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源霖(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王○薇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向檢察官
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
股東身分為必要,原審以告訴人王○薇曾於民國99年間在祐○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
簽名,認為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進而推
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應屬有誤,且
根據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7160號函暨所附
99年8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其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但其上並無簽署日期,但
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資料,
其上載有時間「99.8/11」,為何有差異,原審並未釐清說
明。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其於99年8月11日或99年8
月12日,人不在臺灣,是該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會簽到簿
究竟如何簽署,簽署之情境如何均未釐清,實不能以此認定
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股東;又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投
資祐○公司,只是為分散投資,而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
其既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該投資分紅當然匯入告訴人所
有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雖有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信用卡
費用,且有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祐○公司
匯入之投資紅利,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註明祐春環保生技股
,並未註明因何原因匯入,何況上開銀行帳戶亦有其他公司
匯入之款項,則得否以祐○公司定期有款項匯入即認告訴人
知悉款項之匯入原因,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夫
妻,告訴人基於信任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在臺灣經營事業或生活使用,則其
認為匯入之款項屬被告經營事業所得,甚或係被告提供之生
活費,而不追究來源,在夫妻之間並非不可能發生,是難以
被告偶而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支付信用卡費用,
即認告訴人同意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
上簽;準此,被告既不否認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6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之「王○薇」係其簽署,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上
訴稱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然「股息
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祐○公司既有定期匯入
投資紅利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亦有使用該帳戶,
如何主張不知具有股東身份,如僅單純為董事,如何可以領
股東紅利;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係告訴人所親簽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係碩士肄業,曾擔任公職,也
在民間企業工作近20年,告訴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
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豈會全不知道意義為何;且告訴人會帶
小孩回國過暑假,99年8月份告訴人在臺灣,告訴人有雙重
國籍,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僅涉臺灣護照部分;
一般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公司或買地,均需投入鉅額資金,豈
有不通知被借名者之道理,倘被借名者不同意或不知情,則
借名出資者之投資款如何保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錯;當初
是出於信任;(問:妳這張簽名,當時妳人是否在臺灣?)
被告是否帶到加拿大讓我簽,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
0至211頁),是告訴人王○薇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
事願任同意書(董事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止)
是其本人親自簽名。審諸告訴人王○薇於99年間已屬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能理解其簽署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當時係於不知悉或
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告以其名義參
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之情形下,而仍於該董事願任同意
書親自簽名。衡情倘被告自始欺瞞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其嗣後再持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請告訴人親自簽名擔任公司董事,告訴人豈
會未察覺有異;自告訴人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表彰其同意擔任祐○公司董事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其有
告知告訴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經告
訴人授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
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之犯行,要非無疑。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
卷第11頁)、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其上經
人書寫「99.8/11」字樣,與經濟部函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73頁)
有所差異;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告訴人於99年8月1
1日或99年8月12日人不在臺灣等語。然依卷附經濟部函附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
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其上均未經書寫「99.8/11」字樣,
並均蓋用「與正本相符」、「祐○公司」大小章,該等文件
均為祐○公司持以辦理登記之正式文件,董事會簽到簿上各
該董事簽名欄均已簽,已堪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卷第175頁所
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時,並未書有「99.8/11」字樣;至
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僅有告
訴人姓名欄業經簽名,其他董事之簽名欄均為空白、被告自
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其上董事任
期「起日」空白尚未填載,該影本右下角雖經不明之人書寫
「7/20」,又將該「7/20」劃掉,改書「99.8/11」,是被
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均屬
殘缺不全之版本;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
同意書日期之欄位(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衡情不論被告
所提版本係何人因何緣由在其上另書寫標註「7/20」、「99
.8/11」,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簽署該董事願任同意書,
均無礙於前述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不足以動搖前述論述。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薇,並陳明待證事實為王○薇有無
加拿大護照入境臺灣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
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同意書日期之欄位(
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而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故上開待證事實核於本
案判斷無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
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霖與告訴人王○薇前係夫妻關係(
民國104年4月2日離婚)。被告知悉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公司)為分散投資風險,竟分別於99年3月18日及
99年4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王○薇」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並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100年3月15日),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黃源霖之供述;㈡告訴人王○薇之證述;㈢祐○公司股東同意
書;㈣黃源霖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㈤王○薇
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源霖固不否認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
之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
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仍是夫妻關係,我簽署告訴人王
○薇之簽名及蓋用印文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告知她這
個投資及登記事宜,祐○公司匯錢到她的帳戶她也有使用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時出資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買下祐○公司15%股權,係為了稅務考量及財
務分配才會登記5%在被告名下,5%在告訴人名下,5%在告訴
人姊姊名下,登記之前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是夫妻,這麼大筆投資不可能會不告訴告訴人,且告
訴人在99年回臺時有在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願任同意書
由本人親自簽名,又當時祐○公司每月匯款40萬元、50萬元
、60萬元金額不等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也必須存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可以掌握其帳戶金錢
