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大同路郵局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王哲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哲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所處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 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就此亦有裁量之職權。本案上訴 人不僅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匯入之款項,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胡惠然 、陳馥暄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完成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參以上訴人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以觀, 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酌減其刑, 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 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 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卷查上訴 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就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 審審查之事項,再事爭辯,漫言其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僅憑其提供帳戶、領錢之客觀行為即為其不 利之推定,且未說明認定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之理由,均於法 有違云云,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 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0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銓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陳昱銓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韋誠」之人(起訴書誤載為「 林韋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林韋誠」)聯絡後 ,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2日前之該月初 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梅 花站,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卡片背面寫有密碼)寄交與「林韋誠」指定之人,及於 113年5月12日、5月15日,陸續將配偶王筱筠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均寄送與「林韋誠」指定之 人,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均提供與「林韋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起透過「LINE」 與余勇芬聯繫,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進行股票投資 ,一定會有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勇芬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0萬1,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起透過「TikTok」平 臺結識郭宜庭,並以「LINE」與郭宜庭聯繫,佯稱可下載「 J.P.Morgan」APP投資基金獲利,但須先投入資金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郭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5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5日)11時4分、5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 二、陳昱銓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檢察官起訴時未認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 戶亦遭用於犯罪);嗣因余勇芬、郭宜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勇芬、郭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昱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林韋誠」聯 繫後,曾依「林韋誠」之指示,於113年5月12日前之該月初 某日,在「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與「林韋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想辦理青年創 業貸款,「林韋誠」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收取8%的費 用,並稱怕其直接把錢領走而要其寄出提款卡,因「林韋誠 」曾幫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才會相信「林韋誠」云云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與「林韋誠」聯繫後,曾依「林韋誠」之要求,於 於113年5月12日前之該月初某日,在「空軍一號」仁德梅花 站,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林韋誠」指定 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寄交前述 帳戶資料不諱,且有被告與「林韋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林韋誠」之個人頁面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 、第64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則各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 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 害人余勇芬、郭宜庭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 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復有被害人余勇芬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22頁)、被害人郭 宜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ikTok」對話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不實之APP畫面資料(警卷第3 9至48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51至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 第1140008101號函暨郵局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7 至6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林韋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取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余勇芬 、郭宜庭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與「林韋誠」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 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與「林韋誠」等人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有兩次提供門號資料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99年度簡字第2508號、96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資料可資查 考(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2頁),其對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法當較一般人有更 為深刻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不能隨便將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 第81頁),即已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 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 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素未謀 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林韋誠」等人利用,其主觀 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 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林韋誠」稱可以幫 其辦理貸款,但要收取8%的費用,並稱怕其直接把錢領走而 要其寄出提款卡,因「林韋誠」曾幫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才會相信「林韋誠」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 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法 、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被告既陳稱其先前 曾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參本院卷第 82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當已知悉「林韋 誠」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 態有異,顯係藉端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再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除了「LINE」之外,其無「林韋誠」之任何聯絡 資料,事前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 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參 本院卷第83至84頁)外,自被告與「林韋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警卷第60至61頁),亦未見被告所辯之對話 內容,反係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即曾質疑「林韋誠」:「該 不會真的詐騙吧!」;被告於偵查中復曾稱:「老實講寄出 前也是會擔心被挪為不法使用」等語(參偵卷第35頁),更 可見被告亦已認知「林韋誠」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 明顯異於常情。