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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需判斷的爭執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楊振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 審)的量刑太重,我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負擔清除的費用,但區公所表示已經 把那些磚頭都鋪在馬路上了,所以沒有回復原狀的問題,沒 有法院公文的指示,他們無法接受被告提供金額,請審酌被 告一時失慮,才出面協助友人即共犯江永健承租車輛,並沒 有藉此獲取任何利益,且於原審判決後,有去區公所積極尋 求補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即 ,本院僅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其刑有無 違誤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斷,如有違誤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諭知 被告的宣告刑,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都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無償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所為的量刑核有不當, 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應予以撤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由共犯江永健與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 )負責人游坤緯的供詞、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12月2 8日函文檢附移送偵辦卷證、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與原審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江永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的另案判決),可知江永健前於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 蘆洲區某廁所拆除工程產生的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 法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 同年月9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以下簡稱前 案)後,江永健為清除前案的廢棄物,且自身並無駕照,才 自己出資並委由被告向吉利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前案廢棄物棄置地點,共 同將該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 棄置,其後再由江永健獨自駕車返還吉利公司,被告並未因 此獲有任何的報酬。由此可知,依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及未 受有報酬等情況來看,可非難性較低。再者,被告與江永健 所載運的是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並不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廢棄物),對環境污染的危害 性並不如有害事業廢棄物。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 明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結果,該局表示:一般 這樣廢棄物的部分,主管機關會依法去指定一個代理執行人 員清運,所生的相關費用再由這個被指定人員跟實際行為人 求償,但是本件的狀況比較特殊,是由執行機關(即新北市 環保局)直接去執行清除,所以沒有一個求償費用的產生, 且本件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現在也沒有標的可以估算費用 ,貴院所稱被告想要繳納費用的部分,本局無從估算費用, 也無從收取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有悔意,並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 的費用,新北市環保局卻因礙於相關法令及本案實際情況才 無法收取,自不能苛責於被告。是以,本院綜合上述情事, 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江永健本是朋友,明知自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因江永健有租車需求卻無駕照,遂無償為江永健 租車,並與江永健一起清運本案廢棄物,所為勢必會對自然 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 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罪與本案的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始終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 由;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的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 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PHM-114-上訴-351-20250319-1

海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郭康煌 楊晶麟 楊岳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 (即Creativity Dragon Holdings Limited) Tower, 200 Connaught Road Central, H.K.)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存漢 被 告 黃貞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嘉珊律師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江周林 林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四至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七至八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至二項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至五項部分,於原告庚○○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至八項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騏龍公司)、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公司)、辛 ○○、甲○○、丁○○、戊○○、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等人 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原告得被告同意撤回對被告甲○○ 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65、372至37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民國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 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 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64頁,本 院卷四第409頁,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合於 首揭規定,爰予准許。至於原告未縮減聲明,僅係調整各損 害賠償項目請求之金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騏龍公司所有香港籍貨船「騏龍 輪」之船長,主掌該船航行控制權,被告丁○○為三副、負責 騏龍輪之俥鐘(船速控制),被告戊○○為騏龍輪駕駛臺值班 水手、負責騏龍輪之掌舵。美達船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 被告美峰公司則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進出 臺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及相關事宜。被告丙○○則為臺北 港之引水人,為執行引水業務之人。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 前往臺北港,入港前聯絡臺北港引水站,經該站回覆於同日 20時15分在臺北港防波堤內接引水人即被告丙○○,被告丙○○ 於當日19時45分搭乘永華6號領港船(下稱永華6號)前往上 開指定地點,於當日20時20分44秒,在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 5浬處登上騏龍輪,並於同時22分許到達騏龍輪之駕駛臺。 被告辛○○、丁○○、戊○○、丙○○俱為當時騏龍輪駕駛臺之人員 ,應注意避讓及慢速通過,以避免二船發生碰撞,卻均未注 意上情,仍在臺北港區內以超過5節(約9節)之速度疾駛, 致二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碰撞事故),造成永華6號翻覆後 沉沒,永華6號船長即被害人楊明順因而溺水死亡。原告等3 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因而受有喪葬費用共計72萬960元之損 害(原告3人平均各支出有24萬320元),且因系爭碰撞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3人頓失父親而無法共享天倫之樂, 心中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各自依法向被告 等人請求35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騏龍公司、辛○○、美峰公司則以: ㈠、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緣起於109年3月9日19時28分被告騏龍 公司所有之騏龍輪依照台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要點規定向台 北港申請進港裝卸貨,並由台北港派遣引水人即另一被告丙 ○○搭乘順發汽艇行所有、由本件被害人楊明順所駕駛之永華 6號前往進行引水工作。永華6號因此於當日約20時20分時先 靠近騏龍輪左舷,讓被告丙○○從永華6號上攀爬登上尚在航 行中之騏龍輪,並進入騏龍輪駕駛台開始進行船舶引領該船 進港靠泊。詎料,被害人楊明順駕駛之永華6號於接駁被告 丙○○登上騏龍輪後,並未依相關法規及船舶航行避碰規則將 永華6號駛離,反而先與騏龍輪以極近距離併排航行,隨後 並加速搶先向前侵入騏龍輪正前方之航道,試圖搶越騏龍輪 之船頭,以先行返回位於航道右前方引水船應行停靠之碼頭 ,隨後復因其本身主機意外停機,在騏龍輪正前方失去動力 ,以致騏龍輪閃躲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永華6號,致生系爭事 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皆係因永華6號在港內違規自後追 越、並企圖橫越騏龍輪船頭,以致其被撞而翻覆,騏龍輪並 無超速行駛的情形,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屬可歸責於 永華6號之違規航行所使然,而非騏龍輪之過失所肇致,從 而依海商法第96條之規定,自應歸責於永華船之駕駛人即被 害人楊明順,及該引水船之船主順發汽艇行承擔,並賠償原 告所遭受之損害。被告騏龍公司、辛○○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自無賠償給付之義務或責任。 ㈡、至被告美峰公司乃係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擔任並負責處理 騏龍輪於進出台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然其並非騏龍輪 船員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對於騏龍輪船上之所有船員及引水 員並無任何監管權力或責任。因此,無論係民法第185條或1 88條,對於美峰公司皆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 合理。 ㈢、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其内 容有多處灌水及重覆請求,或為非必要之費用,甚或有缺乏 單據。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屬過高。再者,如前所述,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至少亦負擔二分之一以上責任,因此,依據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要求被告擔負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更遑論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業自被害 人楊明順之僱用人順發汽艇行投保責任保險之新安東京保險 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等獲得保險理賠金 共計1,260萬5,754元、自勞保局獲得職災補償206萬1,000元 ,及騏龍公司支付之賠償金150萬元、順發汽艇公司之5萬5, 000元等賠償,被告自可就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下午8時20分44秒由永華6號接送安全 登上騏龍輪,再由騏龍輪派員引導至駕駛臺執行引水人之職 務。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位於騏龍輪尾部之駕駛臺, 距海平面逾10公尺之高度,距騏龍輪船艏近100公尺,就靠 近騏龍輪船首之海面物體動向,均非騏龍輪駕駛臺內任何人 視力所得瞭望。且位於船頭之大副以無線電向被告辛○○通報 永華6號航行有異、船長回應距船舶碰撞,時間僅分別11秒 、3秒,致被告辛○○來不及將永華6號位置與被告丙○○交換資 訊,自非被告丙○○所能注意。被告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丙○○並無違反 任何一般注意義務,是被告丙○○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非本案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㈡、縱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等需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 本案主要係因永華6號違規搶越船頭所致,應負責任比例較 大。且原告等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其内容多為非必要 之費用,甚或有缺乏單據之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再者,騏龍公司因系爭碰撞事故業已給付150萬元給原告 等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在清償範圍內亦消滅債務等語,資 為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被告騏龍公司僱用被告辛○○、丁○○、戊○○為騏龍公司所有香 港籍貨船騏龍輪之船員。被告辛○○為騏龍輪之船長、主掌該 船航行控制權;被告丁○○則為三副,負責騏龍輪之俥鐘;被 告戊○○為騏龍輪駕駛臺值班水手,負責騏龍輪之掌舵。被告 美峰公司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進出臺灣港 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及相關事宜。又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 自臺中港離開前往臺北港,入港前聯絡臺北港引水站,於同 日20時15分在臺北港防波堤內接引水人,被告丙○○於當日19 時45分搭乘順發汽艇行所屬、由被害人楊明順擔任船長之永 華6號領港船,於20時20分44秒,在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 處登上騏龍輪,並於同時22分許到達騏龍輪之駕駛臺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09至410頁,本院卷六第86至 87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致騏龍 號與永華6號發生碰撞,造成永華6號翻覆沉沒,被害人楊明 順因而溺水死亡,原告等人受有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 損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騏龍公 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等人就系爭碰撞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㈢被告等人辯 稱永華6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過失比例如何?㈣被告等人 可否主張抵充或扣抵?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辛○○、丁○○、戊○○、丙○○等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騏龍輪於行進間撞及自騏龍輪左側超越其船艏之永華6號, 造成永華6號翻覆後沉沒,永華6號船長即被害人楊明順因溺 水而死亡,此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辛○○、丁○○、戊○○、丙○○對於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 是否具有過失。 ㈡、經查: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臺北港之引水船常有從船艏 超越離去之情事,應為被告辛○○、丁○○、戊○○等人所明知一 節,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時陳稱:引水船幾乎都是從左邊超 越到前面,他們速度都很快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刑事案件之相字第178 偵查卷【下稱相178偵查卷】二第95 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及被告丁○○於交通部航港局北部 航務中心陳稱:每次接完引水員,接著往船頭開而後往後走 ,其他引水船也都如此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 案件之偵字第5597號卷【下稱偵5597偵查卷】第143頁)在 卷。核與證人甲○○即騏龍輪大副於偵查時證述:如果(引水 人)從左邊上來,引水船就是往前開再右彎超越,或是從我 們船尾,等我們過去才右彎,但從船尾的很少,大部分是從 船頭等語(相178偵查卷二第75頁);證人即順發汽艇行僱 用之船員連自立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順發汽艇船長,已做3 到4年,我們公司加上永華6號共有3艘船,…大部分都是超越 到一定的距離,距離很遠時才會追越大船,因為大船要等泊 的船速都減下來,我們小船可以輕易的超越,因為大船要( 泊)北邊的碼頭,我們要去港區內等他們,就一定要橫越大 船,我們一般的習慣會先跟大船平行,我們的速度比較快, 拉到一定距離後,我們就會超過他們前方,到港區最裡面的 轉角處等候等詞(相178卷偵查一第357、359、361頁);證 人即順發汽艇行僱用之船員連捷一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順發 汽艇的船長,載引水員上、下船,做15年了,…引水員登船 後,我大部分是往前開,就是開的比大船快,從大船前方超 過去,距離拉很長等語(相178偵查卷一第367、369頁)相 符,足徵騏龍輪船員辛○○、丁○○、戊○○等人在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前均應知悉臺北港的引水船在引水人登船後,大部分都 會從船艏超越先行離開。 ㈢、又永華6號於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永華6號先與騏龍輪保 持平行,再有超越騏龍輪船艏右轉之行為,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騏龍輪的大副,我在船頭的位置負責目視 碼頭的距離,騏龍輪的速度是緩慢的,當時天氣風比較大, 視線及四周照明都正常,航道尚無發現障礙,永華6號離開 我們的船,直到我看到它越過船艏前都無異狀等語(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之偵字第6722號卷【下稱偵6722偵 查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騏龍輪的大副, 本件事故發生時我站在船頭的指揮台,準備船舶靠泊的事, 引水人丙○○上船的位置我看不到永華6號,我看到永華6號速 度很快,從我們船的左側追上來,跟我們的船航向大致平行 ,我目視距離約30公尺,永華6號追到我們船頭前方約20公 尺時,開始往右開,快到正船頭前方時,突然我看到該船, 沒有聽到引擎聲,原本引擎很大聲的,就變慢了,幾乎是停 下來,我就跟船長說永華6號在正前頭,接下來,幾乎是我 跟船長報告完時,永華6號的引擎聲音又啟動,再來就撞上 了等語綦詳(相178偵查卷二第73、75頁)。而據被告辛○○ 於偵查時供述:當丙○○上船,永華6號脫離我們船後,就開 始平行,在我們左側平行,距離多遠我無法目測,約有40、 50公尺,後來永華6號過了我們船頭之後,就開始往右偏, 永華6號往右偏後,就進入我的盲區,我就沒有看到永華6號 ,當時是進港的貨物比較少,船艏翹的比較高等語(相178 偵查卷二第93頁),亦足徵被告辛○○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 即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即已發現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 持續往前,且欲超越騏龍輪船艏右轉之情事。 ㈣、被告丙○○登上騏龍輪時,與被告丁○○均可看見永華6號往前航 行:  ⒈被告丙○○係在騏龍輪左側登輪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 證述:當時是20時21分我去接領港即被告丙○○,是在左邊引 水梯,我帶被告丙○○上來等語在卷(相178偵查卷二第49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被告丙○○於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時亦自陳:當天永華6 號發生碰撞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我登輪後,永華6號 有稍微退開,當時永華6號船速比騏龍輪快,但因為下一班 仍為我本人,不曉得為何永華6號要加速往東碼頭方向走, 永華6號脫開後,因距離太近,無法在雷達上看到,…有聽聞 船員討論永華6號預計要加油等語(偵5597卷第154、155頁 )。而永華6號平均約15日加油1次,案發當日(109年3月9 日)距離其上次加油(109年2月22日)已逾15日,有卷附永 華6號加油總表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45頁調查報告附表), 則被告丙○○上開陳述與卷內前揭資料相符,堪認其上開陳述 可信。是當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相較於前述被告辛○○, 其與被告丁○○是最靠近永華6號之人,而觀諸卷附騏龍輪照 片(偵6722卷第226頁下方照片)可知,以被告丙○○登輪後 之所在位置,加上當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無任何遮蔽物 ,被告丙○○、丁○○理應都可以看到永華6號離去後之航行方 向,應可認定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其與被告丁○○均有看 見永華6號為前往東碼頭而往騏龍輪船艏方向航行。 ㈤、依照騏龍輪VDR語音紀錄及臺北港信號臺紀錄騏龍輪AIS資料 ,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騏龍輪內之情況、航向、航速如 下所示(詳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調查報告語音紀錄資料表 ):   時 間 船舶/VTS/引水人 內   容 騏龍輪航向 騏龍輪航速 20:14:00 (駕駛臺俥鐘) (雙俥微速前進) 126(度) 10.9(節) 20:15:00 (駕駛臺俥鐘) (雙車停俥) 120.7 10.4 20:16:00 (駕駛臺俥鐘) (左俥停俥/右俥微速前進) 116 9.5 20:20:00 三副(丁○○) 領港(引水人丙○○)登輪 92.8 8 20:21:11 (駕駛臺俥鐘) 嗶聲響 開始增速(雙俥微速前進) 92.8 8 20:21:39 船長(辛○○) 左舵10 92.5 8.3 20:21:44 水手(戊○○) 10度左 92.5 8.3 20:22:04 引水人(丙○○) 你好 91.8 8.5 20:22:16 船長 正舵 87.3 8.6 20:22:22 水手 舵正 80.3 8.5 20:22:53 船長 把定 70.7 8.7 20:23:02 水手 把定航向069 68.8 8.7 20:23:36 船長 航向067 69.7 9.0 20:24:04 水手 航向067到 67.2 9.1 20:24:16 大副(甲○○) 這引航艇 (永華6號) 67.8 9.1 20:24:21 大副 啊這引航艇不走了停在這裡 67.3 9.2 20:24:24 船長 啊引水船怎麼在船頭 67.3 9.2 20:24:27 大副 啊這引航艇給它撞到了 67.3 9.2 ㈥、查被告辛○○為騏龍輪之船長,依船員法第58條規定,負有指 揮船舶,且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 他人員之權,顯見其對於自身船舶安全航行有注意之義務, 故其於航行海域之障礙物及船舶航行之前方狀況自應予留意 。佐以鑑定人吳天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當 引水船把引水人送上大船後,引水船會離開,大船上何人會 注意引水船隻蹤跡?)一開始是三副丁○○負責在大船上接領 港即被告丙○○,然後看著引水船離開之後,他會回報駕駛臺 ,其實引水船一開始會跟著在旁邊走,正常情況是如此,至 於後續追蹤、何人注意,應該是說在瞭望的過程應該都要注 意等語(本院111訴34號刑事卷二第170頁),可知騏龍輪於 永華6號離開時,騏龍輪應有繼續注意其航行方向,以避免 發生碰撞之義務,而承前所認定,被告辛○○、丁○○均知悉臺 北港之引水船常有違規超越大船之舉,是當其等發現永華6 號在騏龍輪左側,且有超越騏龍輪之行為,均應密切注意永 華6號之後續航行方向與路線,以免發生碰撞,然被告辛○○ 在永華6號進入其視線盲區後,未與船艏前方之大副甲○○確 認永華6號位置,或調整輔助器具即雷達或電子海圖之距離 以確認永華6號正確位置,反讓騏龍輪微加速,以及在20時2 3分36秒時,下令指示水手即被告戊○○從原本090度轉航向至 067度,導致騏龍輪之航行方向往左偏,上開微加速與左偏 之行為均會壓縮永華6號從船艏超越之距離,更是導致二船 發生碰撞之原因,此觀諸兩船AIS軌跡變化關係圖(本院卷 二第254至255頁)即明,是上開騏龍輪微加速及被告辛○○下 達轉左偏之行為,均屬被告辛○○身為船長要確保船舶安全航 行所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實難認其已善盡船長之 職責。 ㈦、又觀諸上開表格顯示之時程,可知被告丙○○係在20時22分4秒 許到達騏龍輪駕駛臺跟被告辛○○打招呼,而被告丙○○到達駕 駛臺後,被告辛○○即下達騏龍輪轉向之指令,被告戊○○亦依 照辛○○指示完成上開指令,而承前認定,被告丙○○在登輪後 ,已知悉永華6號往東碼頭駛去之航行方向,勢必會與騏龍 輪停泊碼頭(北四碼頭)之航行方向交錯,此觀諸事故現場 圖即明(偵6722偵查卷第129、131頁),此應係身為臺北港 引水人多年之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丙○○身為引水人,負責 將騏龍輪引進臺北港停泊,是其對於騏龍輪本身之航行速度 、航向,以及周圍船舶之動態自均須有所掌握與瞭解,否則 如何能讓騏龍輪安全進港停泊。系爭碰撞事故經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後,亦認:引水人…應與船長及當值航行 員密切合作,除以目視瞭望外,更應運用駕駛臺航儀如雷達 或電子海圖系統等輔助,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 態,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潛存之碰撞危機等語(本院卷二 第306頁調查報告第3段),更遑論被告丙○○明知永華6號與騏 龍輪航行方向交錯等情,可預見二船若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 ,卻在其到達駕駛臺後與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之2分12秒內 ,僅與被告辛○○談及靠泊碼頭泊位事宜等詞(本院卷二第30 6頁調查報告第2段),未談及永華6號,亦未對被告辛○○上開 指示有任何修正或制止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丙○○已善盡引水 人之職責。 ㈧、按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所通過生效之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 避碰規則」),乃適用於公海上及所有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 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上開規則所揭櫫之避碰注意義務 ,當可作為本件船舶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此從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於本件調查報告亦有引用上開避碰規則即明( 本院卷二第286頁);又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 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 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各船舶應利用各種可能適 當之方法,在當前環境與情況下,研判是否有碰撞危機存在 ,如有任何可疑之處,此項危機應視為存在」、「當互見中 的船舶正在互相駛近,並且不論由於何種原因,任何一船無 法了解他船的意圖或行動,或者懷疑他船是否正在採取足夠 的行動以避免碰撞時,存在懷疑的船應立即用號笛鳴放至少 5聲短而急的聲號以表示這種懷疑。該聲號可以用至少5次短 而急的閃光來補充」,避碰規則第5條、第7條、第34條第4 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辛○○已知悉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 且有加速擬超越騏龍輪船艏之行為,縱其事後未能繼續看見 永華6號之後續蹤跡,揆諸上開規定,應寬認騏龍輪與永華6 號可能發生碰撞危機之存在,於此情下,依上述規定,即應 善用駕駛臺相關資源,如與船艏負責瞭望之大副確認,善用 航儀及雷達,整合瞭望、相關當值人員提供之資訊,以核對 航速、航向及與障礙物(即永華6號)間之安全距離,避免 航行中與永華6號接近及碰撞之意外發生,甚至鳴放號笛5短 聲,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 惟騏龍輪與永華6號卻均未鳴笛,亦未能事先評估並適切盡 瞭望之責,至得視見彼此時,已無法避免系爭碰撞事故之發 生,是被告辛○○有違反上開避碰規則,未盡瞭望責任之過失 ,自堪認定。 ㈨、被告丁○○、戊○○俱為當時該船駕駛台之值班人員,本均應應 保持正確瞭望,及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以了解周圍 船舶位置及動態,且被告丁○○引領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 尚與被告丁○○均看見永華6號往騏龍輪船艏方向航行,要前 往東碼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未能適切盡瞭望之責,並 進而提醒被告辛○○注意,是被告丁○○、戊○○均有未盡瞭望責 任之過失,亦堪認定。 ㈩、又國際引水人協會(IMPA)、歐洲引水人協會(EMPA)亦提到船 長和引水人應就航行程序,當地條件和規則以及船舶的特性 交換資訊,這種資訊交換應該是一個連續的過程,通常在領 航期間持續進行;引水人的首要責任是通過確保對其領航區 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和自由流動來提供關鍵的公共安全服 務(本院卷二第286至288調查報告記載)。查,被告丙○○亦 知悉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且有加速擬超越騏龍輪船艏之 行為,而其身為引水人,主要目的在確保船隻安全入港停泊 階段,協助進港船隻在吃水限制、寬度限制、水流變化和其 他受限的環境下,有效協助船隻之進港航行安全,而永華6 號前開行為,已影響到騏龍輪進港之航行安全,自應主動向 船長提及其發現永華6號有超越騏龍輪船艏之違規行為,若 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之情事,但被告丙○○到達駕駛臺後, 卻未主動與被告辛○○交換永華6號之相關資訊,對於騏龍輪 之航速、船長下達左偏之指令,可能導致永華6號超越騏龍 輪船艏之距離縮短,二船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升高,亦未有任 何制止或修正之行為,足徵其未與船長辛○○為有效之溝通, 又怠於掌握騏龍輪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未能確保對 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被告丙○○有違背引水人上 開引水責任,亦堪認定。 、末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騏 龍輪及引水人部分認為:引水人登輪進入駕駛臺後,船長和 引水人應交換有關本船特性、港口狀況及航行程序等資料, 依據事故引水人訪談紀錄,當其到達騏龍輪駕駛臺時,船長 是坐在位於駕駛臺右舷前方之引水椅上操船,並未起身,船 長亦未立即簽署引航卡及與引水人交換意見,引水人將工作 簽單交給三副填寫後,便站在引水椅背船長身後,無任何企 圖操縱船舶之作為,自引水人抵達騏龍輪駕駛臺後至與永華 6號碰撞的2分22秒時間內,與騏龍輪船長僅談及有關靠泊碼 頭泊位事宜,其他交談多為與本航次不相干之內容,引水人 於訪談紀錄中自認不懂騏龍輪的雙俥引擎,因而都是由船長 在操控,引水人在船上領航期間雖有其應完成安全靠泊之合 約責任,但在引水人加入駕駛臺團隊後,船長或負責航行當 值航行員對船舶安全所負之責任仍未解除,臺北港為事故引 水人證書註記之諳習區域,當引水人抵達駕駛臺開始領航後 ,已是駕駛臺團隊的一份子,應與船長及當值航行員密切合 作,除以目視瞭望外,更應運用駕駛臺航儀如雷達或電子海 圖系統等輔助,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以期 完全瞭解其處境及潛存之碰撞危機,綜上所述,事故當日騏 龍輪進臺北港過程中,引水人加入騏龍輪駕駛臺團隊後,駕 駛人員船舶操控作為顯示均未隨時保持正確瞭望,及運用各 種技術、知識、經驗及可用資源,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 位置及動態,並與引水人有效溝通,以察覺潛存可能碰撞風 險,顯示騏龍輪駕駛臺團隊當值人員駕駛臺資源管理之素養 不足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調查報告),亦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堪認被告辛○○、丁○○、戊○○、丙○○確有如上所述過失 至灼。 、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在到達駕駛臺前,已知悉永華6號之航行方向,是其 在與被告辛○○交換資訊時,本應主動和被告辛○○ 提及上開 資訊,並持續注意永華6號後續航行方向,並告知該船可能 與騏龍輪發生碰撞,須密切瞭望等建議,始可謂已善盡引水 人之職責,是被告丙○○以在駕駛臺內無法看到永華6號位置 與動態,不可歸責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⒉再本院認被告辛○○、丁○○、丙○○等人早知悉永華6號之航行方 向,是若其等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即已迅速交換上開意 見,或以無線電與永華6號聯繫,應可避免此碰撞事故之發 生,而非直至大副甲○○以無線電通知船長時,二船已無閃避 空間,再言不可歸責予被告等人,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亦非 可採。且究其原因,無非係其與騏龍輪相關人員危機感不足 ,囿於過往引水船均能安全通過船艏之迷思,導致遭遇問題 第一時間未能依正確方式判斷、著手處理,錯失最佳處理時 間,因而使得系爭碰撞事故發生,無法有效避免,被告等自 難辭其咎。至被告主張本案主要係因永華6號違規搶越船頭 所致,縱認屬實,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過失皆為系爭碰 撞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自無礙於被告等自身過失責任之成 立,附此陳明。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被告辛○○違反上開避碰規則未盡瞭望責任,被 告丁○○、戊○○未盡瞭望責任,被告丙○○引領騏龍輪進港停泊 時未與船長為有效溝通、未能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 謹慎管理,均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致被害人溺水死 亡,原告等人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辛○○、丁○○、戊○○、丙○○ 等人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騏龍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辛○○、丁○○、戊○○為被告騏龍公司之受 僱人(本院卷六第86至87頁)。此外,被告騏龍公司未能再 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 與被告辛○○、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美峰公司毋須負賠償責任   被告美峰公司係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於進 出臺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與騏龍輪船員即被告辛○○、 丁○○、戊○○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船務代理經營之業務僅 為簽發客票、載貨證券、代收票款、運費、處理租船契約、 攬載客貨、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船舶檢修事項、協助 處理貨物理賠或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辦理船舶建造、 買賣、租傭、交船、接船等海事案件等,亦未見船務公司對 於船員或引水人有何指揮或監督之權力或責任之相關規定, 亦難認被告美峰公司有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之 事由。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美峰公司有何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美峰公司連帶負責 ,尚屬無稽。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6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辛○○、丁○○、戊○○、丙○○間,及被告騏龍公司 、辛○○、丁○○、戊○○間,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然被告騏龍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 ,是被告騏龍公司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辛○○、丁○○、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騏龍公司應與被告辛○○、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㈠、喪葬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 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 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 、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 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 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原告等主張其等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共計72萬960元(明細 詳如下列表格所示),並提出如下列表格備註欄所示發票、 明細表、收據、價格表等件為佐: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開立發票單位 備註 1 崇仁廳鮮花藍 2 5,0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392頁 2 崇仁廳啤酒罐頭塔 2 10,000元 鴻霖商店 本院卷一第392頁 3 頭旗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394頁 4 台製西服 1 4,000元 濱記商店 本院卷一第394頁 5 水果藍 3 4,500元 甫昆禮儀公司 本院卷一第394頁 6 遺體接運、誦經、奠禮會場佈置、奠禮供品、豎靈用品、服喪孝服、司儀、奠儀、棺木、小殮、大殮、國樂、移靈扶柩人員、靈車等 393,710元 祥露禮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396、398頁 7 香亭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8 佛祖車 1 4,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9 鼓亭車 1 5,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10 魂轎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2頁 11 鮮花藍 2 5,0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402頁 12 藝術盒花 4 4,8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402頁 13 骨灰罐 1 148,000元 阿牛殯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404頁 14 納骨塔位使用費 1 15,000元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本院卷一第406、408頁 15 場租(3/11至4/11) 41,500元 普照禮儀社 本院卷一第414頁 16 蘭花盆景 20 10,000元 沅藝花藝坊 本院卷一第416頁 17 13株白蘭 2 9,400元 沅藝花藝坊 本院卷一第418頁 18 焚燒給父親楊明順的紙紮物品 52,050元 雅苑會館 本院卷一第420頁 合計 72萬960元   經查,附表編號6備註欄明細表所列「紙紮厝16,000元」、 「回憶錄及DVD製作6,000元」等非屬必要費用,而「回禮毛 巾1,300元」係往生者家屬為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及去 除晦氣之意,亦非屬被害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 「蓮花被2,500元、庫錢20,160元」與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 參考價格區間在1,500至5,000元相較確有過高之情,爰認此 2項目合計以5,000元為適當;「鼓亭車8,000元」和附表編 號9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8之「燒化紙 紮物品52,050元」非為被害人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其 餘部分均屬喪葬必要費用,且符合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行情 ,應予准許。  ⒊被告等雖爭執原告就附表編號14之「納骨塔位使用費15,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單據,難謂屬實云云,惟原告等就此 部分已提出被害人之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公立骨灰存放設施使 用許可證及上開設施收費標準價格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406至408頁),足認原告確有將被害人骨灰存放於公立骨灰 塔內,而原告請求金額亦與被害人骨灰存放位置之最低收費 標準相符,堪認原告此部份應係本於實際支出所請求,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另爭執原告等人花費之鮮花費用高 達7萬6,900元,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云云,然觀諸附表編號11 、12、16、17及編號6備註欄明細表所列「告別式花山52,50 0元」等靈堂布置鮮花部分花費共計8萬1,700元,與新北市 殯葬服務市價參考價格區間在2萬4,700至12萬6,000元間相 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是以,原告等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合計61萬9,95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此部份標的,並無法定或約定為不可分 之債之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3人應平均分受之,即 原告每人各得20萬6,650元(619,950÷3=206,650),亦併敘 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害人楊明順為原告3人之父 ,其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驟然痛失至親,原告等自因此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 告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賠償之金額為220萬6,650元(喪葬費用20萬6,650 元+慰撫金200萬元=2,206,650元)。 ㈣、被害人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 丁○○、戊○○未恪盡適當之瞭望責任,被告丙○○引領騏龍輪進 港停泊時未與船長為有效溝通、未能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 交通的謹慎管理,致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是其等均具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被害人所在之永華6號於引水 人登騏龍輪後,未遵守緩輪慢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 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於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 近並超越,而騏龍輪駕駛台值班人員復未保持正確瞭望,且 未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瞭解周圍情勢,終致發生系 爭碰撞事故等節,業經調查報告認定在案(本院卷二第226 頁,另參本院卷一第183頁以下之碰撞船隻軌跡資料),因 認被害人違規航行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原因。審以倘若騏 龍輪及永華6號均遵守有關之航行規定,即能防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等過失之情,堪 認騏龍輪其上人員及永華6號其上人員過失程度之比例並無 顯著不同,因認被告辛○○、丁○○、戊○○、丙○○等人與被害人 楊明順之過失比例應為1:1,即被告等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50%。以此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 ○○、戊○○、丙○○等人賠償之金額為110萬3,325元(計算式: 2,206,650元×1/2=1,103,325元)。 ㈤、被告等人得主張扣抵部分:    被告等人另主張原告等因系爭碰撞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 新安東京保險、國泰保險、勞工保險局分別受領責任保險理 賠金共計660萬5,754元、團體意外險600萬元、勞工保險職 災死亡給付206萬1,000元,及被告騏龍公司給付之喪葬費用 150萬元、被害人雇主順發汽艇行給付之5萬5,000元,均應 予已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本件並未證明順 發汽艇行就系爭碰撞事故須負賠償責任,故順發汽艇行給付 原告之慰問金及保險公司給付之責任保險金均毋須扣抵,又 順發汽艇行投保團體意外險、團體傷害險之目的並非為減輕 順發汽艇行之責任,故團體意外險、傷害險之保險給付亦不 得主張扣抵,又勞保局給付之職災補償,係法令就雇主之法 定補償責任所特設之抵充規定,非謂其他賠償義務人亦得主 張抵銷而減免責任,是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抵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碰撞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以順發汽艇 行為被保險人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保單號碼 132308BBP0000000)理賠金60萬元、自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受 領由順發汽艇行為楊明順等員工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險 單號碼150109PAG00008號)之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險理賠金 共計300萬5,754元(含延滯息5,754元,原告3人各受領100 萬1,918元)、自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由順發汽艇行 為楊明順等員工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17702 字第09PA000020號之身故保險金共計300萬元(原告3人各得 100萬元)、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2 06萬1,000元、自騏龍公司受領喪葬費用150萬元、自順發汽 艇行受領慰問金5萬5,000元等節,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文件及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01至129頁)、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團體保險條款明細及理賠給付明細(本院 卷五第102至106、114至118頁)、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11 3年1月25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0149號函暨所附團體傷害保 險要保書、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保險契約條款(本院卷 五第132至162頁)、收據及承諾書(本院卷一第352頁)等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87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新光產物保險結案公證報告記載(本院卷二第 115頁)執稱原告除上列款項外,尚受領團體意外險理賠金6 00萬元,然經本院調取上揭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泰產物保 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險資料比對結果,可知新光產 物保險結案公證報告中所載之團體意外險600萬元,即為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團體意外保險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 險理賠金共計300萬元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團體 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300萬元,被告抗辯與卷內保險理賠資 料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⒉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2條、第274 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 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 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 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 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騏龍公司應就系爭 碰撞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其向原告等人清償喪葬費用150萬元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故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而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所給付以順發汽艇行為被保險人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僱主 責任險理賠金60萬元,及由順發汽艇行給付之慰問金5萬5,0 00元與被告等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目的重疊,均旨在 填補被害人或其遺屬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 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故此部份金額亦應予扣除。至於勞保 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06萬1,000元、國泰產物保險公司 給付由順發汽艇行為被害人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一般意外身 故失能保險理賠金共計300萬5,754元、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 司給付由順發汽艇行為被害人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之身故保 險金共計300萬元之給付,以目的上而言,與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有所不同,蓋職災補償、團體保險以保障被害 人即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即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 實際損害,固上開給付與被告等人應負之侵權責任間並無真 正連帶關係,亦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 扣除此部份金額。  ⒊被告等固抗辯雇主為分擔職災風險所付費投保之商業保險。 連帶債務人亦得以其理賠主張抵充,乃現今實務判決所認可 ,並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證之。然細譯 前揭判決事件,乃係以商業保險之要保人即被害人雇主須共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害人雇主即順發汽艇行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事,是尚難逕以上開判決意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⒋準此,經扣除被告騏龍公司給付之喪葬費用150萬元、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所給付責任險理賠金60萬元、順發汽艇行給付之 慰問金5萬5,000元後,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38萬4,992元【計算式:(1,103,325×3-1,500,000-600 ,000-55,000)÷3=384,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最後被告 受催告日為被告丙○○收受本院庭函及調解意願詢問表日即11 0年2月2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一第8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被告等經此請求 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各得請求被告給 付38萬4,992元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最後被告受催 告日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辛○○、丁○○、戊○○、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騏龍公司、辛○○、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丁○○、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騏龍公司 、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萬4,992元,及 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萬4,992 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 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27

SLDV-110-海商-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璽仲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將系爭服務案之部分工作內容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4年1月7日間簽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用地地上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查估技術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報酬總額為58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於105年間交付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尾款58萬元,共348萬元未給付。   ㈡嗣經雙方商議,被告以107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二、有 關合約第二階段第第一期款174萬元,其中145萬元支票將於 本(107)年3月31日前寄送貴中心(即原告),該支票將於同年 4月15日兌現,剩餘29萬元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撥付貴中心 。三、旨揭合約第二階段第二期及後續服務費用,將附隨本 所(即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七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並經原告以107年4月9日 函同意。嗣被告再以108年9月26日函通知原告:「因新北市 政府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本所 將依上述協議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  ㈢而新北市政府已重啟系爭服務案,且於106年9月30日、111年 4月17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被告第二 期款,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證5函及原證2函之 兩造協議(下稱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 8萬元。  ㈣另系爭服務案既係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 至今日未有任何進展,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並依該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應付之報酬348萬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7條 第1款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得盈公司及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就系爭服務案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簽訂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 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甲 契約),被告於簽訂甲契約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甲 契約中「工廠設備之查估」、「營業損失查估」暨其補估、 複估等作業委由原告辦理。惟後續因新北市政府工程進度延 宕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經兩造協商後,達成系爭付款協議 ,再因新北市政府暫緩本案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告 知原告,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 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日函給付後續費用。  ㈡嗣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進行後續之補 估、複估作業,並由被告承辦人通知原告,然原告不願依約 繼續辦理。惟後續補估、複估本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 ,且兩造既已有系爭付款協議,又甲契約第7條第2期之付款 條件需完成補估、複估方可請領,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2 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及尾款,均以需進行補複、複估為條 件,原告並未完成補複估,自不得請求剩餘348萬元款項。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剩餘款項:  ⒈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進度延宕,以致於後續補估、複估 作業須由被告完成,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合約中之補估、複估 作業,則由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亦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⒉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月26日即可 行使,則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⒊抵銷抗辯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委託函訂定 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日曆天內完成查估作業,而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月2日開始查估,至原告以104 年10月6日函檢送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預審止,共為247日,已有遲延47日,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給付違約金272,6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580萬元0.001 47=272,600元),然原告遲未給付。  ②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後,原告亦未辦理後續補估及複估,原 告遲延至少1741日(期間計算暫以108年10月1日至113年7月 7日止),合計超過系爭合約第5條計罰上限遲延日數200日 ,原告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6萬元(計算式:580萬元×20% =116萬元)。  ③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㈣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款項,其 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之」主張被告給付餘款,惟原告 亦未敘明應給付服務費之平均工作日數及數額,且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完成工作,更顯見就系爭合約所定之補估、複 估等工作均未予進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㈠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新、泰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於1 03年8月21日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簽訂「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 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75至210 頁,即「甲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上開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 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約定報 酬總額為580萬元(原證1)。  ㈢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於簽約後7 日檢送第1期服務費58萬元,後續因該案新北市政府工程進 度延宕,尚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函 覆原告,俟新北市政府完成地上物查估成果驗收並給付被告 第1期契約價金後,被告再辦理後續費用撥付(被證2)。  ㈣被告於105年間以105年4月8日(105) 大有徵字第069號函(原 證4),函知原告檢送用印完成如主旨所示文件。  ㈤兩造於107年2月就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1期服務費協商後,被 告於107年3月26日發函原告,有關系争合約第2期174萬元之 給付方式:其中145萬元於107年4月15日兌現支票、其餘29 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撥付;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 務費用,附隨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之給付條 件,按期如數給付等語(被證4),經原告於107年4月9日函覆 同意(原證2)。兩造就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務費用之給付 方法及條件達成上開共識(即系爭付款協議)。  ㈥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 ,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政策 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 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㈦新北市政府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嗣後分別於106年8 月22日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109年3月19日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 第213至216頁,下稱乙契約)、110年4月14日簽訂「第四次 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㈧被告於109年5月進行第二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 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 地分配專業服務查估作業。  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 ,剩餘第2階段後段之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 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被告未給付。   ㈩兩造不爭執以下證物形式真正:  ⒈被告107年3月26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被證4)、108年9 月26日(108)大有行字第140號函(被證5)、111年2月16日(11 1) 大有行字第018號函形式上真正。  ⒉原告107年4月9日中技字第1070001805號函(原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8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合約之服務費用,依 下列時間與金額由乙方(即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即被 告)請領,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撥付乙方。一、第一階段服 務費用之給付於簽約完成後7日給付,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 額10%共計58萬元(含稅)。二、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依約乙方完成現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 日內提送新北市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 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元(含稅)。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 期契約價金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 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合 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三、第三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20%共計1 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 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乙方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 務費用58萬元(含稅),甲方以京城商業銀行開立之『預付款 還款保證書』予以提供擔保。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 金給付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總共分為5 次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書全 數交付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發出之105年2月23日、10 5年4月6日、105年4月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40、41、249頁 ),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提出查估報告書,堪認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交付被告為實。又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依約乙方完成現 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日內提送新北市 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 共計174萬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階段第1期款1 7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更證原告已提交查估報告書予 被告,被告始為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既已完成現場查估作 業,並繳交查估報告書,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工 作內容,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⒊就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 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而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 服務費用(即剩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 萬 元及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係附隨被告與新北市 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㈤㈨)。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應受上開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應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及受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 又付款期程既係改為配合新北市政府契約(甲契約)第7條 ,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 ,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 理餘款請領」,自不再適用。  ⒋而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付款協議,究竟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 應如何附隨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給付,兩造間並未詳予約 定,然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將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 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 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於解釋上自應為甲契約第7條給付條件中,與兩造系爭合 約有關之部分始能夠附隨之;至甲契約第7條與兩造之系爭 合約工作無關之部分,實無附隨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⒌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 報告送交被告後,被告即給付第2階段第1期款(被告亦已給 付完畢),而後續服務費之付款時程為:①經「新北市政府 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 30%共計174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原 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②第3階段服務費用之 給付,「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原告合約總金 額20%共計1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 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③原告剩餘合約總 金額10%之服務費用58萬元(含稅),「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 期契約價金給付時」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 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報告送交 被告,實則工作已完成(僅是如有發生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 者,原告仍應辦理),而後面期數之款項所約定之給付時點 ,即: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於查估補償費公告 無異議後、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等,均與原告 之行為無關,而為配合甲契約之付款期限(清償期),先予 說明。  ⒍兩造達成系爭付款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 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 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 月26日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 。嗣新北市政府已重啟本案,且新北地政局於106年9月30日 及111年4月17日給付甲契約第一期價金款項完竣,於112年1 2月21日給付甲契約第二期款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1日、113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至299 、343至34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  ⒎原告請求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部分:   本院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又新北地政局在兩 造間系爭付款協議當時,尚未給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於111 年4月17日將第1期價金給付完畢,則新北地政局既已給付被 告第1期款,可認已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2款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 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 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20%共計116萬元」,而與原告所為系爭 合約之工作(即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 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 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㈡),係屬於甲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 一期款之範圍內(第一期:乙方完成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㈠ 至㈨及……),依上開說明,應附隨新北市地政局第一期款之 給付,而第一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另被告亦陳 明查估補償費已經公告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則應認已 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之付 款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亦 為有理由。  ②另被告雖抗辯查估補償費公告之結果,實為依據被告後來與 新北地政局所簽訂之乙契約,即被告已重行進行查估作業, 而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6頁)。然新北地政局就查 估補償費為公告一事,為一客觀之事實(已公告或尚未公告 ),而此與查估報告究為何人所製作並無關聯,兩造間上開 約定為付款之期限。是新北地政局既已就查估補償費公告, 上開116萬元款項之期限即已屆至而應給付原告,被告上開 抗辯,並無理由。  ⒐尾款58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務 費用58萬元,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給付時被告 立即完成給付。而新北地政局尚未給付被告甲契約第7條第1 款第5目之第5期契約價金。則依上開約定及系爭付款協議, 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58萬 元。  ⒑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委託工作因情事變更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雙方得隨時通知另一方終止 合約,甲方應付的款項,其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 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至 今日未有任何進展,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48萬元等語。而就尾款58萬元以外之 原告請求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茲不再贅 論。就尾款58萬元之部分,兩造間嗣以系爭付款協議合意附 隨新北市政府之付款時程,其給付期限為新北地政局支付被 告第5期契約價金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新北地 政局間之系爭服務案已經重啟,並無原告所主張停擺無法進 行之情形,故依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尾款即應為新北地政局 支付被告第5期款時,原告始得請求,原告再以系爭合約第7 條為據請求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就本案重啟後之補估、複估仍為原告依系爭合約 應負擔之義務,且系爭合約中第2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款 及尾款均以進行補估、複估為條件,而本件重啟後之補估、 複估均係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系合約第4條 約定或系爭付款協議請求餘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之後段,僅係約定「惟如有漏估 或錯誤需補複估者,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 」(本院卷第25頁),並非約定於補複估後,原告始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服務費,被告上開抗辯,已有誤會。再 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 ,且被告或新北市政府有要求原告補複估,而原告不配合辦 理之情形,被告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餘餘,已全無理由。  ⒉實則,新北市政府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公司 、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該契約增列甲契 約第4條第1款第17目「辦理第二次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違章) 建築物查估、『工廠設備查估、營業損失查估』及農林作改良 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林機具查估作業」為工作項目, 且須就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 全部重新辦理」(即第1款、第2款),新北地政局並就另行 支付價金3,520萬元(下稱B價金),有乙契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13頁)。顯見,被告依乙契約約定,就包含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工廠設備查估)、第7目(營業損失查估)( 即轉包予原告之部分)在內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可知 新北地政局再次重啟後,應考量距第一次查估時間已隔相當 時間,故就原來甲契約之部分合約項目(包含系爭合約原告 工作項目)以乙契約重新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又重新辦理第 二次查估作業,被告亦不爭執其後來係依乙契約上開約定, 由被告自己重新進行查估作業(本院卷第366頁)。是以, 於本件新北地政局重啟後,因就系爭合約原告之工作項目, 被告已自行重新進行查估作業,並非使用原告原來之查估報 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根本不會有就原告105年間所提出之 查估報告再請原告為補估、複估之可能。則被告稱原告於重 啟後未為補估、複估作業,有違系爭合約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餘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而暫停,非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因此未進行後續之補估 、複估作業,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之 數額等語。查:  ⒈原告係於105年間送交被告查估報告,再依被告陳明:兩造先 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之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 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1頁)知原告系爭服 務案全面暫緩執行,並俟本案再次啟動,被告將依前開協議 按期如數給付原告,其後於108年10月新北市政府告知被告 本案續行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知悉新北市政 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後,就何時會執行本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108年9月仍發函原告表示之後願意如數給付系爭合 約價金,且當時距原告105年提出報告約已3年許,則被告應 已為評估而願意為之。而108年10月本件即重新啟動,距108 年9月26日函亦僅相差一個月而已。是以,當時被告應並不 認為新北市政府暫緩執行屬「有情事變更,非契約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形,否則豈會願意給付款項。是被告現再以新北 市政府暫緩執行、辦理進度延宕,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難採憑。  ⒉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四、被告委託者辦理市 地重劃作業,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 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理餘款請領,領款後, 原告仍應對先前交付之查估成果資料負確認及錯誤修正之責 ,但因查估基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致原告額外支出 人力及物力成本時,被告需另行支付之」,即有針對查估基 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原告需額外支出人物力時,應 如何處理。是即已有預先設想在原告交付查估報告予被告後 ,已經過相當時日,查估基準日可能變更而導致查估報告必 須更改之情形,且處理方式為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費用。