出入情形,足認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投資祐○公司乙節均為
知悉,且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2年3月21日結婚,於10
4年4月2日離婚,經告訴人王○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祐○公
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游○珊出資額25萬元
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
被告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被告之姐
黃○妹承受;依祐○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祐○公
司該次增加資本2,4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99年4月8日,告
訴人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元
,被告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
元,被告之姐黃○妹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
出資額145萬元。被告係在祐○公司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
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授權祐○公司之人
或由被告自行在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
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其後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
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公司99年4月8日現金增加
資本2,400萬元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
15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而將上開現金
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嗣經祐○公司股東會補選董事游○珊、王○薇
後,祐○公司承辦人員持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
公司99年8月16日就改選董事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
務員於同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祐○公司99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6頁)、祐○公司
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9頁)、祐○
公司99年4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字第3814
號卷第37至38頁)、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
7160號函(稿)及函各1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祐○公
司99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本院卷第171頁)、
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1份(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生活費都是被告給
的,我怎麼可能有錢投資祐○公司,被告沒有跟我說借我的
名義去登記祐○公司董事或股東,我也沒有同意,我不知道
有祐○公司這間公司等語(他字第3814號卷第43至44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75頁祐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
錯,被告叫我簽名叫我不要問,當初是出於信任。婚前我在
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後來我與被告在82年7月19日開浩○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我是在94年移居加拿大,我在浩○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10幾年,我移民加拿大後每年春假、清明掃
墓節會回來,暑假不一定。我移民前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的薪水是我負責在發的,我個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名下帳戶
是公司發薪資用的,我有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跟密碼。我一
定會有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有扣信用卡帳戶的費用是指定
這家,因為當時我只有臺銀銀行的一本帳戶,我人大部分都
住在國外,公司會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跟公家機關往
來,所有的轉帳我們可以省一些手續費,所以我當時只有臺
灣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徵告訴人王
○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本院卷175頁祐○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
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且告訴人亦知悉其名下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該帳戶,並以
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
㈢參以告訴人王○薇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他字第3814號卷第50至53頁),
祐○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每月匯入該帳戶數十萬元不等之
款項,而該帳戶亦有每月扣除匯豐信用卡費用之支出,再佐
以被告提出祐○公司於100年間所簽發支付予告訴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人既
知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
該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告訴人就其帳戶
金錢出入情形,包括其帳戶內有祐○公司所匯入數十萬元不
等之股利,包括祐○公司所簽發予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存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等節,自難謂全然不知。又觀
諸告訴人99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他字第3814號卷第54至54-1
頁),其確於99年8月23日自澳門入境返國,再於99年9月6
日出境至溫哥華,而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1
75頁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
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暨
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移民
前曾於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再於浩晟公司工作了10多年等
語,足認告訴人於99年間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且曾有與被告共同開設、經營浩晟公司之多年經驗,當能理
解其簽署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
當時不知悉或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
告以其名義參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而仍於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親自簽名。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告知告訴
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且告訴人有授
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難認子虛。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同此
見解);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
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
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倘係
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
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
,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
於告訴人尚未返國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時,於祐○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之
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文
,並由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股權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9年
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未經授權而為
,詳如前述,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
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更無從執此逕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固接獲
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而將告訴人列為被告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義務人祐○公司之
廢棄物清理法費用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命令將告
訴人列為祐○公司清算人而命告訴人陳報相關調查事項,然
告訴人王○薇自承其本人於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
月7日」為止,告訴人王○薇迄於112年間仍被列為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原因為何,尚有未明,自難逕以認定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9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至起訴書認被
告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於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告訴人簽名、印文,於100年3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於100年3月15
日)等節,惟觀諸該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次公司變更
登記係登記「監察人」變更事宜(監察人:黃亭瑜),有該
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字第3193號卷第16至18
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難僅憑
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TPHM-113-上訴-540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