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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杏芳即侯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竹士即侯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林永鎔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侯月雲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竹士、陳 杏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陳竹士、陳杏芳 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重國 字卷一第471-481、493-49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害,業經被告拒絕,有該 局113年1月16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130099662號函及所附拒絕 賠償理由書(重國字卷一第121-126頁)。是本件原告起訴 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侯月雲於111年3月20日下午12時45分,騎乘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 機慢車道,因行進間經過三公尺内連續兩個圓凸形之人孔蓋 ,導致機車連續彈跳而摔倒,造成侯月雲顱内出血、持續昏 迷不醒、頭部及肢體外傷等傷害。經本院112年11月1日112 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宣告侯月雲受監護宣告,並於1 12年11月28日裁定確定。侯月雲正後方機車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顯示侯月雲騎乘方向為直線行欲,依照道路標線騎乘 於機慢車道内,配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狀態正常且無搖晃 偏斜等情形,直到事故地點之機慢車道,經過連續兩個圓凸 形之人孔蓋,導致機車連續彈跳、浮跳而摔倒,本案道路之 缺失如下:為何於短短3公尺内連續設置兩個人孔蓋,應合 併為一個人孔蓋,減少路面不平而導致之事故。該兩個人孔 蓋均設置於機慢車道正中央,造成駕駛人難以閃避而摔倒, 應比照事故地點右後側之長方形人孔蓋,移至機慢車道之邊 緣而非正中央。該兩個人孔蓋為圓凸狀,導致路面連續有兩 個圓弧形凸出物,造成機車連讀彈跳無法控制,應可比照事 故地點右後側之長方形面人孔蓋,可維持路面平整,而非圓 孤形凸起。依事故當時騎乘於原告正後方機車所提供行車紀 錄器可發現,侯月雲騎乘方向為直線行駛,騎乘狀態正常且 無搖晃、偏斜等情形,事故發生主因為騎乘時經過兩個連續 之圓弧形人孔蓋,造成機車彈跳、浮跳導致侯月雲無法控制 機車而摔倒,該道路路面並未維持通常應有之平整狀態,若 非該兩個圓弧形人孔蓋設置於機慢車道正中央,侯月雲不會 浮跳摔倒,人孔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已造成公路欠缺 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與侯月雲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本事故發生主 因無可歸責於原告,若道路有確實達到「臺南市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第1條「提供用路人舒適、順暢、安全之行車 環境」、第27樣「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侯月雲不會摔倒。警方所提供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顧可 見機車彈起來,造成侯月雲摔倒的位置剛好在人孔蓋中央, 不是在前、後平整之柏油路面上。依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拒絕賠償理由書,該局於105年5月23日會勘測量中華電信公 司路面修復平整度為0.3公分符合規定等,故可客觀認定, 機車正常行駛速度加上修復平整度突出0.3cm、再加上人孔 蓋中央突起共約1cm高落差所產生之升力,機車藉由升力彈 起再落下,連續兩次而導致機車失控,應是造成侯月雲彈跳 摔倒的主因,如果沒有人孔蓋就不會摔。被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就此沒有做任何說明,僅說明施工作業、驗收過程無過 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的人 孔蓋亦屬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範疇,不失為被告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依法維護管理道路之一部分,非謂其同意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設置人孔蓋之舉,即可脫免自身法定管理責任。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應負管理義務,其管理缺失及怠於維護 管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人孔蓋頂面為圓弧形,已產 生高低差,顯無保持平順並造成機車浮跳,被告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未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維護管理,致 侯月雲受有傷害,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不失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養護費 用4,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參酌行為時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原告所稱事故地點處 之人孔蓋,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所設置之設施,並為該公司所有,其依該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規定,縱於道路挖掘前,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 申請挖掘許可,惟前揭自治條例除就路面修復之平整度有法 定標準外,並未就人孔蓋設置之形式(方型或圓型)及位置 有所規範,是人孔蓋設置形式及其位置,則係由該公司依其 地下管線埋設位置及維修考量自行決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前於105年時,曾因管線修復需求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事故地點之道路挖掘許可,經審查後核發南市挖字第10 400005924號道路挖掘許可證。該次施工完工後,業經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5月23日進行抽查會勘,經測量路 面修復平整度為0.3公分,且其路面刨鋪修復寬度亦達一車 道寬,均符合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而驗收合格。無論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所提供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 拍攝現場照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會 勘之照片或原告自行檢附之照片,均未見人孔蓋邊緣與道路 路面銜接部分有坑洞、破損或明顯凹凸之情形,經檢視警方 所提供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原告所稱行經二人孔蓋時 機車連續彈跳之情形;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型態為直路 ,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並無缺陷,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稱道路不平整之缺陷。從而 ,尚難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事故地點道路之維護管理 有所欠缺。事故地點處人孔設置型態、設置距離及位置有無 不當乙節,因系爭人孔蓋係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及管 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倘原告認系爭人孔蓋設置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自可另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事故地點道路路面之維護管理並 無欠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孔蓋並未有原告所 指摘鋪設不良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孔蓋設置間無存在 因果關係。原告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孔蓋設施鋪設不良致其壓過 後摔車,然該案發當下,並無拍攝之系爭孔蓋照片;不論依 警拍攝照片或被告事後112年11月3日現場所拍攝之系爭孔蓋 照片,均可見系爭孔蓋設置正常,未有任何坑洞、高低落差 等鋪設不良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孔蓋鋪設不良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由上開事發經過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内容,可知侯 月雲騎乘機車是經過系爭孔蓋而摔車,然侯月雲在通過系爭 第一孔蓋前,即因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發生晃動,故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系爭孔蓋即有爭議。侯月雲在行經第 一孔蓋時,同時間在左後方紅白色機車從中間慢車道駛向右 側慢車道靠近原告機車,按一般人駕車時若後方來車加速超 車,可能出乎意料,導致駕駛上的失誤,侯月雲事故當時年 近80歲,控制機車能力較差等諸多原因均可能是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可能係原告因注意力不集 中、左後方超車導致其駕駛上失誤所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摔車,與系爭孔蓋設置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事發時系爭孔蓋 與路面平行,無明顯高低落差或特別突出,孔蓋周遭無明顯 坑洞,有被證1照片可稽,亦有往來經過之汽機車監視錄影 晝面可佐。事發時天氣晴朗、視線充足,侯月雲所提供之影 像證據中呈現,侯月雲前方有機車,而該機車均得順利通行 系爭孔篕,是系爭孔蓋之鋪設狀況於一般情況下既不會導致 用路人受傷,各車輛在正常行駛狀態下並無不能安全通過之 倩形,遑論系爭孔蓋有何達到行車危險之缺失可言,益證侯 月雲行經孔蓋摔車係其自身駕駛不慎所致,侯月雲之受傷與 系爭孔蓋鋪設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言,被告自不應為 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等發票明細,然本 件事故與系爭孔蓋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貴任已如前述,再者收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並無匹配, 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 養護費用400萬云云,惟侯月雲摔車事故與系爭孔蓋無因果 關係,被告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收據金額與請求 金額並無匹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同理,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管理,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若設置或管理機關已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或於公共設 施發生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 或管理並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再者,人民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間,不具備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亦 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 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 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駕照、交通事故聯單、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養護費用資料、參考法規資料、網 路新聞、光碟、現場照片、技師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 挖掘完工接管會勘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 業程序手冊為證,被告否認有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且認本 件並無因果關係,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事 故路段是否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情形,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而受傷?