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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 被繼承人王群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群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群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群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群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 亡,其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新台幣28,807元,惟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060、3163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35號 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以達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 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 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 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2

TPDV-113-司繼-351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誠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1037-1 1 200

2025-01-15

PCDV-113-除-716-2025011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范姜群光( 下稱范姜群光)為強制執行,並經鈞處以新北院賢111司執 天字第8388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范姜群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 一予以扣押,並逾新台幣(下同)18,960元部分,在「46,960 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執行費376元」範 圍內,依執行命令將范姜群光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㈡被告本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向原告給付扣薪款,惟被告僅給付 三期後即111年7至9月,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前開執行命令 ,依法移轉扣押薪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收取扣薪款事 宜,被告仍拒未依該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范姜 群光之扣薪款,經查范姜群光之112年所得清單,於被告公 司之年所得共計363,600元,核算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 再依扣押命令每月扣押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應為10,100元 ,並已逾酌留金額18,96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依法扣押范 姜群光薪資10,100元。  ㈢按鈞院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被告自執行命令送達時起即應 按月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 月止計22個月,另依執行分配表,本件原告之分配比例為43 .9%,依上開每月應給付之扣押款10,100元計算(計算式:10 ,100x22x43.9%=97,545.8),倘若被告均按月给付扣薪款, 已足清償執行債權總額42,407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6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838 81字第1114047697號函、111年7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 字第67798號執行命令、催告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范姜群 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信用 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68號卷第11至27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 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執行案件於111年6月23日核發 之扣押命令,及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執行案件於111年7 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已於111年6月28日及111年8月4 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號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 送達被告後生效,范姜群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部分按債權比例43.9%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債權 金額46,96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及本 件執行費376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范姜群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為363,600元, 平均月薪資為30,3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范姜群光之勞 保及就保資料,確認范姜群光113年7月31日前仍將老年職保 投保於被告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范姜群光於111年 至113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11,340元、11,100元、10,620 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范姜群光 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金額 為10,100元,而前述范姜群光於111年至113年度薪資若扣除 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金額顯高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即10,100元之部分,故每月僅得執行10,100元部分,依原 告債權比例43.9%計,原告於111年至113年每月得強制執行 之金額應為4,433.9元,則被告若均按月给付扣薪款,應於1 0個月期間即得清償原告之債權總額42,407元,惟被告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22個月,均未為給付,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2,407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42,4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4

PCDV-113-勞小-10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厚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5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厚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爭取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就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盧厚憲與徐泳鋅(原名徐紫娟)原為夫妻關係,盧厚憲先前 以徐泳鋅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徐泳鋅與盧厚憲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詎盧厚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徐泳鋅,要求徐泳鋅必 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買回系爭保險,以此方式恐嚇 徐泳鋅,致徐泳鋅心生畏懼,而於112年10月4日21時1分許 ,先行匯款3萬元至盧厚憲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 細故即以恐嚇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刑度亦為法定刑之最低,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賠償金,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且被告確於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與告訴 人(委託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先後於當日及同年11月15日支 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款回條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4 3頁),然原審判決就上開恐嚇取財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 係於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且本案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 由存在,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不僅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嗣又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堪信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送時間(民國) 文字訊息 1 112年10月4日12時26分 我會PO文法院判決習讓大家裁判....我待會會圖文並茂的附上給你,你讓我紅,我就讓你們徐家光宗耀祖一番,我會在FB裡面,你跟我共同的朋友,還有你家人的姐妹長董,還有你頭份舅舅,大舅舅二舅舅的小孩,我會把你的光榮事蹟分享給他們,還有你高中的同學,還有你現在上班群光的同事,可以的話,我也會分享給你健行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科假日班的同學,讓你也感受一下這個光柴的事蹟...最重要的我還會分享給我們兩個共同的基因,就是我們兩個兒子,看一看她媽媽光榮的事蹟...你知道有一種東西叫做雲端儲存....我會幫你打一點馬賽克...如果你出個好價錢跟我買這個保險...小心我哪天神經不正常,一不小心就把它分享出去了,甚至爆料公社我也敢... 2 112年10月4日12時27分 限你明天下午六點前給我回覆,不然火車過站,是不會等人的 3 112年10月4日12時37分 這個是法院的判决書,Po上網這個是不犯法的,或是轉他人也是不犯法的 4 112年10月4日13時2分 你還有五個小時,會决定我想要怎麼做...我還有他們的line,IG、TG,還有電話,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我得承認你說的都是對的,我就讓他們來公審 5 112年10月4日13時12分 我會從你工作的群光開始讓你每天面對同事的八卦(我找到突破口了會在上面留言圖文並茂及判决書的網址,特別註明你現在的名字,徐O鋅) 6 112年10月4日15時7分 你還有三個小時的時間可以决定 7 112年10月4日16時13分 有二個選項讓你選,還有二個小時,你讓我聲敗,我會讓你名裂,我們兩個加起來等於=聲敗名裂 8 112年10月4日17時4分 (你想清楚),再者你讓我在上班的地方名聲敗壤,我會針對事實po網,讓你跟我站在同一個水平線上分享這份榮耀,包含你的群光同事,還有你的健行科技大學的同學,還有你國中高中的同學,還有你的頭份親戚 9 112年10月4日17時5分 如果你不想被拖下水的話,方案是由係來決定的 10 112年10月4日17時7分 我不管哪個方案,我都是可以拿到錢,只是對哪一個方案我給你來决定 11 112年10月4日17時9分 我一定會先Po官方認證的,給大家來公審 12 112年10月4日17時16分 方案二150萬 13 112年10月4日17時54分 為了證明你選擇方案,就像離婚我要給你,900,000一樣,你就先轉個$100,000給我,證明你就是選擇方案二 14 112年10月5日22時50分 反正今晚12點你不决定,就照我的意思去做,以免夜長夢多 15 112年10月5日23時48分 我就讓你光宗耀祖...12點到先po給兩個兒子

