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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7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87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79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7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受安置人甲879於民國113年2月底因先後至夾娃娃機店和超 商偷竊遙控汽車,遭甲879F帶到廚房,持菜刀威脅甲879要 將其手指頭剁掉,甲879哭泣求饒下次不敢了,甲879F才罷 手,經社工訪視甲879F對危險情境淡化,不願調整管教方式 ,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並表達沒有照顧意願,考量受 安置人甲879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可提供協助和照顧,為維護 受安置人甲879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受安置甲879於適當 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879F。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 代理人參加TDM會議,甲879F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諉,甲879M 以行動不便推諉,社工定期寄送親子會面公文,甲879M沒有 意願和甲879會面或通話,甲879F已進行第2次會面,會面過 程互動平淡。本中心開立法定代理人甲879F教育,甲879F表 明不會配合親職教育,且無照顧意願,親職功能無法有所推 展。現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79延長安置 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戶籍資 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竊取遙控汽車等 物,遭法定代理人甲879F持刀威脅剁掉其手指頭,經受安置 人哭泣求饒方停手,事後甲879F面對社工訪視,甲879F不願 調整管教方式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甚且表達沒有照顧 意願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代理人參加TDM會議 ,彼等分別以工作繁忙、行動不便推諉,對社工送達親子會 面公文,甲879M表明無意願與受安置人會面,甲879F雖已進 行會面,但會面過程互動平淡。另法定代理人甲879F不會配 合親職教育,亦無照顧意願,其親職功能無法有所發展甚明 。綜上所述,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5

TCDV-114-護-10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7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87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79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7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受安置人甲879於民國113年2月底因先後至夾娃娃機店和超 商偷竊遙控汽車,遭甲879F帶到廚房,持菜刀威脅甲879要 將其手指頭剁掉,甲879哭泣求饒下次不敢了,甲879F才罷 手,經社工訪視甲879F對危險情境淡化,不願調整管教方式 ,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並表達沒有照顧意願,考量受 安置人甲879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可提供協助和照顧,為維護 受安置人甲879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受安置甲879於適當 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879F。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 代理人參加TDM會議,甲879F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諉,甲879M 以行動不便推諉,社工定期寄送親子會面公文,甲879M沒有 意願和甲879會面說通話,甲879F已進行第一次會面,會面 過程互動平淡。本中心開立法定代理人甲879F教育,甲879F 表明不會配合親職教育,且無照顧意願,親職功能無法有所 推展。現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79延長安 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戶籍資 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竊取遙控汽車等 物,遭法定代理人甲879F持刀威脅剁掉其手指頭,經受安置 人哭泣求饒方停手,事後甲879F面對社工訪視,甲879F不願 調整管教方式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甚且表達沒有照顧 意願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代理人參加TDM會議 ,彼等分別以工作繁忙、行動不便推諉,對社工送達親子會 面公文,甲879M表明無意願與受安置人會面,甲879F雖已進 行會面,但會面過程互動平淡。另法定代理人甲879FF不會 配合親職教育,亦無照顧意願,其親職功能無法有所發展甚 明。綜上所述,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 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06

TCDV-113-護-65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筆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筆凱與游子甯、陳建智(游子甯、陳建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子甯於民 國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杜正保辦理出國事宜 ,邀約杜正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碰面,杜正保於同 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許筆凱、游子甯即向杜 正保索討杜正保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並令杜正保即刻處理債務, 否則即將杜正保帶往他處,杜正保為避免令己陷於遭許筆凱、游 子甯帶往不明處所之險境,受迫屈從許筆凱、游子甯之命令,於 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議許筆凱、游子甯前往杜正保斯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之住處協商債務,許筆凱、游子 甯隨即委託陳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筆 凱、游子甯、杜正保與不知情之李相穎、蘇劭恩(通緝中,由本 院另行審結)前往杜正保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杜正保住 處後,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隨即下車,跟同杜正保進入上址 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內,喝令杜正保籌措金錢償還債務,許筆凱 復以徒手毆打杜正保、持置放於上址廚房之菜刀威脅杜正保,陳 建智則以毆打杜正保、持其所攜帶之短刀脅迫杜正保等方式,迫 使杜正保立即清償債務,以共同剝奪杜正保之行動自由。嗣因許 筆凱發覺杜正保籌措債務聯繫對象背景特殊,即於同日18時47分 許與游子甯、陳建智離開該處。