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或管理之系爭人孔蓋、路面、 伸縮縫之設施有欠缺,且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應負舉 證之責任。  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曾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向被告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等)進行孔蓋 調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提出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回報申請書,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於105年5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於105年10月20日以 南市工企劃字第1051036640號函知會勘結果等情,有卷附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線單位 完工回報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道路挖掘修復驗 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完工接管會勘紀錄表 、105年10月20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51036640號函可資參佐( 重國字卷一第187-198頁)。乃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於101年12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11057834A號令 公布施行,於111年3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1032 9396A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於104年11月 至105年3月間因孔蓋提昇而申請道路挖掘,被告就上揭道路 挖掘、孔蓋調昇之施工事宜自僅能適用101年12月18日公布 施行之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基此,依修正前臺南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管線機構於本市進 行道路挖掘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以道挖系統 或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但屬緊急工程者,應先以 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報備或利用道挖系統 建檔登錄完成後始可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管線機構辦理人(手)孔蓋開啟、關閉或缺失改善工程, 經以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完成報備或利用 道挖系統建檔登錄後即可施工,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占 用道路時間達一定時數以上或具有其他特定目的者,仍應依 前項規定辦理後,始得施工。管線機構申請之道路挖掘達一 定規模者,交通維持計畫應經本府交通局核准。其審查作業 要點,由本府交通局另定之。第一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與第 二項規定之一定時數以上及特定目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2條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 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 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路面 之人(手)孔提升時,應實施十公分至十五公分內之平行等 寬路面切割,其週邊應使用與高強度早強混凝土相當之材料 填充。」、第24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於管溝回填竣工後三 日內將道路挖掘之路面修復,於竣工後,應負三年之保固責 任。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之 材質及厚度鋪設。二、路面修復寬度至少達一車道或全車道 寬。三、瀝青混凝土溫度達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四、刨除 瀝青混凝土。前項第四款瀝青混凝土之刨除,依下列規定: 一、寬度八公尺以下之道路,按道路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 混凝土厚度。二、寬度逾八公尺之道路,按挖掘範圍內之車 道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混凝土厚度。」。參之前揭事證,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確已循遵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並報完工,由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就標線回復回狀、路面修復 平整度(不得超過0.6公分)、路面修復寬度等抽查項目後認 定符合前揭規定;其中就與本件紛爭有關之路面平整度部分 亦然,有前揭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可考(重國字卷一第193 、195-197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路段三公尺內設置兩個人孔 蓋,設置上有缺失云云(重國字卷一第251頁),然則上開法 規範對於孔蓋設置並無一定距離內設置數量的限制規定,是 以原告執此理由而認為該設施有設置上欠缺,實乏依據,無 法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的驗收照片看起來都只 有對於人孔蓋邊緣測量,未對人孔蓋正中心圓心做測量,其 測量平整度書寫四個0.3公分,後面會勘紀錄表的背面中華 電信驗收紀錄表測得的是0.1公分,照片看起來沒有測量圓 心,對照原告提供的本審卷第483頁示意圖,可知邊緣及圓 心高低差有達到0.4公分,依據工務局量測結果,代表圓心 可能達到0.7公分,已經超過0.6公分,被告的量測方法是針 對長方形人孔蓋的量測,沒有針對圓形人孔蓋來量測,長方 形的是平整的,圓形的是有圓突的,代表被告並沒有盡到安 全的規定,且人孔蓋是慢車道正中心,不是在車道外側,高 低差示意圖BC都是在0.6公分,D點也是0.6公分,所以兩點 高低差達到1.2公分,CD點距離僅有262公分這個距離容易造 成駕駛人彈跳等語,並提出高低差示意圖供參(重國字卷一 第368、483頁,卷二第8頁),原告並自陳其提出之上開示意 圖是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的人孔尺寸圖(重國字卷一第2 91頁)予以修改而得(重國字卷二第9頁),然原告是否確有測 量、以何方式進行測量、何以選定該方式測量等端,均乏相 關規範憑據,且其提出的該測量所得是否為本件事發時之現 場狀態,亦屬有疑。況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22條第1項規定「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 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並未強制規定測量 路面平整度之方式,該規定所稱「任一點高低差」,在概念 上也不可能是指物理上的每一個點之謂(蓋物理上所有物體 均可能無限切割至極小分子而無有止境),毋寧是指主管機 關進行會勘測量時的抽查取樣方式。因此,原告所執前見, 亦乏法規範上的依憑,礙難採之。是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 ,均難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的路段所設置孔蓋,有何設置上的 欠缺。  ⒋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重國字卷一第 217頁),勘驗結果為:共四段影片,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 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晰.全】(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TS」、「0000000行車紀錄器影片【摔車片段.清晰】 (正常速).mp4」、「0000000行車紀錄器 影片【摔車片段. 清晰】(慢速.2分之1).mp4」、「0000000行車紀錄器 影片 【摔車片段.清晰】(慢速.4分之1).mp4」,因四段影片內容 均相同,僅影片長短及播放速度不同,故僅勘驗檔案名稱「 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晰.全】(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TS」之內容。   畫面內容如下:「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 晰.全】(第一分局交通分隊).TS」影片:全長1分11秒,影 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2年3月20日,全程可聽見 行車聲音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00:00: 35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0:21至 13:00:56 ②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機車(下稱後方機車)行駛於臺南市中華東路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此時天氣晴朗,光線尚佳,路面乾燥,無下雨,後方機車行駛至中華東路及崇德路口時,清楚可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後方機車之前方,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有花紋之外套。 00:00:35 至00:00: 43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0:56至 13:01:05 ②系爭機車行駛通過中華東路及崇德路口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的中線位置上,系爭機車於13:01:01輪胎壓過第一個孔蓋(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路段) 時車身輕微往上晃起,之後仍持續行駛在該機慢車優先道中間的白色標線上,隨即於13:01 :01再壓過第二個孔蓋(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路段) ,於13:01:01通過了孔蓋後於13:01:01機車車身發生搖晃,於13:01:02向右側倒下( 此時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隔壁的「如意檀香店」前),駕駛人同時向右前側摔落於馬路上並翻滾一圈(時間顯示為13:01:03),臉部及身體正面朝下,同時間系爭機車倒下後旋轉一圈、機車坐墊脫離機車車體向路邊噴飛。 00:00:43 至00:00: 49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05至 13:01:11 ②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倒地後未起身,後方機車立即煞車並將後方機車移往路邊停放在「如意檀香店」前。 00:00:49 至00:01: 16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11至 13:01:38 ②後方機車移往路邊停放在「如意檀香店」前並熄火。 00:01:16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38 ②畫面結束。   第二次勘驗補充記載勘驗結果為:「一 、影片第37秒及38 秒時段,系爭機車前方有另一台白色機車行駛在同一個方向 之機車優先道上,在該時間點駕駛經過本件所涉及之兩個人 孔蓋,但機車行車路徑稍微偏在該機車優先道中間白線左側 ,但該機車輪胎還是有行經,並壓過上開兩個人孔蓋。二、 影片40秒及41秒時段,後方機車已勘驗視線也有經過同一個 方向機車優先道上,並且維持在系爭機車後方,至於後方機 車之輪胎是否有行經壓過上開兩個人孔蓋,勘驗之視線無法 確認。」(重國字卷一第252-256頁)。依上,侯月雲騎車經 過第一個孔蓋時車身僅是輕微往上晃起,之後行駛在該機慢 車優先道中間的白色標線上,於13:01:01壓過第二個孔蓋 時機車車身發生搖晃,若孔蓋有高低差過大的問題,則侯月 雲經過該第二孔蓋時,衡情應會發生機車車身明顯往上躍動 的狀態,但當時並無此現象產生,而是車身直接發生搖晃; 乃機車行進中發生車身搖晃之原因或影響因素甚多,以本院 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亦無法憑之判斷或斷定侯月雲當時係 因何種或何些因素而發生車身搖晃情形;參以事發當時,也 有其他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的兩個孔蓋位置的路段,但 並無異狀發生,也沒有若因孔蓋高低差過大而會產生的車身 狀況。因此綜合上情,尚難認定侯月雲於事發當時發生的車 身搖晃現象與路面的孔蓋設置有關連性。  ⒌合上以論,依證據調查結果,無法認定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 孔蓋有何設置上欠缺,亦難認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 路段時跌倒,與前開人孔蓋之設置具有關聯性,原告主張被 告設置公共設施有所欠缺,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1

