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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祥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陳怡妏 許進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簡文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莊正威 林家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鍾鈺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71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沈峻麒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二、張祥辰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三、許進安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免訴。 四、陳怡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無罪。 五、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 領後會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犯罪 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何雅惠、蘇升立、陳銘聰等人(下稱 何雅惠等3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均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分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沈峻麒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張祥辰、許進安負責看管留 置在旅館內之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陳怡妏則於111年2 月11日自前揭單純提供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看管留置在旅館內 之車主,並與許哲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蕭宏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峻麒收取附表一編 號3及4所示之帳戶資料,沈峻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許哲 維,許哲維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張祥辰、許進 安、陳怡妏、蕭宏志控管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人 即莊正威及陳玟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 張文鶯、陳境渾、詹沁雁、陳勇儒、宋士偉、徐亦宣、陳詠 婷、蕭佳沁等人(下稱張文鶯等8人,另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6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致張文鶯等8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 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 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部分 )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05頁、第246頁、第54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1至342頁),除關 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下稱 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 許哲維,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一開始許進安將帳戶交給許哲維,許哲維說 要幫許進安辦理貸款,因為那時候我懷孕,我需要一筆錢養 小孩,許哲維後來沒有給許進安錢,他也把我的帳戶都騙走 ,導致我跟許進安的帳戶都變成警示戶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哲維,又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 之金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怡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核與證人何雅惠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 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 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 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9至225頁)、及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故被告 陳怡妏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何雅惠等3人之收款帳戶,及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怡妏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①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 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 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 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 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陳怡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 之原因乙節,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底, 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資金周轉、小額借貸」及借錢網看到 綽號小新即許哲維PO文可以幫忙貸款,我就私訊他想要嘗試 貸款,他就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存簿印章給他申辦貸款等語 (見警一卷第100頁),復稱:許哲維於111年2月初開車帶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綁定我名下之帳戶,綁定完我便將所 有銀行帳戶交給許哲維;一開始我是缺錢所以才向其詢問貸 款事宜,因為許哲維稱要幫我做資料提高銀行信用額度,辦 貸款會比較容易;我與許哲維是因為要辦貸款認識,沒有其 他關係,我都用TELEGRAM聯繫許哲維等語(見警一卷第108 至10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簿 、印章及密碼給許哲維,許哲維剛開始跟我與許進安說我們 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跟金流,所以他說要我們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他要幫我們做金流,讓我們比較好貸款等語(見追加他 卷第59頁),足見被告陳怡妏係透過臉書社團文章開始與被 告許哲維接觸,但對被告許哲維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 保對方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且被告陳怡妏既已 經被告許哲維告知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以 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陳怡妏明知被告許哲維將以 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 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 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陳怡妏事前即已認 知被告許哲維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 ,竟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使用,堪認被告陳怡 妏在與被告許哲維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而提 供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③復核被告陳怡妏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24頁、第22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何雅惠之詐 欺款項,於111年2月11日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 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 證人蘇升立之詐欺款項,於111年2月9日經轉匯至附表二編 號1、⑴所示之帳戶前,帳戶餘額為3,725元,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銀 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 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 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學經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館業,月收入是基本底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 生閱歷,顯非年輕識淺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 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  ④又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 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 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 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陳怡妏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陳怡妏係一次交付數帳戶予被告許 哲維,已如前述,且被告許進安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 的訊息,後來我將提款卡、存摺交給許哲維,然後許哲維也 是將我帶到旅館內監看;蕭宏志當時是帶我及陳怡妏去交銀 行簿子,後來我們都轉為控組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追加 警一卷第12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 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甚明。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共通事實部分   被告沈峻麒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莊正威 、陳玟瑄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又附表二編 號4至11所示之張文鶯等8人(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所 示告訴人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詐術,致張文鶯等8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第239頁、第534頁),核與 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證 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人陳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3頁)、證 人張文鶯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55至157 頁、第203至206頁、第222至223頁、第253至255頁、第285 至287頁、第318至320頁、第349至355頁、第385至387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9086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 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8至2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100446091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233至2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1311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243至24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19號函暨陳玟瑄之帳戶申登人資 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5至270頁)、及如附表二 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被訴部分  ⑴被告沈峻麒、張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9頁、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被告許進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 追加他卷第53至57頁、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陳玟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5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 3頁)、證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 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相符,復有前揭認定之 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惟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應該是從111年2、3月間開始幫蕭宏志工作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許進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差不 多是111年2、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係於111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酌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於111年2月間交付予被告沈峻麒等 情,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 應係於111年2月間,併予說明。  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陳怡妏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與被告許進安一同在旅館看管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都是跟許進安一起去的,他們做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只有提供帳戶,後來我 的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負責監 控車主,日薪為1,700元,於是我於111年2月初時加入該集 團;我加入後是受許哲維及沈峻麒指示從事詐欺工作;主謀 應該是沈峻麒,他負責收取全部車主帳戶及帶車主來給其他 成員監控,許哲維受沈峻麒指揮指派工作給集團成員,蕭宏 志負責發薪水給監控手,我男友許進安原本跟我一樣是提供 帳戶,後來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邀他加入集團;我擔任 監控車主二次,第一次是監控車主陳玟瑄,陳玟瑄於111年2 月28日先監控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橙屋商旅,後來3月1 日改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諾貝爾大樓進行監控,到3月 2日陳玟瑄銀行帳戶被警示後,才讓她離開,第二次是監控 車主黃羽岑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許進安在房間裡面所以我都會去陪他,他剛開始也是被 控的後來才控人;我們在房間裡做我們自己的事情,我跟許 進安負責買飯買飲料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8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跟許進安的帳戶被他們拿去用,還被許哲維 他們監控,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許哲維有借我們錢,我們 還不起,所以就幫他們載人頭帳戶所有人去旅館及銀行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自己一開始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哲維,嗣 經被告許哲維之詢問便同意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主並負責車主日常飲食、載車主至旅館及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之角色。  ⑵復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維、蕭宏志、許進安就本案詐欺集 團看管車主之分工之相關證述,證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於111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我、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我們做的就是控人的工作,我一開始是先認識蕭宏志 ,蕭宏志說他那邊有人可以控人,指的就是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52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追加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蕭宏志於警詢中證稱:橙屋 商旅是由陳怡妏開房,入住橙屋商旅這段期間,住宿費及餐 費等開銷是由陳怡妏支出;於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 0號(即諾貝爾大樓)也是要看管車主,當時就是我、陳怡 妏、許進安、「傑阿」等4人去看管車主即陳玟瑄、劉瓏虎 、林家慶、莊正威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6至127頁),證 人許進安於警詢中證稱: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0號 (即諾貝爾大樓)有我、陳怡妏、張祥辰、「傑阿」等4人 控管房內的車主即康乘鹿、陳玟瑄、劉瓏虎、林家慶、林家 慶老婆、莊正威;諾貝爾大樓是由陳怡妏所承租,我們看管 車主期間,住宿費及餐費由陳怡妏拿公費支出,公費應該就 是蕭宏志和許哲維所交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 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怡妏與被告許進安等人一同 於房間內看管車主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又被告陳怡妏 不僅使用蕭宏志及許哲維所交付之款項,承租橙屋商旅及諾 貝爾大樓之房間,相關餐費亦由被告陳怡妏使用前揭款項支 付,顯然該時被告陳怡妏已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中一員, 才可以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之旅宿業者接觸,以及使用本案 集團之「公費」支出相關住宿費及餐食費。  ⑶再觀諸受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之車主針對交付帳戶資料後,經 本案詐欺集團看管於旅館房間之過程之相關證述,說明如下 :  ①證人莊正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在臉書上認識沈峻麒, 沈峻麒要投資跟我借帳戶,111年2月26日我與沈峻麒到花鄉 汽車旅館,我在花鄉汽車旅館將臺灣銀行、中國信託、2本 台新銀行、郵局的帳戶資料交給沈峻麒,交付之後沈峻麒叫 許進安載我到橙屋商旅,要我待在裡面,橙屋商旅內有許進 安、張祥辰、陳怡妏跟我一起,他們3個看著我,沈峻麒解 釋說怕我動帳戶,把投資的錢都拿走;許進安與陳怡妏有帶 我去別的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他卷第18頁)。  ②證人陳玟瑄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24日13時至15時許,陳 怡妏帶我去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辦理遺失並重新申請存摺、提 款卡,辦理完陳怡妏說要幫我保管,以防被之前一組的人來 要;後來因為前一組的人有在找尋我,陳怡妏就於111年2月 28日跟許進安開車來找我,並載我到橙屋旅館入住,111年3 月1日18時許再轉移到85大樓對面的飯店,我們在那邊入住3 天,入住期間陳怡妏如果要外出,就會要求我留在裡面並說 如果有事情要聯繫她;我們入住時是陳怡妏、許進安等人負 責看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③證人康乘鹿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底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 自稱「李莉莉」刊登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用臉書私訊跟他 聯絡,聯絡之後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對方說提供帳 戶2週,可以拿到100萬元。之後我於111年3月1日10時左右 到高雄小港的一間旅館,遇到沈峻麒,他帶我去台新銀行、 臺灣銀行,將我的帳戶綁定他指定給我的帳號,之後沈峻麒 就離開了,許進安和陳怡妏就來接我去85大樓對面大樓住宿 ,沈峻麒跟我說提供帳戶要配合他們住在他們提供的房子裡 。在住宿期間,許進安和陳怡妏固定時間會拍照上傳群組, 但上傳到什麼群組我不知道;我在住宿期間曾經想要離開, 但被抓回來,裡面有人說要走可以,但要問蕭宏志,然後我 有看過房子裡面如果有人去問陳怡妏事情,陳怡妏就會去問 許哲維;我住了3至4天,一開始可以用手機,但之後就被陳 怡妏強制收走等語(見他卷第64頁、第66頁)。  ⑷審酌證人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與被告陳怡妏並無仇隙,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怡妏之動機,且渠等均能清楚區分集團 幹部及單純車主,足認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佐以康乘鹿、 陳玟瑄、莊正威均為提供帳戶之人,且一起住在飯店乙節, 業據證人康乘鹿、陳玟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66頁 、偵卷第100頁),顯見被告陳怡妏確實有於111年2月28日 與許進安開車載證人陳玟瑄至橙屋旅館入住,並均在橙屋旅 館及諾貝爾大樓看管康乘鹿、陳玟瑄、莊正威等3人。  ⑸另查,被告陳怡妏原先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予許哲維,並經本案詐欺集團看 管在房間內,已如上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將其看管在房間內 ,是為避免其將帳戶內之錢領走乙節,業據被告陳怡妏供承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提供帳戶 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將車主看管在房間 內,避免車主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達到使用車主提供之帳戶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目的,佐以證人許進安於偵查中證稱 :陳怡妏都跟我在一起,我負責帶車主到銀行辦開戶,陳怡 妏有時也會跟我一起去,她都知道我都載人去開戶、設定約 定轉帳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6至57頁),益徵被告陳怡妏主 觀上應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會收取人頭帳戶,並載車主設定 約定轉帳等事宜,而知悉詐欺款項會經由其所看管之車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層層移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被告陳怡妏所辯:當時我不知道載的人是人頭帳戶 所有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41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⑹基上,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 ,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申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怡妏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陳怡妏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陳怡妏與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許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怡妏至少知道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怡妏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⑺被告陳怡妏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團 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等成年人所組成,成立之目 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尋找願意 提供帳戶之人,並由沈峻麒收取帳戶資料,再分別由被告許 進安駕車前往接應,將車主載回旅館房間內,由被告張祥辰 、許進安看管,並取走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 證人陳玟瑄、莊正威、康乘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9至103頁、他卷第17至23頁、第63至69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0年12月間 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詹沁雁施用詐 術之時點),至111年3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②被告陳怡妏雖以:我當時懷孕不可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被告陳怡妏依照指示,從 事看管車主、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以及負責支應旅館 內人員食宿費用及與被告許進安載送車主至銀行及旅館,足 認被告陳怡妏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 辯稱非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惟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帳戶被警示後,許 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故我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佐以被告陳怡妏所提 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224頁、 第231頁),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日期 為111年2月11日,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戶係於111年2月 22日經結清銷戶,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怡妏於111 年2月1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陳怡妏應係於111 年2月11日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併予說明。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①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③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 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④被告陳怡妏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追加他卷第57至5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 告陳怡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陳怡妏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得適用 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 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怡妏,應 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陳怡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怡妏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欲遂行其犯罪,資以助力,尚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 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陳怡妏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怡 妏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怡妏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怡妏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沈峻麒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0號判決論處罪刑,惟本案與該案係不同犯罪組織乙節 ,為被告沈峻麒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佐以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⑶),被告許進 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均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 至5、7至10部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⑵核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被 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 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至 5、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 載明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或看管 車主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4人 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陳怡妏上揭所犯8罪,被告許進安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 所得,爰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怡妏雖於 偵查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之,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張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 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加重詐欺罪名,而未承認洗 錢罪名(見偵卷第79頁、追加他卷第55頁),惟此係因檢察 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沈峻麒、許進安無從對 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 開事實,已足構成一般洗錢罪,堪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已 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亦均無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 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已於偵 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6 、⑶部分、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無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表二編 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沈峻 麒與被害人陳勇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頁),兼衡被告陳怡妏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沈峻麒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進安 、陳怡妏負責看管車主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4人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沈峻麒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 進安所為均為看管車主,被告陳怡妏除看管車主外亦提供銀 行帳戶,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有約定報酬,但並無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原本要給我一天2,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2頁),被告許進安前於警詢中雖供稱:許哲 維跟我說要不要幫忙他做事情,薪水一天2,000元,幫忙開 車及看管車主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有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監控車主之工作總共拿到3,4 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被 訴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 沁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 號6、⑴、⑵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沁雁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詹沁雁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警三卷第222至223頁),並有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 1年4月18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 申登人資訊、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 、及附表二編號6、⑴、⑵「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被告許哲維,而非被告沈峻麒,又被告張祥辰、陳怡妏 係負責看管車主即證人陳玟瑄、莊正威,業經認定如前,固 可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 ,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然就附表二編號 6、⑴、⑵所示告訴人詹沁雁匯入被告許進安所提供附表一編 號2、⑴之帳戶之詐欺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 辰、陳怡妏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或曾負責監控 被告許進安,則此部分犯行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尚非無疑,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 怡妏就詐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並指示告訴 人詹沁雁匯款附表二編號6、⑴、⑵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⑴ 所示之帳戶內,並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涉犯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㈣基上,前揭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前揭部分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 ○○○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 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富豪華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富豪。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 賜」向告訴人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 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 5,015元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0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2時34分許轉帳1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 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 因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所涉上開案件與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雅惠受詐欺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 分,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無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 張富豪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復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亦查無 111年2月21日有轉匯款項之交易,再觀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僅有111年2月7日 、8日及11日之匯款申請書,而查無111年2月21日相關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何雅惠亦未於警詢中證稱有遭詐欺而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 銀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 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轉匯該筆詐欺 款項之事實。 ㈢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被害事實及 詐騙贓款一覽表(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其上記載被害人 林瑞如因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1年2 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益亨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1時26分 自劉益亨台新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再 於111年2月21日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15元至中駿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乙節,而經核被害人林瑞如因受 到詐騙,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台新帳戶之事 實,經被害人林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二卷第96 至97頁),並有劉益亨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追加警三 卷第8頁),再觀諸張富豪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警三 卷第144頁),亦有於111年2月21日11時26分自劉益亨台新 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並於同日11時28 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中駿公司一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堪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11萬4,000元款項, 應係被害人林瑞如受詐欺之被害款項,而非告訴人何雅惠,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雅惠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且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 妏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看管張 富豪,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應分論併罰,要 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被告沈峻麒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被告 張祥辰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陳怡妏則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參 與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許進安亦以看管車主之 分工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行,因認被告4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人(下稱林坤騰 等人),致林坤騰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款 項匯至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林坤騰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 、第411至413頁、第447至449頁、第476至477頁、第490至4 94頁、第528至53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219至225頁)、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1年4月18日高銀 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帳 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5 3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91至293頁、第29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07151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 人資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1至285頁、第28 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部分:  ⒈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許哲維於偵查中證稱 :沈峻麒是負責找人頭帳戶,把網路銀行弄好等語(見追加 偵二卷第11頁),證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是交給許哲維,其他人頭帳戶我就不確定,有時候 是交給許哲維有時候是交給沈峻麒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7 4頁),足認被告沈峻麒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之工作,惟部分人頭帳戶資料係由證人許哲維所收取,是 被告沈峻麒是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尚 非無疑,被告沈峻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針對被害人 匯入陳玟瑄及莊正威的帳戶部分認罪,其他的存摺不是我收 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沈峻麒確有參與收取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犯行,況被告沈峻麒為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角色,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 ,亦難認其有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自難認被告沈峻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⒉查被告張祥辰係負責看管車主之工作乙節,為被告張祥辰於 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16頁),亦據證人許進安於警詢 中證述詳確(見警一卷第89頁),又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 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祥辰確有參與收取上開帳戶資 料之犯行,再參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與被告張祥辰一同 看管證人莊正威及陳玟瑄,已如上述,亦即被告張祥辰未曾 負責看管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則本案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 祥辰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證人陳怡妏及許進 安涉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行為,或客觀上有參與將詐欺所 得匯入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帳戶之詐欺或洗錢犯行,並有相 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被告張祥辰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㈤被告陳怡妏、許進安部分:   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陳怡妏與許進安係夫妻關 係,均自擔任車主之角色並受到看管,嗣後始轉為看管車主 之工作乙節,為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於偵查中所坦認(見追 加他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陳怡妏、許進 安提供各自之帳戶資料予許哲維時,僅係各自基於幫助之意 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且被告陳怡妏、 許進安並無收取對方之帳戶資料,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有何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自難認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被告陳 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 被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家慶提 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怡 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王浩 雨、蕭宏志及許哲維指示被告莊正威、許進安、陳怡妏、林 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 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三 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 處所,看管提供張富豪華南銀行帳戶、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 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而被告 簡文詮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浩雨,再由被告王浩雨轉交予被告 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費用、看管人員 薪資等費用,另由被告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何雅 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於111年2月11日10 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5,015元至附表一 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連同 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 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萬6,015元至其他 帳戶。因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關於追加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分, 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無足證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匯該筆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尚難認被告簡文 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告訴人何 雅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乙節,而未能說服本 院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合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 5項所示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均無罪之諭 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6、12至1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因認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進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 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6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許進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7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互核被告許進安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均為被 告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6、12 至16所示之人,且被告許進安提供之金融帳戶完全相同,亦 有相同被害人即詹沁雁、林坤騰、呂詩洋、呂志洋、林宏緯 、葉敬頎,就上揭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外,其餘亦均相同,足見本案 起訴被告許進安涉犯附表二編號6、⑴、⑵、12至16部分已經 前案判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均應為免訴之 諭知。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告 許進安係先於111年1月24日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 始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看管車主乙節,為 被告許進安所自承(見追加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33 3至334頁),則被告許進安就同一被害人詹沁雁先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 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二編號6、⑶部 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之效 力所及,亦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 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進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 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付帳戶之時間(民國)、地點、對象 1 陳怡妏 ⑴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怡妏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怡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許進安 ⑴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許進安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莊正威 ⑴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莊正威於111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將莊正威所申設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⑵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陳玟瑄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玟瑄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玟瑄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何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1日 9時34分許 100萬元 張富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12分許 120萬 陳怡妏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9頁) 2 蘇升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暱稱「陳怡怡」,向蘇升立佯稱有外匯的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34分許 9萬6000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蘇升立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見警三卷第87至98頁) ⑵證人蘇升立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85頁) 3 陳銘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秦天宇」向陳銘聰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銘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2月9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陳怡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銘聰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43至145頁) ⑵證人陳銘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139至142頁) ⑵111年2月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0時0分許 76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2月10日 11時5分許 4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12時55分許 4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文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內幕人員林曉婷」,向張文鶯佯稱加入會員並付保證金及後續費用後方可得到明牌云云,致張文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張文鶯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185至199頁) ⑵證人張文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81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境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向陳境渾佯稱投資網站FTX可獲利云云,致陳境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境渾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11至213頁) ⑵證人陳境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3頁) 6 詹沁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沁雁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將錢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詹沁雁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申請書、投資APP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243至251頁) ⑵證人詹沁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7至238頁、第242頁) ⑵111年1月24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3月2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勇儒(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8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林曉藝」向陳勇儒佯稱到樂天外匯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勇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勇儒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7頁) ⑵證人陳勇儒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5頁) 