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筆凱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咖啡廳, 嗣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 智、李相穎、蘇劭恩、告訴人杜正保抵達告訴人住處,被告 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審理 時辯稱:游子甯當天打電話跟我說與別人約在咖啡廳,她閨 密被人欺負,她要幫閨密出一口氣,請我陪她,我因而前往 咖啡廳,游子甯並沒有說當天要協商債務,我在咖啡廳的時 候,也沒有注意游子甯和告訴人在講什麼,我不清楚為何告 訴人會說要去告訴人住處,直到在車上的時候,我才知道, 因為我不可能讓游子甯1個女生到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所 以才跟著進入告訴人住處,我並沒有和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 ,在場也沒有任何人毆打告訴人或拿出刀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子甯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告訴 人辦理出國事宜為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見面,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被告許筆 凱、游子甯即與告訴人商議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一 事,嗣告訴人提議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 債務,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隨即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告訴人、被告李相穎、蘇劭恩 前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 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俱下車,並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 住處,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離 開該處等情,為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所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 2頁至第1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張婷 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李相穎、蘇劭恩分別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第54至57頁、第102頁、第112至11 3頁、第149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 第75至77頁、第285至287頁、第48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74 至93頁、第108至1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債務協商委任書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7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3 77至37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游子甯於111年2月9 日突然加我LINE好友,約我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到上 址咖啡廳交付證件辦理台胞證,我抵達咖啡廳後,看到許筆 凱坐在游子甯旁邊,許筆凱問我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 欠張婷婷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回答沒有欠那麼 多,許筆凱便拿出本票問是否是我簽給張婷婷的,並表示張 婷婷賭博輸錢後,將債權轉讓給他們,問我要如何還錢,並 說給我兩條路,一是押到山上,二是要我回家解決,因為他 說不然就帶我上山,我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就說不然 回我家談,當時他們都圍繞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向他人求 救;之後許筆凱就叫我上車,我便跟著許筆凱、游子甯上車 ,並由陳建智開車載我、游子甯、許筆凱以及另2人前往我 的住處,抵達後,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上樓進入我的住 處,當時是陳桂蘭幫我開門,他們對陳桂蘭說我積欠張婷婷 債務,我表示我要打電話給張婷婷,我認為我沒有欠張婷婷 錢,許筆凱就打我好幾巴掌,陳建智也有用腳踹我、出拳打 我,並要求我打電話借錢,陳桂蘭有向許筆凱求情叫他們不 要打我,之後許筆凱問我家裡有沒有菜刀,並到廚房拿菜刀 ,陳建智則從身上拿出1把短刀,說錢可以不要,但他要把 我的手指頭剁下來,陳桂蘭就求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打電 話給某位大哥借錢,許筆凱叫我將電話拿給他看後,他叫我 掛掉電話,並問我下星期三可否籌到20萬元,我說可以拿得 出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 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子甯打電話委託我辦理 護照和簽證,我因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前往上址咖啡廳, 我抵達咖啡廳時,游子甯、許筆凱坐在咖啡廳露天座位等我 ,之後游子甯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本票以及委託 書,表示張婷婷委託她處理債務,問我如何處理,許筆凱叫 我處理這件事情,不然要找我麻煩、沒辦法讓我走,因為他 們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 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到 我家談,之後又有1名男子加入交談,後來他們就帶我上車 ,並由我指引前往我家的路,抵達之後,游子甯、許筆凱以 及車上1名年輕的男子一起進到我家,當時只有陳桂蘭在家 ,游子甯在客廳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和本票,他們 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反正你今天不 還錢的話,就很難看」,陳桂蘭有求他們不要,許筆凱有打 我巴掌、用腳踹我、威脅我,叫我還錢,並拿放在廚房洗手 台檯面的菜刀威脅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我另1隻手,另1 名男子用手捶我,還有踹我;當時許筆凱有將陳桂蘭帶到另 一個房間,期間陳桂蘭有回來客廳,有看到許筆凱打我巴掌 、拿菜刀威脅我的過程,而且陳桂蘭待的小房間就在客廳旁 邊而已,所以陳桂蘭有聽到我被踹的聲音,陳桂蘭有向全部 的人求情,請他們不要打我;他們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 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人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 以前的大哥,他好像有點背景,許筆凱看到那通電話後,跟 另1名男子說「怎麼會是他」,之後就說他們會再來找我解 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50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證述,其指證被告游子甯先以假裝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 事宜,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許筆凱於上址咖啡廳,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被告許筆凱、 游子甯即刻處理債務之要求,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陳建智駕車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 、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進 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復以毆打、持刀要脅 告訴人等方式,令告訴人立即籌款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均無 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與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游子甯 、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和告訴人一起進來告訴人住處,他們 一進來就坐在客廳,一直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叫告訴人趕快 借錢,並催告訴人打電話,另1名男子有拿出類似本票的東 西說欠那麼多錢,陳建智拿出1支小的匕首在告訴人前面晃 來晃去,另1名男生有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趕快借錢還 錢,後來他們把我叫到小房間,我在裡面有聽到「你要不要 借錢」、「你要不要還錢」之類的話,也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再打了」,印象中我也有在房間或客廳說「你們不要再 打了」;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離開後,告訴人跟我 說是游子甯、陳建智以及另1名男子逼他來家裡解決這件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就被告 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 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 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㈢被告許筆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游子甯當天打電話跟我說 與別人約在咖啡廳,她閨密被人欺負,她要幫閨密出一口氣 ,請我陪她,我因而前往咖啡廳,游子甯並沒有說當天要協 商債務,我在咖啡廳的時候,也沒有注意游子甯和告訴人在 講什麼,亦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說要去告訴人住處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44頁),惟稽之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供稱:游子 甯說她只有一個女生要協商還款比較危險,所以才請我陪同 她前往咖啡廳商討還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同案被告游子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之前張婷婷提 到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的事情,我主動要幫張婷婷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還錢,並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之名義,約告訴人 前來咖啡廳,張婷婷於案發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 、借據交給我,因為我一個女生會害怕,所以有請許筆凱到 咖啡廳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 可見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與被告游子甯均一致供述被告游子 甯是日係以其單獨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恐有危險之詞,請託 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筆凱於咖啡廳亦有出 言逼迫告訴人立即處理債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許筆凱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不知前往咖啡廳的目的係 協商債務,其未曾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云云,應僅係飾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許筆凱係受被告游子甯之託, 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被告許筆凱係在認知被告游子甯在咖啡廳協商債務過程可 能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 ,已如前述,惟衡情倘若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別無使用任何 非法手段強令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之企圖,被告游子甯何須 臆測與告訴人間協商清償債務過程中,可能滋生任何危險情 事,而認有特地請託被告許筆凱前來咖啡廳協商債務之必要 ,況該咖啡廳本屬公共場所,縱被告游子甯獨自前往咖啡廳 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期間發生危急情事,被告游子甯亦可透過 大聲呼救等方式求援,實無事先委託與該筆債務毫無關係之 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之必要,被告游子甯是 日請託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明顯 別有所圖,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許筆 凱於咖啡廳亦有詢問其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欠張婷婷 債務50萬元、告訴人打算如何償還債務、告訴人要選擇前往 告訴人住處抑前往山上之協商債務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許筆凱並非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而 有進一步出言迫使告訴人立即處理債務之行為,堪認被告許 筆凱本無與被告游子甯依循合法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 協商之意,渠等顯係共同謀議藉由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心 理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即刻處理債務,灼然甚明。  ⒊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 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 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我才主動提議到我家談 ,我當時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等語明確,衡諸一般事理 之常,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本無必然在特定場所始能為之之理 ,是倘非另有隱情,被告許筆凱、游子甯與告訴人亦可繼續 待在咖啡廳此一公眾得自由出入空間,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聯 繫他人、對外請求協助,告訴人豈有涉險離開空間開放而相 對安全之咖啡廳,逕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建智所駕駛車輛 ,並夾坐於被告許筆凱、李相穎間,進而指引渠等前往告訴 人住處,使渠等獲悉其確切住處,並任由素昧平生、自稱受 託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之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 智進入住處,反令自己陷於與陳桂蘭共處在密閉非開放之住 宅空間,面對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而難以求援之險 境之必要?由此可證告訴人是日係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 狀態下,不得不同意由被告許筆凱、游子甯等人前往其住處 協商債務。是以,被告許筆凱、游子甯於111年2月10日16時 50分許,在上址咖啡廳時,係利用渠等人數之相對優勢地位 及前揭言詞,令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告訴人為避免 自己遭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帶往不詳處所,陷於更加不利之 處境,迫不得已,方於上開時、地,提議前往其住處,並乘 坐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 進入其住處協商債務等情,堪以認定。 ⒋再輔以被告許筆凱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被告陳建智俱對告 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並持刀威脅告訴人,喝令告訴人立即籌 錢償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證述綦詳,詳 如前述,可見被告許筆凱並非僅係單純跟隨被告游子甯、陳 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甚且有與被告陳建智共同對告訴人施 加強暴脅迫行為,益徵被告許筆凱自始即有與被告游子甯在 咖啡廳,共同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提議渠 等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之意,並透過在該私人住宅之密閉空 間內,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之方式,加 劇告訴人內心壓力、恐懼,逼迫其當場處理債務問題,以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本案被告許筆凱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 建智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洵堪認定。