TNDV-113-重國-1-20250211-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興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王彝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以113年1月11日南市工務二字第11 30114091號函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堪認定。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由西 往東行駛,前往光陽科技環科廠上班途中,遭強風吹倒的路 樹(下稱系爭行道樹)擊中,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左鎖骨斷 裂、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掌瘀血腫脹、嘴角上顎 擦傷、系爭機車前輪擋泥板破裂、左右車身車殼損壞;如果 真的只是天災,不應該只有系爭行道樹傾倒,況系爭行道樹 有枯葉,可知系爭行道樹有問題,被告卻未以竹木支撐,做 好防護措施,足認被告管理系爭行道樹有疏失,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4,45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工作損失10,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5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道樹為被告所管理維護,均有例行性修剪 維護及巡查;系爭行道樹除於112年1月間經開口契約廠商派 工修剪外,被告每月亦皆有例行性巡查,針對樹枝茂密足以 影響景觀安全部份進行通報,如可從外觀判定罹病樹木,立 即通報進行防治,檢視本件事故發生前巡查紀錄,該路段均 無通報樹木有傾倒、斷枝、枯萎或其他異常狀況情事;觀諸 112年5月間所拍攝街景地圖照片,可知系爭行道樹雖較小株 ,樹冠仍青綠完整;檢視原告所提供事故現場照片,倒伏行 道樹枝幹完整,尚無明顯枯竭及蟲蛀現象,參以旁邊樹木枝 葉扶疏翠綠,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杜蘇芮路上警報發布期間 ,本市行道樹不堪強風吹襲,倒伏數量近千棵,足認應係因 當時強大風雨等天災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斷折;依原告所述, 係於行道樹倒塌時即遭擊中,被告自無從預見且難以及時排 除或採取警示等具體措施;系爭行道樹至少於99年3月間已 種植,非新種植或移植苗木,成活多年且萌芽成葉,當地亦 無強烈季風,無再行配設支架必要,歷經南馬都等14個颱風 侵襲均未傾倒,足見其根系穩健;現場照片無法看出系爭行 道樹是枯木,原告主張樹木於颱風天要全倒,沒有科學根據 ,也不符合通常經驗;是以,被告及所委託開口契約廠商, 未於杜蘇芮颱風來臨前特別配設支架,並無違反施工要領及 契約規範;被告已善盡維護設施通常安全狀態義務,系爭行 道樹傾倒係因颱風侵襲造成天然災害,非被告管理公共設施 不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處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時即存有 瑕疵;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 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原告主張被告 管理系爭行道樹有欠缺致其身體及財產受損害,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就 醫證明、就醫證明、電子收據、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 21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1頁 、第53頁),惟觀112年5月間所拍攝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 91頁),系爭行道樹枝葉生長雖未如兩旁行道樹繁盛,卻未 必即有配設支架防護必要,該照片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月 拍攝,現場照片則是顯示系爭行道樹遭颱風侵襲結果,僅能 佐證原告所為主張非毫無根據,尚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其主 張為真之程度,其餘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遭系爭行 道樹擊中,身體及財產因而受到前揭傷害或損害等情,亦無 法證明被告管理系爭行道樹有欠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自應駁 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4,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4

TNEV-113-南國簡-3-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豐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瑋 參 加 人 李姜珠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 :利害關係人因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惟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 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參加人以坐落○○市○○區○○段(下稱慈濟段)75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住宅新建工程之 建造執照,經被告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查後,准予核發(10 9)南工造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 使用執照(下合稱原處分)在案。原告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 段75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參加人於興建過程中疑因未依 圖施作,而與原告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經發現被告核發原 處分所憑之資料有誤,侵害原告權益等情,爰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嗣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屬可提起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⒈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學甲段2408-2地號,面積1 9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慈濟段756地號,面積188.73平方 公尺,重測前後減少3.27平方公尺。而在地籍圖上,系爭 土地正確尾寬是392.25公分;但被告未查,讓參加人以建 築設計圖套繪錯誤失效之舊的地籍圖,即套繪重測前「面 積較大」之地籍圖,並在申請建築執照檢附之「畸零地檢 討」中,以土地尾寬有400公分逕為申請,被告更核准通 過違法侵權越界尾寬為400公分之建築執照,顯已侵害鄰 人即原告土地之權益。   ⒉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陳情此一錯誤,然被告以111年 8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 月8日函)回覆基地尺寸係由建築師繪製簽證,相關爭議 宜洽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等語,未為正面回應,實屬侵害原 告權利明確。  ㈡本件訴願無逾期:   原告雖於111年6月10日提出陳情,但被告111年8月8日函並 未肯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400公分之結果,反而是稱應 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且未為救濟教示。詎料,訴願決定逕 據此論以原告早已知悉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毫無根 據。因原告係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拆 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392公分 ,並撰狀向被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系爭土地之「(109)南工造 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使用執照 」(本院卷1第383-384、訴願卷第175頁),而該建照、使 照之申請人及起造人姓名皆為參加人,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申 請案件當事人。然依卷附○○市○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補充鑑定圖㈠(本院卷2第11-13頁)可知,原告所有慈 濟段7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處分雖係對參加人 核發,但相關處分之作成將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可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 救濟。基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申請人,被告亦係 對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為使用許可、建築許可裁量, 而非對原告所有土地為處分,即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未受侵害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訴願已逾期:   ⒈承上所述,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 其訴願期間之起算日,固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然為防止 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 人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之「知悉」必須利 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有所認識,堪可判斷該處 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之影響,始足當之。倘利害關 係人僅依間接獲致之約略訊息所作之臆測,而對處分之主 要內容並無確切之認識,則尚難謂其業已知悉該處分。惟 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知悉之內容如何,係其主觀之認知 ,其顯示於外,自須有客觀之證據或事實足以證明之。故 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如依客觀證據足以推知其 可得而知悉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而竟主張不知悉,自應 就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對於原處分有依憑資料錯誤之處,業於111年6 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該陳情信內容已主張「今因相關 訴訟案件調閱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赫然發現下列情 事……㈠……參加人之土地僅有底部寬約392公分。然依照被告 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資料,其上的『畸零地檢討資料』卻 以系爭土地有深度400㎝。此資料明顯與土地狀況不合,…… 。㈢參加人之新建建物未依照工程圖樣施作並且侵害鄰地 所有權明確,……使得鄰地755地號之土地面積遭受侵奪, 後續恐會造成755地號申請建築時反而變成臺南市畸零地 辦法限制之對象,進而無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 (訴願卷第209-212頁)等語,顯示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1 0日已知悉原處分及其內容,並發現系爭土地底部寬有392 公分和400公分之爭議,且主張該爭議將使原處分有侵害 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虞,卻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 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69頁),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之法定期間,而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已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另案臺南地院111年12月2日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地政機關測量參加人系爭土地於地籍 圖上之尾寬為392.25公分,方以此「知悉」資料撰狀向被 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云云。然查,原告既 已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前,因另案民事訴訟調閱系爭土地 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案,客觀上已屬可知悉系爭土 地尾寬於原處分內記載數據為何,又與實際數據是否有落 差,皆屬原告已可掌握之資訊。