是 被告現以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服務案(即造成查估基準日變 更),認此為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無法預料,難認可採,且 其以此請求減少費用,顯然亦違反上開合約約定之意旨。  ⒊再者,本件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僅 若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被告尚未取得之服務費用,實 僅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非尚有工作未完成,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完成其工作內容,則本應獲得全部之服務費用, 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 件。況且,新北地政局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 公司、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就甲契約第 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 (包含原告工作內容即第6、7目),並另行支付價金3,52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己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作業,已 另自新北地政局取得報酬;至被告所為重新查估之後續補估 、複估作業(甲契約第第4條第1款第14至16目),縱然不在 乙契約即B價金範圍內(本院卷第213頁)而係甲契約之工作 內容,然因被告已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而非使用原告之查 估報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之後之補複估本針對被告重新辦 理之查估結果,僅可能由被告處理,原告根本無從再辦理其 查估報告之補複估作業;且補複估之前提為有漏估或錯誤, 亦非依約必定有補複估作業,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 中之補估、複估作業,認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價金,難認可採。  ⒋據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 之報酬數額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被告辯稱: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 月26日即可行使,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餘 款,給付時程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原告就第2階段 第1期款之174萬元,係於新北市政府支付第1期契約價金予 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且新北地政局係於111年4月17日給 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174萬元係 自111年4月17日始得請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起訴,並未 未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第3階段服務費116萬元,原告可請 求之時點為自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而被告並未就此時 點舉證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 辯乙節,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不爭執,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即為承認被 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同意抵銷之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原告承認之範圍內,應屬自認無訛。嗣原告對於 已經承認違約金債務為否認之表示,核屬自認之撤銷,且為 被告所反對,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⒊就272,600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二、工作項目(一)依甲方委託函訂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 200個日歷天,完成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内工廠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原告應 於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查估。而原告以104年1月26日函通知 擬於104年2月2日開始進行查估,至以104年10月6日函檢送 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預審止,為24 7日,遲延4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繳納違約金272,600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就查估報告書之交付約定 期限,原告所負交付查估報告之義務,為不定期義務,而被 告未定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亦無受被告定期催告而未履 行情形,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逾期交付查估報告,被告逕以系 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所約定之於被告委託函訂定現場查 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搬遷查估作業」,作為原 告「交付查估報告」之期限,與事實不符,故而撤銷前開自 認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第6目分別約定 :「㈠以甲方委託函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完成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內工廠 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㈥查估報告書之撰寫:1 .以書面及相片等方式呈現。……」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 見進行「搬遷查估作業」與「撰寫查估報告」為不同工作內 容,被告逕以查估作業期限之200個日曆天,作為原告交付 查估報告之期限,並稱原告遲延交付查估報告47日,而負有 共計272,600元違約金債務等語,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 符。是原告主張其並無272,600元違約金債務之存在,勘為 採憑,原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自認。又被 告對原告無上述違約金債權存在,其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⒋被告另稱於本案重啟後,原告拒絕續行補估、複估作業,有 違約情形,應負擔違約金116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而需補複估,而經要求原告 辦理,原告有不辦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有 違約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116萬元等節,並無可採。則被 告以116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3-訴-3315-2025022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壽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壽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壽係我國籍船舶「東旌號」船長,於民國110年3月14日 11時55分許駕駛該船舶自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出海,於同日 14時35分許抵達連江縣北竿鄉亮島西方外海0.2浬處(下稱 本案禁制水域)後,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通知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前來我國連江地區禁制 水域,顏厚奎便與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龍、林仕 杰、陳興波、肖昌建等大陸地區人士(8人共同犯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下,駕駛中國籍船舶「閩江漁運60 759」進入本案禁制水域,與林清壽駕駛之「東旌號」船舶 在該處併靠。嗣經海巡人員執行巡檢勤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 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厚奎、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 龍、林仕杰、陳興波、肖昌建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馬祖)海巡隊檢查 紀錄表及亮島禁止限制水域界線圖、PP-3586艇艇長職務報 告書、雷達航跡圖、東旌號船舶進出港資料、東旌號與閩江 漁運60759船舶併靠於本案禁制水域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而中華民國之領 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復經我國政府明令在 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駕駛閩 江漁運60759船舶前來本案禁制水域,該行為即已構成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便利,明知大陸 地區人士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下,率爾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駕駛船舶非法進入我國連江地 區禁制水域,有害我國政府管制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 事務,同時造成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安全及軍事據點遭受窺 探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中學畢業、案發時 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漁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已65歲,依法不能再擔任船長而無法 繼續從事海上活動之情況(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9、39 頁),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至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家法 益受侵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願受1年6月至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繳交新 臺幣20萬元予國庫為條件,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第39頁)。惟查,被告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 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 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LCDM-113-訴-11-2025020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雄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1130022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本國籍「福興號」貨船(編號:915017,下稱系爭 船舶)船長,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員林清壽 、陳鄭遠智,於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下稱中柱港)以系爭 船舶裝載699箱貨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 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中柱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 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上開貨物抽檢13箱(如附表,下稱 系爭貨物)後出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 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獲機關未取證 及移送被告),而緝獲機關以亮島並無居民,經詢問系爭貨 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寄、收件人,原告及船員林清壽、 陳鄭遠智均拒絕說明,又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 程皆未靠泊亮島,且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 並似與1艘不明船隻併靠,故認本件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乃以112年3月12日金馬澎第一○隊字第1121200766號 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被告辦理。被告參 酌移送書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審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 口之故意及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日112年第11201901號00處分書, 按系爭貨物 貨價新臺幣(下同)673,926元處0.75倍之罰鍰505,444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貨物;惟因貨物於 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貨價673,926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月30日基普法字 第112103548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 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 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300228號〉(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 以下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 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 分別定有明文。   3、另按「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 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 瑕疵或裁量怠情,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法規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查之權不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6號、101年度判字 第77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等判決意旨)。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 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承前所述,本件既屬合議制專家委員 會之獨立、專業判斷性質,則被告依法行使職權並就原處 分於法效果之決定,當有判斷餘地。」。   4、首查,依據原處分主旨所載,可知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共計505,444元,另依同 法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沒入貨物價額 673,926元等處分,其中沒入價格部分,依據原處分有關 於本案事實記載:「…福船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該 船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惟未能取證…」等語,可 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走私出口貨物之事實,惟對於走私出 口貨物之內容全然不知,僅係依其離港前之船舶上貨物13 箱之抽查結果對原告為併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並決定裁處 金額,顯然在金額判斷上有所疏漏,且無法證實符合實際 情狀,則被告既未能實際舉證應併沒入之貨物價額,且未 窮盡調查方法,貪圖方便,逕以手邊所有資料方便行事, 逕對原告為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之處分,則從上所述 ,原處分有關於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部分處分之做成 既未經行政調查,被告處分結果亦與其主張事實顯有違背 (699箱至剩餘60箱),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 法第42條之規定。   5、次查,依據原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記載:「…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處分如主 旨。」等語,可知原處分就處以原告罰鍰505,444元,其 金額標準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相關規定為標準;惟查,有關本件貨 物價格無法認定一事,已如前述,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可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給予被告相當之裁 量空間予以考量,然依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可知,原處分之 罰鍰金額為貨物價格之0.75倍,係被告依據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為之判斷,完全未考量本事件之情狀,僅係單 純依照表格操作,而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賦予被 告之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6、退步言之,原告坦承走私出口貨物實際規劃主導之人為馬 祖籍「林清壽」(亦為出貨人),且有關安排系爭船舶航 行亮島外海(禁限制水域外海域)及不明受貨人之聯繫均 係由「林清壽」聯繫,原告僅係聽從「林清壽」之指示, 是以,本件私運貨物出口,確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 ,請被告考量原告參與私運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 低,而屬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行為,再參酌原告參與 上述所示航次所得利益僅7,000元等節,另為妥適之裁處 。   7、航跡圖截圖無法判定系爭船舶與其他船隻有接觸。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移送書、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緝 獲機關蒐證相片及緝獲機關函文等證據資料顯示: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六 、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七 、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 員。…」、「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 ,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及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 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2條第5款 、第6款、第7款、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船長既在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且負責全船之安全 及管理事宜。查海巡署安檢資料系統畫面顯示,本案船舶 就本次進出港作業,明確登記船長為「林天雄」。再者, 依本案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安檢所檢查人員均登 載「船長林天雄」,且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 承為系爭船舶之船長。揆諸前揭事證可知,系爭船舶船長 為原告,洵屬有據。   ⑵原告僅空言指稱前揭違章私運貨物出口事實為船員林清壽 所規劃主導,並於每航次僅收受7 ,000元之報酬,卻無法 提出足堪認定本案係林清壽幕後主導,或其係實際貨主之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等諉詞洵無可採,自無進而推論原 告有減輕裁罰之可能。