 824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825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826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4 827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828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5 829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9 830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3 831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7 832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0 833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4 834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835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836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837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838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8 839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5 840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9 841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5 842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843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844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845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1 846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9 84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84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84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85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85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31 85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85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85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4 855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1 856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85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85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85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86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86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86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86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86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865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866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86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7 86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1 86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87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87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87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87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87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9 875 蔡正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876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877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878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879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880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881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882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883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884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885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886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887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888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889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890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891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892 蔡馥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893 蔡馥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894 蔣興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8 895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896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897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898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899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900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901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902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903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904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905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5 906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907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908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8 909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910 鄭莉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911 鄭銘坤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912 鄭銘坤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3 913 蕭雪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914 賴大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915 賴大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916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8 917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6 918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2 919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9 920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921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922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923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924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925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926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927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928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929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930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931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932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933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934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935 藍淑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936 藍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5 937 藍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2 938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939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940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941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942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943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44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945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946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947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948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949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950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951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952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953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954 A○○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955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56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957 顏碧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958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959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960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961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2 962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963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964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965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966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967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968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3 969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7 970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4 971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7 972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973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974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9 975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0 976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7 977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1 978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3 979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6 980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7 981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2 982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6 983 籃紅富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9 984 蘇珍儀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7 985 蘇秋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986 蘇珠巴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987 釋賢芝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附表六: 編號 被告庚○○經追加起訴所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為解決壬○○之失眠症狀,乃基於調劑、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壬○○在109年4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消腫散內,以供壬○○攜回服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六予以撤銷改判: 公訴不受理。 (註:已由本判決於附表五編號184-1併為審理,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44) 附表七: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1 王添定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2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3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4 吳蘇應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5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7 6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7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8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9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10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11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12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13 林玉釵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14 林彥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15 林彥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1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1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1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1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20 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21 林家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22 林家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23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24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25 林張斐嫣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26 洪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27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28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2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3 張芳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34 張芳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3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7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8 張薏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39 張薏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40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41 陳秀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42 陳亭妤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43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44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4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46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47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48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4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50 馮雪貞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51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52 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53 黃曾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54 黃曾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55 楊林秀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56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57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58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59 劉蕙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60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61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2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63 鄧家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64 賴○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65 賴○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6 賴黃惠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7 賴嘉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68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69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70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71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72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73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74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75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附表八:(被告庚○○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至10(丁賴敏好)部分(接續10次,所指之編號內容,含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下同)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至29(大倉勝)部分(接續1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至32(王元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3至34(王文芳)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5至36(王仙妲)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7至38(王永輝)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9(王妙姿)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0至41(王俊義)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2(王飛燕)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3(王淑梅)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4(王智民)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王燕子)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6至47(王櫻梅)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8(史美蓮)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至52(石朝臣)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朱長庚)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至58(江廷燃)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江玲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0至67(丁○○)部分(接續8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至86(何思誼)部分(接續1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至94(何麗華)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至96(余和妹)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至99(吳世賢)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00至103(吳芳宜)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04至109(戊○○)部分(接續6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0至113(吳苑桂)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4至115(吳香蘭)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6至117(吳宸霆)部分(接續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8至137(吳菀庭)部分(接續20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38(呂益全)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39至144(呂淑雲)部分(接續6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45至147(呂淑靜)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48至151(宋純靜)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2(李季霖)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3至156(李昕蒓)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7(李秋專)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8至159(李詹扶美)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0至164(李福瓊)部分(接續5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5(李德材)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6至171(李憶青)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72至174(沈阿純)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75至180(沈錦炎)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1(周黃漂)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2至187(含184-1,壬○○)部分(接續7次,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8(林玉釵)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9(林招美)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0至192(林明洲)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3至197(林采蘋)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8至206(林金德)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7(林美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8(林美智)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9至246(子○○)部分(接續3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7(林英雪)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8(林徐湘楹)部分(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9(林桂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0至252(林素碧)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3(林雪虹)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4(林隆州)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5(邱芬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6(邱春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7至258(邱耀瑋)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9(施素蘭)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0至262(春田沙希)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3(柳立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4(洪國寶)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5至266(洪進旺)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7至270(洪鄭淑美)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71至287(紀榮祚)部分(接續1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88至290(胡高素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1(范惠敏)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2至295(徐采綾)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6(徐金鳯)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7(高秀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8至300(崔兆松)部分(接續3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1至302(崔鵬傑)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3(康麗琴)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4至305(張丁亞)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6至307(張元寶)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8(張幼欣)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9(張后均)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10(張如華)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11至331(含311-1,卯○○)部分(接續2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32至405(辰○○○)部分(接續7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06至409(張采馨)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10至450(巳○○)部分(接續4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1至452(張美亭)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3至454(張美娟)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5至456(張英雄)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7(張惠雪)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8(張惠瑛)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9(張椒美)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60至470(午○○)部分(接續1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1至476(張澤茂)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7(梁漢隆)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8(許明融)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9至490(許倚文)部分(接續1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1(許素日)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2至500(許素鄉)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1至503(許琇媛)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4至506(許慧玉)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7至511(連漢雄)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2(郭淑真)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3至514(陳月女)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5至525(陳玉佩)部分(接續1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26至530(陳坤賢)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1至533(陳亭樺)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4(陳思英)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5(陳春玟)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6至540(陳春柳)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1(陳美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2(陳許惜)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3至544(陳勝山)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5(陳朝崧)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6(陳進南)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7(陳雅純)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8至549(陳楊梅)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50(陳綉燕)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51至590(陳廖淑媛,接續40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1(酉○○)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2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2(陳毅儒)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3(陳錦雀)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4(陳麗花)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5(麻程皓)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6(喻冀平)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7(曾惠芬)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8至603(曾蔡錦菊)部分(接續6次,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04至610(游佳柔)部分(接續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11至649(湯秀桃)部分(接續39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0至652(黃如慧)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3至658(黃吳秋蘭)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9(黃佳怡)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60至668(黃怡婷)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69至675(黃林彩鳳)部分(接續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76至679(黃南)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0至687(黃柏元)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8至690(黃若華)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1至692(黃家菱)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3至694(黃財政)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5(黃淑慧)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6至710(天○○,接續15次)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1至712(黃毓婷)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3至715(黃錦章)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6至717(黃麗如)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8至721(黃馨誼)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22至755(楊思漢)部分(接續3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56至758(楊玲華)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59至768(楊慧萍)部分(接續10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69至770(葉昌遠)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1(葉靜祺)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2至777(廖光堯)部分(接續6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8(廖美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9至781(宇○○○)部分(接續3次,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82至789(廖銀花)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90至813(廖德昌)部分(接續2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4至817(廖膾)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8(劉以芃)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9(劉朱珠)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20至837(劉江豐美)部分(接續1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38至840(劉邦和)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1至843(劉佳佳)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4至846(劉美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7至874(劉嘉博)部分(接續2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5(蔡正元)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6至891(蔡錦瑛)部分(接續1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2至893(蔡馥如)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4(蔣興傑)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5至909(鄭桂香)部分(接續1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0(鄭莉婷)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1至912(鄭銘坤)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3(蕭雪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4至915(賴大森)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6至919(賴鄭時)部分(接續4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20至934(謝春梅)部分(接續1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5(藍淑如)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6至937(藍淑琴)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8至948(黃○○)部分(接續11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49至953(顏川六)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4至956(A○○)部分(接續3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7(顏碧君)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8至961(魏愛樵)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62至974(羅姵緹)部分(接續1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5至977(羅淑美)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8至982(羅紫婕)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3(籃紅富)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4(蘇珍儀)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5(蘇秋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6(蘇珠巴)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7(釋賢芝)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王添定)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丁○○),及對丁○○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戊○○),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吳蘇應雪),及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呂淑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至9(李福瓊)部分(接續4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0至12(李翠月)部分(接續3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3(林玉釵)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4至15(林彥揮)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6至19(子○○)部分(接續4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0(丑○○),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1至22(林家賢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3至24(林徐湘楹,接續2次)部分(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5(林張斐嫣)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6(洪淑琴)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7至28(崔兆松)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9至30(卯○○,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1至32(辰○○○,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3至34(張芳菊,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5至36(巳○○,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7(午○○),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8至39(張薏汶,接續2次)部分(113年7月10日因和解而撤回民事訴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0(許慧玉)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1(陳秀惠)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2(陳亭妤)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3至44(陳美玲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5(陳美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6至47(酉○○,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8(曾蔡錦菊)部分(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9(湯秀桃)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0(馮雪貞)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1(天○○),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2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2(地○○),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禁藥壹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沒收之。 22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3至54(黃曾滿,接續2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2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5(楊林秀蘭)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6至57(廖光堯,接續2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2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8(宇○○○),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9(劉蕙瑜)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0至62(蔡三郎,接續3次)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3(鄧家璿)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4至65(賴○○,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6(賴黃惠美)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7(賴嘉佑)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8至70(賴鄭時,接續3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3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71至74(黃○○,接續4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75(A○○),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35 如犯罪事實一、(八)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被告宙○○、寅○○被訴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之告     訴情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知悉犯罪日期 告訴日期 告訴是否合法及本院之處理 1 乙○○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乙○○之109年8月6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一第2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2 玄○○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玄○○之109年8月6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一第2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3 丙○○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10月30日 卷證出處: 丙○○之109年10月30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三第3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4 甲○○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10月30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4076卷三第77至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5 亥○○ (告訴代理人戌○○) 宙○○ 109年8月11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1至192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63卷第79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戌○○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10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戌○○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4076卷二第97至10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變更法條判以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罪) 6 未○○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5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254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7 陳○瑜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9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陳○瑜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32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陳○瑜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32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8 張○○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267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6日警詢及委任狀(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6日警詢及委任狀(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9 申○○ 宙○○ 109年8月13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4076卷二第13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9至190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130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申○○之109年9月14日偵訊(見偵24075第230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申○○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13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10 癸○○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9至200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109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4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審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8,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寅○○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4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販賣禁藥〈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8〉之效力所及;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附表十:被告宙○○、庚○○被訴犯過失傷害之告訴情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知悉犯罪日期 告訴日期 告訴是否合法及本院之處理 1 卯○○ 宙○○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2 辰○○○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1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3 巳○○ 宙○○ 109年7月31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5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4 午○○ 宙○○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1.午○○之109年11月12日偵訊(見偵24074卷六第132頁) 2.刑事告訴狀(二)(見他6518卷第99至10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5 吳蘇應雪 (告訴代理人己○○) 宙○○ 109年8月3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31頁) 2.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見偵24074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1卷第19至2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9月11日 卷證出處: 1.己○○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1日警詢(見偵24074卷三第167頁) 2.刑事告訴狀(見偵2361卷第19至2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6 黃○○ (告訴代理人闕斌如)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21至22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92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闕斌如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4卷三第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7 賴○○ (法定代理人段0)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1.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4074卷六第39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三第341至343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查)報告(見偵24074卷三第373頁) 109年11月23日 卷證出處: 段0之109年11月23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39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8 戊○○ 宙○○ 未據告訴(未據起訴,本院將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而為糾正) 庚○○ 109年8月18日 卷證出處: 1.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見他9831卷第11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五第547至548頁) 3.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見他9831卷第47頁) 109年12月3日 卷證出處: 戊○○之109年12月3日偵詢(見他9831卷第9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9 張芳菊 (已歿) 宙○○ 109年9月1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4074卷三第127至12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7至188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2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2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3至34〉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0 天○○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重金屬檢驗單(見偵24074卷二第241至243頁2)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見偵24074卷二第275至277頁) 110年2月23日 卷證出處: 天○○之110年2月23日偵訊(見偵2361卷第33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09年9月3日 卷證出處: 天○○之109年9月3日警詢(見偵24074卷二第235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1〉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1 地○○ 宙○○ 109年8月11日 卷證出處: 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第6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二第101至10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4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4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2〉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2 子○○ 宙○○ 109年8月5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105至107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5卷第23至25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5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5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6至19〉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3 宇○○○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偵24074卷六第271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5至197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6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6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8〉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4 丑○○ 宙○○ 109年9月17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357卷第8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7卷第27至30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7卷第27至30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0〉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5 丁○○ 宙○○ 109年8月5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8卷第23至31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8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8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6 酉○○ 宙○○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9卷第71至7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5至186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9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9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46、47〉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7 A○○ 宙○○ 109年8月15日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見偵24074卷三第75至77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0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0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75〉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8 林徐湘楹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二第95至96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98頁) 3.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六第13頁)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林徐湘楹之109年9月10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7頁) 是(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原審另行處理) 庚○○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林徐湘楹之109年9月10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7頁) 是(業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3-27