由此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 ,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 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在所不惜,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余勇芬、郭宜 庭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上開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 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 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誤引之法條並已為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附予指明。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 竟未能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又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 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 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現從事清洗水塔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2個小孩( 參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4-金訴-201-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王宥鈊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上訴人 黃祺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之民 國109年3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未約 定利息或清償期限,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予伊,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雖 曾承諾將每月分期還款,卻未遵期履行,經伊於111年5月14 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促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未理會,伊亦無免除上訴人之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協助伊處理債務, 於109年3月3日交付伊250萬元而贈與伊上開款項,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23分曾以LINE訊息向伊稱:「 一起先還錢」等語;及於同年3月18日20時14分,伊以LINE 訊息問被上訴人:「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的時候你會幫我 還?」時,被上訴人回傳:「我會,所以我想知道妳現在所 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如果妳願意現 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表示被上訴人同 意自行承擔上開250萬元債務中之一半,故兩造間僅就剩餘 之一半債務即12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經伊於110年1 月29日、30日各匯還被上訴人10萬元、120萬元,合計已超 過125萬元,應認伊已清償債務。又縱認伊仍積欠被上訴人1 20萬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甲方)與伊(乙方)已於11 0年3月1日在證人張瓊尤之見證下簽立契約書狀(下稱系爭 協議),其中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生 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而生債務免除之效果。是被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 ,期間曾分分合合。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250萬元(原 審卷第115至116頁),並於同日將上開借得之250萬元匯予 上訴人(下稱系爭250萬元,同卷第17頁)。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2月7日還清上開保單借款。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乙方)於110年3月1日在張 瓊尤見證下簽立被證1「契約書狀」(即系爭協議),內容 記載:「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叫乙方貸款或變賣 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款。⒊甲方不能沒經 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前面防(按:應為「 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 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按:此處漏載「元 」)。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如果以上 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據339-345條背信重 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  ㈤兩造間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代號:Anna、被上訴人 代號:諳):  ⒈109年3月16日至19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至55頁)。  ⒉109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87頁)。  ⒊109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99頁)。  ㈥被上訴人與張瓊尤間110年2月12日、16日間電話錄音內容如 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及第49至67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15日各借上訴人250萬元、15 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 0日各清償150萬元、10萬元、120萬元等語,迄今仍積欠120 萬元,而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該函於111年5月17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1至25、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期間曾有數次分合),被 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 款250萬元後,於同日將借得之款項即系爭250萬元匯予上訴 人而為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 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並抗辯兩造間係贈與關係。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其內容,兩 造曾於109年3月間以LINE訊息多次談及上訴人投資虧損之事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23時47分向被上訴人稱:「你那些 我可能慢慢還你了」等語(原審卷第47頁編號④);於同年 月17日6時18至22分間又向被上訴人稱:「如果你朋友那沒 辦法全部給你,我可以1個月給你5萬還你嗎?阿姨說我今年 會虧很多錢……對不起還拖累你,我真的很抱歉……她說只要借 我都是害我,我知道你是信任我,如果可以先給你100剩下 的慢慢還你可以嗎?看你能不能幫我找工作我去賺錢還你」 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7時13分至23分間回覆:「我不會拋 下妳,妳回來我們一起把妳全部的錢算好,能還多少就先還 多少……我覺得當下我沒借妳,妳會去借其他利息更高的錢…… 一起先還錢,欠外面的要利息,能少一點是一點」等語,上 訴人於同日7時24分問:「什麼意思?你說150的嗎?」,被 上訴人於同日7時32分至11時48分間回覆:「250,150這禮 拜先還別人,有多少還多少,好了你是我老婆,不用再為這 件事情跟我道歉,我們現在起是一體的,我總不能讓你先還 我錢,然後信用卡那些10幾%的利息一直繳……我覺得我沒出 現沒借你,你真有可能去質借」等語,上訴人於同日7時57 分回應:「就只有你借我,沒人願意借我」等語(同卷第49 至51頁編號⑧至⑩);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19時20分再向被上 訴人稱:「我這次真的虧太多錢了……你的250我只能還本金1 個月1.2萬我轉給你你拿去還」,於同日19時49分至52分又 向被上訴人稱:「我1個月只能還本金2萬給你,這樣你有聽 懂了嗎?……我後來想你沒借那該有多好,我也不會除了房貸 還多了你的」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⑭);於同年月19日 16時6分至16分21秒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會努力讓上 訴人過好日子時,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至30分間回以:「 就慢慢還你,其他的以後再說。我沒心情……不要再跟我說這 些了,你記得收帳去還就行,你利息記得去付就好,你賺的 錢事實上也不夠給我,你照顧好自己比較重要。1年100一個 月才多少?要給我錢?別說笑了好嗎?」等語(同卷第55頁 編號⑱、⑲)。