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孫楊寧
謝靜儀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83,21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甲○○、乙○○(離職
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9,576
元、183,215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甲○○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8日
間,於被告公司擔任國旅助理之職,約定每月工資3萬3千元
(發薪日為每月7日),被告於原告甲○○上開任職期間均未
給付加班費,且113年4月薪資遲至113年5月8日仍未給付(1
13年4月份薪資遲至113年5月下旬始給付4月份薪資),故原
告甲○○以上開事由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5月1日至8日之薪資8,800元、資遣費24,842元、特別休假8
日之補償金8,800元、加班148小時之加班費27,134元,並請
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證明書;②原告乙○○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間,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之職,1
13年1月前薪資為每月8萬元,自113年2月起以經營困難為由
,調降薪資至每月5萬3千元(發薪日亦為每月7日),被告
於原告乙○○上開任職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且於113年5月7
日發薪日未準時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故原告甲○○以上開
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5月1日至8日之薪資共67,13
4元、資遣費98,414元、加班10日之加班費17,667元,並請
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證明書,爰依勞動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9,576元、
原告乙○○18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與原告甲○○、乙○○(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及金額均無意見,而無提出
任何事證。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薪資查
詢單、公文簽辦單、存證信函,以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1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均
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論之:
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勞基法第23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
、乙○○分別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3年5月、113年4至5月薪資
及加班費乙情,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5月1日至8日之薪資8,800元、加班148小時之加班費27,1
34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5月1日至8日之
薪資共67,134元、加班10日之加班費17,667元等節,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②、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按時給付工資而有違反
勞動契約、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等情事,故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對
於原告甲○○、乙○○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以及資遣費金額
均無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資遣費24,842元、原告乙○○請求
資遣費98,414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
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均屬有
據。
④、特休未休補償金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主張尚有
特別休假8日未休,應得折算工資8,8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
執,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原告甲○○
特休未休之8日補償金。是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0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9,576元、183,21
5元,及均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均勾選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均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TYDV-113-勞訴-15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