TCHM-112-上訴-292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歐國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彰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霖 (原名 呂世明)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黃楓茹 律師 朱坤茂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111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4074、24075、24076、35302、3530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1329、2352、2353、2354、2355、235 6、2357、2358、2359、2360、2364、873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353、2354、2355、2356、235 7、2358、2359、2360、2361、2363、2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宙○○部分;(二)欣隆藥業有限公司部分;(三 )寅○○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5、37至73、75至 77、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5、17所示各罪、沒收及所定應執 行刑;(四)庚○○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38、40至41、46至47、49 至52、54至58、60至137、139至151、153至164、166至180、1 82至188、190至206、209至246、248、250至252、257至258、 260至262、265至290、292至295、298至302、304至307、311 至456、460至476、479至490、492至511、513至533、536至54 1、543至544、548至549、551至591、598至658、660至694、6 96至770、772至777、779至817、820至874、876至893、895至 909、911至912、914至934、936至956、958至982、附表六、 附表七編號1至36、38至39、41至66、68至75所示各罪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柒拾萬元。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 2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17、19至29、31至33、 35至38、40至42、44至45、47至49、52、54、56、61、63、66 至69、71、74至75、77至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 、103至106、109至110、112、116、118至119、126至130、13 2至138、140至148、150、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 67、169、171至173、175至178、180至183、189至208、210、 212至230、232至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 3、15、17、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47 至49、52、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至78、 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0、112、 116、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150、152 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173、175至17 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2至23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供應、調 劑禁藥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寅○○上開第四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第六項經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庚○○上開第五項經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 、17、20至24、26至29、32至33、35、37、40至42、47至49、 52、56、61、63、66至69、71、75、77至78、82至88、92至93 、96、98至101、103至106、109、112、116、126至127、129 至130、132至138、141至148、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 5、167、169、171、173、175、177、180至183、205至206、2 08、217、225、227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第六項經上訴駁 回其中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30、34、39、43 、46、50至51、53、55、57至60、62、64至65、70、72至73、 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108、111、11 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1、156至157、1 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209、211、231所 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如附表八編號19、25 、31、36、38、44至45、54、74、110、118至119、128、140 、150、172、176、178、189至204、207、210、212至216、21 8至224、226、228至230、232至234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欣隆藥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乃符合藥事法第103 條第2項規定之列冊中藥從業人員。寅○○為中醫師,並為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褔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庚○○( 原名呂世明)亦為中醫師,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其3人均明知前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80年9月18日業以衛署藥 字第990010號函公告(下稱「80年公告」)不得使用「硃砂 」、「鉛丹」2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於94年4月29日以 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公告(下稱「94年公告」)自94年 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宙 ○○及寅○○均明知製造藥品需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偽藥;且欣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中藥批發 業及中藥零售業,並未取得藥品製造工廠許可執照,依法即 不得從事藥品之製造;再列冊中藥商不得接受醫療機構委託 調配藥品,供醫療機構作為診治之用。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間某 日,以每1臺斤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 砂2臺斤予康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張○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 交付禁藥硃砂2臺斤予依張○為指示前來欣隆公司給付價金之 李○穎(為張○為之配偶,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處分確定),欣隆公司並因此取得其代表人宙○○販賣禁藥之 價款共計9600元(未扣案),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 式販賣禁藥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二)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底或107年初某日,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砂1臺斤 予張○為,且交付禁藥硃砂1臺斤予依張○為指示前來欣隆公 司給付價金之李○穎,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禁藥之價款4 800元(未扣案),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販賣禁 藥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三)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底某日,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砂1臺斤予盛唐中 醫診所之中醫師庚○○,且交付禁藥硃砂1臺斤予依庚○○指示 前至欣隆公司給付價金之李○榆(為盛唐中醫診所之行政組 長,尚無證據證明李○榆事先知悉庚○○購入禁藥硃砂之用途 ),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禁藥之價款4800元(未扣案)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販賣禁藥1次(即如附表 一編號3部分)。 (四)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寅○○均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2人 各次分別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以下針對同時合於禁藥及偽藥 之要件者,因製造或販賣偽藥及禁藥,依法應依較重之製造 或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僅稱為禁藥)之犯意聯絡,寅○○各次 同時分別單獨基於首次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欣隆公司 及其代表人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至寅○○部分 則指如附表二編號1(含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1〉)、4(含 附表三編號60至63〈含60-1〉、8(含附表三編號43至45)、9 (含附表三編號43至45)、12(含附表三編號46至59)部分 】,分別於105年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 0日及107年間某日之4日,各次均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 於接獲寅○○之來電後,接受寅○○之委託,攜帶禁藥硃砂及珍 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 藥材原料及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前往九福中醫診所之3樓, 由寅○○檢視宙○○所攜來販賣之相關中藥材品項是否正確後, 指示宙○○以研磨機將前開藥材進行研磨成粉末加以混合並加 入禁藥硃砂,而製造名為「珍珠五寶粉」等名稱之含有硃砂 之禁藥(下稱「珍珠五寶」)後,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 分別以8萬5000元、8萬元、7萬8000元、6萬8000元之價格( 其中106年6月20日之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其餘3 次如附表一編號4、6、7所載,均未扣案),當場販賣予寅○ ○4次,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單獨販賣禁藥4次 予寅○○,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及寅○○共同以前開方法製造 禁藥4次。寅○○於上揭共同製造禁藥4次後,即自行分裝為小 瓶裝 (每瓶容量為1兩),並放置在九褔中醫診所內,以每 小瓶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診所之病患(除前往九褔診所 看診之病患外,並接受病患來電訂購,而由寅○○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以郵寄之方式送交予病患服用,再由病患以匯款方式 給付價金)服用,且將上開4次共同製造之「珍珠五寶」, 分別首次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1)、60至63(含60-1 )、43至45、46至59(依各首次販賣之時間順序排列)所示 時間,各接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24(含5-1)、60至63( 含60-1)、43至45、46至59所示重量之禁藥「珍珠五寶」予 乙○○、申○○各1次及邱國臺2次(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參 見如附表二編號1、4、8、12所示,均未扣案)。寅○○復另 行11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 意【指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1至4)、3(即附表三編 號37至38)、6(即附表三編號39至42)、9(即附表三編號 25至26)、10(即附表三編號64至67)、13(即附表三編號 27至35)、14(即附表三編號68至73)、15(即附表三編號 75至77)部分】,或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5 (即附表三編號36)、7(即附表三編號78)、11(即附表 三編號74)部分】,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9至11 、13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上揭如附表三對應編號之時間 ,分別販賣或接續販賣含硃砂之禁藥「珍珠五寶」予甲○○、 邱國臺、丙○○(原名白桂宜)、玄○○、乙○○、楊獻章、潘志 民等人服用(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參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3、 5至7、9至11、13至15所示,均未扣案)。 (五)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宙○○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 乙○○、玄○○、丙○○、甲○○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5至9所示   亥○○、未○○、陳○瑜、張○○、申○○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癸○○犯 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固據癸○○對宙○○合法提出告訴,然因該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所為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其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予以糾正,且不另就此部分而為判決) 及寅○○,另行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犯意聯絡,寅○○並同時單 獨基於首次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欣隆公司及其代表人 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寅○○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6所示),於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在108年10月20日接獲寅 ○○之來電後,其2人欲以前揭之相同手法製造禁藥「珍珠五 寶」,乃於同日由宙○○攜帶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 、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 及其誤認為硃砂之鉛丹等物前往九褔中醫診所,而寅○○明知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禁藥,且依其身為中醫師之專業及 已行醫數十年之經驗,本應注意及能注意鉛丹與硃砂具有外 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等差異性,詎其於檢視時竟疏未注意宙 ○○所帶來販賣之硃砂實則為鉛丹,而指示亦同為將鉛丹誤為 硃砂之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混入前揭經研磨機研磨後之中 藥材中,而製成內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之禁藥,以大瓶盛 裝後,再由宙○○當場以8萬5400元之價格販賣予寅○○,欣隆 公司之代表人宙○○並因此取得價款8萬5400元【其中欣隆公 司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部分,已扣案(即欣隆公司之代表 人宙○○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萬8000元之其中2萬3200元) ,其餘未扣案】,並由寅○○單獨首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時間,接續販賣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予乙○○等一家人服 用,病患乙○○、玄○○夫妻及其2人之子女即丙○○、甲○○等一 家4口,自108年11月起,陸續服用由乙○○向寅○○所購回之含 鉛丹之「珍珠五寶」後,約於109年3月間,丙○○因服用含鉛 丹之「珍珠五寶」後出現長期腹痛、腹脹等中毒症狀,前往 醫院就醫後,於109年4月13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之 濃度為70.05ug/dL,高於正常值10ug/dL(以下簡稱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多器官傷害及周邊神經病變行動 不良之傷害;乙○○就醫後,於109年5月6日經抽血檢驗,其 血中鉛之濃度為71.35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 毒合併多器官傷害及明顯神經病變之傷害;玄○○就醫後,於 109年5月6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61.18ug/dL, 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多器官(肝臟腸胃道及 神經系統)之傷害;甲○○就醫後,於109年8月2日經抽血檢 驗,發現其血中鉛之濃度為66.06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 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周邊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醫療小組查證後 ,並於109年8月4日將乙○○等人所服用剩餘之「珍珠五寶」 送驗後,發現確含有高濃度之重金屬鉛之成分,寅○○上開首 次販賣禁藥「珍珠五寶」之行為,同時因其應注意、能注意 、且疏未注意而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因此致乙○○、玄○○ 夫妻及其2人之子女即丙○○、甲○○受有前開之傷害。寅○○復 另行7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 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7(即附表四編號6至8)、19(即附表 四編號10至12)、21(即附表四編號14至15)】,或基於販 賣禁藥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8(即附表四編號9)、20( 即附表四編號13)、22(即附表四編號16)、23(即附表四 編號17)】,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23「犯罪事實」欄之如 附表四各對應編號之時間,分別販賣或接續販賣含鉛丹之「 珍珠五寶」予癸○○、邱國臺、未○○(含其家人即其配偶陳○ 瑜及張○○〈於案發期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申○○、陳妍榛、亥○○(由其子辜○茂代購 )、潘志民等人。其中病患亥○○因服用其子戌○○上開所購買 含鉛丹之「珍珠五寶」,而導致亥○○身體不適,因而前往醫 院就醫,於109年8月7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含量為173 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神經及多器官 系統傷害,並造成殘廢等級第2級重大難治之神經障害。又 病患未○○、陳○瑜夫妻及少年張○○一家3口,因陸續服用由未 ○○購回之前開含鉛丹之「珍珠五寶」後,因身體不適而先後 前往醫院就醫,未○○於109年8月8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 中鉛濃度為118.9ug/dL,高於正常值;陳○瑜於109年8月8日 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濃度為102.4ug/dL,高於正常值; 張○○於109年8月12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50.6 ug/dL,高於正常值,其3人均因此而受有鉛過量及中毒之傷 害。復有病患申○○,亦因服用上揭所購得含鉛丹之「珍珠五 寶」後,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就醫,於109年8月10日經抽血檢 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25.32ug/dL,高於正常值,並受有 鉛中毒合併神經病變之傷害。另病患癸○○因陸續服用前揭購 得含鉛丹之「珍珠五寶」後,出現肚子絞痛等身體不適症狀 ,前往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發其血中鉛含量達39.6ug /dL,高於正常值10ug/dL,始悉其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寅○○ 上開各次販賣禁藥即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予亥○○(由其子 戌○○代購)、未○○、陳○瑜夫妻及少年張○○、申○○、癸○○等 人之行為,因其本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未注意而將鉛丹誤 為硃砂之過失,乃致亥○○受有前開重傷害,及因此使未○○、 陳○瑜夫妻及少年張○○、申○○、癸○○等人均受有前揭之傷害 。 (六)庚○○為中醫師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僅因其在大陸地區所 習得之秘方朱代粉(即珍珠粉加代赭石)用於治療鎮靜、安 神之藥效有限,為解決病患之失眠症狀,竟於106年底某日 ,指示不知情之李○榆以4800元之價格,向欣隆公司之宙○○ 購入禁藥硃砂1臺斤【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此部分販賣禁 藥犯行,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再由庚○○自行分裝成 小罐裝或以紙包成小藥包,並於藥罐上書寫朱代粉之字樣, 以利於遇有嚴重失眠症狀或需安神之病患時,改以禁藥硃砂 處方入藥,用以取代朱代粉之功效。庚○○乃先、後187次各 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或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 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987(含184-1、311-1)所示之時間,在 盛唐中醫診所內,對如附表五所示之病患丁賴敏好等人(共 計187人)看診後,將不實之用藥內容即朱代粉(實為硃砂 )利用電腦登載於個別病患之電子病歷內,再將登載不實之 處方箋列印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已成年調劑人員而行使之, 利用上開調劑人員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其餘處方之中藥粉包 內而為調劑,以供應如附表五所示之個別病患服用,藉以避 免遭調劑人員發覺或衛生主管機關於稽查時查獲其違法供應 、調劑禁藥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 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用藥安全性。 (七)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宙○○被訴對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 巳○○、卯○○、辰○○○、午○○、吳蘇應雪犯過失傷害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黃○○ 、賴○○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再其被 訴如附表十編號18對林徐湘楹過失傷害部分〈經林徐湘楹在 告訴期間內對宙○○提出告訴〉,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 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 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另原判決就宙○○如附表十編號8至1 7所示對於戊○○等人犯過失傷害論罪科刑部分,不論是否合 法告訴,因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所為訴外裁判,由本院 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予以糾正,且不另就此部分而 為判決)於庚○○發現其上開原於106年底某日所購入之禁藥 硃砂即將用罄,而指示不知情之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 欣隆公司購買禁藥硃砂1臺斤之際,竟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 犯意(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誤將鉛丹誤為硃砂,以4800 元之價格,販賣1臺斤予李○榆攜回盛唐中醫診所交付予庚○○ ,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所得4800元(已扣案,即欣隆公 司之代表人宙○○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萬8000元之其中480 0元)。而庚○○依其身為中醫師之專業及行醫數十年之經驗 ,本應注意及能注意鉛丹與硃砂具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 等差異性,卻疏未注意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所販賣交付之 物,實為鉛丹而並非硃砂,仍予以分裝入註記為朱代粉之小 藥罐中,並放在調劑室內以供調劑人員備用。庚○○先、後46 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或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7月間(各次詳見 如附表七編號1至75所示時間),在盛唐中醫診所內,對附 表七編號1至75所示病患王添定等人(共計46人)看診後, 將不實之用藥內容即朱代粉,利用電腦登載於個別病患之電 子病歷內,再將登載不實之處方箋列印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已成年調劑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避免遭調劑人員發覺或衛生 主管機關於稽查時查獲其違法調劑、供應禁藥之行為,並足 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用藥 之安全性,且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將先前所剩餘 之禁藥硃砂及實為不得口服之鉛丹調劑混合後,加入其餘處 方之中藥粉包內,分別供應如附表七編號3、23、31、35所 示之個別病患(共4次)服用,以及單獨將鉛丹加入其餘處 方之中藥粉包內,分別供給附表七除前揭編號3、23、31、3 5外之其餘個別病患服用。其中丁○○、戊○○、子○○、丑○○、 張芳菊、酉○○、天○○、地○○、宇○○○及A○○等人,均因看診服 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又 吳蘇應雪於看診服用後,因身體感到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 經於109年8月3日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87.9ug/dL, 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復有由母親段0( 姓名詳卷)帶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兒童賴○○(案發期間為 12歲以下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服藥後身體 感到不適,由段0(姓名詳卷)帶往醫院就醫,於109年9月1 0日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34ug/dL,高於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再黃○○於看診服用後,因身體感 到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於109年8月4日經抽血檢驗,發現 血中鉛含量為11.24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 合併神經病變之傷害;另卯○○、辰○○○、巳○○、午○○等一家 人部分,巳○○於服用含鉛丹之朱代粉後,發現自己有莫名腸 胃痛、想吐等症狀,乃於109年7月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於109年7月23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巳○○血 液內重金屬鉛含量為83.31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 鉛中毒合併急性肝炎及全身性毒性徵候之傷害,其進而督促 家人一同前往就醫,辰○○○前往就醫後,於109年7月26日經 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量為60.12ug/dL,高於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全身性毒性徵候之傷害,而卯○○前 往就醫後,於109年7月30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 量為364.84ug/dL,遠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 中樞與周邊神經病變之傷害,午○○前往就醫後,亦於109年7 月30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量為57.85ug/dL,亦 高於正常值,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全身性毒性症狀傷害, 經巳○○將庚○○開立處方之中藥粉送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檢驗組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部分藥包呈重金屬鉛、汞之含 量皆超標,部分藥包則為重金屬鉛超標,部分藥包則為重金 屬汞超標,庚○○上開各次販賣禁藥即含鉛丹之朱代粉予丁○○ 、戊○○、吳蘇應雪、子○○、丑○○、卯○○、辰○○○、巳○○、午○ ○、張芳菊、酉○○、天○○、地○○、宇○○○、賴○○、黃○○及A○○ 等17人之行為,因其本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未注意而將鉛 丹誤為硃砂之過失,乃致上開丁○○、戊○○、吳蘇應雪、子○○ 、丑○○、卯○○、辰○○○、巳○○、午○○、張芳菊、酉○○、天○○ 、地○○、宇○○○、賴○○、黃○○及A○○等17人因此受有前揭之傷 害。 (八)庚○○於109年7月30日16時前數日某時,因擔心其前揭調劑、 供應禁藥之行為遭衛生機關發現,遂與李○榆(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榆依庚○○之指示,在盛唐中醫診 所內,將庚○○先前所看診之病患卯○○、辰○○○、午○○、巳○○ 等4人之電子病歷上所記載之藥物名稱「朱代粉」均予以刪 除,並改以符號「***」取代之。嗣於109年7月30日16時30 分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通報病患卯○○等人疑因服用 中藥導致鉛中毒之情形,因而派員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稽查, 並依法向盛唐中醫診所調取上開卯○○等4人之病歷,庚○○即 指示李○榆將該等登載不實之電子病歷資料予以列印為紙本 病歷後,再交付予前往稽查之衛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用 藥安全性。 (九)宙○○明知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欣隆公司購買禁藥硃砂 時,僅表示係庚○○指示其前往購買,並未說明係要使用於製 作香包,迨本件事發後媒體報導盛唐中醫診所疑似違法使用 禁藥之新聞,宙○○撥打電話予李○榆聯繫無著,後經李○榆回 撥電話,宙○○乃詢問其本次所購買之禁藥硃砂用途為何,李 ○榆便向宙○○表示其稍早係向衛生局之稽查人員表示禁藥硃 砂是拿來製作香包使用。詎宙○○竟基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 ,先、後於109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及109年8月18日17時10 分許,均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就該案偵查訊 問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訊問,除告知其具結之意義與相關處 罰規定外,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其均仍於供前具 結,並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先後虛偽證 稱:「(檢察官問:盛唐中醫診所何時開始向你購買硃砂? ).....第二次是在109年6月16日買的,因為單據還在,也 是李○榆來買的,這次她也是說是盛唐中醫診所院長叫她來 買的,說是要做香包,我也是再跟他說一次只能外用,不能 內用、藥用」,及「(檢察官問:109年6月16日李○榆向你 購買硃砂時,有無 跟你說用途?)一樣說是呂世明醫師要 她來買,但是說要做香包」云云,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7月31日告發函請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6日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欣隆公司、九 褔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及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欣隆公司查扣禁藥「硃砂粉 」1袋(695公克,經鑑驗後含有鉛丹)、鉛丹1袋(320公克 ,經鑑驗後確為鉛丹)等物,且在九褔中醫診所起獲含鉛丹 之瓶裝禁藥17罐(含大瓶裝1罐、小瓶裝16罐,均檢出含鉛 之成分)、乙○○、白桂宜、甲○○、玄○○等人之病歷、進貨單 2張、藥方手稿4張等物扣案,及自庚○○住處起出含鉛丹之禁 藥1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等物 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偵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偵辦,及 由戌○○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或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宙○○、欣隆公司於11 2年9月15日判決後,業經原審法院將其判決正本均於112年9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宙○○、欣隆公司收受,而觀之以被告 宙○○名義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而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審 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1 5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其當事人欄固僅載及 上訴人為被告宙○○,且狀末記載具狀人為「宙○○」(未有簽 名、蓋印或捺指印),然其本文內容同時載有被告宙○○、欣 隆公司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難令甘服 而提起上訴之旨,則被告宙○○究有無以自己為被告、同時亦 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上訴,尚非無疑;又被告 宙○○於同日再向原審法院提出另一份「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載稱對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均提起上訴,堪認其已補充對於包含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在內之全部有罪部分,均已提起上訴;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其後另復提出刑事補正狀(見本 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敘明關於前開最早於112年10月6日 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於其狀頭及狀尾均應更正上訴人為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並表明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欣隆公司、宙○○ 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且在狀末補正記載具狀人為被告「欣 隆公司」及「兼代表人:宙○○」,復經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就上揭上訴過程及其真意 補充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15、117至120頁),本院認因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初始於112年10月6日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已載及被告欣隆公司對 原判決不服之旨,且被告宙○○確為被告欣隆公司之代表人, 並經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其後具狀補正而為更正, 為保障被告欣隆公司、宙○○之訴訟權益,應認被告欣隆公司 、宙○○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部分,程序上均屬合法。 二、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包含原判決有罪及 就被告庚○○、寅○○經追加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諭知公訴不 受理部分(未包含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四第322至323頁),至 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則均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寅○○、庚○○2人之上訴範圍未包括原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等情,亦據被告 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見本院卷四第32 3至324頁),是除原判決關於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業 經確定以外,其餘均分別由檢察官或被告等人合法提起上訴 ,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寅○○、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17、233頁、卷三第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寅○○、庚○○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21 至5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及其等之辯護人認罪或否 認部分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部 分: (一)被告宙○○、欣隆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固坦認被告宙○○有如犯罪事 實一、(一)至(五)、(七)所示各次販賣禁藥之行為,且被告 宙○○亦供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偽證犯行,然就被 告宙○○其所為各次販賣禁藥主觀犯意之罪數認定有所爭執, 且就被告欣隆公司部分,否認被告宙○○販賣禁藥部分係以被 告欣隆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並 否認有製造禁藥之犯行,被告宙○○之辯護人復為其就偽證部 分提出辯護,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前開辯解、上訴 理由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解略以: 1、被告欣隆公司部分:   被告欣隆公司從未進貨硃砂,此係被告宙○○個人於105年間 受張慶恭之女張麗文之委託處理張慶恭之協隆蔘藥行停業後 之庫存藥材,且30萬元係被告宙○○以自有金錢資助師父張慶 恭,並非由被告欣隆公司付款。況所取得之硃砂係放在被告 宙○○2樓之臥室,並非放在1樓之被告欣隆公司。準此,該批 硃砂(鉛丹) 自非被告欣隆公司之財產。被告宙○○即令有在 其經營之欣隆公司交付硃砂(鉛丹) 予買受人,亦屬其個人 之行為,所收取之對價亦係個人之財產,均與被告欣隆公司 無關。是以,被告宙○○既非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販賣非屬欣 隆公司財產之硃砂(鉛丹) ,自不得依藥事法第83條對被告 欣隆公司科處罰金。 2、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四)、(五)製造 禁藥部分: (1)被告宙○○分別於105年間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106 年6月20日及107年間某日共4次,接獲被告寅○○之來電後, 訂購硃砂等中藥材原料,並告知每味中藥材之重量。前開各 項中藥,除硃砂原即為粉末外,被告宙○○均事先研磨成粉末 備用。又因該各項藥材價值不斐,是以被告寅○○要求被告宙 ○○將該各項藥材送至九福中醫診所3樓,由被告寅○○確認品 項及數量後,被告宙○○始以代客研磨之小型研磨機及鋼製臉 盆,將原非粉末狀態之琥珀等藥材研磨成粉,倒入鋼盆中, 此觀被告寅○○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稱:「因為我要看那是 不是真正的藥材,人命關天,我們要負生命的責任」等語可 明。從而,被告宙○○只是中藥材販售商,亦僅單純將客人訂 購之中藥材代客研磨成粉末,其均係依照被告寅○○訂購之品 項與數量抓藥、秤重,並依「藥材原料」販售予訂購人被告 寅○○。亦即,被告宙○○只是販賣「中藥材原料」,而非販賣 前揭各味中藥混合之粉劑,被告宙○○所收取之費用亦僅係中 藥材原料之費用,並未有製造禁藥之行為。 (2)又縱被告宙○○知悉硃砂是要來做成「珍珠五寶」,然此一粉 劑既係被告寅○○依其處方所為之調劑(基底藥),應屬被告寅 ○○「調劑權」之行使,況被告寅○○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稱「 宙○○不知道,比例是我決定」等語,因此被告宙○○應無法預 見,被告寅○○針對病患之病情,依其所開立之處方,將一定 量之硃砂再加入上開供己服用之基底藥粉中之行為。又被告 宙○○既係為特定客人寅○○將其所購之中藥材研磨成粉末,並 依其指示混合,自無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意圖,所混合成 之散劑亦僅供寅○○自己服用,自非商品化可比。是以,被告 宙○○主觀上並無製造禁藥之犯意,客觀上代客研磨中藥材, 亦非製造之行為。 3、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各次販賣禁藥之罪數部分: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所謂「販賣」,立法者本 即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件或收集性犯罪。   準此,被告宙○○自105年間起至109年6月16日止,多次販賣 禁藥硃砂之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宙○○之辯護人,就被告宙○○自白如犯罪事實一、(九)之 偽證部分,另為其辯護陳稱部分:   被告宙○○固坦承犯行,惟被告宙○○販賣硃砂時,均已明確告 知購買者僅能外用,此觀證人張○為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我 於109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向宙○○購買硃砂時,宙○○有強調 硃砂只能外用不能內用,他確實有這樣講」,及證人李珮端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第2次購買硃砂時,被告宙○○有告知該 硃砂僅供外用等語可明。又被告宙○○於109年8月12、18日偵 訊時證稱李○榆向其購買硃砂時,有說係要作香包使用,係 肇因於李○榆稍早即向衛生局之稽查人員表示禁藥硃砂是拿 來製作香包使用等情,而配合李○榆之所述。然被告宙○○上 開證述與其販賣硃砂時均強調硃砂僅能外用之旨趣,並不相 違;況被告宙○○亦坦承其確有販賣硃砂予李○榆,是核其主 觀意圖毋寧是要洗脫自己之犯罪,絕無為被告庚○○脫罪之故 意。被告宙○○所為虛偽之證述,既欠缺為被告庚○○脫罪之主 觀犯意,且被告庚○○被訴供應、調劑禁藥罪、過失傷害罪之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被告庚○○有無將自被告宙○○ 購得之禁藥(將鉛丹誤為硃砂),用以調劑供前來盛唐中醫 診所看診之病患服用、病患服用含有禁藥,身體受有何種損 害,至於購買禁藥之原因為何,尚不足以影響被告庚○○上開 各罪裁判結果,被告宙○○應尚不構成偽證之罪等語。 (二)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 製造、販賣禁藥,及販賣禁藥致重傷、過失傷害等犯行,被 告寅○○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有關被告寅○○爭執硃砂、鉛丹未經合法公告為禁藥部分:   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僅刊登於台北市政府94年夏 字第43期公報,且公告鉛丹為禁藥時,均非刊登於全國性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未踐行法定程序,欠缺法規實質命令之生 效要件。又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9年7月5日署 授藥字第0990003834號公告預告禁止含硃砂中藥製劑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售或陳列草案,廣布各醫學系所、醫 療機關、中醫師公會、製藥公司等機關,請求提出專業意見 ,並於99年8月3日召開會議公開討論,並做出決議:①該公 告暫缓實施,朝制定相關管制規範加以管理。②硃砂含汞不 含鉛,含硃砂中藥劑倘經驗出含錯(以鉛丹、紅丹等偽品替 代),則以偽藥論處。③是類含硃砂中藥製劑之標仿單,須 加註本方含硃砂,署中醫師處方用藥,不可長期服用、不可 大量使用等警語,且市面上普遍留存含有硃砂的複方藥本、 藥材,亦可證明硃砂並不是被禁止的。 2、關於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各次共同製造 禁藥部分: (1)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114年2月5日之刑事辯護狀中 ,自述欣隆藥業有限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記事欄有中藥 、成藥批發業及中藥、成藥零售業,因此,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確實可以將中藥材及成藥賣出。又被告兼欣隆公 司代表人宙○○有唯一的藥材來源、磨研機器、盛裝塑膠瓶計 量器等機器,不論在自己公司內研磨,還是到九福中醫診所 研磨,過程時間都一樣,出賣給被告寅○○之金額也都一樣,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應可獨立完成上開製造禁藥之行 為,故而不論被告寅○○有無檢視藥材,其都沒有構成監督或 指示之地位。本件係因為被告宙○○想要當場拿到現金,所以 才會將水飛硃砂,珍珠粉、琥珀、綠豆篁、鐘乳石、川朱貝 、冰片、黃連粉等粉末成品、半成品拿到九福中醫診所研磨 ,並連同塑膠罐一同出賣給被告寅○○。被告寅○○係直接向被 告宙○○購買藥品藥劑,其未曾有親自製造或命令指導被告宙 ○○製造藥品藥劑之行為。 (2)依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 (二)狀中自述:「我一直認為從協隆行蔘藥行搬回來的都 是硃砂,最近才發現一些不像硃砂,是109年8月2、3日看到 媒體這樣報導之後我才拿出來求證,現在看到的比較偏橘紅 色,早期我賣給盛唐中醫診所、康然中醫診所比較暗紅,從 協隆蔘藥行買回來的紅色粉末,我拿回來時上面都沒寫是甚 麼藥材,都是我自己判斷的,且鉛丹很少看到,因為很少人 拿來吃,我本身也沒有在賣」等語,及於109年9月8日偵訊 時曾稱「我從協隆蔘藥行庫存量拿回來後把鉛丹、硃砂放在 一起...我把鉛丹誤以為是硃砂,鉛丹販售單價1斤200元, 我並不是因為價格才放錯的,我是沒有注意,到8月初媒體 報導我才知道是鉛丹」等語之矛盾陳述,其堅稱不知道從協 隆蔘藥行買回的是鉛丹,而被告寅○○開立處方所使用之硃砂 及鉛丹的來源都是來自被告宙○○,倘被告宙○○自己都不知道 出賣之物是硃砂或鉛丹,則被告寅○○又如何知道購買的是鉛 丹而非硃砂;況被告寅○○購買的貨物單上明白載明購買硃砂 、硃砂價格,且硃砂自99年即經公告暫緩實施為禁用藥品, 改為相對管制規範,僅在硃砂含有鉛成分時,認定為偽藥, 被告寅○○於開立之「珍珠五寶」,於向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購買的貨物單上皆為硃砂,亦無「如無硃砂,則以鉛 丹代替」之記載。從而,出賣並提供鉛丹者,僅為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完全不知情,亦不可能同意, 對於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不具有監督、指導而共同製 造禁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3、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販賣禁藥、販賣禁藥因而 致重傷及過失傷害部分: (1)硃砂不能直接研磨成粉末後使用,必需經過放入水中,形成 沉澱及漂浮分層,只取漂浮層粉末,乾燥後再度放入水中分 出沉澱層及漂浮分層,以此去除重金屬成分後,成為水飛砂 ,被告寅○○以之對病患診療用藥,並非販賣禁藥之行為。 (2)本案病患鉛中毒之結果完全是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提供鉛丹導致,與被告寅○○之開立醫囑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本案藥物發生錯誤僅係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一人導 致,被告寅○○完全不知情,病患最終鉛中毒的結果並非實現 意料中之風險,故而依客觀原則不得歸責於被告寅○○。被告 寅○○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病患鉛中毒之事實,並無 預見可能性、無期待可能性。 (3)再告訴人癸○○至九福中醫診所掛號看診時間,最後為109年3 月2日、3月9日,則告訴人癸○○之告訴期間最遲應至109年9 月9日為止,然而告訴人癸○○卻遲至110年2月左右才提出告 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 4、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販賣禁藥之罪數部 分:   被告寅○○作為中醫師職業診療行為,對同一類型需藥病患以 及同一位病患之治療上均確實具有必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而應屬集合犯之特性,是以上開診療行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判決在刑 罰上科處上,卻將被告寅○○每次開立珍珠五寶散,作為單獨 一次重新起意之犯意,將集合犯分裂為一行為一罪單獨評價 ,有所未合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且就如犯罪事實一、(六)、(七) 所示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供應、調 劑禁藥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並就其所為供應、調劑禁藥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認定有所爭執,被告庚○○之辯 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有關被告庚○○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供應、調 劑禁藥犯行,爭執硃砂、鉛丹未經合法公告為禁藥部分: (1)禁藥之公告涉及刑罰之構成要件,為委任之立法,屬實質之   法規命令性質,應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參照行政機關法 制作業實務「實質法規命令之法制作業範例」規定,實質法 規命令係指經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其規範內 容簡單或複雜繁瑣,如以法規形式訂定有所困難,得經法律 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 「令」發布,且仍應刊登政 府公報。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務部89年7月6(89)法 律字第022874號函、100年3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24號 函,亦表示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方式為之,不得僅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法 規命令之效力。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57條第3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之規定踐行預告程序,亦即發布後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並即送立法院備查,從而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是以,倘主管機關欲以法 規命令禁止某種藥物之調劑、販賣等使用,理應遵循正式程 序將開禁令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正式公告周知 ,始屬適法,否則即屬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2)於行政程序法生效前,另應有於17年公告施行之公文程式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亦即前行政院衛生署80 年公告發布時之選擇類別,既未使用有規制人民效力法律所 使用之「令」一詞,亦未使用各機關欲對所有公眾宣布規範 時使用之「公告」類型,則前述「80年公告」,自始本質上 僅屬各機關間往返之書函,足證衛生署當年該函文本無欲對 於全國人民產生法規命令之意,依當年存在之法律規範亦未 產生法規命令之拘束力。 (3)而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形式上雖稱為公告,然實 際上並未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僅僅有刊登於臺 北市政府公報上,則該公告應尚無法對於臺北市轄區以外之 全國人民發生法規命令效力。上開「94年公告」禁用硃砂公 告係中央機關之公告,自應刊載於全國性公報,或應刊載於 各地方政府公報,而不應僅刊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而強求 住居於臺中市之被告庚○○知悉此項公告。又前開前行政院衛 生署「94年公告」,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並無急迫性,卻未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所定使公告內容廣泛周知之 要件。且上開公告預知期間僅7天,致民眾或各界來不及提 出修正意見,而無任何民眾提出修正意見,故縱有預告之形 式,但因預告天數太短,又欠缺公告廣泛週知之要件,致與 未作預告之效果相同。況且法務部亦有函釋表示我國司法實 務見解亦有認為中央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僅刊載於地方政府 公報者,不合於法規命令有效成立之基本要件。從而,於硃 砂是否屬於禁藥之法規命令效果尚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 告庚○○之認定。 (4)立法院法制局曾於109年11月發布專題研究報告,該報告於 結論處表示「衛福部發布硃砂為禁藥公告等恐不具法律效力 」,並建議「主管機關應儘速踐行相關程序以求法制完備」 等語,顯見立法機關亦認為上揭前行政院衛生署「80年公告 」、「94年公告」應未產生法規命令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 4條之規定,被告庚○○理應因前述硃砂相關之法規命令未完 備,而尚無從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 。 (5)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8月3日座談會議紀錄 ,前行政院衛生署曾於99年7月5日欲「重新預告」禁止硃砂 製造、調劑之公告「草案」,則倘前述前行政院衛生署「80 年公告」、「94年公告」確實已將硃砂列為禁藥並產生法規 命令效果,則前行政院衛生署豈有可能又於99年欲再次公告 禁用硃砂而辦理前述之草案預告程序。 (6)衛生福利部陳聘琪科長曾於其對外宣導中藥藥政管理之報告   時,說明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之「94年公告」禁用範圍未含 原礦及複方,參以衛生福利部於上開94年之公告後,仍對多 達27家以上之中藥廠商,就其等已申請且註明含有「硃砂複 方」之中藥藥品藥證,持續准許製造販賣,並對於至少有7 家以上之中藥廠商,對於其等新提出申請、且註明含有「硃 砂複方」之中藥藥品藥證,依然繼續「新核發藥證許可」, 足認「94年公告」禁用範圍確實只限於硃砂單方,而不包含 硃砂「複方」藥劑。 2、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各次供應、調劑禁 藥部分: (1)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迄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踐行 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程序,且被告庚○○係因信賴前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9年8月3日召開「禁止含硃砂中藥製劑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預告草案座談會決 議,且前行政院衛生署於自「94年公告」後至110年間,仍 然許可以硃砂「複方」入藥,而以不含鉛之水飛硃砂少量短 期加於其他中藥作為複方,為病患治療嚴重失眠等症,上開 水飛硃砂複方應不在「94年公告」為禁藥之範圍,可見被告 庚○○將硃砂(水飛硃砂)入藥,是在衛福部尚在許可中藥廠 複方製劑未予禁用硃砂(水飛硃砂)複方入藥期間,尚不得 以被告庚○○以水飛硃砂加其他中藥而為複方處方,論以供應 、調劑禁藥罪。被告庚○○因信賴國家的行政行為存在,因而 依該信賴基礎的存在而做出了相對應的表現行為即以水飛硃 砂(不含鉛)處方入藥,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前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硃砂,不符合刑罰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有 違,不應課以被告庚○○刑責。 (2)被告庚○○固於109年6月間某日,因發現原於106年底某日向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購入之禁藥硃砂即將用罄,遂 再指示不知情之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欣隆公司購買禁 藥硃砂1臺斤,然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竟將「鉛丹」 誤為「硃砂」,被告庚○○主觀認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交付的是「水飛硃砂」,而非「鉛丹」,被告庚○○已善盡 篩選進貨廠商之責,被告庚○○正當信賴藥商所交付者即為己 所要求購買之水飛硃砂,根本無從預見宙○○竟會交付用途、 藥效、成分完全不同之鉛丹,故不應將藥商即被告兼欣隆公 司代表人宙○○之責任,歸責於中醫師即被告庚○○。原審對於 被告庚○○誤用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交付之「鉛丹」為 「水飛珠砂」,致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病患46人鉛中 毒部分,以等價客體錯誤,論以供應、調劑禁藥罪,尚有未 合;被告庚○○主觀上既無使用鉛丹入藥之認識,則本件應非 屬以「鉛丹」調劑之供應、調劑禁藥罪,而僅為過失犯之範 疇。 (3)被告庚○○係從事醫療業務為病患看診、開立藥方之中醫師, 縱使有多次對於不同病患開立處方及對於不同病患開立不實 處方名稱「朱代粉」之舉措,均仍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 質,原判決就被告庚○○對於每1位病患、每1次開立處方及開 立不實處方之行為均單獨論罪,難認適合。 3、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庚○○係基於病患病情以及醫療專業考量,只有開立微量 之「水飛硃砂」給少數需要之病患,協助解決病患臨床上問 題,且給藥方式並非長期,又被告庚○○從未對病患開立過「 鉛丹」,本件告訴人等血液鉛濃度過高顯然與被告庚○○開立 之「水飛硃砂」,應與原處方之行為無關,該等病患鉛濃度 過高,實係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錯誤提供鉛丹所致 ,是屬藥物錯誤後發生之急性現象,並非慢性累積現象。而 被告庚○○對此錯誤,在案發之前並不知情,其主觀上並無開 立鉛丹藥物之故意,況被告庚○○過去從未跟被告欣隆公司訂 購過鉛丹,中醫師執業生涯中也從未開立或使用過鉛丹,被 告庚○○使用硃砂行為雖有提供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惟因最終 病患鉛中毒之受傷結果非屬原風險範圍內,而係因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拿錯藥之另一突發性意外所導致,故此結 果顯然尚無法歸責於被告庚○○使用硃砂之前行為。 (2)被告庚○○為中醫內科醫師,而鉛丹在中醫上之使用為外科用 法,故被告庚○○不可能使用到鉛丹,況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交付藥品時尚有開立收據予員工李○榆,且於收據上 註明品名為「正硃砂」,從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誤 給鉛丹之情事,並非被告庚○○所能預料。又中醫師張○為於 原審之具結證言,亦可佐證被告庚○○難以區辨鉛丹、硃砂兩 者,亦為合理狀況。再依據歷來中醫學教科書亦認為應對硃 砂予以鑒別、以及具有該等能力及責任者,應是提供藥材之 「藥商」,而非採購者,故要求被告庚○○區分水飛硃砂以及 鉛丹,並無期待可能性。且被告欣隆公司過去提供藥物給盛 唐中醫診所期間,從未發生過供藥錯誤情事,被告欣隆公司 又為中部知名中藥供應商而無不良紀錄,則被告庚○○就長久 合作且信譽良好之藥商竟然會供藥錯誤一節,實無預見可能 性,也無從避免此等極度特殊意外事件之發生。 (3)本案既屬醫療糾紛案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各個 參與不同醫療進程裡之各別專業人員,應彼此分工合作,且 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各自承 擔風險,並各自就自己之過失負擔相關責任。從而,被告庚 ○○本可合理信賴合作多年、且信譽良好之被告兼欣隆公司代 表人宙○○會依購買要求交付正確藥物,被告庚○○對於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竟會意外交付錯誤外用藥鉛丹乙事,事 前完全無法料想或預見,不應將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之過失行為責任結果,要求被告庚○○一同承受等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九)、被告寅○○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四)至(五)及 被告庚○○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所示不爭執之事實 部分,除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之供 述外,並有理由欄貳、三、(九)所示之證據(詳後所述)在 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二)有關硃砂與鉛丹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為同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 規範不得非法製造、販賣、供應、調劑等之禁藥,且本案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所分別共同製造 、單獨販賣或供應、調劑之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均 屬禁藥之說明: 1、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早於80年9月18日 以「80年公告」(即80年9月18日衛署藥字第990010號函) 不得使用「硃砂」、「鉛丹」2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 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公告」(即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 0940002424號函)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有上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 (見偵24074卷四第53頁、卷六第163頁)在卷可稽。 2、又上開「80年公告」,係於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經公布 全文175條,並自90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前所公告,本無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況該函文業已刊登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報 (第21卷第3號)及臺灣省政府公報(80期冬字第3期),此為被 告庚○○、寅○○及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未爭執,自生 其公告之合法效力。至前開「94年公告」部分,係在行政程 序法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後公告,而禁藥之公告涉及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之法律效果,堪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之實 質法規命令。然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 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稱之「政府公報」, 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 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 ,至於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僅 刊登於「單一地方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並未另作限制等 情,有法務部111年7月20日法律字第11103509340號函(見原 審2811卷九第211至212頁)在卷可憑(另有該函所引用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於上揭「94年公告」之前,前行政院衛生署業以94年4 月14日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草案,並載明對於該草案,民 眾如有意見,得自公告之日起7日內,提供草案修正意見(有 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4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008號公告 可參,見原審2811卷二第429頁),且於94年4月15日以衛中 會字第0940006233號函(見原審2811卷二第431頁),通知中 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在案,俟預告完竣,始於94 年4月29日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即「94年公告」),且該 「94年公告」已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4年夏字第43期之政 府公報(見原審2811卷二第437頁),亦曾於94年5月10日以 署授藥字第0940002608號函,周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 府衛生局(見原審2811卷二第435頁),足徵前揭「94年公告 」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具有公報形 式性、定期性、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政府公報,其公告之發布 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然踐行法規命令之生效要 件,且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10年7月30日衛部中字第11 00128949號函,亦同認「94年公告」之發布程序,均符合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屬已生效力之法規命令無疑(見原審281 1卷二第427至428頁)。至上開法務部111年7月20日法律字 第11103509340號函(見原審2811卷九第211至212頁),於先 敘明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刊登之政府公報,並未限制是 否為全國性或單一地方政府公布後,另併予提及亦有其他地 方行政法院判決,對此有不同見解之部分,並無可拘束於本 院之判斷。 3、而被告庚○○於原審109年12月3日起訴送審而由受命法官訊問 時,已供明其知悉上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內容( 見原審2811卷一第138至139頁),被告寅○○於原審自承其擔 任中醫師已近40年、約莫知悉硃砂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於硃砂、鉛丹均屬公告之禁 藥,並未爭執,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知悉硃砂在94年就 被列為禁藥,並曾告知寅○○硃砂是衛福部的禁藥,寅○○說沒 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等語(見偵24074卷一第115至116頁 ),被告庚○○、寅○○及其等之辯護人,或以硃砂、鉛丹之公 告或未刊登在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或認不合於公文程 式條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並以僅屬參考性質而不具 有法定效力之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前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99年8月3日座談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陳聘琪 科長曾於其對外宣導中藥藥政管理之報告內容,及片面主張 上開公告之預告天數太短等情,而以上開「80年公告」、「 94年公告」未踐行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並辯稱前開硃砂、 鉛丹為禁藥之公告不生效力云云,均無足採。另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固復辯稱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80年公告」、「 94年公告」,因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於發布 後即送立法院,而據此認為其公告並不生效等語;惟在法制 體例上,前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並不屬於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尚無該法之適用,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述,亦無可採。 4、再被告寅○○、庚○○所稱之水飛硃砂,既確實含有禁藥硃砂, 且其等購入硃砂之對象即被告欣隆公司,並未取得製造或販 售「水飛硃砂」之許可,其等用於販賣或供應、調劑,自非 法之所許,並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舉之萬國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狀況(該公司有取得「萬國加味五寶散」之藥品許可 證,參見本院另案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四第163頁)有別。被告寅○○、庚○○主張其等對病患以 水飛硃砂方式治療,該水飛硃砂非屬公告之禁藥範圍,據以 否認其等分別有販賣禁藥或供應、調製禁藥之犯行,並無可 採。從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萬國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萬國加味五寶散」每公克含有「硃砂40mg」 ,該藥品所使用之硃砂為「一般硃砂」、抑或「水飛硃砂」 等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5、依上所述,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所 分別共同製造、單獨販賣或供應、調劑之硃砂(或誤為硃砂 之鉛丹),均屬禁藥。被告庚○○、寅○○及其等之辯護人,主 張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硃砂、鉛丹之程序與法未合,不生其 公告之效力,並據以辯稱硃砂、鉛丹非屬禁藥云云,均非可 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向本院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函「94 年公告」及其預告有無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 調取「94年公告」及其預告等全卷,並向立法院函詢「94年 公告」有無送立法院備查及其預告等有無完成立法程序等節 (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因硃砂、鉛丹均為禁藥之事 證已明,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寅○○、庚○○分別就 如犯罪事實一、(五)、(七)部分,主觀上本分別具有共同製 造禁藥之犯意聯絡、單獨販賣禁藥之犯意(指被告寅○○部分 )、或供應、調劑禁藥之犯意(指被告庚○○部分),自不因 其等疏於將鉛丹誤為硃砂,即影響於其2人所犯各該罪名之 成立;被告寅○○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禁藥 、販賣禁藥,及被告庚○○前開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供應 、調劑禁藥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示共同製造及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以被告欣隆公 司之代表人身分所為之說明:   有關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示共同製造及販賣禁藥之犯行,業據被告宙○○坦認 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七)所示之客觀行為,雖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辯稱:欣隆公司從未進貨硃砂, 此係伊個人於105年間受張慶恭之女張麗文之委託,處理張 慶恭之協隆蔘藥行停業後之庫存藥材,且30萬元係其以自有 金錢資助師父張慶恭,並非由欣隆公司付款,其所取得之硃 砂係放在欣隆公司設址之伊2樓臥室,並非放在1樓之欣隆公 司,伊販賣禁藥係屬個人之行為,所收取之對價亦係個人之 財產,均與欣隆公司無關,故不應對欣隆公司科以罰金刑云 云。然酌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原審110年3月11日 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被訴之事實,已表明全部認罪(見原 審2811卷二第128頁),並未就其係本於個人、而非被告欣 隆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販賣禁藥部分,有所爭執;又被告欣隆 公司係於95年3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被告欣隆公司 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頁)在卷可明,且藥事法第27 條明確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 營業」,是被告宙○○個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得許可執照 ,則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警詢時供認伊係於104年 協隆蔘藥行之負責人張慶恭往生,該店結束營業後,於105 年以30萬元收購該店內所有包含扣案之硃砂粉、硃砂石及鉛 丹等物在內之中藥材等語(見偵24075卷第7頁),自係本於 其身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且本案向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購入硃砂或誤為買入鉛丹之張○為、被告 寅○○、庚○○均為中醫師,並分別為康然中醫診所、九福中醫 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此有證人張○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寅○○、庚○○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1329卷一第125 頁、偵24076卷一81、83頁、偵24074卷一第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寅○○、庚○○復均明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76卷 一第83頁、偵24074卷一第11頁)及於其等之答辯內容中, 表示渠等係向藥商即被告欣隆公司(非被告宙○○個人)購入 硃砂等物,衡以上開張○為、同案被告寅○○、庚○○均為合法 中醫診所之負責人,並兼有中醫師之身分,自無可能向不具 合法資格之被告宙○○個人買入中藥材,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係本於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共同製造(其此 部分合於製造禁藥之要件,詳如後述)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一)至(五)、(七)所示禁藥,且其販賣所得應歸於被告欣 隆公司所有,均足認定。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既自 承其知悉硃砂為公告之禁藥,則其在出售之收據上未記載為 被告欣隆公司所販售,容係為規避稽查,自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有關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被告欣隆公 司供以販賣之硃砂放置在該公司設址之1樓或該址同時為其 臥室之2樓,實亦不足以作為判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是否係個人販賣禁藥之標準,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據此聲請調查證人李○穎(為張○為之配偶)及與本案犯罪事 實不具有關聯性之證人李珮端部分,本院認為均無其必要。 (四)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及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 、(五)所為,均屬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部分: 1、按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 強弱、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等, 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是將成為藥品前之原 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 料添加其他物質,改變原料藥之型態,或變更藥品原有劑型 或劑量之行為等,固屬藥品之「製造」行為,即藥劑之賦形 ,包括打錠(如單層錠、雙層錠、子母錠)、加衣(如膜衣 、糖衣、腸溶錠)、填充(如硬膠囊、軟膠囊)、製成液劑 、散、粉劑、膏劑、栓劑、貼片劑等,亦至關該藥品對於人 體健康之效果,需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並具備一定之製藥及 檢驗技術方得確保其品質,依前開規定,均在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核駁之列;如明知係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藥品許可 證而不得製造之藥物,猶著手賦形而參與其製程,使完成藥 品之商售型態,尚難謂其非屬製藥行為之一部,得不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可任意為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九福中醫診所的寅○○醫師於106年及108年10月20日主動打電 話給我,跟我訂購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 、硃砂、冰片、黃蓮粉等中藥材,寅○○跟我說這些藥材是他 要給患者吃的,這就是他的處方,我有告訴他硃砂是衛福部 禁用之藥物,他告訴我沒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我帶著上 述硃砂等藥材及小台的磨粉機等器具至九福中醫診所的3樓 ,經寅○○醫師確認藥材無誤後,他要求我將上開藥材連同硃 砂磨成粉混合在一起當面交給他,他有在旁邊監督我,錢是 等我磨好,裝成4罐多後,他才交給我,罐子是1號罐子的尺 寸、是最大的罐子,容量大約是12兩,罐子是我帶去,他跟 我買的;硃砂跟鉛丹就顏色而言,硃砂比較深紅,鉛丹比較 偏橘色,另外,硃砂比較沉重,鉛丹比較輕,在味道上,硃 砂聞起來有礦物的味道,鉛丹聞起來就比較像化學合成的味 道,還有硃砂摸起來比較不會殘留在手上,也比較不會把手 染色,鉛丹摸起來比較會殘留在手上,而且比較會把手染色 ,但也比較好洗掉,就中醫師而言,認真看就看得出來是硃 砂或是鉛丹,加上兩者還有上述不同的特性,所以他們分辨 得出來等語(見偵24074卷一第113至123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每一家中醫師的珍珠五寶散的品項不一樣,以 前故有陳方都有一些保育類的熊膽、麝香,因為衛福部規定 熊膽、麝香都不能用,所以要改成其他的藥材,寅○○珍珠五 寶散的這個處方是寅○○醫師的前任太太寫給我的參考古方, 寅○○跟我訂購珍珠五寶散裡面的8種藥材,有珍珠、鐘乳石 、綠豆磺、川朱貝、冰片、硃砂、黃連粉等,我是帶8種藥 材及機器到診所3樓,那些藥材經過寅○○檢驗、檢視,好的 時候他監督我幫他磨粉,我只有將珍珠粉、硃砂、鐘乳石先 磨好,但還沒有混合在一起,其他的藥材就帶到診所3樓經 給寅○○醫師驗收、檢視、指示後,我再幫他磨粉,磨好幫他 裝大罐,然後寅○○使用才看患者的病情調劑,我在105年7月 間、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0日、107年間共有4次攜帶 硃砂、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 連粉到寅○○診所3樓,我當時就知道硃砂是要來做成珍珠五 寶散的等語。 3、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宙○○購入硃砂 後,因為我門診很忙,都是我請宙○○帶研磨機和混合器具, 以及裝藥的罐子,當場在我的診所磨成粉末,再與一些磨好 的藥材一起調劑再裝罐,珍珠五寶散、加味五寶丹、珍珠五 寶丹其實都是同一種藥,但是有不同名稱,其內容物有珍珠 、牛黃、琥珀、硃砂、綠豆磺、珠貝等,腦部疾病、心血管 疾病以及癌症等重症患者,我都會開立珍珠五寶散藥方讓病 患服用(見偵24075卷第141至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珍珠五寶散的處方內容大概就是硃砂、珍珠粉、鐘乳石 、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這8項,我向宙○○ 購買這些中藥材時就有確定珍珠五寶散的成分包括硃砂,宙 ○○知道我開診所,用途是我開給需要處方的患者,我請宙○○ 帶著中藥材到我的九福中醫診所當我的面研磨成粉,是因為 我要看那是不是真正的藥材,是要檢視這中藥材的成份是不 是如我的處方內容,人命關天,我們要負生命的責任,我要 買的材料多少、劑量多少,我都有告訴宙○○,沒有再另外談 到硃砂要買多少,我只要跟宙○○說我要珍珠五寶散、珍珠五 寶丹或加味五寶丹這3個名稱,宙○○就會知道這3種名稱的五 寶散古方傳下來就是要加硃砂,珍珠五寶散古方傳下來的這 藥是內服藥,沒有外用,宙○○當然知道,我有跟宙○○講過這 個藥是要看病用的等語。 