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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善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 45公克)與莊福君。㈡於翌日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在 上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嗣莊福君於110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 克),經警循線追查,又於111年7月21日8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5樓恩主公醫院,拘提楊善喻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29788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473、475頁 ),核與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29788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29至33頁、他卷第48至4 9頁),並有莊福君提供被告臉書網頁暨messenger2人間 對話紀錄4張(偵29788卷第67至69頁)、被告上址居所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29788卷第36至39頁)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價 格販賣海洛因與莊福君。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 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所謂轉讓毒品,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 品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 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於上揭 時、地與莊福君見面,他打電話請我幫他找人拿海洛因, 我幫他打電話找別人,他有拿到海洛因1包,莊福君有把1 900元交給我,我再拿給賣給我的人即簡榮伸,我本身沒 有在賣毒品,莊福君知道他要拿的海洛因是2000元,他少 給我100元,我向簡榮伸拿給莊福君的這包海洛因是2000 元,連我自己跟簡榮伸拿的海洛因1包也是2000元等語; 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主張為莊福君代購,且代購金額高於 實際向莊福君收取金額,被告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⒈證人莊福君提供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臉書m essenger對話紀錄僅顯示:「你(指莊福君)撥打了電 話給楊善喻、35秒」等文字,然該通電話並未錄音無從 知悉2人通話內容,亦未見莊福君與被告於同(7)日有 其他談論買賣海洛因等文字訊息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29788卷第70頁上方)。再者, 附卷之被告上址居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2978 8卷第36至39頁),僅見莊福君及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出 現在上址居所下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警員 於同年12月26日至被告上址居所拍攝1樓樓梯、大樓外 觀及鞋櫃照片3張(偵29788卷第36至39頁)等情,未見上 址110年12月7日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及照片,皆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在上 址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之情事。    ⒉證人莊福君於警詢中證述:隔天110年12月7日我自行帶1 900元步行到上址居所,我到2樓時拿1900元給被告,被 告從口袋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偵29788卷第28頁),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7日,我因為做水電工後有錢 ,在下午5時54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自己去找他 ,我自行搭捷運到菜寮站後走到光明路,我抵達後被告 就出來,我以19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我們交易 地點在2樓公寓樓梯間,該包海洛因我已經全部用完等 語(他卷第49頁),惟證人莊福君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同(7)日在上址 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乙情,除上開證人莊福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片面證述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莊福君證言之憑信性。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莊福君因毒癮不舒服,一直盧我幫 他調貨,我幫他向別人購買,以原價1900元賣給他,沒 有賺錢。我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我都跟簡榮伸拿81( 淨重0.45公克),最低價格2000元及41(淨重0.90公克 ),最低價格4000元。我原本要以原價2000元給莊福君 ,但他說身上只有1900元,我想說算了,就以1900元轉 讓給他等語(偵29788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陳 述:(是否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在上址以1900元販 賣海洛因1包給莊福君?)有,但我沒有賺錢,只是幫 他調貨,我先幫他墊錢再給他。當天我先向簡榮伸拿毒 品,拿到直接給莊福君,我承認轉讓海洛因罪等語(偵 29788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我沒有販賣毒 品給莊福君,他的錢要給藥頭簡榮伸,他錢不夠,我還 要幫他貼100元,莊福君給我1900元要我交給簡榮伸, 我將總計2000元現金給簡榮伸,因為我自己也要拿,所 以我就順便拿。簡榮伸給我兩包海洛因,一包自己用, 一包交給莊福君。當時簡榮伸拿毒品給我,我錢拿給他 之後,隨即將毒品拿給莊福君,他們沒有碰到面,簡榮 伸已經離開,隔不到3分鐘莊福君就來,我就拿毒品給 他,所以我無法從中間去動手腳等語(本院卷第472、4 73、476頁),是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交 付海洛因1包給莊福君,莊福君亦交付1900元給被告, 然被告辯以主觀上未具有營利意圖。    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我都跟簡 榮伸拿81(淨重0.45公克),最低價格2000元。我原本 要以原價2000元給莊福君,但他說身上只有1900元,我 想說算了,就以1900元轉讓給他等語(偵29788卷第11 頁正反面),雖證人簡榮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 述:被告於110年間從未向我購買海洛因,我現在執行 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而新店分局移 送我於111年1月兩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的案件,臺北地 檢署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偵29788卷第2 5頁手機截圖上面的相片是我,110年間我與被告是之前 獄友。如果被告找我都是要聊天,被告曾經開口叫我幫 他拿海洛因,我會說不方便,有時候我會敷衍他一下等 語(本院卷第414至419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簡榮伸 間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29788卷第24至25頁)。 足認被告係簡榮伸的前獄友,2人出獄後仍保持連絡, 且被告曾經請簡榮伸幫忙拿海洛因。又查,簡榮伸曾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第1536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簡榮伸分 別於111年1月29日、2月28日皆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與 楊雍靳2次,此有甲案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 9至29頁)。且簡榮伸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乙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移送 簡榮伸於111年1月15日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 被告乙節,惟簡榮伸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辯稱伊只有幫 忙被告調貨,沒有販賣等語,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案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新店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1064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317至321、427至428頁)。由上析知,倘證人簡 榮伸於本院據實陳述伊曾於110年12月7日販賣海洛因1 包與被告等語,恐令自己再犯另一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將導致其陷入受追訴、處罰之風險,自無期待簡榮 伸於本院自白犯罪之可能性。然參酌甲案中簡榮伸以20 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楊雍靳,乙案中警方曾經移 送簡榮伸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被告等情可知 ,倘被告以2000元價格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1包為真, 亦與簡榮伸通常以20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之行情無 悖。則本件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僅收取莊福 君1900元,已低於上開2000元之行情,應屬有償轉讓與 莊福君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獲取利潤之情事,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從而,被告係基於轉讓之 犯意而為之,應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難逕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 據,堪可採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起訴事實第二部分應構成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 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 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 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 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的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 與販售者間的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 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證述伊係委託被告代為 向簡榮伸或其他販毒者購買海洛因等語(偵29788卷第2 8頁、他卷第49頁),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 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 卷第473至475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莊福君2次之犯行(偵29788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 473、4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簡榮伸,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述:第一次我用FACEBOOK通訊軟 體於111年1月15日16時20分主動主動聯繫簡榮伸,約定 在新北市○○區○○路○○○路○0○○○○○0號出口)見面交易,以 2500元向簡榮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最 後一次向簡榮伸購買毒品印象中應該是111年1月31日晚 上8到10時之間,約在三重區菜寮捷運站2號出口見面購 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偵29788卷第13頁反面),嗣經新 店分局循線追查後將簡榮伸以涉犯第一級毒品罪嫌,移 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即乙案),然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訊問時翻異前詞具結證述:伊記性不是很好,真的 不記得等語。