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雅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雅堂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雅堂,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於112年12 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資料,債務人名下財產有 銀行存款,惟餘額甚低,經評估不具備處分價值,應排除在 清算財團之外,此外,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 序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 議之必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 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物流外送人員,每月薪資收 入約2萬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月17日陳報一狀,見司執清卷第101頁),故本院認應以2萬 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參 聲請人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見司執清卷第101頁)。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尚餘1,663元【計算式:20,000元-18,337元=1,663元】,其 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收 入部分,參照聲請人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 收入共計48萬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 。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參照聲請人 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8,337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 計44萬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3萬9,912元【計算式:480,000元-440,088元=39,912 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39,9 1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 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4 14,584元 0 14,58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 4,634元 0 4,634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 798元 0 798元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3 1,648元 0 1,64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 3,265元 0 3,265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 2,016元 0 2,016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1 6,270元 0 6,270元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 1,273元 0 1,273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 2,411元 0 2,411元 10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78 1,110元 0 1,110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 1,904元 0 1,904元 總計 100 39,913元 0元 39,913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5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3至200頁)。 ⒉A欄計算式:39,91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3-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9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簡宏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零伍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 金參佰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49-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翊岑即趙美英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24,26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0年間向原最大債 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 通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相等,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司消債調 卷第27至43頁;消債更卷第21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毀諾前一年即109 年2月女兒發生重大意外,致骨盆前後兩側及雙腳嚴重粉 碎性骨折合併氣胸內出血,為照料女兒,於109年7月25日 離職,而造成收入銳減,而當時仍有車貸、信貸繳納中, 且與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時,也無固定收入,僅批貨 零售及推廣保健品與保養品獲取些許現金收入,最終因聲 請人於企業執掌尋求二度就業困難,無力還款而致毀諾, 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所 得切結書等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51至55頁),堪信屬 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 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124,26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6,100元、范文煜陳報其債權額為870,000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6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242元(司消債調卷 85至107頁)。且觀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32,00 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8,471元、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2,795元( 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其債權額。是以,本院暫以2,180,269 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 4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7月至113年6 月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18,691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共計為448,592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 資所得切結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 頁、第5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18,691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於安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 報113年11至114年1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7,188元【計算式:(21,984元+1,887元+27,470元+79 0元+28,590元+844元)÷3個月=27,1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8至 5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27,188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總額為455,18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予准許;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 債更卷第24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066 元之餘額【計算式:27,188元-20,122元=7,066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6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80,269元÷7,066元÷12個月≒26年】。而聲請人 現年5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55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 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2-202503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俊良 林宣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良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最高三期 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俊良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陳俊良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陳俊良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良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今其 累計新臺幣28萬5716元及其利息未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被告陳俊良邀被告林宣汎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至今其累計1萬4150元及其利息未償,應依美國運通 簽帳卡會員約定總條款之規定,就雙方所積欠之款項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簽帳卡帳款及依民法第 203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30 0元計收之違約金,請求如主文第二項。