4、是依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上開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足認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 被告寅○○所訂購數量之硃砂及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 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原料及小型之研磨機等 器具,攜至九福中醫診所3樓,經被告寅○○檢視確認藥材無 誤後,在被告寅○○面前,將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 黃連粉等中藥材原料研磨成粉連同已研磨成粉之硃砂、珍珠 粉、鐘乳石等中藥材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後交予被告寅 ○○等節,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復有如 理由欄貳、三、(九)之相關事證可佐,均可採信。從而,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將研磨 成粉之硃砂及其餘中藥材原料,依數量、比例混合裝罐成「 珍珠五寶」,自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定之非法製造行為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偵訊時證稱其 等將研磨成粉之硃砂及其餘中藥材原料,依數量、比例混合 裝罐成「珍珠五寶」,並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查驗許可等語( 見偵24074卷一第116頁),是被告宙○○、寅○○此部分所為, 顯係製造禁藥之行為無誤。再者,被告宙○○於將研磨成粉之 硃砂及上開其餘7種中藥材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時,已 告知被告寅○○,硃砂係衛生福利部禁用之藥物,且被告寅○○ 亦自承約莫知悉衛生福利部已公告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等情(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具有共同製造禁藥之主 觀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製造禁藥行為,均足認定。而硃砂、鉛 丹均屬公告之禁藥,已如前述;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主觀上既本即具有 共同製造禁藥硃砂之犯意聯絡,自亦不因將鉛丹誤為硃砂, 即認未有此部分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辯稱伊僅係依被告寅○○之調劑權代客研磨云云,被告 寅○○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為中藥、成藥之批發業者 ,可獨立完成製造禁藥,伊係直接向被告欣隆公司購買藥品 藥劑,未有製造或命令指導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共 同製造禁藥犯意聯絡行為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 七)所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 七)所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分據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 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在卷(詳 參如附表九編號1至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被告寅○○ 固主張告訴人癸○○所為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然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 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 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 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 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 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癸○○於109年8月6日 九福中醫診所遭搜索後,遂於109年8月14日將被告寅○○所販 賣交付之「珍珠五寶」中藥粉送驗,經檢驗結果(報告日期 為同年月16日)其鉛含量高達114961ppm,有臺中市食品藥 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73 號、樣品: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足認告 訴人癸○○至此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又告訴人癸○○於110 年1月5日已具狀對被告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臺中 地檢署於同年月6日收件,此有告訴人癸○○110年1月5日刑事 告訴狀及該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日期(見偵23 64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癸○○對被告寅○○之告訴 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 癸○○之就診時間起算其告訴之期間,並認此部分告訴已逾期 ,並不足採。 2、被告寅○○、庚○○上揭各次過失傷害部分,均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1)前行政院衛生署前業於80年9月18日以「80年公告」不得使 用硃砂、鉛丹二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於94年4月29日 以「94年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該公告亦於94年5月10日發 函週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寅○○、庚○○均身為中醫師,被告寅○○於原審自承其擔任 中醫師已近40年、約莫知悉硃砂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 而被告庚○○亦自承其從86年年底開始擔任中醫師,亦知悉衛 生福利部函文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見原審2811卷一第138至139 頁),足認被告寅○○、庚○○於客觀上原即負有不得販賣、供 應、調劑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或供應、調劑之注意義 務。 (2)查硃砂與鉛丹二者,就顏色而言,硃砂比較深紅,鉛丹比較 偏橘色,又硃砂比較沉重,鉛丹比較輕,在味道上,硃砂聞 起來有礦物的味道,鉛丹聞起來就比較像化學合成的味道, 還有硃砂摸起來比較不會殘留在手上,也比較不會把手染色 ,鉛丹摸起來比較會殘留在手上,而且比較會把手染色,但 也比較好洗掉,而就中醫師而言,因其特性不同,認真查看 就可以分辨得出來等語,已據證人即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 宙○○(雖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亦有過失,惟其過失與 經起訴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尚不具有因果關係,而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 見偵24074卷一第121頁)。參以被告寅○○自陳伊知道鉛丹與 硃砂不同,可以大約分辨硃砂在中藥上具鎮靜、安神之效果 等情(見原審109訴2811卷一第149頁、偵24076卷一第271頁 ),被告庚○○亦自承硃砂主要是鎮靜安神,如果患者睡眠障 礙太嚴重、精神煩躁不安或中醫所謂熱血入心所造成之疾病 ,用其他中藥材之效果不理想,其就會將硃砂入藥等語(見 偵24075卷第78至79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0頁),由此益 徵證人即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可 為採信。被告寅○○、庚○○既對於硃砂之功效瞭若指掌,其2 人對硃砂之顏色、外觀及味道等與鉛丹不同之特性,亦應知 之甚詳,自具有分辨區分硃砂與鉛丹之能力,被告寅○○、庚 ○○以其等均無法分辨云云而為搪塞,尚無可採。 (3)被告寅○○、庚○○均為中醫師,本應具有辨識中藥材之專業, 其等並分別為九福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從事 中醫醫療業務均已達數十年之久,其2人對中藥材之外觀、 種類、性質、效用及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 硃砂、鉛單等外觀、性質、效用,理應知之甚稔,且其2人 對於販賣或調劑、供應予病患之中藥材,本即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此觀之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我請宙○○帶著中藥材到我的九福中醫診所當我的 面研磨成粉,是因為我要看那是不是真正的藥材,是要檢視 這中藥材的成份是不是如我的處方內容,人命關天,我們要 負生命的責任等語(見原審2811卷三第110頁)自明。準此, 本案身為專業中醫師之被告寅○○、庚○○尚無可僅因其等信賴 中藥商會正確提供中藥材,而以所謂之信賴原則,即可推諉 免除渠等前開身為中醫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均具有 能注意之可期待可能性;被告寅○○另以其向被告欣隆公司進 貨之單據內容,係記載硃砂、而非鉛丹等情,主張伊未有過 失云云,亦無可採。 (4)從而,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其與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均將鉛丹誤為硃砂而共同製造後,被告寅○○ 於對病患用藥之前,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各 次為病患供應、調劑藥品之前,本均應注意、能注意不能使 用禁藥鉛丹供病患口服使用,被告寅○○將其自行分裝成小瓶 裝之禁藥「珍珠五寶」於販賣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0 所示告訴人即病患等人服用,及被告庚○○於各次供應、調劑 朱代粉予如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病患服用之同時,均疏未 注意而誤將鉛丹誤為硃砂而有過失,並分別致如附表九編號 1至4、6至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病患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寅○○、庚○○均應負過失傷害之 罪責。被告寅○○聲請本院命告訴人等提出其等最新之血液或 尿液檢驗數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硃砂藥劑是 否會導致鉛中毒等,本院經核均無其必要。 (六)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對如附表九編號10之告訴 人亥○○犯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罪部分: 1、本案經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告訴人亥○○在該院之歷次 就診病歷資料,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顯示,告 訴人亥○○曾於109年4月14日因急性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等症 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確認為大腦中動脈M2 分支區域梗塞引起之急性缺血性中風,並伴有右側肢體部分 癱瘓、失語和吞嚥困難等症狀,並於同日進行腦動脈血栓去 除手術,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經腦動脈血栓去除 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錄(見原審2811卷五第45 至46、55、63至7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亥○○曾於109年4月1 4日因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乙事,堪可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我在109年有 去看過寅○○醫師的診,寅○○跟我說吃他自己所調的五寶散對 中風病人很有用,當時我父親亥○○剛好小中風,我想說買1 瓶五寶散回去給我父親吃調理身體,我父親出院後我帶他去 給寅○○看,在109年5月11日當天有買五寶散跟不知名黑色小 藥丸,剛開始吃還好,之後狀況越來越差,後來我父親有感 到不適,肚子痛、倦怠、記憶力變差、便秘、全身無力跟痠 痛,摸到身體他都會痛,食慾不振,越吃身體越差,我父親 都有按時吃藥,新聞報出來前都還在吃等語(見偵24075卷 第225至第227頁),此核與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亥○○病 歷上未記載,但是他兒子在109年5月間,於亥○○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時,曾來跟我拿過珍珠五寶散2份給亥○○吃等語 (見偵24076卷二第84頁),並有告訴人亥○○九福中醫診所 病歷處方紀錄(見偵24076卷第531至532頁)在卷可憑。再 佐以告訴人亥○○所服用之「珍珠五寶」經送驗後,檢驗出重 金屬鉛含量高達103566ppm,及其於尚未服用「珍珠五寶」 時,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4日入院記錄即理學檢查欄位 未記載腹痛,係於109年5月7日開始服用「珍珠五寶」後,1 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理學檢查欄位方記載右下腹部 觸痛等情,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申請單編 號H109D00198號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彰化 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4日入院記錄、1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證(見原審2811卷五第64、75頁),足認證人戌○ ○上開所為證述,可為採信。是告訴人亥○○曾於中風住院期 間至109年8月間持續服用重金屬鉛含量超標之五寶散,並因 此出現腹痛等不適症狀等情,足可認定。 3、雖告訴人亥○○於109年4月14日曾因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梗 塞引起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腦動脈血栓 去除手術,已如前述。惟於前開手術結束後,告訴人亥○○被 送往加護病房觀察,至109年4月21日轉往普通病房進行恢復 治療,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年5月11日 評估告訴人亥○○入院時及出院時之各項指標,顯示其進食能 力2分提升至5分、患者衛生外觀自3分提升至5分、洗澡能力 自2分提升至3分、上半身穿著能力自2分提升至3分、下半身 穿著能力自2分提升至3分、如廁能力自2分提升至5分、膀胱 控制能力自4分提升至7分、腸道管理自4分提升至6分、床及 椅子或輪椅間移動能力自1分提升至4分、移動至廁所之能力 自1分提升至4分、移動至浴缸或淋浴之能力自1分提升至3分 ,走路或輪椅移動之能力自1分提升至5分,整體運動分數總 分91分,告訴人亥○○自26分提升至54分;理解能力及表達能 力均維持5分、社交認知能力維持7分、問題解決能力維持4 分、記憶力自3分提升至4分,認知分數總分35分,告訴人亥 ○○自24分提升至25分;總功能獨立度量評分總分126分,告 訴人亥○○自50分提升至79分,於告訴人亥○○生命體徵正常、 肢體及吞嚥功能改善之情況下,安排出院並後續復健治療。 再佐以告訴人亥○○109年5月14日、同年5月19日復健狀況, 生活功能評估雖為中度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他人協助, 但仍能自行走動,透過持續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生活 功能評估降為輕度障礙,雖影響工作能力,但日常生活起居 已能完全自理,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 摘要、109年4月14日入加護病房摘要、109年5月14日、同年 5月19日及同年5月2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部診療紀錄 (見原審2811卷五第70至71、119至121、275、281、287頁) 附卷可參。從而,告訴人亥○○雖曾因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 梗塞引起之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惟經過 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症狀已獲極大程度改善,其生活功能已 由中度障礙降至輕度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已能完全自理。 4、復參酌告訴人亥○○於109年4月1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 驗GOT(AST)數值為38U/L(生物參考區間15-41U/L)、GPT(A LT)數值為25U/L(生物參考區間11-40U/L)、總膽紅素數值 為1.0mg/dL(生物參考區間0.3-1.0mg/dL),數值雖略高於 生物參考區間,然並未造成立即且嚴重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等危害。然而,告訴人亥○○於109年5月7日起開始定期服用 五寶散後陸續出現腹痛症狀,109年5月23日抽血檢驗GOT(AS T)數值為175U/L、GPT(ALT)數值為223U/L、總膽紅素數值為 2.1mg/dL,均遠高於生物參考區間,並於109年5月26日經診 斷出患有具淤膽性之毒性肝病;109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 及同年6月25日,告訴人亥○○均因長時間之腹部間歇性疼痛 、食慾不佳等症狀,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初始診所為腹痛原因為結腸憩室及與便秘相關 ,惟上開3次入院治療後,腹部間歇性疼痛及食慾不佳之病 症均未見改善,直至109年7月20日,告訴人亥○○因呼吸困難 、黃疸、全身虛弱、上半身疼痛及意識混亂等症狀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後診斷出肝功能異常、黃疸、感覺運動 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疾病,109年8月7日抽血檢驗報告顯示 告訴人亥○○血中鉛含量大於160ug/dL(生物參考區間應小於 10ug/dL),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確診為鉛中 毒,109年8月12日抽血檢驗血中鉛濃度高達173.29ug/dL, 有109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抽血檢驗單(見原審2811卷五 第572、574、643頁)、109年5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腸胃 肝膽內科診療紀錄(見原審2811卷五第285頁)、109年6月1 日及同年6月1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 2811卷四第39至40、101至102頁)、109年7月1日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2811卷五第295至299頁)、109 年8月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9年8月7日彰化 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單(見原審2811卷五第第341至349、601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報告(見原審2811卷 四第741至744頁)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亥○○109年5月7日 以後出現之腹痛、疲倦、呼吸困難、黃疸等一切症狀,均係 因服用「珍珠五寶」後而鉛中毒,產生鉛及其化合物毒性效 應所致。 5、又告訴人亥○○雖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解毒治療 ,血中鉛濃度已然降低,惟其身體機能仍因鉛中毒而產生鉛 及其化合物毒性效應,造成中樞與週邊神經及多器官系統傷 害,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並達到神經障害,第2級 殘廢等級。復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亥○○ 因鉛中毒導致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 該院函覆告訴人亥○○因嚴重鉛中毒合併多器官傷害與神經系 統傷害,導致左側肢體無法正常活動,經2年多治療,仍無 法恢復左側肢體及神經損傷及活動,評估其所受之傷害已屬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701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2811卷九第287頁),而依告訴人亥○○向本院提出之113年4 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可認告訴人亥○○因上開鉛中毒及其化合物毒性反應, 導致其中樞與週邊神經及多器官系統傷害,仍達於重傷害之 程度。 6、依上所述,被告寅○○否認有前開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犯行 ,尚無可採。 (七)被告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偽證罪部分: 1、被告宙○○於本院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偽證罪 部分,業已認罪,且有證人即盛唐中醫診所之李○榆於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2至293頁)在卷可憑, 復有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含證 人詰文,見偵24074卷一第175至176、181、191至192、197 頁)在卷可稽,被告宙○○此部分接續偽證之犯行,可為認定 。 2、被告宙○○之辯護人固執前詞為被告宙○○辯稱其所為應不成立 偽證之罪。然查,被告之辯護人受被告委任,其權利本不得 大於被告,尤其針對被告之主觀犯意及與其親身經歷之「犯 罪事實」(非法律適用方面)有關之部分,理應以被告本身 較為清楚,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內容,原應不得 反於被告自白之意旨(尤以關於偽證罪,於刑法第172條定 有以自白作為發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之情況下), 逕自為不同之主張。故而,被告宙○○之辯護人,於本院另行 主張被告宙○○於上開偵訊作證時,其稱李○榆向其購買硃砂 有說要作香包使用部分,與被告宙○○販賣硃砂予張○為時, 有強調是供外用之旨趣,並不相違,被告宙○○當時僅係出於 要洗脫自己犯罪之意圖,而無為同案被告庚○○脫罪之故意云 云,因與被告宙○○坦承其所為確犯偽證之罪,有所不符,且 此一存在於被告宙○○內心之犯意及意圖部分,自應以被告宙 ○○之自白,較之其辯護人所述為可信;況參酌被告宙○○於10 9年8月12日、同年月18日2次偵訊具結作證前,檢察官均已 告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得拒絕證言部分之權利,並依法踐行 具結之程序(見偵24074卷一第175至176、191至192頁), 縱使被告宙○○行為時同時具有脫免自己罪責之意圖(此部分 依法尚不成罪),然亦無可認定其行為時未存有脫免同案被 告庚○○罪責之偽證犯意。又有關被告庚○○向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購買誤為硃砂之鉛丹,其原因及用途為何,自屬 被告庚○○有無為本案各次供應、調劑禁藥之與案情具有重要 關係之事實,被告宙○○就此偽證而為不實陳述,自足以生損 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被告宙○○之 辯護人以被告宙○○於前開偵訊時,虛偽證稱盛唐中醫診所購 入上開禁藥之原因,係欲作為香包之用,因不足以影響於被 告庚○○本案所為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之判斷,非屬與案情有 重有關係之事項,並據以主張被告宙○○所為應不成立偽證罪 云云,非為可採。 (八)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就 犯罪事實罪數之主觀犯意部分有所爭執,尚未可採之說明: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及 其等之辯護人,就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各 次販賣禁藥及被告庚○○多次供應、調劑禁藥之主觀犯意,固 各辯稱其等主觀上均係本於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意 所為,應分別各論以一罪等語。惟查: 1、有關製造、販賣、供應、調劑禁藥,究應論以數罪、抑或集 合犯、接續犯之一罪,本應依具體個案事實之不同,而分別 為判斷,並不必然應絕對論以數罪或包括一罪。 2、本院衡以依本案之事實狀況: (1)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各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其中如犯罪事實一、(四)、(五) 各次同時有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 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犯罪時間互有相當期間之間隔而 獨立可分,顯屬各別起意所為,且被告欣隆公司之罪數部分 ,應對應於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所犯罪數,自均無 可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寅○○、庚○○固均為中醫師,而以從事醫療為其等之業務 ,惟本案其等分別販賣或供應、調劑之標的為禁藥,自難當 然認定其等有以非法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為其等之合法 業務之一,尚難認為其2人所為各次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 之行為,均屬集合犯之一罪。惟兼衡被告寅○○、庚○○在本案 對於同一位病患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各係針對每一位病 患之相同病症予以持續治療,故認可就被告寅○○各次販賣禁 藥及被告庚○○多次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就同一名病患部 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寅○○各次共同製造禁藥之目的 ,既係為販賣之用,其各次共同製造禁藥之行為,自應與其 首次販賣禁藥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其中如犯罪事實一 、(五)所示就告訴人亥○○部分,則應論以販賣禁藥因而致重 傷之罪。再被告寅○○、庚○○對於同一位病患各次販賣或供應 、調劑禁藥之行為,如另因其等同時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 ,而併犯有過失傷害之罪部分,因該等被告寅○○、庚○○之行 為事實,其等主觀上確同時存有故意及過失並犯其罪,而應 論以屬想像競合犯。故而,上開罪數之認定,不僅合於事理 之常,且在法律適用上,亦未生對被告等人過度或評價不足 之情事。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前開就犯罪事實 部分,主張其等主觀上就各次販賣、供應、調劑禁藥等行為 ,均係基於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意,並就罪數部分 有所爭執,均難憑採。 (九)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1、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證人李○穎於偵訊時具結 所述(見偵24075卷第331至336頁)、證人張○為於偵訊及原 審具結所述(見偵24075卷第337至342頁、原審2811卷八第4 41至448頁)。 2、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李○榆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原審2811卷三第301至 316頁)。 3、如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6卷一第279至291頁)、證人玄○○於偵查中 具結所述(見偵24076卷一第279至291頁)、證人丙○○於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6卷三第31至39頁)、證人亥○○ 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見他9654卷第33頁)、證人未○○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5卷第249至253頁)、證人陳○瑜於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5卷第249至253頁)、證人申○ ○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5卷第225至233頁)、證人癸 ○○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見偵2361卷第27至43頁)、證人戌○○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9654卷第33至34頁)、被告寅○○ 於108年10月20日購買中藥材購買收據翻拍照片(見偵24075 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紀錄(亥○○, 見偵24074卷二第7至1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73,樣品:乙○○等 人藥粉、藥丸及藥包,見偵24074卷四第11頁)、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 173,樣品: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臺中市 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 000198,樣品:亥○○中藥粉五寶散,見偵24074卷四第35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H109D00240,樣品:未○○中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 4卷四第4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1,樣品:陳○瑜及張○○自費中 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43頁)、血液檢查報告結 果(甲○○、白桂宜、乙○○、玄○○,見偵24076卷一第123頁) 、九福中醫診所檢驗結果(見偵24076卷一第125頁)、醫事 機構查詢(九福中醫診所,見偵24076卷一第127至128頁)、 乙○○病歷資料(開立加味五寶丹)翻拍照片(見偵24076卷一 第129至145頁)、甲○○病歷資料(開立加味五寶丹)翻拍照片 (見偵24076卷一第147至153頁)、丙○○病歷資料(開立加味 五寶丹)翻拍照片(見偵24076卷一第155至157頁)、九福中 醫診所病歷診治表(乙○○,見偵24076卷一第157至175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乙○○,見偵24076卷一第177至191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玄○○,見偵24076卷一第193至207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丙○○,見偵24076卷一第209至223 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甲○○,見偵24076卷一第225至2 35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邱國臺,見偵24076卷一第41 1至441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楊獻章,見偵24076卷一 第443至445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未○○,見偵24076卷 一第447至527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張○○,見偵24076 卷一第529至530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亥○○,見偵240 76卷一第531至532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陳○瑜,見偵 24076卷一第533至544頁)、病患名單(見偵24076卷二第5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亥○○,見偵24076 卷二第11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98號,樣本:亥○○中藥粉五寶 散,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申○○,見偵24076卷二第139頁)、九福中醫診所病 歷表(申○○,見偵24076卷二第141至198頁)、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未○○,見偵24076卷二第221頁)、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張○○,見偵24076卷二第22 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 單編號:H109D00240號,樣本:未○○中藥丸、中藥粉〉(見 偵24076卷二第22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 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1號,樣本:陳○瑜、張 ○○自費中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陳○瑜,見偵24076卷二第325 頁)、服用中藥致鉛中毒或藥物檢驗重金屬超量名單(見偵 24076卷二第363至36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乙○○,見偵24076卷三第43至45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醫門診資料(乙○○,見偵24076 卷三第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 見偵24076卷三第6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 驗室檢驗報告(白家送驗九福診所藥品,見偵24076卷三第83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 甲○○,見偵24076卷三第85至8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玄○○,見偵24076卷三第91至 9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 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入院護理評 估、護理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及自費同意書等相關就醫資料 (乙○○,見他6484卷第5至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 患累積報告(玄○○,見他6484卷第7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 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 單、病患累積報告、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輸血治療同 意書、自費同意書、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就醫紀 錄(丙○○,見他6484卷第83至255頁)、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 關就醫病歷(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3至316 頁)。 4、如犯罪事實一、(六)、(七)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時具結 之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證人巳○○於偵查 中具結所述(見他6374卷二第101至105頁、偵24074卷一第4 11至425頁、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證人卯○○於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1第411至425頁)、證人辰○○○ 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一第411至425頁)、證人 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證 人段0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 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 頁)、證人張芳菊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三第151 至159頁、偵2361卷第27至43頁)、證人天○○、地○○、林美雲 、林家蓁、丁○○、陳慧玲、A○○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36 1卷第27至43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 卷三第279至285頁)、證人闕斌如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 偵24074卷三第61至67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72〉(卯○○等人之藥 包,見偵24074卷一第3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 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54〉(巳○○藥包, 見偵24074卷一第36頁)、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 告單(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二第33頁)、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二第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三第171頁 )、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吳蘇應雪,見偵 24074卷三第177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 診掛號費收據(見偵24074卷三第179至207頁)、就醫紀錄 及處方(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三第215至27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吳蘇應雪,見偵2361卷 第73至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神 經內科報告及檢查報告(吳蘇應雪,見偵1282卷第113至131 頁)、病歷資料及血液生化報告(天○○,見偵24074卷二第39 至40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見偵240 74卷二第42至4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血液重金屬檢驗單、病歷資料、門診醫療收據、住院自費項 目明細表及出院照護摘要(天○○,見偵24074卷二第241至249 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 天○○,見偵24074卷二第257至27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天○○,見偵2353卷第71至第79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 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醫囑單、 病患累積報告及微生物培養檢驗單(黃○○,見偵24074卷二第 49至9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 (樣品:黃○○中藥粉,見偵24074卷三第21頁)、盛唐中醫診 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黃○○,見偵24074卷三第23至5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見偵24074卷三第57 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及處方(黃○○,見他6 374卷二第303至3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及病患累積報告(子○○,見偵24074卷二第105至107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及病患累積報告(子○○,見他6 374卷二第249至251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 及處方(子○○,見他6374卷二第319至347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子○○,見偵2355卷 第23至25、75至79頁)、盛唐中醫診所自107年1月1日至109 年6月19日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盛唐 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庚○○看診有 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見偵24074卷二第113至129頁)、 中藥材重金屬限量基準(見偵24074卷三第3至9頁)、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一 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A○○,見偵24074卷三第75至77頁) 、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A○○,見偵24074卷三第83 至11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A○○,見偵24074卷六 第259至26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3 60卷第71頁)、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偵2360 卷第73頁)、一般生化學(免疫)檢查檢驗結果及血液學檢 查檢查結果(A○○,見偵2360卷第75至113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張芳菊,見偵24074 卷三第127至129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就醫紀 錄及處方(張芳菊,見偵24074卷三第131至147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及病患累積報告(張芳菊,見 偵24074卷四第161至163頁)、服用中藥致鉛中毒或藥物檢 驗重金屬超量名單(見偵24074卷三第331至332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卷宗1份(戊○○,見偵24074卷三第349至35 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戊○○,見偵24074卷五 第539至54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A109D00063,見他9831卷第13至17頁)、盛唐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單、送驗切結書、藥袋照片(戊○○,見他9831卷 第19至57、75至95頁)、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病歷、門診紀錄及檢驗報告(戊○○,見偵1282卷第101至109 、149至21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賴○○,見偵24074卷 三第361至37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賴○○,見偵24074 卷五第521至53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賴○○, 見偵24074卷六第39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 賴○○,見偵24074卷六第395至41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 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88,樣 品:辰○○○藥袋,見偵24074卷四第1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08, 樣品:黃○○中藥粉、中藥材,見偵24074卷四第21至22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 號:H109D00131,樣品:巳○○藥包,見偵24074卷四第27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H109D00158,樣品:辰○○○、卯○○藥袋,見偵24074卷 四第2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H109D00161,樣品:吳蘇應雪中藥粉,見偵2 4074卷四第3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 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35,樣品:辰○○○藥袋,見偵 24074卷四第37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 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39,樣品:辰○○○藥袋,見 偵24074卷四第3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 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86,樣品:硃砂〈盛唐取 得〉〈欣隆藥業抽驗〉,見偵24074卷四第47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卯○○,見偵24074卷四第6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辰○○○,見偵24074卷四第6 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巳○○,見偵2407 4卷四第69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卯○○,見他 6374卷一第11至84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辰○ ○○,見他6374卷一第85至20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 及處方(巳○○,見他6374卷一第205至237頁)、盛唐中醫診 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午○○,見他6374卷一第239至341頁)、 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巳○○,見他6374卷二第107 至113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辰○○○、卯○○ ,見他6374卷二第115至153頁)、被告庚○○所開立之門診費 用收據影本(卯○○、辰○○○、巳○○,見他6518卷第9至14頁) 、盛唐中醫診所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經被告庚○○ 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暨各該日期之病歷資料光碟、 盛唐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庚○○看 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暨各該日期之病歷資料光碟(見 偵24074卷四第79至82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崔兆松經被 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 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85至93頁)、盛唐中醫 診所患者子○○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 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95至1 17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陳美玲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 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 偵24074卷四第119至121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位鳳美經 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 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123至129頁)、盛唐 中醫診所患者酉○○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 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1 31至13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及血液檢驗報告(丑 ○○)(見偵24074卷四第145至1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病歷資料(丑○○,見偵24074卷四第159至160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丑○○,見偵2357卷第79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病歷(酉○○,見偵24074卷四第151 至156頁)、A○○所有之盛唐中醫藥袋照片及黑貓宅急便包裹 照片(見偵24074卷四第168至171頁)、盛唐中醫診所自107 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經被告庚○○看診之患者自費購買 朱代粉(即硃砂)之金額明細(見偵24074卷五第7至429頁 )、盛唐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 庚○○看診之患者自費購買朱代粉(即硃砂)之金額明細(見 偵24074卷五第431至49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壬○○,見偵24074卷六第185至187頁)、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1 7,樣品:壬○○中藥材及藥粉,見偵24074卷六第19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壬○○,見偵24074卷六 第193至195頁)、盛唐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處方、門診 掛號費收據(壬○○,見偵24074卷六第197至215頁)、中藥材 含重金屬限量基準(見偵24074卷六第250至250之2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宇○○○,見偵24074卷六第267至27 1頁)、盛唐中醫就診藥袋(宇○○○,見偵2356卷第23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住院病歷 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說明書 、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護理紀錄及病患 累積報告(午○○,見偵24074卷六第291至359頁)、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號:H109D0013 2,樣品:珍珠五寶散、天王補心丹〈九福中醫診所8/6抽驗〉 ,見偵24074卷六第42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33,樣品:硃砂粉 、鉛丹〈8/6欣隆抽驗〉,見偵24074卷六第422頁)、盛唐中 醫診所患者名單(見他6374卷二第3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 醫紀錄及處方(天○○,見他6374卷二第35至38頁)、盛唐中 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蔡三郎,見他6374卷二第39至42頁 )、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陳亭妤,見他6374卷二 第43至45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楊林秀蘭, 見他6374卷二第47至48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 (林張斐嫣,見他6374卷二第49至50頁)、盛唐中醫診所就 醫紀錄及處方(林家賢,見他6374卷二第55至57頁)、盛唐 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張薏汶,見他6374卷二第59至63 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A○○,見他6374卷二第 65至67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黃曾滿,見他6 374卷二第69至74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處 方(丁○○、見他6374卷二第214至21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病歷及病患累積報告(丁○○,見他6374卷二第219 至221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及處方(丁○○) ,見他6374卷二第223至2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丁○○,見偵2358卷第23至31、81 至83頁)、衛生福利部醫事機構查詢表(盛唐中醫診所,見 他6483卷第19頁)、病情說明書、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及檢 驗報告(張薏汶,見偵1329卷三第355至369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酉○○,見偵2359卷 第71至79頁)。 5、如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 及處方(卯○○,見他6374卷一第11至84頁)、盛唐中醫診所 就醫紀錄及處方(辰○○○,見他6374卷一第85至203頁)、盛 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巳○○,見他6374卷一第205至23 7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午○○,見他6374卷一 第239至341頁)。 6、如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及原審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原審2811卷三第301至 316頁)。 (十)另外,並有下列如理由欄貳、六、(三)所示之有關扣案物 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欣隆公司、寅○○、庚○○等人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 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製造、販賣偽藥及禁藥各為單純一罪,應分別依較重之製 造、販賣禁藥罪處斷,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被告寅○○共同製造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而 製造「珍珠五寶」,及其等販賣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 砂而為販賣,及被告庚○○供應、調劑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 為硃砂而予以供應、調劑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均為單 純一罪,各應論以製造禁藥、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之 罪。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均疏未注意誤 將鉛丹當成硃砂,共同製造含鉛丹之禁藥「珍珠五寶」,由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該「珍珠五寶」以大瓶裝販賣 予被告寅○○,再由被告寅○○將該「珍珠五寶」分裝成小瓶裝 販賣予其病患服用,及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疏未注意 誤將鉛丹當成硃砂販賣予被告庚○○,被告庚○○亦疏未注意誤 將鉛丹當成硃砂供應、調劑予其病患,其三人雖各有將鉛丹 誤為硃砂之情形,惟鉛丹與硃砂均屬禁藥,此屬等價之客體 錯誤,均不阻卻其三人犯罪故意之成立。  (二)核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又其 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並犯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再其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宙○○為被告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欣隆公司各係 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均應依同條規定科處罰金(罪數部分 ,詳如後述)。 (四)核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且就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另犯有同法第83條第2項 後段之販賣禁藥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寅○○此部分所 犯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 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而為判決;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就該部分認被告寅○○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致重傷之罪嫌,亦有未合,併此說明)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為,均係犯有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又其如犯罪事實一、( 六)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其就如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復另 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檢察官起訴及移送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惟被告庚○○係將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已成年之調劑人員而行使之,及將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紙本病歷,指示李○榆交予前往稽查之衛 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應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此部分認定之所犯法條,應予更正。又被告 各次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調劑人員供應、調劑禁藥,均屬 間接正犯。 (六)被告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各多次販賣禁藥(參見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中載有接續販賣部分),及被告庚○○如附表八 其中各多次供應、調劑禁藥(參見附表八「犯罪事實」欄中 載有接續部分),各係對於同一病患,基於相同之目的,分 別於密接之時、地,數次為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之行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1、被告寅○○如附表三編號5、60-1 之販賣禁藥之行為;2、被告庚○○如附表五編號184-1、311- 1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然上開1之部分,因各與被告 寅○○經起訴如附表三編號5至35、61至73所示販賣禁藥之行 為,及前開2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庚○○如附表五編號182 至187、311至331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分別具有上 開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 353、235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2361 、2363、2364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除其中被告宙○○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應予退併外,其餘就被告宙○○、寅○○、庚○○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一、( 四)、(五)所示製造禁藥,及被告庚○○與李○榆就如犯罪事實 一、(八)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4至8)製造、販賣禁藥之行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寅○○如犯罪事 實一、(四)、(五)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4、8、12、16所 為各次共同製造禁藥及其首次販賣禁藥,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6部分,並同時另犯有過失傷害之罪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再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 、(五)之附表二編號17、19至20所示販賣禁藥、過失傷害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另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一、(六)、(七)之如附表八編號1至189、193 至198、200至204、210至215、217至219、222至224、226至 228、230至232所為供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其如附表八編號190至192、199、205至209、216、 220至221、225、229、233至234所為供應、調劑禁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間,亦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較重之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斷。 (十)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販賣禁藥之4罪、共同製造 禁藥之5罪及偽證之1罪;被告欣隆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宙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而應科處罰金之9罪;被 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共同製造禁藥之5罪、販賣禁 藥之17罪及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1罪;被告庚○○如附表八 編號1至234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234罪及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即本案)之判決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合於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偽證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酌以其自白前對檢察官偵查正確性所生之影響程度及其自 白之情狀,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陳明)。 (十二)另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對少年張○○、及被告 庚○○如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對兒童賴○○犯過失傷害部分 ,均屬過失之犯罪,且前者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被告寅○○所 犯販賣禁藥之對象,為少年張○○之父親即已成年之未○○(非 少年張○○),至後者與其想像競合之供應、調劑禁藥罪部分 ,核應屬侵害社會法益,故尚難認兒童賴○○為此部分被告庚 ○○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之被害人(兒童賴○○係因被告庚○○之 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而非故意之犯行致其傷害),是被告寅 ○○、庚○○此部分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十三)被告寅○○及其原審辯護人,固曾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寅○○身為中 醫師,從事中醫醫療業務達於數十年之久,並為九福中醫診 所之負責人,於知悉硃砂、鉛丹均屬不得調製口服藥物之情 況下,仍為本案各次犯行,且因其將鉛丹誤為硃砂並為販賣 之部分,復致該等病患服用後受有鉛中毒等傷害,依被告寅 ○○各次之犯罪情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認被告寅○○並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7、11、18、22 ,及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30、34 、39、43、46、50至51、53、55、57至60、62、64至65、70 、72至73、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 108、111、11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 1、156至157、1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 、209、211、231、235所示部分,及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 庚○○對告訴人張芳菊、天○○、地○○、子○○、宇○○○、丑○○、 丁○○、酉○○、A○○等人過失傷害,及被告寅○○對告訴人癸○○ 過失傷害罪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寅○○上開此部分販賣禁藥、販賣禁藥致重傷,及 被告庚○○所為供應、調劑禁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 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寅○○、庚○○於本案之前,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其2人分 別為九福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中醫師,均明 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販賣、供應、調劑藥品,且中藥材硃砂 、鉛丹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然被告寅○○、庚○○竟 均將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而入藥,並分別販賣或供應、調 劑禁藥予病患,被告寅○○販賣禁藥因而致告訴人亥○○受有重 傷害,被告庚○○並有單獨或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其等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寅○○販賣禁藥之價格、 數量,被告庚○○供應、調劑禁藥之劑量,告訴人亥○○所受重 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告寅○○、庚○○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2人犯後均尚未與該 部分之被害人等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事,於 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第303條第3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7、11 、18、22,及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 、30、34、39、43、46、50至51、53、55、57至60、62、64 至65、70、72至73、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 2、107至108、111、11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 、149、151、156至157、163、166、168、170、174、179、 184至188、209、211、231、235所示之原判決罪刑,及就其 中如附表八編號235(即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刑部分,併 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 、7、11、18、22所示部分,說明被告寅○○自陳其將「珍珠 五寶」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以每小瓶1兩6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病患(見偵24705卷第143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 9頁、卷二第117、128頁),據以計算被告寅○○上開各次之 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情,且於其理由欄丙中,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庚○○ 對告訴人張芳菊、天○○、地○○、子○○、宇○○○、丑○○、丁○○ 、酉○○、A○○等人過失傷害,及寅○○對告訴人癸○○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說明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此部分為重複 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院補 充兼予斟酌被告庚○○單獨或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 用藥安全性之程度,認為原判決就上揭各次有罪部分之量刑 ,均稱妥適。檢察官就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徒以原審就 前開各罪於量刑時已斟酌之被告寅○○、庚○○尚未與全體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此部分各 罪之量刑過輕,尚非有理由。又本院酌以原判決於其公訴不 受理部分,業已說明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 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尚有誤會,且本院酌以被告寅○○、庚○○ 上開經追加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確與其2人分別故意 所犯之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行為,在事實上同時存有 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並因而致人受傷,故認原判決上開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 認為有理由。至被告寅○○、庚○○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提起上 訴,或執詞否認犯罪、或主張應論以集合犯等一罪、或爭執 量刑過重等,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三所示各該有關之事 證及說明,均為無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寅○○、庚 ○○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一)被告宙○○ 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二)被告欣隆藥業有限 公司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三)被告寅○○如其附 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5、37至73、75至77、附表 四編號1至8、10至15、17所示各罪、沒收〈見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及所定應執行 刑;(四)被告庚○○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38、40至41、46至47 、49至52、54至58、60至137、139至151、153至164、166至 180、182至188、190至206、209至246、248、250至252、25 7至258、260至262、265至290、292至295、298至302、304 至307、311至456、460至476、479至490、492至511、513至 533、536至541、543至544、548至549、551至591、598至65 8、660至694、696至770、772至777、779至817、820至874 、876至893、895至909、911至912、914至934、936至956、 958至982、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36、38至39、41至66、6 8至75所示各罪〈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17 、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47至49、52 、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至78、82至88 、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0、112、116 、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150、152至 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173、175至17 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2至234〉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 庚○○犯有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各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宙○○、欣隆公司部分:1、被告 宙○○各次所為均係本於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 則其犯罪所得自均為被告欣隆公司所有,原判決誤為係被告 宙○○個人所有,並在被告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難認適 當;2、又原判決就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於其如犯 罪事實一、(五)、(七)部分,未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或存有訴外裁判等之未當(參見附表九、十 所示),均有未合。3、原判決就被告宙○○犯偽證罪部分, 於其犯罪事實一、(九)中,除載認被告宙○○係為脫免同案被 告庚○○之罪責外,兼及有脫免其自身罪責之意部分,因後者 在法律上尚不構成偽證(即脫免自己罪責部分),原判決此 部分事實之記載,有所未洽。(二)被告寅○○、庚○○部分:有 關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該部分經本院撤 銷之各次共同製造禁藥、販賣禁藥及過失傷害等行為,及被 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經本院撤銷之各次供 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過失傷害等罪, 其罪數之關係,業據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貳、三、(八)及理 由欄貳、四、(九)、(十)中論明,原判決此部分因有未論以 接續犯(就同一名病患多次之行為)或想像競合犯(如被告 寅○○各次製造禁藥與其首次販賣禁藥部分等,詳如前述)之 論罪瑕疵,尚有未洽。(三)原審就被告寅○○、庚○○如本判決 理由欄貳、四、(七)、1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併予 審理,且未就被告庚○○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供應、調 劑禁藥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有 未當。(四)原判決就被告寅○○、庚○○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所犯 之罪予以量刑時,雖載及其等有部分和解之情形,然其對於 在原審判決前和解及未和解部分,卻量處相同之刑而未予區 別,容有科刑輕重失衡之未洽(參見附表二編號15、23及附 表八有關之附註),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庚○○上訴本院後另 曾與部分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為賠償(以上均參見附表八此 部分編號其中在「犯罪事實」欄標註「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或「於本院調解成立」部分)等犯罪後態度,作為科刑之 基礎,均非適當。(五)原判決未就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寅○○、庚○○遭查扣為其等販賣或供應、調劑剩餘之禁藥 ,分別在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各自最後1次犯行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判決此部分 對被告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科刑過輕部分,因 本院認定之罪數,較之原判決有所降低而有不同,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未及慮及其等罪數之變化,尚非可採。