是檢察官認乙案無法單憑被告上揭有瑕疵 之證述,遽入簡榮伸於罪,而以罪嫌未足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有新店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 41064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7至321、427至428頁)。足見被告在乙案中先於警 詢指述簡榮伸為毒品上游,後於偵查中改稱不記得等證 詞,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 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從 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於109年8月27日假釋 出監,復於110年1月29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89至5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案施用毒品罪係屬之自戕行為,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轉讓毒品罪之前 科紀錄,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福君2次,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看護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 、犯罪時間、受轉讓毒品者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及不法 內涵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獲取利潤,然其仍向莊福君收取 1900元,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69-202503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楊善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善喻經於本院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曾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通緝紀錄,而本案亦經通緝而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海 洛因1包予莊福君,且莊福君交付現金1900元予被告之事 實,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且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上班時會每天回去看信箱有無掛 號信,如法院寄傳票到戶籍地,我請母親轉答我或我自己 回去領,我會配合法院時間來開庭不會傳喚不到云云。惟 查,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醫院,未必 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得知開庭日期。且 被告於本院陳述: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 母親與我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 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之母親 雖居住戶籍地,然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 戶籍地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是被告及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 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與羈 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 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將於114年2月13日 進行審理程序,並拘提證人莊福君到庭,是本件於現階段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 替,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2-訴-1469-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楊善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及 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亡之事 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 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 3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 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福君,且莊福君交付現金1900元予被 告之事實,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本案經通緝查獲,且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回去會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租屋處,我也會跟家人說有傳票要通知我云云,並 提出二房東暨看護督導潘桂花信件1紙為證。惟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我不確 定房子會租多久;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 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 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之母 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 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再者,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其擔心大房 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期間, 觀諸上開二房東暨看護督導潘桂花信件內容,僅詢問被告 何時從看守所出來,伊房租壓力沈重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醫院, 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得知開庭日期。 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與羈 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 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於113年11月21日 進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理,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並認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13年1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2-訴-1469-20241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莊福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7-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喻於民國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 餘年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 到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另被告從事 看護工作,長期在各醫院服務,單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8至9萬元,當初傳票寄送之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係因為看 護工作需配合病患治療期間一同居住醫院內為24小時照護, 並非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被告能提供限制住居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願意具保後傳,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及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29 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所 以我會留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向上學苑戒毒中心的地 址,該址人員會通知我,我不確定房子會租多久,法院傳 票寄到向上學苑比較好,我會注意開庭時間,戶籍地現由 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 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以 被告之母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 被告返回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 。且本院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居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向上學苑戒毒中心)送達傳票,然該次本院送達證 書所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亦記載「應送達地 址查無此人」乙節(本院卷第77至78頁)。再者,被告於 聲請狀所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租屋處,其 擔心房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 期間,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在醫院 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知悉開庭日期 ,是該址亦無從作為本案限制住居之地址。從而,縱使被 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租屋處,實難 以確保被告將如期到庭進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是 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餘年 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到 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等語,然縱若 被告所述屬實,核與本院判斷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88頁正反面),且經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共9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該罪 名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本件尚未 進行準備程序,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 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被告以前揭情事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69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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