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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高偉喆(原名:吳天文、吳偉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偉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於11 2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49頁)可佐。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 08,106元、207,339元,名下有1999年、2016年出廠車輛 客1部(廠牌各為賓士、納智捷,均逾檢註銷,112年4月1 3日辦理報廢)。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至10月22日、112年1月1日至13日 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5,575元 ,111年11月21日至25日於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 分公司任職,收入3,403元,111年12月10日至25日於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任職,收入14,517元,112 年1月14日於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習,收入500元,11 2年2月2日至3月31日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共71,789元,112年4月3日至11日於安杰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0,649元,112年4月21日至8月5 日 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1,272元,112年5 月22日至25日、5月30日至31日於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申報所得1,638元,112年6月20日至30日於伯克 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0元,112年7月6日 至8月2日、9月1日至5日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2,234元,1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於華夏國際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3年3月4日 至9日於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158元, 113年3月19日至6月12日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89,125元,113年7月9日至8月4日於福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任職,收入17,391元,113年10月21 日於全球商旅有限公司任職,收入977元,113年10月24日 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0月收入12,097 元,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496元【計 算式:(39,239+41,148+38,102)÷3=39,496,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4年1月領春節禮金600元, 另111年8月至12月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直銷收入986元,111年10月至113年1月領取美商如新華 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共2,073元,112年申 報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恩惠福音會復興堂所得4,000元 ,母親於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5日、6月27日各資助22 ,600元、25,000元、2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1-5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31-41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 29-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17-2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3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59-62、291-2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一第263-2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一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一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17-2 2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381-383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證明單(卷一第389頁)、存簿暨帳戶 交易明細(卷一第321-380、439-595頁)、台灣國際皇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03-207頁)、柯達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函(卷一第173頁)、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7-141頁 )、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3頁)、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7-169頁)、安杰國 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89-191頁)、齊家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55-161頁)、雷德曼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3-195頁)、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7-201頁)、華夏國際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5頁)、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一第143-147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一第175-177頁)、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 公司函(卷一第179-183頁)、全球商旅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二第37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05- 107頁)、薪資明細(卷二第51-57頁)、服務證明書(卷 一第411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413-437頁、卷二第47 -49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一 第151-153頁)、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卷一第185-18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中央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39,496元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 43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一第31-41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233-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4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20,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61 ,493元(卷二第109-122、125、129-151、155-171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561,493÷20 ,248÷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19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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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乃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堅果酥塊壹盒、美容飲品貳盒、舒妙錠 貳瓶、易舒寧飲品貳盒及精油牙膏壹條(應扣除已賠付金額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 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8頁、第122頁);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 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及沒 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 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王乃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美樂家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之商品堅果 酥塊1盒、美容飲品2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 牙膏1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4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囑託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結果,認 被告患有(1)亞斯伯格症、(2)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 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表現,顯示被告的智 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鑑定會談中,被告 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的法律責任,知道偷 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被判刑的紀錄,根據 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之初,多會否認犯行 ,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明確,才會承認犯案 ,是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 ,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 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 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被告出現焦慮憂 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 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 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心情 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的衝動,導致 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述,根據現 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但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 一情,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59-173頁) ,又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參酌法院所提供前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告書 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以 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 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估報 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 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 採信,則本案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7日,與前案 係發生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3月間,並於112年11月30日實 際從事精神鑑定之日期,時間相近,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 法相當,足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犯行受影響之精神狀況,並 無二致,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上開病症而影響其精神 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   