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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胡智皓 何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4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7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 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 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3人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其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人 攻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其等攻擊被害人等之 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其餘現場之被害人等均不追究相 關民刑事責任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可憑(見偵卷第127頁),復據告訴人乙○○、被害人劉文信 、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29至19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2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 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 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 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丙○○及甲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及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 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及甲○○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且無證據認被告丙 ○○及甲○○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 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丙○○及甲○○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年輕氣 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對被害人等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乙○○有口角衝突所引起,被告3人尚非 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木棍各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3人所有,且下落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3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丁○○之表弟)、甲○○、陳重光(丁○○之弟,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趙乙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夜間,在丁○○及陳重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 住處前烤肉。乙○○、劉文信(乙○○前妻劉思辰之父)、許婉 靖(劉文信之妻)、劉人維(劉文信之弟)、劉家良(劉文 信之兄劉文欽之子)、王俞茜(劉文信之表妹)及胡雅芳( 劉家良之母)等人,則在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 及胡雅芳之王福街1108號住處前烤肉,或在1樓屋內打麻將 。丁○○及丙○○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王福街1108號前,與乙 ○○因故發生口角後,甲○○、陳重光及趙乙軒前往王福街1108 號前關切,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及胡 雅芳則在場勸架。丁○○、丙○○及甲○○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丁○○出拳並持 路邊撿拾之木棍(警方部分資料記載為木刀,未扣案)、丙 ○○出拳並持路邊拾得之鋁棒(未扣案),毆打乙○○臉部及頭 部,甲○○則出手勒住乙○○之頸部,致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側耳鈍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丁○○等3人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陳重光及 趙乙軒在旁勸架,未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強暴脅迫行 為。丁○○等3人之鬥毆行為波及在旁勸架之劉文信等人,致 使劉文信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許婉靖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鈍傷合併頭暈之傷害,劉人維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及上唇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劉家良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王俞茜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外 傷併頭暈之傷害(劉文信等5人均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警 方亦未函送丁○○等3人涉嫌對於劉文信等5人犯傷害罪部分) 。丁○○等3人經在場之他人勸阻,始停止鬥毆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罵告訴人不要太白目。 2.然辯稱:伊是勸架,沒有打架,伊拉住告訴人是讓他不要被打等語。 4 同案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有看到被告丁○○拿出木棒之類的物品,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5 被告趙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甲○○到場時,現場在吵架,因而在旁勸架。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乙○○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照片(P203) 1.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發生口角後,遭毆打成傷之經過。 2.有遭至少3人毆打,其中有人持木刀及球棒,亦有人勒住其頸部。 7 1.證人劉文信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文信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文信之傷勢情形照片(P205、P207)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拉扯而受傷。 8 1.證人許婉靖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許婉靖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不詳男子揮拳波及而受傷。 2.指證被告丙○○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9 1.證人劉人維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人維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人維之傷勢情形照片(P211) 告訴人遭毆打時,其與證人劉文信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徒手毆打成傷。 10 1.證人劉家良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家良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家良之傷勢情形照片(P213)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丙○○持鋁棒成傷(按:證人劉家良指證該名男子為被告丙○○,然又稱被告丙○○持木刀,與被告丙○○所述係持用鋁棒不符,本件事實認定仍以被告丙○○之供述為準)。 11 1.證人王俞茜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王俞茜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王于茜之傷勢情形照片(P207、P209)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波及而受傷。 12 證人胡雅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毆打時在場,被告丁○○持木刀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丙○○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被告甲○○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一直嗆告訴人。 13 臺中市○○區○○街0000號現場照片 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等3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 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訴 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 案件,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被告丙○○及甲○○上開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及甲○○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丁○○及丙○○毆打告訴人乙○○成傷 ,因認被告丁○○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僅表示對被告 丁○○及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未提及欲對被告甲○○提出傷 害罪之告訴,然被告丁○○、丙○○及甲○○關於傷害告訴人部分 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 所提出傷害罪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甲○○。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 年沙司核字第3489號核定,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偵查中撤 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影本及訊問筆錄可按,告訴人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及於被 告丁○○等3人。惟被告丁○○等3人如成立傷害罪,與前述起訴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間,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5-03-31

TCDM-114-簡-629-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WANGSAENG CHATREE(中文名:查迪,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WANGSAENG CHATR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ATWANGSAENG CHATREE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2月22日,應予更正)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工廠宿舍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至12時16 分許間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6 分許,MATWANGSAENG CHATREE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雙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 氣,於同日12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TWANGSAENG CHATREE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8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秉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 交易字第1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秉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左眼玻璃 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秉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左眼玻璃體混濁、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惟該診 斷日期為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與本件行為日相距3 月有餘,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起訴書記載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致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 分,應予更正而刪除。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之左右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根及第7根 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頸部鈍挫傷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往左偏駛,就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無法得成共識,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 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7號   被   告 卓秉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秉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鄰車之左右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陳宥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卓秉樑車輛前方並往左偏行,卓秉樑因 而自後撞擊陳宥均,致使陳宥均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側第6根 及第7根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頸部 鈍挫傷、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秉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時、地及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其餘傷勢為本案車禍造成。 2 告訴人陳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㈡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及截圖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駕駛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駕駛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5-03-31