從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屢次提及向 被上訴人借款,及每個月最多只能還本金2萬元給被上訴人 等節,則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50萬元後,屢次與 被上訴人討論如何償還借款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已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50萬元確為借款無 疑,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25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乙節,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其徒以兩造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即為贈與關 係,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 之意思:  ⒈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共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之主 張,可知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惟上訴 人抗辯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 7時23分向上訴人稱:「一起先還錢」等語(原審卷第51頁 編號⑨);復於同日10時2分至7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們是 夫妻,互相扶持是最基本的,我只能幫妳這麼一點點覺得很 痛苦。」等語(同卷第51頁編號⑩);及於同年月18日19時3 0分至31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叫妳老婆就是要一起面對這 一切,150我會先還朋友。」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再 於同年月18日20時14分上訴人問:「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 的時候你會幫我還?」時,向上訴人稱:「我會,所以我想 知道妳現在所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 如果妳願意現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同 卷第53頁編號⑮),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 半債務,故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又因其已清償130 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 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查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 所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誤,但依上訴人於109年3月18 日20時17分至20分,已明確回應被上訴人稱:「我沒有要整 合啊,就每個月還你,我應該會去阿姨那先學算命吧,一個 月多少也要2.3萬,2.3萬還你2萬」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⑮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有意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而 提議由兩造「一起還錢」、「一起面對」,但上訴人已明白 拒絕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債務整合,兩造就此亦未達成任何具 體協議,之後被上訴人亦未再為其他進一步之承擔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已 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  ⒉上訴人再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6日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3分42秒稱:「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要騙她,我也不是說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 還,絕對不是這樣。一開始她要我去改名我也有說好我去改 ,我這一輩子要跟她在一起,我沒有要騙她要同甘共苦,她 去年發生的事情,我這樣沒有跟她同甘共苦嗎?」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應有協助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乙 節,惟被上訴人所稱要與上訴人同甘共苦等語,亦有可能僅 為提供感情及生活上之陪伴及支持、照顧,甚至資助生活費 等,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 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同意 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 ,又因其已清償130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 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債務,於清償被上訴人1 30萬元後,應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  ㈢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協議而同意免除上訴人尚未償還之120萬 元債務: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 乙方)曾於110年3月1日在張瓊尤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上 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 無任何金流往來」,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 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 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開約定有免除本件120萬元債務之意思,並主張系爭 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 ,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⒊觀諸系爭協議全文內容為:「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 叫乙方貸款或變賣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 款。⒊甲方不能沒經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 前面防(按:應為「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 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 (按:此處漏載「元」)。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如果以上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 據339-345條背信重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其中第5 點雖有記載甲乙方即兩造「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等 語,然依該語句之前有「以上」之文字,表示該點所稱兩造 所互不相欠、無金流往來者,應指系爭協議第1至4點之事項 ,亦即被上訴人係自願依該協議內容而按月給付上訴人金錢 ,日後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張此部分金流為欠款而要求上訴人 返還。且從上開第1至4點已具體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本 件120萬元債務對於兩造而言均非小數目,設若兩造間確有 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借款中尚未償 還之120萬元債務之合意,理應於系爭協議中一併載明,以 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日後再生爭端,然系爭協議 卻全未提及此事,顯見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並未達成免除該筆 債務之合意。  ⒋再依證人張瓊尤於原審證稱:我在六合夜市擺攤當命理老師 ,兩造都是我的客人,我先認識上訴人,後來變成朋友;我 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富邦人壽借款250萬元,或上訴人有無 向被上訴人借款,他們金錢來往我沒有參與;110年3月1日 是兩造先一起到我高雄市三民區的住家找我,約我去超商吃 東西,後來他們就說要簽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何要寫協議書 ,他們寫好我有看一下,他們討論的過程,因為我在吃東西 沒有注意他們討論什麼,我只知道兩人有寫互不相欠,你不 欠我錢,我不欠你錢,其餘我不太了解。(證人所述互不相 欠是否指被上訴人不用給上訴人錢,上訴人也不用給被上訴 人錢,之前不管雙方有無欠對方錢,簽了協議書之後就一筆 勾消,不用再還?)是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可見 證人張瓊尤雖有在場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但其就兩造間 有何金錢往來及為何簽立系爭協議等情,均不清楚,亦未參 與討論或草擬協議內容,則其個人對於系爭協議所載「互不 相欠」等語之解讀,自不能代表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上訴人另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2日及16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9至67頁),被 上訴人多次提及「還給宥鈊」等語,顯見其亦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且依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 就是這樣跟你說,就是你寫契約書,然後以前的事都一筆勾 銷,你沒有欠她,她也沒有欠你就是這樣。然後看你一個月 要給她多少這樣,不要要求你,然後你們繼續在一起,不要 讓這個緣分斷掉。」等語,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點所約 定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係同意免除他造清償責任等 節。惟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實際上係張瓊尤一再提及要被上 訴人把錢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僅表示其償還儲蓄險後有再借出來投資,因此,被上 訴人接續所稱「我也不是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還」等語 ,應係針對其以儲蓄險借款部分之陳述,亦非承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款尚未清償;況且,證人張瓊尤針對上開譯文亦於本 院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說他跟上訴人借錢,借完無法還上訴 人,後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他們兩個人借來借去,我 不知道他們兩個的事情,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跟上訴人借錢 ,所以我才建議他還錢,兩造間到底結算完最後誰欠對方多 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益徵證人 張瓊尤實際上並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再佐以張瓊尤 在對話中所稱「錢有匯給她才會跟你見面」、「你不想要她 跑掉很簡單,你把錢拿給她就好了」等語,及被上訴人所稱 「我有錢我就先給她了」、「我也要下個月拿薪水才有錢。 