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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鄭修如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陳忠菲即愛爾麗企業社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忠菲為愛爾麗企業社負責人,主要對外從 事徵信業務。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 會談,經兩造當場確認原告委託辦理徵信事件之原因目的後 即簽訂委託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次委任 報酬,委任範圍包含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及「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以避免遭特定為揭露者」,並陸續以 轉帳及匯款方式給付5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對被查男實施 蒐證時曝光,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實已對原告造成 不良影響,被告復又提出追加方案,表示為避免原告遭特定 為「揭露者」,將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近被查女,伺時機成 熟後以追求不成之名義曝光被查男女出軌事證,兩造並於11 3年5月6日簽立第2份委託書約定此部分報酬為60萬元,原告 即於113年5月7日分2筆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認被 告不僅曾因調查疏失影響委託人權益,且被告蒐證技巧及調 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分別於113年6月5日、6日至被 告辦公室協商委任報酬返還事宜,惟被告強硬表示已收之委 任費用分毫不退,兩造談判破裂,原告即於113年6月8日傳 訊被告正式終止委任契約。又被告對被查男實施蒐證時曝光 ,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足徵被告處理受任事務發生 疏失,而致原告不勝其優,且未有任何向雜誌社曝光之行為 ,堪認被告並無完成受託事務;又以「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 近被查女,並以追求不成名義充當曝光者」為由,再向原告 收取50萬元報酬,實際上僅曾派員至被查女之舞蹈教室報名 並上課一次,而未與被查女有任何實質接觸或進展,此部分 事務處理亦僅止於初始階段,被告既未完成受託工作,自無 收取高額委任報酬而不予退費之理。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為給付勞務部分,認以10萬元為適當, 被告就其餘溢領90萬元部分,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 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者,倘受任人全未 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 得請求報酬。而苟委任人已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 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就上開委任報酬,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13年3月30日簽立第一份委託書、113年5月6日簽立第二份 委託書委託被告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避免原告遭特定為揭露者應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並向原告 收取費用共100萬元,惟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原告權益,且 蒐證技巧及調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原告以LINE訊息 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兩造於113年3月30日、5月6日簽立之 委託書、相關匯款資料、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備查男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5至2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其權益,且未完成委任工作 及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堪認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8

KSDV-113-訴-137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藍沛蕎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特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為屋齡33年久 之住商混合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8樓屋主(下稱8樓房屋 ),訴外人陳彥吉為系爭大樓之7樓屋主(按:原告與陳彥 吉和解後,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下 稱被告舞蹈工作室)為7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黃特磬(原 名:黃慶源)則為被告舞蹈工作室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購入8樓房屋,被告舞蹈工作 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 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 音音響等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原證1、2),其長期製造 噪音及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 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 措施,然均未獲得任何友善回應,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被告黃特磬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證3),然被告黃特磬遭受裁罰後,不僅未為任 何改變,甚至變本加厲將音樂開得更大聲,而引發系爭大樓 之6樓房屋屋主(原證4)及其他住戶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投訴 ,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此也曾經張貼公告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 及被告黃特磬改善(原證5),嗣原告再次於112年7月間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原證6),並於112年10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長反應,然被告舞蹈工作 室及被告黃特磬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甚至於社群軟體IG轉 發貼文並陳述「樓下我才懶得理她」等語(原證7),原告 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疾病(原證8 ),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且原告於求助無門下,亦有 委請律師撰擬律師函(原證9),請求7樓房屋屋主即陳彥吉 協助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措施, 被告二人直至113年6月底始搬離7樓房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特磬 對於被告舞蹈工作室之課程活動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然被告 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仍於每日課程期間,安排舞蹈老師 授課,並與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 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行為,其產生之震 動及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原告因此患有睡眠障 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 黃特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辯稱其音量未超過管制標準云云,然被告之課程活動及 練習製造之噪音,包含「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 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其發生頻率為每天,其產生的音量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從原證4原告與鄰居之LINE 對話紀錄「每天猶如千軍萬馬用力踏在我的胸口,踏在我的 全身,彷彿要把我的身體踩爛踩碎」等語,堪認其侵害程度 已逾一般社會活動所能容忍之範圍。 ㈤、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生活於8樓房屋云云,惟原告固有多 個居住地址及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然原告係將8 樓房屋之一部分出租於鴻晴物理升學班,其餘部分仍係由原 告使用,原告雖然偶爾會回老家或住在其他地址,但不能以 此反推原告沒有住在8樓房屋。 ㈥、被告辯稱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前即結束,原告之病症與被告 無關云云,惟依照原告提出之附表1可知,縱使超過10點, 被告之課程活動及練習仍然繼續,被告所辯顯然不實,且過 去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睡眠障礙或焦慮症狀, 亦無身心科就診之紀錄,自從被告開始製造噪音後,原告即 出現失眠、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且經診斷確定罹 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足徵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益,被告製造之噪音與原告所罹患之疾病間,顯 有因果關係。 ㈦、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及於112年12月間更換 機器以減少重低音云云,惟被告明知其製造的噪音及震動已 影響到上下樓鄰居日常生活,被告並非專業從事隔音之作業 人員,卻不思請專業廠商為相應改善,反而自行上網購買吸 音棉,難認被告已盡其所能改善,況被告提出之被證5至多 僅能證明有更換音響,然難認重低音有因此減少,顯未符合 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 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由原告提出之鈞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第2頁第11行「 檢舉人之出租人藍00」(原證3)、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原證8)、原告委任狀上 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及放置在系爭大 樓1樓之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被證2),均可知原 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8樓房屋內,故其所謂居住安寧云云, 自無遭受侵害之可能。 ㈡、況8樓房屋現登記為商號「鴻晴物理升學館」、負責人為「郭 鴻晴」(被證3),現仍對外招生中(被證1),顯見8樓房 屋亦係供商業補習之使用,本身即有眾多學生出入吵雜,更 與原告主張之居住安寧迥異不同。 ㈢、民法第793條所稱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 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 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居住8樓房屋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依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或錄影檔 ,均無任何檢測工具證明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有超過管制 標準之音量,自無從認定有噪音存在。 ㈣、再退萬步言,縱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確有超過管制標準之 音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其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即 結束(原證2課表),而原告所受之病症為「廣泛性焦慮症 合併睡眠障礙」,該病症與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之跳舞活 動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 ㈤、又被告就其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曾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 及112年12月間更換機器以減少重低音(被證4、5),系爭 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可從事商業活動,故被告實已盡其所 能改善,應認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認為 相當,係屬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況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為陳彥吉所有,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均出租予被告舞蹈工作室使用(被告黃特磬、原名黃慶源 為負責人),被告舞蹈工作室於113年6月30日遷離系爭7樓 房屋;系爭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7月8日訊問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 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 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第、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被告舞蹈工作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 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 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被告舞蹈工作室有因課程期間製造噪 音,妨害公眾安寧,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行為,遭裁處罰鍰3,000元,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乙 節,有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及側錄影片、側錄內 容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63頁、第49 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子虛。次查,稽之系爭大樓 管委會於112年8月3日張貼之公告內容:「近來又收到『不同 樓層投訴』7樓掌握態度舞蹈教室:該樓層之音響音效聲與人 群叫囂聲、呼喊聲、音頻震動、踩踏跳動驚擾甚大,次數頻 繁,經多次溝通無效。…近日該舞蹈教室仍然於『晚間18至24 時』,發出巨大聲響,影響住戶安寧,未見任何改善。本管 委會特此呼籲7樓舞蹈教室應發揮敦親睦鄰的素養,共同維 護大樓的和諧與安寧,並於此發出限期30天內改善之通知。 如屆期仍未改善,將函送有關單位處理。」等語在卷(見調 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舞蹈課程,製造音響、踩踏 、呼喊等擾人之聲響及振動,影響上下各樓層住戶之安寧, 縱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之大樓,亦屬已達一般人社會活動難 以忍受之程度,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客觀檢測音量之工具及數據,證明 該聲量已達超過管制噪音之標準云云,然查,民法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係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核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內涵不 同,自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制,而係以是否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㈤、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致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受損,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疾病,出現 睡眠障礙、焦慮情緒及呼吸不順、心悸等症狀,業據原告提 出春暉診所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字卷 第43頁),足徵原告之日常生活受到前揭噪音及震動之侵擾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 黃特磬為大學肄業,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詳見限制 閱覽卷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併參酌原告受被告因舞蹈課程產生之噪音及 震動侵害之時間為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約3 年,又原告自承係將8樓房屋一部分出租予鴻晴物理升學館 使用、一部分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故其所受侵害 範圍之大小,以及被告已有嘗試進行噪音改善工作而自行購 買隔音棉、新的音響(見調字卷第133至137頁)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調字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3-訴-165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 2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皓文前因涉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經主管機關評估 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並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92527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11月25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8839號函,處以被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12月9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詎被告於收悉上開限期履行函文後,屆 期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 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 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 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皓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5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252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和風樓1樓舞蹈教室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8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2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並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527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11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8839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12月9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詎被告於收悉上開限期履行函文後,屆期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為由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且前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甲○○貞黃114偵2916字第11490162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前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易-257-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元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2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元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伍元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5號   被   告 