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重國-1-20250211-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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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杏芳即侯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竹士即侯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林永鎔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侯月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竹士、陳杏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陳竹士、陳杏芳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重國字卷一第471-481、493-49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害,業經被告拒絕,有該局113年1月16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130099662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重國字卷一第121-126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侯月雲於111年3月20日下午12時45分,騎乘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機慢車道,因行進間經過三公尺内連續兩個圓凸形之人孔蓋,導致機車連續彈跳而摔倒,造成侯月雲顱内出血、持續昏迷不醒、頭部及肢體外傷等傷害。經本院112年11月1日11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宣告侯月雲受監護宣告,並於112年11月28日裁定確定。侯月雲正後方機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侯月雲騎乘方向為直線行欲,依照道路標線騎乘於機慢車道内,配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狀態正常且無搖晃偏斜等情形,直到事故地點之機慢車道,經過連續兩個圓凸形之人孔蓋,導致機車連續彈跳、浮跳而摔倒,本案道路之缺失如下:為何於短短3公尺内連續設置兩個人孔蓋,應合併為一個人孔蓋,減少路面不平而導致之事故。該兩個人孔蓋均設置於機慢車道正中央,造成駕駛人難以閃避而摔倒,應比照事故地點右後側之長方形人孔蓋,移至機慢車道之邊緣而非正中央。該兩個人孔蓋為圓凸狀,導致路面連續有兩個圓弧形凸出物,造成機車連讀彈跳無法控制,應可比照事故地點右後側之長方形面人孔蓋,可維持路面平整,而非圓孤形凸起。依事故當時騎乘於原告正後方機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可發現,侯月雲騎乘方向為直線行駛,騎乘狀態正常且無搖晃、偏斜等情形,事故發生主因為騎乘時經過兩個連續之圓弧形人孔蓋,造成機車彈跳、浮跳導致侯月雲無法控制機車而摔倒,該道路路面並未維持通常應有之平整狀態,若非該兩個圓弧形人孔蓋設置於機慢車道正中央,侯月雲不會浮跳摔倒,人孔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已造成公路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與侯月雲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本事故發生主因無可歸責於原告,若道路有確實達到「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提供用路人舒適、順暢、安全之行車環境」、第27樣「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侯月雲不會摔倒。警方所提供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顧可見機車彈起來,造成侯月雲摔倒的位置剛好在人孔蓋中央,不是在前、後平整之柏油路面上。依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該局於105年5月23日會勘測量中華電信公司路面修復平整度為0.3公分符合規定等,故可客觀認定,機車正常行駛速度加上修復平整度突出0.3cm、再加上人孔蓋中央突起共約1cm高落差所產生之升力,機車藉由升力彈起再落下,連續兩次而導致機車失控,應是造成侯月雲彈跳摔倒的主因,如果沒有人孔蓋就不會摔。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此沒有做任何說明,僅說明施工作業、驗收過程無過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的人孔蓋亦屬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範疇,不失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維護管理道路之一部分,非謂其同意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人孔蓋之舉,即可脫免自身法定管理責任。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應負管理義務,其管理缺失及怠於維護管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人孔蓋頂面為圓弧形,已產生高低差,顯無保持平順並造成機車浮跳,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未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維護管理,致侯月雲受有傷害,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不失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養護費用4,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參酌行為時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原告所稱事故地點處之人孔蓋,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設施,並為該公司所有,其依該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縱於道路挖掘前,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挖掘許可,惟前揭自治條例除就路面修復之平整度有法定標準外,並未就人孔蓋設置之形式(方型或圓型)及位置有所規範,是人孔蓋設置形式及其位置,則係由該公司依其地下管線埋設位置及維修考量自行決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前於105年時,曾因管線修復需求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事故地點之道路挖掘許可,經審查後核發南市挖字第10400005924號道路挖掘許可證。該次施工完工後,業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5月23日進行抽查會勘,經測量路面修復平整度為0.3公分,且其路面刨鋪修復寬度亦達一車道寬,均符合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而驗收合格。無論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所提供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拍攝現場照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會勘之照片或原告自行檢附之照片,均未見人孔蓋邊緣與道路路面銜接部分有坑洞、破損或明顯凹凸之情形,經檢視警方所提供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原告所稱行經二人孔蓋時機車連續彈跳之情形;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並無缺陷,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稱道路不平整之缺陷。從而,尚難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事故地點道路之維護管理有所欠缺。事故地點處人孔設置型態、設置距離及位置有無不當乙節,因系爭人孔蓋係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及管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倘原告認系爭人孔蓋設置不當致損害其權利,自可另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事故地點道路路面之維護管理並無欠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孔蓋並未有原告所 指摘鋪設不良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孔蓋設置間無存在因果關係。