至被告宙○○ 、欣隆公司、寅○○、庚○○就此部分上訴,或執前詞否認犯罪 、或對於罪數之認定有所爭執等,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 三、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均為無理由。惟被告宙○○上 訴主張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其過失與經起訴之告訴人等 所受傷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不成罪部分,則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宙○○、欣隆公司、寅○○ 、庚○○所犯上揭各罪或沒收,併有本段前開所示認事、用法 或沒收等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寅○○ 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因其論罪之基礎已有不同而失其依附 ,自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各罪或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各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已失附麗,均應併予撤銷 之。 (二)爰審酌被告欣隆公司、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 ○○、庚○○等人在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寅○○、庚○○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狀 況,其等所為各次故意犯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此部分所為共同製造、單獨 販賣禁藥、被告庚○○該部分供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被告寅○○、庚○○過失傷害及被告宙○○接續偽證 等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等分別所為販賣禁藥或供應、調 劑禁藥為單次或接續所犯,及是否併犯過失傷害及其人數( 本院就被告寅○○、庚○○上開分別所為共同製造、販賣禁藥或 供應、調劑禁藥等罪,在事實上之認定,較之原審有所擴張 之部分,因犯罪事實基礎不同,自非不可就單一之罪,於合 併評價包含其等接續或想像競合所犯各罪後,量處較原審為 重之刑,附此敘明)等,作為各次量刑輕重之參考事由,且 被告寅○○宜以其各次販賣禁藥之兩數,作為量刑差異之重要 標準,被告庚○○則應斟酌其接續供應、調劑禁藥之次數(原 則以每5次為單位),作為量刑之區別標準,並斟酌被告欣 隆公司及被告寅○○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寅○○、庚 ○○所為對病患身體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經檢出鉛中毒之數 據,被告宙○○之偽證犯行對於偵查正確性所生之危害,被告 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對於調劑人員調劑用藥 及主管機關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影響,及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寅○○、庚○○等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未提出和〈調〉解資料,被告寅○○於原審 已與潘志民和解〈見原審2811卷三第145頁,考量其和解人數 僅1人,復未約定給付款項,此部分所降刑度不宜過低〉,且 曾支付被害人申○○之檢驗費用〈參見原審270卷二第261頁〉, 並於本院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民事執行處函等〈見本院卷 三第195至222頁〉,表示有意與部分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惟 未獲上開告訴人等同意調解,被告庚○○則於原審判決前,已 與被害人王添定等部分被害人為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5 7頁〉,及提出民事撤回訴訟狀〈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且曾 在原審提出322萬6442元,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代表予以分 配〈見原審2811卷十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 丁○○等人調解成立並為付款及其給付之數額〈見本院卷三第9 7至102頁之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等情,詳 附表二、八之附註),被告庚○○另提出報載、獲獎、聘書、 參與公益活動、當選好人好事代表、病患感謝信、連署書及 其戶籍謄本(見偵24074卷四第215至324、原審2811卷九第7 至121頁)等科刑資料(有關被告庚○○於本院就科刑部分, 另聲請傳訊調查其病患蔡正元、王元宏、劉蕙瑜、馮雪貞等 人部分,以證明被告庚○○平時視病如親等節,因尚非屬足以 動搖於科刑基礎之事由,故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到庭檢 察官、告訴人等曾在本案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 編號1至9(罰金刑)、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 10、12至17、19至21、23、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1至6、8 、13、15、17、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 、47至49、52、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 至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 0、112、116、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 、150、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 173、175至17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 2至2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宙○○其中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應併予執行),就被告欣隆公司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被 告寅○○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 21、23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如附表二編號5、7、11 、18、22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七項所示,並就被告庚○○經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 至6、8、13、15、17、20至24、26至29、32至33、35、37、 40至42、47至49、52、56、61、63、66至69、71、75、77至 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112 、116、126至127、129至130、132至138、141至148、152至 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173、175、17 7、180至183、205至206、208、217、225、227所處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前揭經上訴駁回其 中如附表編號7、9至12、14、16、18、30、34、39、43、46 、50至51、53、55、57至60、62、64、65、70、72至73、76 、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108、111、11 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1、156至157 、1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209、211、 231部分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及其如附表八編號19、25、31、36、38、44至45、54、74、 110、118至119、128、140、150、172、176、178、189至20 4、207、210、212至216、218至224、226、228至230、232 至234各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應與其如附表八 編號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予執 行),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禁藥2包(含袋重分別為695公克、320公克,取樣均 經檢出鉛之成分)、「硃砂石」2包(含袋重分別為620公克 、200公克)等物,已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本院 坦認係其本案最後1次販賣剩餘所用之禁藥(見本院卷二第2 37頁),又被告寅○○經起獲扣案之禁藥共計17罐(含大瓶1罐 及小瓶16罐,經取樣出鉛之成分),為被告寅○○本案如犯罪 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後販賣所餘之禁藥,亦據被告寅 ○○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再被告庚○○遭查扣 之禁藥1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 ,已據其於警詢時坦認為「水飛硃砂」(見偵24074卷一第9 頁),且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實驗室檢驗報告(見 偵24074卷六第421至422、424頁)在卷可參,分屬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為被告欣隆公司犯罪(為被告欣隆公司所 有)、被告寅○○、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於附表 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0及附表八編號221之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欣隆公司、寅○○、庚○○ 宣告沒收之。 2、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自承係以1臺斤4800元之價格販 賣硃砂予康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張○為、被告庚○○(見原審28 11卷一第156頁),並有盛唐中醫診所109年6月16日購買收 據(見偵24075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欣隆公司就 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七)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6 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 宙○○供認就如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示4次販賣「珍珠五 寶」予被告寅○○之價格為8萬5000元、8萬元、7萬8000元、6 萬8000元(見原審2811卷十第266至267頁),且就如犯罪事 實一、(五)部分所示販賣「珍珠五寶」予被告寅○○1次之價 格為8萬5400元(見原審2811卷二第128頁)。又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已於109年8月31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2萬8 000元,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24 075卷第17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 於原判決將之分別充為被告欣隆公司其中8萬5400元中之2萬 3200元及4800元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並未爭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8、9所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其餘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 次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寅○○自陳其將「珍珠五寶」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 ,以每小瓶1兩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病患(見偵24705卷第14 3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17、128頁),是被 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 各次之犯罪所得,均可認定,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 2至17、19至21、23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寅○○於警詢時表示扣案之紅色藥丸2罐是天王補心丹( 有含硃砂成分),係伊太太向不詳貨商進料,由其調製供其 自己食用等語(見偵24076卷一第81頁),且未提及與本案 有關,被告寅○○於時隔已久後在本院改稱係其本案所配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因與本院認定其本案共同製成之 禁藥為粉狀不同,難認有關;至其扣案之進貨單,固有部分 依其日期足為本案之證據,然考量該部分單據恐同時為九福 中醫診所之稅務憑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庚○○堅 稱其上開此部分各次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並未額外收費, 且查無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再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品,尚查無與本案有關之情事,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七、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宙○○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 七)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已為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載) ,而因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並因而使同案被告寅○○販賣予 如附表九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亥○○等人,及使同案被告庚 ○○供應、調劑禁藥予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卯○○等人 ,因認被告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 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含不另 為無罪,下同)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宙○○涉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罪嫌,主 要無非係以有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等之指訴,及檢驗報告等事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宙 ○○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伊固將鉛丹 誤為硃砂,但伊對於寅○○、庚○○取得其出售之上開禁藥後之 用途,並無法介入或干涉,且因其2人均為合法專業之中醫 師,本應均具有區辨判斷鉛丹、硃砂之能力,是寅○○及庚○○ 分別販賣或供應、調劑予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服用,導致其等發生鉛中毒之結果,應與其疏失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查:被告宙○○固坦認伊有將 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予同案被告寅○○、庚○○之過失,惟按刑法 所定之過失傷害罪,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所謂之相當因 果關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則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查被告宙○○將鉛丹誤為硃砂而販賣予同案被告寅 ○○、庚○○後,其對於同案被告寅○○、庚○○究是否販賣或供應 、調劑予病患服用,並不具有置喙之權。雖同案被告寅○○、 庚○○就被告宙○○將鉛丹誤為硃砂因此直接所生之損害(例如 倘同案被告寅○○、庚○○自行服用而致傷害部分),依其間之 法律關係固堪認有因果關係,然衡以被告宙○○與如附表九編 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間,並未存有任何之 法律行為關係,且上揭各該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實係具有中 醫師專業、且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同案被告寅○○、 庚○○,原應檢視其等販賣或供應、調劑予病患服用之中藥材 之正確性,且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詳予辨識而將鉛 丹誤為硃砂之過失所致【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三、( 五)所載】,於被告宙○○與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 5所示告訴人等之間,已有同案被告寅○○、庚○○專業之診療 用藥行為介入之情況下,自難認上揭各該告訴人等所受傷害 ,與被告宙○○之前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宙 ○○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 證,足認被告宙○○有何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雖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倘經認定成立 犯罪,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應屬數罪關係,然本院 並不受其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本於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與過 失傷害罪有關之說明,爰認被告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宙○○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 七)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已為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載) ,而因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並因而使同案被告寅○○販賣予 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乙○○等人,及使同案被告庚○○ 供應、調劑禁藥予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告訴人黃○○等人, 因認被告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宙○○對如附表九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所 示告訴人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依如 附表九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告訴人等之筆錄等 資料,均僅表明分別對同案被告寅○○、庚○○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而並未對被告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如附表九 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告訴日期」欄之卷證所示】 ,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宙○○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 ,倘經認定成立犯罪,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應屬數 罪關係,然本院並不受其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本於本判決上 揭有罪部分與過失傷害罪有關之說明,爰認被告宙○○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其首次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寅○○、庚○○經追加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應能注意不得調製 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 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竟疏未注意李○榆自同案被告宙○○處 所購得交付之藥粉實為「鉛丹」而非「硃砂」,仍予以分裝 入註記為「朱代粉」之小藥罐中,並放在調劑室內以供調劑 人員備用。嗣:1、告訴人戊○○於109年6月24日前往盛唐中 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庚○○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 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將先前所剩餘之禁藥「硃砂」及實為 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調劑混合後,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 包內,導致告訴人戊○○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2、告訴人張芳菊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日前往盛 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 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 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張芳菊返家服用後,因 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3、告訴人天○○於109年7月1日前往盛 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 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 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天○○返家服用後,因而 受有鉛中毒之傷害。4、告訴人地○○於109年7月17日前往盛唐 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 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 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地○○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 鉛中毒之傷害。5、告訴人林美雲先後於109年6月22日、6月29 日、7月6日、7月1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 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 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 訴人林美雲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6、告訴人 廖翁金枝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 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 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 告訴人廖翁金枝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7、告 訴人林家蓁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 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 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 導致告訴人林家蓁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8、 告訴人丁○○於109年7月8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 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 ,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 致告訴人丁○○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9、告 訴人陳慧玲先後於109年7月1日、7月15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 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 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 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陳慧玲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 之傷害。10、告訴人A○○於109年7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 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 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 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A○○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 傷害。而被告寅○○應能注意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 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 於檢視時亦疏未注意被告宙○○所帶來者並非「硃砂」,而係 「鉛丹」,被告宙○○即誤將「鉛丹」混入前揭經研磨機研磨 後之中藥材中,而製成「珍珠五寶」之偽藥,以大瓶裝盛裝 後,再由被告宙○○當場以8萬5400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寅○○ ,待被告寅○○分裝成小瓶裝後放置在其診所內,並以每小瓶 6000元之價格,先後於10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販賣 予前往九褔中醫診所就診之告訴人癸○○攜回服用,嗣告訴人 癸○○因服用偽藥「珍珠五寶」後出現肚子絞痛等身體不適症 狀,前往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發其血中鉛含量達39.6 ug/dL,高於正常值10ug/dL,始悉其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因 認被告庚○○、寅○○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二)被告庚○○為解決壬○○之失眠症狀,乃基於調劑 、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壬○○在109年4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 所就診時,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消腫散內,以供壬○○攜回服 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因認被告庚 ○○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庚○○被訴對告訴人戊○○、張芳菊、天○○、地○○、林美雲 、廖翁金枝、林家蓁、丁○○、陳慧玲、A○○等10人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及被告寅○○被訴對告訴人癸○○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因其2人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分別與被告庚○○經 起訴對各該之人供應、調劑禁藥   、被告寅○○經起訴販賣禁藥予告訴人癸○○之販賣禁藥罪部分 ,因其2人事實上同時確均有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而致 前揭各該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庚○○上開被訴供 應、調劑禁藥予壬○○之行為,亦與其如附表五編號182至187 所示供應、調劑禁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由本判決列為附表五編號184-1而併為審理 判決(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44)。是檢察官再追加起訴被告 庚○○對告訴人戊○○、張芳菊、天○○、地○○、林美雲、廖翁金枝 、林家蓁、丁○○、陳慧玲、A○○等10人犯過失傷害罪嫌,及追 加起訴被告寅○○對告訴人癸○○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並追加 起訴被告庚○○對壬○○供應、調劑禁藥罪嫌,核俱屬重複起訴 ,爰均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宙○○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對告訴人林徐湘楹過失傷 害之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林徐湘楹在告訴期間內對宙○○提出 告訴),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 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 。又原判決就被告宙○○如附表九編號10、附表十編號8至17 所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均由本院予以撤銷,其中經 合法告訴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353、235 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2361、2363、2 364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其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 妥適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235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庚○○均不得上 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明知為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宙○○、欣隆公司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下列附表一編號5以外之其餘於105年7月10日前某時、105年12月28日或107年間某日之其中1次,欣隆公司之犯罪所得為8萬5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20日、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除附表一編號4、5以外另2次之其中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8萬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除附表一編號4至6以外之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6萬8000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禁藥貳包(含袋重分別為695公克、320公克,取樣均經檢出鉛之成分)、「硃砂石」貳包(含袋重分別為620公克、200公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被告寅○○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5年7月10日前某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乙○○接續自105年7月10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之1)之禁藥部分(接續販賣21次、共42兩,犯罪所得25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1至4接續販賣禁藥予甲○○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7兩,犯罪所得4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7至38接續販賣禁藥予邱國臺部分(接續販賣2次、共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5年12月28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申○○接續自106年1月12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60至63(含60之1)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5次、5兩,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6販賣禁藥予丙○○1次部分(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9至42接續販賣禁藥予邱國臺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8販賣禁藥予玄○○1次部分(計1次、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6年6月20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邱國臺自106年7月3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3至45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25至26接續販賣禁藥予乙○○部分(計接續販賣2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64至67接續販賣禁藥予申○○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4販賣禁藥予楊獻章1次部分(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7年1月9日前之該年度某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邱國臺接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6至59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14次、共14兩,犯罪所得8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27至35接續販賣禁藥予乙○○部分(計接續販賣9次、共20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68至73接續販賣禁藥予申○○部分(計接續販賣6次、共6兩,犯罪所得3萬6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5至77接續販賣禁藥予潘志民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乙○○接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禁藥(計接續販賣5次、共17兩,犯罪所得10萬2000元),及對乙○○、玄○○、丙○○、甲○○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6至8接續販賣禁藥予癸○○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及對癸○○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9販賣禁藥予邱國臺1次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0至12接續販賣禁藥予未○○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7兩,犯罪所得4萬2000元),及對未○○、陳○瑜、張○○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3販賣禁藥予申○○1次(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及對申○○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禁藥共計拾柒罐(含大瓶壹罐及小瓶拾陸罐,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4至15接續販賣禁藥予陳妍榛部分(計接續販賣2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6販賣禁藥予辜東(由其子戌○○代購)並致其重傷部分(1次、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3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7續販賣禁藥予潘志民(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未約定給付款項)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數量 單位 1 甲○○ 105/09/17 2 兩 2 甲○○ 105/10/02 2 兩 3 甲○○ 105/10/16 2 兩 4 甲○○ 105/11/13 1 兩  5   乙○○ 105/07/10 (見偵24076卷一第135頁) 1 兩 5-1 乙○○ 105/07/17 (即原判決編號5) 1 兩 6 乙○○ 105/07/24 1 兩 7 乙○○ 105/07/31 1 兩 8 乙○○ 105/08 1 兩 9 乙○○ 105/08/28 1 兩 10 乙○○ 105/09/04 2 兩 11 乙○○ 105/09/11 2 兩 12 乙○○ 105/08/07 1 兩 13 乙○○ 105/08/14 1 兩 14 乙○○ 105/09/17 1 兩 15 乙○○ 105/10/02 2 兩 16 乙○○ 105/10/16 2 兩 17 乙○○ 105/10/30 4 兩 18 乙○○ 105/11/13 3 兩 19 乙○○ 105/11/27 3 兩 20 乙○○ 105/12 4 兩 21 乙○○ 105/12 4 兩 22 乙○○ 105/12 5 兩 23 乙○○ 105/12/11 1 兩 24 乙○○ 105/12/25 1 兩 25 乙○○ 106/07/29 2 兩 26 乙○○ 106/10/26 2 兩 27 乙○○ 107/05/25 4 兩 28 乙○○ 107/07/02 2 兩 29 乙○○ 107/08/20 2 兩 30 乙○○ 107/09/21 2 兩 31 乙○○ 107/10/25 2 兩 32 乙○○ 107/12/01 2 兩 33 乙○○ 108/02/12 2 兩 34 乙○○ 108/07/18 2 兩 35 乙○○ 108/10/15 2 兩 36 丙○○ 106/04/08 1 兩 37 邱國臺 105/12/07 1 兩 38 邱國臺 105/12/27 1 兩 39 邱國臺 106/01/13 1 兩 40 邱國臺 106/02/02 1 兩 41 邱國臺 106/02/20 1 兩 42 邱國臺 106/03/14 1 兩 43 邱國臺 106/07/03 1 兩 44 邱國臺 106/11/05 1 兩 45 邱國臺 106/12/15 1 兩 46 邱國臺 107/01/09 1 兩 47 邱國臺 107/01/29 1 兩 48 邱國臺 107/04/23 1 兩 49 邱國臺 107/05/11 1 兩 50 邱國臺 107/07/09 1 兩 51 邱國臺 107/08/13 1 兩 52 邱國臺 107/09/03 1 兩 53 邱國臺 107/09/26 1 兩 54 邱國臺 107/10/26 1 兩 55 邱國臺 107/11/29 1 兩 56 邱國臺 107/12/29 1 兩 57 邱國臺 108/01/25 1 兩 58 邱國臺 108/02/25 1 兩 59 邱國臺 108/03/20 1 兩 60 申○○ 106/01/12 1 兩 60-1 申○○ 106/02/02 (見偵24076卷二第184頁) 1 兩 61 申○○ 106/03/07 1 兩 62 申○○ 106/05/08 1 兩 63 申○○ 106/06/06 1 兩 64 申○○ 106/07/08 1 兩 65 申○○ 106/07/25 1 兩 66 申○○ 106/10/08 1 兩 67 申○○ 106/11/03 1 兩 68 申○○ 107/03/06 1 兩 69 申○○ 107/06/15 1 兩 70 申○○ 107/06/25 1 兩 71 申○○ 107/07/08 1 兩 72 申○○ 107/08/02 1 兩 73 申○○ 108/03/28 1 兩 74 楊獻章 106/07/15 1 兩 75 潘志民 107/08/06 1 兩 76 潘志民 107/08/27 2 兩 77 潘志民 107/12/28 1 兩 78 玄○○ 106/03/14 2 兩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數量 單位 1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02 5 兩 2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18 2 兩 3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2/10 2 兩 4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9/01/31 4 兩 5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5 4 兩 6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24 1 兩 7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2 1 兩 8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9 1 兩 9 邱國臺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07 1 兩 10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1/20  1 兩 11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08 3 兩 12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22 3 兩 13 申○○ 九褔中醫診所 109/07/03 1 兩 14 陳妍榛 九褔中醫診所 109/06/04 1 兩 15 陳妍榛 九褔中醫診所 109/05/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109/6/1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1】 兩 16 亥○○ 九褔中醫診所 109/05/11【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9/05/06】 2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 兩 17 潘志民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29 1 兩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1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2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3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5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6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7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8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10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11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12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4 13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14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15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16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17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18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19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20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21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22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23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4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5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1 26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27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28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29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30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31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4 32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2 33 王文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0 34 王文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35 王仙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36 王仙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37 王永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38 王永輝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9 39 王妙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40 王俊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41 王俊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42 王飛燕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43 王淑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44 王智民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45 王燕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46 王櫻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0 47 王櫻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7 48 史美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49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50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51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52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53 朱長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54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55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0 56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57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3 58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59 江玲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60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61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62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63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5 64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8 65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66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67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68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69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70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71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6 72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73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74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75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2 76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9 77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78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79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30 80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81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82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83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84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85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86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87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30 88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6 89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90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4 91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1 92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8 93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5 94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1 95 余和妹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96 余和妹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1 97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98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99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100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101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102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103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104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105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106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107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108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109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110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11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112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113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1 114 吳香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1 115 吳香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116 吳宸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117 吳宸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118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119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20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6 121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122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123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124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125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126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127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5 128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129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5 130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2 131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6 132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133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6 134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9 135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3 136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137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138 呂益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9 139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140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7 141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142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6 143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6 144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3 145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4 146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4 147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148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149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50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151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152 李季霖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153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154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155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156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157 李秋專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158 李詹扶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159 李詹扶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160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0 161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162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3 163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164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165 李德材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166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1 167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168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169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170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171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172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4 173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8 174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3 175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176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177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178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2 179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7 180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181 周黃漂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182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4 183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184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184-1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9 (即原判決附表六) 185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186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187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188 林玉釵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2 189 林招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190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9 191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8 192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193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194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195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196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6 197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198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199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00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201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202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203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204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205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06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207  林美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208 林美智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0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21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21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21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21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1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21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21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21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21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21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2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22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5 22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22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22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22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3 22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22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22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22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23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0 23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23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23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23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9 23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23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23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23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23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24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24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24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24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24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24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24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247 林英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248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249 林桂合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250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251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252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53 林雪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254 林隆州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1 255 邱芬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8 256 邱春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57 邱耀瑋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1 258 邱耀瑋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5 259 施素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260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261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62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63 柳立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264 洪國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3 265 洪進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266 洪進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267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8 268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1 269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270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71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3 272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73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274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275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276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7 277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1 278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279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4 280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281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282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5 283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284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285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286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287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288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289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290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291 范惠敏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292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293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6 294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95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3 296 徐金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97 高秀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298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299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3 300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301 崔鵬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302 崔鵬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303 康麗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304 張丁亞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305 張丁亞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306 張元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307 張元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308 張幼欣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309 張后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310 張如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31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311-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見偵24074卷五第47頁) 312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313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314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315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316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317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318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8 