伍元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元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湘 純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伍元煌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元煌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生, 時間伊忘記,對方要伊加LINE,對方說其在日本開舞蹈教室 ,跟老公離婚,要回臺灣開舞蹈教室,在日本的錢要匯回臺 灣,並且傳一個外匯專員的LINE給伊,是該專員要伊把提款 卡寄過去,專員要幫伊開通日幣功能,對方才能把錢匯來臺 灣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丁湘純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貸款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 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對象之聯絡方 式,即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 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 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 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 將存款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 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 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 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 、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 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告訴(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湘純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 5萬元 2 蘇敏慧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40分 1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8分 14萬元 3 楊正良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5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4 陳勇全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44分 4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46分 4萬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93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 「第0000000000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8054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致電 (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80540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其應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和風樓1樓舞蹈教室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無 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8號函 (下稱本案函文2)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 甲○○應於113年8月12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函文1、2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 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 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 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5

PCDM-113-簡-5753-20250115-1

花秩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聲明異議人 方吳亞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花市警刑字第 1130028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方吳亞帆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回溯半年內某時,在花蓮縣 ○○市○○路000巷00號(下稱本件地點),不定時製造劍道擊 劍、跺腳、教授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飼養犬隻吠叫之噪音 ,經許○○、張○○、蘇○○具名檢舉,並認影響生活起居,受處 分人所為妨害公眾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即移送機關, 下稱原處分機關)前曾於113年5月20日、同年6月27日因獲 檢舉前往本件地點察看,並均因未發現製造噪音及妨害公眾 安寧之情事,而僅開立勸導單,有上開勸導單可憑,自難以 認定有原處所謂「113年7月21日回溯半年內某時,在本件地 點」製造噪音之情事,且原處分復未證明噪音來源即為聲明 異議人,且難以證明已達妨害(不)特地多數人之安寧,原 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於法不合,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 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8日送達予聲明異 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 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 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 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 ,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 查:證人即檢舉人許○○、張○○、蘇○○就本件地點不定時會有 劍道擊劍、跺腳、教授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等聲音,並已影 響其等睡眠、居住品質乙節,其等警詢所述內容,互核大抵 一致,且檢舉人許○○亦有前往本件地點屋外錄(影)音蒐證 ,並錄得音量非小之聲音,聲音內容包含節奏明快具有重音 節拍之音樂,及授課談話內容,有上開錄(影)音檔光碟可 憑,足見上開錄(影)音內容,核與檢舉人三人上開指述內 容相符,足可作為適格補強證據,可認檢舉人三人上開指述 非虛。再被移送人亦於警詢自陳:伊會練習擊劍,一週三天 ;家人會練習舞蹈,週一、二、五、六、日會有舞蹈教室等 語,堪信聲明異議人及家人確有製造劍道擊劍、跺腳、教授 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之行為。再檢舉人三人各自居住在本件 地點附近不同住所,卻均分別陳明上開聲響已持續或一年、 或超過半年、或好幾個月,已因此影響其等睡眠及居住品質 ,足認聲明異議人及家人所製造之聲響,已達妨礙本件地點 周遭居住安寧,且達周遭民眾難以長期忍受之程度,是聲明 異議人所為,自屬製造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之行為,核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據上開證據,依上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 應屬有據,且所課罰鍰亦在法定罰鍰範圍內,未有逾越比例 原則等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至於上開蒐證錄(影)音雖有錄得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 吠叫,惟觀之該錄(影)音內容,可知該犬隻經繫繩於屋外 ,且在檢舉人許○○靠近時,始發出吠叫聲,足見上開吠叫係 因陌生人靠近所致,顯非無端漫天吠叫,自難認係聲明異議 人刻意放任犬隻所發出噪音,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經原處分機 關科處罰鍰之違序行為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另聲明異議人雖另執前開勸導單,主張其未有本件違序行為 云云,然原處分機關縱曾於113年5月20日上午、同年6月27 日晚間因獲檢舉前往本件地點察看,並僅開立勸導單,亦僅 得證明員警當時未於現場當場查得有人製造噪音,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製造噪音,本不以該噪音需持 續且無間斷為必要,自不得僅因上開二日之檢舉單,即認聲 明異議人或其家人無其他製造噪音之行為,自無從僅憑此為 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聲明異議人此部主張,容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2條第3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尚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0

HLDM-113-花秩聲-2-2025011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利用在 舞蹈教室教授學員跳舞之機會,對女性學員犯強制性交行為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並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被告對於無深交之學員即 A女、B女犯強制性交罪,且係於同日短時間內2度犯案,顯 見其克制自身性慾、約束自身行止之能力有限,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雖與 我國籍人士結婚,亦已於113年8月間離婚,實難認其於我國 境內有固定住居所;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之家人親 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結,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考量 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確保其無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亦無法防免被告逃亡,其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侵訴-43-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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