TCDM-114-交簡-199-20250331-1

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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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 ,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原記載「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 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裕嘉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 得右轉彎;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羅志豪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自己姓名、地點,請 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 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 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卷第8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6號   被   告 蔡裕嘉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5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時,其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中沙路,適羅志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 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與蔡裕 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志豪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臉挫傷、前胸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羅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為,確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右轉彎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1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㈠關於一之㈠部分 ,「使用尖嘴鉗」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 並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 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並接續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1 只,及『築橋空間設計』所有神像上之金牌2面」;㈡關於一之 ㈡部分,「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大剪刀在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 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71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本 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尖嘴鉗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 又「築橋空間設計」窗戶外之鋁窗,乃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被告先以尖嘴鉗將鋁條下部拔掉,向上折起,再開啟 窗戶攀爬入內,是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 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 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 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 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 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 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 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失竊地點為「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的辦公 室,廠長住在辦公室後側;因為窗戶沒有鎖,被告是打開窗 戶爬進去的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51頁),是系爭辦公處所,既非供住宅使用,核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無疑,此部分犯行,自已構成踰越窗戶、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雖 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於同一 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築橋空間設計」所有金牌2面、 甲○○所有之LV後背包1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 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 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等方式竊盜財物, 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 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 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 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與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被害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迄 宣判前竟連第一期款均未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為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 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 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8萬元,亦未據扣 案,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與被害人業 已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此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 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LV後背包1只、金牌2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現金48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51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有多項竊盜前科案件,最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2號、第2545號等案件判決有罪,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13年8月26日3時12分許,丁○○騎乘 電動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築橋空間設計」,使 用尖嘴鉗破壞該處鋁窗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甲○○ 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逞後騎乘 電動機車離去;㈡於113年8月26日3時36分許,丁○○騎乘電動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翻越 該處窗戶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丙○○所管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逞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甲○○ 、丙○○分別於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工作處所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4 招牌「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7張及該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5 「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及該處監視器監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6 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機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行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與營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棄車後。改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築橋空間設計」內竊得神像上金牌 3面,惟查,此部分被告僅承認竊得金牌2面,而依卷內資料 ,除「築橋空間設計」員工即告訴人甲○○(非此部分之被害 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僅認定被告本次此部分竊得金牌2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293-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諾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謝天偉(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自民國112年8月後某日起,參與陳 信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 、「二砲手」,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諾維負責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 謝天偉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俗稱 「收水」之工作,且約明以經手款項之2%計算報酬。嗣李諾 維、謝天偉即與陳信傑、「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龔楊喜女之友 人「陳進明」,自112年10月1日16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與龔楊喜女聯絡,對之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 龔楊喜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4時3分許 、15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3萬元 至林孟璇(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李諾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分於同日14時15分許、16分許、17分許(2次)、15時16 分許、1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接 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1萬元之款 項,再轉交與謝天偉,謝天偉再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 陳信傑前往收取後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諾維因此獲得950元之報酬,謝天 偉因此獲得1900元之報酬。