惟今竟主張非經地政機關 測量確認真正數據前,難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尾寬有記 載錯誤等情,實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論證。原告另主張 :原告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後,被告直至111年8月8日才 函覆稱應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尾寬為何,且未為救濟教示 ,導致使原告訴願逾期云云。惟查被告111年8月8日函覆 內容,僅是就原告111年6月10日陳情信內容,告以系爭土 地之使用執照已領得且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且該基地尺寸 係由參加人委託建築師繪製簽證,若有爭議宜洽地政單位 複丈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該函未發生任何「法 律上」規制效果,應僅係觀念通知性質,核屬一觀念通知 函,自無須有處分救濟之教示。原告卻執此為訴願逾期不 可歸責於己之理由,難認與法有據,不足可採。原告復提 起本件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273-2025012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百昌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仕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章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1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係營造業法施行前依 營造業管理規則申請登記之舊制營造業,惟未於營造業法施 行日起1年內(93年2月8日前)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涉有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 案經被告所屬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2年第2次及第3次會議審 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屬實,決議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10月30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自行停業之事實,不能逕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規 定廢止許可及登記證書: (1)原告自84年2月最後一次承攬工作之後,歷經營造業法施行 迄今,即未再承攬工程或有任何營業行為,且自94年間起, 每年均有向稅捐機關申辦暫停營業登記,可見原告屬「自行 停業」之狀態。原告自行停業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停業登記,雖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但被告僅得 依同法第55條規定予以處罰並命限期補辦停業手續,尚不得 逕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此有內 政部93年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內政部9 3年1月13日令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照。 (2)原告雖於92年5月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楊仕鈺,但此與無營業 事實之判斷,係屬二事,況楊仕鈺並未以原告為其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 2、縱認原告有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已逾2年 除斥期間,被告不得行使廢止權: (1)縱認原告有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未於營造業法 施行日(92年2月7日)起1年內申請換證之情形,被告於93 年2月8日起即可行使廢止權,惟其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為 之而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2年除斥期 間。 (2)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並無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除斥 期間之適用:  ①營造業法第66條第1、2項廢止規定,並無將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除斥期間排除適用之明文。  ②依現行建築工程申報開工之審查作業,須檢附換領新證後, 建管單位始會核准。原告持有的是舊制證照,不可能在市場 上承攬工程,亦不能獲建管單位准許開工,未予廢止,不生 被告所渲染之危害公安或影響公益之情形。又原告歷年均有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停業登記,處於停業狀態已久,且未有 以舊制證照對外承攬任何營造工程之情事,不可能有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所稱「繼續影響公益及第三 人權利」之「高度道德風險」情形存在。  ③依學者詹鎮榮所著「行政處分廢止除斥期間之排除適用」乙 文,雖有謂在除斥期間完成後,經個案之「利益衡量」,行 政機關為維護重大公益,且需非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不足 以實現公益之唯一合義務裁量決定,始得排除除斥期間規定 之適用。但本件只要原告補正新法要求之工程能力即可換證 ,達到相同之目的,無須廢止原告持有之舊制證照,顯見廢 止處分並非合義務裁量之唯一可能性。 3、縱認被告得行使廢止權,自93年2月間得行使時起,迄112年 10月30日止,期間已長達19年不行使廢止權,且期間內原告 從未發生以舊制營造業身分違反營造業法之情事,故被告廢 止原告許可及登記證書,已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依權利 失效法理,原處分仍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屬舊制營造業者,自營造業法施行日92年2月7日起1年 內,未依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違 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廢止 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無違誤。 2、原告迄今未向被告辦理停業登記或提供相關停業證明,被告 無從認定原告有自行停業之事實,況原告曾於91年、92年申 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變更負責人,在施行日起1年內之9 3年2月8日前,難認有停業之意思。至於原告曾向稅捐機關 申報停業獲准,並非在營造業法施行日起1年內,不得以內 政部93年1月13日令釋為據,主張停業期間暫免換證。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6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 01號等判決意旨及學理,原告舊制許可及登記證書授益處分 ,有「情事變更所導致違反規範狀態衝擊,且持續影響公益 及第三人權利」之廢止原因,不應適用不相容之行政程序法 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另參照學者李建良所著「論行政處 分撤銷與廢止之除斥期間」乙文,認關於廢止原因具有「未 來性」與「延續性」者,與除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 法律狀態」,容有本質上之差異。 4、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立法要求舊制營造業者應 施行日起1年內,申請換證,其理由在於營造業為特許行業 ,應具備一定之資本額、一定之營造經歷、設置專任工程人 員,並限制承攬工程總額上限,始能保障興建品質。倘未能 加強管制,將導致營繕工程之技術水準與施工品質無從確保 ,影響建築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對公益之危害甚鉅。再者, 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 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特別規定, 被告應優先適用並作成羈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 (二)被告可否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廢止處分?亦即營 造業法第66條第2項廢止規定,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 期間規定之適用?本件有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營造業 審議委員會112年4月21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第55頁) 、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第5頁)、審議決 議書(第45頁)、85年營造業登記證書(第92頁)附原處分 卷,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第89頁)、90年營造業登記證書 (第43頁)、原處分(第25頁)、訴願決定書(第27頁)附 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營造業法: (1)第20條第1項:「營造業自行停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 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2)第55條:「(第1項)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四、自行停業……時,未依第2 0條規定辦理者。(第2項)營造業……有前項第4款情事,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3)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 應自本法施行日起1年內,分別依第6條至第12條所定要件, 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第2項)違 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 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 2、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營造業自行停業……時,應於停 業……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 3、行政程序法: (1)第123條第1款、第4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 (2)第124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 (三)被告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 1、按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第6條至第12條、第23條 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為增進營造業施工品質,確保公 共福祉,就營造業之分類及分級、申請設立條件、資本額限 制、專任工程人員資格及設置、承攬工程總額及承攬工程規 模限制等事項所定之要件,訂有較嚴格之管制標準,與相關 舊法規(已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之標準已有不同。依相關舊法規許可登記之舊制營造業,於 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之管制標準,就是否符合設立條件、 歸屬何種類何等級營造業,將發生原許可登記事項與新法之 規範不相容,難以適用新法予以管制。立法者考量及此,遂 以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前段(第9章附則)規定,對舊制營 造業者課予依新法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 工程手冊之義務,同時顧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在新舊法施行 之過渡期間,給予「自新法施行日起1年內」申請換證之緩 衝期間。又舊制營造業倘逾期未辦理換證,因原許可登記之 種類等級與新法規範之標準不同,故以營造業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強制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 2、原告未於營造業法施行日起1年內申請換證,有違反營造業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   經查,原告係依已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申請許可登記之營 造業,領有舊制之「乙級」營造業登記證書(舊版,登記證 書字號:乙U字第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90年11月13日) 。曾於91年5月21日(營造業法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前), 依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換領登記 證書,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發營造業登記證書(舊版,字 號:乙U字第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95年11月12日)等情 ,有營造業登記證書(原處分卷第92、72頁)在卷為證。