被告陳俊良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今其累計6萬1299元及其利息未 償。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簽帳卡帳款及依民法第203條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 違約金,請求如主文第三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70元 合    計       697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62-2025032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方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 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149-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邵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9,4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4年2月27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46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410元,尚應補繳1,04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STEV-114-店簡-206-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侯采足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洪佳妙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3             6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佩君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第351-5、 351-15、351-16、351-17、351-18、351-19、656-1地號之 土地(前五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 公同共有土地、後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8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及養殖用地,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以觀,本屬 於較難以成交之標的,況權利範圍亦又非為單獨所有,不論 是優先承買通知或是公同共有關係解消等流程,在交易上又 再增添困難,系爭民事裁定亦審認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 土地為短時間內變價分割不易之財產,更徵此具有不易處分 之性質;縱寬認此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然依公告現值與 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147元、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價額則為2,309元(依土地登 記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主登記次序5至17、19至3 7公同共有」,故以原權利範圍除以公同共有結構之基數32 ,以為計算基準),然此價額甚低,在考量財團費用上之可 能支出後(即訴訟及拍賣等成本),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予以 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實應將之認定為不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妥適。又除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債務人並無 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本件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另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 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6,468元, 而支出之部分是以2萬2,221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 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 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 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報之收入狀況並無異動, 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3,393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 定所審認者為高,然觀其明細,乃是在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調 高為每月1萬9,172元,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 同(即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以及母親之扶養費支 出),且並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以11 4年之標準計算,桃園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2萬0,122元 ),是以,此調整既在合理且與消債條例相符之範圍內,自 能以之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是關於盡力 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532元已超出餘額之五 分之四【計算式:(2萬6,468元-2萬3,393元)×0.8=2,460 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502,307 5.清償總金額: 182,304 6.清償比例: 7.2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美國運通公司 64 2 永豐商業銀行 55 3 星展商業銀行 625 4 元大商業銀行 127 5 良京實業公司 757 6 華南商業銀行 180 7 台北富邦銀行 554 8 滙豐商業銀行 1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睿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92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請 求 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 額 給付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9,401元) 1 利息 24萬4,12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7日 (29/365) 12.99% - 2,519.52元 2 違約金 24萬4,12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7日 0 - 300元 元 小計 2,519.52元 合計 25萬1,9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435-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葉和軒 被 告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葉和軒負擔新臺幣23元,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和軒邀同被告葉亞宜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 簽帳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3期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 之違約金,並約定主卡持有人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有人使用 簽帳卡所生應負帳款之全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葉和 軒、葉亞宜未依約繳款,分別尚積欠1,780元、498,220元未 為清償。爰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欠款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簽帳卡契約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簽帳卡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並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26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號、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竊盜無罪、附表三、四之一罪刑部分均撤銷。 譚凱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之 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附表一、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網 友趙培翔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凱撒飯店」見面時 ,趁機竊取趙培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復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翻拍所竊得之趙培翔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而非法蒐集取得趙培翔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趙培翔之個人資料,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信用卡、電子 支付帳戶、先買後付會員,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支付 方式,用於如附表二之消費(詳附表一「對應之附表二盜刷 行為」),致特約商店人員及附表一編號2至7之銀行、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係趙培翔本人消費,各特約商店亦因而交付 如附表一盜刷行為欄所示商品與譚凱翔或免除譚凱翔應繳交 之電話債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公司 及特約商店。 