原告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孔蓋設施鋪設不良致其壓過後摔車,然該案發當下,並無拍攝之系爭孔蓋照片;不論依警拍攝照片或被告事後112年11月3日現場所拍攝之系爭孔蓋照片,均可見系爭孔蓋設置正常,未有任何坑洞、高低落差等鋪設不良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孔蓋鋪設不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由上開事發經過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内容,可知侯月雲騎乘機車是經過系爭孔蓋而摔車,然侯月雲在通過系爭第一孔蓋前,即因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發生晃動,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系爭孔蓋即有爭議。侯月雲在行經第一孔蓋時,同時間在左後方紅白色機車從中間慢車道駛向右側慢車道靠近原告機車,按一般人駕車時若後方來車加速超車,可能出乎意料,導致駕駛上的失誤,侯月雲事故當時年近80歲,控制機車能力較差等諸多原因均可能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可能係原告因注意力不集中、左後方超車導致其駕駛上失誤所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摔車,與系爭孔蓋設置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事發時系爭孔蓋與路面平行,無明顯高低落差或特別突出,孔蓋周遭無明顯坑洞,有被證1照片可稽,亦有往來經過之汽機車監視錄影晝面可佐。事發時天氣晴朗、視線充足,侯月雲所提供之影像證據中呈現,侯月雲前方有機車,而該機車均得順利通行系爭孔篕,是系爭孔蓋之鋪設狀況於一般情況下既不會導致用路人受傷,各車輛在正常行駛狀態下並無不能安全通過之倩形,遑論系爭孔蓋有何達到行車危險之缺失可言,益證侯月雲行經孔蓋摔車係其自身駕駛不慎所致,侯月雲之受傷與系爭孔蓋鋪設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言,被告自不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等發票明細,然本件事故與系爭孔蓋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貴任已如前述,再者收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並無匹配,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養護費用400萬云云,惟侯月雲摔車事故與系爭孔蓋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收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並無匹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同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管理,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若設置或管理機關已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或於公共設施發生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再者,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間,不具備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駕照、交通事故聯單、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養護費用資料、參考法規資料、網路新聞、光碟、現場照片、技師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完工接管會勘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為證,被告否認有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且認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事故路段是否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情形,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而受傷?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或管理之系爭人孔蓋、路面、伸縮縫之設施有欠缺,且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曾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向被告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等)進行孔蓋調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回報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5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於105年10月20日以南市工企劃字第1051036640號函知會勘結果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回報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道路挖掘修復驗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完工接管會勘紀錄表、105年10月20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51036640號函可資參佐(重國字卷一第187-198頁)。乃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12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11057834A號令公布施行,於111年3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10329396A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因孔蓋提昇而申請道路挖掘,被告就上揭道路挖掘、孔蓋調昇之施工事宜自僅能適用101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之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基此,依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管線機構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以道挖系統或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但屬緊急工程者,應先以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報備或利用道挖系統建檔登錄完成後始可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管線機構辦理人(手)孔蓋開啟、關閉或缺失改善工程,經以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完成報備或利用道挖系統建檔登錄後即可施工,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占用道路時間達一定時數以上或具有其他特定目的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始得施工。管線機構申請之道路挖掘達一定規模者,交通維持計畫應經本府交通局核准。其審查作業要點,由本府交通局另定之。第一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與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時數以上及特定目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2條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路面之人(手)孔提升時,應實施十公分至十五公分內之平行等寬路面切割,其週邊應使用與高強度早強混凝土相當之材料填充。」、第24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於管溝回填竣工後三日內將道路挖掘之路面修復,於竣工後,應負三年之保固責任。