8 宋士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侯明昊」向宋士偉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宋士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販售遊戲帳號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社團資料、遊戲帳戶提現紀錄(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至313頁) ⑵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⑵111年3月2日 16時11分許 7萬7001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亦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亦宣佯稱:點入指定連結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徐亦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徐亦宣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43至346頁) ⑵證人徐亦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40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詠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分期客服」,向陳詠婷佯稱銀行已經核貸,但填寫的帳號有誤需解除異常云云,致陳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詠婷提出之銀行借貸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63至379頁) ⑵證人陳詠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61頁) 11 蕭佳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蕭佳沁佯稱填寫個人資料之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確保是本人云云,致蕭佳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蕭佳沁提出之信貸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5至404頁) ⑵證人蕭佳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93頁) 12 林坤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美」,向林坤騰佯稱:下載「MetaTrader5」的APP軟體並設立帳戶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坤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29分許 45萬1782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見警三卷第422至436頁) ⑵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APP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437頁) ⑶證人林坤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5頁) 13 呂詩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詩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詩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57頁) 14 呂志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呂志洋佯稱:依指示加入好友後轉帳到指定悵戶内可以參加投資云云,致呂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6日 21時48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志洋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82頁、第484頁) ⑵證人呂志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82頁) 15 林宏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暖花開」向林宏緯佯稱:在指定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值可以下注云云,致林宏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宏緯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508至513頁) 16 葉敬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與國際」向葉敬頎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在平台上獲利之金額遭凍結,需再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葉敬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3時1分許 2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葉敬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4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至3 陳怡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4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5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6、⑶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7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8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9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二編號10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11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09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二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 審金訴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1) 追加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2) 追加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3) 追加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4號影卷 追加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影卷(二)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07

KSDM-112-金訴-728-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祥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陳怡妏 許進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簡文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莊正威 林家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鍾鈺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71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沈峻麒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二、張祥辰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三、許進安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免訴。 四、陳怡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無罪。 五、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 領後會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犯罪 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何雅惠、蘇升立、陳銘聰等人(下稱 何雅惠等3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均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分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沈峻麒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張祥辰、許進安負責看管留 置在旅館內之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陳怡妏則於111年2 月11日自前揭單純提供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看管留置在旅館內 之車主,並與許哲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蕭宏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峻麒收取附表一編 號3及4所示之帳戶資料,沈峻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許哲 維,許哲維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張祥辰、許進 安、陳怡妏、蕭宏志控管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人 即莊正威及陳玟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 張文鶯、陳境渾、詹沁雁、陳勇儒、宋士偉、徐亦宣、陳詠 婷、蕭佳沁等人(下稱張文鶯等8人,另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6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致張文鶯等8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 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 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部分 )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05頁、第246頁、第54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1至342頁),除關 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下稱 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 許哲維,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一開始許進安將帳戶交給許哲維,許哲維說 要幫許進安辦理貸款,因為那時候我懷孕,我需要一筆錢養 小孩,許哲維後來沒有給許進安錢,他也把我的帳戶都騙走 ,導致我跟許進安的帳戶都變成警示戶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哲維,又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 之金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怡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核與證人何雅惠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 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 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 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9至225頁)、及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故被告 陳怡妏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何雅惠等3人之收款帳戶,及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怡妏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①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 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 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 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 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陳怡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 之原因乙節,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底, 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資金周轉、小額借貸」及借錢網看到 綽號小新即許哲維PO文可以幫忙貸款,我就私訊他想要嘗試 貸款,他就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存簿印章給他申辦貸款等語 (見警一卷第100頁),復稱:許哲維於111年2月初開車帶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綁定我名下之帳戶,綁定完我便將所 有銀行帳戶交給許哲維;一開始我是缺錢所以才向其詢問貸 款事宜,因為許哲維稱要幫我做資料提高銀行信用額度,辦 貸款會比較容易;我與許哲維是因為要辦貸款認識,沒有其 他關係,我都用TELEGRAM聯繫許哲維等語(見警一卷第108 至10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簿 、印章及密碼給許哲維,許哲維剛開始跟我與許進安說我們 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跟金流,所以他說要我們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他要幫我們做金流,讓我們比較好貸款等語(見追加他 卷第59頁),足見被告陳怡妏係透過臉書社團文章開始與被 告許哲維接觸,但對被告許哲維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 保對方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且被告陳怡妏既已 經被告許哲維告知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以 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陳怡妏明知被告許哲維將以 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 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 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陳怡妏事前即已認 知被告許哲維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 ,竟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使用,堪認被告陳怡 妏在與被告許哲維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而提 供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③復核被告陳怡妏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24頁、第22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何雅惠之詐 欺款項,於111年2月11日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 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 證人蘇升立之詐欺款項,於111年2月9日經轉匯至附表二編 號1、⑴所示之帳戶前,帳戶餘額為3,725元,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銀 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 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 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學經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館業,月收入是基本底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 生閱歷,顯非年輕識淺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 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  ④又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 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 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 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陳怡妏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陳怡妏係一次交付數帳戶予被告許 哲維,已如前述,且被告許進安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 的訊息,後來我將提款卡、存摺交給許哲維,然後許哲維也 是將我帶到旅館內監看;蕭宏志當時是帶我及陳怡妏去交銀 行簿子,後來我們都轉為控組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追加 警一卷第12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 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甚明。