二、譚凱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利用 其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與李正宇相約見面之機會,偷拍 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而非法蒐集取得李正宇之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 別於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李正宇之個 人資料,以附表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三 所示電信門號、附表四之一所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成為會員後可於Zin gala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會員先不用支付價金,由仲信公 司先行支付與特約商店,再向會員分期收取款項及利息), 再登入帳號,向仲信公司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商品,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 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仲信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正宇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各特約商店 亦因而交付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商品予譚凱翔 ,附表四之二編號3、7部分,因未通過審核、未交貨而未遂 。  三、案經趙培翔、李正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未就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譚凱翔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訴就附表一編號3、6行使名片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30、 31、44、60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 罪)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 及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見 面,並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為前述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 證等,也沒有偷拍告訴人李正宇之證件,對盜辦的事都不知 情,我會帶一個不知名網友「小星」回我家,並幫他領商品 ,領的商品都已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與網友即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碰面 乙情,業據證人李正宇、趙培翔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228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卷第77至78、87至88頁),並有住宿紀錄可稽(112年度偵 字第75014號卷第148至151頁),且與被告所自承:我每個 月都會約3至5人去飯店,我有見過李正宇,他也曾去過我家 ,與趙培翔在飯店時我們是一起出去,他去買飲料,我去吃 飯等語亦無不合(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70頁、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2至53、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附表一、三、四之一所示之門號、信用卡、電子錢包、先買 後付會員等,各係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盜辦,並為附 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8至20、25至27、222至223、228至229、113年度訴字第2 91號卷第77至98頁),並有逾期帳款催告函、亞太電信111 年11月5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專案同意書、趙培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務通知函、會員資料、交易資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 6698號函及檢附趙培翔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確認函、 消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名片、110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 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30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法務通知函、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4月27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442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出之趙培翔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 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個人投退保資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9日112美通字第230105號函暨檢附冒用交易一覽表、 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投退保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 名片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交易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23P 號函暨檢附帳號「aedtw1230」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登入 時間及IP、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112年仲信字 第31號函暨檢附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 本、繳款通知函、仲信資融公司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 出之已過件消費明細、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 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薪資單影本 、李正宇提出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886 1號函暨檢附補充資料卷、告訴人趙培翔提出之交易明細、 簡訊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5 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9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982號函、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113美通字第2 40118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4723號函暨檢附刷卡交易明細(含I P網路位址)、趙培翔之勞、健保查詢結果、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113富邦媒體字第080號函暨檢附 交易相關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 日網家113法字第093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4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153號函 暨檢附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日EHS-東購法字(113)第113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EHS-東購法字(113 )第139號函暨檢附消費紀錄及歷次登入IP位址資料、趙培翔 用戶註冊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約書影本、繳款明 細表、李正宇用戶註冊資料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4至89、10 5至108、119至133、134至147、202至216、225至227、231 至237、251至264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資料卷第9、 13、14之1、16之3至16之17、25至32、42之3至42之8、45、 49至55、58之3至58之4、58之7至58之9、60之7至60之34、6 3至65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有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 之消費行為:  1.被告自承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乙情(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85至186頁),佐以警方於112年10月18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搜索, 於該處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0 、52頁),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4之訂 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113年度訴字 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堪認被告確 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  2.比對犯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 消費之網路IP位址(如附表五所示),可知本案行為人多次 係使用被告住處網路為本案犯行,於被告投宿旅館期間,本 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之IP位址亦為被告當時投宿旅館所提 供之網路,且犯案行為人亦於被告住宿於該飯店期間,指定 商品送達至相同飯店(附表五編號4、6)。  3.