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覺繼承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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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錫欽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 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錫欽係於113年6月10日死亡之事實,被繼承人無 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的妹妹,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到院陳稱略以:林錫欽是 我哥哥,他口腔癌往生前都是我在照顧他,除了我以外,沒 人要照顧他,當時我在外面幫他租房子,林錫欽當時出院沒 多久就在其租屋處往生,林錫欽死亡當天他隔壁的朋友去找 林錫欽,發現林錫欽死亡通報警察,警察再於當天通知我處 理等語(詳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繼承人 於113年6月10日身歿,聲請人於翌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 ,然聲請人林麗雪卻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4-司繼-43-202503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9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歿,聲請 人丙○○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聲請人乙○○、丁○○係被繼承人 之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 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 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歿,聲請人丙○○係 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聲請人乙○○、丁○○係被繼承人之子女,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均具狀表示「於113年9月 1日知悉被繼承人甲○○的去世」,此有聲請人114年1月21日 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是足認聲請人於113年9月1日 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 年12月2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 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聲請人逾期聲請 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13

KSYV-113-司繼-7498-2025031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江凱 法定代理人 胡燕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秀蓮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其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徐秀蓮係於113年6月2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 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情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2月21日到院陳稱略 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參加喪 禮,此有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 人於113年6月2日身歿,聲請人隨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 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 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04

ILDV-113-司繼-823-202503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江美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秀蓮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 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徐秀蓮係於113年6月2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女,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 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情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陳稱略以:10月18日 收到法院寄來的公文,才知道要拋棄繼承,我住花蓮,平常 不會與宜蘭的家人聯絡,因為感情不好等語。然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實際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點,起算三個月。故本院於113年12 月31日電詢聲請人:你二哥傳訊息告知媽媽走了,是何時的 事?其稱係7月初至7月中的事,並不斷陳述自己生病了,有 失憶症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於113年6月2日身歿,聲請人最遲在113年7月中旬知 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04

ILDV-113-司繼-705-202503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王靖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文吉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王文吉係於113年7月2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胞姊,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 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 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情事)?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共同具狀陳稱略以: 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收到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方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54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知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 通知繼承人函,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件供參。是本件被繼 承人於113年7月2日身歿,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知悉得為 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04

ILDV-113-司繼-819-2025030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15號 聲 請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 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 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號八樓)於107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兄弟,於113年9月6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兄弟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聲請人雖於本件家事 聲請狀稱係於113年9月6日知悉得為繼承等語,然此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 揭主張屬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時間並說明如何知悉之過程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 請人業於113年11月1日(本院同年月5日收狀)具狀表示: 「…二、甲○○(歿)為本人之四弟,於107年1月4日死亡,由 本人之五弟乙○○告知方即南下處理後事。三、告別式完畢後 各自解散從此都沒在聯絡直至六年後收到台北地院繼承甲○○ (歿)之債務一事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足見聲 請人於107年1月4日即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 死亡,縱其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其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 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 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言。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9日方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 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 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20

KSYV-113-司繼-6315-2025022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吳貫瑜 吳峒諺 吳鎧均 吳旻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秀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 ,聲請人吳貫瑜、吳峒諺、吳鎧均、吳旻璇為被繼承人之外 孫子女,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秀係於113年5月6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吳貫瑜 、吳峒諺、吳鎧均、吳旻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其等之 母黃鈺淩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為代位繼承人,而得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等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是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 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開庭調查,聲請人等到庭陳述略以:外 婆(即被繼承人)往生後數日內,其等或經阿姨、或經其父 及妹妹通知,而知悉外婆往生之訊息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6日 身歿,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內,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事實,然聲請人四人卻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3-司繼-755-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45號 聲 請 人 馮○○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 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 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 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 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等情 ,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其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4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 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間,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113 年司繼字第7545號乙○○與甲○○間拋棄繼承事件,因已超過三 個月,所以放棄聲請」,此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聲請人 自承逾法定期限三個月聲請拋棄繼承堪可認定,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0

KSYV-113-司繼-7545-202501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歿,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 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 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歿,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陳訴狀自 陳「聲請人乙○○、丙○○,大約於111年5月31日由雲林縣林內 鄉公所通知甲○○死亡.....」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10月24 日向本院提出之陳訴狀在卷足憑,是足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 31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 11年8月31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3年8月26日始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 ,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聲請人逾期聲 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03

KSYV-113-司繼-5473-202412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朱○○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號)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 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 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 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 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次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可稽。而聲請人具狀陳述其於113年5月1日始知 悉繼承開始,經本院於113年7月6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一、陳報何時知悉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一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信件、LINE對話截圖等 )。二、補充說明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為何聲請 人於113年5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上開通知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未 能釋明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未逾法定期限,故本院無法認定聲 請人係於法定期限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繼-40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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