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共通事實部分   被告沈峻麒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莊正威 、陳玟瑄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又附表二編 號4至11所示之張文鶯等8人(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所 示告訴人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詐術,致張文鶯等8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第239頁、第534頁),核與 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證 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人陳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3頁)、證 人張文鶯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55至157 頁、第203至206頁、第222至223頁、第253至255頁、第285 至287頁、第318至320頁、第349至355頁、第385至387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9086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 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8至2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100446091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233至2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1311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243至24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19號函暨陳玟瑄之帳戶申登人資 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5至270頁)、及如附表二 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被訴部分  ⑴被告沈峻麒、張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9頁、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被告許進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 追加他卷第53至57頁、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陳玟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5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 3頁)、證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 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相符,復有前揭認定之 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惟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應該是從111年2、3月間開始幫蕭宏志工作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許進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差不 多是111年2、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係於111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酌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於111年2月間交付予被告沈峻麒等 情,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 應係於111年2月間,併予說明。  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陳怡妏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與被告許進安一同在旅館看管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都是跟許進安一起去的,他們做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只有提供帳戶,後來我 的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負責監 控車主,日薪為1,700元,於是我於111年2月初時加入該集 團;我加入後是受許哲維及沈峻麒指示從事詐欺工作;主謀 應該是沈峻麒,他負責收取全部車主帳戶及帶車主來給其他 成員監控,許哲維受沈峻麒指揮指派工作給集團成員,蕭宏 志負責發薪水給監控手,我男友許進安原本跟我一樣是提供 帳戶,後來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邀他加入集團;我擔任 監控車主二次,第一次是監控車主陳玟瑄,陳玟瑄於111年2 月28日先監控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橙屋商旅,後來3月1 日改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諾貝爾大樓進行監控,到3月 2日陳玟瑄銀行帳戶被警示後,才讓她離開,第二次是監控 車主黃羽岑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許進安在房間裡面所以我都會去陪他,他剛開始也是被 控的後來才控人;我們在房間裡做我們自己的事情,我跟許 進安負責買飯買飲料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8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跟許進安的帳戶被他們拿去用,還被許哲維 他們監控,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許哲維有借我們錢,我們 還不起,所以就幫他們載人頭帳戶所有人去旅館及銀行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自己一開始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哲維,嗣 經被告許哲維之詢問便同意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主並負責車主日常飲食、載車主至旅館及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之角色。  ⑵復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維、蕭宏志、許進安就本案詐欺集 團看管車主之分工之相關證述,證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於111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我、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我們做的就是控人的工作,我一開始是先認識蕭宏志 ,蕭宏志說他那邊有人可以控人,指的就是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52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追加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蕭宏志於警詢中證稱:橙屋 商旅是由陳怡妏開房,入住橙屋商旅這段期間,住宿費及餐 費等開銷是由陳怡妏支出;於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 0號(即諾貝爾大樓)也是要看管車主,當時就是我、陳怡 妏、許進安、「傑阿」等4人去看管車主即陳玟瑄、劉瓏虎 、林家慶、莊正威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6至127頁),證 人許進安於警詢中證稱: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0號 (即諾貝爾大樓)有我、陳怡妏、張祥辰、「傑阿」等4人 控管房內的車主即康乘鹿、陳玟瑄、劉瓏虎、林家慶、林家 慶老婆、莊正威;諾貝爾大樓是由陳怡妏所承租,我們看管 車主期間,住宿費及餐費由陳怡妏拿公費支出,公費應該就 是蕭宏志和許哲維所交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 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怡妏與被告許進安等人一同 於房間內看管車主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又被告陳怡妏 不僅使用蕭宏志及許哲維所交付之款項,承租橙屋商旅及諾 貝爾大樓之房間,相關餐費亦由被告陳怡妏使用前揭款項支 付,顯然該時被告陳怡妏已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中一員, 才可以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之旅宿業者接觸,以及使用本案 集團之「公費」支出相關住宿費及餐食費。  ⑶再觀諸受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之車主針對交付帳戶資料後,經 本案詐欺集團看管於旅館房間之過程之相關證述,說明如下 :  ①證人莊正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在臉書上認識沈峻麒, 沈峻麒要投資跟我借帳戶,111年2月26日我與沈峻麒到花鄉 汽車旅館,我在花鄉汽車旅館將臺灣銀行、中國信託、2本 台新銀行、郵局的帳戶資料交給沈峻麒,交付之後沈峻麒叫 許進安載我到橙屋商旅,要我待在裡面,橙屋商旅內有許進 安、張祥辰、陳怡妏跟我一起,他們3個看著我,沈峻麒解 釋說怕我動帳戶,把投資的錢都拿走;許進安與陳怡妏有帶 我去別的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他卷第18頁)。  ②證人陳玟瑄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24日13時至15時許,陳 怡妏帶我去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辦理遺失並重新申請存摺、提 款卡,辦理完陳怡妏說要幫我保管,以防被之前一組的人來 要;後來因為前一組的人有在找尋我,陳怡妏就於111年2月 28日跟許進安開車來找我,並載我到橙屋旅館入住,111年3 月1日18時許再轉移到85大樓對面的飯店,我們在那邊入住3 天,入住期間陳怡妏如果要外出,就會要求我留在裡面並說 如果有事情要聯繫她;我們入住時是陳怡妏、許進安等人負 責看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③證人康乘鹿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底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 自稱「李莉莉」刊登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用臉書私訊跟他 聯絡,聯絡之後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對方說提供帳 戶2週,可以拿到100萬元。之後我於111年3月1日10時左右 到高雄小港的一間旅館,遇到沈峻麒,他帶我去台新銀行、 臺灣銀行,將我的帳戶綁定他指定給我的帳號,之後沈峻麒 就離開了,許進安和陳怡妏就來接我去85大樓對面大樓住宿 ,沈峻麒跟我說提供帳戶要配合他們住在他們提供的房子裡 。在住宿期間,許進安和陳怡妏固定時間會拍照上傳群組, 但上傳到什麼群組我不知道;我在住宿期間曾經想要離開, 但被抓回來,裡面有人說要走可以,但要問蕭宏志,然後我 有看過房子裡面如果有人去問陳怡妏事情,陳怡妏就會去問 許哲維;我住了3至4天,一開始可以用手機,但之後就被陳 怡妏強制收走等語(見他卷第64頁、第66頁)。  ⑷審酌證人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與被告陳怡妏並無仇隙,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怡妏之動機,且渠等均能清楚區分集團 幹部及單純車主,足認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佐以康乘鹿、 陳玟瑄、莊正威均為提供帳戶之人,且一起住在飯店乙節, 業據證人康乘鹿、陳玟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66頁 、偵卷第100頁),顯見被告陳怡妏確實有於111年2月28日 與許進安開車載證人陳玟瑄至橙屋旅館入住,並均在橙屋旅 館及諾貝爾大樓看管康乘鹿、陳玟瑄、莊正威等3人。  ⑸另查,被告陳怡妏原先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予許哲維,並經本案詐欺集團看 管在房間內,已如上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將其看管在房間內 ,是為避免其將帳戶內之錢領走乙節,業據被告陳怡妏供承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提供帳戶 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將車主看管在房間 內,避免車主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達到使用車主提供之帳戶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目的,佐以證人許進安於偵查中證稱 :陳怡妏都跟我在一起,我負責帶車主到銀行辦開戶,陳怡 妏有時也會跟我一起去,她都知道我都載人去開戶、設定約 定轉帳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6至57頁),益徵被告陳怡妏主 觀上應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會收取人頭帳戶,並載車主設定 約定轉帳等事宜,而知悉詐欺款項會經由其所看管之車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層層移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被告陳怡妏所辯:當時我不知道載的人是人頭帳戶 所有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41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⑹基上,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 ,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申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怡妏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陳怡妏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陳怡妏與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許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怡妏至少知道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怡妏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⑺被告陳怡妏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團 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等成年人所組成,成立之目 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尋找願意 提供帳戶之人,並由沈峻麒收取帳戶資料,再分別由被告許 進安駕車前往接應,將車主載回旅館房間內,由被告張祥辰 、許進安看管,並取走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 證人陳玟瑄、莊正威、康乘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9至103頁、他卷第17至23頁、第63至69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0年12月間 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詹沁雁施用詐 術之時點),至111年3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②被告陳怡妏雖以:我當時懷孕不可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被告陳怡妏依照指示,從 事看管車主、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以及負責支應旅館 內人員食宿費用及與被告許進安載送車主至銀行及旅館,足 認被告陳怡妏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 辯稱非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惟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帳戶被警示後,許 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故我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佐以被告陳怡妏所提 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224頁、 第231頁),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日期 為111年2月11日,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戶係於111年2月 22日經結清銷戶,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怡妏於111 年2月1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陳怡妏應係於111 年2月11日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併予說明。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①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③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 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④被告陳怡妏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追加他卷第57至5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 告陳怡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陳怡妏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得適用 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 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怡妏,應 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陳怡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怡妏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欲遂行其犯罪,資以助力,尚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 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陳怡妏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怡 妏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怡妏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怡妏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沈峻麒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0號判決論處罪刑,惟本案與該案係不同犯罪組織乙節 ,為被告沈峻麒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佐以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⑶),被告許進 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均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 至5、7至10部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⑵核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被 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 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至 5、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 載明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或看管 車主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4人 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陳怡妏上揭所犯8罪,被告許進安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 所得,爰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怡妏雖於 偵查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之,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張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 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加重詐欺罪名,而未承認洗 錢罪名(見偵卷第79頁、追加他卷第55頁),惟此係因檢察 