告訴人趙培翔於本案遭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 29日間,係插入被告所有而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 乙情(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57、160、47至50、53、180頁),足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領貨都是幫「小星」領的,貨物也都交給「小 星」,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會插入我的 手機是因為我玩網路遊戲,我的手機會過熱,「小星」的手 機比較好,我會用他的手機玩遊戲,然後把「小星」的SIM 卡插在我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涉犯相類犯罪 手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85號、第17369號、第34979號起訴書在卷可 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19至153頁),被告於本院亦 坦承對於本案之犯罪方式是清楚的,前述另案遭起訴之案件 確實是其所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既於本案 前甫為此類型之犯罪,自無可能遭其所稱「小星」之利用為 同類型犯罪而不自知,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小星」顯交情 匪淺,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關於「小星」之任何資料,復稱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外號而已,不知道他的身 分云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3頁),是被告所稱「小 星」云云,為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以冒用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名義申辦之支 付工具而訂購之貨物係由被告領取,且行為人多次犯案時所 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消費之網路IP位址即為被 告住處及被告外出時住宿之飯店,而被告亦有於自己之手機 插入盜辦而取得之SIM卡,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 二編號2至4之訂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 、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交易於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手機000 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9頁),即為被告於 六福萬怡酒店住宿時所留之電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51頁),復佐以本案遭冒名盜辦之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均係於遭盜辦前不久與被告相約見面,勾稽前揭事證,足 認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之消 費行為之人即為被告。  ㈣原審雖認因被告未曾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供查驗而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之可能,就被告 被訴竊盜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為無罪諭知。 惟查,被告有以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線 上申辦或傳真、郵寄該等證件之影本申請附表一所示之SIM 卡、支付帳戶、信用卡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於領貨時有持趙培翔之身分證前往(本院卷第260頁),顯 見被告非僅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而係確實持有告訴人趙培翔 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是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健 保卡,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 頁背面犯嫌申辦台灣之星門號的身分證還在我身上,我覺得 被告應該是拍照或影印我的身分證,他沒有偷我身分證,同 卷第137頁背面健保卡不是真的,照片不是我,序號也不對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於原審證 稱:同卷第208頁犯嫌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時所檢附之李正 宇身分證,除照片不是我的外,其餘資料、補發日期都是正 確的,至於第208頁背面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照片不是我, 現職也不是,我是下士,這裡現職寫少校,下面寫中山郵政 也不對,發證日期也是錯誤的等語明確(113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第80至82頁),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申請資料(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 至137頁)、仲信公司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112 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08頁)、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當 庭影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可資比對(112年度偵字第750 14號卷第226至227頁),可知被告於附表三向台灣之星申辦 門號時使用之告訴人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為真正,而所 使用之健保卡電磁紀錄上之照片、資料均為錯誤,該健保卡 電磁紀錄應係偽造,而被告於附表四之一向仲信公司申請會 員時所提出之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電磁紀錄,除照片外, 其餘資料及補發日期均正確,應係以他人照片而變造告訴人 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而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上之照片 、資料均為錯誤,應係偽造,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立法目的,可見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 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 、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至7冒用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而使用因遭竊而脫離告訴人 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至被告 於附表三、四之一雖有冒用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而使用告訴 人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檔案,然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始終 並未脫離其本人持有,為告訴人李正宇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要件不符。  ㈡按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附表四之一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告訴 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 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向玉山商銀先後申辦實體信用卡、虛擬信 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簽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盜辦門號、 信用卡、電子支付錢包、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及以該等 支付工具消費而取得之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而觸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罪,各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被告所犯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附表四之一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0罪,其所為竊盜及各次 盜辦行為於犯罪時間上截然可分、盜辦手法亦各自有異,所 侵害之法益除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外,尚及於各電信公司 、各銀行、電子錢包、分期付款公司,非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次犯行具獨立性,係被告各自起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為附表四之一盜辦先買後付會員並為附表四之二之消費 ,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因審核未通過、未交貨而詐欺取 財未遂,為未遂犯,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附表四之一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漏載被告尚有行使偽造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 2、4漏載被告有偽簽告訴人趙培翔之署名以簽收商品部分; 就附表四之一,誤以被告係行使告訴人李正宇真正之國民身 分證、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因而未論被告有行使變造身分 證電磁紀錄、偽造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且漏 載被告有行使偽造之薪餉明細檔案。前揭疏漏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 意旨就被告行使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論罪法條 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名,就附表三論罪法條漏載刑法 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 附表四之一漏載論罪法條,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起訴 效力擴張或漏載法條之罪名及事實,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1、57、99、170頁、本院卷第233 頁),均得併予審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惟查, 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之前有幫「小星」領過包裹,其有印象包 裹上的收件人就是「趙培翔」,「小星」當時是直接拿「趙 培翔」駕照請其去飯店、超商、郵局這些地方幫「小星」領 包裹,因為駕照上面的照片跟「小星」一模一樣,所以其沒 有想到是別人被盜刷的商品等語,而被告所提「小星」此人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另觀諸附表二告 訴人趙培翔遭盜刷購買之商品,被告至超商、郵局或飯店取 貨時,本應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明文件,方能領取包 裹,而「小星」即為被告本人,堪信被告係將其頭像以不詳 方式變造至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上,以假冒 告訴人趙培翔而領取包裹,告訴人趙培翔與被告見面後,發 現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足以認定係被告竊取所為, 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對被告被訴對趙培翔竊盜案為 無罪認定,代表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告訴人趙培翔之 證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存有或偽造趙培翔、李正宇 相關證件,被告自無法冒名申請來進行後續使用等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附表三、四之一罪 刑部分):  1.