而 原告於營造業法施行日即92年2月7日起一年期限內,即93年 2月8日前,未依營造業法所定要件,向被告申請換領營造業 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核與卷內 證據並無不符合,可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違反營造業法 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 3、原告雖主張其於營造業法施行日起一年緩衝期限內,係處於 停業狀態,雖未於該期限內申請換證,最多僅能依同法第20 、55條規定裁處罰鍰,不能適用同法第66條第1、2項規定為 廢止處分云云,並援引內政部93年1月13日令釋、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6號判決為據。惟查: (1)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66條第1、2項規定文義解釋,固無法 直接導出「處於停業期中之舊制營造業,未於換證之一年緩 衝期限內申請換證,不能適用同法第66條第1、2項規定為廢 止處分」之法律意旨。然處於停業期中之舊制營造業,在其 復業以前,無法進行相關業務上活動,故對之課予營造業法 第66條第1項前段所定1年緩衝期限申請換證之作為義務,即 具有履行義務之期待不可能性。故雖有違反該規定情形,因 不具期待可能性,解釋上尚不能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為廢止 處分。內政部93年1月13日令釋:「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 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於本法 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1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 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 業時依本法第6條至第12條所定要件辦理之。如係自行停業 者,應依本法第20條規定,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 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即採相同之意旨,限於在此1年 緩衝期限屆滿前「仍在停業期中」狀態者,方得於復業時, 始負有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申請換照義務,以及同條第2項 違反義務之責任。 (2)經查,原告自設立迄今,最早曾於94年1月7日依營業稅法規 定申報營利事業停業登記1年,嗣後陸續申請停業或展延停 業至114年1月2日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 13年8月23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31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26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 00000000號函(第165頁)、112年12月2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 第0000000000號函(第168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113年8月2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85 頁)檢附停業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為證。此外,查無原告 依營造業法申報停業、或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申請停業登記 之情形。依上述證據資料,足認原告自85年設立迄於「營造 業法施行日起1年」屆滿前即93年2月8日時,並無申請停業 之事實,最早之停業日期為94年1月7日,核與內政部93年1 月13日令釋所指「營造業法施行日起1年內仍在停業中」致 申請換照為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尚有不符合。故原告援引內 政部93年1月13日令釋為其主張之依據,並無可採。另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舊制 營造業(被上訴人)於93年2月8日強制換證最後期限屆滿時 ,因仍在合法停業中(已經上訴人補核准第二次自行停業至 93年3月31日止)……」其在期限屆滿時,確屬合法停業中之 狀態,與本件個案事實既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4、原告雖主張其自84年2月最後一次承攬工作後,即自行停業 ,未再有承攬工作,確有停業事實,符合內政部93年1月13 日令釋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其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之記載內 容為據。惟查,承攬工程手冊之空白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此期間沒有承攬工作之事實,核與經申請獲准而處於「停 業狀態」,尚有不同,無從認定處於停業期中而符合內政部 93年1月13日令釋情形。況原告曾於營造業法施行後1年內之 92年5月5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由楊榮昌變更為其子即現負責 人楊仕鈺,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營造業登 記證書及變更登記(本院卷第43-47頁)在卷為證,由此未 經復業即可申請變更負責人之事實,足認原告在營造業法施 行日起1年內,並無處於「停業期中」之事實,不符合內政 部93年1月13日令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告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1、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之廢止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實為一種『善後 』規定……但若情事變更所導致之違反規範狀態衝擊,沒有固 定下來,仍在延續中,並持續影響公益及第三人權利時,2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即非妥適。因此在行政法總論學說上,亦 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有其適用界線,並非全部授益處 分之廢止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業行政法規訂有符合一定要 件下,准許主管機關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者,固屬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架橋規定之情形,不論適用專業行 政法規或該款規定,均可作為主管機關廢止處分之依據。惟 依該專業行政法規之規範意旨,授予行政機關廢止權限,倘 有明顯為保障第三人或公眾權益之意圖,或寓有排除因原有 受益狀態存續對公益可能造成之危害,而與除斥期間規定為 「維護法安定性及信賴」之制度功能相衝突時,解釋上可認 為立法者制定該專業行政法規時,有意賦與具有自主排他性 、最終決定性之性質,適用該法規為可否廢止之決定時,僅 得依該法規為獨立自主之解釋及適用,不受外來法規之影響 ,故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規定,自應排除其適用 。 (2)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1、2項規定文義,就行政機關廢止權之 行使,係規定「應廢止……」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 得……廢止」並不相同。可知屬專業行政法規之營造業法第66 條第1、2項,性質上係強制性規範,僅得據以作成「應廢止 」之羈束性處分,並非得廢止之裁量行政規範。亦即只要授 益處分相對人之舊制營造業者,符合「未於法規施行日起1 年內申請換領證照」之要件,主管機關即負有廢止舊制證照 之法定義務,不享有得否廢止之裁量權限,立法者採用之立 法例,顯與普通法性質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有所區別 。再者,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對舊制營造業者設置 明確「1年期限」之時間框架,必須在此不可更改之期限內 完成換領手續,一旦期限屆滿仍未申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除強制廢止舊制證照外,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 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無可進行補救之相關規定,足見 此規範已給予新舊法過渡期間之信賴保護,具有最終決定性 及強制措施不可逆之特徵,故應依此規定為獨立自主之解釋 及適用,以確保營造業法在實施過程中的穩定性和自主性, 尚無再對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予以補充適用之必要。 (3)新制之營造業法與舊制之營造業管理規則之間,就涉及營繕 工程品質及建築物安全確保之規定多有不同,新制包括分類 分級制度、設立條件、資本額、專任工程人員設置之要求等 ,均係為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避免因新舊制混亂造成之不 公平競爭及管制困難,而有依新制重新對舊制證照業者檢認 工程能力予以適當分級之公益必要性。新制的分類分級制度 ,係根據營造業者之資本額、技術能力、過往業績等因素進 行分級,並依分級結果賦與承攬相應規模和類型工程項目的 資格,以達成提升技術水準、確保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 全發展之公共利益。而營造業之健全管理,涉及建築物之使 用安全,攸關公眾重要基本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保障。倘舊制營造業者違反限期換照之義務,致其分類分 級與新制規定不相容,發生無法有效管制情形,勢必對公眾 之上述重要基本權利造成危害。是以,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 1、2項具強制性、不可更改性之廢止規範性質,可探知立法 者具有為避免公眾權益遭受危害情況之發生,不願容忍舊制 營造業者違反換照義務之違法狀態存續之主觀企圖,該法規 實寓有排除因原有受益狀態存續對公益可能造成危害之意旨 ,亦即立法者經利益衡量結果,採取公益危害之防止重於維 護法安定性的立場,建構一套可資自主自足之封閉性廢止規 範,故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應予排除而不能 補充適用於營造業法第66條第1、2項規定。 (4)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舊制證照,無法向建管單位申請開工,且 已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業中,不可能對公共安全或消費者權益 造成危害,本件得否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 之適用,無須考慮保障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云云,核屬原告之 主觀歧異見解,尚無可採。又被告自營造業法施行日起1年 屆滿日93年2月8日起,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換照,即可行使 廢止權,且已逾10餘年之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依前述說 明,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故此部分事實,無從 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併予敘明。 2、原告另主張被告長達19年不行使廢止權,違反行政法上誠信 原則,依權利失效法理,應不得再行使云云。按權利失效之 法理,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係指實體法或程序 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根據一定之事實及 狀況(信賴基礎),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權利之行使,以致 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將對義務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 ,應認該權利不得再行使。然查,被告於原告申報期限1年 屆滿後,固有遲未行使廢止權之情形,然被告係依內政部11 2年6月1日內授營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2年度內政部委 辦地方政府辦理營造業管理業務執行情形督導查核計畫書, 依內政部要求對舊制營造業進行管理查核,始發現原告有違 反規定情形,此有上開內政部函文(本院卷第241頁)在卷 為證。是以,被告清查發現後,旋於112年10月30日作成原 處分,難謂權利長期不行使係出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再者 ,營造業法第66條第1、2項廢止權規定,具有欲排除因舊制 證照未換領之違法狀態存續對公共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之立法 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何足使原告推論其罔顧公共安全而放棄 權利行使之事實及狀況。再者,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 何具體之事實或狀況,足以形成其相信被告放棄權利行使之 信賴基礎,難認有符合適用權利失效法理或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5