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沈峻麒、許進安無從對 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 開事實,已足構成一般洗錢罪,堪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已 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亦均無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 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已於偵 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6 、⑶部分、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無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表二編 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沈峻 麒與被害人陳勇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頁),兼衡被告陳怡妏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沈峻麒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進安 、陳怡妏負責看管車主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4人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沈峻麒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 進安所為均為看管車主,被告陳怡妏除看管車主外亦提供銀 行帳戶,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有約定報酬,但並無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原本要給我一天2,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2頁),被告許進安前於警詢中雖供稱:許哲 維跟我說要不要幫忙他做事情,薪水一天2,000元,幫忙開 車及看管車主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有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監控車主之工作總共拿到3,4 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被 訴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 沁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 號6、⑴、⑵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沁雁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詹沁雁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警三卷第222至223頁),並有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 1年4月18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 申登人資訊、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 、及附表二編號6、⑴、⑵「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被告許哲維,而非被告沈峻麒,又被告張祥辰、陳怡妏 係負責看管車主即證人陳玟瑄、莊正威,業經認定如前,固 可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 ,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然就附表二編號 6、⑴、⑵所示告訴人詹沁雁匯入被告許進安所提供附表一編 號2、⑴之帳戶之詐欺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 辰、陳怡妏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或曾負責監控 被告許進安,則此部分犯行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尚非無疑,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 怡妏就詐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並指示告訴 人詹沁雁匯款附表二編號6、⑴、⑵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⑴ 所示之帳戶內,並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涉犯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㈣基上,前揭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前揭部分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 ○○○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 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富豪華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富豪。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 賜」向告訴人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 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 5,015元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0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2時34分許轉帳1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 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 因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所涉上開案件與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雅惠受詐欺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 分,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無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 張富豪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復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亦查無 111年2月21日有轉匯款項之交易,再觀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僅有111年2月7日 、8日及11日之匯款申請書,而查無111年2月21日相關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何雅惠亦未於警詢中證稱有遭詐欺而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 銀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 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轉匯該筆詐欺 款項之事實。 ㈢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被害事實及 詐騙贓款一覽表(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其上記載被害人 林瑞如因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1年2 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益亨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1時26分 自劉益亨台新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再 於111年2月21日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15元至中駿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乙節,而經核被害人林瑞如因受 到詐騙,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台新帳戶之事 實,經被害人林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二卷第96 至97頁),並有劉益亨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追加警三 卷第8頁),再觀諸張富豪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警三 卷第144頁),亦有於111年2月21日11時26分自劉益亨台新 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並於同日11時28 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中駿公司一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堪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11萬4,000元款項, 應係被害人林瑞如受詐欺之被害款項,而非告訴人何雅惠,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雅惠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且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 妏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看管張 富豪,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應分論併罰,要 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被告沈峻麒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被告 張祥辰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陳怡妏則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參 與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許進安亦以看管車主之 分工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行,因認被告4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人(下稱林坤騰 等人),致林坤騰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款 項匯至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林坤騰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 、第411至413頁、第447至449頁、第476至477頁、第490至4 94頁、第528至53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219至225頁)、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1年4月18日高銀 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帳 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5 3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91至293頁、第29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07151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 人資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1至285頁、第28 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部分:  ⒈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許哲維於偵查中證稱 :沈峻麒是負責找人頭帳戶,把網路銀行弄好等語(見追加 偵二卷第11頁),證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是交給許哲維,其他人頭帳戶我就不確定,有時候 是交給許哲維有時候是交給沈峻麒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7 4頁),足認被告沈峻麒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之工作,惟部分人頭帳戶資料係由證人許哲維所收取,是 被告沈峻麒是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尚 非無疑,被告沈峻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針對被害人 匯入陳玟瑄及莊正威的帳戶部分認罪,其他的存摺不是我收 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沈峻麒確有參與收取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犯行,況被告沈峻麒為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角色,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 ,亦難認其有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自難認被告沈峻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⒉查被告張祥辰係負責看管車主之工作乙節,為被告張祥辰於 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16頁),亦據證人許進安於警詢 中證述詳確(見警一卷第89頁),又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 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祥辰確有參與收取上開帳戶資 料之犯行,再參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與被告張祥辰一同 看管證人莊正威及陳玟瑄,已如上述,亦即被告張祥辰未曾 負責看管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則本案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 祥辰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證人陳怡妏及許進 安涉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行為,或客觀上有參與將詐欺所 得匯入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帳戶之詐欺或洗錢犯行,並有相 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被告張祥辰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㈤被告陳怡妏、許進安部分:   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陳怡妏與許進安係夫妻關 係,均自擔任車主之角色並受到看管,嗣後始轉為看管車主 之工作乙節,為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於偵查中所坦認(見追 加他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陳怡妏、許進 安提供各自之帳戶資料予許哲維時,僅係各自基於幫助之意 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且被告陳怡妏、 許進安並無收取對方之帳戶資料,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有何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自難認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被告陳 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 被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家慶提 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怡 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王浩 雨、蕭宏志及許哲維指示被告莊正威、許進安、陳怡妏、林 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 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三 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 處所,看管提供張富豪華南銀行帳戶、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 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而被告 簡文詮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浩雨,再由被告王浩雨轉交予被告 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費用、看管人員 薪資等費用,另由被告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何雅 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於111年2月11日10 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5,015元至附表一 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連同 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 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萬6,015元至其他 帳戶。因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關於追加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分, 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無足證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匯該筆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尚難認被告簡文 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告訴人何 雅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乙節,而未能說服本 院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合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 5項所示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均無罪之諭 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6、12至1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因認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進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 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6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許進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7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互核被告許進安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均為被 告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6、12 至16所示之人,且被告許進安提供之金融帳戶完全相同,亦 有相同被害人即詹沁雁、林坤騰、呂詩洋、呂志洋、林宏緯 、葉敬頎,就上揭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外,其餘亦均相同,足見本案 起訴被告許進安涉犯附表二編號6、⑴、⑵、12至16部分已經 前案判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均應為免訴之 諭知。