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於聲請人2歲時,
相對人即離家生活,自此未曾再扶養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父田立修於民國82年3月11日離婚時,亦是由聲
請人之父擔任親權人,且自相對人離家後,即未與聲請人聯
繫,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是於聲請人成長過程,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仍須
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又相對人目前雖尚未對聲請人提出
扶養請求,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意旨,肯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毋庸審查相對人是否已對聲請人
提出扶養請求,又聲請人前有屏東縣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
然因相對人財產增加並被列為聲請人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審查
因素,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因而於113年1月間函知聲請人申請
資格不符合規定,聲請人權益已被影響,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確實僅在聲請人2歲前扶養聲請人,後來因與
聲請人父親感情生變,又有其他女子來找他,相對人乃將聲
請人交給其姑姑照顧,後即離家而未再繼續扶養聲請人,但
相對人目前從事鋁箔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6,000至2萬7,000元,收入可以負擔自己生活所需,另有
約400萬元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僅需
不能維持生活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但如尚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
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先堪認定。
㈡又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則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
田秀美到院具結證稱:相對人只與聲請人同住到聲請人2歲
時,之後相對人就自己離開家裡,也沒有回家探視,都是由
我母親跟我照顧聲請人,生活費則是由我父母及聲請人父親
支付,我也會幫忙負擔,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再支付過聲請
人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
,相對人對其所述亦無意見,因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其2歲後
即未曾受相對人扶養乙節,並非無稽。
㈢惟觀諸相對人於110、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
第49至55頁),相對人之年度所得分別為28萬8,039元、30
萬31元,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3萬1,000元,另佐以其上開
自陳之目前工作、收入及存款情形(聲請人對相對人此部分
所述並無意見),實難認相對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
則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意旨,縱相對人尚未請求扶養,聲
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然觀諸該次討論之法律問題,為父母尚未提起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前,子女可否先逕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與本案扶養權利尚
未發生,容有落差,況於該案討論過程中,雖有認為在父母
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前,子女即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即討論意見之甲說),然最終審查意見係認「民法第1118
條及新增第1118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
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
亦即直系血親互相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扶養時,受扶養義務之他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由,
抑或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
而情節重大者,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
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訴請負扶養義
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
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參酌德國民
法第1611條亦非直接減免扶養義務,而是有規範層次的不同
,原則規定扶養義務人給付合理公平之扶養費,在顯失公平
時再完全免除扶養義務。由此可知,甲未對乙丙提起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訴時,乙丙不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向法院
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即討論意見之乙說),則聲請人
執該法律座談會之討論主張因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即合於法律規定,要難遽採。
㈤又相對人之財產增加是否影響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補助,要
非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要件,非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KSYV-113-家親聲-283-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