31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32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32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322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323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324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325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326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327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328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32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33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33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33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33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33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33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33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33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33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33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34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2 34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34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34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34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34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34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34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34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34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35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35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35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35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35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35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35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35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35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3 35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36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7 36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36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36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36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5 36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36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5 36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9 36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0 36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37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7 37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37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37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5 37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1 37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5 37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37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37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37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38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38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38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38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38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38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38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38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38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38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39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39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39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39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39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39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39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39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39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39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40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0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40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40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40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40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406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2 407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9 408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409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41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41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41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41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41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41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41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0 41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41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41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1 42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5 42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42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42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42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42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42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42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42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42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43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43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43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43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43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43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43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43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43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43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44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44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44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9 44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44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44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4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44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44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44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45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451 張美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452 張美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453 張美娟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7 454 張美娟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455 張英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9 456 張英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3 457 張惠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458 張惠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459 張椒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460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461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462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4 463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464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465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466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67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468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7 469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470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471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472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473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474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4 475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5 476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477 梁漢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4 478 許明融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479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8 480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5 481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482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5 483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484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7 485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486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8 487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488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489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490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491 許素日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492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493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494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495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496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497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498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499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500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01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502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503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504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4 505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9 506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507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508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509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10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7 511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512 郭淑真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513 陳月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514 陳月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5 515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516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31 517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518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519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520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521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22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523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5 524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525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526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9 527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528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529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530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0 531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532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533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30 534 陳思英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535 陳春玟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536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6 537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1 538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5 539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540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541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2 542 陳許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543 陳勝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544 陳勝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545 陳朝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546 陳進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547 陳雅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548 陳楊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549 陳楊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550 陳綉燕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9 55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55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55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55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9 55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55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55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55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55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56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56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56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56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56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56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4 56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56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6 56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16 56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3 57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6 57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7 57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7 57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57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9 57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57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57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57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1 57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58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58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58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58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4 58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5 58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58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5 58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4 58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58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59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591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592 陳毅儒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11 593 陳錦雀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594 陳麗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595 麻程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596 喻冀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597 曾惠芬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598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6 599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0 600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1 601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4 602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8 603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2 604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605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606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607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608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609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8 610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2 61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61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61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61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61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61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61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61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61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62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62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62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62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62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8 62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5 62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62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62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62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3 63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63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63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63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63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63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63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9 63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63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63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64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64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64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64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64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64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64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64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64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4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650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651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652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53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654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655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656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657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658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59 黃佳怡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660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2 661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662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663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664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665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2 666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9 667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668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669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3 670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0 671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7 672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4 673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7 674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1 675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9 676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677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678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679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680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2 681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682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683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684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685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686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687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688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689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690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691 黃家菱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692 黃家菱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4 693 黃財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694 黃財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695 黃淑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696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697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2 698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5 699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700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3 701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702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703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704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705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706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707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708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1 709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710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5 711 黃毓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712 黃毓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713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714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715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716 黃麗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1 717 黃麗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5 718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4 719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8 720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721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72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72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72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72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72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72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72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72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73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73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73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73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73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73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73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9 73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2 73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73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0 74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74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3 74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30 74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3 74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7 74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3 74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9 74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0 74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4 74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75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5 75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9 75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2 75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6 75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75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7 756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8 757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758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2 759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760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761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762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763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764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6 765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766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7 767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768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769 葉昌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770 葉昌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771 葉靜祺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772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773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5 774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775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776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777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778 廖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779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1 780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4 781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2 782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783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784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3 785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786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787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3 788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0 789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7 79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7 79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8 79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2 79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30 794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3 795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7 796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5 797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8 798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9 799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5 80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2 80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30 80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4 80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8 804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5 805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9 806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3 807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7 808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1 809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5 81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9 81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0 81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4 81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7 814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7 815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3 816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0 817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7 818 劉以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819 劉朱珠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820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821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7 822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823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7 824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825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826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4 827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828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5 829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9 830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3 831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7 832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0 833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4 834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835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836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837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838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8 839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5 840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9 841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5 842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843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844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845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1 846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9 84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84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84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85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85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31 85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85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85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4 855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1 856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85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85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85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86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86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86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86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86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865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866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86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7 86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1 86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87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87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87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87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87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9 875 蔡正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876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877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878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879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880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881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882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883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884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885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886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887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888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889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890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891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892 蔡馥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893 蔡馥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894 蔣興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8 895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896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897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898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899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900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901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902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903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904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905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5 906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907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908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8 909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910 鄭莉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911 鄭銘坤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912 鄭銘坤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3 913 蕭雪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914 賴大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915 賴大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916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8 917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6 918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2 919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9 920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921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922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923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924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925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926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927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928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929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930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931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932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933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934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935 藍淑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936 藍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5 937 藍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2 938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939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940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941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942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943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44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945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946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947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948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949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950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951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952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953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954 A○○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955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56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957 顏碧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958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959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960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961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2 962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963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964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965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966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967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968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3 969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7 970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4 971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7 972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973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974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9 975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0 976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7 977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1 978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3 979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6 980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7 981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2 982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6 983 籃紅富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9 984 蘇珍儀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7 985 蘇秋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986 蘇珠巴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987 釋賢芝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附表六: 編號 被告庚○○經追加起訴所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為解決壬○○之失眠症狀,乃基於調劑、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壬○○在109年4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消腫散內,以供壬○○攜回服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六予以撤銷改判: 公訴不受理。 (註:已由本判決於附表五編號184-1併為審理,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44) 附表七: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1 王添定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2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3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4 吳蘇應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5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7 6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7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8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9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10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11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12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13 林玉釵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14 林彥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15 林彥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1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1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1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1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20 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21 林家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22 林家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23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24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25 林張斐嫣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26 洪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27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28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2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3 張芳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34 張芳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3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7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8 張薏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39 張薏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40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41 陳秀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42 陳亭妤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43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44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4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46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47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48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4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50 馮雪貞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51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52 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53 黃曾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54 黃曾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55 楊林秀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56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57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58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59 劉蕙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60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61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2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63 鄧家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64 賴○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65 賴○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6 賴黃惠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7 賴嘉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68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69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70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71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72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73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74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75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附表八:(被告庚○○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至10(丁賴敏好)部分(接續10次,所指之編號內容,含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下同)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至29(大倉勝)部分(接續1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至32(王元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3至34(王文芳)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5至36(王仙妲)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7至38(王永輝)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9(王妙姿)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0至41(王俊義)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2(王飛燕)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3(王淑梅)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4(王智民)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王燕子)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6至47(王櫻梅)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8(史美蓮)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至52(石朝臣)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朱長庚)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至58(江廷燃)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江玲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0至67(丁○○)部分(接續8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至86(何思誼)部分(接續1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至94(何麗華)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至96(余和妹)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至99(吳世賢)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00至103(吳芳宜)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04至109(戊○○)部分(接續6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0至113(吳苑桂)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4至115(吳香蘭)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6至117(吳宸霆)部分(接續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8至137(吳菀庭)部分(接續20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38(呂益全)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39至144(呂淑雲)部分(接續6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45至147(呂淑靜)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48至151(宋純靜)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2(李季霖)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3至156(李昕蒓)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7(李秋專)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8至159(李詹扶美)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0至164(李福瓊)部分(接續5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5(李德材)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6至171(李憶青)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72至174(沈阿純)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75至180(沈錦炎)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1(周黃漂)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2至187(含184-1,壬○○)部分(接續7次,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8(林玉釵)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9(林招美)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0至192(林明洲)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3至197(林采蘋)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8至206(林金德)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7(林美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8(林美智)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9至246(子○○)部分(接續3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7(林英雪)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8(林徐湘楹)部分(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9(林桂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0至252(林素碧)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3(林雪虹)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4(林隆州)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5(邱芬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6(邱春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7至258(邱耀瑋)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9(施素蘭)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0至262(春田沙希)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3(柳立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4(洪國寶)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5至266(洪進旺)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7至270(洪鄭淑美)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71至287(紀榮祚)部分(接續1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88至290(胡高素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1(范惠敏)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2至295(徐采綾)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6(徐金鳯)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7(高秀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8至300(崔兆松)部分(接續3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1至302(崔鵬傑)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3(康麗琴)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4至305(張丁亞)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6至307(張元寶)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8(張幼欣)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9(張后均)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10(張如華)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11至331(含311-1,卯○○)部分(接續2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32至405(辰○○○)部分(接續7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06至409(張采馨)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10至450(巳○○)部分(接續4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1至452(張美亭)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3至454(張美娟)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5至456(張英雄)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7(張惠雪)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8(張惠瑛)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9(張椒美)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60至470(午○○)部分(接續1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1至476(張澤茂)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7(梁漢隆)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8(許明融)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9至490(許倚文)部分(接續1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1(許素日)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2至500(許素鄉)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1至503(許琇媛)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4至506(許慧玉)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7至511(連漢雄)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2(郭淑真)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3至514(陳月女)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5至525(陳玉佩)部分(接續1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26至530(陳坤賢)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1至533(陳亭樺)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4(陳思英)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5(陳春玟)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6至540(陳春柳)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1(陳美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2(陳許惜)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3至544(陳勝山)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5(陳朝崧)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6(陳進南)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7(陳雅純)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8至549(陳楊梅)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50(陳綉燕)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51至590(陳廖淑媛,接續40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1(酉○○)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2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2(陳毅儒)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3(陳錦雀)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4(陳麗花)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5(麻程皓)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6(喻冀平)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7(曾惠芬)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8至603(曾蔡錦菊)部分(接續6次,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04至610(游佳柔)部分(接續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11至649(湯秀桃)部分(接續39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0至652(黃如慧)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3至658(黃吳秋蘭)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9(黃佳怡)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60至668(黃怡婷)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69至675(黃林彩鳳)部分(接續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76至679(黃南)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0至687(黃柏元)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8至690(黃若華)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1至692(黃家菱)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3至694(黃財政)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5(黃淑慧)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6至710(天○○,接續15次)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1至712(黃毓婷)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3至715(黃錦章)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6至717(黃麗如)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8至721(黃馨誼)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22至755(楊思漢)部分(接續3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56至758(楊玲華)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59至768(楊慧萍)部分(接續10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69至770(葉昌遠)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1(葉靜祺)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2至777(廖光堯)部分(接續6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8(廖美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9至781(宇○○○)部分(接續3次,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82至789(廖銀花)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90至813(廖德昌)部分(接續2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4至817(廖膾)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8(劉以芃)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9(劉朱珠)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20至837(劉江豐美)部分(接續1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38至840(劉邦和)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1至843(劉佳佳)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4至846(劉美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7至874(劉嘉博)部分(接續2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5(蔡正元)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6至891(蔡錦瑛)部分(接續1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2至893(蔡馥如)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4(蔣興傑)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5至909(鄭桂香)部分(接續1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0(鄭莉婷)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1至912(鄭銘坤)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3(蕭雪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4至915(賴大森)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6至919(賴鄭時)部分(接續4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20至934(謝春梅)部分(接續1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5(藍淑如)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6至937(藍淑琴)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8至948(黃○○)部分(接續11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49至953(顏川六)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4至956(A○○)部分(接續3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7(顏碧君)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8至961(魏愛樵)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62至974(羅姵緹)部分(接續1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5至977(羅淑美)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8至982(羅紫婕)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3(籃紅富)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4(蘇珍儀)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5(蘇秋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6(蘇珠巴)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7(釋賢芝)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王添定)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丁○○),及對丁○○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戊○○),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吳蘇應雪),及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呂淑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至9(李福瓊)部分(接續4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0至12(李翠月)部分(接續3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3(林玉釵)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4至15(林彥揮)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6至19(子○○)部分(接續4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0(丑○○),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1至22(林家賢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3至24(林徐湘楹,接續2次)部分(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5(林張斐嫣)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6(洪淑琴)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7至28(崔兆松)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9至30(卯○○,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1至32(辰○○○,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3至34(張芳菊,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5至36(巳○○,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7(午○○),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8至39(張薏汶,接續2次)部分(113年7月10日因和解而撤回民事訴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0(許慧玉)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1(陳秀惠)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2(陳亭妤)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3至44(陳美玲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5(陳美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6至47(酉○○,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8(曾蔡錦菊)部分(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9(湯秀桃)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0(馮雪貞)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1(天○○),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2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2(地○○),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禁藥壹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沒收之。 22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3至54(黃曾滿,接續2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2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5(楊林秀蘭)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6至57(廖光堯,接續2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2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8(宇○○○),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9(劉蕙瑜)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0至62(蔡三郎,接續3次)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3(鄧家璿)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4至65(賴○○,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6(賴黃惠美)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7(賴嘉佑)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8至70(賴鄭時,接續3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3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71至74(黃○○,接續4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75(A○○),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35 如犯罪事實一、(八)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被告宙○○、寅○○被訴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之告     訴情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知悉犯罪日期 告訴日期 告訴是否合法及本院之處理 1 乙○○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乙○○之109年8月6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一第2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2 玄○○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玄○○之109年8月6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一第2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3 丙○○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10月30日 卷證出處: 丙○○之109年10月30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三第3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4 甲○○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10月30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4076卷三第77至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5 亥○○ (告訴代理人戌○○) 宙○○ 109年8月11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1至192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63卷第79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戌○○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10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戌○○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4076卷二第97至10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變更法條判以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罪) 6 未○○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5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254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7 陳○瑜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9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陳○瑜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32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陳○瑜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32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8 張○○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267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6日警詢及委任狀(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6日警詢及委任狀(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9 申○○ 宙○○ 109年8月13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4076卷二第13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9至190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130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申○○之109年9月14日偵訊(見偵24075第230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申○○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13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10 癸○○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9至200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109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4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審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8,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寅○○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4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販賣禁藥〈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8〉之效力所及;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附表十:被告宙○○、庚○○被訴犯過失傷害之告訴情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知悉犯罪日期 告訴日期 告訴是否合法及本院之處理 1 卯○○ 宙○○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2 辰○○○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1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3 巳○○ 宙○○ 109年7月31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5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4 午○○ 宙○○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1.午○○之109年11月12日偵訊(見偵24074卷六第132頁) 2.刑事告訴狀(二)(見他6518卷第99至10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5 吳蘇應雪 (告訴代理人己○○) 宙○○ 109年8月3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31頁) 2.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見偵24074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1卷第19至2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9月11日 卷證出處: 1.己○○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1日警詢(見偵24074卷三第167頁) 2.刑事告訴狀(見偵2361卷第19至2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6 黃○○ (告訴代理人闕斌如)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21至22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92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闕斌如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4卷三第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7 賴○○ (法定代理人段0)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1.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4074卷六第39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三第341至343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查)報告(見偵24074卷三第373頁) 109年11月23日 卷證出處: 段0之109年11月23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39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8 戊○○ 宙○○ 未據告訴(未據起訴,本院將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而為糾正) 庚○○ 109年8月18日 卷證出處: 1.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見他9831卷第11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五第547至548頁) 3.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見他9831卷第47頁) 109年12月3日 卷證出處: 戊○○之109年12月3日偵詢(見他9831卷第9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9 張芳菊 (已歿) 宙○○ 109年9月1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4074卷三第127至12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7至188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2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2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3至34〉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0 天○○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重金屬檢驗單(見偵24074卷二第241至243頁2)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見偵24074卷二第275至277頁) 110年2月23日 卷證出處: 天○○之110年2月23日偵訊(見偵2361卷第33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09年9月3日 卷證出處: 天○○之109年9月3日警詢(見偵24074卷二第235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1〉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1 地○○ 宙○○ 109年8月11日 卷證出處: 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第6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二第101至10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4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4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2〉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2 子○○ 宙○○ 109年8月5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105至107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5卷第23至25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5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5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6至19〉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3 宇○○○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偵24074卷六第271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5至197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6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6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8〉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4 丑○○ 宙○○ 109年9月17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357卷第8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7卷第27至30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7卷第27至30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0〉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5 丁○○ 宙○○ 109年8月5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8卷第23至31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8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8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6 酉○○ 宙○○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9卷第71至7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5至186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9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9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46、47〉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7 A○○ 宙○○ 109年8月15日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見偵24074卷三第75至77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0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0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75〉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8 林徐湘楹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二第95至96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98頁) 3.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六第13頁)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林徐湘楹之109年9月10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7頁) 是(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原審另行處理) 庚○○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林徐湘楹之109年9月10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7頁) 是(業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3-27

TCHM-112-上訴-291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勝 賴祐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9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育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 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祐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約定借款新 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息每日1000元後」應更 正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借1萬元 ,預扣利息3,000元,1天還本金1,000元,第1次借款預扣車 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以及當日本金1,000元,總 共預扣1萬3,000元【3,000元×3(利息)+1,000元(當日本 金)+1,000(車馬費)+2,000(手續費)】後」、第15列「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取得年 息480%(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2,000元×全年12月÷本金3萬元 ×100%=48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第23列「約定借用3 萬元,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 款1萬元,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應更正為「約定借用3萬5,000元,簽發金額3萬5,000元之本 票供擔保,7天為1期,每期還款1萬元,利息1萬元,預扣利 息2萬元,實際交付1萬5,000元予蕭芯嬨而收取年息約1469% (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7天×30天×全年12月÷本金3萬5,000×1 00%≒1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育勝、賴祐萱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勝、賴祐萱(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被害人阮如意、蕭芯嬨(下稱被害人 2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 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被害人2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 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2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收 取顯不相當利息利率,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參本院簡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 犯罪之時間、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法益等,並考量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育勝關於被害人阮如意部分,於借款3萬元時,每1萬 元預扣利息3,000元,故被告王育勝已預扣9,000元之利息, 又被告自承第1次借款預扣車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 等語(偵卷第29、31頁),而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重 利包括手續費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則上揭手續費及車 馬費均應算入利息,從而被告王育勝預扣之利息應為1萬,20 00元(3,000元×3+1,000元+2,000元);關於被害人蕭芯嬨 部分預扣利息2萬元,後續被害人蕭芯嬨又給付3萬2,000元 之利息(參偵卷第29至33頁),共計收取5萬2,000元之利息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2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受僱於被告王育勝,獲有 薪水3萬5,000元,為被告賴祐萱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9號   被   告 王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祐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祐萱明知王育勝係從事重利之借款工作,仍自民國112年4 、5月間起,受雇於王育勝擔任尋找借款客人、催討債款等 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並提供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借款人還款之匯款銀行帳戶。(一)王育勝與賴祐萱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阮如意亟需金錢且難以透過 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 5、6月間某日,阮如意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阮如意0.1」 名義與暱稱「王清華」之賴祐萱或王育勝聯繫,約莫月餘後 ,約定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健太門市, 王育勝與賴祐萱前來與阮如意碰面,由王育勝與阮如意洽談 借款事宜,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 息每日1000元後,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7千元至阮如意配偶 陳耀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王育勝並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阮如意支付 款項。(二)王育勝、賴祐萱明知蕭芯嬨亟需金錢且難以透 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蕭芯嬨以通訊軟體LINE「蕭怡娟」名義,先與暱稱「王清華 」王育勝聯絡借款事宜,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與蕭芯嬨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約定借用3萬元, 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款1萬元 ,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王育 勝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黃佩珊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蕭芯嬨還款使用。於同年 6月1日及14日王育勝賴祐萱前去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 嬨索討欠款,同年月14日蕭芯嬨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交付與王育勝2人用已抵償欠款。嗣因查獲王育 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王育勝之手機內發 現「王清華」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育勝、賴祐萱對於前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如意、蕭芯嬨、黃佩珊之證述相符,復有「阮 如意0.1」、「蕭怡娟Lisa」對話紀錄、被告王育勝、賴祐 萱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證人黃佩珊之台新銀行資 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至證人蕭芯嬨配偶所 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嬨催討欠款時,竟向 蕭 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等語,另於不詳時間以通訊 軟體通話時,向蕭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再用廣播 車貼滿你的照片後,去你女兒學校外面廣播說你欠錢不還 , 去學校找女兒出來處理債務等語,致使蕭芯嬨心生畏懼 ,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罪嫌。經查,認被告 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蕭芯嬨證述為據。然本件被告 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且證人蕭芯嬨與「王清華」 之對話中,均未有關於恐嚇之內容,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除證人蕭芯嬨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涉有前開犯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7

TCDM-113-簡-1222-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田火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 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所依據 之民國112年9月7日土地分配履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 見本院卷第59頁),係源自於分家鬮書(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分家鬮書之財產屬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未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故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系爭分 家鬮書係由原告田火土及訴外人田水增、田木貴、田木椿、 田木水、田榮權、田榮坤等人(下稱田水增等7人或7大房) 所簽立,於渠等被繼承人田石清生前就家產予以分配(包含 當時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之田畑)。此後,原告田火土 、田水增之子即被告田振秀、田木椿之子田錦雄、田錦勇、 田木水之子田家逢、田榮權之子田錦能、田榮坤等人(下稱 七大房代表),於112年9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 定原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84年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湖口 鄉德興段565地號後分割之湖口鄉565-1、565-2、565-3地號 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林地、園地、田地等),持有 土地權狀者,亦不得私自買賣,如有變更或買賣須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故系爭分配契約並非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係七大 房代表就前述不動產所為之約定;嗣系爭土地於113年出售 ,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田錦能已將取得之價金平均分配予各 房,而被告僅就第一期簽約款分配,其餘款項均未依系爭分 配契約進行分配,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分 配款,本件非屬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訴訟,是原告單 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分配契約所應分得之價金,仍為 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七大房先前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簽立系 爭分家鬮書,其中約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等弍拾参 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征收之補 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此後,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雖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田錦能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表 再於112年9月7日就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系爭土地於113年出賣予訴外人良駒開發有限公 司,並於113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田錦能 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9,768,000元價金,而田錦能已將 領得之價金全數平均分配予7大房,被告則除將簽約款96萬 元分配外,餘款8,808,000元遲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分予各 房,每房約1,258,285元(計算式:8,808,000元÷7)。為此 ,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1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契約、系爭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 配金額領據(即原證1、3、5)上所載土地均係坐落湖口鄉 德盛段,與被告出賣自己名下之湖口鄉德興段之系爭土地, 兩者標的不同;原告固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德盛段77號,然 系爭分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亦非德盛段77號,故無關聯;又 系爭分鬮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樣式,與系爭分配契約均不 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完整之系爭分鬮書,是其形式不真正 ,而系爭分配契約乃基於系爭分鬮書而來,故原告應不得依 系爭分配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履行。再系爭土地及其週邊田地 遭訴外人吳長龍及其所設立合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冠杰違法傾倒廢棄物,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免將來 被告需承擔清除廢棄物之責,故主張先暫時保留系爭土地之 分配款,待被告毋需負共同清除廢棄物之責後,再予分配如 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另被告尚曾於113年5月24日交付吳長 龍96萬元作為繳交土地增值稅、清運廢棄物、終止三七五耕 地租約等費用,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七大房前曾簽立系爭分家鬮書,此後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固以被告及田錦能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 表再於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如有 變更或買賣,均依7大房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已於113年出賣 ,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及田錦能 已領取全部價金,然被告僅將第一期簽約款96萬元分配,其 餘款項則迄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分家鬮書、系爭分配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 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及新竹 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第19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13年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71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經查,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載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 等弍拾参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 征收之補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系爭分配契約 約定「現有新竹縣○○鄉○○地段○地○○地號如下:建地000-000 0、000-0000、56-0003(其餘略)⒈七大房成員持有土地所 有權狀者,不得將土地所有權狀,私自抵押貸款、買賣處分 。…⒊之前七大房所有的協議、簽約還是有效成立,此次之履 約書為新訂立規則。上述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需依七大 房平均分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足認系爭 分家鬮書原約定坐落湖口鄉德盛段土地之孳息或補償金概由 七大房平均取得,嗣七大房之代表再以系爭分配契約延伸約 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德盛段土地,無論由何人持有土 地所有權狀,如經變更或買賣,仍由七大房平均分配其價值 。再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 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之內容,以及田錦能已將取得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全數分配完畢之事實,為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 卷第216頁),可知系爭土地經七大房協議以被告及田錦能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各有單獨之應有部分,惟仍應由7 大房平均分配其利益,確為被告所知悉之事甚明。準此,原 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賣後可 得分配之部分即7分之1價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分家鬮書乃系爭分配契約之基礎,而鬮書上 之原告簽名顯非由原告所為,故否認系爭分家鬮書之形式上 真正;又被告出賣之土地為德「興」段,與系爭分配契約、 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所載之德「盛」段土 地不同,且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系非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之德盛段77號,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分家鬮書之簽名係由代 書所寫,再由原告交付印章蓋於其上,為原告當庭所陳(見 本院卷第239頁),經審視系爭分家鬮書整體之字跡,文字 部分明顯出自同一筆跡所完成,印文部分則各有不同,應係 出自各個用印人所有,可見原告所言不虛,依民法第3條第2 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故該鬮書既經各分家鬮書人蓋印其上,自與簽名之 效力相同,被告僅以原告之名非其所親簽而逕認系爭分家鬮 書形式上之不真正,尚非有理。再查,系爭土地係於90年6 月26日分割自德興段565地號,而德興段565地號於84年6月3 0日地籍圖重測前原編為德盛段77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 3頁、第197頁);系爭分家鬮書固僅記載「湖口鄉德盛段捌 弍號田畑等弍拾参筆」,而未明確指出德盛段77號,然由其 記載方式已可推知係包括所有德盛段土地共23筆,且系爭分 家鬮書係經「兄弟商議允悅,稟得父母兩親承諾」而分析家 產「依鬮取得清楚」所訂立,當無獨漏或排除德盛段77號土 地之理;而系爭分配契約書於112年簽立,雖記載系爭土地 為「德盛段」,衡情應僅係簽立契約人因未詳查有所疏漏, 而未依實情訂正所致,依其脈絡觀察,仍無礙於特定其同一 ,是被告所辯,尚與一般事理有違,難認可採。況且,被告 曾以其113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陳述:「肆、原告及被告 就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所不爭執。一、被告對原告起訴之系 爭建地買賣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在經他案確認被 告無清運廢棄物責任以前,應保留本件之分配款等語,亦可 見被告初不否認有履行系爭分配契約之義務存在,嗣後再執 前詞置辯,有臨訟卸責之熑,應不可採。 ㈣、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因有違法傾倒廢棄物而遭新竹縣 政府裁罰之事,系爭土地亦可能涵蓋在內,被告已向檢察署 提出告訴,倘日後土地所有人須負清償責任,即應從分配款 中扣除,故原告在司法案件終結及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 ,不得要求提前分配款項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新竹縣政 府113年5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34256165號函所示,新竹縣政 府處罰訴外人李冠杰違反區域計畫法,未符合農業用地應作 農業使用,而其未經核准擅自回填及堆置土石方之土地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其記載之報案內容「報 案人稱於上述時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及佔有其土地使用之權益 等故至所提告」,僅係警察機關依報案人之陳述受理報案之 證明,無從實質認定系爭土地確有遭侵占或傾倒廢棄物之事 實,且其上所載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不同,故 被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之情為真實。再衡酌 與被告同為七大房成員及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當事人之一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田錦能,業將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取得之 價金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予其他各房,並無爭議,益顯 被告上開辯解之有疑。又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為真,亦屬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對侵害之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履行責任尚屬無涉,更何況被告現已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須負擔何等責任,亦待確認,要 難執此逕予主張保留買賣價金而不予分配。據上,被告執上 開事由抗辯尚毋須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原告分配款,即屬 無據,並不可採。 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768,000元 ,扣除已分配完畢之96萬元,尚餘8,808,000元應平分予各 房,原告於應分得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等語。被告 固抗辯簽約款96萬元已分配,用印款96萬元已支付給吳長龍 作為系爭土地相關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僅餘完稅款及 尾款共8,624,000元屬應分配款項等語。經查,訴外人田錦 能及被告田振秀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應分 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各11,544,000元,扣除作業款項後之 實際取得金額為9,768,000元,有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 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又查被告提出給付96萬 元予吳長龍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記載「合盛興 建設吳長龍於113年5月24日向以下列人員(即被告)收取現 金,並用於解除三七五減租佃農邱成立租約、佃農2戶農舍 辦理拆除執照、廢棄物清運、整地、以及德興段建地地號56 5、565-1、565-2、565-3等四筆地號土地增值稅…」等語, 惟未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與收據等證明文件,已難盡信有實 際支出上述費用及其數額,遑論清運廢棄物項目是否係指前 述遭他人違法傾倒土石方一事,若是,則此部分事實尚屬未 明,業如前述,卷內亦未見系爭土地與三七五減租佃農、農 舍之關聯,被告主張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堪難採信 ;另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包括非系爭土地之德興段565地號 土地,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繳納憑證可辨各筆土地之數額,是 被告以此簽收單即主張應將所載之96萬費用概予剔除不予分 配,顯屬無理,自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尚未分 配之價金8,808,000元平均分配予7大房,原告於應受分配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與事實相符,應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3-26