我也可以跟她見面跟她說,我下個月薪水有多少先匯多少給 她……不過她連跟我見面都不要,那我匯這些錢匯到最後也不 會跟我見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之所以表示 願意給上訴人金錢之動機,係為求得與上訴人見面並挽回兩 造間感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 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 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自不能僅憑證人 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 債務,及兩造有以系爭協議互相免除債務之事實。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 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 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乙節,尚 不足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有系爭250萬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30 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免除 上訴人上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上開債務雖未 定有清償期限,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 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5日內 清償上開債務,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 為催告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惟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後,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 卷第13頁),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前揭說明,應 認上訴人已有返還其所積欠之120萬元借款之義務,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41頁)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2-19

TNHV-113-上易-205-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靖敏 被 上 訴人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妹,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共4層樓,加上1層面積 約15.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即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空間 起居,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上訴人將個人雜物堆放在系爭 房屋公共空間,又損壞屋內監視器設備,擾亂其餘同住家人 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遷出系 爭房屋,上訴人卻拒不遷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5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 係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屋4樓為由,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原審 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樓之 事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5樓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5樓係堆放其他家人雜物,上訴人並未占用。 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購買,因兩造父母嗣後破產,信用不 佳,無法辦理貸款,始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屋之貸款 金額,全係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即訴外人張海翎、張僑芳、張 惠俞共同分擔,不足部分由兩造父母負擔,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實質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上訴人於97年間搬入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9年間以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方式分擔系爭房屋貸款 ,110年起則改以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稱張僑芳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貸款分擔額予 被上訴人,111年間上訴人生產後,每月轉帳至張僑芳帳戶 之分擔貸款金額更增加為1萬元。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4樓,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4樓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共育有5名女兒,依序為張海翎、 張僑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張惠俞。  ㈡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上訴 人於函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0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7頁;112 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請求,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兩 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以前述方式負 擔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具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每月2萬8,000元之貸款係 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分擔,兩造各負擔1萬元,其他姊妹每人 負擔5,000元,由張僑芳將大家交付之款項匯入貸款帳戶中 繳納還款,上訴人自108年起改為每月將分擔之貸款數額匯 至張僑芳帳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108年以前,上訴人因相 信家人,均是自薪水中拿出現金支出家用或交付家人繳納房 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後又於原審中具狀表 示:其自103年搬入系爭房屋起,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至5, 000元予被上訴人或家人,108年起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5 ,000元至張僑芳帳戶,自110年起增至每月匯款1萬元至張僑 芳帳戶,以此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其他姊妹負擔的數額 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自103年起每月負擔5,000元房貸,都是以轉帳或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10年起改為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 芳帳戶,111年間其生產後,再改以每月轉帳1萬元至張僑芳 帳戶之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 上訴人上開陳述可徵,就其所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 、負擔數額為何,上訴人前後各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 系爭房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7頁),可見系爭房屋應係於97年間完成買賣交易,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97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非 先前其書狀所載之103年間(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其上 開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情形,卻係自103年間始分擔貸 款,經本院詢問其原因,上訴人陳稱「有紀錄是103年,之 前我不懂所以都給現金。我只要有工作有錢,我就有給,我 從97年搬進來就有工作所以就有給房貸,都給母親或是其他 人讓他們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其 前開所述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及情形未盡相同,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 調字卷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與張僑芳間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81 頁)、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系爭房屋管理費單據(見原審卷第99頁)、112 年6月間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上訴人匯款水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與張惠俞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113年5月2日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101頁)等為證,欲作為其確 實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惟上開上訴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及轉帳交易 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於上開資料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資料所示之金額為轉帳、匯款交易,或上訴人有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如上開資料所示金額 之現金或匯款予他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明;上訴人雖於存摺影 本或交易明細中部分項目註記「房貸」、「水電費」等名稱 ,然此等項目名稱均為上訴人匯款時或匯款後所自行加註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項目名稱之真實性,上訴人上開註 記內容及匯款或提款交易之時間、金額,亦與其前所稱之系 爭房屋貸款負擔數額、頻率未盡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自行 加註之內容,逕認上訴人上開交易款項,確實係為支付系爭 房屋貸款之分擔數額。