KSBA-113-訴-252-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薛至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莊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026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駛入及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 (下稱臺南公園)內,違反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4 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1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212048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並未闖入臺南公園內,且該處告示牌標示不清, 容易造成一般人混淆。   2.當日於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辦理捐血活動,應有申請活動 路權,所有參加捐血者(人、車)應相對概括受到路權保 障。   3.現場執行告發取締者是約聘保全人員,已逾權執行取締任 務,對微末輕微違規稽查照相取締,罔顧情理法兼顧,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29條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   4.本件停車事件為112年2月19日,迄告發日期逾8月12天, 已逾追訴時效日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臺南公園屬於公園用地。臺南公 園各出入口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 ,並於該公園四周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供民眾使用,系爭機 車停放處前方亦設置有禁止停車告示牌,並無告示牌標示 不清,造成一般人混淆之情。系爭機車停放處之地面係舖 設灰色地磚,且未劃設停車格,顯係為提供行人行走而設 之人行步道,與旁邊柏油道路有明顯區隔,應可認定該區 域屬公園範圍。   2.系爭自治條例經臺南市政府公布,已發生其拘束力。本次 捐血活動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 定,向被告申請使用臺南公園辦理「愛心捐血暨衛生局宣 導活動」活動(下稱捐血活動)事宜,依同條例第9條第5 款規定,仍明文禁止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 ,行為人如有違反,即屬違反該條例禁止規定。   3.本件係由被告「112年度臺南市公園保全委託管理服務案 」(下稱保全委託服務案)駐點臺南公園保全人員巡察時 ,發現原告前揭違規情事,張貼紅單先行告知車主已經違 停並拍照,回傳被告辦理後續處分相關事宜,並無逾權執 行取締任務。且本件係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為裁罰,並無社 維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4.原告於112年2月19日違規,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進行裁罰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機車違規照片(本院卷第 101頁)、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臺南公園範圍及周邊道路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 )、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 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自治條例:   ⑴第1條:「臺南市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第1項:「(第1項)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一、 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園、綠地等供公眾遊憩之場所。二、 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園、綠地者。」   ⑶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 公園、綠地內設施、施工、使用之核准及相關管理公告。 ……。」。   ⑷第9條第5款:「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⑸第14條第4項:「違反第九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原告之前揭行為,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1.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系爭自治條例第 1條參照),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明文禁止於公園、 綠地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倘行為人有 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受罰,以 確保該規範目的之實現。   2.臺南公園及周邊人行道,依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用 地。該公園各出入口均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 」、「人行步道及木棧道禁止車輛進入及停放」、「人行 道上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等節,有都市計畫分區(書 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前揭告示牌設置之照 片(本院卷第133至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臺南公園及周 邊人行道均屬於公園範圍,禁止民眾將汽、機車駛入及停 放之情甚明。   3.原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5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 公園臨公園路之人行道上,該處並無機車格之劃設,且前 方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而該人 行道與臨接之柏油道路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乙節,有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1、147頁)、臺南公園範圍及周邊道路 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在卷足憑。而該告示牌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文字圖樣清晰可辨,並無標示不清或遭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足認系爭機車停放地點 屬於公園範圍,且為一般人得輕易判斷為禁止機車駛入及 停放之處所甚為明確。是原告在公園範圍,未經許可駛入 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之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該處標示不清,致人混淆等語,並 不足採。   4.又人行道本非機車得行駛或停放之處所,系爭機車駛入及 停放在人行道上,本無路權保障可言。況且,被告於同意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前揭日期使用臺南公園辦理捐血活動 之函文,於其中說明事項二(五)即載明「……依『臺南市 公園綠地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 為:……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違反第9條 第5至第12款規定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等語,有被告111年11月7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1129 8908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可認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使用 臺南公園,仍應遵守該條例第9條所規定不得為之禁止行 為。原告主張其參加該日之捐血活動,即應相對概括受到 路權保障等語,自無足採。    5.另本件係由被告之保全委託服務案駐點臺南公園之保全人員巡察時,發現系爭車輛前揭違規情事,張貼紅單先行告知車主已經違停並拍照後,回傳被告辦理後續處分相關事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顯見該委託之駐點保全人員係受被告指揮監督,於臺南公園為巡察及回報之技術性工作,核僅屬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為被告行為之延伸,相關違規行為仍須由被告製作裁處書及裁罰,駐點保全人員自無逾權執行取締任務之情事。又本件裁處非關於社維法所規範之行為,自無該法第29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約聘保全人員逾權執行取締任務,且得依社維法第2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 明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 罰最低罰鍰額度1,200元,經核並無違誤。   2.又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2月19日,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為裁處,並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之3年 裁罰權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追訴時效日期等語,顯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3

KSTA-113-簡-116-20250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卓雅芬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被 告 黃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查,原告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母親黃春月交給我,雖不是原告 開立,但是蓋有原告的印鑑章,原告應該要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闡釋甚詳。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前對黃春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指控黃春月 盜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黃春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那兩張本票上面「卓雅芬」的 簽名及用印都是我所為,我都沒有跟卓雅芬講等語。嗣黃春 月即因偽造有價證券遭起訴,然於審判中死亡而經本院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7-104頁),則 原告主張並未授權黃春月簽發系爭本票,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印鑑章,原告應負責任云云置 辯,惟原告與黃春月為母女,關係緊密,連被告也將其印鑑 交付黃春月保管(本院卷第100頁),實難認黃春月持有或 保管原告之印鑑違反一般社會常情。縱然黃春月曾使用原告 之支票帳戶,仍難以此遽認原告有授權黃春月以其名義開立 系爭本票。黃春月既自承盜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被告 就原告曾授權黃春月簽發並於系爭本票上蓋印之事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令原 告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㈣、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亦無足夠證據可認定原告曾 授權黃春月代為簽發,原告即不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 該票款或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6,939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WG0000000 002 102年10月17日 7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0000000

2024-12-18

CCEV-113-潮簡-802-20241218-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桂芬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蕭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 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寄存送達) ,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 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13