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遽以尚難依現存證 據推論被告有偷竊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為由,對 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 健保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構成 竊盜,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附表三、四之一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就附表三 、四之一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未有何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情形, 無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餘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三、 四之一之行為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又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涉犯本條項之罪,自無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又非法蒐集利用 告訴人李正宇個人資料,並為附表三、四之一以之盜辦先買 後付會員、門號並消費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附表三之台灣之星、 附表四之一之仲信公司、附表四之二所示特約商店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於上訴理由中雖表明 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本院卷第73頁),惟於本院又表明無 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46、183頁)等犯後態度,另關於附表 四之一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有部分合於前述未遂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及沒收部分):  1.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趙培翔個人資料,並以之盜辦信用卡、電子錢包 、分期付款會員、門號、進而盜刷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趙培翔 、銀行、電子錢包公司、分期付款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且 被告自陳其先前任職永豐商業銀行擔任副理、負責風險控管 ,被告顯然係利用任職於金融業之專業知識,熟悉各銀行申 辦信用卡程序等漏洞,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甫 因以相同手法盜辦、盜刷信用卡等犯行,為法院羈押,至11 1年2月28日始獲釋,短短數個月後,即再犯本案,所為殊值 非難,被告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就承認部分,亦辯稱係 代友人領取商品以圖卸責,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損失,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各罪犯行之利 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準備考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另就附表 六編號3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  2.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既另有前述之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66號)審理中,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 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譚凱翔冒用趙培翔名義申辦明細 編號 時間 犯罪行為 盜刷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111年11月5日 以網路連結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網路門市網頁,輸入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偽造「趙培翔」簽名各1枚,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亞太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交付該門號SIM卡1張,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該SIM卡,及價值1,954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亞太電信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14日 20時41分 以網路連結至「Pi拍錢包APP」,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慢點付電子支付帳戶」,並於申請資料中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傳送,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電子支付帳戶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公司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電支帳戶,因而核准,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該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 1、15、42、56、63 價值合計:4,640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1月21日 17時52分 以網路連結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確認函」上,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拍照,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上傳,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匯豐現金回饋御璽卡1張,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匯豐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7至29、41、45、61至62 價值合計:55,356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19時47分,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玉山商銀,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51至53 價值合計:585,071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30日 19時47分 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該處網路(IP位址:60.251.63.219),連結至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5 111年12月4日2時48分 以網路連結至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不實記載趙培翔於109年至111年間投保單位係信安公司)、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同年月9日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信用卡。 附表二編號11至14、16、18至19、21至22、43、54 價值合計: 108,185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月8日 16時10分申辦(同年月30日核卡,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申辦)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美國運通信用金卡申請書」,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內容不實之趙培翔健保投保資料(文件上無製作名義人)、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影本,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該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2年1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 附表二編號 46至50、 55、57至59 價值合計: 103,287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1月11日 10時49分 (追加起訴) 以網路至仲信公司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傳送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檔案、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表示趙培翔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趙培翔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而允許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二M1-M8所示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趙培翔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並進而成立分期付款合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二編號 M1至M8 價值合計: 87,639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譚凱翔冒用趙培翔身分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付款方式 M-1 111.11.11 7:45 富邦momo 40,590 iPhone 14 PRO(256G/6.1吋) +MagSafe磁吸式行動電源組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M-2 111.11.11 14:53 富邦momo 10,763 I-PAD 9平板電腦10.2吋 WIFI 64G+智慧筆槽皮套組(收貨人:譚凱翔) 1 111.11.20 16:43 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 95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2 111.11.30 19:56 PCHOME 40,000 iPhone 14 PRO(256G)太空黑、Apple 20W