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 3日入監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 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難遽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惡性,需再延長其 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量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賠付3千元而履行完畢,而被害人 公司之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3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此一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 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原審判 決亦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且未進一步扣除被 告已支付之3千元和解金,仍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 徵(詳如後述),俱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以及不應再宣告 沒收及追徵全部犯罪所得,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所定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及諭知沒收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傷害 及毀損等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29-79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利用被害人公 司店員疏未注意之機會,擅自竊取該店內之商品,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誠屬不該,然參酌其本身 患有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精 神狀況態不佳(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原於偵查中仍 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 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堅果酥塊1盒、美容飲品2 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牙膏1條(總價值為8, 4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 解,並賠付被害人公司3千元,但其金額尚不足上開財物之 總價值,則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上開財物扣除3千元部 分,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4-上易-205-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許原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聲請費與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郵務送達費3,060元 (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亦 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 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5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項 :   ㈠當時前置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申請書等資料)及清償還 款方案(含債權金額、期數、利率、每期清償還款金額,以 及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或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或有擔保債權還款計畫等,但不以此為限 )。  ㈡聲請人依前述方案已清償金額、期數、總清償金額,並提出 歷史清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匯款 證明等)。  ㈢聲請人當時申請前置協商檢附之財務資料(含當時收入、支 出、財產、任職單位、每月薪資及其證明資料),以及其他 可資證明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收入、支出、財產、任職單 位、每月薪資等財務狀況證明資料。  ㈣聲請人何時未依約清償還款?何時毀諾?  ㈤請詳實說明聲請人毀諾之原因,並具體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含可資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收入、支出、財 產、任職單位、每月薪資等財務狀況證明資料。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 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 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 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 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 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務必提出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DCE002號、南山人壽保 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由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數額等證明文件。  ⒉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紅朴企業有限 公司、順捷國際有限公司、啟諾貿易有限公司、旺默食品企 業有限公司、元捷企業有限公司、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耀晶電子有限公司、鴻洋商務有限公司、松稻股份有限公司 、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薪資明細、薪資 單(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美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即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新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幾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806-202501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龔沛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福庭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委由訴外人戴星庭以該商 行名義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成為獨立事業代表,經營銷售美樂家公司商品,且 為提升績效而積極招攬下線,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招募被 告及訴外人劉炳霖、陳玉瑄、簡心好、許美玉、林秀溱、王 黃心瑀、謝偉銘、賴俊字、蔡紫瑩、蔡靜芳、陳柳樺、蕭晨 穎、王沛晨、張緯帆、江昱玲、郭靜瑩、戴秀芳、黃晏萱等 人(下稱劉炳霖等18人)成為原告所屬商行之下線會員及事 業代表,共同經營美樂家公司產品之銷售,並為提升團體績 效,先行提供數萬元不等之購物金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 以便其等先購買及發放各自下線會員購買美樂家公司產品, 以此方式累積上線績效,賺取美樂家公司獎金。而被告及劉 炳霖等18人可各找1名下線會員擔任「親推代表」,協助被 告達成業績及晉升階級,美樂家公司亦會支付親推獎金予「 親推代表」,但因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之購物金實由原告提 供,故須將美樂家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及親推獎金繳回原告 所屬團隊,經原告扣除購物金及相關營運成本後,若有利潤 再依約定比例拆分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惟被告及劉炳霖 等18人擅自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日更改其等位於美樂家公司 之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15、16日,將應繳回原告所屬團 隊之獎金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未繳回「親推代表」所領取之 親推獎金,以此方式將該等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29,993 元侵占入己,而該等獎金現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受有利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劉炳霖等18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僅係暫 時寄放在被告帳戶內,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而非向劉炳霖等 18人一併請求,應有未合。且原告提出之7、8月份獎金結算 計算式,未檢附相關佐證為憑,且該計算式不正確亦不完整 ,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非正確。況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應先繳 回獎金再行結算,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擅自將 交由原告保管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因而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該等款項均係由美樂家公司匯入,而非由 原告所匯入,堪認原告應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 應係主張前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原告主張被 告及劉炳霖等18人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及其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及 劉炳霖等18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及有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  ㈡惟原告就該等利益原應歸屬原告部分,僅提出對話紀錄、分 紅算式、會議記錄、保管條、帳戶保管寄託契約書等為證, 惟上開事證均未記載與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簽立契約之人為 何人,亦未記載該等美樂家公司匯入款項應歸屬於何人,則 該等款項之權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應歸屬於原告,或應另歸 屬於他人,即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確 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情事,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前述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已屬無據。  ㈢況就劉炳霖等18人部分,依原告之主張,既係由劉炳霖等18 人分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因該等行為侵害原告 之利益及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劉炳霖等18人,原告僅因劉炳 霖等18人事後將款項轉予被告,即僅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 該等利益,而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 受有利益情事,其主張已屬跳躍,亦難認有理由。再者,原 告雖另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取之款 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該等契約 之相對人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亦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款 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證 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簡-14-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92號 原 告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三重館) 被 告 王乃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審附民-1992-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沛偉 被 告 王乃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附民-28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1-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沛偉 被 告 王乃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附民-17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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