2024-11-29

TPHM-113-上易-198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姚勝杰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 國(下同)112年12月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 員-松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依「熱狗堡」之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先由「熱狗堡」於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指 示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群光公園」椅子下領取 工作機及偽造之「蔡正諺」印章,再指示被告前往統一超商 列印偽造之「蔡正諺」之工作證及蓋用「聯碩投資開發有限 公司」之收據等物,作為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被告每次收 款可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可儲值至「聯碩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陸續轉帳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 並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路易莎咖啡」前,交付60萬元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為警另行偵辦)。復於113年1月5日10時40分許,在上 址「路易莎咖啡」內,將現金120萬元交付與由「熱狗堡」 指示到場之被告;又於113年1月12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早餐店門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由「熱狗 堡」指示到場之被告;被告2次面交取款時,均出示上開偽 造之「蔡正諺」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偽造「蔡正諺」簽名1 枚、盜蓋「蔡正諺」署押1枚而偽造「聯碩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之收據1紙交付原告,且2次收款後,被告均會依「熱狗 堡」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放置至停放在附近之指定自用小客車 上,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嗣因原告發覺有異,於113年1月16日報警處理,之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與原告聯繫面交款項,原告即假意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前碰面並給交付116萬元給「蔡正諺」。本案詐欺集團 知悉面交之事後,「熱狗堡」即再次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地點 向原告收款,由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出示 上開偽造之「蔡正諺」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偽造「蔡正諺」 簽名1枚、盜蓋「蔡正諺」署押1枚而偽造「聯碩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之收據1紙交付原告,原告則將116萬現金(已發還 )交付被告,警方於被告收受款項後,即上前逮捕被告,並 自被告身上扣得集團所交付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現金116萬元、收據1紙、印章9顆及識別 證2張等物,始悉上情,其等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 未能得逞。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須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5月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訴-2382-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BRUNO株式会社(BRUNO,Inc.) 法定代理人 森 正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 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 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 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 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再依司法院頒 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 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 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 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9年間分別取得註冊第 00000000號「BRUNO」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BRUNO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與被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光公司)並於110年6月9日訂定經銷契約,約定 原告授權被告群光公司成為經銷商,被告群光公司於製造前 需向原告告知欲委託中國廣東廠商製造之數量,並支付相關 商標授權權利金,方能進行委託製造及後續銷售流程,然被 告群光公司並未向原告支付過電鍋產品之商標授權權利金, 且原告曾於112年7月25日告知被告群光公司中國代理已結束 ,產品授權製造及銷售盡數停止,然被告群光公司竟未經原 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委託中國大陸廣東廠商製造標示原告 系爭商標之電鍋,再輸入臺灣交由不知情賣家於網路蝦皮商 場銷售,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為原告所授權製造、 輸入與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項,被告群光公 司已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而被告許崑泰為被告群光公 司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1,72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 情。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起訴係以受商標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而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事件,應專屬由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提出之經銷契第23條有合意被告總部所在城市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合意管轄本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尚無從就經銷契約範圍 外之其他無從預期之糾紛涵蓋在內,致失合意管轄應以一定 法律關係為限之本旨,是解釋上合意管轄之範圍應指雙方關 於合約履約事項,而侵權行為、商標權損害賠償之債乃獨立 於契約合意內容之外,於契約成立時多未能預見,合意管轄 條款之解釋自不能適用於該等糾紛。兩造所簽定經銷契約, 未約定若被告群光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時,亦屬經銷契約涉 訟,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群光公司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商 標於電鍋產品侵害其商標權事件,亦屬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範 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4

PCDV-113-智-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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