是以原告於上開文件具名並擔任船 長,且實際上船,進而實施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 推翻此一認定,自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   ⑶本案已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倍數參考表及 其使用須知第4點所列因素,對原告處以貨價0.75倍之罰 鍰計505,444元(673,926 × 0.75=505,444),併沒入貨 物價額673,926元,合法妥當,並符合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並非以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為唯一考量因素(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查海關 職司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係為維護國內經濟、財政等 秩序及衛生、環保、國防、社會等安全,故運輸貨物進 、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以達 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對於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出口,倘 未予妥適之裁罰,不足以杜絕是類案件,防免效尤,殊 難維持前述緝私條例所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又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罰鍰規定, 係就不同種貨物(毒品、管制物品、非管制物品)對國 家各方面安全之影響程度予以層級化規範,並於該表使 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裁量因素)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 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 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    ②查本案原告故意私運民生物資計699箱貨物,被告囿於緝 獲機關移送事證不足,僅於安檢所抽檢13箱範圍內而為 裁處,實際私運貨物數量龐大,金額甚鉅,已使我國對 於出口貨物申報制度之維護形同虛設,影響我國邊境維 護之國家安全至鉅,況原告行為係出於故意,應受責難 程度較高,尚難僅依原告空言泛稱主導規劃私運行為另 有其人或所得利益僅7,000元,即有對原告之裁罰予以 減輕之理。    ⑷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私運貨 物出口之行為,核屬出於故意,按該規定,構成緝私條例 所定故意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明,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 核無違誤,確屬合法妥當。     2、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前揭 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 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價額,妥適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 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是否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是否有 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及原告 爭執卷附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 船隻併靠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移送書〈 含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修改、安檢所船舶進《出》港 檢查紀錄表、福興貨船《編號915017》載貨清單及載運貨物 安檢照片、福興貨船雷達航跡圖〉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 3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原處分影本、復查決 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 頁、第63頁至第69頁)、系爭貨物應核定之稅則號別、完 稅價格核估資料(見訴願卷1第87頁至第145頁)、詢問筆 錄影本1份(見訴願卷1第148頁至第153頁)足資佐證,是 除「爭點」欄所載及原告另為爭執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 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核屬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並 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條本文: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②第4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③第5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 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④第27條第1項前段: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⑤第36條第1項、第3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 下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⑵行政罰法:    ①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②第23條第1項: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 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 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③第24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 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⑶裁罰倍數參考表:     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三、前二點以外物品。 處貨價二倍之罰鍰。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處貨價○‧七五倍之罰鍰。   ⑷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四、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 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 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 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 低限為止。 2、裁罰倍數參考表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均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 準可資參考而訂定(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 ),是其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 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 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 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 ,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 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 越海關緝私條例,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 拘束,且足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3、查原告為系爭船舶船長,於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 員林清壽、陳鄭遠智,於中柱港以系爭船舶裝載699箱貨 物,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上開貨物抽 檢13箱(系爭貨物)後出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 港,經安檢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 獲機關未取證及移送被告),而亮島並無居民,又系爭貨 物之去向不明,且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程皆 未靠泊亮島,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及行為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揭事證及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43頁)以觀,於17時56分, 系爭船舶確有與一艘船隻靠近之情事,又系爭船舶裝載69 9箱貨物出港,進港時僅餘60箱,而衡諸常情,當無可能 於海上將貨物丟棄或交由本國船隻運送回國之必要,是原 告質疑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船 隻併靠一節,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聲請傳 訊緝獲機關所屬人員說明如何從航跡圖判斷系爭船舶有與 他船接觸及如何判斷他船係前往大陸地區乙節,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就私運貨物出口者所處之罰鍰金額 或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 沒入該私運貨物者,均係以私運貨物之貨價(價額)為計 算基準,而系爭船舶裝載高達699箱之貨物出港,經安檢 所抽檢者僅13箱(即系爭貨物),而進港後僅餘60箱,是 固未能精確計算其私運出口貨物之貨價(價額);然系爭 船舶進港後經抽驗2箱剩餘之貨物,均為「鴿子藥」,核 與系爭貨物不同,復衡諸系爭船舶出港時與進港時所載運 之貨物減少639箱,而系爭貨物(13箱)僅占減少之貨物 數量(639箱)2%,是以系爭貨物之貨價〈價額〉(673,926 元)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顯屬有利 於原告,是原告以貨物價格無法認定而指摘原處分所裁處 內容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⑶又原告既係系爭船舶之船長,而系爭船舶裝載貨物後,向 安檢所偽稱該航次為前往亮島之境內運輸,並提供其持有 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營業用)」供核對而准予出港, 此有前揭安檢所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 稽,是其以此掩護系爭船舶私運貨物出口,堪認原告對於 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口之行為,均為 明知,且與訴外人林清壽、陳鄭遠智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 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自 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而衡諸原告身為系爭船舶之船長,係受雇 用人僱用而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且負責系爭船舶之 指揮,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 人員之權(參照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58條第1項),則 於本件違規行為,自屬居於重要及關鍵之地位,故縱使如 其所述本件私運貨物出口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而 其所得報酬為7,000元一事屬實,但依上開情節,原處分 按私運貨物貨價673,926元處原告0.75倍之罰鍰505,444元 ,核屬符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 表等規定,且亦與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 無違,自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項次 照片編號 數量 品名 細項 數量/單位 離岸價格(元) 1 1 1箱(30支/箱) 廢手機 1 30PCE 50,670 2 2 1箱 8盒 羅氏家用新冠自我檢測套組 2 8SET 240 1罐 荊防敗毒散 3 1BOT 293 1罐 勝昌清冠一號 4 1BOT 675 2包 味一食品豬肉鬆 5 2BAG 1,100 1罐 勝昌生脈散 6 1BOT 423 2罐 勝昌玉屏風散 7 2BOT 624 2罐 港香蘭清肺飲 8 2BOT 408 4包 柚子蔘 9 4BAG 154 3 3 1箱(330片/箱) 電路板 10 330PCE 196,845 4 4 1箱(200瓶/箱) 丰茲興腎保食品 11 200BOT 209,376 5 5 1箱(32盒/箱) 活力玫瑰乳酸菌粉末 12 32BAG 9,600 6 6 1箱(72罐/箱) 鮮蝦食譜孔雀&軟胎生魚 13 72BOT 1,440 7 7 1箱 8罐 力停疼錠 14 8BOT 4,680 3罐 四益乳膏 15 3BOT 345 4罐 來克炎腸胃藥 16 4BOT 1,400 2瓶 羅得倍他沒酸錠 17 2BOT 484 20罐 豐田鼻爽錠 18 20BOT 6,727 12盒 西西美片 19 12BOX 1,500 8 8 1箱(120盒/箱) 丰茲凡Q10心臟保健食品 20 120BOX 94,219 9 9 1箱(30盒/箱) 華陀台灣清冠一號 21 30BOX 20,236 10 10 1箱(10台/箱) LENOVO筆電 22 10PCE 60,000 11 11 1箱 冷凍牛肉 23 11.55KGM 2,315 12 12 1箱 冷凍牛肉 24 22.25KGM 4,460 13 13 1箱 冷凍牛肉 25 28.5KGM 5,712 合計 13箱 合計 25項 673,926 註:原處分將項次1之離岸價格誤植為74,844元;細項5之品名誤植為味一食品豬肉散。

2025-01-22

TPTA-113-地訴-228-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7號 債 權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宣凱 代 理 人 舒瑞金律師、許育誠律師 債 務 人 吳建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3-司促-25337-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明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 一層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李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 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 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85頁、 第187頁);嗣再於113年12月5日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卷第203頁)。均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司機,以載運貨櫃出入基隆港為主要工作,被 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於基隆港經 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被告李文琦為被告聯興公司僱用之司 機,駕駛解櫃車在基隆港區內往來運送貨櫃。被告李文琦於 112年3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編號32號解櫃車(下稱A車)行經 基隆港內東11碼頭,本應注意車機進入櫃場區應行駛車機通 道,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行駛,適原告當時站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櫃車(下稱B車)後作業不及閃避,遭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之板架左後前輪、後排輪撞擊,原告因此被捲入車輪(下 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 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 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李文琦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 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5日送 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萬4,728元;又於 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再次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2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8萬1 ,74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依交通部109年公告,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可持照至68歲,即 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可工作至68歲,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 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紀則為65歲又8個月,尚可工作 2年又4個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07萬6,124元(計算 式:3萬8,433元×28月=107萬6,12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在接受左下肢截肢等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且 原告左手尺神經受損,已無法正常抓握,在穿脫義肢及日常 生活上皆無法自理,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 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認原告在穿脫及使用義肢之情形 下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終身需專人照護生活。  ⑴自112年3月3日入院後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前,原告由訴外人 陳羿縈進行全日看護,支出18萬5,500元。  ⑵自112年4月25日出院至同年8月10日,原告由訴外人陳羿縈進 行全日看護,支出37萬8,000元  ⑶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30日,原告由訴外人黃愛蘭進行 全日看護,支出49萬3,000元。  ⑷自113年5月1日後,原告聘用外勞照護,每年基本薪資24萬元 、加班費3萬4,684元,僱主每年負擔健保費1萬5,948元(1, 329元×12月)及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合計31萬4,632元 ,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計算式:31萬4,632元÷ 12月=2萬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統計基隆 市居民於65歲時尚有餘命19.14年即19年1個月又21天,扣除 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30日即1年又6天,至原告餘命結束 尚有18年1個月又15天(計算式:19年1個月又21天-1年又6 天=18年1個月又15天)需雇用外勞看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為406萬5,805元。  ⑸上述⑴至⑷所列看護費用共計512萬2,305元(計算式:18萬5,5 00元+37萬8,000元+49萬3,000元+406萬5,805元=512萬2,305 元)。  ⒋義肢費用:原告因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需裝置髖離斷義肢 ,義肢實際價格為36萬元,政府補助6萬8,000元,原告支出 29萬2,000元。另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 ,髖離斷義肢每7年可補助7萬元,可知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 年,至原告餘命結束時尚應更換2隻,故原告未來尚須支付5 8萬元(計算式:(36萬-7萬)×2=58萬),因此就裝置義肢 費用原告請求87萬2,000元(計算式:29萬2,000元+58萬元= 87萬2,000元)。  ⒌電動代步車;因原告屬上位截肢,使用義肢難以外出長途行 走,故外出時須以電動代步車輔助,此為生活上的需要支出 ,電動代步車費用計5萬1,11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在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因大量失血一度病危 ,好不容易從鬼門關前搶救回來,但已永久失去左下肢而無 法如正常人般行走,並須終身忍受穿著義肢的痛苦,喪失左 睪丸,且左手經輾壓後尺神經受損,難再從事其他工作,身 心均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⒎以上⒈至⒍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030萬3,287元(計算式:18 萬1,748元+107萬6,124元+512萬2,305元+87萬2,000元+5萬1 ,110元+300萬元=1,030萬3,287元)。  ㈢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0萬3,287元,扣除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及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 2萬8,638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計算式 :1,030萬3,287元-118萬6,000元-402萬8,638元=508萬8,64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文琦部分:   我沒有過失責任。原告出現在A車最後輪,怎麼會是我撞到 他,如果是我撞到他,應該是A車之車頭撞到他。原告是在 抄櫃號的時候勾到A車板架跌倒,才讓A車最後輪壓過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主要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惟警方開立之初判表,基本登載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時地及雙方基本資料,由分局承辦業務者依照簡易 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做車禍肇事責任或違規行為之判別 ,但警察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應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  ⒉卷內資料均沒有送專業鑑定機構釐清本事件發生之責任,及 被告李文琦就該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為專業認定,無法僅 從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李文琦就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另鈞院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案件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 筆錄,惟被告聯興公司所聘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 故該勘驗結果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需 看護之內容,然原告已配備義肢,則其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 求,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其於112年3月2日 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 後輪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協議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 第45頁),且有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1151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至 第162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確 認無誤【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 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 全數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被告聯興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被告均自承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之陳述】,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駛之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為: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 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有過失, 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在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然基隆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 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 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 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 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 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 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頭左轉彎 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原告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貨櫃之封條 號碼等語(見卷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90號卷第13頁背面),復觀諸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 第7號卷宗,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警卷檢 附全部影像光碟,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站在B車後方, 而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向左轉彎時,因其所駕駛A車之轉彎角 度之緣故,造成B車與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之間距過小,導 致原告所站立之空間不足,而捲入被告李文琦所駕駛之A車 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第111頁)。再者 ,遍觀前開全部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並查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由東1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李文 琦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過狹,而於車身轉彎 行經B車車尾時,A車勾到站立於B車車尾之原告,致原告身 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從而,被 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主觀上具過失乙情甚明,且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文琦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琦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乙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聯興公司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文琦負連帶責任,亦屬 有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警 方所開立,尚非司法機關所為,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 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 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云云,然前揭警卷有檢附系爭事故全部 影像光碟,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 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為可採,業 如前述,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為港區內而非道路,卷 內亦無被告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被告上 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 字第7號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惟被告聯興公 司於本件所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故該案勘驗結果 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本院於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 號言詞辯論中當庭行勘驗程序時,被告兩人均有參與,且當 庭亦均予被告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 中再度提示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且再度予被告兩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按:本院甚至於前次期日業已提醒兩造 ,本件有調取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等卷宗,兩造得 聲請閱卷),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憑採。被告雖另聲請 將本件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被告李文琦無過 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 ,有前揭警卷所檢附系爭事故之全部影像光碟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確認屬實,且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323萬1,836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琦因前開過失不 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 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18萬1,74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48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第33頁至40頁、第43頁至45頁)。就此,核原告所受 傷害係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 、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而原告至上 開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 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原告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1, 748元,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2,5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失能,無法從事 原本貨櫃車司機工作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 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乙情,亦據提出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證明為據(見卷 第47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年齡雖已逾65歲,然交通部於109年間業已公告汽車運 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持有駕駛執照之年齡上限延至68 歲(網址:https://www.thb.gov.tw/cp.aspx?n=182\), 故原告主張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可工作至68歲,故其受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8歲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乙情,應為可 採。準此,以每月3萬8,433元為計算金額,並以112年3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6月17日原告滿68歲止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 0萬2,579元【計算方式為:38,433×25.00000000+(38,433×0 .5)×(26.00000000-00.00000000)=1,002,578.00000000。其 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0萬2 ,57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⑶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而出 院後,業已失能,需專人照護,且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 月、112年12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均認縱原告有使用 義肢,然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審酌原告左手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 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等損害,併神經損傷,且併有攣縮, 活動受限等情(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之手部 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用 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詳後述),姑不論 原告能否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 裝卸義肢,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 助下始得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 程行走,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 ,且其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診斷證明書載明縱於使用義 肢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足認原告確有 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答辯因為原告有配義肢,故 僅需半日看護云云,然此不僅不符上開客觀事證,且嚴重限 制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穿脫義肢之時間,對原告顯非公允,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依原告所提聘用移工薪資明細表,加總移工基本薪資、加班 費、僱主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每年金額合計為31萬 4,632元,故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見卷第55頁 至第56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4月25 日出院時(按: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有專業醫護人員照護, 故難認有何受看護之必要,詳後述)之年齡為65歲,依112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7.85年。準此,以每月2萬 6,219元為計算金額,並以餘命為17.85年為計算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402萬0,202元【計算方 式為:26,219×153.00000000+(26,219×0.2)×(153.0000000- 000.00000000)=4,020,202.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85×12=214.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 害於402萬0,202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 05萬6,500元,此部分應另外計算乙節,然其於住院期間有 專業醫護人員之照護,則有何再委請看護之必要性,且此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何以高達百萬餘元,原告均未能釋明,故其 主張之計算方式,難認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函詢醫院有關原 告於裝設義肢後是否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乙節,然原告之手 部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 用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又不論原告能否 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裝卸義肢 ,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助下始得 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程行走, 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且其亦 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縱於使用義肢 之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可知,原告確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⑷義肢費用69萬0,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後 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有裝置義肢、髖離斷義肢之必要,經 扣除政府補助後,原告實際尚支出29萬2,000元,此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收據等 件附卷可查(見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再者,上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在卷可參(見卷第65頁至第69頁)。又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7 .85年,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未來至少應有更換2次義肢之 必要。又原告主張未來更換之每肢義肢費用為29萬元乙情, 經互核原告上開業已支出之義肢費用29萬2,000元,應為可 採。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之表格及附 註公式,經扣除中間利息後,7年後之義肢費用為22萬3,077 元(計算式:290,000×769,230.77/1,000,000=223,076.92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4年後之義肢費用為17萬5, 758元(計算式:290,000×606,060.61/1,000,000=175,757. 5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39萬8,835元(計算 式:223,077+175,758=398,835)。    ③準此,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於69萬0,8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9萬2,000元+39萬8,835元=69萬0,835元),自屬可採,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電動代步車5萬1,11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後,已 終身無法復原,業如前述。再者,原告縱得以義肢代步,然 就距離較遠之移動,僅依義肢緩慢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 原告主張其有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乙情,合乎常情,應為 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其購置電動代步車費用為5萬1,11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電動代步車價格資料為證(見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46年生,事發時為 貨櫃車司機,因被告李文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且原告因左下肢截肢,而終身 無工作能力,成為身障人士,其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 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參 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4萬6,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48元+不能工作損失100萬2,579元+ 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義肢費用69萬0,835元+電動代步車5 萬1,11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844萬6,474元)。  ⒉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 23萬1,836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領取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2萬8 ,638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乙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3頁),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23萬1,836元(計算式:8,44萬6,474元-402萬8,638元 -118萬6,000元=323萬1,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萬1,836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卷第1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聯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併依被告聯興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97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引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徐靜杰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交法字第1130024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 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二、緣賴比瑞亞籍「FOREVER MELODY(永樂輪)」油化船(下稱 系爭船舶)於112年1月21日準備停泊高雄港105號碼頭,是 日13時25分許引水人原告登上系爭船舶執行引航業務,其引 領系爭船舶泊靠高雄港105號碼頭過程中,於14時40分許系 爭船舶船艏碰觸高雄港105號碼頭之油管接頭,造成系爭船 舶左舷第二壓水艙之船殼破損噴出壓艙水。經被告以113年1 月30日航南字第113331059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 述意見後,認原告引領系爭船舶進港時,未依所簽署船長資 訊交換文件,於約2倍船寬距離時使船速為零,且未將船舯 位置對準高雄港105號碼頭中心位置,確保船艏及船艉位置 平移平靠接觸該碼頭碰墊,導致系爭船舶第二壓水艙外船殼 觸碰高雄港105號碼頭兩座碰墊間內側之油管接頭而破損噴 水,怠忽業務上之義務,違反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3年7月10日航南字第1133314021號違反引水法案件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警告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予以警告1次,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 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 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訴-1375-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欽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複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禮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445 元,及自民國113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1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8,445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訴部分: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710元被告不爭執,全額准許。 (二)慰撫金新臺幣300,000 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109 年間即有相關身心症狀、原告自承其原有    氣喘症狀,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精神疾患與身體固有症狀    之於本件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理性第三人角度,確會造成原告身    心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此與原告本身有無何等氣喘疾    病、固有身心症狀係屬二事。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起    因、被告加害之手段、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雙前臂擦    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對侵權行    為坦承不諱之行為後態度、兩造自陳之身份地位等一切侵    權行為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    1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    10,710 元。 (三)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否認有加害被告身體之行為,並否認被告所受傷害與    原告揮舞棍棒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觀諸被告經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雙側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遠端尺骨骨    折之傷勢均位於上半身,且就診日112 年5 月19日即為兩    造發生衝突之日,其受傷部位與原告作為成年男性以手揮    舞棍棒可及之區域相符,可認原告揮舞棍棒之行為確實造    成被告受傷之結果。   2.至原告主張被告受毆打後4 小時才去就醫顯不合理部分,    依常理無法認為被告有動機於該期間自行製造上開傷勢誣    陷原告,且個人對骨折之感受程度、疼痛忍受程度各異, 4    小時亦未逾合理範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期間返家飲    酒,可證其受骨折並非原告所造成云云不可採信。   3.本院認定被告傷勢與原告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受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3,155 元業據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應全數准許。   4.被告所受精神慰撫金,經審酌被告前述所受之傷勢、兩造    爭執之起因、原告侵權之手法、原告否認侵權之行為後態    度、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受有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新臺幣16,000元為當。合計被告得對原告請求    新臺幣19,155元。   5.經以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19,155元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新臺幣10,71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四)反訴部分:    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餘新臺幣8,445元得對反訴原告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012-202412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黃富章 鄭富濃 郭祐廷 童志人 張培先 袁繼倫 賴欽勇 高耀堂 劉世光 連國明 簡永承 麥志強 歐文祥 林冠廷 陳隆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被 上訴 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被 上訴 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對於備位之訴之上訴,㈡ 其餘上訴人對備位之訴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禎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洪禎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張培先、郭祐廷、賴 欽勇、連國明、鄭富濃、劉世光、簡永承、麥志強、林冠廷 、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均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 貨櫃曳引車司機,並約定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按月以 伊等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工資,未 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在內。聯興公司雖將 伊等薪資發放及勞健保分由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驥達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驥達 公司合稱驥達等2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與驥達等2公 司合稱驥達等3公司)辦理,惟伊等係為聯興公司服勞務及 接受其指揮監督,除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外,同時受僱 於聯興公司,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7 年6月止之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4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聯興公司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先位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 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倘認勞動契約僅存在於伊等與驥達等3公司間,則 備位求為命驥達等3公司各再給付如附表一「備位請求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命該3公司各給付金額之差額( 下稱系爭差額),並加計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聯興公司則以:上訴人各自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與伊無勞 動契約存在;驥達等3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其工作性質特 殊,仍同意依「做一休一」及「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分 別與伊等締結勞動契約,即認知其受領之報酬包含例、休假 工作及加班費,且多年來均無異議,伊等已給付足額加班費 ;縱給付仍有不足,上訴人之延長工作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 ,伊亦僅須給付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給薪資(即1/3或2/3) ,以免重複計算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並依 該3公司指示前往聯興公司之貨櫃場提供運送貨櫃勞務,因 而分別與該3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實體法上為各自 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尚不因驥達等2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 百持股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即逕認聯興公司同時與驥達等 2公司僱用之勞工成立勞動契約。驥達等3公司多年來均依上 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計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異議 ;驥達等3公司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各自簽訂之僱傭契約所載立契約人 均非聯興公司,難認勞動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聯興公司係因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承租貨櫃儲運場商港區船 舶貨櫃(物)裝卸業務,為運送裝卸船舶之貨櫃,乃將裝卸 船舶貨櫃之運送業務交由驥達等3公司承作,為便利該3公司 所屬貨櫃車及司機進出基隆商港區,乃協同面試、發放識別 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制服予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 車司機,係履行其與驥達等3公司間之協力義務,不得謂聯 興公司有為人員轉掛之脫法行為。又企業邀請合作廠商員工 或關係企業合併舉辦員工旅遊,時有所見,亦不得僅以上訴 人曾參加聯興公司員工旅遊,即認其等為該公司僱用之勞工 。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擔任驥達等3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驥達等3公司為 因應貨櫃貨運業之特殊性,與司機間約定採「做一休一」及 「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即上訴人解櫃數量越多、距離越 遠,可獲得工資亦隨之增加;其每月受領之薪資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實際支付薪資」欄所示,除「伙食津貼」、「安 全獎金」與「全勤獎金」(合稱系爭津貼獎金)為定額給付 外,占薪資主要部分之「其他應稅」為趟次報酬,上訴人與 驥達等3公司雖未明確約定加班費包含在「其他應稅」中, 但「其他應稅」隨著上訴人工作時間增加而提高,實已包含 加班費在內。上訴人對於驥達等3公司每月依上開勞動條件 計算報酬所發給之趟次運獎表內容,亦未曾表示異議。勞基 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 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業;又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貨櫃曳引車司機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行 業,自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工資之強制規定。上訴人 之薪資雖無法區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與加班費,惟倘驥達等 3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未達勞基法第24條所定金額,上訴人仍 得請求給付不足額。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9與驥達等3公司提 出之附表14、14-1之差異,僅在有無打卡資料,其餘部分工 時均相同,故除無打卡資料之爭議部分外,均以附件19作為 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及扣除休息時間之基準。又前開表格雖均 係以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除以30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 工資(下稱時薪),惟驥達等3公司抗辯計算加班費時,不 應再按時薪額乘以1又1/3、1又2/3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之 計算方式係重複給付加班費等情,實已抗辯已給付之工資包 含加班費。如以上訴人每月總工資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之 正常工時作為其時薪計算基準,將導致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 出勤所獲得之工資亦計入時薪之基數內。上訴人薪資條上系 爭津貼獎金性質為工資,「其他應稅」則為趟次報酬,並包 含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給付。依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 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釋,按件計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 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量及報酬如無法明確區辨者,時薪可依 其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推計之。準此,就上開「其他應稅」 項目,應按當月正常工作時間除以總工作時間(須依勞基法 第35條規定扣除每4小時休息30分鐘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 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再加計系爭津貼獎金後,據以計算時 薪(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F欄、註3,倘低於L欄所示基本 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 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出勤紀錄所負保存期限為1年,嗣經修法延為5年。驥達 等3公司就上述修法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既僅負有保存1年之 義務,即不得以該3公司無法提出此段期間之員工出勤紀錄 ,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仍應由上訴人證明有加班之事實;至 驥達等3公司於上述修法後之出勤紀錄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 倘無法提出,即應承擔其不利益,而以附件19所列工作時數 核算上訴人加班費各如上述附表「應付加班費總額」欄(G 欄)所示,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加班費(如同附表H欄所示) ,上訴人僅得再請求如同附表「總計應付差額」欄(M欄) 所示加班費,逾此(即系爭差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先位請求聯興公司為給 付;及備位請求驥達等3公司各給付系爭差額,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差額)部分 :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原則 上不得斟酌或認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查上訴人與驥達 等3公司於原審稱:爭點確認僅為應扣除之休息時間、加班 費的計算方式(應按日扣除8小時或以按月扣除240小時計算 ;2小時內之加班費以1/3或4/3計算,超過2小時以2/3或5/3 計算;無出勤資料部分如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8至4 9頁);復稱:對於時薪額,被上訴人以附表(應為附件之 誤)14、14-1與上訴人以附件19、20所列時薪均相同,同意 以所列時薪計算加班費等語(見同卷㈤第304頁),似見雙方 均不爭執上訴人之時薪如各該附件所示,而附件14、14-1與 附件19均以「上訴人各月薪資除以30再除以8」計算時薪, 法院自應以之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至驥達等3公司所辯: 於按趟計酬之情形,如比照固定月薪制之勞工相同計算方式 ,即以時薪之1又1/3(即4/3)或1又2/3(即5/3)計算加班 費,會使上訴人重複請領,應以時薪之1/3或2/3計算等語( 見同卷㈣第253頁),僅在爭執加班費之加給比例,與時薪之 計算無涉。乃原審反於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之主張,竟以 「系爭津貼獎金+其他應稅×每月工作天數×8÷(每月工作天 數×8+每月2小時以內加班時數+每月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3 0÷8」(即原判決附表二F欄之計算式)計算上訴人之時薪, 再據以核算其加班費,復未使雙方就此表示意見,已違反辯 論主義,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係各自 受驥達等3公司之獎懲、指揮監督,在該3公司指定之地點提 供勞務,並分別自該3公司受領薪資,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87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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