SCDV-113-重訴-1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洪春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一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劉明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邱淑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信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岳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暨接受肆小 時之法治教育。 陳桂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顏志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曾慶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陳瑋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瑋婷前曾經營批發零售業;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 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分別曾係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商業之各該登記負責人,洪春培、 陳瑋婷並各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商業之實際負責人,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曾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商業名義與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等收單機構簽訂契約成為特約商店而申請刷卡設備,約定信 用卡持卡人得以信用卡支付在特約商店消費之款項。詎其等 均知悉非持卡人實際消費即不得接受以信用卡簽帳融資,再 製作簽帳單據以請求撥付款項後經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請求 墊款,藉此向發卡機構取得資金,竟與同無消費真意之陳慧 如、周玉惠(所涉部分均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瑋婷、洪春培共同或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商業之負責人約定分潤方式,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商業之負責人交付或提供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使用 之刷卡機等物品供陳瑋婷、洪春培統籌運用,另由陳瑋婷、 洪春培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商業不知情之負責人借用 刷卡機,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灣某處,以各該刷卡 機持陳慧如、陳一鳴或周玉惠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卡號 之信用卡過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 單會計憑證,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 電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結 算後,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 與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以刷卡總額計算之手續費後,再 將剩餘款項撥入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指定之受款帳戶,足生 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風 險。嗣陳瑋婷與陳慧如、周玉惠因繳付信用卡費用事宜有所 爭執,陳慧如、周玉惠申告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移送及陳慧如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暨周玉惠向 同署檢察官告發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 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以下合 稱被告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 芳、顏志龍、曾慶和坦承不諱(見偵2170卷一第85至92頁、 金訴949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3、183頁、卷二第319至35 9頁、卷三第204至205頁、卷六第257至258頁),上揭如附 表三編號1至44、51至156、174至180所示各犯罪事實,則據 被告洪春培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3、183、卷六第257 至258頁),並有證人陳慧如、周玉惠、劉汶慧、證人陳瑋 婷之員工劉思敏、黃郁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業 負責人魏細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 189至192頁),另有各該銀行函文、信用卡服務條款約定資 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六第196至233 頁),已足認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芳、顏志 龍、曾慶和及被告洪春培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洪春培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45至50所示各犯 罪事實,被告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各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洪春培辯稱:伊不認識邱淑敏,這部分伊沒有參與,用 琦美生活用品館的刷卡機刷卡部分不是伊做的,伊也沒有支 付這部分的刷卡金額給陳瑋婷及邱淑敏等語。  ⒉被告劉明奇辯稱:宜慶商行是伊開的也是伊經營的,但伊把 店裡事務都交給店長陳瑋婷處理,陳瑋婷跟伊是合夥關係, 因伊要照顧爸爸、自己也有工作,所以沒有空經營這家店, 伊不知道陳瑋婷有用宜慶商行的刷卡機換現金的行為,每個 月宜慶商行的營業額扣掉房租、水電等費用後如有盈餘,伊 才會分到紅利等語。  ⒊被告邱淑敏辯稱:原本是伊自己經營琦美生活用品館,後來 陳瑋婷說可以善用企業貸款,要幫伊衝業績跟銀行借錢來交 易房屋,陳瑋婷用琦美生活用品館的名義去銷售她的菸酒, 讓琦美生活用品館的401表銷售額變高,讓營業額比原本還 要多,這樣子就可以跟銀行申請貸款,伊都交給陳瑋婷處理 經營,伊只知道陳瑋婷將銷售菸酒的發票開在琦美生活用品 館的名義下,刷卡的部分伊都不知道,後來陳瑋婷說她的生 意做很大又說要開好鄰居商行來避稅,拜託伊借用名義給她 經營的,陳瑋婷說要避稅,還說她的信用沒辦法開,其餘經 營狀況就跟琦美生活用品館一樣,都是陳瑋婷在經營,好鄰 居商行的刷卡部分伊也不知等語。  ⒋被告吳信杰辯稱:鴻浚商行是陳瑋婷用伊的名義開的店,是 陳瑋婷找伊投資菸酒生意,說要先開店做給伊看,說她做的 菸酒生意會賺錢,伊那時沒有想太多,就讓陳瑋婷用伊的名 義開店,後來伊聽陳瑋婷說她生意做很大,她邀約伊投資伊 就出錢,陳瑋婷每個月會固定給伊紅利,鴻浚商行的刷卡機 也都是陳瑋婷在處理,伊並不知情,伊只有出錢,洪春培是 朋友介紹伊認識的,伊跟洪春培只是單純認識,伊不知道他 有做任何刷卡換現金的事情,洪春培介紹陳瑋婷給伊認識, 洪春培說陳瑋婷生意做得很好,伊認為自己是被陳瑋婷騙的 ,伊也有提告她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10人曾各自經營前開批發零售業或任各該商業之登記或 實際負責人,且均曾與各該收單機構簽訂契約成為特約商店 而申請刷卡設備,各該特約商店負責人並交付或提供向各該 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刷卡機等物品供被告陳瑋婷、洪春培使 用,嗣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即以各該刷卡機持陳慧如、陳一 鳴或周玉惠授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卡號之信用卡過刷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陳慧如、陳一鳴或周玉惠均未實際交易 消費等各節,均為被告洪春培、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陳一鳴、陳慧如、周玉惠、劉汶慧、劉思 敏、黃郁琇、魏細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 卷六第189至192頁),另有各該銀行函文、信用卡服務條款 約定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六第19 6至2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洪春培曾自雅合公司、琦美生活用品館、好鄰居商行、 鴻浚商行、宜慶商行提領大量現金並轉存至雅合、義慶商行   、宜慶商行、陳洺泓之帳戶,同案被告劉思敏、黃郁琇亦曾 自琦美生活用品館、好鄰居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大量現 金,有各該交易明細、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 等在卷可參(見偵2170卷二第286至315頁),足徵被告洪春 培確有統籌運用琦美生活用品館之資金及持用琦美生活用品 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被告洪春培所涉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洪春培辯稱自己與琦美生活用品館無涉,顯係 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⒊被告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均知悉陳瑋婷無刷卡實際消費 之真意而仍為前開刷卡行為,業據證人陳瑋婷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2170卷四第292至296頁),參以①被告邱淑敏係 為衝高營業額、貸款或避稅而交付刷卡機,顯已無經營各該 商行之真意,業據被告邱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②被告吳信杰與陳瑋婷間非如 一般投資經營商業情形係以實際經營所得扣除成本後獲利約 定分潤,而係約定以特約商店之銷售額百分之3作為被告吳 信杰之所得,亦據被告吳信杰於調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170 卷三第17頁),並有回款金額對帳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 2170卷四第95至137頁),③被告劉明奇一直係另以打零工維 生,對於宜慶商行之經營情形毫不熟悉,有被告劉明奇於調 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2170卷二第17至21頁),衡情被告劉 明奇應無不能自行經營而須聘用陳瑋婷擔任店長經營宜慶商 行之狀況,況縱使被告劉明奇係聘用陳瑋婷擔任店長處理事 務,衡情應無可能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指示陳瑋婷如何進銷貨 之相關紀錄,卻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各節均堪佐證人陳瑋婷 前開所述內容為真實;被告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辯稱不 知悉無刷卡實際消費等詞,均非可信。  ⒋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信用卡之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 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 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係一種信用憑 證,且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 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又一般使用信用卡消 費無須支付利息,如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 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 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 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 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準 此信用卡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為假消費之刷卡行為,於刷卡 之際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洪春培、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明知無刷卡實 際消費之交易仍參與前開各該刷卡行為,自係與無消費真意 之信用卡持卡人陳一鳴、陳慧如或周玉惠配合製作無交易事 實之簽帳單,共同詐欺各該發卡銀行請求交付墊款。另陳慧 如、周玉惠均知悉其等無實際消費仍提供他人刷用信用卡, 業據證人陳慧如、周玉惠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續卷一第 70頁、他935卷第267頁),自均分別係與被告10人共同為上 開各犯行;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陳慧如、周玉惠均係 被害人而非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10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未據實製作 簽帳單此一會計憑證,所為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因其 此部分所為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毋 庸另論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9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10人就如附表三涉案被告欄所示各該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10人與涉各犯 行之各該涉案被告或信用卡持卡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10人就各該所涉附表三編號6、48、49、51、62、65至68 、70至73、78至79、88、91、150、155、179所為於同一日 以同一特約商店之刷卡機刷用同一信用卡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 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10人各 該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之 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 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10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80所為各該刷卡行為 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特約商店之刷卡機持用不同信用卡為之 者,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 及侵害不同之法益,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仍認被告10人此等所為仍應 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則有未洽。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陳慧如、周玉惠係被害人,從而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 桂芳、顏志龍、曾慶和就各該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六第180至185、343至3 4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洪春培固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有於107年間經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被告劉明奇則曾因妨害風化 等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 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洪春培、劉明奇(就附表三編號18至28所 示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洪春培、劉明奇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10人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 為造成如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損失前揭財物,並影響商業治 理及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   、曾慶和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春培僅坦承部分犯行,被 告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則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 意,被告陳桂芳已賠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逾 被告陳桂芳犯罪所得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均尚未能與各該發 卡銀行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陳瑋婷、被告洪 春培有多次相類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陳 一鳴有相類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劉明奇 有妨害風化及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邱淑敏、吳信杰、 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 告10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88至89、207頁), 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10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10人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10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10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㈥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 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迭坦認犯罪,甚有悔悟之意,被 告洪岳廷犯後亦終能坦認犯罪,非無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 係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一時失慮所犯,其 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 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 和、洪岳廷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岳廷犯 後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為督促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   、洪岳廷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洪岳廷再犯,本 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 第7至10項所示緩刑,諭知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 洪岳廷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7至10項所示金額,被告被 告洪岳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接受如主文第7項所示 法治教育。倘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10人為本案各犯行之扣除應償還之信用卡簽帳金額及手 續費後之獲利約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百分之8,其中①就如附 表三編號1至4、18至144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及 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所得分別為各該金額百分之3、百分 之3、百分之2,②就如附表三編號5至17、145至156所示犯行 ,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及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所得分別為 各該金額百分之3、百分之3.5、百分之1.5,③就如附表三編 號157至158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已將此部分所得連同給付 被告陳桂芳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交由被告陳 桂芳取得,④就如附表三編號159至170,被告陳瑋婷、顏志 龍所得分別為各該金額百分之6、百分之2,⑤就如附表三編 號171至173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所得即為各該金額百分之 8,被告曾慶和則尚未分得此部分款項,⑥就如附表三編號17 4至180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共同所得即為各該金 額百分之8,有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陳桂芳、顏 志龍、曾慶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參( 見偵2170卷四第33至37、175、369頁、他2701卷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六第401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瑋 婷、洪春培均不承認有分得上開⑥部分之所得,則參照民法 第271條以為沒收之標準,應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平均各 分得各該金額百分之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  ㈠被告陳桂芳既已賠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逾被 告陳桂芳犯罪所得之款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409至411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陳桂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 洪岳廷、顏志龍之前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瑋婷、 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顏志 龍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見本院卷六第184頁)。惟被告邱淑敏僅被動提 供刷卡機,衡情對於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間確切如何分工及 層級或是否另有覓得其他共謀策畫本案各犯行之成員等事項 應無所知,應無參與甚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又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雖共同統籌徵得之刷卡機或 信用卡,惟除分配獲利外尚無指示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或 信用卡之持卡人積極參與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有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意思,亦無從認定其等已經組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指犯罪組織。是本案不能逕認被告陳瑋婷、 洪春培、邱淑敏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 惟因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竟於108年間,明知自己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 行業務之機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對告訴人陳慧如、被害人劉書宏、 楊文逸、陳景旭表示:自己經營菸酒公司,銀行有人脈,投 資可獲得高額紅利,或可交付並授權使用申辦之信用卡,以 每期刷卡金額充當投資款項,每期刷卡費用由被告陳瑋婷繳 交,可藉此獲得每月5%至17.5%不等之紅利等語,致使陳慧 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於如附表 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信用卡與被告陳瑋婷,被告 陳瑋婷總計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或刷卡總額達1,230 萬6,839元,再由被告陳瑋婷每月按保證利率計算之利息以 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予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 嗣被告陳瑋婷投資失利,無法繼續給付利息、紅利或繳納刷 卡費用,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陳瑋婷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婷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瑋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如   、證人即被害人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調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各該保管條、陳瑋婷給付紅利明細表、陳慧如之弟即 陳谷源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谷源及陳慧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瑋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就是缺資 金週轉,所以向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週轉,月 初向他們借款,說月底會還款,伊說月底如果有利潤,就會 多還一些錢給他們,伊大約抓伊賣菸酒的利潤是百分之10至 15,伊當時覺得會賺錢,所以沒有想到虧錢時要怎麼還他們 錢,也沒有跟他們談到如果伊虧錢該如何償還,他們也沒有 問,因為都是好朋友,伊沒有吸金詐騙的意思,伊交給他們 的不是紅利、是還款,且伊是拿陳慧如的信用卡去換現金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借貸之對象非廣泛存在於社會大眾 之不特定人,而是互相認識,金融風險不高,不符合銀行法 向抽象人吸金投資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瑋婷曾向上開人等收取前開各該現金,固為被告陳瑋 婷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 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1頁), 另有各該保管條、陳瑋婷給付紅利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存卷可查(詳見本院卷六第208 至2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均未能提出任何提及投 資內容之聯繫紀錄,陳慧如係於案發後始自行製作陳瑋婷給 付紅利明細表,有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 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續卷一第69至72頁、卷三第 65至68、75至79、81至85、213至215頁),又被告陳瑋婷雖 曾向陳慧如、劉書宏等人出具保管條,惟保管條上未有任何 關於投資之記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則僅足證明被告陳瑋 婷與陳慧如間曾有資金往來之情形,有各該保管條、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35至37、313至3 21頁、卷二第69至73頁、卷三第69至73頁),均已難憑以認 被告陳瑋婷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邀約陳慧如、劉書宏、陳景 旭、楊文逸投資之情形。況稽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係為免地下投資公司大量吸收社會大眾資金遂行收受存 款之實,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縱令被告陳瑋婷確有邀約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 文逸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 之情形,被告陳瑋婷尚非係針對社會大眾主動招攬為之,有 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調詢、偵訊時之證 述可查(見偵續卷一第69至72頁、卷三第66至67、75、83、 213至215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瑋婷已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自亦與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瑋婷犯有此部分犯行 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瑋婷被訴此部分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陳瑋婷被訴此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二者間被告陳瑋婷被訴取得資 金之事由及對象皆顯然迥異,且被告陳瑋婷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各該所為,或係侵害不同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 或非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陳瑋婷就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係基於分起之犯意 所為不同之行為,本院自應就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略以:被告陳瑋婷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以收受 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 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於107、108年間, 邀約告訴人周玉惠、周麗芬、周春玉、王庭甄投資其經營之 菸酒生意,並發放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紅利,以此手法非法吸 金;因認被告陳瑋婷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陳瑋婷被訴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所載 被告陳瑋婷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洪春培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8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負責人 商業 地址 1 洪春培 有形有色商行 臺中市○區○○街00號 2 劉汶慧 維京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3 陳一鳴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 劉明奇 宜慶商行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5 邱淑敏 好鄰居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6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7 吳信杰 鴻浚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8 洪岳廷 肯峻資訊社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9 陳桂芳 桂冠生活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0 顏志龍 夏梵美髮沙龍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1 曾慶和 義慶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2 邱瑞琴 吉祥開運會館 花蓮縣○○市○○街00號1樓 13 魏細冉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涉案被告 陳瑋婷 洪春培 特約商店 1 108年9月29日 有形有色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30  1,795     1,795     1,197 陳瑋婷、洪春培 2 108年10月3日 有形有色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9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 3 108年12月10日 有形有色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60       449       449       299 陳瑋婷、洪春培 4 108年11月19日 維京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00       297       297       198 陳瑋婷、洪春培 5 108年9月3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29,970     6,899     8,049     3,450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6 108年9月5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890     1,197     1,396       59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59,930     1,798     2,098       899 7 108年9月1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980     4,199     4,899     2,100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8 108年9月12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3,850     2,216     2,585     1,10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9 108年9月13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4,930     2,248     2,623     1,124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0 108年9月18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60     1,796     2,095       89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1 108年9月19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29,940     3,898     4,548     1,94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2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9,910     3,597     4,197     1,7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3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60     2,096     2,445     1,04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4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60     1,799     2,099       8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5 108年9月21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30     1,798     2,098       8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6 108年9月22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4,980     2,849     3,324     1,425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7 108年12月5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873       896     1,046       44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8 108年7月19日 宜慶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00     1,047     1,047       6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19 108年7月20日 宜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900     4,497     4,497     2,9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20 108年8月7日 宜慶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1 108年10月25日 宜慶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80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2 108年10月31日 宜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3 108年11月4日 宜慶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00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4 108年11月4日 宜慶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5 108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6 108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70       599       599       3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7 109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90       600       600       4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8 108年11月19日 宜慶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8       446       446       297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29 108年11月23日 宜慶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30       598       598       3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30 108年11月23日 宜慶商行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31 108年12月5日 宜慶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86       450       450       3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2 108年12月11日 宜慶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82       446       446       2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3 108年12月16日 宜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766     1,493     1,493       995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4 108年12月26日 宜慶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56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5 108年12月28日 宜慶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108       393       393       262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6 108年8月1日 好鄰居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50       899       899       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37 108年10月2日 好鄰居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20     2,095     2,095     1,3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8 108年10月28日 好鄰居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30       745       745       4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9 108年11月2日 好鄰居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8,950       869       869       5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0 108年11月2日 好鄰居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09,880     3,296     3,296     2,1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1 108年11月6日 好鄰居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4,850     2,846     2,846     1,8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2 108年11月11日 好鄰居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55       419       419       2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3 108年11月12日 好鄰居商行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755       353       353       23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4 108年11月17日 好鄰居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78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5 108年5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75     2,999     2,999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6 108年5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5     3,000     3,000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7 108年6月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65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8 108年6月1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49,975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8,970     1,469     1,469       979 49 108年6月1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24,500       735       735       49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00     1,497     1,497       998 99,955     2,999     2,999     1,999 50 108年6月1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19,990       600       600       4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1 108年6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50     1,499     1,499       999 52 108年6月1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850       896       896       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3 108年6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00       747       747       4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4 108年6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50     1,469     1,469       9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5 108年6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80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6 108年6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0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7 108年6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8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5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9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6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60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61 108年6月2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9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2 108年7月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870     1,196     1,196       7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39,950     1,199     1,199       799 63 108年7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70       746       746       4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4 108年7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50     1,049     1,049       6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5 108年7月1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80     1,199     1,199       8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00     1,497     1,497       998 66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00     1,197     1,197       7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60     1,499     1,499       999 67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28,970       869       869       579 68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0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49,950     4,499     4,499     2,999 69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6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70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60       899       899       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29,890       897       897       598 71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8,990     1,170     1,170       78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9,920     1,198     1,198       798 72 108年7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10     1,047     1,047       6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4,900     1,047     1,047       698 73 108年7月2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60     1,796     1,796     1,1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8,870     1,766     1,766     1,177 74 108年7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4,970     1,349     1,349       8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5 108年7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9,980     2,399     2,399     1,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6 108年7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90       900       900       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7 108年7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8 108年8月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48,890     1,467     1,467       978 79 108年8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850     4,196     4,196     2,7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39,950     4,199     4,199     2,799 74,950     2,249     2,249     1,499 80 108年8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29,870     3,896     3,896     2,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1 108年8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82 108年8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4,950     1,949     1,949     1,2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3 108年8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90     3,000     3,000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4 108年8月1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60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5 108年8月1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70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6 108年8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90     2,097     2,097     1,3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7 108年8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50     1,496     1,496       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8 108年8月1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9,880     2,096     2,096     1,398 89 108年8月1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20     1,498     1,498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0 108年8月1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1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1 108年8月1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9,950     2,999     2,999     1,999 92 108年8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4,930     2,248     2,248     1,4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3 108年8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4,870     1,346     1,346       8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4 108年8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870       896       896       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5 108年8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7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6 108年8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8,850     2,966     2,966     1,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7 108年8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9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8 108年8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9 108年8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0 108年8月3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84,970     2,549     2,549     1,6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1 108年9月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750     4,493     4,493     2,99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2 108年9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9,950     2,399     2,399     1,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3 108年9月1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870     4,496     4,496     2,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4 108年10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80     2,999     2,999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5 108年10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6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6 108年10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7 108年10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80     1,496     1,496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8 108年10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630       889       889       593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9 108年10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50     1,496     1,496       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0 108年10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980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1 108年10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10       297       297       1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2 108年10月2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4,830     1,945     1,945     1,2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3 108年10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4,630     1,639     1,639     1,093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4 108年10月3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4,810     1,644     1,644     1,0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5 108年11月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6 108年11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09,500     3,285     3,285     2,19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7 108年11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750     4,493     4,493     2,99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8 108年11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790     1,044     1,044       6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9 108年11月1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55       446       446       2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20 108年11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35     2,998     2,998     1,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21 108年11月9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75     1,199     1,199       8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2 108年11月9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23 108年11月17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89       747       747       4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4 108年11月21日 鴻浚商行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873       566       566       377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5 108年12月3日 鴻浚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975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6 108年12月4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876       596       596       3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7 108年12月12日 鴻浚商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88       900       900       6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8 108年12月12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8,992     1,170     1,170       7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9 108年12月17日 鴻浚商行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87       447       447       2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0 108年12月17日 鴻浚商行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75       569       569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1 108年12月18日 鴻浚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75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2 108年12月20日 鴻浚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97       570       570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3 108年12月25日 鴻浚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77       569       569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4 108年12月28日 鴻浚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63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5 108年12月31日 鴻浚商行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893       897       897       5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6 108年12月31日 鴻浚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8,955     1,469     1,469       97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7 109年1月6日 鴻浚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6,933       808       808       53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8 109年5月26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3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9 109年6月5日 鴻浚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2,495       975       975       65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0 109年6月5日 鴻浚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4,989     2,250     2,250     1,5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1 109年6月10日 鴻浚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5,000     1,350     1,350       9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2 109年7月8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8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3 109年7月14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99,965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4 109年7月15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20       598       598       3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5 108年10月24日 肯峻資訊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880       596       696       298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6 108年12月4日 肯峻資訊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99       447       521       22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7 108年12月31日 肯峻資訊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788       594       693       297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48 109年1月8日 肯峻資訊社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75       446       521       22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9 109年7月13日 肯峻資訊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10       897     1,047       449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0 109年10月1日 肯峻資訊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70       899     1,049       4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9,950       599       698       299 151 109年10月1日 肯峻資訊社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80       599       699       30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2 109年10月12日 肯峻資訊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980     1,199     1,3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3 109年10月19日 肯峻資訊社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749       7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4 109年11月2日 肯峻資訊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8,500     1,455     1,698       728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5 109年11月9日 肯峻資訊社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749       7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49,000     1,470     1,715       735 156 109年11月13日 肯峻資訊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560     1,187     1,385       59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7 108年12月4日 桂冠生活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93 - - - 陳瑋婷、陳桂芳 158 108年12月19日 桂冠生活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82 - - - 陳瑋婷、陳桂芳 159 108年11月4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0       892 -       297 陳瑋婷、顏志龍 160 108年11月9日 夏梵美髮沙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870       832 -       277 陳瑋婷、顏志龍 161 108年11月13日 夏梵美髮沙龍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60       238 -        79 陳瑋婷、顏志龍 162 108年11月16日 夏梵美髮沙龍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30       896 -       299 陳瑋婷、顏志龍 163 108年11月18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10       895 -       298 陳瑋婷、顏志龍 164 108年11月23日 夏梵美髮沙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520       871 -       290 陳瑋婷、顏志龍 165 108年11月27日 夏梵美髮沙龍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060       664 -       221 陳瑋婷、顏志龍 166 108年12月1日 夏梵美髮沙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800       588 -       196 陳瑋婷、顏志龍 167 108年12月16日 夏梵美髮沙龍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680       821 -       274 陳瑋婷、顏志龍 168 108年12月27日 夏梵美髮沙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6,370       982 -       327 陳瑋婷、顏志龍 169 109年2月6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0       892 -       297 陳瑋婷、顏志龍 170 109年2月7日 夏梵美髮沙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520       871 -       290 陳瑋婷、顏志龍 171 108年11月11日 義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3,683     3,495 - - 陳瑋婷、曾慶和 172 108年11月18日 義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893     2,791 - - 陳瑋婷、曾慶和 173 108年11月26日 義慶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82     1,519 - - 陳瑋婷、曾慶和 174 108年9月10日 吉祥開運會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950     5,998     5,998  - 陳瑋婷、洪春培 175 108年9月18日 吉祥開運會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6 108年9月19日 吉祥開運會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7 108年9月20日 吉祥開運會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50     3,994     3,994 - 陳瑋婷、洪春培 178 108年9月20日 吉祥開運會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9 108年5月9日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0     3,999     3,999  - 陳瑋婷、洪春培 99,950     3,998     3,998  - 180 108年5月25日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0  3,999     3,999 - 陳瑋婷、洪春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約定月報酬 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108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17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好鄰居商行 陳慧如 現金17.5%;刷卡10%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及刷卡換現金,陳慧如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9月20日交付現金各20萬元,另交付其申請之信用卡刷卡750萬6,839元。 領得紅利111萬1,300元 2 108年9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至善路附近之陳瑋婷開設店面 劉書宏 7%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劉書宏交付現金150萬元。 領得現金紅利31萬5,000元 3 108年底 臺中市○○路000巷00號1樓之晶鑫生活用品館 楊文逸 5-10%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楊文逸陸續投資現金150萬元。 領得7個月之不詳金額現金紅利 4 108年間某日 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之雜貨店 陳景旭 5%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陳景旭陸續以現金50萬元、90萬元,計投資140萬元。 領得約50萬元現金紅利

2025-03-26