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建智 是否有持短刀脅迫告訴人、究係被告陳建智抑或許筆凱出言 恫嚇持刀剁告訴人的手等節;告訴人與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 ,就究係被告游子甯抑或被告許筆凱在上址住處客廳取出本 票等文件、被告許筆凱是否有持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 要脅告訴人、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威脅告訴人、告訴人 住處廚房菜刀擺放位置等節,固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 ,惟衡諸告訴人、陳桂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 發之時已事隔逾2年6月,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 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況告訴人、陳桂 蘭就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 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 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本案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前後不一或互歧之 處,尚屬本案之枝微末節事項,當不能以告訴人、陳桂蘭前 開證述,未盡一致,即認為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筆凱前揭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筆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許筆凱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 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情形,然被告許筆凱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筆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 筆凱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本院卷 一第87頁),併此敘明。又被告許筆凱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利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持刀威脅等手段,迫 使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此部分行為因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筆凱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許筆凱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夥同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 甯、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即刻籌措款項清償債務,任意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及分工、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另考量被 告許筆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116-20241127-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不僅對母親家暴, 還在小時候就離家未歸,鮮少聯繫,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如不准許, 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依法認定,希望聲請人可以來探視相對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正。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證人甲○○結證略以: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離婚後沒 有探視過聲請人,那時聲請人大概是幼兒園,相對人也沒 有打電話、寫信、送禮等方式關心,聲請人都是我照顧, 父母和妹妹在困難時會幫忙,相對人對我跟聲請人拿菜刀 威脅、拿打火機點燃床單,還把我的頭壓到馬桶,對聲請 人辱罵、丟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與 聲請人四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二)由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保護教養的情形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等語 ,應屬可採。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家親聲-212-2024112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被告婚後曾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長達00年之久,且於0、0年前另曾持菜刀威脅原告,原告斯時為求家庭圓滿均予隱忍。詎至000年0月00日,被告又因課業、生活問題,抓拉未成年子女丙○○頭髮、將丙○○摔在地上、以腳踢丙○○右大腿、持書包、碗筷丟擲丙○○,或於警方到場前作勢持木椅丟擲丙○○等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此經本院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又被告自000年0月底離家後,即不曾再回到兩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之共同住所,復不曾預留任何家庭生活或子女扶養費用,迄今毫無音訊。是以,被告長期以來即因難以控管情緒,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苦不堪言,且於000年0月再度對未成年子女丙○○施以上開家庭暴力並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迄今不知去向,亦從未與原告連絡,故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既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上開家庭暴力,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明顯宜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方符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 之家庭暴力行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又2名 未成年子女自小即由被告照顧,與被告感情親密,對被告甚 為依賴,被告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生活穩 定,亦得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且經濟無虞之生活環 境。原告則對2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先前被告離家,2名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只顧照顧外遇對象,經常 不在家或徹夜未歸,未盡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 而於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原告僅偶傳送LINE訊 息,此外即未加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對2名 未成年子女鮮少關心,故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大考量 等語。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⒉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⒊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㈡查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婚請求,已到庭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均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護意願或動機:原告坦言與長女丙○○能夠和平相處,同次女丁○○則常常為了生活教養問題產生矛盾,曾經表態希望親自照顧丙○○,思考後則不想勉強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堅持任親權人。被告則表達未成年子女事務從小都是被告打點處理,企盼繼續承擔撫育責任,兩造並且關係衝突互不往來,雙方難以共同親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⒉經濟狀況:原告從事電子資訊業,被告則任職客服人員多年,兩人皆領有固定薪資,原告經濟能力則有相對優勢,被告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兩造分居後亦曾個別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生活,期間都能承擔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⒊居住環境:兩造住處皆為租賃,室內都是兩房格局,不過被告租屋地點較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整體空間也顯得清爽舒適。⒋支持系統:2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定自理能力,往日子女起居打理也幾乎都是被告親力親為,不太需要家人幫忙。