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小小舒)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有罪),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代
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浩瀚人生』、『舒志
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宜靜」之記載,更正為「
怡靜」;第14至17行關於「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盛公司)合約、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其上均蓋有
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合約、收據)
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乙○○再於本案收據上簽
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其上均蓋有偽造
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下稱本
案合約、收據)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
作證1張後,再於本案收據上簽名」。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
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之指示轉交予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
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天1萬元,1
天會給我3單,再由我自己從每天的最後1單抽取1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0、12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
第3至4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34元(詳後述
),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除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
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
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做工維生
、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紙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張,固
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
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所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
永順」印文各2枚(見附表編號1、2),既屬偽造之印文,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2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
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萬元,1日做3單,再由被告自行從
每日最後1單中抽取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分得之報酬為3,334元(計算式:1萬元÷3=3,334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5月30日,金額20萬元) 1紙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30日) 1紙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 1張 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小
小舒)」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
王」、「唐雅文」、「雅文」、「許勝雄」、「宜靜」向甲
○○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浩瀚人生」
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數位列印店,列印偽造之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合約、存款憑證之私文
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
案合約、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乙○○再
於本案收據上簽名,復依「浩瀚人生」之指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前開偽造工作證向甲○○行
使,並向甲○○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當
場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甲○○。乙○○旋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113年5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浩瀚人生」指定地點,而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1萬元,迄今已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2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合約、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偽造之工作證、本案合約、收據照片共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業已交付
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均印有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
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擔任車手獲取報酬共計8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訴-10-20250306-1