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5號、第2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宥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宥頵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
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
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某不詳
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頵提供渠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娥
梅、林永桀,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輾轉匯入
林宥頵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林宥頵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再將該等詐欺贓款繳付該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娥梅、林永桀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于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邱娥梅遠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葉承瀚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洪
于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交易
憑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
金流分析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被告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各2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照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自白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並轉買虛擬貨幣之工
作,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
46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
186頁、第222頁至第223頁),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本案兩次犯行中,分別獲得846元及1,836元之報酬(參見本
院卷第229頁),此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
調解筆錄分別賠償告訴人邱娥梅、林永桀4,000元、2,000元
等情,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4頁
、第252頁)。依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獲之
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前
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1 邱娥梅 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沄灩投顧/呂佩瑤」之假冒身分向邱娥梅謊稱:可獳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娥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邱娥梅於111年6月21日14時45分匯款8萬元至葉承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5時8分轉匯8萬17元至洪于珊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5時9分轉匯8萬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1日16時3分提領1,037,000元 2 林永桀 自111年6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豐投信周琬螓」之假冒身分向林永桀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林永桀於111年7月26日13時1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0分提領200萬元
TNDM-113-金訴-132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