⒌親職與照護能力:兩造過去為雙薪家庭,於家庭經濟各有貢獻,或許被告於家用開銷上支出較多,不過原告也有負擔部份,而在親職陪伴上則以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原告在兩造分居以後雖有一段時間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料,只是隨著相處時間增加,親子摩擦也變多,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不適應原告的照顧方式相繼離去,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也陷入膠著。被告則基於大量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就兩子女性情偏好皆能知曉,除了在基本需要有適當準備,於教育學習也有妥適規劃,儘管被告在面對教養議題時曾做出激烈舉動,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不過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都說明,被告當時可能是同時處在原生家庭及婚姻關係的雙重壓力下才導致行為暴衝,在遠離壓力源以後,被告的情緒狀態明顯穩定許多,連說話的態度與方式都變得溫和。此外被告也調整了教養心態,儘量放下對於生活細節的干預,避免讓提醒變成嘮叨,透過支持型的對話讓親子之間有機會相互理解,形成輕鬆自在的互動關係,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的變化都有所感,樂見被告在親職風格上的改變,也漸漸體會到在監督與控管的表面下隱含的關心和期待。總結:原告對於親權部分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反對兩子女與被告生活並由其任親權人。根據調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料,為免雙方因子女事務再起紛爭,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被告生活環境簡單舒適,能夠供應未成年子女有關開支,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兩人出生後亦皆由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具備更為豐富的照顧經驗,能妥善安排日常生活,就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成長歷程及學習狀況等都可掌握,於生活教養、學習教育有具體規劃,雖然被告一度於子女管教上出現偏差,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惟考量後續被告已做出調整,未成年子女亦陳述脫離壓力情境以後,被告的情緒狀態也恢復穩定,並未再發生偏差管教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並對被告抱持正向認知,樂於見到被告教養風格的轉變,與被告的親子關係依舊親密,應可推翻前揭條文所設之不利推定。復以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14歲,能夠認同被告的關懷與付出,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爰依據照護繼續性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故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原告主張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施暴長達10年之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29日因課業、生活問題,對未成年子女丙○○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然此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且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均表示被告的情緒與行為表現明顯與過去不同,管教方式也有調整,並未再發生偏差管教行為,並對被告抱持正向認知,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適任親權人,自不足採。  ㈢本院依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兩造目前分居且關係衝突互不往來,自難以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被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並在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與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宜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分別自113年3月、5月即與搬離之被告同住及受照顧迄今,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均瞭若指掌,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參以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17歲、14歲,已有自主表達能力,其等於訪視調查時均表示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且原告於訪視調查時亦表示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反對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基於繼續照顧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法官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婚-58-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甯 陳建智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甯、陳建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穎無罪。     事 實 游子甯、陳建智與許筆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游子甯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 委託杜正保辦理出國事宜,邀約杜正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咖啡廳碰面,杜正保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 ,游子甯、許筆凱即向杜正保索討杜正保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並 令杜正保即刻處理債務,否則即將杜正保帶往他處,杜正保為避 免令己陷於遭游子甯、許筆凱帶往不明處所之險境,受迫屈從游 子甯、許筆凱之命令,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議游子甯、許筆凱 前往杜正保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之住處 協商債務,游子甯、許筆凱隨即委託陳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甯、許筆凱、杜正保與不知情之李相穎 、蘇劭恩(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杜正保住處,於同日17 時14分許抵達杜正保住處後,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隨即下車 ,跟同杜正保進入上址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內,喝令杜正保籌措 金錢償還債務,陳建智復以毆打杜正保、持其所攜帶之短刀脅迫 杜正保,許筆凱則以徒手毆打杜正保、持置放於上址廚房之菜刀 威脅杜正保等方式,迫使杜正保立即清償債務,以共同剝奪杜正 保之行動自由。嗣因許筆凱發覺杜正保籌措債務聯繫對象背景特 殊,即於同日18時47分許與游子甯、陳建智離開該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咖啡廳,嗣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 筆凱、李相穎、蘇劭恩、告訴人杜正保抵達告訴人住處,被 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 游子甯辯稱:張婷婷之前提到她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我 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為由,約告訴人見面,張婷婷則於案發 當天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給我,因為我 1個女生會害怕,所以在案發當天請許筆凱與我會合,我當 時在咖啡廳詢問告訴人如何處理積欠張婷婷之債務,告訴人 主動表示要帶我到告訴人住處,和陳桂蘭商談還錢事宜,我 便請陳建智前來咖啡廳搭載我、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 住處,我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任何人包圍告訴人、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建智辯稱:游子甯、許筆凱 請我開車到咖啡廳載告訴人、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 