經龔楊喜女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楊喜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諾維、高天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謝天偉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17631號卷第75至81頁、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396頁 、第437頁、第449至450頁),核與共犯陳信傑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見偵17631號卷第99至104頁),遭不詳之人以前 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龔楊喜女於警詢時指 述甚明(見偵17631號卷第161至162頁),並有李諾維指認 謝天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天偉、陳信傑指認李諾維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及周邊 道路112年10月2日監視錄影擷圖、林孟璇台東豐榮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龔楊喜女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參(見偵17631號卷第83至86頁 、第95至98頁、第105至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59至168 頁),足認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諾維、謝天 偉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2人所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就上開犯行,與陳信傑、「左輪」、「 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李諾維先後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李諾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 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諾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諾維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李諾維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李諾維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李諾維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李諾 維所犯前案中即有與本案所犯皆係財產性質之犯罪,且皆為 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因此加重其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先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提領、收取、轉交 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 等參與部分,致告訴人至少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 、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 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本案犯行各獲得950元、1900元之報酬 ,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 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 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原金訴-132-202503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73、52289、52735、529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彥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犯罪手段 、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113偵5290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犯 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蔣名晉 泡泡瑪特公仔1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凡瑞 史迪奇公仔1盒、飛天小女警公仔1盒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邱正憲 公仔1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簡任鈴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竊 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之商品經變賣後所得款項均供己花 用殆盡。嗣經蔣名晉、黃凡瑞、邱正憲、簡任鈴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名晉、黃凡瑞、邱正憲、簡任鈴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案號 1 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名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173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凡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289號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蘇彥中到案所拍攝之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正憲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735號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蘇彥中到案所拍攝之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簡任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蘇彥中到案所拍攝之照片、遭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竊得公仔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案號 1 蔣名晉 113年8月9日9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闇黑」娃娃機店 徒手扯下放置於機檯上之置物箱,致令該置物箱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公仔 PPO MART 泡泡瑪特 X MEGA SPACE MOLLY X派大星400% 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將所竊得之公仔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173號 2 黃凡瑞 113年8月2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公仔 史迪奇公仔1盒、飛天小女警公仔1盒(共價值700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將所竊得之公仔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289號 3 邱正憲 113年8月2日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公仔 公仔1隻(價值1萬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將所竊得之公仔以9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735號 4 簡任鈴 113年7月26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公仔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將所竊得之商品以1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2025-03-31

TCDM-114-簡-33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92 號、29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易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 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 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罪事實一(一)、(二) ,我是爬窗戶進去的,我兩次去窗戶都是掉下來放在旁邊, 從外面就可以直接跨進去屋內,房子裡面都沒有住人,犯罪 事實一(三)是我把窗戶打開的,我用手去搖晃窗戶,把鎖搖 開,窗戶是滑開的,打開窗後我就跨入屋內,鎖是半月鎖等 語(見易字卷第33、34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29939 卷第47、49頁;偵22392卷第31頁),可知犯罪事實一(一)、 (二),被告係由原先業已開啟之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倉庫內 ,該當踰越窗戶要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徒手搖 晃窗戶而使「內嵌於窗框上、作為窗戶之一部」的半月鎖開 啟,此舉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而能推開,被告再以踰越 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黃進富之住宅,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踰越窗戶」之要件無 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 、犯罪動機、被害人陳睦喬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黃進富 則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 、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賣掉後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 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轉售,衡以一 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 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又刑法 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三)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竊得之物品品項與數量 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茶葉20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8歲(民國85年8月2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734巷132             弄66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旁陳睦喬之倉庫,見該倉庫之窗戶已遭破壞,即踰越窗 戶而進入,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覺有價值之財物,隨即 又循原路離開而未遂。  ㈡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又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旁陳睦喬之倉庫,踰越該窗戶而進入,竊取陳睦喬放在倉庫 內之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再上網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陳睦喬於113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至倉庫清點,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黃進富之鐵皮屋住家,見其住家之窗戶未鎖,開啟窗 戶後踰越潛入其住處,著手搜尋財物,適遇屋主黃進富返家 ,劉易儒隨即逃離因而未遂。嗣黃進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附近監視器影像,並在屋內取得煙蒂1支,送鑑驗後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劉易儒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不諱。 2 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進富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①職務報告1紙 ②失竊現場照片8張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5 ①職務報告1紙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③刑案現場圖1份 ④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  書1份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易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並銷贓 所得之1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時間、地點, 共竊取被害人陳睦喬所有之洋酒約60瓶及茶葉2箱等物品。 經查,被告僅自承竊得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且依卷內資料 ,僅有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進富住處50元硬 幣而既遂,惟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辯稱:伊從窗戶進入 後剛好遇見屋主回來便直接跑走,並未拿到任何財物等語。 經查,被告是否有竊取50元而竊盜既遂,此部分僅有告訴人 黃進富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 認被告已既遂得手50元。惟上開兩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因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3-31

