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2-訴-1469-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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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楊善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 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福君,且莊福君交付現金1900元予被告之事實,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經通緝查獲,且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回去會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我也會跟家人說有傳票要通知我云云,並提出二房東暨看護督導潘桂花信件1紙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我不確定房子會租多久;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之母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再者,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其擔心大房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期間,觀諸上開二房東暨看護督導潘桂花信件內容,僅詢問被告何時從看守所出來,伊房租壓力沈重等語(本院卷第333頁),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醫院,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得知開庭日期。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與羈 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於113年11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理,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並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