TNEV-113-南國簡-4-2024121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清連 輔 佐 人 郭良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張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6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查得原告在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之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範圍內搭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認 原告在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建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規定,經命原告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仍未置理。被告乃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南市工養 一字第11209036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3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至5米之石 頭級配道路,於70年代拓寬為約8米且鋪設柏油瀝青路面 ,於80年代又再作局部拓寬為約12米,直至90年代始施作 拓寬該路段為現有20米道路寬度。原告不爭執系爭道路原 為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之既有道路,惟被告之後歷次使用 原告之私有土地施作拓寬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迄未辦 理徵收,拓寬之部分土地本身非屬既成道路,不適用既成 道路之法定公用地役規定,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原告為免他人隨意傾倒垃圾造成環境雜亂,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搭建系爭圍籬在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之建築線 内側之私有土地上,絕無阻隔供公眾通行道路範圍之情形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位於3-33-20M計劃道路用地即系爭道路範圍内, 道路範圍以側溝為邊界。系爭道路上之公共設施(含道路 、側溝及路樹)業已設置完備,且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於 本市市區道路範圍。原告擅自於系爭道路排水溝範圍内搭 建定著於土地上之系爭圍籬,非屬於道路附屬設施或市區 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内之各項設施, 違規事實明確。   2.系爭道路為20米計畫道路,經比對85、90、91、112年期 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可認系爭道路該時業已存在近20年 期間且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無中斷,亦無地主阻止之情 事,符合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下稱400號 解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供公眾通行道路縱 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在對其所有物之使用即須負擔容忍 公眾使用之義務。原告稱為保護所有土地而於道路範圍擅 自建築,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法據以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搭建系爭圍籬,是否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道路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套 繪圖(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5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市區道路條例:   1.第2條第1款:「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 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2.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 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   3.第8條:「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 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 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 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   4.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 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5.第33條第1項:「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告搭建系爭圍籬,未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1.按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 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 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 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 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 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 通行,或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所稱之「建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 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 該土地已供公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道路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又系爭道路經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2月6日公告免指定建築線乙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道路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套繪圖、臺 南市歷次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範圍圖(本院卷第75、 57、265頁)可佐。系爭圍籬為原告於112年間所搭建,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固非屬於市區道路 條例第3條第2款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8條規 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惟係定著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長度共計7.34公尺乙節,業經 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80 15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1至196、2 29、231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圍籬雖定著於系爭道路範 圍內,但亦係定著於原告之私有系爭土地上,故參諸前揭 實務見解,市區道路雖為公物,但私有土地並不因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   3.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至5米之道路,於70年代、80 年代再分別局部拓寬,直至90年代始拓寬為現有之20米道 路寬度。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道路初始係為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之既成道路,然主張被告之後歷次使用系爭土地施作 拓寬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工程,並未經徵收程序,亦未 經原告同意,亦即否認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則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拓 寬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頁)。依此,私人土地作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 人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 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4.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3要件:1.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認為系 爭道路現況係為存在20年以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為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非比對系爭道路之85、 90、91、112年航照圖(本院卷第139、141、251、253頁 ),認為與系爭道路現況並無太大差異為據。然自系爭道 路之85、90年航照圖觀之,並未能明確比對出該時之路寬 與現況是否相符。復依原告所提出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62年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及套 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所示,明顯可見系爭道路於 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 之20米寬度差距甚大。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 至5米之道路,之後歷經數次拓寬始成為如今20米道路之 詞為可採。可認系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與40 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須經歷年代久 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 中斷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被告另提出105年間辦理安中路 六段429巷至181號前之既有溝渠改善工程資料(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距今未逾10年,自亦無法證明系爭道路拓 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又提出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 08292號函(本院卷第263頁),指稱系爭土地自106年間 起供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足認系爭道路現況確係均供公 眾通行使用。然被告既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 以上,為何自106間起始因提供作為巷道使用而免徵系爭 土地地價稅?自亦難僅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 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5.是以,依本院到場履勘所見及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雖可 確認系爭圍籬搭建處位在系爭道路之現況道路範圍內,但 亦係位在原告之私有系爭土地上。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62 年間之系爭道路航照圖及套繪圖,實可確認系爭圍籬搭建 處係位在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後始拓建之道路部分。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建部分為符合400號解釋所指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 徵收、或係經原告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原告在其 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之規定。故被告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為裁罰,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 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38-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謝豐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瑋 參 加 人 李姜珠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8