又依上訴人上開與母親王秀琴、張惠 俞及張僑芳間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屢次提 及自己已匯款房貸,或王秀琴向上訴人提及「12月份的房貸 你有給姐姐了嗎?忘記了姐姐說說」、「你跟林羿甫拿錢, 他會不高興嗎,繳房貸」、「房貸請匯給張惠瑜」等語(見 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此等對話中所謂「房貸」所指內容 ,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數額,又或係上訴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對價或家用補貼款項,尚非明確,且上開對話紀錄 均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 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共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或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11 2年6月「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113年5月2日與母親王秀琴 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縱部分內容提及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有繳納費用之情,然所指繳納內容亦非明確,且未提及 系爭房屋實質上為兩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或兩造間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情形,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所有之情,上 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然未能舉證證明至 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認定其抗辯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4樓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 合法權源等情,惟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 難認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 屋4樓之合法權源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4樓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 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1-20250212-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4號 原 告 百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光敏 被 告 陳昭利即元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6,96 5元之防水材料一批。原告依約交付防水材料後並開立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竟未獲付款,經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寄發 台南大同路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訂明被告應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日內清償,該信函已於113年8月1日對被 告送達,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應自113年8月5日起負遲延 給負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價值76,965元防水材料一批,原告依約交 貨及催討貨款後迄今仍未付款乙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 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及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暨依同法 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94-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林靜女 上列原告因記帳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 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本院卷第13頁)未記載被告、被告 代表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 轄區臺南大同路郵局,有該裁定(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3頁)、郵件查詢(本院卷第45頁)各1份在 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7頁)、答詢表(本院卷第79頁)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1頁)、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2-訴-1416-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木柱 法定代理人 楊秀真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木柱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 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 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 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 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 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151,495元。因無金融機構為債權人,故未經 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案列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月薪資收入28,800 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待業中,目前由 母親資助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約13,000 ‬元,名下財產僅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 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 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無餘額,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 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債務金額為151,49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證(消債更字 卷第29、33-38、41-44、117-1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 融機構,核與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 解程序,於法無違。 (二)聲請人主張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438號),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 月薪資收入28,800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 ,待業中,目前由母親資助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旭 正紙器廠薪資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加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 明細表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9-20、23-25、39、45-49、123 -129、143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1028716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77頁),聲請 人確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另依卷附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75頁), 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 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元,無其他財產,亦 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摺、臺南普濟郵局存摺、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21、31 、85-115頁),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消債更字卷第73頁),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後,已無餘額,確實無法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 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103,000元 消債更字卷第36、121頁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48,495元 消債更字卷第117-12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51,495元

2024-10-04

TNDV-112-消債更-230-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