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之材質及厚度鋪設。二、路面修復寬度至少達一車道或全車道寬。三、瀝青混凝土溫度達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四、刨除瀝青混凝土。前項第四款瀝青混凝土之刨除,依下列規定:一、寬度八公尺以下之道路,按道路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混凝土厚度。二、寬度逾八公尺之道路,按挖掘範圍內之車道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混凝土厚度。」。參之前揭事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確已循遵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並報完工,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就標線回復回狀、路面修復平整度(不得超過0.6公分)、路面修復寬度等抽查項目後認定符合前揭規定;其中就與本件紛爭有關之路面平整度部分亦然,有前揭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可考(重國字卷一第193、195-197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路段三公尺內設置兩個人孔蓋,設置上有缺失云云(重國字卷一第251頁),然則上開法規範對於孔蓋設置並無一定距離內設置數量的限制規定,是以原告執此理由而認為該設施有設置上欠缺,實乏依據,無法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的驗收照片看起來都只 有對於人孔蓋邊緣測量,未對人孔蓋正中心圓心做測量,其測量平整度書寫四個0.3公分,後面會勘紀錄表的背面中華電信驗收紀錄表測得的是0.1公分,照片看起來沒有測量圓心,對照原告提供的本審卷第483頁示意圖,可知邊緣及圓心高低差有達到0.4公分,依據工務局量測結果,代表圓心可能達到0.7公分,已經超過0.6公分,被告的量測方法是針對長方形人孔蓋的量測,沒有針對圓形人孔蓋來量測,長方形的是平整的,圓形的是有圓突的,代表被告並沒有盡到安全的規定,且人孔蓋是慢車道正中心,不是在車道外側,高低差示意圖BC都是在0.6公分,D點也是0.6公分,所以兩點高低差達到1.2公分,CD點距離僅有262公分這個距離容易造成駕駛人彈跳等語,並提出高低差示意圖供參(重國字卷一第368、483頁,卷二第8頁),原告並自陳其提出之上開示意圖是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的人孔尺寸圖(重國字卷一第291頁)予以修改而得(重國字卷二第9頁),然原告是否確有測量、以何方式進行測量、何以選定該方式測量等端,均乏相關規範憑據,且其提出的該測量所得是否為本件事發時之現場狀態,亦屬有疑。況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並未強制規定測量路面平整度之方式,該規定所稱「任一點高低差」,在概念上也不可能是指物理上的每一個點之謂(蓋物理上所有物體均可能無限切割至極小分子而無有止境),毋寧是指主管機關進行會勘測量時的抽查取樣方式。因此,原告所執前見,亦乏法規範上的依憑,礙難採之。是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難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的路段所設置孔蓋,有何設置上的欠缺。 ⒋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重國字卷一第 217頁),勘驗結果為:共四段影片,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晰.全】(第一分局交通分隊).TS」、「0000000行車紀錄器影片【摔車片段.清晰】(正常速).mp4」、「0000000行車紀錄器 影片【摔車片段.清晰】(慢速.2分之1).mp4」、「0000000行車紀錄器 影片【摔車片段.清晰】(慢速.4分之1).mp4」,因四段影片內容均相同,僅影片長短及播放速度不同,故僅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晰.全】(第一分局交通分隊).TS」之內容。 畫面內容如下:「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 晰.全】(第一分局交通分隊).TS」影片:全長1分11秒,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2年3月20日,全程可聽見行車聲音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00:00: 35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0:21至 13:00:56 ②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機車(下稱後方機車)行駛於臺南市中華東路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此時天氣晴朗,光線尚佳,路面乾燥,無下雨,後方機車行駛至中華東路及崇德路口時,清楚可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後方機車之前方,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有花紋之外套。 00:00:35 至00:00: 43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0:56至 13:01:05 ②系爭機車行駛通過中華東路及崇德路口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的中線位置上,系爭機車於13:01:01輪胎壓過第一個孔蓋(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路段) 時車身輕微往上晃起,之後仍持續行駛在該機慢車優先道中間的白色標線上,隨即於13:01 :01再壓過第二個孔蓋(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路段) ,於13:01:01通過了孔蓋後於13:01:01機車車身發生搖晃,於13:01:02向右側倒下( 此時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隔壁的「如意檀香店」前),駕駛人同時向右前側摔落於馬路上並翻滾一圈(時間顯示為13:01:03),臉部及身體正面朝下,同時間系爭機車倒下後旋轉一圈、機車坐墊脫離機車車體向路邊噴飛。 00:00:43 至00:00: 49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05至 13:01:11 ②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倒地後未起身,後方機車立即煞車並將後方機車移往路邊停放在「如意檀香店」前。 00:00:49 至00:01: 16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11至 13:01:38 ②後方機車移往路邊停放在「如意檀香店」前並熄火。 00:01:16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38 ②畫面結束。 第二次勘驗補充記載勘驗結果為:「一 、影片第37秒及38 秒時段,系爭機車前方有另一台白色機車行駛在同一個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在該時間點駕駛經過本件所涉及之兩個人孔蓋,但機車行車路徑稍微偏在該機車優先道中間白線左側,但該機車輪胎還是有行經,並壓過上開兩個人孔蓋。二、影片40秒及41秒時段,後方機車已勘驗視線也有經過同一個方向機車優先道上,並且維持在系爭機車後方,至於後方機車之輪胎是否有行經壓過上開兩個人孔蓋,勘驗之視線無法確認。」(重國字卷一第252-256頁)。依上,侯月雲騎車經過第一個孔蓋時車身僅是輕微往上晃起,之後行駛在該機慢車優先道中間的白色標線上,於13:01:01壓過第二個孔蓋時機車車身發生搖晃,若孔蓋有高低差過大的問題,則侯月雲經過該第二孔蓋時,衡情應會發生機車車身明顯往上躍動的狀態,但當時並無此現象產生,而是車身直接發生搖晃;乃機車行進中發生車身搖晃之原因或影響因素甚多,以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亦無法憑之判斷或斷定侯月雲當時係因何種或何些因素而發生車身搖晃情形;參以事發當時,也有其他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的兩個孔蓋位置的路段,但並無異狀發生,也沒有若因孔蓋高低差過大而會產生的車身狀況。因此綜合上情,尚難認定侯月雲於事發當時發生的車身搖晃現象與路面的孔蓋設置有關連性。 ⒌合上以論,依證據調查結果,無法認定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 孔蓋有何設置上欠缺,亦難認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路段時跌倒,與前開人孔蓋之設置具有關聯性,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公共設施有所欠缺,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