USB-C電源轉接器、手機玻璃保貼、鏡頭貼、空壓殼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於編號2、4之簽收單上偽造趙培翔署名各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90頁) 3 111.11.30 20:28 富邦momo 39,400 iPhone 14PRO(256G)深紫色、充電器、保護貼 4 111.11.30 23:36 PCHOME 77,300 iPhone 14 PROMAX(256G)深紫色、iPhone 14 Plus(256G)藍色 5 111.12.01 22:29 樂購蝦皮 37,000 金條5錢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6 111.12.02 02:52 37,000 金條5錢 7 111.12.03 02:09 富邦momo 15,024 金條1錢*2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8 111.12.03 19:06 12,480 SEIKO精工 5 Sports手錶 9 111.12.05 23:16 15,776 金條1錢*2 10 111.12.06 05:33 14,964 SEIKO精工 Prospex手錶 11 111.12.09 11:54 樂購蝦皮 19,800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2 111.12.11 00:58 14,980 金條1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3 111.12.11 01:02 15,500 金條2台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4 111.12.11 22:39 14,870 金條1台錢(起訴書誤載為金條1錢+黃金1條) 15 111.12.12 03:44 宜睿公司 7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16 111.12.12 16:32 樂購蝦皮 16,000 金條2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7 111.12.13 02:02 APPLE.com 67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18 111.12.14 16:48 樂購蝦皮 7,335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9 111.12.14 17:37 10,600 金項鍊1條 20 111.12.17 15:52 APPLE.com 6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M-3 111.12.19 11:52 富邦momo 7,840 金條1錢 7735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21 111.12.20 22:50 台灣之星 276 0000 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22 111.12.21 02:54 亞太電信 475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M-4 111.12.22 03:51 富邦momo 3,023 金塊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23 111.12.24 02:30 樂購蝦皮 14,8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24 111.12.24 15:09 35,000 金條5錢 25 111.12.25 18:50 10,500 金項鍊1條 26 111.12.26 07:39 22,350 黃金1條 27 111.12.26 16:02 YAHOO 35,945 iPhone 14 PROMAX(256G)午夜色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28 111.12.27 台灣之星 900 0000000000預繳金(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29 111.12.27 23:03 富邦momo 12,032 SEIKOPresage手錶 (刷卡12,031元,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30 129(1/30分期)=3,870 此2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1 342(1/30分期)=1萬260 32 111.12.27 01:28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編號34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00頁) 33 111.12.27 05:21 樂購蝦皮 12,500 金項鍊1條 34 111.12.27 14:06 YAHOO 29,999 iPhone14 Plus(128G)5G藍色 35 111.12.28 03:46 東森購物 25,988 iPhone14(128G) 36 111.12.28 09:04 樂購蝦皮 22,350 黃金1條 37 111.12.29 01:36 富邦momo 29,888 iPhone14 Plus(128G)午夜色 38 111.12.29 01:47 樂購蝦皮 21,916 黃金1條 39 111.12.29 13:23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40 112.01.02 02:28 5,050 金項鍊1條 M-5 112.1.2 02:14 富邦momo 8,052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無卡分期 41 112.01.03 KLOOK  FLICKKE(客遊天下) 950 不詳電子票券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2 112.01.09 20:08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M-6 112.1.11 14:44 富邦momo 8,154 金條1錢 815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43 112.01.11 20:34 樂購蝦皮 4,040 金條0.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44 112.01.28 統一超商 3,235 實為卡費繳款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5 112.01.31 06:07 東森購物 3,599 金條1公克 M-7 112.01.31 17:04 富邦momo 5,846 金條2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46 112.02.02 13:51 富邦momo 38,4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編號48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25頁) 47 112.02.02 14:09 7,899 金條1錢 7,899 金條1錢 48 112.02.02 15:03 YAHOO 34,2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49 112.02.02 23:33 富邦momo 7,899 金條1錢 50 112.02.03 00:15 YAHOO 3,399 金條1錢 嗣於112.02.03退貨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函查卷55頁) 51 112.02.03 02:24 台灣之星 1,000 0000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2 112.02.03 02:26 亞太電信 567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53 112.02.07 17:09 東森購物 33,699 iPhone14 Pro(128G) (起訴書誤載為33,689元)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4 112.02.10 09:37 樂購蝦皮 4,309 金條0.5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55 112.02.14 00:31 富邦momo 3,195 金條0.26錢 (起訴書誤載為3,191元)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6 112.02.17 03:13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57 112.02.22 18:39 APPLE.com 130 不詳電子服務 (嗣均經辦理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8 112.02.22 18:50 30 59 112.02.22 19:04 60 M-8 112.2.25 9:56 富邦momo 3,371 金塊1公克 337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60 112.03.07 統一超商 2,158 卡費繳款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61 112.03.09 台灣之星 1,700 0000000000號預繳金及運費 (上揭門號申登人:黃聰發,惟所留聯絡電話即本案告訴人趙培翔遭盜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 第76頁) 62 112.03.10 APPLE.com 230 不詳電子服務 63 112.03.13 12:44 宜睿公司 99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附表三: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台灣之星門號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14日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申請E-SIM卡網頁,輸入李正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正宇」電子簽名1枚上傳,同時併傳送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及其偽造之李正宇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起訴書贅載為「正反面」),表示李正宇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台灣之星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正宇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0000000000號E-SIM卡,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價值3,233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李正宇及台灣之星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一: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 後付會員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21日4:56至同年11月28日1:23 以網路連結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李正宇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接續上傳而行使經變造之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置換不詳男子之照片而變造)、偽造之李正宇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偽造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薪餉明細檔案,表示李正宇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李正宇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正宇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李正宇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分別因下單後取消、審核未通過而詐欺未遂。