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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9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胡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49-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之一甲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旁,不慎與對向胡哲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所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建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 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發生上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 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05

CTDM-114-審交易-17-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胡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48,9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票-2361-20250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珊(原名: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奕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97號、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5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惠珊、杜奕弘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惠珊、杜奕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惠珊、杜奕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3至19 4頁、第244至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謝惠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珊已與告訴人胡哲瑋成 立調解,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請依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杜奕弘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杜奕弘之犯罪動機, 其係為保護女友即被告謝惠珊因而到場,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請考量被告杜奕弘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後皆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坦承犯行,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 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惠珊、杜奕弘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利,利用告訴人孤立之機會,以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恫嚇及限制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金錢,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並深感恐懼,且蒙受心理壓力,其等行為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 、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謝惠 珊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謝惠珊之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219至220 頁、第26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201頁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謝 惠珊: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現任職美容業且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杜奕弘: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 ,現為汽車銷售業務人員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9 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謝惠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云云,而被告杜奕弘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謝惠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謝惠珊於本案所為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更使告訴人深感恐 懼並受有身體之傷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謝 惠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⒉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謝惠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3月3 日確定,該案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 滿5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謝惠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⑵被告杜奕弘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 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杜奕弘所 為本案犯罪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末予敘明。 四、被告杜奕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 凱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20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後,立即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使用。而「 江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於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發送聯絡人為暱稱「蔡文龍」,聯絡電話為A 門號之小額貸款廣告。陳映佐接獲該訊息後,於110年11月5 日到苗栗縣某處向「蔡文龍」借款並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給「蔡文龍 」。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到告訴人陳寬維綁於放飛之鴿子腳環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 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友人林 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證 人陳映佐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映佐與「 蔡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申辦A門號並交付「江大哥」使用 等客觀行為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 犯意,辯稱:我跟「江大哥」是騎重機認識的,交情很好, 「江大哥」當初跟我說他是賣水果的,需要聯絡盤商,我是 出於好心才辦門號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6日申辦A門號後,即交給「江大哥」 使用,嗣LINE帳號暱稱「蔡文龍」之人,即於110年10月2 0日傳送內容為「靈活便利的小額貸款服務,利率很優惠 ,還款條件非常彈性,只要配合簡單的申請流程,就可以 在2小時內快速撥款1-10萬。我是剛剛跟你聯絡的蔡先生 ,我Line的id是:0000000000 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小額貸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頁),核與證人陳映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頁),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頁 )、及證人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 憑(警卷第8-24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嗣某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人陳映佐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 「+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陳寬維之父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恫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 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 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到甲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友人林心蕙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 此部分固亦堪認定。 (三)然查,被告早於110年8月6日即交付A門號予「江大哥」之 人,而告訴人則係於相隔1年多後之111年10月22日始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取財,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打電 話予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門號,亦非是以被告所提供之 A門號為之,而係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 予告訴人向其恫嚇,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號為證人陳 映佐之甲帳戶,然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行為, 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結果間 ,是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有提供助力,實並非 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 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以提供 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鬥號之方式,幫助前開犯罪集團取得另 案被告陳映佐之帳戶,以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前開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仍為幫助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無 論是單純的幫助犯,或是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幫助犯的幫助行為仍應證明與正犯的犯罪結果間,係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應負刑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 行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 正犯犯罪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此與幫助幫助犯之要件,仍有屬不符,自無從逕以幫助幫 助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中雖有明顯誤載年份等之錯誤 ,然就最後結果則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21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 3、原審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5、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73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33-2024111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6號 原 告 胡哲瑋 被 告 李宜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SLDM-113-審附民-1046-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 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銀行提款卡」,更正為「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800元,內含現金1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 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 行卡各1張」。  2.犯罪事實一第8行「凌晨3時37分許」,更正為「凌晨3時46 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 胡哲瑋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對金融秩 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及由自動付款機盜領財 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GUCCI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之現金100元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之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 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   均未經扣案,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固可因儲值金額而具有 財物價值,惟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可知,該悠遊卡、星巴克 隨行卡內已無儲值金額;又前述個人身分證件及提款卡,則   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 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胡哲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 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凌晨3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 行延平分行,持上開皮夾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輸入預設 提款卡密碼即胡哲瑋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使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 此不正方法提領1,000元,並將該1,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 得之皮夾則隨手丟棄。嗣胡哲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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