TCDM-111-金訴-949-202503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洪春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一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劉明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邱淑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信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岳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暨接受肆小 時之法治教育。 陳桂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顏志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曾慶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陳瑋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瑋婷前曾經營批發零售業;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 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分別曾係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商業之各該登記負責人,洪春培、 陳瑋婷並各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商業之實際負責人,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曾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商業名義與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等收單機構簽訂契約成為特約商店而申請刷卡設備,約定信 用卡持卡人得以信用卡支付在特約商店消費之款項。詎其等 均知悉非持卡人實際消費即不得接受以信用卡簽帳融資,再 製作簽帳單據以請求撥付款項後經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請求 墊款,藉此向發卡機構取得資金,竟與同無消費真意之陳慧 如、周玉惠(所涉部分均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瑋婷、洪春培共同或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商業之負責人約定分潤方式,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商業之負責人交付或提供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使用 之刷卡機等物品供陳瑋婷、洪春培統籌運用,另由陳瑋婷、 洪春培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商業不知情之負責人借用 刷卡機,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灣某處,以各該刷卡 機持陳慧如、陳一鳴或周玉惠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卡號 之信用卡過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 單會計憑證,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 電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結 算後,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 與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以刷卡總額計算之手續費後,再 將剩餘款項撥入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指定之受款帳戶,足生 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風 險。嗣陳瑋婷與陳慧如、周玉惠因繳付信用卡費用事宜有所 爭執,陳慧如、周玉惠申告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移送及陳慧如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暨周玉惠向 同署檢察官告發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 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以下合 稱被告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 芳、顏志龍、曾慶和坦承不諱(見偵2170卷一第85至92頁、 金訴949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3、183頁、卷二第319至35 9頁、卷三第204至205頁、卷六第257至258頁),上揭如附 表三編號1至44、51至156、174至180所示各犯罪事實,則據 被告洪春培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3、183、卷六第257 至258頁),並有證人陳慧如、周玉惠、劉汶慧、證人陳瑋 婷之員工劉思敏、黃郁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業 負責人魏細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 189至192頁),另有各該銀行函文、信用卡服務條款約定資 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六第196至233 頁),已足認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芳、顏志 龍、曾慶和及被告洪春培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洪春培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45至50所示各犯 罪事實,被告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各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洪春培辯稱:伊不認識邱淑敏,這部分伊沒有參與,用 琦美生活用品館的刷卡機刷卡部分不是伊做的,伊也沒有支 付這部分的刷卡金額給陳瑋婷及邱淑敏等語。  ⒉被告劉明奇辯稱:宜慶商行是伊開的也是伊經營的,但伊把 店裡事務都交給店長陳瑋婷處理,陳瑋婷跟伊是合夥關係, 因伊要照顧爸爸、自己也有工作,所以沒有空經營這家店, 伊不知道陳瑋婷有用宜慶商行的刷卡機換現金的行為,每個 月宜慶商行的營業額扣掉房租、水電等費用後如有盈餘,伊 才會分到紅利等語。  ⒊被告邱淑敏辯稱:原本是伊自己經營琦美生活用品館,後來 陳瑋婷說可以善用企業貸款,要幫伊衝業績跟銀行借錢來交 易房屋,陳瑋婷用琦美生活用品館的名義去銷售她的菸酒, 讓琦美生活用品館的401表銷售額變高,讓營業額比原本還 要多,這樣子就可以跟銀行申請貸款,伊都交給陳瑋婷處理 經營,伊只知道陳瑋婷將銷售菸酒的發票開在琦美生活用品 館的名義下,刷卡的部分伊都不知道,後來陳瑋婷說她的生 意做很大又說要開好鄰居商行來避稅,拜託伊借用名義給她 經營的,陳瑋婷說要避稅,還說她的信用沒辦法開,其餘經 營狀況就跟琦美生活用品館一樣,都是陳瑋婷在經營,好鄰 居商行的刷卡部分伊也不知等語。  ⒋被告吳信杰辯稱:鴻浚商行是陳瑋婷用伊的名義開的店,是 陳瑋婷找伊投資菸酒生意,說要先開店做給伊看,說她做的 菸酒生意會賺錢,伊那時沒有想太多,就讓陳瑋婷用伊的名 義開店,後來伊聽陳瑋婷說她生意做很大,她邀約伊投資伊 就出錢,陳瑋婷每個月會固定給伊紅利,鴻浚商行的刷卡機 也都是陳瑋婷在處理,伊並不知情,伊只有出錢,洪春培是 朋友介紹伊認識的,伊跟洪春培只是單純認識,伊不知道他 有做任何刷卡換現金的事情,洪春培介紹陳瑋婷給伊認識, 洪春培說陳瑋婷生意做得很好,伊認為自己是被陳瑋婷騙的 ,伊也有提告她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10人曾各自經營前開批發零售業或任各該商業之登記或 實際負責人,且均曾與各該收單機構簽訂契約成為特約商店 而申請刷卡設備,各該特約商店負責人並交付或提供向各該 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刷卡機等物品供被告陳瑋婷、洪春培使 用,嗣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即以各該刷卡機持陳慧如、陳一 鳴或周玉惠授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卡號之信用卡過刷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陳慧如、陳一鳴或周玉惠均未實際交易 消費等各節,均為被告洪春培、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陳一鳴、陳慧如、周玉惠、劉汶慧、劉思 敏、黃郁琇、魏細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 卷六第189至192頁),另有各該銀行函文、信用卡服務條款 約定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六第19 6至2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洪春培曾自雅合公司、琦美生活用品館、好鄰居商行、 鴻浚商行、宜慶商行提領大量現金並轉存至雅合、義慶商行   、宜慶商行、陳洺泓之帳戶,同案被告劉思敏、黃郁琇亦曾 自琦美生活用品館、好鄰居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大量現 金,有各該交易明細、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 等在卷可參(見偵2170卷二第286至315頁),足徵被告洪春 培確有統籌運用琦美生活用品館之資金及持用琦美生活用品 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被告洪春培所涉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洪春培辯稱自己與琦美生活用品館無涉,顯係 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⒊被告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均知悉陳瑋婷無刷卡實際消費 之真意而仍為前開刷卡行為,業據證人陳瑋婷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2170卷四第292至296頁),參以①被告邱淑敏係 為衝高營業額、貸款或避稅而交付刷卡機,顯已無經營各該 商行之真意,業據被告邱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②被告吳信杰與陳瑋婷間非如 一般投資經營商業情形係以實際經營所得扣除成本後獲利約 定分潤,而係約定以特約商店之銷售額百分之3作為被告吳 信杰之所得,亦據被告吳信杰於調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170 卷三第17頁),並有回款金額對帳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 2170卷四第95至137頁),③被告劉明奇一直係另以打零工維 生,對於宜慶商行之經營情形毫不熟悉,有被告劉明奇於調 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2170卷二第17至21頁),衡情被告劉 明奇應無不能自行經營而須聘用陳瑋婷擔任店長經營宜慶商 行之狀況,況縱使被告劉明奇係聘用陳瑋婷擔任店長處理事 務,衡情應無可能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指示陳瑋婷如何進銷貨 之相關紀錄,卻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各節均堪佐證人陳瑋婷 前開所述內容為真實;被告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辯稱不 知悉無刷卡實際消費等詞,均非可信。  ⒋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信用卡之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 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 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係一種信用憑 證,且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 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又一般使用信用卡消 費無須支付利息,如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 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 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 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 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準 此信用卡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為假消費之刷卡行為,於刷卡 之際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洪春培、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明知無刷卡實 際消費之交易仍參與前開各該刷卡行為,自係與無消費真意 之信用卡持卡人陳一鳴、陳慧如或周玉惠配合製作無交易事 實之簽帳單,共同詐欺各該發卡銀行請求交付墊款。另陳慧 如、周玉惠均知悉其等無實際消費仍提供他人刷用信用卡, 業據證人陳慧如、周玉惠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續卷一第 70頁、他935卷第267頁),自均分別係與被告10人共同為上 開各犯行;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陳慧如、周玉惠均係 被害人而非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10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未據實製作 簽帳單此一會計憑證,所為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因其 此部分所為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毋 庸另論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9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10人就如附表三涉案被告欄所示各該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10人與涉各犯 行之各該涉案被告或信用卡持卡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10人就各該所涉附表三編號6、48、49、51、62、65至68 、70至73、78至79、88、91、150、155、179所為於同一日 以同一特約商店之刷卡機刷用同一信用卡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 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10人各 該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之 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 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10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80所為各該刷卡行為 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特約商店之刷卡機持用不同信用卡為之 者,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 及侵害不同之法益,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仍認被告10人此等所為仍應 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則有未洽。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陳慧如、周玉惠係被害人,從而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 桂芳、顏志龍、曾慶和就各該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六第180至185、343至3 4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洪春培固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有於107年間經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被告劉明奇則曾因妨害風化 等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 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洪春培、劉明奇(就附表三編號18至28所 示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洪春培、劉明奇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10人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 為造成如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損失前揭財物,並影響商業治 理及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   、曾慶和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春培僅坦承部分犯行,被 告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則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 意,被告陳桂芳已賠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逾 被告陳桂芳犯罪所得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均尚未能與各該發 卡銀行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陳瑋婷、被告洪 春培有多次相類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陳 一鳴有相類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劉明奇 有妨害風化及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邱淑敏、吳信杰、 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 告10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88至89、207頁), 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10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10人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10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10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㈥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 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迭坦認犯罪,甚有悔悟之意,被 告洪岳廷犯後亦終能坦認犯罪,非無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 係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一時失慮所犯,其 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 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 和、洪岳廷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岳廷犯 後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為督促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   、洪岳廷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洪岳廷再犯,本 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 第7至10項所示緩刑,諭知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 洪岳廷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7至10項所示金額,被告被 告洪岳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接受如主文第7項所示 法治教育。倘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10人為本案各犯行之扣除應償還之信用卡簽帳金額及手 續費後之獲利約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百分之8,其中①就如附 表三編號1至4、18至144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及 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所得分別為各該金額百分之3、百分 之3、百分之2,②就如附表三編號5至17、145至156所示犯行 ,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及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所得分別為 各該金額百分之3、百分之3.5、百分之1.5,③就如附表三編 號157至158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已將此部分所得連同給付 被告陳桂芳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交由被告陳 桂芳取得,④就如附表三編號159至170,被告陳瑋婷、顏志 龍所得分別為各該金額百分之6、百分之2,⑤就如附表三編 號171至173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所得即為各該金額百分之 8,被告曾慶和則尚未分得此部分款項,⑥就如附表三編號17 4至180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共同所得即為各該金 額百分之8,有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陳桂芳、顏 志龍、曾慶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參( 見偵2170卷四第33至37、175、369頁、他2701卷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六第401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瑋 婷、洪春培均不承認有分得上開⑥部分之所得,則參照民法 第271條以為沒收之標準,應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平均各 分得各該金額百分之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  ㈠被告陳桂芳既已賠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逾被 告陳桂芳犯罪所得之款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409至411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陳桂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 洪岳廷、顏志龍之前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瑋婷、 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顏志 龍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見本院卷六第184頁)。惟被告邱淑敏僅被動提 供刷卡機,衡情對於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間確切如何分工及 層級或是否另有覓得其他共謀策畫本案各犯行之成員等事項 應無所知,應無參與甚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又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雖共同統籌徵得之刷卡機或 信用卡,惟除分配獲利外尚無指示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或 信用卡之持卡人積極參與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有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意思,亦無從認定其等已經組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指犯罪組織。是本案不能逕認被告陳瑋婷、 洪春培、邱淑敏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 惟因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竟於108年間,明知自己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 行業務之機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對告訴人陳慧如、被害人劉書宏、 楊文逸、陳景旭表示:自己經營菸酒公司,銀行有人脈,投 資可獲得高額紅利,或可交付並授權使用申辦之信用卡,以 每期刷卡金額充當投資款項,每期刷卡費用由被告陳瑋婷繳 交,可藉此獲得每月5%至17.5%不等之紅利等語,致使陳慧 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於如附表 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信用卡與被告陳瑋婷,被告 陳瑋婷總計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或刷卡總額達1,230 萬6,839元,再由被告陳瑋婷每月按保證利率計算之利息以 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予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 嗣被告陳瑋婷投資失利,無法繼續給付利息、紅利或繳納刷 卡費用,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陳瑋婷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婷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瑋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如   、證人即被害人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調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各該保管條、陳瑋婷給付紅利明細表、陳慧如之弟即 陳谷源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谷源及陳慧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瑋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就是缺資 金週轉,所以向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週轉,月 初向他們借款,說月底會還款,伊說月底如果有利潤,就會 多還一些錢給他們,伊大約抓伊賣菸酒的利潤是百分之10至 15,伊當時覺得會賺錢,所以沒有想到虧錢時要怎麼還他們 錢,也沒有跟他們談到如果伊虧錢該如何償還,他們也沒有 問,因為都是好朋友,伊沒有吸金詐騙的意思,伊交給他們 的不是紅利、是還款,且伊是拿陳慧如的信用卡去換現金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借貸之對象非廣泛存在於社會大眾 之不特定人,而是互相認識,金融風險不高,不符合銀行法 向抽象人吸金投資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瑋婷曾向上開人等收取前開各該現金,固為被告陳瑋 婷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 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1頁), 另有各該保管條、陳瑋婷給付紅利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存卷可查(詳見本院卷六第208 至2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均未能提出任何提及投 資內容之聯繫紀錄,陳慧如係於案發後始自行製作陳瑋婷給 付紅利明細表,有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 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續卷一第69至72頁、卷三第 65至68、75至79、81至85、213至215頁),又被告陳瑋婷雖 曾向陳慧如、劉書宏等人出具保管條,惟保管條上未有任何 關於投資之記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則僅足證明被告陳瑋 婷與陳慧如間曾有資金往來之情形,有各該保管條、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35至37、313至3 21頁、卷二第69至73頁、卷三第69至73頁),均已難憑以認 被告陳瑋婷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邀約陳慧如、劉書宏、陳景 旭、楊文逸投資之情形。況稽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係為免地下投資公司大量吸收社會大眾資金遂行收受存 款之實,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縱令被告陳瑋婷確有邀約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 文逸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 之情形,被告陳瑋婷尚非係針對社會大眾主動招攬為之,有 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調詢、偵訊時之證 述可查(見偵續卷一第69至72頁、卷三第66至67、75、83、 213至215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瑋婷已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自亦與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瑋婷犯有此部分犯行 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瑋婷被訴此部分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陳瑋婷被訴此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二者間被告陳瑋婷被訴取得資 金之事由及對象皆顯然迥異,且被告陳瑋婷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各該所為,或係侵害不同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 或非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陳瑋婷就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係基於分起之犯意 所為不同之行為,本院自應就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略以:被告陳瑋婷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以收受 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 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於107、108年間, 邀約告訴人周玉惠、周麗芬、周春玉、王庭甄投資其經營之 菸酒生意,並發放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紅利,以此手法非法吸 金;因認被告陳瑋婷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陳瑋婷被訴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所載 被告陳瑋婷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洪春培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8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負責人 商業 地址 1 洪春培 有形有色商行 臺中市○區○○街00號 2 劉汶慧 維京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3 陳一鳴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 劉明奇 宜慶商行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5 邱淑敏 好鄰居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6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7 吳信杰 鴻浚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8 洪岳廷 肯峻資訊社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9 陳桂芳 桂冠生活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0 顏志龍 夏梵美髮沙龍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1 曾慶和 義慶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2 邱瑞琴 吉祥開運會館 花蓮縣○○市○○街00號1樓 13 魏細冉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涉案被告 陳瑋婷 洪春培 特約商店 1 108年9月29日 有形有色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30  1,795     1,795     1,197 陳瑋婷、洪春培 2 108年10月3日 有形有色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9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 3 108年12月10日 有形有色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60       449       449       299 陳瑋婷、洪春培 4 108年11月19日 維京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00       297       297       198 陳瑋婷、洪春培 5 108年9月3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29,970     6,899     8,049     3,450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6 108年9月5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890     1,197     1,396       59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59,930     1,798     2,098       899 7 108年9月1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980     4,199     4,899     2,100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8 108年9月12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3,850     2,216     2,585     1,10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9 108年9月13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4,930     2,248     2,623     1,124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0 108年9月18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60     1,796     2,095       89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1 108年9月19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29,940     3,898     4,548     1,94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2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9,910     3,597     4,197     1,7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3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60     2,096     2,445     1,04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4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60     1,799     2,099       8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5 108年9月21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30     1,798     2,098       8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6 108年9月22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4,980     2,849     3,324     1,425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7 108年12月5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873       896     1,046       44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8 108年7月19日 宜慶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00     1,047     1,047       6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19 108年7月20日 宜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900     4,497     4,497     2,9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20 108年8月7日 宜慶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1 108年10月25日 宜慶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80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2 108年10月31日 宜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3 108年11月4日 宜慶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00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4 108年11月4日 宜慶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5 108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6 108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70       599       599       3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7 109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90       600       600       4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8 108年11月19日 宜慶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8       446       446       297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29 108年11月23日 宜慶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30       598       598       3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30 108年11月23日 宜慶商行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31 108年12月5日 宜慶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86       450       450       3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2 108年12月11日 宜慶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82       446       446       2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3 108年12月16日 宜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766     1,493     1,493       995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4 108年12月26日 宜慶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56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5 108年12月28日 宜慶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108       393       393       262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6 108年8月1日 好鄰居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50       899       899       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37 108年10月2日 好鄰居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20     2,095     2,095     1,3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8 108年10月28日 好鄰居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30       745       745       4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9 108年11月2日 好鄰居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8,950       869       869       5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0 108年11月2日 好鄰居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09,880     3,296     3,296     2,1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1 108年11月6日 好鄰居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4,850     2,846     2,846     1,8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2 108年11月11日 好鄰居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55       419       419       2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3 108年11月12日 好鄰居商行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755       353       353       23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4 108年11月17日 好鄰居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78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5 108年5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75     2,999     2,999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6 108年5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5     3,000     3,000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7 108年6月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65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8 108年6月1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49,975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8,970     1,469     1,469       979 49 108年6月1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24,500       735       735       49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00     1,497     1,497       998 99,955     2,999     2,999     1,999 50 108年6月1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19,990       600       600       4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1 108年6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50     1,499     1,499       999 52 108年6月1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850       896       896       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3 108年6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00       747       747       4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4 108年6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50     1,469     1,469       9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5 108年6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80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6 108年6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0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7 108年6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8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5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9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6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60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61 108年6月2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9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2 108年7月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870     1,196     1,196       7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39,950     1,199     1,199       799 63 108年7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70       746       746       4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4 108年7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50     1,049     1,049       6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5 108年7月1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80     1,199     1,199       8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00     1,497     1,497       998 66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00     1,197     1,197       7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60     1,499     1,499       999 67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28,970       869       869       579 68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0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49,950     4,499     4,499     2,999 69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6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70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60       899       899       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29,890       897       897       598 71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8,990     1,170     1,170       78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9,920     1,198     1,198       798 72 108年7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10     1,047     1,047       6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4,900     1,047     1,047       698 73 108年7月2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60     1,796     1,796     1,1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8,870     1,766     1,766     1,177 74 108年7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4,970     1,349     1,349       8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5 108年7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9,980     2,399     2,399     1,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6 108年7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90       900       900       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7 108年7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8 108年8月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48,890     1,467     1,467       978 79 108年8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850     4,196     4,196     2,7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39,950     4,199     4,199     2,799 74,950     2,249     2,249     1,499 80 108年8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29,870     3,896     3,896     2,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1 108年8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82 108年8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4,950     1,949     1,949     1,2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3 108年8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90     3,000     3,000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4 108年8月1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60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5 108年8月1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70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6 108年8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90     2,097     2,097     1,3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7 108年8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50     1,496     1,496       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8 108年8月1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9,880     2,096     2,096     1,398 89 108年8月1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20     1,498     1,498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0 108年8月1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1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1 108年8月1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9,950     2,999     2,999     1,999 92 108年8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4,930     2,248     2,248     1,4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3 108年8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4,870     1,346     1,346       8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4 108年8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870       896       896       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5 108年8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7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6 108年8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8,850     2,966     2,966     1,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7 108年8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9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8 108年8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9 108年8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0 108年8月3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84,970     2,549     2,549     1,6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1 108年9月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750     4,493     4,493     2,99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2 108年9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9,950     2,399     2,399     1,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3 108年9月1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870     4,496     4,496     2,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4 108年10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80     2,999     2,999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5 108年10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6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6 108年10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7 108年10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80     1,496     1,496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8 108年10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630       889       889       593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9 108年10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50     1,496     1,496       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0 108年10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980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1 108年10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10       297       297       1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2 108年10月2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4,830     1,945     1,945     1,2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3 108年10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4,630     1,639     1,639     1,093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4 108年10月3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4,810     1,644     1,644     1,0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5 108年11月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6 108年11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09,500     3,285     3,285     2,19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7 108年11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750     4,493     4,493     2,99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8 108年11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790     1,044     1,044       6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9 108年11月1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55       446       446       2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20 108年11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35     2,998     2,998     1,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21 108年11月9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75     1,199     1,199       8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2 108年11月9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23 108年11月17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89       747       747       4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4 108年11月21日 鴻浚商行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873       566       566       377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5 108年12月3日 鴻浚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975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6 108年12月4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876       596       596       3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7 108年12月12日 鴻浚商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88       900       900       6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8 108年12月12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8,992     1,170     1,170       7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9 108年12月17日 鴻浚商行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87       447       447       2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0 108年12月17日 鴻浚商行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75       569       569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1 108年12月18日 鴻浚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75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2 108年12月20日 鴻浚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97       570       570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3 108年12月25日 鴻浚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77       569       569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4 108年12月28日 鴻浚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63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5 108年12月31日 鴻浚商行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893       897       897       5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6 108年12月31日 鴻浚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8,955     1,469     1,469       97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7 109年1月6日 鴻浚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6,933       808       808       53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8 109年5月26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3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9 109年6月5日 鴻浚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2,495       975       975       65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0 109年6月5日 鴻浚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4,989     2,250     2,250     1,5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1 109年6月10日 鴻浚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5,000     1,350     1,350       9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2 109年7月8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8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3 109年7月14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99,965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4 109年7月15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20       598       598       3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5 108年10月24日 肯峻資訊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880       596       696       298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6 108年12月4日 肯峻資訊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99       447       521       22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7 108年12月31日 肯峻資訊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788       594       693       297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48 109年1月8日 肯峻資訊社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75       446       521       22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9 109年7月13日 肯峻資訊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10       897     1,047       449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0 109年10月1日 肯峻資訊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70       899     1,049       4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9,950       599       698       299 151 109年10月1日 肯峻資訊社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80       599       699       30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2 109年10月12日 肯峻資訊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980     1,199     1,3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3 109年10月19日 肯峻資訊社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749       7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4 109年11月2日 肯峻資訊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8,500     1,455     1,698       728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5 109年11月9日 肯峻資訊社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749       7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49,000     1,470     1,715       735 156 109年11月13日 肯峻資訊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560     1,187     1,385       59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7 108年12月4日 桂冠生活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93 - - - 陳瑋婷、陳桂芳 158 108年12月19日 桂冠生活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82 - - - 陳瑋婷、陳桂芳 159 108年11月4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0       892 -       297 陳瑋婷、顏志龍 160 108年11月9日 夏梵美髮沙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870       832 -       277 陳瑋婷、顏志龍 161 108年11月13日 夏梵美髮沙龍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60       238 -        79 陳瑋婷、顏志龍 162 108年11月16日 夏梵美髮沙龍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30       896 -       299 陳瑋婷、顏志龍 163 108年11月18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10       895 -       298 陳瑋婷、顏志龍 164 108年11月23日 夏梵美髮沙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520       871 -       290 陳瑋婷、顏志龍 165 108年11月27日 夏梵美髮沙龍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060       664 -       221 陳瑋婷、顏志龍 166 108年12月1日 夏梵美髮沙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800       588 -       196 陳瑋婷、顏志龍 167 108年12月16日 夏梵美髮沙龍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680       821 -       274 陳瑋婷、顏志龍 168 108年12月27日 夏梵美髮沙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6,370       982 -       327 陳瑋婷、顏志龍 169 109年2月6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0       892 -       297 陳瑋婷、顏志龍 170 109年2月7日 夏梵美髮沙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520       871 -       290 陳瑋婷、顏志龍 171 108年11月11日 義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3,683     3,495 - - 陳瑋婷、曾慶和 172 108年11月18日 義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893     2,791 - - 陳瑋婷、曾慶和 173 108年11月26日 義慶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82     1,519 - - 陳瑋婷、曾慶和 174 108年9月10日 吉祥開運會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950     5,998     5,998  - 陳瑋婷、洪春培 175 108年9月18日 吉祥開運會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6 108年9月19日 吉祥開運會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7 108年9月20日 吉祥開運會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50     3,994     3,994 - 陳瑋婷、洪春培 178 108年9月20日 吉祥開運會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9 108年5月9日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0     3,999     3,999  - 陳瑋婷、洪春培 99,950     3,998     3,998  - 180 108年5月25日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0  3,999     3,999 - 陳瑋婷、洪春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約定月報酬 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108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17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好鄰居商行 陳慧如 現金17.5%;刷卡10%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及刷卡換現金,陳慧如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9月20日交付現金各20萬元,另交付其申請之信用卡刷卡750萬6,839元。 領得紅利111萬1,300元 2 108年9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至善路附近之陳瑋婷開設店面 劉書宏 7%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劉書宏交付現金150萬元。 領得現金紅利31萬5,000元 3 108年底 臺中市○○路000巷00號1樓之晶鑫生活用品館 楊文逸 5-10%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楊文逸陸續投資現金150萬元。 領得7個月之不詳金額現金紅利 4 108年間某日 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之雜貨店 陳景旭 5%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陳景旭陸續以現金50萬元、90萬元,計投資140萬元。 領得約50萬元現金紅利

2025-03-26

TCDM-111-訴-1680-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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