處,我並沒有包圍、強押告訴人到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子甯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告訴 人辦理出國事宜為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見面,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被告游子 甯、許筆凱即與告訴人商議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一 事,嗣告訴人提議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 債務,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隨即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被告李相穎、蘇劭恩 前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 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俱下車,並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 住處,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離 開該處等情,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張婷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筆凱、 李相穎、蘇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26頁反面 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 至第46頁反面、第54至57頁、第102頁、第112至113頁、第1 49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 第207至209頁、第247至248頁、第48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 74至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立借據及 本票之翻拍照片、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債務協商委任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8至7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游子甯於111年2月9 日突然加我LINE好友,約我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到上 址咖啡廳交付證件辦理台胞證,我抵達咖啡廳後,看到許筆 凱坐在游子甯旁邊,許筆凱問我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 欠張婷婷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回答沒有欠那麼 多,許筆凱便拿出本票問是否是我簽給張婷婷的,並表示張 婷婷賭博輸錢後,將債權轉讓給他們,問我要如何還錢,並 說給我兩條路,一是押到山上,二是要我回家解決,因為他 說不然就帶我上山,我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就說不然 回我家談,當時他們都圍繞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向他人求 救;之後許筆凱就叫我上車,我便跟著許筆凱、游子甯上車 ,並由陳建智開車載我、游子甯、許筆凱以及另2人前往我 的住處,抵達後,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上樓進入我的住 處,當時是陳桂蘭幫我開門,他們對陳桂蘭說我積欠張婷婷 債務,我表示我要打電話給張婷婷,我認為我沒有欠張婷婷 錢,許筆凱就打我好幾巴掌,陳建智也有用腳踹我、出拳打 我,並要求我打電話借錢,陳桂蘭有向許筆凱求情叫他們不 要打我,之後許筆凱問我家裡有沒有菜刀,並到廚房拿菜刀 ,陳建智則從身上拿出1把短刀,說錢可以不要,但他要把 我的手指頭剁下來,陳桂蘭就求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打電 話給某位大哥借錢,許筆凱叫我將電話拿給他看後,他叫我 掛掉電話,並問我下星期三可否籌到20萬元,我說可以拿得 出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 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子甯打電話委託我辦理 護照和簽證,我因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前往上址咖啡廳, 我抵達咖啡廳時,游子甯、許筆凱坐在咖啡廳露天座位等我 ,之後游子甯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本票以及委託 書,表示張婷婷委託她處理債務,問我如何處理,許筆凱叫 我處理這件事情,不然要找我麻煩、沒辦法讓我走,因為他 們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 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到 我家談,之後又有1名男子加入交談,後來他們就帶我上車 ,並由我指引前往我家的路,抵達之後,游子甯、許筆凱以 及車上1名年輕的男子一起進到我家,當時只有陳桂蘭在家 ,游子甯在客廳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和本票,他們 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反正你今天不 還錢的話,就很難看」,陳桂蘭有求他們不要,許筆凱有打 我巴掌、用腳踹我、威脅我,叫我還錢,並拿放在廚房洗手 台檯面的菜刀威脅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我另1隻手,另1 名男子用手捶我,還有踹我;當時許筆凱有將陳桂蘭帶到另 一個房間,期間陳桂蘭有回來客廳,有看到許筆凱打我巴掌 、拿菜刀威脅我的過程,而且陳桂蘭待的小房間就在客廳旁 邊而已,所以陳桂蘭有聽到我被踹的聲音,陳桂蘭有向全部 的人求情,請他們不要打我;他們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 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人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 以前的大哥,他好像有點背景,許筆凱看到那通電話後,跟 另1名男子說「怎麼會是他」,之後就說他們會再來找我解 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50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證述,其指證被告游子甯先以假裝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 事宜,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許筆凱於上址咖啡廳,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被告游子甯、 許筆凱即刻處理債務之要求,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陳建智駕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 、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 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復以毆打、持刀要脅 告訴人等方式,令告訴人立即籌款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均無 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與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游子甯 、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和告訴人一起進來告訴人住處,他們 一進來就坐在客廳,一直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叫告訴人趕快 借錢,並催告訴人打電話,另1名男子有拿出類似本票的東 西說欠那麼多錢,陳建智拿出1支小的匕首在告訴人前面晃 來晃去,另1名男生有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趕快借錢還 錢,後來他們把我叫到小房間,我在裡面有聽到「你要不要 借錢」、「你要不要還錢」之類的話,也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再打了」,印象中我也有在房間或客廳說「你們不要再 打了」;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離開後,告訴人跟我 說是游子甯、陳建智以及另1名男子逼他來家裡解決這件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就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 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 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㈢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被告游子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之前張婷婷提 