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701-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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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王哲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哲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就此亦有裁量之職權。本案上訴人不僅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匯入之款項,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胡惠然、陳馥暄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完成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參以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以觀,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酌減其刑,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原審辯護人就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再事爭辯,漫言其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僅憑其提供帳戶、領錢之客觀行為即為其不利之推定,且未說明認定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之理由,均於法有違云云,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