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智遠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
應以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方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美元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貳點肆玖元、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智
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上訴書及上
訴理由書),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沒收不服,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見本院卷第372頁審判
筆錄、第375頁刑事撤回上訴狀),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沒收,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至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之意,以被告在原審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雖經起訴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然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意旨,依起訴不可分原則,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359頁審判筆錄),惟上開實務見解之前提,在於該不
起訴處分部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
始依起訴不可分原則,謂起訴效力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此一情形,
遇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情形時,亦為相同之處理。而觀之本
案被告已經撤回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因此檢察
官所指本案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部分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從將該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部分列於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以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認罪,僅
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坦承,並與被害人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
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220萬元,以後每個月尚須履行100萬元和解條件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
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
券罪,暨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被告基於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行為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質,在刑法
評價上應各以包括於一罪評價。又被告係以琉璃天奈米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琉璃天公司)為名義,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從事
有價證券之買賣,其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
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信
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和解,並依如附件之和解
條件二、㈠、㈡,已先償還共計22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部分也有所不同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向一般投資大眾
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以上述方式非法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公
開招募出售股票,並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經營證券業務,
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交易秩序,致該等投資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暨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其中之被害人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
子清達成和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已為部分之賠償計達220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393至399頁),且被害人張
文彰損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亦於本院審理前即
移轉登記返還張文彰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張文彰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酌以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上開被害人向本院表示量刑
之意見,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五、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就應追徵其財產數額中之部分,持續分期償還劉信猷、陸金
星、李佩蓉、杜子清(詳下述),獲得其等之原諒,考量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因上開犯行,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審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如附件所示
和解內容,兼以保障該等被害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履行支付如主文(即
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
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
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來自其本身與掌控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共計3,997萬4,448元、美
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一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1
0、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
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惟因其已依
和解條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付被害人共計22
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
349頁、393至3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
不予沒收。餘額3,777萬4,448元(計算式:3,997萬4,448元
-220萬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逕予
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不影響其另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
之條件按期償還被害人,而經本院宣告屬於緩刑之附加條件
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
,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或被害人
其他應按期賠償之金額部分之情況,依前述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
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
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
被告與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之主要和解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劉信猷300萬元、陸金星800萬元、李佩蓉100萬
元、杜子清400萬元。
二、上開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劉信猷22萬5仟元、陸金星6
0萬元、李佩蓉7萬5仟元、杜子清30萬元。
㈡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於30日以前,給付劉
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
子清25萬元。
㈢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劉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
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子清25萬元。
㈣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30日以前,給付劉
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
子清25萬元。
㈤被告於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劉信猷15萬元、陸金星40萬
元、李佩蓉5萬元、杜子清20萬元。
三、被告上開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被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劉信猷(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劉信猷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4月9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LOGY《USA》INC.,下稱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元共計人民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共18萬5000股(劉信猷與蕭智遠後於108年4月2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股予劉信猷)。 劉信猷於106年4月9日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蕭智遠指定之大陸某金融帳戶 經友人「洪一萍」於106年3月間在大陸深圳介紹,而由蕭智遠於大陸深圳及臺灣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①劉信猷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5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64至172頁)。 ②106年4月9日簽立之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108年4月2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蕭智遠106年4月29日開立面額人民幣150萬元本票1紙、劉信猷108年4月29日簽立股權完成移轉同意書(他1567卷一第175至197頁) 2 陸金星(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陸金星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間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不詳單價、共計新臺幣866萬153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以下股份(陸金星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予陸金星)。 陸金星於106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433萬4544元、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女江若瑜名義投資)、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子江明哲名義投資)、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32元、106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108萬3636元、107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35萬3652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劉信猷於106年5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他1567卷一第437至445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3 林佳瑩(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林佳瑩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6萬121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林佳瑩於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36萬1216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同學之母陸金星於106年5月19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4 楊愛卿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楊愛卿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楊愛卿於107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4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5 高麗珠(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高麗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5萬11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高麗珠於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35萬1120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1月2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91至399頁)。 6 黃碧貞(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黃碧貞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448萬750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黃碧貞於107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7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148萬750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7 李文榮(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李文榮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26萬70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李文榮於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6萬702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以李俊逸名義匯款)。 經友人李佩蓉於107年5月1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1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79至184頁)。 ③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8 黃建南(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黃建南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907萬608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以下股份(黃建南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予黃建南)。 ①黃建南於106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180萬6060元、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70萬2480元、107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4萬6376元、107年2月13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152萬1164元、107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蕭智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金重訴卷○000-000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及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411至420頁)。 9 李佩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130) 李佩蓉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272萬4856元及美金1萬4992.49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以下股份(李佩蓉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予李佩蓉)。 ①李佩蓉於106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24元、107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71萬2192元、107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2萬2560元、新臺幣66萬768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張家宏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宏00000號帳戶)。 ③107年4月30日匯款美元1萬4992.49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2日前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1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79至184頁)。 ②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股權移轉聲明書T(他1567卷○000-000頁)、台北富邦銀行106年5月12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4日匯款委託書(他1567卷一第243至245、249至251頁)、美金轉帳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他1567卷一第247、349至35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他1567卷一第404頁)、張家宏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第19至23頁)。 10 杜子清(起訴書附表編號163) ①杜子清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6月24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4萬5000股股份。 ②106年8月4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500萬元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5710股股份。 ③106年9月20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8000股股份。 ④107年1月1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5萬股股份。 ⑤107年3月2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2894股股份。 ⑥107年3月28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288股股份。 ①杜子清於106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6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106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106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2月14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張家宏00000號帳戶。 ③107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莫上毅」於106年6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杜子清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3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84至187頁)。 ②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他1567卷一第463至511頁)、杜子清整理投資借款明細(他1567卷一第303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張家宏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第19至23頁)、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411至420頁)。
【附表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郭淑惠 郭淑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44萬51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郭淑惠於107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44萬512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不詳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2 張文彰 張文彰與琉璃天公司於105年3月16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0.9美金、共新臺幣13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45萬股股份。 張文彰與琉璃天公司約定由張文彰將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琉璃天公司,用以支付左列1300萬元之買賣價金。 蕭智遠於105年3月向其債權人張文彰邀約,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①張文彰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調偵卷第31至32頁,金重訴卷一第188至190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037號公證書、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暨附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9月11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5073卷第11至35頁)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50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