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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健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香山牛埔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 架上、由該店店長劉育伶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攜 帶之手提袋內,並僅取貨架上之香菸1包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嗣為該店員工發覺有異在門口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逮捕黃健源,並扣得黃健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 品(業均已具領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劉育伶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之指訴(速偵卷10頁至第11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6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 ,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交付警 方並發還告訴人,並據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商品,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返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愛之味-筒仔米糕 1罐 49元 2 大茂-幼筍 1罐 29元 3 義美-純豬肉鬆 1罐 238元 4 枝仔冰城-麵茶 1罐 49元 5 三興-番茄汁虱目魚 1罐 59元 6 康寶-玉米濃湯 1包 49元 7 美味堂-金脆雞棒腿便當 1個 79元

2025-03-04

SCDM-114-竹簡-193-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元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劉瑞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 應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任職為冠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泓公司)總經理」,應修正補充為「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擔任總經理 一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九湯公司)須收取佣金等語」,應修正補充為「客戶廠商九 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司)總經理表示要向冠泓公司 收取售價2.76%之佣金等語」;  ㈢事實部分修正起訴書附表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補充「交付 地點均為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5、67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共4罪),被害人2人固 均為冠泓公司會計、代表人,惟其犯罪時間各異,訛稱收取 佣金之公司名義不同,所詐取之「佣金」亦係以成立各次交 易為由,使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冠泓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以「客戶 廠商美味堂至廠房稽核時要收取佣金」、「合作廠商九湯公 司要對冠泓公司收取售價2.76%佣金」等不實理由,向冠泓 公司會計、代表人分別詐取款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41萬9,023元。又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至民 國113年8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前 案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然於緩刑期內再犯類似罪質之詐欺 財產犯罪,行為應屬可議。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均飾詞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將本案犯 罪所得悉數返還冠泓公司等情,有刑事準備狀所附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頁 ),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始坦承之情形,應 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69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 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⒊至檢察官固另提出告訴代理人追加告訴被告任用其子擔任廠 長損害冠泓公司權益之相關犯嫌,作為量刑證據。惟該部分 既未併予起訴,尚未經調查審認,自難做為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 70頁),而查,被告前因贓物、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5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其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然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利用前案公司經理乙職之機會,同樣泛稱以職 務影響力獲取廠商代理權,應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即佣金 )為由,犯類似罪質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業經前案科刑及給 付公庫附條件緩刑之教訓(見他卷第11至25頁之前案判決) ,本應謹慎行事,卻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顯然並未因前開 案件而知所警惕,足見其對整體法規範有相當之對抗性,尚 難認定本案為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 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冠泓公 司所取得之41萬9,023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將前 開款項全數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廖麗芳 20萬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李思瑩 4萬7,44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李思瑩 7萬9,31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李思瑩 9萬2,27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交付地點 1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3日 20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2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7日 4萬7,441元 九湯國際有限公司 同上 3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7萬9,311元 同上 4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5日 9萬2,271元 同上 合計 41萬9,023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瑞元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元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任職為冠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會計廖麗芳 佯稱:客戶廠商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下稱美味堂)至冠泓公 司廠房稽核時,須收取佣金等語,致廖麗芳陷於錯誤,自元 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 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  ㈡又於附表所示編號2、3、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代 表人李思瑩佯稱: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 司)須收取佣金等語,致李思瑩陷於錯誤,而自元擎公司之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冠泓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741101*****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3、4所 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 嗣因冠泓公司於112年10月解除劉瑞元職務並清查內部帳冊 及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冠泓公司委由沈宗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冠泓公司表示:冠泓公司不是非常有名的公司,產品要進入大型通路,需要透過中間人介紹,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 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冠泓公司之代表人李思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李思瑩佯稱:九湯公司研發經理楊益嘉要求佣金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廖麗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09年6月1日至112年7月中旬,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 ⑵被告向證人廖麗芳佯稱客戶美味堂要佣金,證人廖麗芳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九湯公司研發經理楊益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楊益嘉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自105年間起,擔任九湯公司研發經理。 ⑵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且亦沒有拿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 5 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鍾振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110年3月至112年10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 ⑵美味堂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 6 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佣金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基於交付佣金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有提領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1年11月22日我 有向告訴人公司拿取20萬元,當時美味堂來訪廠,我有把錢 放在要給美味堂人員的禮盒中,當時李思瑩、鍾振文都有在 旁邊,應該都知道;我有拿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金錢,這 是要給九湯公司的佣金,當時我是拿給九湯公司的研發人員 楊益嘉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公司產品要 進入大型通路,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且被告有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然美味堂與九湯公司並未向告訴人 公司要求佣金或回扣,被告亦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交付予美味堂及九湯公司等節,業有上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係以交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等語, 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 表編號1至4之金額予被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詐欺不法所得為41萬9023元,乃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乙節, 經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 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本案被告係施用詐術,佯以交 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所示之金額,揆諸上述說明意旨,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為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2025-02-24