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二:譚凱翔冒用李正宇之Zingala會員身分申辦分期明 細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11/27 23:14 嗣於111/11/28 12:09通過分期審核 富邦momo 39,194 iPhone14 Pro(256G)+Pure P1無線藍芽耳機 (其中39,822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人李正宙/手機0000000000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偵卷第139頁) 2 111/11/28 13:38 26,039 iPhone13(128G)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3 111/11/28 13:39(未出貨而未遂) 富邦momo 11,393 I PAD 9(10.2吋)+皮套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4 111/11/28 13:50 東森購物 9,343 SamsungA53手機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58之13頁) 5 111/12/12 23:43 富邦momo 8,259 金條1錢 (其中8,258元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6 111/12/20 17:57 4,828 金條0.5錢 7 111/12/22 03:47(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1:18) (下單後分期審核未過) 34,817 iPad Pro 11吋 +Apple Pencil   附表五 編號 被告所在地/住居所資料 IP址 說明 1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 114.37.175.7 於111/11/9 03:42:27-- 111/11/12 03:45:1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1 07:45:22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M-1消費(偵卷第129頁、函查卷第42之5頁) 114.37.180.171 於111/11/19 04:44:40-111/11/23 04:03:25之IP址(偵卷第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20 16:43:22以該IP登入宜睿公司為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偵卷第61頁)、於111/11/20 17:33:3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42之7頁)、於111/11/20-111/11/21 多次以該IP登入東森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58之13頁) 114.37.178.136 於112/3/24 05:38:37- 112/3/28 05:30:00之IP址(偵卷第163頁、同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3/27 05:37:4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趙培翔帳號(偵卷第130頁、函查卷第42之7頁) 1.161.178.100 於112/5/20 04:59:36- 112/5/24 20 04:44:4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5/22 20:29:41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114.37.193.143 於112/7/1 05:59:10-112/7/5  05:33:16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7/4 15:53:39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2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1/11/30 21:28:37-同日23:27:39、(2)111/12/1 05:59:59、19:44:49-23:30:47、(3)111/12/2 05:59:59-同日19:40:00, 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 18:25:03-1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尺(偵卷第156頁、同頁反面、本院訴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 60.251.63.219 板橋趣淘漫旅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30 19:47:25,以該IP登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盜辦如附表一編號4之玉山B信用卡(偵卷第85頁)。 於111/11/30 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附表二編號2、4消費、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於111/11/30 20:28:4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1 10:55:45、 22:00:01-111/12/2 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並為附表二編號5、6之消費(偵卷第97、133頁反面) 3 被告於111/11/17至11/19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211.72.174.203 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7 23:37:16、11/19 05:00:34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PCHOME帳號 (偵卷第259頁-260頁反面) 被告於111/12/4-12/7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23:16:16、111/12/6 05:33:01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9、10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19:57:55至111/12/6 13:08:30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3頁反面) 被告於112/1/1 16:47-112/1/3 11:33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2/1/1 21:47以該IP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綁定APPLE PAY(偵卷第109頁) 4 被告於PCHOME以被告自己之帳號於111/12/29 8:18下單,收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房號:2724,註明:譚凱翔寄,偵卷第255頁反面) 118.163.127.79 萬華凱撒大飯店(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63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9 01:37:0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於111/12/26 16:02:00、111/12/27 5:55以該IP分別登入Yahoo、台灣之星為附表二編號 27、28之消費、於111/12/27 14:06:0 於Yahoo為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其中編號27、34均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0頁、函查卷第55頁) 5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1/12/20 00:04-23:23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該處與右列路途PLUS行旅距離為280公尺(偵卷第158頁、原審訴291卷第159頁) 118.160.71.216 路途PLUS行旅-小陸基泰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F)於111/12/18 03:12:15--111/12/21  03:55:01之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0 14:44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MOMO帳號 (偵卷第129頁)、於111/12/20 22:50:15 以該IP登入網路接收及回覆台新商銀就附表二編號21之消費所傳送確認簡訊(偵卷第109頁反面)、於111/12/21 11:46:03 以該IP登入台新銀行app,將本案盜辦台新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支付(偵卷第108頁) 6 被告於112/2/2-2/3入住六福萬怡飯店(偵卷151頁 六福萬怡飯店住宿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2/2 14:08:52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161頁) 61.222.133.35 六福萬怡酒店(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專線IP址(偵卷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2/2/2 15:03、112/2/3 00:15 至Yahoo為附表二編號48、50之消費,均指定送達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第126頁反面、函查卷第55頁)、於112/2/2 23:32:54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49之消費(偵卷第129頁反面)、於112/2/2 22:50:38至112/2/3 01:09:01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附表六: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2、4、34、48、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2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EIKO手錶銷貨明細表1張均沒收。 3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SIM卡及通信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29、32-43、45-49、51-56、61-63、M1-M8商品欄、附表三所示之通信利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98-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