到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的事情,我主動要幫張婷婷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還錢,並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之名義,約告訴人 前來咖啡廳,張婷婷於案發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 、借據交給我,因為我一個女生會害怕,所以有請許筆凱到 咖啡廳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 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供稱:游子甯說她只有一個女生要協商 還款比較危險,所以才請我陪同她前往咖啡廳商討還款等語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游子甯本意係 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而邀約告訴人前往咖啡廳,並 順勢向告訴人提及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一事,趁便與告訴 人商議清償債務事宜,別無使用任何非法手段強令告訴人即 刻處理債務之企圖,被告游子甯何須臆測其與告訴人間協商 清償債務過程中,可能滋生任何危險情事,而須由他人陪同 ,況該咖啡廳本屬公共場所,倘有危急情事發生,被告游子 甯亦可透過大聲呼救等方式求援,然其卻事先特地委請與該 筆債務毫無關係之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所 為實啟人疑竇,由此可見,被告游子甯原即係欲假借委託告 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之名義使告訴人前往咖啡廳,並委託 被告許筆凱一同前往咖啡廳,藉由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心 理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即刻處理債務,渠等本無依循合 法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意甚明。  ⒉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 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 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我才主動提議到我家談 ,我當時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等語明確,衡諸一般事理 之常,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本無必然在特定場所始能為之之理 ,是倘非另有隱情,被告與告訴人亦可繼續待在咖啡廳此一 公眾得自由出入空間,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對外請 求協助,告訴人豈有涉險離開空間開放而相對安全之咖啡廳 ,逕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建智所駕駛車輛,並夾坐於被告 許筆凱、李相穎間,進而指引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使渠等 獲悉其確切住處,並任由素昧平生、自稱受託處理告訴人積 欠張婷婷債務之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住處,反 令自己陷於與陳桂蘭共處在密閉非開放之住宅空間,面對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而難以求援之險境之必要?由此 可證告訴人是日係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狀態下,不得不 同意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等人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是以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 咖啡廳時,係利用渠等人數之相對優勢地位及前揭言詞,令 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告訴人為避免自己遭被告游子 甯、許筆凱帶往不詳處所,陷於更加不利之處境,迫不得已 ,方於上開時、地,提議前往其住處,並乘坐陳建智駕駛車 輛,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其住處協商債務 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稽諸被告陳建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游子甯、許筆凱當天 叫我前往咖啡廳處理事情,我開車抵達咖啡廳後,有下車進 入咖啡店,當時只有游子甯、許筆凱在場,之後告訴人到達 咖啡廳,我就先上車,之後游子甯、許筆凱說要我開車載告 訴人回告訴人住處拿錢,我便開車載游子甯、許筆凱、告訴 人、李相穎、蘇劭恩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後我與游子甯、許 筆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討論清償債務的事情,游 子甯、許筆凱有叫告訴人先想辦法拿一點錢出來,告訴人好 像有在現場聯繫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可見 被告陳建智應允被告游子甯、許筆凱之請求,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離開咖啡廳時,已然知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欲將告訴人帶離咖啡廳,前往告訴人住處, 令告訴人籌錢清償債務;又參以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張婷 婷素昧平生,亦與告訴人、張婷婷間之債務無任何關係,被 告陳建智受託駕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抵至告 訴人住處後,卻非但未與被告李相穎、蘇劭恩留在車上,待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完畢後,再搭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離開該處,反而隨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一 起進入告訴人住處,實有悖於常情,被告陳建智是日隨同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明顯別有企圖;再 輔以被告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被告許筆凱俱對告訴 人施加肢體暴力,並持刀威脅告訴人,喝令告訴人立即籌錢 償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證述綦詳,詳如 前述,可見被告陳建智並非僅係單純跟隨被告游子甯、許筆 凱進入告訴人住處,甚且有與被告許筆凱共同對告訴人施加 強暴脅迫行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陳建智主觀上亦有與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共同利用駕車將告訴人帶離咖啡廳,前往告 訴人住處,並在該私人住宅之密閉空間內,以對告訴人施加 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等方式,加劇告訴人內心壓力、 恐懼,迫使其當場處理債務問題,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灼然甚明。基上,本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 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 認定。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建智 是否有持短刀脅迫告訴人、究係被告陳建智抑或許筆凱出言 恫嚇持刀剁告訴人的手等節;告訴人與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 ,就究係被告游子甯抑或被告許筆凱在上址住處客廳取出本 票等文件、被告許筆凱是否有持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 要脅告訴人、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威脅告訴人、告訴人 住處廚房菜刀擺放位置等節,固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 ,惟衡諸告訴人、陳桂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 發之時已事隔逾2年6月,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 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況告訴人、陳桂 蘭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 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 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本案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前後不一或互歧之 處,尚屬本案之枝微末節事項,當不能以告訴人、陳桂蘭前 開證述,未盡一致,即認為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與被告許筆凱, 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 ,然被告游子甯、陳建智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第87頁),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建智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利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持 刀威脅等手段,迫使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此部分行為因係 在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 罪。 ㈢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許筆凱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游子甯不思循正道解決張婷婷委託其處理之債務 ,率然夥同被告陳建智、許筆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 使告訴人不得不帶同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進入告訴 人住處,即刻籌措款項清償債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 ,另考量被告游子甯、陳建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暨渠等俱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相穎與同案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 建智、蘇劭恩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 月10日16時50分許,先由被告游子甯以出國為幌誘使告訴人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見面,告訴人依約到場後,由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 ,被告李相穎與被告陳建智、蘇劭恩一同包圍告訴人,告訴 人因而受迫與被告李相穎、游子甯、許筆凱、蘇劭恩搭乘由 被告陳建智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再由被告游 子甯、許筆凱、陳建智於同日17時15分許,帶同告訴人進入 上址住處繼續協商債務,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李相穎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相穎所為係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相穎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借據、本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相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陳 建智開車搭載我和蘇劭恩出去玩,之後我累了在車上睡著, 沒有看到其餘被告下車前往咖啡廳,不知道陳建智為何會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在車上繼續睡覺,並沒有跟著下車, 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智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上址咖啡廳及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離 開咖啡廳、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李相穎均同在被告陳建 智駕駛車輛內乙情,為被告李相穎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75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蘇劭恩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12偵緝44 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第247至248頁、第 285至28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7至37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參諸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劭恩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至 第21頁反面、第31至33頁、第42至47頁、第54至57頁、第10 1至10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 0頁;112偵緝5200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第 207至209頁、第245至250頁、第369至373頁、第482至507頁 ;本院卷二第74至114頁),未見被告李相穎有何在場聽聞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於咖啡廳與告訴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或 在場見聞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令告訴人籌 措金錢事宜之情事,亦無隨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是以,被告李相穎是否確實知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在咖啡廳時,以前揭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 不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被告 陳建智駕車搭載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遂行被告游子甯、 許筆凱、陳建智於告訴人住處內,以前揭手段,脅迫告訴人 即刻籌錢清償債務之目的,要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陳建智駕駛車輛 上有和許筆凱交談,許筆凱問我要怎麼還錢,我當時表示身 體不舒服,然後我又被打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頁),惟此節為被告李相穎、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 劭恩所否認,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前開指 訴之細節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謂前開內 容屬實,率認被告李相穎對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利用前揭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不得不搭乘被告陳建智駕駛 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一情,亦知之甚詳,而為 不利於被告李相穎之認定。  ㈣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李相穎於111年2月1 0日16時28分許曾下車前往上址咖啡廳所在位置,惟告訴人 斯時尚未抵達咖啡廳,而綜觀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蘇劭恩、告訴人歷次供述,亦均未供陳被告李相穎於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與告訴人在咖啡廳協商債務時,亦有在場聽 聞,或有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令告訴人 籌措金錢之現場,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李相穎於111年2 月10日16時28分許曾前往上址咖啡廳乙節,遽認被告李相穎 對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前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相穎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李相穎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相穎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訴-1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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