TCDM-114-易-431-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茂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 在嘉義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載有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再將載有甲、乙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同日,在臺南市某處,以乙帳戶及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申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丙帳戶) 後,以電話將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粘才勻、林詣聆 、孫浩恩、李湘諠、劉廣成等5人,使其5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乙帳戶或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帳戶。嗣其5人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詣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孫浩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李湘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廣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 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茂林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 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指示辦理丙帳戶後,將丙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該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急 需用錢,要辦理貸款,遂依據網路廣告上之人指示提供上開 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 16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6至48 、73、81至84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下稱偵12 024卷,第7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49900號卷,下稱 警9900卷,第13至15、1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44160 0號卷,下稱警1600卷,第3、13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5 0192號卷,下稱警0192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 卷,下稱偵9130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 ,下稱偵14580卷,第18至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粘才勻、告訴人林詣聆 、孫浩恩、李湘諠、劉廣成等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存款、繳費之時地、金額,將款項以 匯款、存款或繳費等方式至本案3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領出之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列表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3帳戶確實由 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 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 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 ,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 ,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5歲之成年人, 高職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金訴緝卷第83、85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 知;被告僅憑網路上有人發布貸款之訊息,在無法查核對方 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 生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資料 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 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知名之 人,然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乙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是否果有此事,已非無疑,況且,一 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 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文件、並要 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時刻追蹤帳 戶狀況等,然被告卻未留存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且被告稱 該人只是被告在網路上瀏覽廣告而發現之陌生人等語(本院 金訴緝卷第82頁),則被告如此輕率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給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讓該陌生人恣意使用其帳戶以達成被告貸 款之目的,實與常情有悖,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有貸款經驗, 之前貸款都不需要如同本案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卻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供稱其因急需用錢,及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資料,且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款均不超過200 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81至8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3 帳戶資料時,明知與其過往貸款經驗不符,而利用其帳戶內 幾無自己之金錢,當可確保自身金錢不致受損之情形下,交 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僅為求自身急需用錢,毫不關心 提供之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使他人受有損害之狀況 ,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㈤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 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 得者享有,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3帳戶亦無從控 管,縱使本案3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3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 案3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 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 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款 項分別進入本案3帳戶後旋遭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 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 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3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 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次修正未變動),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並 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4、5之告訴人李湘諠、劉廣成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乙、丙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其 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計5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於審理時表示無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所提供之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 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 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84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繳費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款項進入帳戶 證據列表及出處 1 粘才勻(未提告) 112年4月22日21時21分前某時,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粘才勻佯稱:因會計疏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2日21時2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9元。 甲帳戶 ⑴被害人粘才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9900卷第3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900卷第19至27頁)。 ⑶被害人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粘才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9900卷第7至11頁)。 2 林詣聆 (提告) 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向林詣聆佯稱:其在臉書販售違規商品,需簽證網路安全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1,342元。 乙帳戶 ⑴告訴人林詣聆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192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0192卷第15至19、22頁)。 3 孫浩恩 (提告) 112年4月22日18時許,佯裝為新光影城人員、富邦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孫浩恩佯稱:其會員帳號誤儲值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存款。 112年4月22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ATM,以ATM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⑴告訴人孫浩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2024卷第13至15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24卷第12、17至18頁背面、第22至23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12024卷第27頁正背面) 4 李湘諠(提告) 112年4月21日22時48分許,以臉書訊息及LINE向李湘諠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1日23時8分許,在李湘諠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⑴告訴人李湘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1600卷第1至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600卷第15至19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詐騙臉書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警1600卷第9至12頁)。 112年4月21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5 劉廣成(提告) 112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佯裝為貸款業者,以LINE向劉廣成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費解除凍結後,始可領取其貸得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以代碼繳費5,000元2筆,共1萬元。 丙帳戶 ⑴告訴人劉廣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4580卷第3頁正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80卷第4至6頁背面)。 ⑶告訴人提出之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580卷第9至17頁)。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9-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ONG VAN THANH梁文成(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談話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9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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