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告 許進安係先於111年1月24日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 始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看管車主乙節,為 被告許進安所自承(見追加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33 3至334頁),則被告許進安就同一被害人詹沁雁先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 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二編號6、⑶部 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之效 力所及,亦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 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進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 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付帳戶之時間(民國)、地點、對象 1 陳怡妏 ⑴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怡妏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怡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許進安 ⑴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許進安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莊正威 ⑴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莊正威於111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將莊正威所申設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⑵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陳玟瑄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玟瑄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玟瑄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何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1日 9時34分許 100萬元 張富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12分許 120萬 陳怡妏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9頁) 2 蘇升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暱稱「陳怡怡」,向蘇升立佯稱有外匯的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34分許 9萬6000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蘇升立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見警三卷第87至98頁) ⑵證人蘇升立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85頁) 3 陳銘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秦天宇」向陳銘聰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銘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2月9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陳怡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銘聰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43至145頁) ⑵證人陳銘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139至142頁) ⑵111年2月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0時0分許 76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2月10日 11時5分許 4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12時55分許 4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文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內幕人員林曉婷」,向張文鶯佯稱加入會員並付保證金及後續費用後方可得到明牌云云,致張文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張文鶯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185至199頁) ⑵證人張文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81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境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向陳境渾佯稱投資網站FTX可獲利云云,致陳境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境渾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11至213頁) ⑵證人陳境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3頁) 6 詹沁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沁雁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將錢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詹沁雁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申請書、投資APP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243至251頁) ⑵證人詹沁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7至238頁、第242頁) ⑵111年1月24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3月2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勇儒(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8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林曉藝」向陳勇儒佯稱到樂天外匯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勇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勇儒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7頁) ⑵證人陳勇儒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5頁) 8 宋士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侯明昊」向宋士偉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宋士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販售遊戲帳號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社團資料、遊戲帳戶提現紀錄(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至313頁) ⑵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⑵111年3月2日 16時11分許 7萬7001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亦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亦宣佯稱:點入指定連結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徐亦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徐亦宣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43至346頁) ⑵證人徐亦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40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詠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分期客服」,向陳詠婷佯稱銀行已經核貸,但填寫的帳號有誤需解除異常云云,致陳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詠婷提出之銀行借貸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63至379頁) ⑵證人陳詠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61頁) 11 蕭佳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蕭佳沁佯稱填寫個人資料之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確保是本人云云,致蕭佳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蕭佳沁提出之信貸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5至404頁) ⑵證人蕭佳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93頁) 12 林坤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美」,向林坤騰佯稱:下載「MetaTrader5」的APP軟體並設立帳戶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坤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29分許 45萬1782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見警三卷第422至436頁) ⑵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APP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437頁) ⑶證人林坤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5頁) 13 呂詩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詩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詩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57頁) 14 呂志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呂志洋佯稱:依指示加入好友後轉帳到指定悵戶内可以參加投資云云,致呂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6日 21時48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志洋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82頁、第484頁) ⑵證人呂志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82頁) 15 林宏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暖花開」向林宏緯佯稱:在指定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值可以下注云云,致林宏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宏緯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508至513頁) 16 葉敬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與國際」向葉敬頎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在平台上獲利之金額遭凍結,需再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葉敬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3時1分許 2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葉敬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4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至3 陳怡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4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5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6、⑶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7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8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9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二編號10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11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09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二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 審金訴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1) 追加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2) 追加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3) 追加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4號影卷 追加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影卷(二)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07

KSDM-113-金訴-4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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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陳怡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1、7924、14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怡妏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怡妏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 新舊法律,改判從一重論處陳怡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怡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以上訴人許哲維經第一審判決比較 新舊法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許哲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許哲維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陳怡妏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證人許進安、蕭宏志、許哲維、莊正威、張祥辰(以下合稱 許進安等人)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沈峻麒之證言,卷附手 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說明陳怡妏與許進安等人如何共同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敘明陳怡妏 既以其手機轉傳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蕭宏志之際,即已對 本件挾持被害人以要脅還款之犯罪計畫有大概瞭解,猶決意 參與、接應許進安以共同遂行該犯罪計畫,而構成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甚明,陳怡妏所辯其僅係靜靜在旁觀看,無犯 意亦無犯行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業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陳怡妏上 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 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許哲維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復針對許哲維並非本案主謀之參與情節程度,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 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 明許哲維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許 哲維上訴意旨漫指其非本案主謀,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陳怡妏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許哲維 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陳怡妏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7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 、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47至 59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上開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5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 、47至59部分,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就其附表四編號 46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四編號46部分,依序各處如該編 號所示之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②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刑(一行為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即 附表四編號64部分,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就上開①、②分別 依序定上訴人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月、6年8 月;④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沒收(追徵)宣告,而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許哲維部分:我僅係受主謀王浩雨(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吸收,由其指示,而為協助之控車人員,並未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非鉅, 惡性亦非重大,縱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所量 刑度與主謀王浩雨相去不遠,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猶嫌過 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詎原審竟未審究我的具體犯 罪情狀,亦未於判決詳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泛指我所為係社 會厭惡及難以容忍之犯罪,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逕認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 莊正威部分:我年僅22歲,又係受指示而被動參與犯行,屬聽 命行事之角色,與王浩雨相比,所侵害法益顯有輕重之別,堪 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向 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 輕量刑。