KSBA-112-訴-273-20241118-2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戴明哲 被 上訴 人 張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下稱○○段)538及539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坐駕段296-16、296-15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3.41平方公尺、73.43平方公尺, 因位處於○○市○○區(即改制前○○縣○○鎮,下稱○○鎮)4-6號 都市計畫道路(即該區民生路)範圍內,被上訴人遂分別於 民國109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9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請求予 以徵收補償,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7月2日以南市 工新三字第1090791318號函復被上訴人,因受限臺南市現有 道路仍屬私人所有眾多,取得所需經費過於龐大,且事涉通 盤性問題,爰先予錄案視上訴人財政狀況研議辦理。被上訴 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可知,人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 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基於 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國家應給予合理的 補償。另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 ,因具有防禦權之性質,其具體補償標準、內容及權利行使 方式,固以立法明定為妥適,但現實情況常常是法無明文, 此時如以「無法律,無補償」為由,一概否定人民源自憲法 的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人民憲法權利的防禦功能即難以實 現,此為我國法學界普遍看法,是為避免因立法疏漏造成個 案不公平的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權條款、司法 院的憲法解釋及法理,提供個案救濟。再參照詹森林大法官 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亦認為所謂「無 法律,無補償」的見解,不應繼續採用,憲法第15條可為直 接賦與人民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依據。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據71年7月15日公告之「變更及 擴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書」,係劃屬於○○鎮都市計畫4-6 號道路(民生路)範圍內,依○○鎮公所79年10月編製之「變 更及擴大○○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 書)」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及表9「事業及財務計畫表」 內容所示,○○鎮公所預定於78年取得4-6號計畫道路用地, 並於78至90年完成開闢,該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鎮公 所原則上將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次查,○○鎮公所為闢建上 述4-6號計畫道路,曾於78年1月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計畫 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嗣於報請臺灣省政府徵 收時,將徵收清冊中忠孝路以東部分之民生路土地共21筆( 包含系爭土地)畫線刪除,至系爭土地以東之○○鎮善進段78 及27地號土地,則於85年間納入「臺灣省第10期臺南縣○○市 地重劃區」範圍,而由○○鎮公所取得所有權並開闢為道路。 又查,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 定建築線,乃依當時尚未開闢之4-6號計畫道路(忠孝路以 東部分)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 戶對外通行,足見系爭土地於○○鎮公所78年辦理徵收前,並 非既成道路,並非因屬於既成道路而被排除於徵收範圍。再 查,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市○○區○○路段之其他土地,除相 鄰之○○段521、522、537、540及57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52 1地號等土地)未列入徵收或重劃範圍,其餘均經徵收或重 劃完竣並闢為道路使用,復依上開證據顯示,○○鎮公所既曾 將系爭土地列入○○鎮都市計畫4-6號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 ,事後卻因不明原因將系爭土地刪除而未辦理徵收,應可認 為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鎮公所之因素而漏未徵收,卻已實 際開闢成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喪失對系 爭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 。倘繼續維持系爭土地長期作為道路使用的現況,卻毋庸辦 理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關於違反平等原則所述情節,具有相當的類似性。在被 上訴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不予彌補顯失公平的情況下, 應認被上訴人享有補償請求權。  ㈢復依羅昌發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內 容,認為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僅是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土 地所有權人都享有地上權的徵收請求權,則侵害更為嚴重, 將私人之土地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肇致土地利用可能 性完全喪失的情形,兩者相較,後者之土地所有權人犧牲更 大,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更應依個案情形或類型 賦予所有權的徵收請求權。是以,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 機關之原因,漏未於78年間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其實質效果與經辦理徵收無異,亦即與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的情形相當,而可相提並論, 是秉持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本旨,被上訴人應得類推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擬具詳細徵 收計畫書,報請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後,予以金錢補 償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 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係揭釋私有土地因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 補償,並非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主動請求國 家為徵收之權利。 ㈡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文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 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 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且該解釋理由書 第3段明白揭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 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 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 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 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 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 減損之經濟利益。」依此可知,該號解釋係肯認國家機關「 依法行使公權力」(即國家公權力之合法作用)致人民之財 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 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 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因此,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 非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所致,則不生徵收與補償問 題。  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71年7月15日公告之「 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書」,係劃屬於○○鎮4-6號 都市計畫道路(即民生路)範圍內,○○鎮公所於78年1月所 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計畫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 土地,嗣於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時,將徵收清冊中忠孝路以 東部分之民生路土地共21筆(包含系爭土地)畫線刪除;系 爭土地係於79年間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 ,乃依當時尚未開闢之4-6號計畫道路(忠孝路以東部分) 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對外通 行;其餘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臺南市○○區民生路段(除相鄰 之521地號等土地外)之土地,均經徵收或重劃完竣並闢為 道路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基此可知,系爭土地雖係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用地),惟○○鎮公所於78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時 ,已有意不將之列入徵收取得範圍,並無原審所指有遺漏而 未辦理徵收之情形。而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 係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 ,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對外通行,縱被上訴人因此對系爭 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亦非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其財產遭受損失,即不生得請求徵收補償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之具體情況下,並無從比附援引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據以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報請主管機關 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未詳究上情,逕以本件個案具特 殊情況,應承認被上訴人享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 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第747號解釋意旨與部分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的方式實現其 權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即屬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請 求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的公法上請求權之 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對兩造不致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2-上-4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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