PTDM-113-易-1184-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本不可取,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損害等 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並參以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17分許,在賴瓊菱任職之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水上中興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適為賴 瓊菱在門口攔阻檢查,江明星將藏放外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取出(嗣為警扣押再發還賴瓊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瓊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瓊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編 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38度金門高粱酒 1瓶 465元 2 美味堂紅燒牛肉湯 1盒 189元 3 WE SWEET菠蘿泡芙 1盒 48元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8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伍日、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 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組長 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 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3年1 0月17日21時54分許,又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 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 列架上、價值共計226元(起訴書誤算為177元)之日式豆皮 壽司2盒、美味堂滷味拼盤1盒及辛拉麵1碗,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㈢於113年10月25日21時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 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共計108元之生活良 好麥香圓餅1包及古早味蛋糕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惟旋即為張雅玉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依現行犯 規定當場逮捕吳致緯,扣得其身上之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 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 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 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認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皆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至17、85至87、93至96頁,本 院易字卷第99至102、132、137頁),核與告訴人張雅玉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 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之監視器側錄影像 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及贓物蒐證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9、41至50頁),且有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 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 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 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等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雖均係至同一店家犯案,然行為日期 截然不同,此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內,基於單一犯意,接 連竊取他人財物之情況有別,亦即被告對於後2次之竊盜犯 行,係本於獨立之行為決意,所犯上開3罪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且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並就應加重其刑部分,主張被 告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而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不至於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食髓知味,知悉案發地為較為大空間之賣場,店家人 員無法時刻注意,即利用此機會數次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 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 尚有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考,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居無定所,從事資源回收、 除草等工作,日薪900至1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中,其中查獲時扣案部分,舒絲 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至於日式豆皮壽司、美味堂滷味拼 盤各1盒均已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古早味 蛋糕1盒均係拆開但未食用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另未扣案部分,包括日式豆皮壽司1盒、辛拉麵1碗 ,被告皆已食用。準此,業經被告食用部分,被告已享有不 法利益,但利得範圍不明確,已拆開但未食用之物品,雖為 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但對告訴人而言已無經濟價值,利 得範圍亦不明確,則以上物品僅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 物品價值估算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34元(見偵卷第22至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且為警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易-730-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 25號、第2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傘壹把及便當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7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即家樂福永安門市店門口,見蔡宇軒遺留 在門口雨傘架之黑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便拾取後離 去,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徒手竊取由林淑惠管領 之美味堂招牌雞腿熱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曾淑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 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案是無中生有,我的敬老卡遺失,且全聯沒有 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等情,為被告偵查中所不否認( 見偵24425卷第5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 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24425卷第10至14 頁、第29733卷第10至1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時就雨傘遺失過程指證明確;證 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時就便當失竊過程指證明確(見偵2 4425卷第6頁正反面、第29733卷第6頁正反面),上開證詞 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見偵24425卷第10頁至13頁、 第29733卷第10頁至13頁)。故為本案犯行之嫌犯確為警方根 據監視器畫面查獲之被告無疑,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始辯稱敬老卡遺失,與其偵查中供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是我,我也有搭捷運等語(見第29733卷第26頁反面 )不符;其雖又抗辯全聯沒有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然被害人 林淑惠警詢明確指稱被告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外套內袋隨即離 去等語,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將商品放入外套內袋 等情相符(見第29733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可見其上開臨 訟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見被害人遺忘   之雨傘,竟心生貪念予以之侵占入己;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 告有竊盜等諸多前科,素行不佳;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金額之多寡、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把及竊得之便 當1盒,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2-審易-29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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