惟原審僅以我已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認客觀上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並未說明我的上訴理由如何不足採,未為有效審理, 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 由之違誤等語。 李彥融部分:我遭拘捕後對犯罪組織已無從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與客觀上行為分擔,原審竟以我並未認罪,認為應該對各該犯 罪負責,形同以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被告「辯護權」、「不自證 己罪」與「緘默權」對我為不利益認定,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顯然有誤等語。   陳穆寬部分: ㈠傷害告訴人黃瑞君部分,我均未動手,此亦有陳儒剛(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李登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證 ,且我因看黃瑞君傷重,尚有幫他消毒包紮,外出期間,也有 請汪明耀代為幫黃瑞君上藥,此傷害行為之參與人員並非全部 同案被告,請傳黃瑞君到庭與我對質,或能進行測謊,以還我 此部分之清白。 ㈡我因疫情期間工作不順,在家庭經濟壓力下,被詐欺集團設計 ,進入集團而受控制,並受騙加入而為其工作,我負責帶車主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約轉帳,在集團分工人員中如未完成 交辦事項,集團會以各種手段處罰,如辱罵、體罰、扣薪或以 威脅親屬家人方式來達到目的為止,縱經破獲後仍受控於其中 ,主嫌王浩雨在同案被告羈押時仍要求脅迫同案人員開庭由他 指揮供詞如何闡述,並沒有把犯罪過程與事實詳述,而供詞上 主嫌可由律師聲請調閱,如未順從可能會受生命危害,在同案 被告中每人都是處於心生畏懼之中,是第一審之供詞均非我自 由陳述。 ㈢我在集團僅18天,並非相當瞭解該集團以各種投資施行詐騙, 原審判我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重,請給我機會予以減免刑 度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分別 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同年5月9日加入王浩雨、陳儒 剛、呂皇樺、汪明耀、李登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宜蘭多處民宿為車主(即提供帳戶資料者)控房(即車主配 合留置之處)地點,各自分工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再層轉,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59 部分已層轉而洗錢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部分則 尚未及層轉即遭查獲而洗錢未遂。又有事實欄三所載,與呂皇 樺、陳儒剛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7日凌晨某時許,拘禁並毆打告訴人黃瑞君成傷等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並對於陳穆寬否認犯傷害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雖部分被害人匯 款時間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如何仍應由上訴人等負共同正犯 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已憑卷內證據交互 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陳穆寬有本件犯罪之旨,並非 僅以陳穆寬於第一審之自白,作為認定陳穆寬本件犯罪之唯一 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陳穆寬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五第265頁)。原審認陳穆寬本件犯罪 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說明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部分合於相關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納入考量等各情 ,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 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 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如何經考量上訴人等之犯罪,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 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等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均是為了一己私利,本案犯罪之損 害金額甚鉅,犯後亦無任何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上開 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可言。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等除共同犯傷害罪外之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併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等此部分各犯行均非自首,且其等雖自白犯行,但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上訴人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 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等所犯之洗錢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11-2024110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賴彥佑 王浩雨 許哲維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呂皇樺 陳儒剛 汪明耀 李登瀚 呂亭儀 傅榆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6日、112 年5月23日、112年11月8日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3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 勝、賴彥佑、許心怡、張哲瑋、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呂亭 儀、傅榆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42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許心怡、張哲瑋、吳征徽、林華彥、 吳至勝之起訴(本院卷第593-595頁),業經到庭之許心怡 、呂皇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595頁),而其餘被告已收受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1-672頁),迄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又原告於同日變更利息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 第5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 汪明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賴彥佑、李登瀚、呂亭儀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其等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後,收取原告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傅榆藺於111年5月4日前 某時許,加入由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 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陳穆寬、陳儒剛、汪明耀 分別自111年5月9日、10日、18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而李登瀚則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亦加入前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 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 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 宿據點,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並由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 ,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 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 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俗稱: 控車),莊正威、許哲維則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 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由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 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1年2月25日佯裝為警官以L 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要 監管帳戶內的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將原告匯入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因向警方求證後始 驚覺受騙查悉上情。被告前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蒐集、提供及傳送 人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皇樺:認為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願意連帶賠償。  ㈡陳穆寬:刑事單位破獲後之犯行,我均不曉得,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傅榆藺:我當初只是去詐欺集團的旅宿,然後被破獲,我不 知道他們當時在洗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呂亭儀:我也是被騙的,我被軟禁,手機、身分證等東西都 被沒收,根本沒辦法操作網銀等語資為抗辯。  ㈤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汪明 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呂亭儀 、賴彥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傅榆藺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見影卷),且為到庭之呂皇樺、陳穆寬、傅榆藺不爭執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595頁、第727-728頁),並為 陳穆寬、傅榆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第316頁),而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到庭之呂亭儀雖辯稱係被軟禁,也是被騙等語,惟觀諸呂亭 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77」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7:好啊 ,不然我朋友交 易所那我不好交代。呂亭儀:真的不好意思。77:或許這兩 天,你可以問問身邊缺錢的或是想賺錢的一起來。」、「呂 亭儀:我想問只有合約書的保障ㄇ。因為其實蠻多人想但蠻 擔心會有變卦。77:光是合約書的保障,就已經非常厲害了 。擬立合約書的律師是交易所聘用律師。」、「呂亭儀:但 現在詐騙實在太多。77:是阿,詐騙很多。」、「呂亭儀: 最怕的就是導致自己帳戶變警示戶。」、「呂亭儀:我只提 供一本那大概是多少錢。」、「呂亭儀:我可以先知道你們 那是哪間公司ㄇ。不好意思我還是怕怕的。畢竟我們完全沒 見過面。你那個女生朋友照片也看起來假假的。如果方便視 訊以下是最好的。77:到時候妳到現場我會找時間過去跟妳 聊聊。」、「77:妹妹妳記得先準備一些妳的東西喔,要在 外一週呢」、「77:我們基本都是一週。到時候時間延長有 補給一天多3-5000。呂亭儀:很好我要掰什麼理由。77:外 地走走之類的。或是說要去外地面試工作。」、「呂亭儀: 你們是怕人跑掉膩。不然怎會待那麼久。77:跑掉不至於。 畢竟來是要賺錢的。妳自己也知道不是嗎。如果交易所使用 中有人亂來。損失的金額...不少啊。呂亭儀:哈哈。」、 「呂亭儀:他們現在就是不信這些東西。我個人雖然還是有 疑慮。77:當你拿到錢的時候疑慮都會不見的。」、「呂亭 儀:你答應我不要後面發生什麼事就好。我不能再出什麼狀 況。不然我真的會瘋掉。」、「呂亭儀:我男友一直問哪家 飯店。77:沒辦法跟他說欸。如果可以讓別人知道地點,哪 我們住宿幹嘛,對吧。呂亭儀:好。」,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刑事卷二第358-464頁;本院卷第146-149頁) 在卷可佐,堪認呂亭儀知悉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有所預 見,且預見此事並不合法,才會於對話過程中表達對於LINE 通訊軟體暱稱「77」之真實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合法性有 疑慮。另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77」表示要在外住宿一週, 且不能讓其他人知道住宿地點,呂亭儀回覆要掰什麼理由出 門,並同意不讓男友知悉住宿地點等語,足認呂亭儀係自願 配合住宿,其臨訟辯稱係遭軟禁,顯不足採。而呂亭儀係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上之網友知悉此份工作,可認與呂亭儀 對話之人對呂亭儀而言實為陌生人,雙方毫無信賴基礎,難 認呂亭儀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資料毫不清楚、未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又呂亭儀共攜 帶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前往赴約,且呂亭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覺得對方講 的內容有點可疑,不太相信對方,有聽說把自己的帳戶提供 出去,可能會變警示帳戶,但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還是去 等語(刑事卷八第132-138頁),益徵呂亭儀已預見其將附 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圖私利,對此一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 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彥佑、李登瀚、呂亭 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或遭轉匯至其等 帳戶而受有損害,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嗣李登瀚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浩雨、許哲維、莊 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傅榆藺 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6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6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重附民卷第1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時間 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彥佑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登瀚 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某民宿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亭儀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111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4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29分、30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35秒、5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2分2秒、28秒許先後轉帳161萬1,000元、138萬5,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7 111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侑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1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5月22日10時3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5月23日9時4分許 19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1分14秒、4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23日9時5分許 110萬元 11 111年5月24日9時14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 16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1分24秒、45秒許先後轉帳170萬元、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 90萬元 14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同日23時44分許轉帳180萬元、同日23時46分許轉帳50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 12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48分許先後轉帳179萬元、120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49分許先後轉帳168萬4,000元、131萬4,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100萬元 合計 2,650萬元

2024-10-09

ILDV-113-重訴-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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